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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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4.01•【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施行日期】1996.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春亭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但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并组织开展村镇建设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二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第六条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必须坚持合理布局,十分珍惜土地的原则。

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第八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必须按照《村镇规划标准》,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村庄、集镇规划包括:集镇域规划、集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建设规划。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章程(完整版)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章程(完整版)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改善企业经营管理,适应企业体制机制改革需要,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企业是经方山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准成立,由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方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为:。

企业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三条企业的宗旨是:发展商品生产和服务业,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调整本村产业结构,合理利用本村劳动力;支援本村农业生产和农村建设,增加国家财政和农民的收入;积极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

第四条企业将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劳动保护,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实行企务公开。

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监督,依法享有各项权利,履行各项义务。

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个人侵犯或非法干涉。

第二章经济性质第五条企业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第六条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注册资金及其来源第七条企业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____________ 万元。

资金来源由企业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第四章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第八条企业经营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营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 (以登记机关核定为准)。

第五章组织机构及其职权第九条企业所有者为投资该企业的村集体组织,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村集体范围内的全体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大会(村民代表会议)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第十条企业所有者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厂长(经理)人选或者选聘方式,依法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在其与企业之间的具体分配比例,有权作出关于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申请破产等决议。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0.12•【字号】•【施行日期】1998.10.1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立法工作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年10月1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都必须依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二、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统计检查证》”修改为“《统计检查员证》”。

增加第四款:“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有权检查核实被检查者的统计报表、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有关的会计等资料;在上述资料可能被转移、隐匿或毁弃的情况下,经统计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进行处理;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被检查者要求保密的资料,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不按规定进行登记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四、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和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开工项目统计登记和竣工统计登记;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不如实申报登记的,按拒报统计资料或虚报、瞒报统计资料处理。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

统计人员经培训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各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应当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

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属企业主责主业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字〔2024〕32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属企业主责主业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字〔2024〕32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属企业主责主业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字〔2024〕32号)

【期刊名称】《山东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4()11
【摘要】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大企业:《山东省省属企业主责主业管理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4月3日山东省省属企业主责主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决策部署,加强和规范省属企业主责主业管理,推动省属企业增强核心功能、提高核心竞争力.
【总页数】8页(P9-16)
【作者】无
【作者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5;D927;D92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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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山东省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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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作者: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时间:2018-05-11 来源:中国农经信息网浏览次数:108鲁发〔2017〕40 号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维护农民集体资产权益,探索农村集体所有制有效实现形式,建立农村集体经济运行新机制,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农村集体资产包括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资源性资产,用于经营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无形资产等经营性资产,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非经营性资产。

这三类资产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要财产,是农业农村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

长期以来,我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累了大量资产,但也存在资产权属不明、成员边界不清、管理组织不健全、运行机制不完善等问题,限制了集体资产的有效配置和顺畅流转,抑制了农业农村发展活力。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是农村生产关系的重大变革,是管长远、管根本、管全局的重大制度安排,是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必然要求。

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利于实现城乡要素平等交换,推动城乡一体化加快发展,促进各种现代生产要素向农业农村集聚;有利于提高集体资产资源利用效率,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推进我省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利于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让农民分享改革发展成果;有利于完善农村社会治理体系,促进农村和谐稳定,激发农业农村发展新动能,为实现我省创新发展、持续发展、领先发展,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程中走在前列奠定制度基础。

二、准确把握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农村改革的决策部署,紧紧围绕化解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大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以明晰农村集体产权归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为目的,以推进集体经营性资产改革为重点任务,以发展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为导向,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基础性地位,分类推进农村集体资源性、经营性和非经营性资产改革,探索集体经济新的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不断解放和发展农村社会生产力,为巩固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提供重要支撑和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轻工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轻工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轻工业实施细则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轻工业实施细则(1993年3月1日轻工业部、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结合城镇集体所有制轻工业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城镇集体所有制轻工业企业(包括本系统内其他行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轻工业集体经济是轻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

它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四条城镇集体所有制轻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不得侵吞、挪用、非法占有、平调。

企业的“全部财产”包括企业全部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各种形式的积累、按规定提取的各项专用基金等有形资产和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以及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第五条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按《条例》和企业章程行使权力。

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六条企业中的党组织按照《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开展工作,企业中的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要在企业党组织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调一致地管理好企业。

第二章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企业具备《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取得法人资格后,即可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2日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保证国家财务制度的贯彻实施,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以及按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其他单位的财务收支等有关经济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县(市、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经营管理部门)承担。

乡(镇)办企业的审计监督,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审计。

农村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持证上岗,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审计。

农村审计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五条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权,依照本条例规定,由有关机关独立行使,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农村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接受被审计单位的请客送礼,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贿赂。

第二章审计职责和权限第七条县级经营管理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一)乡(镇)合作基金会的资金筹集、投放与收益分配情况;(二)乡(镇)统筹费的预算、决算、提取、使用情况;(三)社会捐赠、国家直接拨付给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使用情况;(四)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一)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执行情况;(二)会议凭证、帐簿、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三)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营活动;(四)村提留的预算、决算、提取、使用情况;(五)各种承包费、租金、土地征用补偿费及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的收取、使用情况;(六)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七)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任的经济责任;(八)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

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

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0.04.13•【文号】农业部令第16号•【施行日期】1990.04.1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发布日期:2007年11月8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8日)废止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1990年4月13日农业部令第1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和完善乡镇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企业发承包双方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增强企业活力,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乡(区、镇)村集体企业、农民股份合作企业、农民在城镇举办的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其他集体企业。

第三条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坚持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确定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是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四条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其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

企业的全部财产(包括承包后新增的资产)仍属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五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保障投资者权益,调动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积极性,挖掘企业内部潜力。

要确保国家的税收,增加企业的积累,兑现投资者分利,保证按合同规定上交发包方的利润,逐步增加职工的收入。

第六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应坚持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切实落实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七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发承包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经营作风和职业道德,依法接受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八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全面提高企业素质,推进科技进步,不断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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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条例(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乡(镇)、村举办的集体工业企业和以乡(镇)、村为主举办的股份合作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商品生产经营单位。

企业的财产分别属于该乡(镇)、村劳动群众和其他投资者所有。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方式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企业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的宏观要求和国内外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为农业生产服务,繁荣农村经济。

第五条兴办企业应量力而行,立足于农副产品和当地原材料的加工,发挥劳动密集和传统工艺的优势,积极发展出口创汇产品,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企业的发展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要求,与农业和大工业的发展相协调,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企业的指导,按照调整、整顿、改造、提高的方针,积极引导企业健康地发展。

第七条企业应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发挥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基层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

第二章企业的开办、变更和终止第八条开办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能开业。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特种行业和国家控制生产的产品,按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开办企业应进行科学论证,并具备以下条件:(一)产品为社会所需要,并为国家法律、法规所允许;(二)有必要的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条件;(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四)有必要的适用技术、生产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五)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名称,有明确的生产经营范围;(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开办企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坚持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防治环境污染。

城市工业向农村扩散项目和产品,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源的转移。

禁止无防治能力的企业从事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

第十一条企业用地应本着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企业合并、分立、转让、迁移时,由该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土地管理等部门和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企业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依法被撤销;(二)解散;(三)破产;(四)其他原因。

企业终止时,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十四条企业合并、分立、终止,必须保护其财产,并清理债权、债务。

企业破产时,其债权债务的清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企业的权利(一)企业有权拥有和支配自有资金,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投资和对外投资。

(二)企业有权出租或有偿转让其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但所得收益必须用于发展生产。

(三)企业有权在其经营范围内自主安排产、供、销等经营活动。

(四)企业有权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产品价格和劳务价格。

(五)企业有权决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招聘、解聘各类专业人员,录用、辞退本企业职工。

(六)企业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惩办法。

(七)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都属于摊派。

(八)企业有权按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九)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发行股票或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十)企业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十一)企业有权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企业的义务(一)企业必须依法组织生产经营。

(二)企业必须依法缴纳税金和费用,接受财政、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审计、环保、标准计量等部门的监督。

(三)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环境污染。

(四)企业应按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五)企业必须提高劳动效率,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

(六)企业必须依法加强质量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七)企业应严格执行乡镇企业财务、会计和统计制度,按有关规定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八)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保障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

(九)企业确定工资形式和工资标准时,必须贯彻按劳分配和同工同酬原则。

(十)企业应当提倡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

(十一)企业应加强职工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素质。

第四章企业的经营管理第十七条企业必须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勤俭节约,反对浪费,有效地利用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企业可采取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和实行股份合作制,也可以按照自愿平等、互利互惠、风险共担的原则,实行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的经济联合。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后,其所有制性质不变。

第十九条实行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的企业,应当订立合同,明确发包方与承包方、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合同。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订立企业章程。

第二十条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服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

厂长(经理)的产生,实行招聘、选举制或者其他方式。

对厂长(经理)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和定期审计制。

第二十一条厂长(经理)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全面责任,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大会和股东大会制度,加强企业的民主管理。

有条件的企业应建立工会组织。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技术、物资、财务等管理制度,加强基础建设,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吸收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工矿企业和各类专业人员,到企业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活动,促进企业的科技进步。

第二十五条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企业招收职工应经过文化、技术考核和健康检查,择优录用。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使用季节工和临时工。

禁止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包括临时工)。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

劳动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的税前提取。

第五章企业的收益分配第二十七条企业的收益分配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得益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正确处理积累与消费的关系。

第二十八条乡(镇)办企业上缴乡镇政府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和支农的资金,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税前提取。

第二十九条乡(镇)办企业的税后利润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统筹安排生产开发和支农、企业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分配比例,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村办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可参照乡(镇)办企业的分配比例自行确定。

股份合作制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由股东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六章企业与政府的关系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乡镇企业的职能部门,应加强对乡镇企业的宏观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一)根据国家宏观要求指导企业制定发展规划;(二)依法指导和监督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三)组织经济实体承担对企业的各种服务;(四)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五)协调企业与当地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专业性经济管理部门,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研究行业内重大经济技术政策,组织信息交流、技术开发和人才培训等方面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都不得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不得随意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将企业上收划走,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以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企业因生产销售不合格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处以罚款,直至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决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并通知企业;接受申诉的机关逾期不裁决的,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章作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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