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恶意的认定标准
六种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财务知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具有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历来是国家打击的重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在这一背景下,为加强税收征管,遏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货、款一致”逐步成为税务执法机关判定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标准之一。
但是,这一标准不仅没有足够的理论基础支撑,而且不满足这一标准的行为在事实上也并非必然构成虚开行为。
本文通过一则实际税案,对税收执法中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进行法律探讨。
西南某省P市N县借助自身的江运优势开展煤炭贸易和运输业务。
2007年,国家税务总局发现上海、江苏等地公司抵扣的运费发票数量激增,且均来源于N县,意识到其中可能存在问题。
2007年6月至7月期间,由税务总局和公安部成立了专案组,共同督办此案。
调查期间,专案组共查询了100余家企业和农户的账簿,公安部门批捕约40-50人。
2007年底,专案组开展集中稽查,分别与涉案企业和农户谈话,取得了这些企业和农户承认违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举报其他农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口供。
专案组认定涉案企业和农户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拟对其进行处理和处罚。
我们接受了涉案公司(以下分别称“A公司”、“B公司”、“C 公司”……“G公司”)委托,代为提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
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我们发现这些公司事实上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存在诸如通过居间人达成交易、现金流与交易存在差异等导致交易在形式上不符合票、货、款一致的情况。
考虑到本案的重大社会影响,除依法进行相关程序外,我们也积极与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及当地政府沟通协调,做到有理有据,据以力争。
最终,税务机关未将本案的涉案人员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人员也未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善意与恶意的区别

善意与恶意的区别"善意"与"恶意"的区别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发票抵扣与"恶意"取得发票抵扣,其法律责任是不同。
一、"善意"与"恶意"取得发票抵扣的区别1.二者行为构成不同"善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抵扣行为,是指纳税人在具体的货物生产销售业务中,接受了购货方开具的专用发票而予以抵扣,但不知道对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是假的,或是第三方代开的。
因此"善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行为构成如下:有生产货物销售行为;接受了与发生的销货额一致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不知道。
"恶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抵扣行为,则是纳税人没有生产销售货物行为,而让对方为其虚开,或对方为其虚开时,积极受票,或在货物交易中,从购货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
因此,"恶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行为的构成如下:没有发生销售货物行为,或虽有货物销售行为,但票从第三方取得或从销货地以外取得虚开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主观上事先知道而且希望或放任这种行为发生。
2.二者定性及法律责任不同对于"善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予以抵扣的行为,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7〕1240号)批复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追缴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请示》(粤国税发〔2007〕188号),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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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与处理指引
内容提要:本文针对当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及处理中存在的争议,从法理上进行探析,力图纠正一些长期存在的不正确观点,给税务部门及其他司法部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提供借鉴。
为使本文具有实际操作性,法律适用的研究结论得到司法部门的认可,本文在进行法律条文引用及法理分析时,主要引用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于国家税务总局的国税发、国税函等文件,除对纳税人有利的外,一般不予引用,并对某些文件与上位法的冲突进行一定的探讨。
第一部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
一、现有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如何认定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如何认定一、适用本款的法定条件1.行为要件。
适用本款须具备“虚开”和“骗取税款”两个行为。
前者是行为人实施特定骗税行为的基础和前提,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种行为方式。
后者“骗税行为”是指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应纳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并直接导致国家税款被骗取的行为。
2.结果要件。
适用本款须同时具备“国家税款被骗取”和“国家利益遭受损失”两个结果,且均须达到一定数额标准的要求。
3.数额要件。
适用本款应考查三个数额:(1)虚开数额。
刑法对此并未明示,属于隐含的数额要件。
因刑法将适用本款结果要件中的“骗取国家税款”设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而基于本罪“虚开”和“骗税”行为的内在逻辑联系,没有虚开难以实现骗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是以行为人所虚开的发票数额达到或超过此特别巨大数额为标准的。
(2)骗税数额。
刑法规定了须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要求。
其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为100万元以上。
(3)损失数额。
根据立法规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是适用本款所必须具备的后果要件,这一要件与“骗税行为数额”之间存在本质区别,表面上看,二者都表示国家税款已被骗取,但是被“骗取”并不等于“损失”,因为被“骗取”后,因骗税人之悔改主动退出所骗取税款,或者在侦查终结前“国家损失”被部分或全部追回,其“损失”的数额就会小于“骗取”的税额。
因而,前述司法解释将“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规定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
二、适用本款法定刑的犯罪形式1.由同一犯罪主体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第2款规定法定刑的情形同一行为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利用该发票进行税款抵扣或者出口退税款的骗取行为的,符合结果条件时应当适用本款规定。
对于由同一主体实施的虚开和骗税行为,由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专用发票的功能和操作原理所决定,“为他人”虚开的发票作为开票人的“自己”根本无法实施抵扣,而只能由作为受票方的“他人”进行抵扣税款或者骗税,因此,对于由同一犯罪主体实施应当适用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法定刑的,其“虚开”行为的主体只能是“为自己”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人。
【裁判要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无罪案例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无罪案例裁判要旨【刑事法库】创办宗旨传播刑事领域理论热点,分享办案实务经验技巧总结类案裁判规则要旨,权威解读最新法律法规详细解析热点疑难问题,定期发布两高指导案例【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投稿邮箱:**************商务合作微信号:anpine摘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常见的税务犯罪之一,也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容易触犯的罪名,特别是进入营改增时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进入多发期,税务犯罪辩护将成为律师执业的重要业务之一。
本文对法院审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无罪案例的裁判要旨进行梳理,以期为各位同行提供参考。
一、行为人未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一)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4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其中第一个案例为“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就意味着在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二)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18)冀11刑终229号中表示,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认为购货方王利民与销售方张某1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销售方开具发票的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所获得,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及税务处理浅析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及税务处理浅析作者:尹金来源:《中国集体经济》2018年第27期摘要:我国税收管理主要采取“以票控税”的方式,近些年,国家对发票的监控日趋严格及成熟,特别是对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意逃避税款的处罚非常严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还将承担不同程度的刑事责任。
然而,在打击偷税漏税、保障国家税收的同时,国家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对“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了明确规定,也在税收政策上给予特殊要求。
在全面“营改增”的大背景下,纳税人应正确认识“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避免因政策掌握不准、认识不够、处理不当,带来税务风险甚至以身涉法,同时造成国家税源流失。
文章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进行论述,提出与之相关的税务处理。
关键词: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税务处理随着国家对发票管理的日趋规范和逐步完善,特别是继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后的金税三期,强大的数据对比及稽核功能,有效地遏制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国家税款的现象。
但是,还是有一些企业为谋求非法利益,利用“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善意取得”)政策进行偷逃税款,损害国家利益。
因此,“善意取得”的正确认定以及准确运用“善意取得”相关税收政策非常的重要。
一、“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一)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类别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一些企业或者因为法律意识不强、为逃避纳税责任谋求更大的非法利益;或者因为专业知识不够、缺乏风险防范意识,可能会导致企业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现象。
从发票取得的主观态度来看,分别有恶意取得和“善意取得”两种情况。
因恶意取得和“善意取得”有着本质的区别,尽而在税务处理等方面有不同的规定和要求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企业故意人为地虚增进项税额抵减应纳税额,进行偷逃税,侵蚀国家利益。
恶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按偷逃骗税款论处,须依法追缴、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将追究刑事责任。
虚开增值税发票系列05-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判断标准【税务实务】

虚开增值税发票系列05: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判断标准【税务实务】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 应
按规定补缴税款, 不需要缴纳滞纳金和罚款。
今天, 我们继续讨论如何判断纳税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标准。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 税务机关判断纳税人是否是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存在真实交易: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注意:购货方与销售方须根据合同的甲、乙方确定。
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
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
即使前3个条件已经同时具备, 税务机关约谈时, 税务机关现场的询问记录就非常非常非常重要。
如果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则不属于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至少存在
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风险。
参考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
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
思考: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除货物数量外其他内容与实际
相符, 可否作为抵扣凭证, 其进项税额能否抵扣?请说明你的观点和理由。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法律界定及税务处理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法律界定及税务处理作者:肖太寿来源:《财会信报》2017年第41期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税法中增值税发票管理方面的具体应用。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符合四个条件:(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纳税人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可以抵扣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基于是善意取得的缘由,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再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理论渊源: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它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
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
其次,它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
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
这样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还有利于鼓励交易。
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不太现实。
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让善意第三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
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民法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然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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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恶意的认定标准
目前,从税务机关对购货方取得的已定性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处理结果上来看,大部分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查实的较少。
从某种层面上来说,企业较少有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因此,税务机关在专用发票检查中,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要慎重,规避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对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如何定性
国家税务总局为整治税收环境,加大对虚开发票犯罪的打击力度,先后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中都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有严格的处理规定。
但是这种一刀切的处理方式,对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显得有失公平。
因此,随后发出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中界定了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恶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两种行为。
2007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中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识
认定善意取得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几种条件:
一是货物交易行为的真实性。
受票方的有关财务凭证、购销合同、发货明细单、仓库验收记录、货款支付凭证和运费结算单及相关单据资料等单证真实可靠,受票方没有做假账、做伪证、制造虚假资金流逃避税务机关检查;
二是内容的一致性。
受票方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方与销货方一致、销货方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销货方所在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所注明的品目、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相符;
三是资金结算的相符性。
通过银行结算货款,受票方财务凭证的原始资料的内容和发票内容不仅要相符,银行查询的结算支票的内容和发票内容也要相符;通过现金结算货款,受票方货币资金的支付与货物购进、发票内容相符,不存在通过私人账户进行资金隐蔽迂回,在开票方、出票方和中介人等环节分割利益;通过银行背书转让支付,货款结算和开票方不一致,但要关注业务的相关性;
四是发票来源的确定性。
有证据证明受票方不知销货方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非法手段获得的,主观上不具有偷税意识且没有作出具体的偷税行为。
善意与恶意的认定标准
一是税务风险。
纳税人的税务风险在于,认定善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予以抵扣的行为,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只是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依法予以追缴。
与之相关的成本、费用及其他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认定恶意取得的专用发票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不允许税前列支相应成本。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是执法风险。
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在于,未依据上述标准对纳税人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定,只是简单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受票方不知销货方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非法手段获得的,主观上不具有偷税意识且没有作出具体的偷税行为,就认定为受票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要认定纳税人属于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恶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能机械地执行票、货、款一致的标准,要深入理解文件精神,认真对照认定标准加以认定。
在执法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降低税收执法风险。
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
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的一个手段,不是目的。
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
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
要正确看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
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
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
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