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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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暂行办法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暂行办法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规范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与管控工作,防范和遏制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长江航运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风险定义】本办法对风险的定义是在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环境破坏、负面社会影响、财产损失的基础设施、船舶、水上建设工程、生产活动参与人等要素及所处的环境要素。

第四条【实施主体】长江海事局及江苏海事局、长江航道局及长江口航道管理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负有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的监管责任,从事长江干线水上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船舶(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的责任主体。

第五条【机构职责分工】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重大风险分级管控的指导与协调工作。

长江海事局及江苏海事局负责长江干线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编制长江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评估指南,制定长江水上安全生产风险清单及防控措施。

长江航道局及长江口航道管理局负责长江干线航道公共安全和水运工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编制长江航道安全生产风险评估指南,制定长江航道安全生产风险清单及防控措施。

三峡通航管理局负责三峡坝区水上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编制长江三峡通航安全生产风险评估指南,制定长江三峡通航安全生产风险清单及防控措施。

各级管理部门应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积极开展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编制企业(或船舶)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手册。

第六条【管控原则】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坚持“动态实施、分级管控、持续改进”的原则。

第二章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类分级第七条【风险分类】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为水运工程建设工地类风险、船舶类风险、航道类风险、通航环境类风险、管理风险、港口类风险六类。

南京长江大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南京长江大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南京长江大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86.03.18•【字号】•【施行日期】1986.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南京长江大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1986年3月18日)第一条为保障南京长江大桥及过往船舶航行安全,维护桥区水上交通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所有通过南京长江大桥及航行大桥水域的船舶,均应遵守本规定和依据本规定精神制定的“南京长江大桥水上交通安全航行通告”。

第三条大桥水域、航道及标志的规定。

(一)大桥水域范围:北岸浦口火车轮渡码头与南岸护桥部队铁制燎望台之间的联线为大桥水域上游界限;大桥以下一千米南北两岸的联线为大桥水域下游界限。

(二)桥孔顺序:自浦口岸桥头堡至第一号桥墩为第一孔,第一号桥墩至第二号桥墩为第二孔,其余自北向南顺序类推。

(三)大桥桥孔划分为机动船上行通航桥孔,机动船下行通航桥孔,非机动船通航桥孔。

(四)大桥上下行通航桥孔的航道上,按规范设置航标。

水上标志由航道部门负责设置;水上浮标、桥涵标由桥梁管理部门设置。

第四条船舶通过大桥的规定。

(一)船舶通过大桥前,应对舵、锚、主副机、航行信号、船队系缆及拖带设备等进行严格检查,保持良好技术状态,布置落实安全措施,确保安全通过。

(二)般舶过桥,必须由熟悉桥区情况、技术熟练的驾引轮机人员操作通过。

(三)船舶通过大桥的尺度限制。

船队上下行通过大桥最大尺度,由长江航政管理局南京分局在“南京长江大桥水上交通安全航行通告”中公布。

通过大桥的一切船舶,其最高点至桥梁下缘的间距应不少于一点二米,与两边桥墩至少应保持四十米间距。

(四)过桥船队必须具有良好的操作性能和控制能力。

逆流行驶的船队应保持最低四公里的时速,顺流行驶的船队应具备在调和逆流时有保持前进的能力,拖轮拖排应有拉动排身的控制力,下驶拖排应具有在调向逆流时保持前进的能力。

(五)下行机动船舶过桥,应在一号码头以上开始显示过桥信号。

2023年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最新修正

2023年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最新修正

2023年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最新修正(2023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长江保护法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航道第四章港口第五章水路运输第六章安全与环保第七章保障措施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路交通活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建设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和综合交通运输枢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活动,包括水路交通发展规划,航道建设、养护与保护,港口建设与经营,水路运输,水上交通安全与环境保护和其他相关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水路交通事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生态环保、安全畅通、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引导和支持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促进航运、港口、产业、城市互动,形成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管理、地方海事、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统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对水路交通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统筹建设资源高度集聚、服务功能齐全、市场环境优良、现代物流便捷高效的水路交通体系,形成通江达海、辐射中西部、面向全国的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

长江海事局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长江海事局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长江海事局桥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长江干线桥梁施工期、运行期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桥梁及过往船舶、设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江海事局管辖长江干线桥梁施工期、运行期桥区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或者通过非限制性桥梁的船舶、设施,以及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及人员,应遵守本规定。

辖区内特定桥梁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桥梁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章桥梁建设及运行通航安全保障第五条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维护桥梁桥区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做到:(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安全管理与维护;(二)确保桥梁通航尺度满足批准的通航标准;(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桥涵标、桥柱灯及桥区水域助航标志,并按规定进行维护;(四)按照“三同时”要求落实水上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并为桥区水域现代安全监管设施建设提供信息传输条件;(五)定期进行桥梁水上交通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设施设备检测,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影响通航安全时,应当及时向过往船舶发出安全预警信息,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限制性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还应当落实下列桥梁防碰撞措施:(一)按批复设计落实涉水桥墩防撞能力和防撞装置,并设置警示标志;(二)配备必要的桥区水域监控设备,并进行有效监控;(三)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建立健全防碰撞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四)建立值班制度,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按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条在长江干线新建桥梁,其预可、工可、初设等前期阶段,桥梁建设单位应充分听取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桥梁通航安全技术资料。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所有人和经营人负责制。

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

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设置的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配备的专门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公安、渔政、水利、旅游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港航监督机构,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第六条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一)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授权,其船舶、设施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

第七条船舶、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二)保持船舶、设施处于符合规定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三)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和其他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四)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五)按国家规定投保船舶保险、人身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六)承担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七)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八)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服从管理;(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活动以及在非通航水域从事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通畅。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人员、装备和经费,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客渡船舶签单发航管理制度;(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四)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五)组织安全宣传、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督察整改,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考评;(六)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所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水利、环保、市政、旅游、体育、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长江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行所有人、经营人负责制。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并对其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加强长江干线汽车渡船安全管理的通知-交海发[2002]4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加强长江干线汽车渡船安全管理的通知-交海发[2002]4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加强长江干线汽车渡船安全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加强长江干线汽车渡船安全管理的通知(交海发[2002]495号)长江干线各省、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及地方海事局(船舶检验局),江苏、长江海事局,海事局上海、武汉船舶检验管理处:近年来,长江干线汽车渡船发展迅速,为方便旅客和货物运输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暴露出一些安全隐患。

为了加强对长江干线汽车渡船的安全管理,保证旅客和货物的安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发布之日后,凡载客定额超过12人(包括车载乘员)的长江干线汽车渡船,应满足现行《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对客船的检验要求。

二、本通知发布之日以前建造的,单程航行时间不超过半小时的长江干线汽车渡船,在过渡期内(过渡期限将由交通部另行规定)可允许在航行期间车上人员停留在车内,船舶的乘客定额数按《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1999)第8篇2.1.2.6条规定计算,并由船检部门签发乘客定额证书。

船舶在航行期间不得超定额载客。

三、凡按上述规定允许在航行期间车载乘员停留在车内的现有长江干线汽车渡船,船上客车的布置要留有自客车车门至船舷逃生地点的安全通道,安全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0.7m。

车辆处所不得载运非车上人员。

如船舶确需载运非车上人员,应按规范要求单独设置旅客处所。

四、鉴于长江干线一些汽车渡船水密舱壁不满足现行规范对客船的要求(包括水密舱壁不水密,以及A级航区客船水密舱壁上开门等问题),请有关船检部门接本通知后立即对所检验的长江干线汽车渡船逐船进行复核,复核的内容除水密舱壁外,还包括船体结构、通风筒、空气管、信号灯、电缆等,对存在的问题由船东提出整改方案,经船舶检验部门确认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后进行整改,全部整改工作于2003年6月30日前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0.02.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20年2月20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20年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八条第三项,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根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的均为不需要配备船长、轮机长或者大副、大管轮的船舶,其配备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不低于其所管理船舶船员的从业资历。

水路运输经营者委托船舶管理企业为其提供船舶海务、机务管理等服务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交通运输部实施省际危险品船运输、沿海省际客船运输、长江干线和西江航运干线水上运输距离60公里以上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

其他内河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由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所在地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实施,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与航线始发港、挂靠港、目的港所在地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交通运输部决定。

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其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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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
【法规类别】交通安全管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
【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
【发布日期】2017.11.04
【实施日期】201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7年第32号)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已于2017年10月31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
2017年11月4日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通航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受部委托组织落实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综合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业务领导。

交通运输部在长江干线设立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船舶航行
第四条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的相关信息应当准确并及时更新。

第五条船舶不得涂改船名、船籍港、船舶载重线标识。

第六条船舶应当按照长江航道管理部门公布的维护水深控制吃水,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富余水深要求。

第七条客运企业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岸基监控制度,运用自动识别系统(AIS)等信息化手段,对所属客船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实施动态监控,掌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并督促船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及时纠正船舶违法行为。

第八条跨越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桥梁、缆线、管道、索道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对航行安全有影响的墩柱、塔架的防撞能力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设置助航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建设监控设施设备,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新建、改建、扩建跨越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桥梁、缆线、管道、索道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将通航净空尺度向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船舶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从事拖带活动,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拖带量、拖带方式:
(一)拖船船型、吨位、主机功率、操纵性能以及技术状况等;
(二)航区、水文、气象、航道维护尺度;
(三)通航建筑物、跨越、穿越长江干线航道和临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通航尺度。

第十条船舶的拖带量、拖带驳船总数或者船队总长不得超过限制标准。

限制标准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根据长江干线通航环境制定并发布。

第三章水上交通管制
第十一条水上交通管制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在特定时间内划定水上交通管制区,对特定水域、特定船舶采取的下列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
(一)封航、禁止停泊;
(二)单向通航;
(三)限制航行,包括限制通过船舶的时间、种类、尺度、航速等。

第十二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水上交通管制:
(一)发生强对流天气、台风、寒潮大风、能见度不良等恶劣天气;
(二)发生山体滑坡、堤岸坍塌、泥石流、洪水等灾害;
(三)航道损坏或者阻塞,航道水深变浅、宽度变窄等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维护尺度标准;
(四)船舶密度短时间内急剧增大,通航秩序明显恶化;
(五)水位陡涨陡落;
(六)水上交通事故;
(七)应急抢险;
(八)水上水下活动;
(九)搜救、消防、演习等活动。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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