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临床重点专科项目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临床重点专科项目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7.17•【字号】•【施行日期】2018.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临床重点专科项目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各区卫生计生委,各三级医院:为不断促进北京市医疗机构临床重点专科建设,提升医疗技术水平,进一步发挥包括区域医疗中心在内的医联体核心医院的作用,深入推进分级诊疗制度建设、公立医院综合改革等医改相关工作,我委制定了《北京市临床重点专科项目实施方案(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8年7月17日北京市临床重点专科项目实施方案(试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北京市临床重点专科发展实际需要,制定此方案。
一、工作目标为不断促进北京市医疗机构临床重点专科建设,提升医疗技术水平,进一步发挥包括区域医疗中心在内的医联体核心医院的作用,深入推进分级诊疗制度建设、公立医院综合改革等医改相关工作,在三级医院和区域医疗中心开展北京市临床重点专科建设培育项目、北京市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和北京市临床重点专科卓越项目。
通过上述项目建设,推动北京市临床重点专科全面发展,力争达到或超过国家临床重点专科水平,为北京市居民提供更加优质的医疗服务,不断增加北京市居民的就医获得感,使北京市临床专科水平保持领先,专科发展可持续。
二、支持范围按照属地化、全行业的原则,重点支持北京市三级医院(含国家委属(管)医院、市属医院、厂矿企业医院、区属医院等,不含部队和武警医院)和区域医疗中心(详见附件)。
申报医院需积极参加并认真贯彻落实北京市医药分开综合改革、分级诊疗及医联体建设、改善医疗服务、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等各项举措。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我国卫生健康部制定并实施的一项依法行使权力的管理细则,旨在加强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务人员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以下是对该条例实施细则的简要分析,涉及内容较多,总字数预计超过1200字。
一、总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明确了医疗机构管理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包括严格依法办事、分类管理和差异化发展、职业人员长效育人、标本兼治、注重预防为主和综合施策等。
这些原则为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行提供了依据,也为提升医疗服务质量奠定了基础。
二、医疗机构的设置和运行管理三、医务人员的管理和考核《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医务人员的管理和考核制度进行了具体规定,包括医务人员的注册和执业许可、不良执业行为的处理、医疗纠纷的处理等。
通过明确医务人员的权利和责任,加强对不良执业行为的惩处力度,提高医务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服务水平,从而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四、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医疗质量和安全是医疗机构管理的核心内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提出了严格要求。
包括医疗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医疗事故的报告和处理、医疗纠纷的调解和仲裁等。
这些规定有助于提高医疗质量和安全性,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保障患者的权益。
五、医疗机构信息化建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医疗机构信息化建设提出了要求,包括电子病历的建立和使用、医学影像的电子化存储、电子医疗卡的推广等。
这些规定的实施将提高医疗机构的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方便患者就医和求诊,提升整体医疗水平。
六、医疗机构的监督和评审总结起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对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务人员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其规定了医疗机构设置和运营管理、医务人员的管理和考核、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医疗机构信息化建设以及监督和评审等方面的细则。
通过合理、科学、规范的管理,可以提高医疗机构的服务效能和服务质量,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健康需求,为社会的健康事业作出贡献。
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5.07.01•【字号】•【施行日期】1995.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1995年7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妇幼保健院(所);(三)中心卫生院、卫生院;(四)疗养院;(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七)村卫生室;(八)急救中心(站);(九)临床检验中心;(十)专科疾病防治院(所);(十一)护理院(站);(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领取工商执照的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整形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申请设量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管理。
驻京的各军兵种及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八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所辖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当地的医疗资源。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卫生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和《北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意见》,制定所辖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日前,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了《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日前,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了《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根据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部署和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工作要求,国家卫生计生委决定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1将该实施细则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2将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十三)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
第十三项改为第十四项。
3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的设置审批权限另行规定。
4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并将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5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经相关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6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采用电子证照等信息化手段对医疗机构实行全程管理和动态监管。
有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本决定自2017年 4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解读一为什么要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的具体实施办法。
《实施细则》对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登记校验、命名规则、执业规范、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等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是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的重要抓手,是依法举办医疗机构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规范执业的重要依据,对于保障医疗质量安全,提高医疗服务水平,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
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三条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六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京劳社医发〔2001〕11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各委、办、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军队驻京企业,各有关医疗机构: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中医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取得定点资格,由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确定,并签订协议,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具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审核、结算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负责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经总后卫生部批准有资格对社会开放的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0.04.21•【字号】京卫医字[2010]84号•【施行日期】2010.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卫医字〔2010〕84号)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8]35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工作,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9年12月17日经北京市卫生局第11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区县卫生局要按照《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本区县审批的医疗机构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医疗机构整改。
并将《办法》落实情况于2010年7月1日前报北京市卫生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北京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工作,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医疗机构设置必须符合本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卫生事业发展进一步加强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05〕24号)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镇(乡)卫生院、村卫生室的设置按照《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北京市农村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京发〔2008〕5号)以及《北京市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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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
【发布部门】北京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1995.07.01
【实施日期】1995.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1995年7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所);
(三)中心卫生院、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
(八)急救中心(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所);
(十一)护理院(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领取工商执照的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整形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申请设量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管理。
驻京的各军兵种及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八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所辖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当地的医疗资源。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卫生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和《北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意见》,制定所辖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九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一)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的设置,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按《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初审,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二)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报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或备案,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和备案。
第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
第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和村除外)设置诊所的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以上职称;
(二)在医疗机构连续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四)具有本市户籍。
第十二条在乡镇和村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士以上职称;
(二)在医疗机构连续从事五年以上临床工作;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四)具有本市户籍。
第十三条开办中医一技之长诊所,按市中医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三)在职、因病退职退休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医疗事故来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六)被开除公职或擅离公职的医务人员。
第十五条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均应按细则第十五、十六条规定,提出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
第十六条由两个以上的法人、组织或个人共同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还必须提交有效的协议书。
第十七条设置申请的时间,自申请人提供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十八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