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内部交易管理办法
交易账户管理制度

交易账户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交易账户管理,保护账户资金安全,提高资金利用效率,优化交易环境,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内部所有交易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交易账户管理制度,保证交易活动的合规进行。
第四条公司应当明确交易账户的使用范围,严格限制账户资金使用的用途。
第五条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开展交易活动,不得进行违法违规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
第六条公司应当建立并不断完善交易风险管理机制,合理控制交易风险。
第七条公司应当加强对交易账户的监督管理,落实交易账户使用责任人。
第八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交易账户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相关方披露交易账户使用情况。
第九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提醒机制,防范非法利用交易账户从事欺诈活动。
第十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交易账户异动监控机制,及时发现并处置异常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其他职能部门应当配合交易账户管理工作,共同维护交易账户的正常运作。
第二章账户使用第十二条所有账户使用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的相关规定,并经过授权使用。
第十三条严禁利用账户进行非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未经授权使用他人账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交易账户使用应当符合公司的交易策略,保障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交易账户的使用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技能,熟悉相关规定和操作流程。
第十七条交易账户的使用人员应当定期接受相关的风险管理和操作规范培训。
第十八条严禁未经授权擅自转移、挪用账户资金,一经发现,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严格限制账户资金的使用范围,不得擅自挪用资金用于非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交易账户的使用人员应当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履行账户使用和管理的职责。
第二章账户监管第二十一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交易账户监管制度,加强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交易账户监管机构应当及时了解账户的使用情况和交易活动,合理跟踪交易风险。
第二十三条交易账户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发现和处置异常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的公平和公正。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发布答记者问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发布答记者问 2004-4-6 15:33:46《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日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办法》的发布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办法》的起草背景。
答:为完善商业银行审慎监督管理规则,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加大对关联交易的监管力度,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从2003年5月初开始,银监会就组织力量开始了《办法》的起草工作。
在《办法》的起草过程中,有关人员研究了国内商业银行近年来影响较大的、违规进行关联交易的案例,搜集整理了大量国内外有关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监管法规及会计制度的资料,分别召开了有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部分城市商业银行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并书面征求了部分外资银行的意见。
同时,还多次征求了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的意见,并于今年3月份通过银监会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银监会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借鉴国内外相关法规、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数易其稿,制定了《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问:为什么要制定《办法》?答:商业银行与其关联方之间不公允的关联交易隐藏着巨大的风险,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迫切需要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行为进行严格规范。
从我国近几年银行业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商业银行不公允的关联交易给其带来了巨大的信用风险,造成了大量信贷资产损失,是形成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重要原因之一,更是少数商业银行、信用社倒闭的主要原因之一。
其表现主要有以下形式:一是商业银行的股东利用其对商业银行的控制权或影响力从商业银行获取大量的关联贷款,从中谋取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损害了存款人的利益。
例如,1995年原某银行成立时,25家新股东出资10.61亿元,几天之内股东就以其所持该行股权作质押从该行贷款8.07亿元,占股东出资额的76.06%。
内部交易结算管理办法

四川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内部交易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四川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内部交易结算管理,规范交易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内部交易结算,是指:母子公司之间、各子公司之间发生转移资源(含资金)的结算,包括购买(销售)商品、提供(接受)劳务、租赁业务、资产处置、资金调拨等往来结算。
第三条内部交易结算涉及的价格、资金等方面的管理,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司财务中心是内部交易结算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修订交易结算的有关管理制度。
对各单位执行交易结算制度的情况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对公司交易结算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处理建议。
对内部交易、公司内部关联交易中出现的异议提出处理建议并报公司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对内部交易、公司内部关联交易无理拒付(收)的业务负责办理强制转账。
第二章内部交易结算的原则第五条办理交易结算应遵循下列原则:一、办理交易结算,应明确交易的结算主体,严格执行交易程序,做到结算依据合法、合规,结算内容真实、有效。
二、各单位在办理交易结算时,必须遵守公司关于物资、设备、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必须遵守公司在产品、产成品流转的有关规定。
三、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公司的有关规定签订交易合同(协议)、实物流转凭证(入库单、出库单等)以及相关职能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发票等相关原始凭证,才能办理相关结算手续。
四、内部交易当期的收支应在当期进行结算,双方同时(即以收款方入账时间)办理交易的内部结算,无特殊情况不得拖延结算时间,不得跨月、跨年。
对交易手续齐备、程序规范的内部交易,收、付款单位不得无理拒收、拒付。
五、除内部资金拆借外,其它内部交易实行非货币结算,且通过母公司进行款项结算。
第三章内部交易结算的要求和程序第六条公司内部交易按以下要求和程序进行结算:一、各单位相关业务部门应向财务部门提供办理结算所需的相关原始结算凭据,经双方财务部门认可后进行账务处理,对结算凭据的真实性负责。
银行(信用社)与内部人及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银行(信用社)与内部人及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合作银行关联交易行为, 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合作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作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三条合作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合作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四条合作银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本行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关联方第五条合作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合作银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一)合作银行的内部人;(二)合作银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三)合作银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四)合作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合作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五)对合作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合作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合作银行的董事、总行和支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合作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
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七条合作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一)合作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二)合作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三)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合作银行或可对合作银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银行内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银行内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一、为加强和规范银行内部关联交易管理,最大限度保障客户利益,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严格执行。
二、本制度适用于银行内部关联交易管理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关联方间资金往来、业务合作、人员任用、物资采购等。
三、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行为,关联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大股东、子公司、控股公司等。
第二章内部关联交易管理一、内部关联交易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和审批程序,确保交易合法、公平、合理。
(一)银行应当建立内部关联交易审核委员会,负责审核和审批内部关联交易。
审核委员会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审核内部关联交易的申请、审核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审核交易价格的合理性等。
(二)所有关联交易应当经过内部审批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提交内部关联交易申请、填写关联交易申请表、提供相关资料等。
(三)银行应当在审核关联交易时,加强对关联方的尽职调查,确保交易对银行利益不构成重大影响。
(四)银行应当建立内部关联交易审批记录档案,保存审批记录和相关资料,以便监管检查和内部审计。
二、内部关联交易应当根据市场价格、市场报价或合同约定进行定价,保证交易价格公平合理。
(一)关联交易的定价应当参照同类交易市场价格或报价,确保交易价格公平。
(二)如关联交易使用内部定价方法,银行应当确保定价方法合理、公正,避免对其他交易方造成损害。
(三)银行应当对关联交易的价格进行审查和监控,避免价格过高或过低,导致损害银行利益。
三、内部关联交易应当公开透明,确保信息披露完整、准确、及时。
(一)银行应当在相关文件、合同及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方身份、交易内容、交易价格、交易时间等。
(二)银行应当建立内部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确保关联交易的公开透明。
(三)银行应当定期向相关监管机构报告内部关联交易情况,接受监管机构的审查和监控。
2商业银行与股东与关系人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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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关联交易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
(一)授信;
(二)资产转移;
(三)提供服务;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与商业银行董事、总行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二)控股非自然人股东;
(三)受其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本条第一款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报告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向商业银行保证其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负责予以相应的赔偿。
银行关联交易控制管理办法

银行关联交易控制管理办法银行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子公司以及其它关联方进行的各种交易行为。
这些交易可能涉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上的项目,包括贷款、担保、直接投资、融资和投资银行服务等。
这些交易的性质往往比较敏感,因为它们可能存在利益冲突、信息不对称或市场垄断等问题。
为了保护银行及其利益相关者,监管部门会制定一系列的管理规定和控制措施,以约束银行的关联交易行为。
下面介绍一些常见的管理办法。
一、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任何一家银行都应该建立健全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关联交易的定义、申报与审批、风险评估、情况披露等方面的内容。
制度应该明确相关人员的职责和义务,建立申报审批机制和内部审计程序,监督和管理关联交易的风险。
二、申报与审批制度银行应该建立关联交易申报制度,要求所有的关联交易都要进行申报,并有专人负责审核其合法性、合规性及合理性。
申报应包括涉及交易所的资产、负债、收入、支出等信息,以及涉及各方人员的信息。
关联交易审批机制应该明确审批程序、资格要求、评估要素等,要求关联交易的审批基于独立的决策者、公平的评估以及足够的信息公开。
三、关联交易风险评估银行应该对关联交易进行细致的风险评估,并相应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和控制。
评估应该包括关联交易的风险程度、涉及的方面和规模、是否符合银行的交易策略和业务方向等。
同时,银行应该建立相应的防范和控制措施,如资金流向的管控、资产负债平衡的维护、信用风险的管理等。
四、情况披露机制银行应该建立完善的情况披露机制,对关联交易进行及时透明的披露,保证市场公正公平。
情况披露应当包括关联交易的基本情况、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对策略等内容。
银行应该在年度报告、公开透明、客户沟通等方面开展积极的披露宣传工作,公开披露关联交易情况,并定期进行情况说明。
以上是关于银行关联交易控制管理办法的一些简单介绍。
银行虽然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关联交易方面,银行需要时刻警醒并遵循合法合规的原则,不断完善相关的管理办法,切实维护银行自身和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1999年1月5日发布银发〔1999〕1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卡业务的管理,防范银行卡业务风险,维护商业银行、持卡人、特约单位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持卡人、商户及其他当事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在协商、互利的基础上开展信息共享、商户共享、机具共享等类型的银行卡业务联合。
第二章分类及定义第五条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
银行卡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个人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
第六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
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第七条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
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
第八条转账卡是实时扣账的借记卡。
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
第九条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
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功能。
专门用途是指在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以外的用途。
第十条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
第十一条联名/认同卡是商业银行与盈利性机构/非盈利性机构合作发行的银行卡附属产品,其所依附的银行卡品种必须是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品种,并应当遵守相应品种的业务章程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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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内部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内部交易管理,规范内部交易行为,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的通知》等监管规定,以及本行并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应当对整个银行集团实施内部交易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集团由本行及附属机构组成。
附属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南康赣商村镇银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内部交易是指本行与附属机构以及附属机构之间表内授信及表外类授信(贷款、同业、贴现、担保等)、交叉持股、金融市场交易和衍生交易、理财安排、资产转让、管理和服务安排(包括信息系统、后台清算、银行集团内部外包等)、再保险安排、服务收费以及代理交易等。
第五条内部交易应当遵循诚信、公允、审慎、透明的原则,确保内部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合规性。
(一)必要性。
内部交易应当符合集团及各附属法人机构的战略发展目标,有利于加强集团协同,提高集团的综合经营效益,防止通过内部交易掩盖风险。
(二)合理性。
内部交易应当符合商业原则、行业和市场惯例,交易价格应当公允。
(三)合规性。
内部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行业的监管规定。
第二章组织架构与部门职责
第六条高级管理层履行以下职责:
(一)批准内部交易管理政策和程序;
(二)制定内部交易管理相关制度;
(三)建立并持续完善内部交易管理组织架构,确保各项政策有效实施;
(四)其他与内部交易管理有关的职责。
第七条总行风险管理部履行以下职责:
(一)牵头银行集团内部交易管理体系建设;
(二)制定、修订完善内部交易管理制度,提交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审查批准;
(三)其他与内部交易管理有关的职责。
第八条总行授信审批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总行权限内银行集团内部授信等内部交易进行审查审批;
(二)其他与内部交易管理有关的职责。
第九条各业务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建立本条线包括额度执行、交易形式、交易条件、风险暴露以及风险影响等内容的内部审查程序,及内
部交易识别及评估工作;
(二)确保银行集团内部的资产转让、理财安排、同业往来、服务收费、代理交易等应当以市场价格为基础;
(三)其他与内部交易管理有关的职责。
第十条各分支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内部交易各项政策,确保本机构内部交易管理的有效性。
第十一条审计部应定期对集团内部交易情况进行审计。
审计结果向高级管理层、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三章内部交易管理
第十二条内部交易范围主要包括:
(一)以资产为基础的内部交易。
包括:资产买卖与委托(代理)处置、资产重组(置换)、资产租赁等。
(二)以资金为基础的内部交易。
包括:投资、授信、融资(借款、买卖公司债券、股东存款及提供担保等)、理财业务等。
(三)以中间服务为基础的内部交易。
包括:提供评级、评估、审计、法律顾问、拍卖、咨询、业务代理、中介服务等。
第十三条内部交易分为重大内部交易和一般内部交易。
重大内部交易是指数额较大以及可能对内部交易方经营与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内部交易。
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监管机构明确界定的重大关联交易对应的内部
交易;
(二)与监管机构明确规定须报经审批的关联交易对应的内部交易;
一般内部交易是指除重大内部交易以外的其他内部交易。
第十四条一般内部交易按照本行内部授权程序审批,并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
重大内部交易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
具体流程参照本行关联交易内部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本行及附属法人机构在依法合规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可建立客户、渠道、品牌等方面的共享机制,逐步对会计核算、信息技术、行业研究等后台支持部门进行集中管理,有效配置和使用资源,实现规模效益。
第十六条本行及附属法人机构开展银行、证券、信托、基金、期货、保险等业务的综合营销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从事综合营销的业务人员,应当取得监管部门规定的有关业务所需的资质;
(二)集团内部各经营单位代理内部业务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确保代理业务前期尽职调查到位,落实项目后期管理责任;
(三)附属法人机构之间进行综合营销时,其营业场所、业务人员及服务项目应当使客户易于识别;
(四)从事综合营销的业务人员办理相关业务时,其行为由开办相关业务的附属法人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五)本行及附属法人机构之间共享客户资源进行营销时,客户数据的提供、贮存、使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要求,附属法人机构之间应当签订保密协议,建立客户数据库,妥善储存、保管及管理客户相关数据。
第十七条本行在内部交易中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附属法人机构、附属法人机构的其他股东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本行不得通过内部交易进行监管套利。
第十九条附属法人机构应当遵守所属行业的监管规定,不得违规从事下列事项:
(一)附属银行类机构不得对本行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提供无担保授信,或发放无担保贷款。
不得对本行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二)附属信托类机构不得将集合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本行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但集合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本行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的除外;
(三)附属证券类机构不得对本行和其他股东提供融资或担保。
附属证券类机构不得持有本行和其他股东的股权(但法律、法规或者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通过购买本行或其他股东持有的证券等方式输送不当利益;
(四)附属保险类机构不得违反银保监会有关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违规对本行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提供担保和投资。
第二十条各业务管理部门应根据本银行集团的情况对
银行集团重大内部交易进行界定,并建立包括额度执行、交易形式、交易条件、风险暴露以及风险影响等内容的内部审查程序,审议重大内部交易的合理性、是否存在不正当利益输送、是否存在侵害投资者或客户消费权益行为、是否构成规避监管规定或违规操作等,并对整个银行集团的内部交易进行并表管理,关注由此产生的不当利益输送、风险延迟暴露、监管套利、风险传染和其他对银行集团稳健经营的负面影响。
第二十一条各业务管理部门应根据其管理职责对银行集团内部授信、担保、资产转让、理财安排、同业往来和服务收费等内部交易的交易背景真实性、合理性、交易目的和交易路线进行识别和判断,评估其对相关附属机构及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负债结构、资产质量、收益以及监管指标的影响,并出具意见。
第二十二条各业务管理部门应当确保银行集团内部的授信和担保条件不得优于独立第三方。
银行集团内部的资产转让、理财安排、同业往来、服务收费、代理交易等应当以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二十三条各业务管理部门应当关注银行集团内不同机构向同一客户提供不同性质的金融服务,识别和判断这类交易是否通过复杂产品结构设计、利益不当分层、风险定价转移、机构之间产品形态转换等形式构成了间接内部交易,形成不当利益输送,或导致风险延迟暴露、规避监管及监管套利,从而损害客户利益并对银行集团经营稳健性产生负面影响。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在内部交易管理过程中如存在的违规失职等不当行为则参照员工违规失职行为问责与积分管理等相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