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5.08•【字号】宁政规字〔2015〕14号•【施行日期】2015.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规字〔2015〕1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5年5月8日南京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建设覆盖人民群众的、内容丰富、结构合理、反映真实面貌、富有地方特色的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体系,科学划定南京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完好保存和有效利用本地区档案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南京市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南京市档案馆是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政府直属的国家综合档案馆,是永久保管全市各类重要档案资料的基地,是党和政府及社会各方面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的中心,是政务公开信息查询服务场所。
第三条南京市档案馆贯彻“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理念,本着维护历史真实面貌,保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方便社会各界利用的原则,依法开展档案收集工作。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属于南京市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各类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列入档案收集范围的各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南京市档案馆做好本系统、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档案移交工作。
第五条南京市档案馆依法收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包括文书档案、科技档案、专业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和实物,以及有助于了解或补充档案内容的各种重要书刊资料。
其中文书档案、科技档案、专业档案均包括纸质档案和内容对应的原生电子档案或数字化的副本;照片档案包括纸质照片和数码照片;音像档案包括录音带、录像带、音视频光盘等;实物包括纪念品、外交礼品、奖状、各类证书、样品、印章、字画等。
南京市档案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南京市档案管理办法正文:---------------------------------------------------------------------------------------------------------------------------------------------------- 南京市档案管理办法(1997年1月2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市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档案事业,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须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档案机构第六条南京市档案局是本市档案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对本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区、县档案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负责管理本组织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档案开放_利用与公布中的法律规定

) 『 剑 南 春 杯 』 有 奖 征 文 !"
&’利用档案的法定程序
(!) 已开放档案的利用 依法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是公 民或者法人的一项民主权利, 档案 馆应当为档案利用创造条件、 简化 手续、 提供方便, 做好 开 放 档 案 的 提供利用工 作 也 是 档 案 馆 的 法 定 义务。依照 《档案法》 和 《档案法实 施办法》 以及 《档案馆 开 放 档 案 暂 行办法》 的有关规定, 不同的主体 利用我国已 开 放 的 档 案 分 别 适 用 不同程序:
一、 档案开放的法律规定
!" 档案开放的意义和起始时
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 成的档案开放起始时间。指 !"#" 年 !$ 月 ! 日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各 级国家机构、 组织、 团体以及个人 从事政治、 经济、 科学、 技术、 文化、 宗教等活动形成的, 对国家和社会 有保存价值 的 全 部 档 案 。 这 些 档 案,自形成之日起期满 %$ 年按规 定分期、 分批地向社会开放。 经济、 科学、 技术、 文化等类档 案的开放起始时间。 由于这类档案 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等紧密相关, 并且利用率极高,如果满 %$ 年再 开放, 很可能使其中的许多档案失 去其应有的使用价值。 《档案法》 规 定上述档案 的 开 放 期 限 可 以 少 于 《 档案法实施办法》则进一 %$ 年, 步明确规定 这 类 档 案 可 以 随 时 开 放, 这样规定有利于发挥这部分档 案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同时也 有利于社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以 及 公民在科学、 文化生活等方面的需 要。 上述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 外 交、 公安、 国家安全等 国 家 重 大 利 益的档案, 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 起已满 %$ 年,但档案馆认为仍不 宜开放的档案, 经上一级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批准, 可以延期向社会开 放。
南京市出台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

还必 须
档案 开放 与利 用办法
最 近 , 京市 政府 办公 厅转 发 了 由南 题 档案 建设取得 了积 极成效 ,目前 已完 成鼓 掌握 说 明 南
片行 数 化] 鼓 区 案特 专 附 中 加 对 案 业 近 历 进 了 字 加_ 楼 档 局 色 录 增 了 档 专 相 学 的 。
信息 传 真
意 义 。5 年来 , 档案 事业 实现 了基 础建 出 。 是 对 申报 对 象 的工 作 能力 经 历 和 0 太仓 二 20 年 1 月 3日,无锡市档案局组 设和档案服务的双跨越式发展 档案数 量从 岗位 业 绩 成 果 两 方 面 的评 审 条 件 提 高 09 2 织召开全市档案局 ) 官长会议, 各市f 、 县)区 30 余卷增加到现在 的 2 余万卷 形 成 了 了要 求 , 加 了新 的考 核 内容 。比如 , 00 0 增 对
。
务, 挖掘、 整理 、 复制一批珍贵历史档案和
请允许开 放档案及 时开放 ;五 是继续 推进 近 专 业 学 历 岗位 人 员 申报 转 评 档 案 专 档案信息化,实现档案 目录中心汇集数据 南京市鼓楼区档案局开阔档案资源建设 业中高级 资格 提出了新 的要求 申报 时 较 曾 ,进一步提高在线查阅和全文阅 视野,拓宽工作思路 ,广泛征集各类载体档 除了须提供《 长 江苏省档案人员上岗资格
从馆藏档案开放内容、 查阅手续 、 咨询手段 20 0 9年 l 2月 1 1日,江苏省专业技 型成就晨— 璀璨无锡》 在无锡市档案馆 等方面人手,对南京市各级 国家综合档案 术 人员职称 ( 职业资格 ) 工作领 导小组 以 开展。 ( 无锡市档案局)
。
京市档案局制定的 《 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 楼区民国建筑 、 石头城历史文化风光带 、 湖南 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 办法》 以下简称 路全国文明一条街及南洋劝业会四个特色专 ( 《 办法》 ,并于 2 1 年 1 1日 ) 00 月 在南京市 题档案。
档案馆综合档案利用办法

档案馆综合档案利用办法为了有效地利用和保护档案,更好地为学校教学、科研、管理工作服务,为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X 省档案管理条例》、《我校档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档案馆馆藏档案利用方式为查阅、借阅、摘录、复制、函调、成绩翻译等。
档案馆根据利用者的利用权限和需要,负责提供、介绍相应的检索工具并指导利用者使用其查找、利用档案,解答有关问题。
第二条我校工作人员因公查阅其所在单位业务范围内的档案,可持本单位介绍信,直接到档案馆办理查阅手续;若需查阅非主管业务部门的档案,须经该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三条校内、外人员因私查阅档案馆保存的相关档案,必须持本人合法的居民身份证到档案馆办理查档审查手续后,方可查阅,并按规定收费。
第四条个人查阅有关本人或他人政治历史问题、处分、处理的档案,一般不予接待。
第五条凡查阅党委会、常委会、校务会、校长办公会会议纪录,须有查阅人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的书面申请,校办查阅需经校办主任同意,其它部门查阅需报请党委书记、校长同意后,限定性地阅读有关内容。
查阅标有密级的档案、超越原文件规定的阅读范围的档案,应由调阅人持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介绍信,经档案馆馆长审批后,方可查阅。
第六条凡查阅科研课题档案,课题组人员可持课题组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介绍信直接查阅。
本校其他人员和外单位查阅时,须经课题组负责人签署意见,科研处负责人签署同意后,方能查阅,并按规定收费。
第七条借阅名人档案,必须经档案馆馆长审批,必要时须经本人同意,方能借阅。
第八条对所利用的档案需要摘录、复印、拍照、出具证明时,须经档案馆批准。
所摘录、复制的材料必须忠实于原件,并经接待人员核对无误加盖印章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馆藏档案、资料严格控制外借。
校内单位因特殊情况需外借档案、资料时,应向接待人员出具署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的书面申请,经档案馆馆长批准后再办理借阅手续,用完及时归还。
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

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所属各级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馆藏档案的查阅利用行为,有效保护和充分开发利用馆藏档案信息资源,更好地为社会各界提供档案信息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南京市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所属各级综合档案馆开放与利用馆藏档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馆藏档案开放,是指对馆藏档案进行鉴定划控后,将无需保密的馆藏档案取消利用限制,利用馆内服务平台和档案馆门户网站等公共平台向社会开放。
本办法所称的馆藏档案利用,是指对馆藏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等。
第四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档案馆馆藏档案的开放、利用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馆藏档案的开放和利用遵循合法、便捷和维护档案安全的原则。
涉及国家秘密馆藏档案的开放与利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章档案的开放第六条档案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拟开放的涉密馆藏档案进行解密审查,未经解密审查的馆藏档案不予开放。
第七条档案馆馆藏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馆藏档案,以及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馆藏档案,可以随时开放。
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国家重大利益的馆藏档案,以及涉及公民非国家公职行为信息的馆藏档案、企业商业信息的馆藏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50年内不开放。
受赠档案依捐赠协议开放。
非法定原因,捐赠档案的最长保密期为自捐赠日起50年。
第八条档案馆开放馆藏档案,必要时,应当征得馆藏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经馆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开放。
第九条档案馆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报纸、电视、广播、档案信息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众通告开放馆藏档案的信息。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国家档案局2号令)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国家档案局第2号令)(1991年12月26日国家档案局发布)第一条为了贯彻开放档案的方针,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提前开放,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可自形成之日起满五十年开放。
上述所有档案,如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继续保密或应控制使用,档案馆应继续延期开放。
第三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对所有到开放期限的档案,应组织鉴定小组及时进行鉴定,凡按国家有关规定无需继续保密或控制使用的,均可由档案馆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开放,必要者报本级政府审批。
第四条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寄存档案是否开放,由寄存者或其合法继承者决定。
如无合法继承者,其档案的开放由有关档案馆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必须经过系统整理,并编有供利用者自行检索的案卷或文件级开放目录,破损或字迹褪变、扩散的档案,均应经过修复保护,古老、珍贵和重要档案应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六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应设有开放档案阅览室,并配备必要的阅览和复制设备,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第七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的利用手续是:大陆公民持有身份证或工作证、介绍信,可直接到档案馆利用。
台、港、澳同胞和华侨如查取本人及其亲属历史证明,可持本人回乡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直接到有关档案馆利用;利用其它开放档案,须经大陆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接待单位介绍,提前三十天向国家档案局或有关档案馆提出申请,说明自己的身份和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以及其它有关情况。
外国组织和个人的利用手续按《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办理。
第八条利用者到各级国家档案馆利用开放的档案,须服从档案馆的安排,遵守有关的各项规定,违反者档案馆可视情况给予劝告或进行其它处置。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6.24•【字号】宁政办发[1991]49号•【施行日期】1991.06.2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的通知(1991年6月24日宁政办发〔1991〕49号)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完好地保存和有效地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根据《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具有现实使用价值和历史研究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南京市档案馆(以下称本馆)是综合性国家档案馆,是市委、市人民政府直属的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全市的重要档案。
第四条本馆接收档案的指导思想是:把属于本馆接收范围内的一切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完整齐全地接收进馆,逐步建立起内容丰富、结构合理、具有南京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五条本市各机关、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提供有关档案的义务。
第六条本馆接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档案范围:1、中共南京市委员会及其工作部门、市顾问委员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查院、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政协、市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以及市一级的临时机构和市直属单位形成的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满十年的档案。
个别单位的专业档案需要继续在原单位保管的,经本馆同意,可以推迟移交,但不得超过四十年。
经协商同意,可以接收或代存市各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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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所属各级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馆藏档案的查阅利用行为,有效保护和充分开发利用馆藏档案信息资源,更好地为社会各界提供档案信息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南京市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所属各级综合档案馆开放与利用馆藏档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馆藏档案开放,是指对馆藏档案进行鉴定划控后,将无需保密的馆藏档案取消利用限制,利用馆内服务平台和档案馆门户网站等公共平台向社会开放。
本办法所称的馆藏档案利用,是指对馆藏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等。
第四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档案馆馆藏档案的开放、利用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馆藏档案的开放和利用遵循合法、便捷和维护档案安全的原则。
涉及国家秘密馆藏档案的开放与利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章档案的开放
第六条档案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拟开放的涉密馆藏档案进行解密审查,未经解密审查的馆藏档案不予开放。
第七条档案馆馆藏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馆藏档案,以及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馆藏档案,可以随时开放。
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国家重大利益的馆藏档案,以及涉及公民非国家公职行为信息的馆藏档案、企业商业信息的馆藏档案,一般
自形成之日起50年内不开放。
受赠档案依捐赠协议开放。
非法定原因,捐赠档案的最长保密期为自捐赠日
起50年。
第八条档案馆开放馆藏档案,必要时,应当征得馆藏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经馆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开放。
第九条档案馆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报纸、电视、广播、档案信息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众通告开放馆藏档案的信息。
第十条档案馆开放的馆藏档案应当经过系统整理,编有供利用者自行检索的案卷或文件级开放目录,并定期在馆内和档案馆门户网站上公布开放目录。
第三章档案的利用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开放馆藏档案的,提供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直接到档案馆或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途径利用。
港、澳、台个人利用涉及本人及其亲属历史证明的开放馆藏档案的,可持合法证件,直接到档案馆利用;个人或者机构利用其他开放馆藏档案的,应当持合法证件或证明材料,说明利用馆藏档案的目的与范围等情况,并经档案馆同意。
外国组织或外国人利用开放馆藏档案的,应当经其来华接待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我国外事工作部门的介绍,持有效证件说明自己的身份、利用馆藏档案的目的与范围等情况,并经档案馆同意。
第十二条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未开放馆藏档案的,查阅人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和介绍信或委托书。
涉及利用重要的内部党政会议记录、重大事(案)件、人员处理及其他重大秘密事项、商业秘密馆藏档案的,查阅人应当提供档案形成单位或法定继承单位、法定事(案)件与秘密事项处理机关加盖公章的书面同意材料。
公民可凭本人身份证到档案馆利用尚未开放的记载有关本人工作经历、学籍学历、社会保障等情况的馆藏档案。
公民本人因故不能到馆查阅的,可委托他人
代为查阅;查阅人须持本人及委托人身份证,经档案馆同意后可利用相关馆藏档案。
第十三条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移交、捐赠的馆藏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馆藏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婚姻登记档案、公证档案、诉讼档案、企业退休人员人事馆藏档案的利用工作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未开放馆藏档案的利用应当经档案馆同意,由档案馆工作人员代为检索。
第十六条利用未开放馆藏档案,利用者应当履行法定保密义务,档案馆可要求利用者签订保密承诺书。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档案馆应当共享馆藏档案信息。
各档案馆应当按馆藏档案类别,采取符合安全制度的、规范的技术、管理措施和手段,确保共享的馆藏档案信息存储、传输、利用的安全。
第十八条各档案馆应当开展馆际间利用服务协作。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况外,利用者可就近至档案馆申请查用各档案馆所藏档案信息。
档案馆有审核受理利用申请、复核档案、提供利用服务的义务。
第十九条到档案馆利用馆藏档案,须服从档案馆安排,遵守有关规定,自携物品应存入指定位置。
不得使用自携设备(含存储设备)连接档案馆内电脑、网络系统。
第二十条已经复印、缩微、数字化等复制处理的馆藏档案,档案馆可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需要修复、整理的馆藏档案原件,一般不提供利用。
第二十一条利用者在著述中引用摘录、复制已开放馆藏档案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馆藏档案一般由档案馆代为复制,未经档案馆同意,利用者不得自行复制馆藏档案:
(一)利用者摘录、复制馆藏档案需进行登记,其中摘录、复制未开放馆藏档案应当经档案馆审核同意。
(二)利用馆藏档案原件进行复制,由档案馆根据保密要求和馆藏档案完好状况、珍贵程度及利用需求等酌情核定。
第二十三条馆藏档案为原件的,由档案馆出具馆藏档案证明。
档案馆应在馆藏档案复制件上加盖证明专用印章,注明原件馆藏编号等需要加以说明的信息。
本市馆际间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具备与馆藏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馆藏档案一般不外借。
档案移交、捐赠者及国家司法、检察等机关因特殊原因需要外借馆藏档案的,个人应当出具借调申请,单位应当出具经单位领导签批并盖有公章的借调函,注明需借的馆藏档案及用途、经办人、预借时间等内容,向档案馆申请。
经办人应当出具身份证。
档案馆应当在收到借调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外借的决定;同
意借调的,应当与借调者签订协议。
借调者应当对所借的馆藏档案在借调期间的安全完好负责。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0日起开始实施。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年11月6日印发的《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9〕1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