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

干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0.04.28

•【文号】商标[2000]19号

•【施行日期】2000.04.2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驰名商标认定,商标其他规定

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

的通知

(商标[200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颁布并实施以来,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驰名商标作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力法律武器在市场竞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局在受理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一些企业对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诉求和申报程序不甚了解,有些商标代理机构以及不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利用企业急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心理,向企业收取高额费用,不仅使企业蒙受损失,而且损害了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严肃性。为进一步规范驰名商标申报程序避免上述问题继续发生,保证驰名商标认定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现就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需要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必须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局)报送有关材料。

对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关材料,各省级工商局应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

各省级工商局应将经过其初审并签署意见的有关申请材料以邮寄方式及时报我局。

二、企业商标权受到以下损害时,可以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一)他人将与申请人申请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或者使用,可能损害申请人权益的;

(二)他人将与申请人申请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登记或者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

(三)申请人申请认定的商标在境外被他人恶意注册,可能对申请人在境外的业务发展造成损害的;

(四)申请人申请认定商标的权益受到其他损害而难以解决的。

三、企业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时,应提交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报告,在报告中须提供其商标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据。同时应如实填写《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根据《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的要求应提供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l.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的,应提供申请人签章的委托书,或者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合同);

3.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近3年来主要经济指标(应提供加盖申请人财务专用章以及当地财政与税务部门专用章的各年度财务报表或其他报表复印件,行业证明材料应由国家级行业协会或者国家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4.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在国内外的销售或经营情况及区域(应提供

相关的主要的销售发票或销售合同复印件);

5.该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应将该商标在所有商品或服务类别以及在所有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列明,并提供相应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6.该商标近年来的广告发布情况(应提供相关的主要的广告合同与广告图片复印件);

7.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时间(应提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最早销售发票或合同或该商标最早的广告或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8.有关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如省著名商标复印件等)。

五、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可以自行准备申请材料,也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商标代理机构代理。凡委托不具备商标代理资格的机构或个人提交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各省级工商局不予受理。

六、接受企业委托办理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有关事宜的商标代理机构,除收取适当的代理费用外,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七、各省级工商局应严格按照《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及本通知精神,加强对本辖区内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加大对驰名商标认定目的及作用的宣传力度。对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如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行政管理机关等行为,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国家工商局商标局

二000年四月二十八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 干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0.04.28 •【文号】商标[2000]19号 •【施行日期】2000.04.2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驰名商标认定,商标其他规定 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 的通知 (商标[200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颁布并实施以来,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驰名商标作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力法律武器在市场竞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局在受理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一些企业对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诉求和申报程序不甚了解,有些商标代理机构以及不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利用企业急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心理,向企业收取高额费用,不仅使企业蒙受损失,而且损害了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严肃性。为进一步规范驰名商标申报程序避免上述问题继续发生,保证驰名商标认定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现就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需要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必须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局)报送有关材料。 对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关材料,各省级工商局应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 各省级工商局应将经过其初审并签署意见的有关申请材料以邮寄方式及时报我局。 二、企业商标权受到以下损害时,可以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一)他人将与申请人申请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或者使用,可能损害申请人权益的; (二)他人将与申请人申请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登记或者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 (三)申请人申请认定的商标在境外被他人恶意注册,可能对申请人在境外的业务发展造成损害的; (四)申请人申请认定商标的权益受到其他损害而难以解决的。 三、企业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时,应提交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报告,在报告中须提供其商标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据。同时应如实填写《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根据《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的要求应提供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l.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的,应提供申请人签章的委托书,或者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合同); 3.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近3年来主要经济指标(应提供加盖申请人财务专用章以及当地财政与税务部门专用章的各年度财务报表或其他报表复印件,行业证明材料应由国家级行业协会或者国家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4.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在国内外的销售或经营情况及区域(应提供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和驰名商标推荐等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和驰名商标推荐等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布日期】2008.02.26 •【字号】闽工商标[2008]83号 •【施行日期】2008.02.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驰名商标认定,商标使用与管理 正文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和驰名 商标推荐等工作的通知 (闽工商标〔2008〕83号) 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推进实施商标品牌战略,提高效率,方便企业,节约成本,进一步简化、明确、规范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和驰名商标推荐工作有关手续,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深入基层深入企业组织指导驰著名商标申报工作 加强驰著名商标组织指导工作是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品牌带动的重要举措之一,关系到企业切身利益,关系到海西发展大局。各级工商局必须统一认识,增强责任感,按照“培育一批、扶持一批、推荐一批”的原则,认真负责做好驰著名商标推荐工作,积极服务企业做强做大。一要认真组织学习,积极抓好贯彻落实。各级工商局要认真组织学习《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及本《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掌握相关规定,积极抓好

贯彻落实,规范开展受理、转报、调查、推荐等工作。二要深入基层深入企业,具体指导。各级工商局要深入基层深入企业,了解企业实际需求,耐心答疑解惑,有针对性地指导申请人做好驰著名商标申报工作。各级商标监管人员要熟悉操作流程和各项要求,不断增强对申报企业的指导能力。三要严格把关,保证驰著名商标质量。各级工商局要深入一线,对申请人情况实地认真考察,对其商标权利状况、销售收入、利润、税收等证明材料重点核查,及时完成受理、转报工作。对期满的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各设区市工商局要及时通知申请延续认定,保存回执备查。对形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省工商局将一律退回。对敷衍了事的单位、个人,省工商局将适时进行通报批评。 二、认真做好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 《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的颁布实施,为我省推进实施商标品牌战略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走上了规范化、法制化轨道。各级工商局要本着“便企便民、提高效率、保证质量”的原则,加强指导,简化材料,明确要求,规范手续。 (一)简化材料,方便企业 1.简化经济指标证明材料。企业经济指标应当主要通过三份材料说明: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县级以上统计局、经贸局或乡镇企业局等相关经济主管部门出具的销售收入、利润证明;企业财务报表。 2.简化广告宣传证明材料。仅需提供各年度最具说明力的合同、发票或图片等资料各一份。 3.简化荣誉证书等证明材料。设区市级及设区市级以下荣誉证书、牌匾等资料的复印件或照片、行业协会证明不得提供。 4.简化质量管理等证明材料。质量管理、环保管理、食品安全管理或生产许可管理等方面的证明材料仅需各提供一份仍处有效期内证件的复印件。

驰名商标认定规则

驰名商标认定规则 驰名商标是一种无形资产,它是商品或服务的优良品种和良好商业信誉的完美结合,蕴涵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和市场潜力,对消费者具有很强的吸引力。驰名商标,是中国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根据企业的申请,官方认定的一种商标类型,是在中 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一、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 认定驰名商标的首要前提是该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已经取得了商标专用权。人民法院从2001年7月起开始拥有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认定的权力,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结束了行政认定单轨制模式,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规则形成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并存的双轨制模式。 一直以来,中国驰名商标大部分都是通过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与人民法院相比,其认定的驰名商标所占比例更大。在商标注册、使用与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据具体事实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1、通过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要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必须通过各省级工商局报送有关材料,由各省级工商局将经过初审并签署意见的有关申请材料以邮寄方式及时报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最后,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是否驰名。 在商标注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也可以向商标局请求认定其商标驰名,此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可以自行准备申请材料,也可以委托【公司宝】代理。 2、通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驰名商标:依照商标法及条例的规定,在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此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3、通过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

中国驰名商标认定条件、程序及所需证明材料清单

中国驰名商标认定条件、程序及所需证明材料清单 一、认定条件 认定驰名商标的前提条件是商档所有人要有法律诉求,需要相关部门以其扩大保护。然后根据《商标法》第14条的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二、认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驰名商档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可通过下列4条途径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1、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认定。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可在初步日起3个月内,向商标提出异议,同是提交证明自己商标驰名商标,不予核册申请;

2、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公申请认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可在该商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同时提交自己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请求认定自己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撤销他人。 3、向市(地、州)以上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请求将自己驰名商标加以保护,可向案发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部门提出禁止他人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自己商标驰名的工商部门经审查后逐级上报到商标局,由商标局作为认定; 4、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在商标侵权案件诉讼中,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认定自己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9.04.21 •【文号】工商标字[2009]81号 •【施行日期】2009.04.2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驰名商标认定 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 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9〕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大力推进商标战略的实施,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工作进一步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切实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优化创新环境,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在与驰名商标认定相关的商标管理工作中严格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审查、审定 第一节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证据材料 第二节商标管理程序中的审查 第三节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四节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五节审定 第三章复审与核审 第四章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商标战略的实施,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切实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优化创新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中的驰名商标认定是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商标评审规则》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各司(厅、局、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有关规定认定驰名商标。 第三条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目的是加大商标权保护力度,引导企业实施商标战略,使用自主商标,丰富商标内涵,重视商标知识产权创新和保护,提高商标知名度,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促进企业和经济社会发展,推动创新型国家建设。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修正)2018专业版

合同编号: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修 正)2018专业版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年月日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修正)2018专 业版 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6号发布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第四条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五条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四)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五)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六)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七)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认定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应当将认定结果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八条第(9)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号令发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第四条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

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第五条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生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也可以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弊大于利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弊大于利 李明 (作者单位: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地址:陕西省宝鸡市经二路150号陇 海大厦,邮编:721000) 摘要:商标权人为了在行业竞争中处于优势,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为了配合当地政府取得政绩,认定驰名商标成为企业经营中与生产和销售同等重要的内容。在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途径有两种: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行政认定手续繁多,周期冗长,成本较大,无法正确估计认定的周期和最终的结果,这给经营决策层带来了一定的烦恼和羁绊。第二种认定途径就是司法认定,人民法院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可以依据权利人的申请,依职权认定争讼商标是否驰名。由于是个案认定,诉讼成本可以估算,周期确定,手续便捷,诸多优势使商标权人眼睛一亮,司法认定成为认定驰名商标首选的最佳途径。但是司法认定的审判实践不够成熟,法律程序不够规范,人为因素很多,司法和行政认定的互动平台没有建立,致使司法 认定驰名商标弊大于利。 关键词: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利弊 驰名商标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商标是提供商品和服务者即商标权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显著区别与同类经营者的标志,同时也是商标权人多年来在市场中细心维护和创造出的商业信誉的象征。驰名商标是指为广大公众所知悉,享有一定知名度和较高声誉的商标。一旦商标驰名,法律给予其超越一般商标的保护范围,经营者的社会综合评价将会超越同行业,在消费者心目中产生了购买的既定倾向,商标权人无疑占有了市场潜在的可期待利益。因此,驰名商标成为商标权人不可低估的非物质财富。市场经济的无形大手,就象上帝一样掌握着经营者的命运,任何违背市场规律的经营者,都将在竞争中被淘汰。而驰名商标就象上帝额外发给个别经营者的优先通行证。一切存在的既有他的合理性,驰名商标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商标权人长期付出精力和财 力,悉心培育市场的智慧结晶。 驰名商标的存在也有一定的必要性。它是体现商标权人之间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差别,也给普通消费者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提供了判断依据。既让经营者得到了较高的社会评价和实质利益,又给不是驰名商标的经营者树立了前进的路标和竞争的动力。使全社会的各个行业的经营者努力给我们的社会成员提供更好更完美的商品和服务。 我国现阶段驰名商标的认定的行政制度 2001年10月27日的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同时,2002年9月15日国务院第358号令公布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

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

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标字〔2009〕81号 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商标战略的实施,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切实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优化创新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中的驰名商标认定是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商标评审规则》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各司(厅、局、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有关规定认定驰名商标。 第三条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目的是加大商标权保护力度,引导企业实施商标战略,使用自主商标,丰富商标内涵,重视商标知识产权创新和保护,提高商标知名度,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促进企业和经济社会发展,推动创新型国家建设。 第四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严格、准确、依法开展驰名商标认定工作,正确引导舆论宣传,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的健康发展,支持帮助企业合理实施商标战略。 商标局应指导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工作中严格把关,确保申请材料内容真实、准确。 第五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成立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其成员包括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局长、主任、副局长、副主任、巡视员、副巡视员,局长、主任为主任委员。 第六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承办处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的受理、整理和审查工作;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审定工作;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复审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对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拟认定的驰名商标予以核审。 第二章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审查、审定 第一节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证据材料 第七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考虑下列各项因素,但并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下列全部因素为前提: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6.08.14 【实施日期】1996.08.1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56号)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四日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

商标。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第四条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五条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四)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五)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六)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七)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认定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应当将认定结果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八条第(9)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

(完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修订稿)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修订稿) 第一条为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当事人申请,结合处理案件的实际需要,负责在商标注册审查、查处商标违法案件和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 第四条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加强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信息沟通,保证认定标准一致。 第六条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第七条当事人可以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和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请求认定驰名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待定,商评委要求增加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类型) 第八条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当事人依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按照案件审理程序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条当事人依据本规定第八条提出的认定申请,作出立案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对案件事实及有关材料进行调查取证与核实的基础上,对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上述规定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件请示、经审查的案件材料副本(含立案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一并报送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案件,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或直接立案的驰名商标案件材料进行核实与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材料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如实提供。 经审查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案件,应当自收到市(地、州)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案件材料或立案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件请示、经审查的案件材料(含立案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副本一并报送商标局,并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填报有关事项.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立案机关,由其依据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坚持书面审理、集体研究的原则,开展驰名商标案件审理和认定工作。 第十三条对于商标异议案件、无效宣告和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经商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2014年7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公布)第一条为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请求和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负责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 第四条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当事人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和请求无效宣告案件中,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违法案件由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当事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并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提交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材料,如近三年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材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14年修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驰名商标认定 和保护规定(2014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4.07.03 •【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 •【施行日期】2014.08.03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商标综合规定 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6号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局长张茅 2014年7月3日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修订)第一条为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

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请求和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负责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 第四条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当事人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和请求无效宣告案件中,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违法案件由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当事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并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提交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

商标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汇编

商标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汇编 trademark law 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李本虎律师

目录 目录 (1) 商标综合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 (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2002年1月9日) (3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4月20日) (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2009年1月5日) (3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4月23日) (3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2月18日) (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权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2002年7月21日) (4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2年1月9日) (4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2002年1月9日) (4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2001年1月2日) 4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7月17日) (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2) 商标注册与评审 (57) 商标评审规则(2005年9月26日修订) (57)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 (68)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03年4月17日) (72) 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2009年4月21日) (75) 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2000年4月28日) (80)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89年7月14日) (82)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2003年4月17日) (94) 商标管理 (98)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2010年7月12日) (98)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8月19日) (10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年4月5日) (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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