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财税【 2 0 1 2 ] 3 9 号) 第 七条 第 ( 一) 项 第7 目之 ( 3 ) “ 以自营 名义 出口, ◆明确了对 外贸 综合 服务 企 业作 为退 税主体 的要 求
一
其 出口的同一批 货物 既 签 订 购货 合 同, 又 签 订 代理 出口合同( 或
是外 贸综 合 服务 企 业 应加强 企 业 风险控 制, 严 格 服 务对 协 议) 的” 。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一 国家税务Fra bibliotek局 国家能源局
.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 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政 策背 景
在 考虑 近 年来 国内装 备制造 业 及 其 配 套 产业 的发 展 情 况,
0 1 4 年2 月l 8 日再 次 联 合 发文 《 关 于调 整 重 大 技 术 为了提 高 我国装 备制 造业 的核心竞 争 力及自主 创新能 力, 推 上 述 部 委于 2 动产业 结 构调 整和 升级 , 促进 国民经济 可持 续发展 , 财 政 部会 同 装备 进 口税 收政 策 的通知 ( 财 关税 【 2 0 1 4 1 2 号文 , 以下简 称 “ 2 号 国家 发展 改 革 委、 工业 和信 息 化 部、 海关 总署 、 国家 税务 总 局、 国 文 ” ) 。 2 号 文自2 0 1 4 年3 41 E l 起 实 施, 5 5 号文、 《 财 政 部工 业 和信 息
贸综合 服务 企 业; ( 三) 生产企 业 与境 外单位 或个 人已经签 订出口 序 切 实加 强 出口货 物 退 ( 免) 税 管 理 的通 知 》 ( 国税 发 [ 2 0 0 6 】 2 4
合 同, 并 约定 货 物由外 贸综 合服 务 企 业 出口至境 外 单位 或个 人, 号) 第 二条 第 ( 三) 项“ 出口企 业以自营 名义 出口, 其出口的同一 批 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法规类别】出口许可与管理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修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部分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13.06.09【实施日期】2013.08.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为了准确计算、审核办理出口退(免)税,核实出口业务的真实性,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须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下同),并按本公告的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除本公告第五条所列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时,对已收汇的出口货物,应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附件1),并提供该货物银行结汇水单等出口收汇凭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原件和盖有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下同);对暂未收汇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应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单证不齐标志”栏(第20栏)中填写“W”,暂不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待收汇并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后,方可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对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属于本公告第五条所列的出口货物,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办理:(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B、C类企业的;(二)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重点监测企业的;(三)被人民银行列为跨境贸易人民币重点监管企业的;(四)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五)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六)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增值税偷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原因,被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七)因违反进、出口管理,收、付汇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被海关、外汇管理、人民银行、商务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八)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九)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9月14日 国税函[2006]8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9月14日 国税函[2006]847号)](https://img.taocdn.com/s3/m/9ec44c6458fafab069dc02e1.png)
上述备案金额是指 , 备案合同项下申请选择调整前退税率的出口货物的出口金额。
六、 出口企业将出口合同报税务机关备案后 , 如在 2 0 0 6年 9月 1 5日至 2 0 0 6年 1 2月 1 4日 期间实际出口货物金额、 数量超出备案合同的备案金额 、 数量 , 超出部分按调整后的 出口退税率计算
通知 如 下 :
一
、
本通知所述的备案出口合同是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按< 第十一条规定签订的书面形
式合同 , 并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 ( ) 0 6年 9月 l - 20 4日( l 含 4日) 前签订 ; ( 合 同签订 日期、 二) 出口企业、 外商、 出口商品名称 、 单价 、 数量、 金额、 同协议号等内容明确 ;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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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规定 , 水洗猪鬃是生猪鬃经过浸泡( 脱脂 )打洗、 、 分绒等加工过程生产的产品 已 不 属 于农 业 产 品征税范围, 应按。 洗净毛、 洗净绒’ 征收增值税。
,
国家税务 总局 关于含 金产品 出 口有关税 收政策 的通知
( 0 6年 8月 2 20 2日 国税函[ 0 6 8 2号 ) 2 0 11
二、 商品代码 7 1 9 9 项下出口的。 l500 电弧焊用, 锡合焊锡丝’从 2 0 , 0 5年 5 1日起 。 执 月 继续
行出口退( 税政策 。 免) 三、 对上述 出口产品超过退税申报期的, 各地税务机关应正常受理出口企业的退税申报。
国家税务 总局 关于 出口合 同备 案有 关 问题 的通知
( 经出口企业和外商双方签字确认 或盖章 ; 三) 以数据电文方式签订的书面形式合 同。 必须由出 口企业打印并由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或盖章 :
( ) 同内 容 真 实有 效 。 四 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数据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数据处理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9.25•【文号】国税函[2006]877号•【施行日期】2006.09.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数据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财税[2006]1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精神,为及时准确做好出口合同备案及后续相关出口退税工作,经研究,总局决定对出口合同备案有关资料采用电子数据方式进行备案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根据财税[2006]139号、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出口合同备案时,应通过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出口合同备案相关模块完成备案合同的数据采集、检查工作,将生成的《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见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附件1,下同)等电子数据,以及两份《出口合同备案受理回执》(见本通知附件1)一并报送税务机关。
二、税务机关受理出口企业出口合同备案时,须将纸质的备案合同、表格等资料与相关的电子数据进行对比,主要对出口合同备案份数、记录条数及总金额进行核对。
对核对不符的,以及受理环节就发现不符合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第一、二条规定的,应将不符合规定的出口合同退还出口企业,今后也不再受理该出口合同备案。
同时将该出口合同相关纪录从备案表及电子数据中删除。
对于受理中发现出口企业录入错误及技术问题导致报送的电子数据有误的,可以要求企业修改后重新上报。
受理后,税务机关在《出口合同备案受理回执》签字盖章,一份退还出口企业,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为进一步完善出口退(免)税管理,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第三条、第九条停止执行;第二条规定的申报退(免)税须提供出口货物收汇凭证的出口企业情形,调整为下列五类:(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C类企业的;(二)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三)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四)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五)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二、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跨国公司,其成员公司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可凭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公司符合下列规定的收款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对外提供的研发、设计服务退(免)税,不再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三条第(五)项第3目之(3)规定的资料。
(一)付款单位为与成员公司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或研发、设计合同约定的境外代付单位;(二)收款凭证上的收款单位或附言的实际收款人须载明有成员公司的名称。
三、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通过国际招标建设的项目,招标单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标证明通知书》时,应提供财政部门《关于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的通知》或财政部门与项目的主管部门或政府签订的《关于××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转贷协议(或分贷协议、执行协议)》的原件和注明有与原件一致字样的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后,原件退回),不再提供国家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通知》。
财税[2004]11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1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6b5ad1c08bd63186bcebbca0.png)
财税[2004]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针对有关地区在执行出口退税政策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下: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238号)第四条所述“……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符合退税条件的国产设备……”是指:1、在2002年3月31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准予退税;2、在2002年4月1日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原外经贸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第21号令)中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准予退税。
不予退税的设备范围以国务院《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中规定的“投资各方的货币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金和追加投资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97号)规定的“外经贸部及其授权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批准书复印件”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国产设备后,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办理退税。
(此文件该条款[第一条]已废止)二、出口企业(包括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下同)出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3]222号)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的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应分别按下列公式计提销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x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x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不予退(免)税的货物,须按照复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与所耗用进口料件的差额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对外贸合同暂缓征收印花税的批复》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02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对外贸合同暂缓征收印花税的批复》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02号](https://img.taocdn.com/s3/m/cccbfe6bf342336c1eb91a37f111f18583d00cad.png)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对外贸合同暂缓征收印花税的批复》的
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对外贸合同
暂缓征收印花税的批复》的通知
([1989]国税地字第102号1989年10月5日)
现将国务院国函[1989]53号《国务院关于对外贸合同暂缓征收印花税的批复》印发给你们(以下简称《批复》)。
为了便于各地税务机关贯彻执行,对《批复》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批复》第一条所说的外贸合同,是指对外签订的进出口商品购销合同和对外签订的进出口技术合同。
二、上述外贸合同当事人的双方,必须一方为境外法人,另一方为外贸企业或其他有外贸经营权的单位。
三、其他涉外经济合同以及外贸公司、企业为组织商品进出口与国内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应按《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印花税。
四、外贸合同的免税时间为:1989年、1990年两年,自1991年1月1日起恢复征税。
本通知文到之前签订的外贸合同,凡已纳印花税的不予退税,未纳的不再补税。
附件:国务院关于对外贸合同暂缓征收印花税的批复(略)
——结束——。
国税发2005年19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有效成文日期:2005-12-13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违法活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属于退(免)增值税或消费税的货物,最迟应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15天内,将下列出口货物单证在企业财务部门备案,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详见附件1。
(一)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定的补充合同等;(二)出口货物明细单;(三)出口货物装货单;(四)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收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
二、备案要求(一)备案可采取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由出口企业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顺序,将备案单证对应装订成册,统一编号,并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见附件2)。
第二种方式:由出口企业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不必将备案单证对应装订成册,但必须在《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备案单证存放处”栏内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如企业内部单证管理部门、财务部门等。
不得将备案单证交给企业业务员(或其他人员)个人保存,必须存放在企业。
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2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必须采取第一种方式备案单证: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2.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3.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4.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1年的;5.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6.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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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
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出口合同备案
【颁布单位】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琼国税发﹝2006﹞182号
【发文日期】2006-09-21
【实施时间】2006-09-21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出口退税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琼国税发﹝2008﹞64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现将《》(国税函〔2006〕84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市、县生产型出口企业(除海口市外)的出口合同备案工作由企业直接报送省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下同)备案,省局将备案后的情况反馈各市、县局用于企业申报审核。
二、请海口市局于2006年10月20日前将本次生产型出口企业的合同备案工作以及《出口合同备案登记表》一同书面报送省局。
三、请及时将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报告省局。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