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9.04.21

•【文号】工商标字[2009]81号

•【施行日期】2009.04.2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驰名商标认定

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

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9〕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大力推进商标战略的实施,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工作进一步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切实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优化创新环境,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在与驰名商标认定相关的商标管理工作中严格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审查、审定

第一节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证据材料

第二节商标管理程序中的审查

第三节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四节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五节审定

第三章复审与核审

第四章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商标战略的实施,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切实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优化创新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中的驰名商标认定是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商标评审规则》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各司(厅、局、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有关规定认定驰名商标。

第三条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目的是加大商标权保护力度,引导企业实施商标战略,使用自主商标,丰富商标内涵,重视商标知识产权创新和保护,提高商标知名度,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促进企业和经济社会发展,推动创新型国家建设。

第四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严格、准确、依法开展驰名商标认定工作,正确引导舆论宣传,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的健康发展,支持帮助企业合理实施商标战略。

商标局应指导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工作中严格把关,确保申请材料内容真实、准确。

第五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成立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其成员包括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局长、主任、副局长、副主任、巡视员、副巡视员,局长、主任为主任委员。

第六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承办处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的受理、整理和审查工作;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审定工作;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复审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对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拟认定的驰名商标予以核审。

第二章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审查、审定

第一节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证据材料

第七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考虑下列各项因素,但并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下列全部因素为前提: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八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审查下列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第二节商标管理程序中的审查

第九条对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上报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案件材料及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实行收文和办文分开制度,由商标局综合处负责收文,有关承办处负责材料整理,建立登记簿登记。

对在商标管理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有关承办处在相关申请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之前可将补充材料内容纳入申请材料予以整理。

第十条承办处可以就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等技术性问题征求有关处室或有关部门的意见。

承办处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向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对于在商标管理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由承办处处长主持召开处务会讨论并提出初步意见。处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全处人员的三分之二。会议应做记录。

第十二条经处务会讨论,形成符合驰名商标条件或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初步意见,由处长报分管副局长。分管副局长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三节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十三条对于在商标异议(含国际注册程序中的商标异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原则上根据商标异议的申请时间顺序进行审理。

第十四条承办人员对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进行整理,经合议组讨论后报处务会讨论。承办处的处长主持召开处务会议,处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全处人员的三分之二。会议应做记录。

第十五条经处务会讨论,形成证据材料充足且该异议案件确需依《商标法》第十三条裁定的意见或证据不足、该异议案件不需要依《商标法》第十三条裁定的意见,由处长报分管副局长。分管副局长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四节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十六条对在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十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应由案件承办处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案件承办处处长必须担任合议组成员。合议组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合议组经审理认为基本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由处长报分管副主任。分管副主任经研究认为基本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报经主任同意后,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讨论。

第十九条主任同意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提交委务会讨论的,案件承办

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送交综合处。综合处应当在委务会召开三天之前,将相关材料复印并送交参加委务会的人员。

第五节审定

第二十条商标局讨论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局长办公会由局长、副局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组成,承办处处长列席。

第二十一条商标评审委员会讨论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委务会由主任、巡视员、副主任、副巡视员、各处处长组成。

第二十二条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就商标局分管副局长提交的意见进行研究审定,认为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提出拟认定的意见;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退回承办处按有关程序办理。其中,对于商标异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认为证据不足或该异议案件不需要依《商标法》第十三条裁定的,承办处按一般的异议案件处理;对于商标管理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承办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文退回申请,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退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就分管副主任提交的意见进行研究审定,认为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提出拟认定的意见;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退回承办处按有关程序办理。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应到人员的三分之二。

商标局局长办公会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形成意见后,及时报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研究。

第三章复审与核审

第二十三条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对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驰名商标审定意见进行研究复审,并及时将经复审拟认定的驰名商标,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核审。经复审拟退回的,退回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有关

程序处理。

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召开上述复审会议时,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应到人员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四条根据总局的核审意见,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公文办理程序作出批复或裁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认定的驰名商标。

第二十五条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商标异议裁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商标争议裁定后,应将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材料与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案件材料一并归档。

商标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作出有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后,应将该有关材料立卷归档。驰名商标认定的材料应一案一卷,保留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六条对于商标管理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在复审、核审程序中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一律作退回处理,由总局分管副局长核审。根据总局领导的核审意见,商标局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文退回申请,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退回。

第四章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研究驰名商标认定时,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派员进行监督。

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召开复审会议时,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派员监督,中华商标协会派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将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列为廉政风险点,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风险点管理。

第二十九条驰名商标认定审查期间,任何单位、个人均可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驰名商标权利主张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就相关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来访,由商标局综合处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处接待。商

标局综合处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处应及时将反映的情况书面反馈有关承办处。

第三十条从事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中的保密事项和按照相关要求不应公开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以及从事认定工作的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要严格遵守《商标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等有关规定。

对于违法、违纪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 干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0.04.28 •【文号】商标[2000]19号 •【施行日期】2000.04.2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驰名商标认定,商标其他规定 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 的通知 (商标[200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颁布并实施以来,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驰名商标作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力法律武器在市场竞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局在受理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一些企业对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诉求和申报程序不甚了解,有些商标代理机构以及不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利用企业急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心理,向企业收取高额费用,不仅使企业蒙受损失,而且损害了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严肃性。为进一步规范驰名商标申报程序避免上述问题继续发生,保证驰名商标认定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现就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需要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必须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局)报送有关材料。 对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关材料,各省级工商局应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 各省级工商局应将经过其初审并签署意见的有关申请材料以邮寄方式及时报我局。 二、企业商标权受到以下损害时,可以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一)他人将与申请人申请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或者使用,可能损害申请人权益的; (二)他人将与申请人申请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登记或者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 (三)申请人申请认定的商标在境外被他人恶意注册,可能对申请人在境外的业务发展造成损害的; (四)申请人申请认定商标的权益受到其他损害而难以解决的。 三、企业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时,应提交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报告,在报告中须提供其商标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据。同时应如实填写《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根据《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的要求应提供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l.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的,应提供申请人签章的委托书,或者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合同); 3.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近3年来主要经济指标(应提供加盖申请人财务专用章以及当地财政与税务部门专用章的各年度财务报表或其他报表复印件,行业证明材料应由国家级行业协会或者国家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4.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在国内外的销售或经营情况及区域(应提供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实施细则》和《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章程》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实施细则》和《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各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广东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规范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和管理工作,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同意,现将《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实施细则》和《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章程》印发执行。 附件:1.《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实施细则》 2.《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章程》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件1: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实施细则 为贯彻实施《广东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范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广东省著名商标的申请条件、证明材料及程序 (一)申请条件 1.认定申请条件 (1)申请人应当是申请认定商标的注册人,并且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是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注册的同一商标,应当由所有商标注册人共同提出申请,且各申请人应当符合上款规定。 (2)申请认定商标应当是国内有效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及连续使用时间应当届满3年。 申请认定商标办理变更的,应当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标局的《核准变更证明》。 上传者知盟网https://www.360docs.net/doc/b619102609.html,

申请认定商标是转让、移转的,应当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转让证明》。 (3)申请认定的商标、实际使用的商标应当与《商标注册证》核准的商标一致。 (4)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50%以上出口的,其商标应当已经在出口相关国家(地区)注册。 (5)申请人在相同或者不同类别上注册了多件相同或者不相同的商标的,可以按以下几种情况提出申请: ①在同一类别的不同商品上注册了多件相同商标的,可以一并提出申请; ②在同一类别的相同商品上注册了多件不相同的商标,且在申请认定的商品上同时使用的,可以一并提出申请。 ③除上述①、②项规定以外的情况,不能一并提出申请。 (6)申请认定的商品应当在《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范围内,且与实际使用的相符。 2.延续申请条件 (1)申请延续的商标应当是广东省著名商标。 (2)申请人应当是广东省著名商标所有人。 (3)申请延续的商标和商品应当是原认定的商标和商品。 (4)申请延续的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即将届满3年。 (5)应当符合广东省著名商标条件。 (二)证明材料 1.申请认定广东省著名商标,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人的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等。 (2)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连续使用满3年的证明材料。具体包括: ①申请认定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如该商标有变更、续展、移转、转让的,还应当提供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工商法字〔2006〕119号,2006年6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工商法字〔2006〕119号 (2006年6月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62号)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清理工作的通知》(国法[2006]12号)要求,经清理,现决定废止我局发布的54件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 附件: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废止的规章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公布 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年检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4]第14号1994.1.24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 工商企字[1995]第215号1995.8.22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重新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5]第241号1995.9.19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年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工商企字[1995]第258号1995.10.10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工商企字[1995]第260号1995.10.10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鲁工商企字[1995]第304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5]第328号1995.12.19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纠正外商投资企业设立联营商业企业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12号1996.1.5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登记注册外商独资商业企业等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13号1996.1.5

驰名商标认定规则

驰名商标认定规则 驰名商标是一种无形资产,它是商品或服务的优良品种和良好商业信誉的完美结合,蕴涵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和市场潜力,对消费者具有很强的吸引力。驰名商标,是中国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根据企业的申请,官方认定的一种商标类型,是在中 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一、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 认定驰名商标的首要前提是该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已经取得了商标专用权。人民法院从2001年7月起开始拥有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认定的权力,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结束了行政认定单轨制模式,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规则形成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并存的双轨制模式。 一直以来,中国驰名商标大部分都是通过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与人民法院相比,其认定的驰名商标所占比例更大。在商标注册、使用与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据具体事实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1、通过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要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必须通过各省级工商局报送有关材料,由各省级工商局将经过初审并签署意见的有关申请材料以邮寄方式及时报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最后,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是否驰名。 在商标注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也可以向商标局请求认定其商标驰名,此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可以自行准备申请材料,也可以委托【公司宝】代理。 2、通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驰名商标:依照商标法及条例的规定,在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此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3、通过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9.04.21 •【文号】工商标字[2009]81号 •【施行日期】2009.04.2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驰名商标认定 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 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9〕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大力推进商标战略的实施,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工作进一步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切实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优化创新环境,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在与驰名商标认定相关的商标管理工作中严格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审查、审定 第一节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证据材料 第二节商标管理程序中的审查 第三节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四节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五节审定 第三章复审与核审 第四章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商标战略的实施,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切实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优化创新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中的驰名商标认定是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商标评审规则》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各司(厅、局、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有关规定认定驰名商标。 第三条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目的是加大商标权保护力度,引导企业实施商标战略,使用自主商标,丰富商标内涵,重视商标知识产权创新和保护,提高商标知名度,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促进企业和经济社会发展,推动创新型国家建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14年修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驰名商标认定 和保护规定(2014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4.07.03 •【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 •【施行日期】2014.08.03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商标综合规定 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6号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局长张茅 2014年7月3日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修订)第一条为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

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请求和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负责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 第四条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当事人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和请求无效宣告案件中,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违法案件由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当事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并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提交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服务商标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服务商标使用有关问题的答 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9.02.10 •【文号】工商标字[1999]第27号 •【施行日期】1999.02.1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商标使用与管理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服务商标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标字[1999]第27号)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服务商标使用有关问题的请示》(湘工商标字〔1998〕18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工商标字〔1996〕第157号),主要是针对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做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行为的处理意见,原则上不适用于非专卖店的情形。但是,如果该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强或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他人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认,则可以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如

果该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可以依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1994〕第216号)中,“不得扩大该服务商标的使用地域”,这里的“地域”指的是,在1993年7月1日前,服务商标所有人实际使用其服务商标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包括进行广告等促销活动)的地域。至于该文中“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可以由处理该案的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个案处理。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98年修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98年修订) 正文: ----------------------------------------------------------------------------------------------------------------------------------------------------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6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第四条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3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五条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四)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五)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六)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七)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认定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应当将认定结果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八条第(9)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 第九条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第十条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判定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述行为是否可能对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构成损害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以及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本规定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9月6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确核定企业名称,保护企业名称的专用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一律按《规定》和本通知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二、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凡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全国”、“国家”,或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或核定,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近似。冠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包括州,下同)、县(包括旗、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由同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核定,在本行政区范围内,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近似。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已经登记注册,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全国”、“国家”,或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应按照《规定》和本通知精神,在今年年底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发布公告。不予核定的,原登记主管机关应限期办理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其中《规定》生效前已经按我局工商〔1990〕243号文件上报过的,可不再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标法》的若干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2.03.20 •【文号】工商标字[2002]第62号 •【施行日期】2002.03.2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商标综合规定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5月26日,实施日期:2009年5月26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若干意见 (工商标字[2002]第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与此次修改相适应,国务院正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修改工作。在此情况下,部分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请示如何执行《细则》。经研究,提出意见如下: 一、在国务院完成对《细则》的修改工作以前,应继续执行该细则,但其中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抵触的规定(如关于商标注册复审的终局程序的规定、关于商标侵权赔偿的行政职责的规定等)除外。

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细则》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时,应优先适用《商标法》的规定。例如,《商标法》第五十五条和《细则》第四十二条均规定了对商标侵权案件查处的行政措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细则》第四十三条均规定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在查处侵权案件时应优先适用《商标法》中的规定。 三、《细则》中对修改前的《商标法》规定的事项进行解释、界定的规定,若《商标法》中对该事项仍有相同内容的规定的,应继续视为对该事项的解释、界定。如《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解释。 四、办理商标注册、异议、转让、续展、变更、复审等商标注册事宜时,依《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例如,办理商标注册事项变更,应适用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商标注册续展,应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五、《商标法》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规定(包括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应当按照《商标法》的规定执行;《商标法》仅对行政处罚的种类作出规定而未规定相应处罚幅度(如罚款幅度)的,处罚幅度可以参照《细则》的规定执行。具体为: (一)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适用《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规定; (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适用《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 (三)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适用《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 (四)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行为的,适用《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

现行工商行政管理规章清理结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2号]

现行工商行政管理规章清理结果 正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62号)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1996年9月以前发布的55件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进行了清理。经清理,继续有效的规章46件;需修改后重新公布的规章6件,废止的规章3件。清理结果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局长王众孚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现行工商行政管理规章清理结果 一、继续有效的规章46件 01.《私营企业登记程序》 1991.71.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号 02.《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 1992.8.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9号 03.《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1992.8.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 04.《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05.《食品广告管理办法》 1993.8.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5号 06.《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1993.9.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16号 07.《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1993.12.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 08.《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1993.12.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0号 09.《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标准》 1995.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3号 10.《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 1995.3.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24号11.《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1995.3.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25号 12.《兽药广告审查标准》 1995.3.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6号 13.《药品广告审查标准》 1995.3.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7号 14.《农药广告审查标准》 1995.2.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8号 15.《兽药广告审查办法》 1995.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29号 16.《农药广告审查办法》 1995.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30号 1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1995.8.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4号 18.《商标评审规则》 1995.11.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7号 19.《酒类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 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4.11.22 •【文号】工商标字[1994]第329号 •【施行日期】1994.11.2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商标综合规定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 《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 (工商标字[1994]第3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准确地理解199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经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强化商标行政执法力度,严格依法办案,更有效地制止商标侵权行为,打击假冒商标行为,现就执行《商标法》和《细则》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上的分工协调问题 当事人就商标侵权纠纷,可以自愿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投诉。如果当事人先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就同一当事人提出的同一商标纠纷控告立案受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受理: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先于人民法院立案的; 2、行为人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损害而没有受到任何相应处罚,或人民法院仅就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双方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的。 二、关于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是否必须经过行政复议程序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般情况下,进入复议程序的当事人,只有在复议程序结束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关于商标注册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问题 《商标法》所指的当事人包括商标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因此,商标注册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其投诉对侵权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关于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属于行政行为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损失,应当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关于行政处理决定的强制执行问题

国家工商总局下发的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通知和答复

国家工商总局下发的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通知和答复 发布日期:2010-12-21 国家工商总局下发的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通知和答复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旅”、“中旅”、“青旅”各地分社企业名称的核定意见(199 2.08.13) 2.关于进一步清理企业名称中不良文化现象的通知(1996.09.02) 3.关于加强对含有“油田”字样企业名称管理的通知(1997.05.22) 4.关于清理含有“三峡”字样企业名称的通知(1998.01.16)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名称管理工作的通知(1998.09.17) 6.关于企业名称中含有“中银”等字样问题的通知(1999.01.19)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不再核定外文名称的通知(1999.01.19)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04.05)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2001.01.1 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含有“中南海”等字样企业名称的通知 (2001.03.02) 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纠正企业名称的通知(2001.07.16) 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核准权限有关问题的答复(2001.07.16) 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纠正使用“万利达”等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的通知(2001.09.12) 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10.20) 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2002.01.14) 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2002.02.07) 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纠正企业名称的通知(2002.06.10) 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含有“战略研究”、“战略管理”等字样的企业名称进行清理的通知(2002.07.16) 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八一”等涉及军队和武警部队字样的通知(2008.11.17)正文附后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旅”、“中旅”、“青旅”各地分社企业名 称的核定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国旅”、“中旅”、“青旅”各地分社企业名称的核定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和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原在各地的分社均不符合分支机构条件,故各总社经清理整顿重新登记注册后,这些分社我局不再按分支机构核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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