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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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

【发布部门】北京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1995.07.01

【实施日期】1995.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1995年7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所);

(三)中心卫生院、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

(八)急救中心(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所);

(十一)护理院(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领取工商执照的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整形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申请设量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管理。驻京的各军兵种及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八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所辖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当地的医疗资源。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卫生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和《北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意见》,制定所辖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九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一)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的设置,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按《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初审,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二)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报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或备案,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和备案。

第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

第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和村除外)设置诊所的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以上职称;

(二)在医疗机构连续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四)具有本市户籍。

第十二条在乡镇和村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士以上职称;

(二)在医疗机构连续从事五年以上临床工作;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四)具有本市户籍。

第十三条开办中医一技之长诊所,按市中医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三)在职、因病退职退休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医疗事故来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六)被开除公职或擅离公职的医务人员。

第十五条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均应按细则第十五、十六条规定,提出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

第十六条由两个以上的法人、组织或个人共同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还必须提交有效的协议书。

第十七条设置申请的时间,自申请人提供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十八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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