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香港地区与内地海上保险制度中有关保险利益规定的不同
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初探

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初探摘要: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主宰着国际海上保险的灵魂。
本文浅析了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的定义以及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问题,并在此基础之上提出了关于修改《海商法》的一点初步建议。
关键词:保险利益定义效力一、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的定义及其构成要素众所周知,投保人必须对保险的标的拥有保险利益,这是保险合同产生效力的先决条件。
这是一条非常古老的法律原则,其历史可以追溯到18世纪的英国法。
在那之前,保险业界其实并没有保险利益的要求,基本上任何愿意缴付保费的人都可以买到一份保单。
这样造成的负面后果是十分恶劣的,居心叵测的人们得以利用保险牟利,不但致使赌博盛行,还导致谋财害命。
1746年,英国国王乔治二世颁布法令,在法令里首次规定了在海上保险领域强制实行保险利益制度:”如果不能证明有保险利益存在,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都不得为英王陛下或其子民所拥有的船舶投保,也不得为已经装运或将要装运到这些船舶上的货物和商品投保。
违反本条规定而购买的保险绝对无效。
”于是这便产生了保险利益这个概念。
(一)英国立法对保险利益的界定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作为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由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下称mia1906)所确立的。
mia1906第5条第1、2款规定”依本法规定,凡对于特定海上航程有利害关系的人,有保险利益。
特别是当一个人与特定航程或海上航程中任何可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有法律或衡平法上的关系,致使他因为保险标的安全无恙或准时到达目的而获益,或因保险标的灭失、损坏或被扣押而蒙受损失或产生责任,此人有保险利益。
(二)学者观点1、广泛利益关系说(1)1806 年的lucena 诉craudurd 案中,英国法官law rence 认为:对船、货有没有保险利益,应以”精神上确定的事”、”真实的期待”或”与保险标的有某种利害关系”为标准。
①(2)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的多数学者认为,如果某人与保险标的有关系、联系或者相关,使得其本人将会因为标的的保全而获得财务利益或者优势,或者因特定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使标的破坏、终结、损害而蒙受财务损失,该人就具有保险利益。
内地保险与香港保险差异分析

内地保险与香港保险差异分析随着中国内地和香港在经济和金融领域的快速发展,保险市场也在不断壮大和完善。
内地保险和香港保险作为两个重要的保险市场,在产品种类、监管体系、市场需求等方面存在着一些差异。
本文将从这些方面对内地保险与香港保险进行分析比较。
一、产品种类和特点内地保险产品种类丰富多样,涵盖了寿险、健康险、意外险、财产险、车险等各个方面。
而且随着人们对保险需求的不断增加,越来越多的创新型保险产品也在市场上推出。
定制化产品、抗癌险、少儿教育险等,满足了不同人群的保险需求。
而在香港,由于其国际化和金融自由化的特点,保险市场更加开放和多元化。
除了传统的寿险、健康险、意外险等产品之外,还有更多的金融衍生保险产品、财产险、旅行险等。
香港保险市场对于高净值客群、国际业务等具有更多的专业性和多元性。
内地保险产品更多地受到国家监管的影响,产品特点更加偏向于保障性和稳健性,而香港保险市场则更多地跟随国际化和金融自由化的趋势,产品创新性和灵活性更强。
二、监管体系和法律法规内地保险的监管体系由中国银保监会实施,监管体系相对较为集中。
由于国家层面的监管,内地保险市场的监管力度和标准更加统一和严格,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
而在香港,香港保险监管则由香港保险局实施,监管体系相对更加独立和灵活。
香港的保险市场更容易受到国际市场的影响,其监管标准和法律法规更加国际化和市场化。
内地和香港的法律法规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内地的法律法规更多地受到国家层面的影响,更加注重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发展;而香港的法律法规则更多地受到国际市场和金融市场的影响,更加注重市场的开放和自由化。
三、市场需求和消费习惯在内地,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均衡和城乡差异,保险市场的需求和消费群体也存在着一定的异质性。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民生保险和养老保险的需求不断增加;而在农村地区,农业保险和意外保险的需求则更为突出。
而在香港,由于其国际化和金融自由化的特点,消费者对于保险产品的需求更加多样化和个性化。
大陆和台湾保险法之比较(季秀平)

大陆和台湾保险法之比较季秀平上传时间:2001-6-13台湾保险法颁布于1929年12月30日,后经多次修订,最后一次修订是1992年。
大陆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颁布。
这两部法律存在着许多相同和不同之处,各有长短优劣,试比较如下:一、存在于两部法律中的共同规定这两部法律都是保险法典,都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合并规定在一起,都采取总、分立法体例。
这两部法律的概念、术语、制度和具体内容都有着许多共同规定,表现在:第一,若干概念和术语的定义相同。
大陆保险法与台湾保险法都对保险法的有关概念和术语下了明确的法律定义,如保险、保险利益、保险标的、保险事故、保险金额;保险人、投保人(要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再保险、重复保险、责任保险等等。
这些概念的基本内涵都是一致的。
第二,对投保的要求相同。
大陆保险法与台湾保险法均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大陆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台湾保险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要保人,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之人";大陆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还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台湾保险法第17条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
"第三,都要求保险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
大陆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合同应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形式订立,也可以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订立;台湾保险法第43条规定:保险合同应以保险单或暂保单之形式订立。
不过,台湾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形式要求较大陆严一些,它无"其他书面形式的规定,这更利于对保险合同的管理。
第四,对保险合同基本条款之规定大体相同。
根据大陆保险法第18条,台湾保险法第55条之规定,保险合同都必须具备以下条款:当事人(保险人、投保人或要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开始之日;保险金额;保险费;订立合同的年月日等。
海上保险多选题标准答案

三、多选题(每题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答案,多选或少选不能得分,每题1分,共30分)1.海上保险的保障对象大多是从事国际贸易的经营者,因而成为一种国际性保险。
它有许多与众不同的特点,其中包括:________ 。
A.承保风险的综合性B.保险种类的多样性C.保障对象的多变性D.保险关系的国际性E.确定责任的复杂性F.保险关系复杂性2.海上保险可以按保险期限进行分类,这种分类包括________ 。
A.航程保险B.定期保险C.预约保险D.混合保险3.我们也可以把海上保险单按承保方式进行分类。
这种分类包括________ 。
A.逐笔保险B.定期保险C.预约保险D.流动保险E.总括保险4.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原则之一,是判断海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重要依据。
海上保险可保利益包括________ 。
A.船舶B.汽车C.货物D.相关责任E.运费5.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________ 。
A.解除保险合同B.不退还保险费C.退还保险费D.不承担责任6.保险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偿应填补其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保险补偿________ 。
A.以保险金额为限B.以被保险人对标的保险利益为限C.以个人利益为限D.以实际损失为限7.海上保险合同与其他保险合同一样,其法律要求基本是一致的。
为了使海上保险合同在法律上能够等到执行,必须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________ 。
A.协议B.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向C.对价D.履行合同的能力E.合法的目的F.合同的形式8.海上保险合同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有其特殊性,所以海上保险合同除具有一般经济合同的共同属性外,还有以下特性:________ 。
A.海上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B. 海上保险合同是单务合同C.海上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D.海上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E.海上保险合同是附合性合同9.海上保险合同的形式有多种多样,经常使用的形式大致可分为 ________ 。
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含义及其存在价值

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含义及其存在价值[摘要]保险利益是海上保险的一个古老概念,从“无保险利益者无保险”这句法彦中,也可以看出保险利益的重要性。
关于保险利益的研究很多,但是无论司法上,还是实务问题中,对保险利益都没有一个合理定义。
并且按照我国现行的保险理论,在海上保险的情况下,一般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不一定需要保险利益;只要在出险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此时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同时,有学者认为可以在海上保险中废除保险利益的概念。
[关键词]海上保险;保险利益;利益的存废一、保险利益的产生在海上保险的初期,由于时代的局限性,受“合同自由”观念的影响,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当时一般都认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只要订立了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就必须支付约定的保险金,被保险人是否遭受损失,以及损失是多大,都是无需考虑的因素。
这就造成了存在一些赌博性的保险合同出现。
在英国当时常有人以被承保船舶能否完成航程作为赌博对象,海上保险欺诈盛行,保险甚至被人们称为“罪恶的温床”。
可以从《1745年海上保险法》序言中看出:“经验表明,不论有无利益,或者除保单外再无表明利益的进一步证据而投保,使得恶行泛滥,大量的船只连同货物,要么被欺诈性地灭失或毁坏,要么在战时被敌人捕获以保障船舶风险或公平交易之名,而行邪恶赌博之实,令人赞叹的保险制度己被扭曲”。
而且又在《1745年海上保险法》规定,关于英国籍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的保险,如果用作赌博,则无效,但如果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是非英国籍船舶及其所载货物,即使用于赌博,也是有效的。
①后来,英国政府通过《1845年赌博法》规定宣布赌博合同可不执行,进而使得具有赌博性质的保险合同成为无效合同,使得保险利益的概念在理论界浮出水面。
二、英美法系下的保险利益学说在英美法系判例之下,针对于保险利益的含义以及如何判断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一直存在两种观点:事实期待说和法定利益说。
内地居民赴港购买保险的风险提示

随着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和保险意识的增强,部分内地居民选择赴港购买保险产品。
因香港与内地保险业务在适用法律、监管政策以及保险产品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中国保监会现就赴港购买保险的相关风险提示如下,望广大消费者知悉风险,谨慎投保。
一、香港保单不受内地法律保护首先,内地居民投保香港保单,需亲赴香港投保并签署相关保险合同。
如在境内投保香港保单,则属于非法的“地下保单”,既不受内地法律保护,也不受香港法律保护。
其次,内地居民投保香港保险适用香港地区法律。
如果发生纠纷,投保人需按照香港地区的法律进行维权诉讼。
与内地相比,香港法律诉讼费用较高,可能面临较高的时间和费用成本。
此外,除了法律诉讼之外,投保人也可选择向香港的保险索偿投诉局投诉与理赔索偿有关的纠纷,但该局目前可裁决的赔偿上限是100万港币,大额保单的赔偿纠纷无法通过该局裁决处理。
二、存在汇率风险和外汇政策风险一方面,内地居民在香港购买的保单,赔款、保险金给付以港币、美元等外币结算,消费者需自行承担外币汇兑风险。
另一方面,内地居民个人到境外购买人寿保险和投资返还分红类保险,属于金融和资本项下的交易,是现行的外汇管理政策尚未开放的项目,存在一定的政策风险。
此外,如以期交保费方式购买长期寿险保单,也可能存在因外汇支付政策变化导致无法交纳续期保费的风险。
三、保单收益存在不确定性对于分红保险,其保证收益之上的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
目前内地保险产品遵照监管要求,按照低、中、高三档演示红利水平,演示利率上限分别为3%、4.5%和6%。
香港保险市场化程度较高,未对红利演示作出明确要求,大多数产品通常采用6%以上的投资收益率进行分红演示。
但分红本身属于非保证收益,具有较大不确定性,能否实现主要取决于保险公司能否长期保持高投资收益率。
四、保单前期现金价值低,退保损失大中途退保时,投保人只能获得保单的现金价值。
香港监管部门对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无具体要求,大多数长期期交保单在保单前期现金价值很低,前2年甚至为零,客户如果退保将承受较大的损失。
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用

为保 险标 的物 的财产 , 因安 全无 恙或 准时 到达 目的 地 就有 可得 利益 的人 , 因 标 的 物 的灭 失 、 坏 或 或 损 被扣 押将 蒙 受损 失 或 承 担 责 任 的人 , 有保 险利益 。 我 国海上保 险立 法不 发达 ,海 商法 》 《 对保 险利益 原 则未作规定 , 仅有《 保险法》 1 条 的规定:保险 第 2 “ 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 的具有 的法律上承认 的 利益 。此 概 念 的 规定 十 分笼 统 、 ” 抽象 , 未 作具 体 并 或列举 式 的规 定 。保 险 利 益对 保 险合 同效力 的影 响 :投保 人对 保 险标 的不 具有 保 险利益 的, 险合 “ 保 同无 效 。但 该 条款 对 确 定 保 险 利益 的时 间与保 险 ” 利益 的转 移等 问题 并未作 出规 定 。 我 国对海 上保 险 的研究 , 基本 上 是立足 于对经 典 文献 的翻译 和 国外相 应法 规 的诠释 , 很少 有 自己 理论 的形 成 , 中对 保 险 利 益 原 则 的认 识 更 是 如 其 此, 目前 国内 尚缺 乏深入 研 究 的基 本 理论 。而我 国 《 险法 》 海 商法 》 于 原 则 的规 定 又显 得 非 常 保 和《 过 薄弱 , 无法在 实 践 中形 成准 确 、 统一 的认 识 , 使得 这 理论 很难 发挥 应有 的指 导作用 。有鉴 于此 , 者 笔 认 为有 必要 在参 考 国外 成熟 经验 的基 础上 , 以下 从 几方面 对海 上保 险 中的保 险利 益 进 行 一 次全 面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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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第 2 第 3期 l卷
20 0 6年 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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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保险与内地保险对比分析

香港保险与内地保险对比分析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济交流的不断深入,保险业也成为了两地的重要合作领域之一。
那么,香港保险与内地保险到底有哪些区别呢?下文将会对两者进行比较分析。
一、监管机构和政策不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保险监管机构是香港保险业监管局,而内地则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来监管。
两者之间管理政策方面也有所不同,例如内地实施的整合式监管更强,而香港特别行政区则强调了市场化运作和竞争力。
二、产品类型有所不同香港的保险市场主要依托于海外资本和保险机构进入市场,香港市场有着较为广泛的产品信托。
相比之下,内地保险市场的产品更多是之前主要的传统型保险公司和金融机构,风险管理较其他国家有着更高的需求。
因此,内地大部分的保险产品均与金融相关,例如储蓄型保险和投资型保险。
三、销售方式内地的保险销售主要靠保险代理、银行及金融机构,还有网络销售和电话营销等方式,这些方式强调在于保险市场的传统销售方式。
香港的保险市场则侧重于专业销售、营运以及金融工程等。
四、投资改革随着资本全球化的发展,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保险投资领域符合国际趋势,而内地保险市场则是惯于投资国内的不同领域,例如地产和股票市场中的专业投资机构。
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保险投资变革策略也会更加全球化,同时内地更倾向于国内市场的投资。
五、市场需求有所不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人口稳定且经济成熟,与内地发展阶段不同,香港市场的保险需求也与内地不同。
这也意味着,香港特别行政区需要逐渐推进新市场领域,例如电子商务市场和旅游保险等方面。
总结:两地保险市场在管理、产品、销售和投资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与发展阶段、市场需求和监管政策等因素密切相关。
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内地在保险领域中更深层次的合作和交流,将有助于两地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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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香港地区与内地海上保险制度中有关保险利益规定的不同迟晓夏2012-7-28 16:36:07 来源:《法制与社会:旬刊》2012年13期内容摘要:由于航海运输具有难以预料的风险性,海上保险制度一直是海上航运事业顺利进行的护身符,本文通过对比香港地区“海上保险条例”与内地保险法上有关保险利益规定的不同,旨在提出一些可供借鉴的先进立法经验,以更好的促进我国的海上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加强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建设。
关键词:海上保险制度保险利益界定时间作者简介:迟晓夏,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
香港地区曾长期受英国法律制度的影响,有先进而完善的海上保险制度,上海作为我国内地最大的港口,其海上保险制度依照《保险法》及《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在保险法中,保险利益是整个保险制度的基石,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会最终归于无效。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在我国保险法律制度中,保险利益,一般是指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1]我国《海商法》中,并没有专门规定保险利益的概念,但在《保险法》第12条第6款中有明确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当特殊法没有规定,应适用普通法的原则,此条有关保险利益概念的规定也适用于海上保险。
但是,在第12条的规定中,将保险利益定义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又局限了保险利益的范围,不能完全囊括海上活动中所有的风险。
因为只有“法律明确承认的利益”才属于保险利益,在法律规定存在不周延的固有缺陷之下,当一项利益法律没有明确承认而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就无法作为可保利益出现。
对比香港地区有关海上保险利益的规定。
在香港地区,有专门规范海上保险活动的“海上保险条例”。
根据该条例第5条的规定:“(1)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与海上冒险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具有可保权益。
(2)尤其当任何人与某项海上冒险或与该项冒险中遭受风险的任何可保财产有法律或衡平法上的关系,并因该关系而可由于该可保财产的安全状况或妥为抵达而受益,或可由于该可保财产的损失、损坏或扣留而受损,或可就该可保财产而招致法律责任者,则该人即与该项海上冒险有利害关系。
”我们可以看到,在第1款的描述中中,香港地区“海上保险条例”采取概括式规定,只要是“与海上冒险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具有可保权益”,而且此处使用的是“利害关系”一词;而在第2款的规定中,该条例又采取列举式的方法,详细举出了那些可能的风险项目。
此外,我们都知道,保险利益制度的设立在根本上是为了预防当事方将保险合同视作赌博性合同,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因此,香港“海上保险条例”在其第4条中有明确规定:“(1)任何以博彩或打赌形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约,均属无效。
(2)海上保险合约如有下述情形,均当作为博彩或打赌合约——(a)受保人并无本条例所界定的可保权益,而订立合约时亦不预期会取得该权益;或(b)保单是按“不论有无权益”或“除保单外无须进一步的权益证明”或“保险人不享有救助利益”的条款订立的,或保单是受任何其他类似的条款规限的:但如没有救助的可能,则保险人不享有救助利益的保单可以立出。
”明确规定无效的“赌博合同”的好处是,当一项海上保险合同具有该条中所规定的条件时,便可以判断该保险合同是无效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反之,也可以用该条规定来判断保险利益的存在,即当排除了那些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赌博性质的合同后,那么剩下的就应该是存在保险利益的有效保险合同。
那么在实践中,当无法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时,只要当事人实际遭受到损失,而要求赔偿该损失从本质看来又绝不属于赌博性质的利益谋取时,便可以看作是当事人实质上具有保险利益。
这样一来,一方面,保险利益制度并没有因此而受到削弱,另一方面,又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使海上保险合同尽可能的有效,从而能更适应海上货物运输会遇到的各种复杂情况。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有关海上保险利益概念的规定上,内地与香港地区存在以下不同:第一,《海商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海上保险制度中保险利益的概念,要适用《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由于《保险法》着眼于整个保险制度,不是专为海上保险制度而设计,因而只能是原则性的规定,更为笼统,不易操作;而香港地区的“海上保险条例”则对何为海上保险利益作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第二,从规定的形式来看,《保险法》只对保险利益的概念做了概括性规定;而香港地区“海上保险条例”除在第5条第1款对保险利益做概括性规定外,在紧接着的第2款中,又对海上保险利益的概念做出了更为详尽的列举式规定。
第三,无论是《海商法》还是《保险法》,都只对存在保险利益作正面的肯定;而香港地区“海上保险条例”则从保险利益制度设立的目的出发,进一步从反面规定了约定赌博性质的保险合同不存在可保利益,是无效的。
第四,在具体用语上,《保险法》将保险利益定义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范围狭窄;香港地区“海上保险条例”则避开“法律”这一限制性的用词,而使用了“利害关系”的说法,其定义更为宽泛灵活。
二、保险利益界定的时间标准对此问题,《海商法》同样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的性质,应适用《保险法》中有关财产保险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由此看出,我国将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的界定时间放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并不要求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一定要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这一规定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我国《保险法》2009年修改的一大亮点。
但鉴于海上运输活动的复杂性和多变性,是否以上规定就可以囊括所有情况?假如损失是发生在被保险人取得权益之前,而被保险人此前并不知晓损失的发生,被保险人是否还能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此时若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则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根据保险合同取得赔偿。
而在香港地区“海上保险条例”第6条中,针对保险利益界定时间的问题,有这样的规定:“(1)在保险立出时受保人不必对受保标的物具有权益,但在损失发生时,他必须对受保标的物具有权益:但如标的物在“不论已否损失”的情况下受保,则受保人虽然可能直至该损失发生后方取得其权益,他仍可作出追讨;但在立出保险合约时,如受保人已知悉有该损失,而保险人并不知悉,则属例外。
(2)凡受保人在损失发生时并无权益,他不能在知悉有该损失后藉任何作为或藉作出任何选择而取得权益。
”香港曾长期受英国法律的影响,英国有先进而成熟的海上保险制度,此条规定就是来源于英国判例法中“是否已经有损失”(lostornotlost)的解释,该解释认为,考虑到海上运输的不确定性与通讯困难,若在合同中规定了“lostornotlost”条款,则即使货损货差发生在CFR/FOB买卖的船舶付运前,也仍可视作买方具有可保利益。
[2]因此,香港地区“海上保险条例”认为,虽然损失发生在被保险人取得权益之前,但在合同有“lostornotlost”的前提下,只要被保险人事先并不知晓,就仍然可以向保险人要求索赔。
由以上分析可知,在有关海上保险利益的时间界定上,内地与香港存在以下异同:首先,二者都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本标准。
这符合财产保险的一般要求。
其次,《保险法》未考虑到损失发生于被保险人权益取得之前,而被保险人并不知道时,是否可以要求索赔的情况;香港《海上保险条例》则将这一情况考虑在内。
我认为,基于海上运输活动的复杂性和不可预见性,香港地区“海上保险条例”的做法更能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值得内地法律借鉴。
三、其他可保权益(一)或有权益和可废除权益香港地区“海上保险条例”第7条规定:“(1)可废除权益属可保权益,或有权益亦然。
(2)尤其当货品的买方已为货品投保,买方即具有可保权益,即使因卖方延搁交付或其他原因,他本可作出选择将货品拒收或将货品的风险视作由卖方承担,买方仍具有可保权益。
”在香港地区海上保险法律制度中,可废除权益和或有权益都被看作是一种可保权益,即具有保险利益。
那么什么是可废除权益、或有权益?1.可废除权益可废除权益是针对买方而言的。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会有权拒货,但他不一定会行使这个权利,并且会等到最后的一刻才下决定(如看商品市场的走势),但他还是可以为这票货物投保并且有合法的可保利益。
”[2]由此看出,可废除权益也是为了解决权属不确定时,当事方是否具有可保权益,即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
当买方拒货时,他对该批货物便不再享有权益,此时货物的所有权仍返回到卖方手中,根据保险合同需具有保险利益的要求,表面看来,买方没有可保权益,但事实上,买方仍会因该批货物遭受损失(如延期、货物不符无法履行合同的损失),他仍与该保险标的存有利害关系,可废除条款的规定便是考虑到这一事实上的需要。
2.或有权益或有权益是针对卖方而言的。
“如果发生拒货的情况或是信用证无法结汇的情况,卖方就会十分困难和被动,因为卖方被迫要重新拥有与占有该批在一个遥远港口或地点的货物而必须要尽快处理。
”[2]这种货物的“重新拥有”使货物的权属亦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这种不确定状态可能发生,也可能不会发生,但一旦发生就会使卖方处于一个极为不利的状况,而“或有权益”条款的特殊性就在于它将这种可能性考虑在内,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仍具有可保权益,免去了那些因权属变动而是否存在保险利益的争议。
这种特殊制度的设计既考虑了保险标的权属变化对保险利益的影响,又不拘泥于此。
此时,卖方便能够加保“或有权益”条款,以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利。
关于可废除权益和或有权益,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均没有相关规定。
(二)任何性质的不完整权益香港地区“海上保险法条例”第8条有一条兜底性的条款,“任何性质的不完整权益,均属可保权益。
”比照1906c.41s.7U.K.[2]可知,这是对可保权益的进一步扩大规定。
其他一些主体,如货物的托管人,虽然对货物没有所有权,但也认为他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也可以在责任险之外对货物投保一切险。
[3] 对此,我国的海上保险制度中亦没有相关规定。
四、总结由此可见,香港地区的海上保险制度在保险利益的问题上,主张将保险利益的范围尽可能扩大化,使保险合同尽量有效。
因为一项制度在实践中恰好与其设立的初衷是相悖的,那么这项制度就不是一项成功的设计。
海上保险制度的确立最终是为了使海上活动更为顺畅,如果当事人的保险合同纷纷因各种难以预料的原因被归于无效,那么签订保险合同就会变的没有意义,也就无法真正促进航运事业的发展。
总之,因受英国保险制度的影响,香港地区“海上保险条例”的设计多从实际出发,且规定的更为详细和具有可操作性,这些都是可供内地海上保险法制度借鉴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