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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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

湖北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

湖北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湖北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1.学校基本情况1.1 学校名称、地质及法定代表人1.2 学校办学性质及层次1.3 学校所属教育主管部门1.4 学校办学历史及发展规划2.学校办学目标与管理体制2.1 学校办学宗旨与目标2.2 学校教育教学管理体制2.3 学校领导班子及教职工组织机构2.4 学校管理规章制度3.校园及办公环境3.1 学校总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3.2 学校校舍建筑和内部设施3.3 学校实验室、图书馆和其他教育资源设施3.4 学校办公设备及教学辅助设备4.师资队伍4.1 教职工总数及分布情况4.2 教职工学历层次及职称分布4.3 教师招聘与绩效考核制度4.4 教师培训与发展5.学生管理5.1 学生总数及年级分布情况5.2 学生入学与招生政策5.3 学生管理制度与活动组织5.4 学生评价与奖惩机制6.教育教学内容与方法6.1 学校课程设置与教材选用6.2 教学计划编制与执行6.3 课堂教学方法与手段6.4 教育教学科研与创新活动7.学校办学经费与财务管理7.1 学校财务来源与预算管理7.2 学校办学经费使用与监督7.3 学校财务报告与审计8.学校与社会的联系与合作8.1 学校与家长的沟通与合作8.2 学校与社会资源的整合与利用8.3 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的合作与交流附件:附件1:学校办学许可证附件2:学校领导班子及教职工组织机构图谱附件3:学校实验室、图书馆和其他教育资源设施清单法律名词及注释:1.学校办学许可证:指学校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的用于合法办学的证书。

2.教学计划编制与执行:指学校根据课程设置制定的教学任务和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执行和评估。

3.学校办学经费使用与监督:指学校负责对学校办学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审查,确保经费使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湖北省学校安全条例

湖北省学校安全条例

湖北省学校安全条例【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2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03【实施日期】2020.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七十二号)《湖北省学校安全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6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6月3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第三章校园安全管理第四章应急与事故处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生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管理、应急与事故处置等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学校,包括幼儿园、中小学校(含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高等学校等。

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包括学校(含校园及周边)和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学生和教职工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条学校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实行政府负责、属地管理、社会协同、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学校安全工作经费;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开展学校安全工作督导与考核、奖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

学校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学校安全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其他学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应急管理、司法行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湖北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

湖北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

湖北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4.24•【字号】鄂政发[1995]56号•【施行日期】1995.04.2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湖北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1995年4月24日鄂政发〔1995〕5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推动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开展。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组织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的各项具体工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按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的范围为初等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现阶段初等义务教育包括实行五年、六年制的教育;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包括实行三年、四年制的普通初中和初级中等职业教育。

评估验收须对以上两个阶段的教育进行全面考查。

第四条评估验收以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为单位进行。

评估验收工作依照省人民政府和市、州、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分期分批进行。

第五条评估验收的指标根据经济基础、教育基础及地域分布情况分三类要求,即:大中城市城区和郊区为第一类,平源丘陵县为第二类,山区县为三类。

凡申请评估验收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扫盲工作必须按《扫除文盲目工作条例》及省有关规定,自评达到要求或已经省验收合格。

第二章评估项目及指标要求第六条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普及程度的基本要求。

(一)入学率:初等教育阶段适龄儿童都能入学。

初级中等教育阶段适龄少年入学率,一类地区为99%以上(含本数,下同),二类地区为95%以上,三类地区为85%以上。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一、二类地区为80%以上(含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学生,下同);三类地区为60%以上。

湖北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评估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评估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评估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文号] 鄂政督〔2011〕6号[发表时间] 2011-09-27 10:41:12 [阅读次数] 891各市、州、县、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江汉油田教育实业集团: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北省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评估认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湖北省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评估认定暂行办法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件:湖北省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评估认定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湖北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1—2020年)》,加快推进全省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和教育部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评估认定,包括对县级(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工作评价和对县域义务教育学校校际差距进行监测评价。

第三条评估认定工作依照省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规划,分期分批进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区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着力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本区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的各项具体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义务教育基本均衡发展县(市、区)的评估认定工作,应在其义务教育学校达到省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后进行。

第二章评估认定的主要内容第六条巩固提高普及程度情况、义务教育机会均等与保障情况、教育经费投入向薄弱学校、边远农村学校重点倾斜的政策执行情况、实施学校标准化建设情况、合理配置教师资源、加强教师素质的培养提高、实行县域内校长教师定期交流情况、优质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指标均衡分配情况、推进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发展和体制机制创新情况、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和实施素质教育情况等。

第七条县域义务教育校际差距的评估,包括生均教学及辅助用房面积、生均体育运动场馆面积、生均教学仪器设备值、每百名学生拥有计算机台数、生均图书册数、师生比、生均高于规定学历教师数、生均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教师数、校际义务教育发展水平和教育质量等。

湖北省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试行)(鄂教规〔2011〕3号)

湖北省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试行)(鄂教规〔2011〕3号)

湖北省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试行)(鄂教规〔2011〕3号)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鄂教规〔2011〕3号各市、州、县和神农架林区教育局,江汉油田教育实业集团:为贯彻落实《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和《湖北省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促进全省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标准和规范,我厅研究制定了《湖北省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要根据本《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完善本地区义务教育学校均衡发展规划,制订《标准》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积极推进学校标准化建设,努力实现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各地在实施《标准》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附件:湖北省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实施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湖北省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和《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标准和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我省义务教育公办普通中小学校,是检验义务教育学校均衡发展的基本依据,也是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设置、建设和管理义务教育学校的重要依据。

义务教育完全小学以上学校原则上达到本标准要求。

特殊教育学校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条本标准的实施遵循分级负责、分类推进的原则。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本标准的实施;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标准制定本地学校布局、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和进行管理。

第二章学校布局与校园规划第四条学校布局依据本地城镇化发展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合理确定服务半径,既相对集中,又方便学生就近入学。

学校地址选择在地质稳定、水源充足、交通便利、环境安全的地段,具有适宜规模和可持续发展空间。

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

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

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试行)(鄂教规〔2011〕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实施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湖北省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和《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标准和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我省义务教育公办普通中小学校,是检验义务教育学校均衡发展的基本依据,也是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设置、建设和管理义务教育学校的重要依据。

义务教育完全小学以上学校原则上达到本标准要求。

特殊教育学校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条本标准的实施遵循分级负责、分类推进的原则。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本标准的实施;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标准制定本地学校布局、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和进行管理。

第二章学校布局与校园规划第四条学校布局依据本地城镇化发展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合理确定服务半径,既相对集中,又方便学生就近入学。

学校地址选择在地质稳定、水源充足、交通便利、环境安全的地段,具有适宜规模和可持续发展空间。

第五条编制各学校校园总体规划。

校园按教学、运动、生活等不同功能,合理布局。

校园规划、建筑设计,既符合国家现有标准,又体现以人为本,适应和符合中小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有利于师生教学、活动与生活。

校园平整,道路硬化,在显要位置设有旗杆、旗台;有校门、围墙(或安全隔离设施),校园封闭,确保师生安全。

第六条学校规模和班额根据生源情况设置。

完全小学、初中办学规模一般不超过2000人。

学校班额标准为:小学近期目标45人/班,远期目标35人/班;初中为近期目标50人/班,远期目标40人/班。

第三章建设用地和校舍建筑面积第七条学校用地能满足必要的教育教学需要。

主要包括建筑用地、体育活动用地和绿化用地。

1、生均用地面积按中心城区(分主城旧区、主城新区)、中心城区以外地区,设定最低生均用地面积标准。

湖北省教育厅关于规范全省义务教育学校作息时间的通知

湖北省教育厅关于规范全省义务教育学校作息时间的通知

湖北省教育厅关于规范全省义务教育学校作息时间的通知
【法规类别】义务与基础教育
【发文字号】鄂教基[2006]5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教育厅
【发布日期】2006.01.19
【实施日期】2006.01.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北省教育厅关于规范全省义务教育学校作息时间的通知
(鄂教基[2006]5号)
各市、州、县及神农架林区教育局,江汉油田教育实业集团:
近年来,全省各地认真贯彻落实教育部及省教育厅关于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的有关文件精神,在减轻中小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近段时间以来,学生负担问题又有所反弹。

少数地方少数学校随意增加学生在校活动总量,随意延长教学时间;有的学校疏于管理,甚至酿成安全事故,严重影响了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发展。

为进一步巩固“减负”成果,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省教育厅决定统一规范全省义务教育学校学生作息时间。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教学活动时间安排
1、每学年上课时间35周;学校机动时间2周,由学校视具体情况自行安排,如艺术节、运动会等;复习考试时间2周(九年级第二学期毕业复习时间增加2周)。

2、义务教育学校实行五天工作制。

周学时和在校周活动总量,全省统一为:小学一、二年级在校学习时间每周26课时,每天课外活动时间1课时,在校周活动总量31课时;小学三至六年级学生在校学习时间每周30课时,每天课外活动时间1课时,在校周活动总量35课时;初中学生在校学习时间每周34课时,每天课外活动时间1课时,周活动总量39课时。

边远山(湖、库)区的非寄宿制中小学,还应根据实际适当减少学生在校周活动总量。

二、走读制学生到校、。

湖北省教育厅转发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4年中小学教学用书有关事项的通知-

湖北省教育厅转发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4年中小学教学用书有关事项的通知-

湖北省教育厅转发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4年中小学教学用书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教育厅转发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4年中小学教学用书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教育局,江汉油田教育实业集团:现将《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4年中小学教学用书有关事项的通知》(教基二厅〔2014〕1号)转发给你们,并就贯彻落实提出意见如下:一、义务教育国家课程所有学科各年级全部使用《2014年义务教育教学用书目录》(见教基二厅〔2014〕1号文件)公布的教材。

普通高中仍使用《2011年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变动部分)》(教基二厅函〔2010〕20号)和《2009年基础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学用书目录》(教基厅〔2008〕6号)公布的教材。

二、义务教育德育、语文、历史学科沿用原出版社出版的教材,不得更换其他版本。

三、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关于中小学教材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教学用书选用和使用工作的管理,坚持依法办事,保证教材质量和课前到书。

要督促学校按要求配备教学用书,不得少订、不订,确保开齐课程。

任何单位不得随教科书搭售、摊派各种教辅资料和课外读物。

各地要设立举报电话,健全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和行政问责制度,发现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和处理,并追究责任。

各市州教育局在9月底前将2014年秋季本地教材使用情况报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

联系人:李震,联系电话:************附件: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4年中小学教学用书有关事项的通知(略)湖北省教育厅2014年6月4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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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2.04•【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3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3号)《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12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教育公平,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巩固提高义务教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依法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并加快普及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

义务教育是强制性、免费性、普及性的公益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并逐步实行免费提供教科书制度。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师资以及经费、图书、设备、校舍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实施义务教育坚持优先发展、育人为本、改革创新、促进公平、提高质量的工作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条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决定义务教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组织实施全省义务教育工作并进行督促检查。

市(州)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筹措本级政府义务教育经费,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规划和建设学校,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法落实应当由本级政府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和学校安全,维护学校周边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中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和问责制度,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入学保障、教师队伍建设、素质教育、经费投入、学校安全等情况,作为考核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发生违反本条例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章均衡发展与教育公平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优先发展、均衡发展、促进教育公平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保障机制,加大教育资源向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薄弱学校倾斜的力度,加快消除学校之间、城乡之间和区域之间义务教育的差距,逐步实现义务教育师资配备均衡化、基础设施标准化、教育质量一体化。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完善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按照增长比例农村高于城市,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高于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原则,加大对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转移支付。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全部用于义务教育。

鼓励经济较发达地区支援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加快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加快改造薄弱学校,缩小校际差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建立完善优质普通高中招生名额均衡合理分配到初中学校的制度。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和校长的流动制度,完善鼓励政策,推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校际之间教师、校长的合作交流和合理流动。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师资源,在编制调配、岗位设置、职务(职称)评聘、骨干教师配备、教师校长交流等方面,优先考虑农村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改善城乡学校教师学科、职称、年龄的分布结构,促进学校之间师资力量相对均衡。

第十条城镇学校教师到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一年以上的,在职务(职称)评聘、进修培训以及录取本省高等学校教育类专业研究生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城镇中小学教师晋升高级教师职务(职称),应当具有在农村学校或者城镇薄弱学校任教一年以上的经历。

特级教师、湖北名师、副高以上职务(职称)教师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健康状况符合任教条件,自愿到农村学校、城镇薄弱学校任教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适当延长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和农村教师资助行动计划,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以下学校任教。

高等学校毕业生参加教师特设岗位计划、资助行动计划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一)国家规定由财政保障的工资待遇;(二)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三)经费奖励或者助学贷款补偿;(四)继续在农村学校长期任教的,优先入编;(五)报考公务员、研究生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六)进入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按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其职务工资,任教年限计入工龄;(七)其他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为异地交流教师、特岗教师、资教教师建立周转宿舍。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长期在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予以关心、帮助,在工资、职务(职称)等方面实行倾斜政策,逐步提高津补贴标准,并通过多种形式妥善解决其住房困难。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奖励金,对在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长期从教、贡献突出的教师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建立教育资源共享机制,推动师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课程、管理和服务等资源共享,发展远程教育,发挥优质学校的示范带动作用。

第三章学生与入学保障第十四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必须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医疗机构出具的检查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审查同意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按照规定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免试、就近入学。

学校不得采取考试或者变相考试的形式选拔学生,不得为选拔学生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各种形式的培训班,不得将各种学科竞赛成绩、考级证书等作为新生入学和编班的依据。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每所公办学校的招生范围、招生人数。

学校应当按照招生范围对口接收学生,招生办法和新生名单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

禁止公办学校跨招生范围组织招生。

第十七条适龄儿童、少年随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居住证明和就业证明,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向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入学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流浪儿童、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监护人前,由救助、收养机构送其入学。

前款所称就业证明,包括就业失业登记证、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等。

第十八条学生因户籍变更等原因确需转学的,转出地和转入地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依法设立的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依附普通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和所依附的学校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和经费保障、课程设置、教学计划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参与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动态监测机制。

学校应当建立留守儿童档案和联系制度,完善留守儿童生活与心理关怀、疏导机制,关心留守儿童身心健康。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进城务工人员子女融入所在城镇的义务教育,在入学、升学、编班、学籍管理、奖励、考核评价等方面,与城镇学生平等对待、平等教育。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内各类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健全组织入学制度,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和未成年人强制性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学活动。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当关心和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帮助学生改正错误,不得将其退学或者开除。

对有法律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以及学校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将其转送专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二十五条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二十六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适龄儿童、少年特别是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卖艺、乞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接纳学生参加非公益性庆典、演出。

第四章学校建设与安全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地质条件、交通环境等因素,依法制定学校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学校设置规划应当根据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乡镇和村庄撤并以及当地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增减情况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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