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昆明机场海关签发出口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
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20.04.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施行日期】2020.04.1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目录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将《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4月15日附件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出口货物退(免)税备案单证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出口货物退(免)税备案单证检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7.01.11•【文号】国税函[2007]69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出口货物退(免)税备案单证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7〕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4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对有关购销合同、出口货物明细单、装货单和运输单据等4个单证实行备案管理。
出口货物单证备案管理制度已实施一年,为进一步加强单证备案管理,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2007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检查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范围按照国税发〔2005〕199号和国税函〔2006〕904号文件有关规定,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应进行备案管理的单证。
二、检查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向出口企业调取备案单证检查或到出口企业实地检查备案单证的方式进行。
要将2006年出口货物(特别是异地收购货物)出口额增长过快、价格变动较大、出口货物中以农副产品为主要原材料加工的工业品比重较大、曾发生过骗税或涉嫌骗税问题等出口企业作为检查的重点。
各地的检查面应同时达到以下两个标准:(一)对外贸企业检查户数必须达到本地区2006年申报出口退税外贸企业总户数的40%以上;生产企业检查户数必须达到本地区2006年申报“免抵退”税生产企业总户数的20%以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标 签】出口货物退免税【颁布单位】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云国税发﹝2002﹞35号【发文日期】2002-02-24【实施时间】2002-03-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出口退税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以下简称《操作规程》)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操作规程》适用于我省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及无进出口经营权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
二、《操作规程》中所述的“退税机关”在我省特指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以及具有出口退税审批权的红河、文山、思茅、版纳、保山、德宏、临沧七地州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其余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所属的进出口涉外税收管理分局为基层退税部门(昆明市国家税务局为涉外税收管理处)。
红河等七个具有出口退税审批权的地州市的基层退税部门,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
三、自2002年3月1日起,我省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登记由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所属的进出口涉外税收管理分局负责办理。
各地应在次月5日前将上月新办理退税登记企业的资料以数据库方式通过FTP报送省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和该企业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省局文件名为CP53XXDBF、CP53XXFPT,上报目录为省局服务器CENTERCKTS各地上报企业代码库)。
各地在以数据库方式向省局报送企业退税资料时,应分别向省局和该企业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报送一份纸质的“退税登记证”原件。
如企业登记内容发生变更,应由原登记部门负责办理完变更登记手续后,于次月5日前将新变更内容按前述方式,分别报送省局和该企业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的公告2010年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1号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有效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国家税务总局根据骗取出口退税活动的新特点,制定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9月1日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贯彻国家出口退税政策,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促进征退税工作衔接,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地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函调发函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的退税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负责,对出口货物供货企业(以下简称供货企业)的函调复函工作由供货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复函地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负责。
第三条税务机关内部负责函调工作的职能部门应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应对函调工作分别设置相应的起草、复核、签发岗位和权限,并建立岗位监督制约机制。
函调中发现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将函调中取得的相关资料报请主管局长核签后,移交同级稽查部门查处。
稽查部门在接收时应做好审核、签收、登记工作。
第四条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一律使用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以下简称函调系统)进行。
调查函、复函、延期复函说明等函件,应使用函调系统进行起草、签发和传送,可不邮寄纸质函件。
发函地税务机关要求邮寄纸质函件的,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及时邮寄。
第二章核查和发函规程第五条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要求出口企业填报《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附件1)或《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附件2),并分析有关内容。
(一)出口业务涉及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信息,包括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供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商品等。
(二)税务系统内部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
(三)税务系统以外部门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
财税[2012]39号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39号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1f26370a4a7302768e9939dd.png)
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便于征纳双方系统、准确地了解和执行出口税收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近年来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包括视同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并对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个别问题做了明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本通知所称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本通知所称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
具体是指: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见附件1)、卷烟和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的货物除外]。
具体是指:(1)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2)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所属的首都机场口岸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3)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所属的上海虹桥、浦东机场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财税[2012]39号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39号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2a62841aa216147917112861.png)
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便于征纳双方系统、准确地了解和执行出口税收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近年来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包括视同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并对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个别问题做了明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本通知所称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本通知所称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
具体是指: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见附件1)、卷烟和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的货物除外]。
具体是指:(1)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2)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所属的首都机场口岸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3)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所属的上海虹桥、浦东机场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3.05.14•【文号】国税发[1993]第097号•【施行日期】1993.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航,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1993年5月14日国税发〔1993〕第0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加强对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航空公司及其驻华办事处人员的税收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收入、利润及驻华办事处人员报酬征免税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外国航空公司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从我国取得的收入、利润,以及外国航空公司驻华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按我国现行税法及有关规定纳税。
凡我国对外签署的协议已明确减税、免税的,应按协议规定执行。
本条所称协议,是指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互免航空运输业务收入税收协定和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及其它有关的协定、换文等。
二、关于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的确定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外国航空公司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仅就从我国境内始发旅客、货物、邮件的收入总额(以下称“航空运输收入”)征收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
对于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国航空公司经营联程航空运输,应依据从我国境内始发旅客、货物、邮件的第一承运人仓单,计算其航空运输收入。
航空运输收入,系指每次从我国境内始发旅客、货物、邮件的客票收入、货运收入及逾重行李收入等的总和,不得扣除机场使用费等项支出。
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税收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所取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应按2.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并随其应纳税额征收1%的地方附加。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卷烟税收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卷烟
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出口卷烟税收管理
【颁布单位】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云国税发﹝1998﹞345号
【发文日期】1998-09-18
【实施时间】1998-08-31
【 有效性 】条款失效
【税 种】出口退税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卷烟税收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现结合我省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主管免税出口卷烟的国税征管机关,按照省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下达
的《准免证》办理销售免税出口卷烟后,于次月10日前填写《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后上报,不得延误。
二、主管免税出口卷烟的国税征管机关,应按照"出口卷烟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应计入成本处理"的规定,按批准销售出口免税卷烟的数量、品牌按期计算不予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入成本。
每半年上报一次计算不得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的计算方法、金额。
年度终了后,按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国税退字[1995]06号通知要求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算,并于次年4月底以前将清算结果书面上报省国税局。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卷烟税收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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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昆明机场海关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出口货物报关单
【颁布单位】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苏国税函﹝2005﹞293号
【发文日期】2005-08-29
【实施时间】2005-07-2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出口退税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进出口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昆明机场海关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78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