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3日食品安全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8.21•【分类】其他正文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销售假冒伪劣减肥食品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崔某诉杨某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二公司销售虚构生产厂家的预包装食品后被股东恶意注销的,股东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刘某诉钟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三经营者主张购买者“知假买假”,应承担举证责任——曾某诉赵某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四小作坊制售安全无害但未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散装食品,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陆某诉某酱菜坊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一销售假冒伪劣减肥食品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崔某诉杨某产品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2023年8月29日,崔某在与杨某通过微信联系达成购买某咖啡减肥食品的合意后,向杨某支付价款800元。
崔某食用后认为减肥效果好,于2023年9月9日再次向杨某购买2160元上述产品。
该产品外包装显示生产者为某生物科技公司、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
某生物科技公司于2022年9月作出声明,该公司已于2019年11月注销生产许可证并停止生产任何产品,2020年以来网上不断出现仿冒该公司名称等信息的非法食品。
案涉食品标示的生产者、生产日期均为虚假。
崔某服用一段时间后出现口渴、头晕等症状,发现该减肥食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遂起诉请求杨某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示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杨某销售标示虚假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的假冒伪劣食品,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杨某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来源,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安翱高雨肖凤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解释》的修订背景二、《解释》的主要内容(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定罪量刑(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三)食品相关产品造成食品被污染行为的定性处理(四)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等行为的定性处理(五)生产、销售禁止食品使用物质等行为的定性处理(六)畜禽屠宰相关环节注水注药等行为的定性处理(七)增加从严惩治的相关规定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于2021年12月31日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修订背景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重大的民生问题,司法机关一直高度重视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201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护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中向好,但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随着犯罪分子作案手段不断翻新,新型犯罪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案件定性和处罚标准存在争议,影响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效果。
同时,2015年以来,食品安全法3次对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进行修订修正,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亦进行修订,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食品监管渎职罪作出修改。
食品生产相关法律法规

食品生产相关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2.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9年4月1日起施行)3.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6年7月1日起施)4.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2月1日)5.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1990.4.6)6.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10.3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7.8修改)8.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9.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7.1起施行)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9.1起施行)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80号2005.11.1起施行)(已被2010年4月2010年4月21日修订稿代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0年4月21日修订)14.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10.9)15.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第557号号,2009.7.20)16. 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3号令1989.10.11)17.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号令1989.11.6)18.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1990年7月1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6号发布;1996年9月18日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6号修正)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2号令,1990.7.23)20. 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1990年8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发布)21.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2号令1991.05.11)22.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4号令1991.9.15)23. 标准档案管理办法(1991年10月2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5号发布)24. 标准出版发行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6号令1991.11.7)25.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7号1992.01.24)26.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1号令1995.7.5)27.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1995.10.01 自2008年9月1日起已被《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废止)28. 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2001年6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9.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号2002年3月14日30. 食品生产企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管理体系31.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认证认可委公告第3号码2002.3.20)3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2004.9.1 )33.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2004.9.1 )34.关于印发《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2004版)》的通知(国质检监[2004]558号2004.12.23)35. 关于2004版审查通则的适用说明(2005年1月7日质检监便函[2005]2号)36.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质检总局第79号令2005.9.1起施行)37.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第80号令2005.9.15起施行)3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液态奶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4号2005.9.17)39.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2006年1月1日起施行)40. 关于严格液态奶生产日期标注有关问题的公告(质检总局公告2006年第186号2006年12月25日)4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1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安全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窖,预防和减少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艮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增强人民群众体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转基因食品的安全管理,还应当遵守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依照本法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上级人艮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023食品安全法条例全文

2023食品安全法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维护国家的食品安全利益,促进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流通、进口、餐饮等活动中的食品安全监管,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条国家将食品安全列为重大政策,推动全社会形成关注、支持、参与食品安全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四条食品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保障食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
第五条国家发展食品安全事业,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科学研究,推动食品安全技术和标准的研究和制定。
第六条食品安全监管政策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透明原则,坚持依法行政,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
第七条国家应当加强与相关国际组织和国家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推动食品安全国际合作。
第八条食品安全监管实行分类管理,根据食品的特性和危害程度,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确保产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
第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和标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产品。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产品进行溯源管理,并保留相应的记录。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和公开披露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检查和调查工作,并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事件负有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第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流通、进口、餐饮等环节的监管和管理。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抽检和检验,确保食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告知公众食品的相关安全风险和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执法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条文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条文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
如何解决食品安全问题,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已成为摆在世界各国政府面前的一项重要的战略任务。
一、食品安全的概念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的定义,食品安全(food safety)是指“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影响的公共卫生问题”。
食品安全要求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或慢性损害的所有危险都不存在,起初是一个较为绝对的概念。
后来人们逐渐认识到,绝对安全或者不存在丝毫的危险是很难做到的,食品安全更应该是一个相对的、广义的概念。
一方面,任何一种食品,即使其成分对人体是有益的,或者其毒性极微,如果食用数量过多或食用条件不合适,仍然可能对身体健康引起毒害或损害。
譬如,食盐过量会中毒,饮酒过度会伤身。
另一方面,一些食品的安全性又是因人而异的。
譬如,鱼、虾、蟹类水产品对多数人是安全的;可确实有人吃了这些水产品就会过敏,会损害身体健康。
因此,评价一种食品或者其成分是否安全,不能单纯地看它内在固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更要紧的是看它是否造成实际危害。
从目前的研究情况来看,在食品安全概念的理解上,国际社会已经基本形成共识,即食品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消费等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要求,不存在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致消费者病亡或者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的隐患。
根据我国1995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是指食品应当具有的良好的性状,也就是食品要达到的标准和要求,包括以下三方面:(一)食品应当无毒无害,不能对人体造成任何危害。
换句话说,食品必须保证不致人患急、慢性疾病或者潜在性疾病。
(二)食品应当具有相应的营养,以满足人体维持正常生理功能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作者:来源:《中国食品》2021年第01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为正确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请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主张承运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运人以其不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5月2日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 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 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两罪的主要区别:
根据本节第149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处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构 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处罚
犯本条所定之罪,依其情节承担如下处罚:
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并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 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当立案。
认定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依本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 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此外, 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依照本法第149条之规定,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 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食品罪
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的行为Fra bibliotek01 概念
03 处罚
目录
02 特征 04 立案标准
05 认定
07 司法解释
目录
06 量刑 08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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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品中添加伟哥以售有害食品入刑□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将被追究刑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昨天对外发布,司法解释通篇都体现了“严惩”二字,不存在任何从宽规定。
司法解释首次明确,“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造成的后果符合规定,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还首次明确了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并将婴幼儿食品、不合格肉类、农药残留、污染物质等典型情形纳入司法解释中。
同时,司法解释还明文规定追究广告发布者、监管渎职者的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自今日起施行。
京华时报记者孙思娅京华时报制图杨佳宁□权威表态“食品犯罪不能再发展下去”“如果容忍这种犯罪的恶劣程度再发展下去,不仅整个食品行业可能会受到致命伤害甚至可能被毁掉,而且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也必将受到严重损害,甚至说大点,整个中华民族的富强梦也会化为泡影。
”在最高人民法院昨天下午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裴显鼎表示,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食品安全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因而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必须严惩。
□从严执法涉食品安全犯罪严惩不贷裴显鼎表示,虽然按照习惯的说法,刑事审判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在这个司法解释里,通篇都体现了严惩的态度。
“这是由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特定形势和特点决定的。
”裴显鼎介绍,食品安全犯罪的方式不断创新、手段更趋隐蔽,犯罪案件性质认定难度越来越大。
还有的通过互联网、快递来销售,逃避一些行政部门的监管。
同时,这类犯罪的团伙性、链条性特征明显,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追究意识不断增强。
针对这些问题,司法解释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提出了相关罪名的司法认定标准,统一了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编织了严密的刑事法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计22条,自今日起施行。
□出台背景制售有害食品案3年增9倍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孙军工昨天透露,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数量大幅攀升。
同时,重大、恶性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例如相继出现的瘦肉精、毒奶粉、毒豆芽、地沟油、问题胶囊、病死猪肉等系列案件,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
这使得司法解释的出台具有迫切性和必要性。
昨天公布的数字显示,2010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1533件;生效判决人数2088人。
其中,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案件分别为39件、55件、220件;生效判决人数分别为52人、101人、446人。
审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分别为80件、278件、861件;生效判决人数分别为110人、320人、1059人。
可见,近3年来,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已经是3年前的10倍有余。
亮点1生猪私屠滥宰定罪非法经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解读】孙军工表示,地下生猪屠宰厂(场)是当前病死、毒死、死因不明以及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流入市场的一个重要通道,依法惩治私设生猪屠宰厂(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是确保猪肉及其制品安全的重要一环。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未经定点,除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据此,《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亮点2食品监管渎职从重定罪处罚【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读】孙军工表示,当前食品安全犯罪易发多发,与一些部门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一些监管人员玩忽职守、包庇纵容有着较大关系。
鉴于刑法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规定了多项交织罪名,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罪名,依法严惩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解释》第十六条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各罪名的适用以及共犯的处理提出了明确意见,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后,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应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不再适用法定刑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理;同时构成多种罪名的也要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亮点3销售有毒食品处罚金额倍增【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第十八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解读】北京律协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赵运恒称,原来刑法规定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在罚金上规定得很明确,都是处以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而修正案(八)改成“并处罚金”,但是没有规定幅度,没有限定最高,也没有限定最低。
此次,司法解释规定处2倍以上罚金,将旧刑法的2倍最高点成为了罚金的起点,剥夺其再犯能力和条件。
赵运恒称,将禁止令的规定细化到司法解释中,这也是首次。
而同时,司法解释将刑法中规定的“可以”适用禁止令,改为了“应当”。
应当就代表必须做,这体现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严适用刑罚。
亮点4危害婴幼安全列入严重情节【司法解释】第一条在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规定中,将婴幼儿食品单列出来,规定“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也属于情节之一。
第三条和第六条也明确“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是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其他严重情节”。
【解读】北京律协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赵运恒称,司法解释将婴幼儿食品安全单独列出,而且处罚尺度更严格,这是一个时代产物。
整个司法解释中至少三次以上提到婴幼儿产品,针对性很强,充分体现人民群众对婴幼儿食品安全的要求。
而这些销售金额上的规定较对于其他行为所规定的“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尺度更紧。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裴显鼎也表示,食品安全案件的发生,令人发指。
特别严重的是犯罪分子的黑手不仅指向了普通的消费者,而且指向了婴幼儿、祖国的花朵,所以面对这种情况,真的是可忍孰不可忍,如果不严惩就无法向广大人民群众交代。
亮点5地沟油上餐桌定罪标准明确【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孙军工表示,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危害极其严重,为依法惩治此类犯罪,《解释》第九条首次从三个方面明确了法律适用标准问题:一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如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明确此类“反向添加”行为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基于国家禁用物质具有的严重危害性,明确国家禁用物质即属有毒、有害物质,凡是在食品中添加禁用物质的行为均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三是基于当前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禁用药物易发多发的特点,如在减肥保健食品中添加副作用危害严重的“西布曲明”等药物成分,在男性保健食品中添加“伟哥”等,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亮点6提供广告宣传将按共犯论处【司法解释】第八条,对滥用食品添加剂的犯罪行为上,列举了“加工、销售、运输、贮存”。
第九条,将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过程,规定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
第十四条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解读】孙军工表示,针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流通、贮存环节的添加行为,司法解释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细化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以此实现对食品加工、流通等整个链条的全程覆盖。
孙军工称,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有链条性、团伙性等特点。
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不仅要严厉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实行行为,还要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各种帮助行为,扫除滋生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环境条件,做到除恶务尽。
为此,解释首次惩治了危害食品安全的共犯。
而且鉴于各种虚假广告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以及有毒、有害的保健食品等大肆泛滥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即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知道广告中的食品系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的食品,依法不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但明知广告内容虚假而作虚假宣传的,也将按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亮点7滥用“添加剂”纳入刑事处罚【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