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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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进出口食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并经过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进出口食品的分类和管理第四条进出口食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分类进行管理,包括鲜活食品、冷冻食品、加工食品等。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分为前置检验检疫和边境检验检疫两种方式。

第六条前置检验检疫是指在进口食品到达国境前进行的检验检疫,由出口国检验检疫机构进行。

第七条边境检验检疫是指在进口食品抵达国境后进行的检验检疫,由国内检验检疫机构进行。

第三章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要求第八条进口食品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要求的检验证明。

第九条进口食品应当经过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放行。

第十条出口食品应当符合目的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要求,并经过进口国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

第四章违法行为的处理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验检疫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等。

第十二条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验检疫机构有权暂停或者撤销相关单位的进出口食品资质。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指针对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进行的监督和管理。

2.进出口食品:指从境外进口到国内或从国内出口到境外的食品。

3.前置检验检疫:指在进口食品到达国境前进行的检验检疫工作。

4.边境检验检疫:指在进口食品抵达国境后进行的检验检疫工作。

6.检验证明:指进口食品应当提供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要求的证明文件。

附件:1.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申请表格2.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样本。

《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管办法》5月1日实施

《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管办法》5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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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研究进展 [ J 】 _ 光谱 学与光谱分析, 2 0 1 0 , 3 0 ( 1 0 ) : 2 8 7 4 — 2 8 7 8 . [ 5 1 ] 杨 帆, 李雅婷, 顾 轩, 等. 便携式 近红外光谱仪测定 苹果 酸度和抗坏血 酸的研究[ J 】 _ 光谱 学与光谱分析 , 2 0 1 1 , 3 l ( 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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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范文(二篇)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范文(二篇)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范文一、总则为了加强对进出口化妆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和出口的化妆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三、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程序1. 进出口企业向海关申报进出口化妆品的相关信息,包括生产企业信息、化妆品名称、成分及用途、包装规格等。

2. 海关根据企业申报的信息,进行化妆品的风险评估,确定是否需要抽样送检。

3. 海关抽样对进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

4. 根据检验检疫结果,海关决定是否放行或者作进一步处理。

5. 海关对进出口化妆品的合规性和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四、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要求1. 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关的资质和认证,包括生产许可证、GMP认证等。

2. 化妆品的成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不得含有禁用的物质。

3. 化妆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不得有误导性宣传和虚假标签。

4. 对于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按照要求进行特殊检验和认证,确保其安全性和有效性。

5. 进口化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进口标准和规定,需要提供相关文件和证明材料。

五、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措施1. 建立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和监督管理。

2. 加强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监管,开展日常检查和抽样检验,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

3. 对不合格的进出口化妆品,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包括禁止进出口、罚款等。

4. 鼓励企业建立自己的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化妆品质量的自查和监督。

5. 加强对进口化妆品原产地的检查和监管,确保原产地的化妆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六、工作机构和职责1. 海关负责进出口化妆品的申报、检验检疫和放行等工作。

2.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和发布进出口化妆品的标准和规定。

3. 医药监管部门负责特殊用途化妆品的监督管理。

4. 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出口化妆品的监督和协调工作。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8.10•【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3号•【施行日期】2012.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3号)《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商品目录》及有关国际条约、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化妆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六条进口化妆品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附件68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及有关国际条约、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检验检疫的化妆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第五条主管海关根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海关总署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六条进口化妆品由口岸海关实施检验检疫。

海关总署根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七条海关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

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条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报检,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

其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声明;(二)产品配方;(三)国家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备案凭证;(四)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2.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四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六)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提供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乳制品检验管理制度

乳制品检验管理制度

乳制品检验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乳制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生产、销售和使用乳制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乳制品检验管理是指对乳制品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检验,包括原材料检验、生产过程检验和成品检验。

第四条乳制品检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严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质监部门是主管乳制品检验管理的部门。

第二章原材料检验第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确保所采购的原材料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行业规定;如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原材料,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供应商反馈信息。

第七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原材料检验档案,对进货检验结果进行记录,并保存至少两年。

第八条原材料检验应包括外观、感官特性、理化指标等项目,必要时还可以进行微生物指标检验。

第九条原材料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持有相关资格证书;原材料检验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并定期维护和校验。

第十条原材料检验人员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企业内部规定,对原材料进行检验,确保其质量安全。

第十一条原材料检验结果应及时反馈给生产部门,并根据结果做出相应处理措施。

第三章生产过程检验第十二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建立生产过程检验制度,对生产过程中关键节点进行监测和检验。

第十三条生产过程检验应包括关键控制点的监测、温度控制、物料投放及卫生检查等项目。

第十四条生产过程检验应由专人负责,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持有相关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生产过程检验结果应及时整理和记录,并保存至少两年。

第十六条生产过程检验结果应及时向生产部门和质监部门反馈,并根据结果做出相应处理措施。

第四章成品检验第十七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建立成品检验制度,对成品进行全面检验。

第十八条成品检验应包括外观、感官特性、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等项目。

第十九条成品检验应由专人负责,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持有相关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成品检验结果应及时整理和记录,并保存至少两年。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附件29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进出口商品是指按照《商检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

第三条抽查检验重点是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国内外消费者投诉较多,退货数量较大,发生过较大质量事故以及国内外有新的特殊技术要求的进出口商品。

第四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工作,确定、调整和公布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种类。

主管海关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工作。

第五条海关总署根据情况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发布预警通告、采取必要防范措施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第六条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项目的合格评定依据是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海关总署指定的其它相关技术要求。

第七条海关实施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检验费用,所需费用列入海关年度抽查检验专项业务预算。

第八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海关的抽查检验工作。

被抽查单位对抽查检验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并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海关按照便利外贸的原则,科学组织实施抽查检验工作;不得随意扩大抽查商品种类和范围,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抽查。

第九条海关有关人员在执行抽查检验工作中,必须严格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并对拟抽查单位,抽查商品种类及被抽查单位的生产工艺、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抽查检验第十条海关总署每年制定并下达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计划,包括商品名称、检验依据、抽样要求、检测项目、判定依据、实施时间等,必要时可对抽查检验计划予以调整,或者下达专项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计划。

乳制品检验管理制度

乳制品检验管理制度

乳制品检验管理制度1、质检科负责产品检验工作,独立行使检验职权,对产品逐批逐次进行检验,严把质量关,禁止不合格产品或产品不经检验出厂。

2、出厂检验时,同一班次、同一品种、同一次投料的产品规定为一个生产批,对每批产品严格按抽样规则进行抽样,经出厂检验合格后开据合格检验报告方可出厂。

3、出厂检验指标如有一项不符合规定要求,不准出厂,应重新自同比产品中抽取两倍数量样品进行复验,以复验结果为准,若仍存在不合格,则制定该批产品为不合格。

4、检验包装物是否完好无损,不得有脏污和破损现象,有按不合格拒绝出厂。

5、检验用的仪器设备,应定期到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及时维护,处于良好状态,以保证检验数据的准确。

6、应按GB5408.2—99及QB1554—92的标准要求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要逐批次对出厂前的成品进行检验,并记录检验结果。

检验不合格的产品方可出厂。

7、灭菌乳每批次必做的出厂检验项目是:脂肪、蛋白质、非脂乳固体、酸度、微生物、净含量、感官、杂质等;含乳饮料每批次必做的出厂检验项目是:蛋白质、可溶性固形物、菌落总数、大肠菌群、净含量、感官等。

8、对于灭菌乳中硝酸盐、亚硝酸盐等*号检验项目和含乳饮料中脂肪、酸度、总砷、铅、铜、脲酶试验、乳酸菌、苯甲酸、山梨酸、糖精钠、甜蜜素、着色剂等*号检验项目,每年5月和11月分别进行一次检验,本厂不能检验的项目由质检科委托有检定资质的实验室进行检定。

对于质检部门、卫生部门监督抽查的检验报告中对以上项目进行检验的,可相应减少项目的检验次数。

9、每年参加一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出厂检验能力对比试验,保证实验室数据准确有效。

10、灭菌乳过程检验:根据牛奶生产需要,牛奶生产过程中设置,原料乳检验、净乳、标准化杀菌(予处理检验)、无菌包装灭菌计量检验,由于工业过程中出现的不合格必须立即纠正,故过程检验记录中只记录出现上非常现象。

过程检验的标准:(1)原料乳的检验:原料乳滋气味正常,脂肪、蛋白质达标,酸度≤18°T,酒精试验阴性,颜色为乳白色或微黄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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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8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乳品包括初乳、生乳和乳制品。

本办法所称初乳是指奶畜产犊后7天内的乳。

本办法所称生乳是指从符合中国有关要求的健康奶畜乳房中挤出的无任何成分改变的常乳。

奶畜初乳、应用抗生素期间和休药期间的乳汁、变质乳不得用作生乳。

本办法所称乳制品是指由乳为主要原料加工而成的食品,如:巴氏杀菌乳、灭菌乳、调制乳、发酵乳、干酪及再制干酪、稀奶油、奶油、无水奶油、炼乳、乳粉、乳清粉、乳清蛋白粉和乳基婴幼儿配方食品等。

其中,由生乳加工而成、加工工艺中无热处理杀菌过程的产品为生乳制品。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乳品进口第五条海关总署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乳品安全状况及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首次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国家或者地区,其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供兽医卫生和公共卫生的法律法规体系、组织机构、兽医服务体系、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残留监控体系、动物疫病的检测监控体系及拟对中国出口的产品种类等资料。

海关总署依法组织评估,必要时,可以派专家组到该国家或者地区进行现场调查。

经评估风险在可接受范围内的,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包括相关证书和出证要求,允许其符合要求的相关乳品向中国出口。

双方可以签署议定书确认检验检疫要求。

第六条海关总署对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注册工作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经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符合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熟悉并保证其向中国出口的乳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并能够提供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项目的检测报告。

境外生产企业申请注册时应当明确其拟向中国出口的乳品种类、品牌。

获得注册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布。

第七条向中国出口的乳品,应当附有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

证书应当证明下列内容:(一)乳品原料来自健康动物;(二)乳品经过加工处理不会传带动物疫病;(三)乳品生产企业处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之下;(四)乳品是安全的,可供人类食用。

证书应当有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印章和其授权人签字,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书样本应当经海关总署确认,并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布。

第八条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进口乳品,应当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海关总署可以依法调整并公布实施检疫审批的乳品种类。

第九条向中国境内出口乳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海关总署备案。

申请备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供备案信息,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名单应当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布。

第十条海关对进口乳品的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

进口商应当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并按照海关总署规定,向其工商注册登记地海关申请备案。

第十一条进口乳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下列材料向海关报检:(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凭证。

(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卫生证书。

(三)首次进口的乳品,应当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

首次进口,指境外生产企业、产品名称、配方、境外出口商、境内进口商等信息完全相同的乳品从同一口岸第一次进口。

(四)非首次进口的乳品,应当提供首次进口检测报告的复印件以及海关总署要求项目的检测报告。

非首次进口检测报告项目由海关总署根据乳品风险监测等有关情况确定并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布。

(五)进口乳品安全卫生项目(包括致病菌、真菌毒素、污染物、重金属、非法添加物)不合格,再次进口时,应当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连续5批次未发现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再次进口时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和海关总署要求项目的检测报告。

(六)进口预包装乳品的,应当提供原文标签样张、原文标签中文翻译件、中文标签样张等资料。

(七)进口需要检疫审批的乳品,应当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八)涉及有保健功能的,应当取得有关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海关对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九)标注获得奖项、荣誉、认证标志等内容的,应当提供经外交途径确认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进口乳品的进口商应当保证其进口乳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公布其进口乳品的种类、产地、品牌。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中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进口乳品的包装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进口预包装乳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进口乳品在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六条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方式对进口乳品实施检验;进口乳品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传播风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由海关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乳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应当列明产品名称、品牌、出口国家或者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等信息。

第十八条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海关出具不合格证明。

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海关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办理退运手续。

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海关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乳品销毁或者退运前,进口乳品进口商应当将不合格乳品自行封存,单独存放于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调离。

进口商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销毁,并将销毁情况向海关报告。

第十九条进口乳品的进口商应当建立乳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乳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编号、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

记录应当真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主管海关应当对本辖区内进口商的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进口乳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海关可以按照出口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实施检验,并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仅供出口加工使用”。

第二十一条海关应当建立进口乳品进口商信誉记录。

海关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乳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乳品进口商、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三章乳品出口第二十二条海关总署对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备案工作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出口乳品应当来自备案的出口乳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三条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应当向海关备案。

海关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备案养殖场进行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

第二十四条出口生乳奶畜养殖场应当建立奶畜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奶畜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奶畜发病、死亡和不合格生乳的处理情况;(五)生乳生产、贮存、检验、销售情况。

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出口生乳奶畜养殖不得使用中国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禁止出口奶畜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产的乳。

第二十六条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建立并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HACCP),并保证体系有效运行。

第二十七条出口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一)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如实记录其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二)生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三)出厂检验制度,对出厂的乳品逐批检验,并保存检验报告,留取样品;(四)乳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乳品检验合格证和质量安全状况,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八条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口乳品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进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出口乳品的包装和运输方式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对装运出口易变质、需要冷冻或者冷藏乳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对运输工具和装载容器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记录,在装运前向海关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三十条出口乳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报检规定,向出口乳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海关报检。

第三十一条海关根据出口乳品的风险状况、生产企业的安全卫生质量管理水平、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记录、既往出口情况、进口国家或者地区要求等,制定出口乳品抽检方案,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乳品实施检验:(一)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确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三)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均无上述标准或者要求的,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实施检验。

出口乳品的生产企业、出口商应当保证其出口乳品符合上述要求。

第三十二条出口乳品经检验检疫符合相关要求的,海关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不得出口。

第三十三条出口乳品出境口岸海关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检查货证是否相符。

查验不合格的,由口岸海关出具不合格证明,不准出口。

产地海关与口岸海关应当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及时通报出口乳品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的卫生安全问题,并按照规定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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