京杭运河与长江干线交汇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暂行办法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规范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与管控工作,防范和遏制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长江航运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风险定义】本办法对风险的定义是在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环境破坏、负面社会影响、财产损失的基础设施、船舶、水上建设工程、生产活动参与人等要素及所处的环境要素。
第四条【实施主体】长江海事局及江苏海事局、长江航道局及长江口航道管理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负有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的监管责任,从事长江干线水上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船舶(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的责任主体。
第五条【机构职责分工】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重大风险分级管控的指导与协调工作。
长江海事局及江苏海事局负责长江干线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编制长江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评估指南,制定长江水上安全生产风险清单及防控措施。
长江航道局及长江口航道管理局负责长江干线航道公共安全和水运工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编制长江航道安全生产风险评估指南,制定长江航道安全生产风险清单及防控措施。
三峡通航管理局负责三峡坝区水上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编制长江三峡通航安全生产风险评估指南,制定长江三峡通航安全生产风险清单及防控措施。
各级管理部门应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积极开展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编制企业(或船舶)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手册。
第六条【管控原则】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坚持“动态实施、分级管控、持续改进”的原则。
第二章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类分级第七条【风险分类】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为水运工程建设工地类风险、船舶类风险、航道类风险、通航环境类风险、管理风险、港口类风险六类。
长江海事局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长江海事局桥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长江干线桥梁施工期、运行期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桥梁及过往船舶、设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江海事局管辖长江干线桥梁施工期、运行期桥区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或者通过非限制性桥梁的船舶、设施,以及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及人员,应遵守本规定。
辖区内特定桥梁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桥梁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章桥梁建设及运行通航安全保障第五条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维护桥梁桥区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做到:(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安全管理与维护;(二)确保桥梁通航尺度满足批准的通航标准;(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桥涵标、桥柱灯及桥区水域助航标志,并按规定进行维护;(四)按照“三同时”要求落实水上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并为桥区水域现代安全监管设施建设提供信息传输条件;(五)定期进行桥梁水上交通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设施设备检测,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影响通航安全时,应当及时向过往船舶发出安全预警信息,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限制性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还应当落实下列桥梁防碰撞措施:(一)按批复设计落实涉水桥墩防撞能力和防撞装置,并设置警示标志;(二)配备必要的桥区水域监控设备,并进行有效监控;(三)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建立健全防碰撞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四)建立值班制度,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按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条在长江干线新建桥梁,其预可、工可、初设等前期阶段,桥梁建设单位应充分听取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桥梁通航安全技术资料。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所有人和经营人负责制。
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
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设置的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配备的专门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公安、渔政、水利、旅游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港航监督机构,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第六条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一)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授权,其船舶、设施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
第七条船舶、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二)保持船舶、设施处于符合规定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三)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和其他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四)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五)按国家规定投保船舶保险、人身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六)承担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七)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八)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服从管理;(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桥梁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桥梁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桥梁水域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桥梁和过往船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江苏海事局辖区桥梁水域范围内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统一负责桥梁水域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通航安全的依法监督管理。
桥梁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桥梁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桥梁水域的具体范围由桥梁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发布。
桥梁水域由两个或两上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共同管辖的,由江苏海事局确定并发布。
第二章通航环境管理第五条桥梁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条下列有关桥梁安全的信息,应当在桥梁投入使用前由桥梁管理单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经核验后,由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发布:(一)桥址;(二)通航桥孔、非通航桥孔;(三)通航水域、非通航水域;(四)设计通航净空尺度,包括通航净空高度和净空宽度;(五)设计防撞能力;(六)通过桥梁的设计代表船型;(七)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其他需要发布的信息。
第七条桥梁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通航桥孔满足通航条件,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桥涵标、桥柱灯、桥梁水域的助航标志以及非通航桥孔的禁航标志,并加强维护保养,使其保持良好状态进行通航桥孔桥梁结构维修,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桥梁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八条桥梁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桥梁水域的水流、水深等水文情况进行测量、跟踪。
水文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桥梁水域满足通航条件。
第九条桥梁管理单位应当落实下列防碰撞措施:(一)在通航桥孔航道上方显示桥梁通航净空高度,必要时,设置超高船舶进入桥区水域的防碰撞报警装置;(二)配备必要的桥梁水域监控设备,对通过桥梁水域的船舶实施有效监控;(三)配备通航桥孔涉水桥墩的防碰撞设施,并设置防碰撞设施的明显标志;(四)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五)建立和健全防碰撞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最新版】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通航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受部委托组织落实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综合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业务领导。
交通运输部在长江干线设立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船舶航行第四条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的相关信息应当准确并及时更新。
第五条船舶不得涂改船名、船籍港、船舶载重线标识。
第六条船舶应当按照长江航道管理部门公布的维护水深控制吃水,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富余水深要求。
第七条客运企业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岸基监控制度,运用自动识别系统(AIS)等信息化手段,对所属客船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实施动态监控,掌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并督促船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及时纠正船舶违法行为。
第八条跨越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桥梁、缆线、管道、索道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对航行安全有影响的墩柱、塔架的防撞能力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设置助航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建设监控设施设备,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新建、改建、扩建跨越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桥梁、缆线、管道、索道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将通航净空尺度向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船舶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从事拖带活动,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拖带量、拖带方式:(一)拖船船型、吨位、主机功率、操纵性能以及技术状况等;(二)航区、水文、气象、航道维护尺度;(三)通航建筑物、跨越、穿越长江干线航道和临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通航尺度。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暂行办法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规范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与管控工作,防范和遏制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长江航运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风险定义】本办法对风险的定义是在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环境破坏、负面社会影响、财产损失的基础设施、船舶、水上建设工程、生产活动参与人等要素及所处的环境要素。
第四条【实施主体】长江海事局及江苏海事局、长江航道局及长江口航道管理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负有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的监管责任,从事长江干线水上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船舶(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的责任主体。
第五条【机构职责分工】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重大风险分级管控的指导与协调工作。
长江海事局及江苏海事局负责长江干线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编制长江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评估指南,制定长江水上安全生产风险清单及防控措施。
长江航道局及长江口航道管理局负责长江干线航道公共安全和水运工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编制长江航道安全生产风险评估指南,制定长江航道安全生产风险清单及防控措施。
三峡通航管理局负责三峡坝区水上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编制长江三峡通航安全生产风险评估指南,制定长江三峡通航安全生产风险清单及防控措施。
各级管理部门应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积极开展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编制企业(或船舶)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手册。
第六条【管控原则】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坚持“动态实施、分级管控、持续改进”的原则。
第二章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类分级第七条【风险分类】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为水运工程建设工地类风险、船舶类风险、航道类风险、通航环境类风险、管理风险、港口类风险六类。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长江干线水上交通的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船舶的建造、修理、检验和船员的培训、管理等方面。
第二条船舶安全规定1.所有船舶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造和配备设施。
2.所有船舶都要经过检验和验船,符合安全要求的才能上岗。
3.船舶必须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救生设备,并确保救生设备完好有效。
4.船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和行驶路线,不得在禁航区域航行。
5.船舶必须经常进行维修和保养,保持船舶的良好状态,确保船舶的安全性能。
第三条船员管理规定1.所有船员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船员证书和健康检查证明。
2.船员必须接受必要的培训,并严格遵守职业规范和安全操作规定。
3.船员必须严格执行船长和领导的指示,不得违反交通规则和操作规程。
4.船员必须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和健康状况,确保船舶和乘客的安全。
第四条水上交通管理规定1.水上交通部门必须加强对长江干线水上交通的监管和管理,确保船舶和乘客的安全。
2.水上交通部门必须落实责任,加强航道的标志和信号系统,确保航行安全。
3.水上交通部门必须加强对船舶和船员的检查和监督,严格打击违规行为。
4.水上交通部门必须加强应急管理,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迅速有效地开展救援工作。
第五条处罚规定1.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和船员,水上交通部门有权予以处罚,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暂扣船舶或处以停业整治等。
2.对于造成事故的船舶和船员,还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六条其他规定1.本规定由水上交通部门负责解释和执行。
2.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是关于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文档。
请各位从事水上交通的工作人员认真遵守规定,保障船舶和乘客的安全。
分享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21)来了,我们给您提个醒

定线制遵循的原则由先前的4条变成了3条,将“过错责任原则”删除了,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后的责 任评判交由《内河避碰规则》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航道、航路的变化
①
航道、航路的组成中加入了警戒区,根据《京杭运河与长江干线交汇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 定》,江苏段增加了“六圩河口警戒区”,提醒船舶在航经此水域时,应特别谨慎,并遵守相关规 定。在第一版定线制中出现过的警戒区概念又回来了。
③
对航速较低的大型船舶航行规定。通航分道内航速较低(这里未标明有多低,不能理解为航速 不满足要求)的大型船舶,应尽量靠右行驶,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也可进入推荐航路。对于低
速船特别是大型内河船舶,只要水深合适,都可以走推荐航路。
④
海船进江前检查和船长监航规定。这个来自《长江江苏段海轮安全航行和避让行为导则》。进 江海轮在航行中防失车、失电、失舵是重中之重,锚在应急过程中,也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所以检查的内容主要是主机、辅机、舵机、锚机等,确保进江海轮不失控,失控后的应急也能 尽快开展。新定线制规定中还将船长监航及亲自操作的航段加以确定,这是对船长的法定要 求,可以预见的是,主管机关将会加大对进江海船船长监航和亲自操作的检查力度,船舶通过 福姜沙水道(福北、福中、福北)、嘶马湾航段(90-93号浮)、尹公洲航段(99-106号浮)、 河口(叉河捷水道河口、干支流交汇水域河口等),船舶靠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和危险区 时,船舶必须监航或亲自操作。船舶要做好船长监航航段的梳理,认真落实定线制的最新要 求。
②
通航分道及分隔带(线)的设置。这个变化很大,原先,通道分道和分隔带的宽度分别占深水 航道宽度的2/5、2/5、1/5。
在新版定线制中,对于宽度不足500米的深水航道,只设置分隔线,只有当深水航道的宽度大于 500米时,才设置分隔带,宽度为50米。从浏河口至长江79号浮之间,符合要求的在深水航道 中央设置分隔带,而从泰州大桥左右通航浮至慈湖河口段,设置的分隔带偏于深水航道中心线 左侧,此规定提高了深水航道的使用效率,另外,考虑到泰州大桥以上未设置下行推荐航路, 下行船舶追越时,可供使用的水域变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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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杭运河与长江干线交汇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加强京杭运河与长江干线交汇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通航秩序,提高通航效率,保障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船舶(队)在京杭运河与长江干线交汇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主管机关】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长江干线水域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和船舶交通组织工作。
相关市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京杭运河水域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和船舶交通组织工作。
运河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相关船闸调度管理工作。
第二章航行
第四条【原则要求】从京杭运河进入长江干线水域船舶的技术性能,应当与长江干线航道通航环境、水文气象等条件相适应。
第五条【专用航路】长江干线从谏壁河口至六圩河口水域,在深水航道下行通航分道红浮联线外侧设置宽度为100米的京杭运河小型船舶(队)上行专用航路。
从谏壁河口驶出拟上行的小型船舶(队),应沿红浮联线外侧的京杭运河小型船舶(队)上行专用航路谨慎航行,并尽可能远离沿下行通航分道正常行驶的船舶。
第六条【警戒区范围】长江干线六圩河口水域设置警戒区,警戒区水域范围上界为长江#109红浮(拟上移约300米)与扬州港远扬国际码头下端联线;下界为长江#108红浮与长江#108黑浮联线。
第七条【警戒区航行规定】船舶在六圩河口水域警戒区航行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需横越长江深水航道驶进六圩河口的船舶,应在长江#108红浮与长江#108-1红浮(拟增设)之间水域选择合适时机横越长江深水航道,从六圩专用浮下游侧沿深水航道外侧边缘水域有序驶进六圩河口。
(二)从六圩河口驶出的船舶,应沿长江深水航道外侧边缘水域上行约200米(至宝胜专用浮)后,选择合适时机进入深水航道上行,或横越深水航道后掉头下行。
(三)进出六圩河口的船舶应避免在六圩河口对开水域直接横越长江深水航道。
(四)进出六圩河口的船队应避免同时横越长江深水航道。
(五)沿长江深水航道行驶船舶抵达警戒区上界和下界线时,上行最高航速不得超过7节,下行最高航速不得超过11节,进入警戒区水域后,采用安全航速,谨慎通过。
(六)沿长江深水航道行驶的上行船舶,应与六圩河口保持足够
安全距离,不得贪边航行。
(七)沿长江深水航道行驶的大型船舶,应避免在警戒区内相互追越。
第八条【拖带量】船队在长江干线水域航行应合理控制拖带量。
(一)每0.735千瓦(每马力)拖带量,上行时不超过6吨,下行时不超过9吨。
(二)船队总长度不超过230米,驳船编队不超过2列。
第九条【助拖要求】船队在进出河口时应根据本船队操纵特性、水文气象条件等情况,合理配备辅助拖轮协助操纵。
当长江大通流量达到或超过48000m³/s时,船队在进出河口时应增加辅助拖轮配备。
第十条【动态发布】船舶进出河口前应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VHF)06频道主动发布航行动态,保持甚高频无线电话(VHF)06频道连续值守,注意守听过往船舶发布的航行动态,加强沟通联系。
船队进出长江干线航行时,主拖拖轮应至少配备2台甚高频无线电话(VHF)。
船队在进出六圩河口、镇江定易洲锚地前应向现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避让】船舶进出河口时应加强瞭望,谨慎驾驶。
进出京杭运河的船舶应当主动避让在长江深水航道内正常行驶的船舶,拟驶进京杭运河的船舶应当主动避让驶出京杭运河的船舶。
需横越长江深水航道进出京杭运河的船队,应避免在长江干线上
下行船舶高峰流时段进出六圩河口和谏壁河口。
第十二条【顺航道行驶】沿长江深水航道行驶的船舶,应按照规定的航路行驶,在通过京杭运河与长江干线交汇水域时应保持高度警惕,加强了望,谨慎驾驶,注意进出河口船舶动态,并提前采取减速、停车等有效措施协助避让。
第十三条【禁限航】京杭运河与长江干线交汇水域能见度不足1000米、实际蒲氏风力达到7级及以上或因交通管制需要时,船舶不得进入长江干线水域航行。
第三章停泊
第十四条【锚地分区】镇江定易洲锚地实施分区锚泊。
进出京杭运河的船舶应在规定的待闸锚泊区域停泊,不得占用锚地进出通道或越界锚泊。
第十五条【容量控制】镇江定易洲锚地船舶锚泊数量超过锚地容量时,船舶不得进入镇江定易洲锚地锚泊。
第十六条【停泊值班】船舶在镇江定易洲锚地锚泊期间应留足值班人员,保持甚高频无线电话(VHF)06频道值守,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保持开启状态。
船队锚泊期间,拖轮应24小时在旁值守,不得擅自离开。
第四章安全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联动机制】京杭运河与长江干线交汇水域现场海事管
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运河航道管理机构等应建立协调联动机制,统筹协调相关安全监管、交通组织、船闸调度和待闸船舶管理等工作。
(一)【信息沟通】加强日常信息沟通,明确责任部门、责任人员和沟通方式,及时通报船闸调度、气象水文、交通管制等信息。
(二)【定期协调】定期开展沟通协调,共同分析京杭运河与长江干线交汇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形势,不断完善协调联动机制。
(三)【交通管制】因恶劣天气、重大活动、应急抢险等原因实施交通管制时,共同做好京杭运河与长江干线交汇水域交通管制工作。
(四)【联合惩戒】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对存在违法违章行为、不遵守交通管制措施的失信船舶联合落实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罚则】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等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定义】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京杭运河与长江干线交汇水域,是指施桥船闸至六圩河口、谏壁船闸至谏壁河口的京杭运河水域,以及长江#101红浮与长江#101黑浮联线至长江#111红浮与长江#111黑浮联线之间的长江干线水域。
(二)警戒区,是指包含一个规定界限的区域,在此区域内船舶必须特别谨慎航行,并且可能有建议的交通流向的一种定线措施。
第二十条【生效时间】本规定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