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公示原则的多重视角
论我国物权的公示规则及其完善

论我国物权的公示规则及其完善物权公示是指将物权事项公开、透明地告知社会,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物权公示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对于维护公平正义、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物权公示规则主要包括公示范围、公示方式、公示内容等方面的要求,现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作用,但仍存在不少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我国物权公示规则的公示范围还不够广泛。
现行规定中,物权公示主要集中在房地产、土地使用权等方面,对其他类型的物权事项公示则相对较少。
然而,物权事项的范围远不止于此,还包括车辆、船舶、机械设备等多个领域。
因此,应当将物权公示的范围扩大到更多的领域,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其次,我国物权公示规则的公示方式还不够多样化。
目前,物权公示主要采用报纸、电视、互联网等媒体进行公示,但这些方式存在信息传播速度慢、覆盖范围有限等问题。
应当推广使用新兴的信息技术手段,如手机短信、移动互联网等,将物权公示的信息迅速传递给公众,提高公示的效果和效率。
再次,我国物权公示规则中公示内容的规定还不够详细。
现行规定中,物权公示的内容通常包括权利人、权力性质、权力范围等方面的信息,但对于具体的物权事项公示内容的要求并不明确。
应当明确规定不同类型物权事项的公示内容,如对房地产物权,可以规定公示的内容要包括房屋的建筑面积、建筑结构等。
同时,为了保护个人隐私,也应考虑对个人信息进行有效保护。
最后,我国物权公示规则需要进一步强化相关的法律责任和惩罚措施。
目前,对于物权公示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有限,一些人存在意识不强、法律风险意识不足的现象。
应当加强物权公示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包括提高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处罚金额等,以确保公示制度的有效实施。
综上所述,我国物权的公示规则在一些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扩大公示范围、多样化公示方式、明确公示内容以及强化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等都是完善物权公示制度的重要方面。
通过进一步完善物权公示规则,可以更好地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和谐稳定的发展。
论物权法的公示原则

论物权法的公示原则摘要: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物权公示原则,公示原则在物权法的运用当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由于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的特殊关系导致公示原则本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在理论上提高对于公示原则的认识,对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物权法;公示原则;公信原则;局限一、物权法的基本理论1.“物”的概念“物权法”的“物”,具体分为两类,即“不动产”和“动产”。
“不动产”是指土地和地上定着物,包括各种建筑、生长在土地上的各类树木、植物等,不能与土地分离或从土地上移动,否则会影响其价值。
“动产”是指除不动产以外的一切财物,如工厂机器、机动车辆、各种动物以及生活设施等等,“动产”的特点即可以移动,移动后不影响其价值。
2.“物权”的概念“物权“属于民事财产权,与债券共同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权形式。
“物权”从字面理解即权利人对于物的直接支配权。
在《物权法》中第2条明确规定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所指的“所有权”可以解释为对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具有全面支配权。
而“物权”所指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体现的是一种“他物权”,“用益物权”是指对于物在使用价值方面的支配权,而“担保物权”是指对于物在交换价值方面的支配权。
3.《物权法》的概念《物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它是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在遇到特殊情况也可能是国家)在利用和支配物的过程中,规范和调节人与物所产生的民事关系的一项法律。
《物权法》具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概念。
广义的物权法即具有实际意义的物权法,它是用来规范和调整人对物的利用和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
狭义的物权法则专指《民法》中的物权篇,即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
相对于《民法》中的其他部分,物权篇比较直接的反映了社会的所有制关系,中国《物权法》的主要原则就是围绕狭义的《物权法》展开的,即权利人对物在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方面所具有的全面和部分的支配权。
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

国际法学院1220 秦瑞物权法基本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的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造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物权公信是指物权发生了变动并依法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
简单来说,公示就是使人“知”使其他人可以知道,以确保交易安全。
而公信则是使人“信”使社会上普遍的人认为可以相信。
比如,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方式是登记。
在房管局登记就是使人知道权利属于谁,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交易安全的利益必须同登记权利人的隐私权相平衡,所以事实上登记的公开程度是有限的,就如我们不能通过查询登记资料的方式知道官员们登记在册的资料,不能因此来判断他是否贪污、受贿。
我国的《物权法》有明确规定,只有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资料,公示的原则本就是为了保护交易相关方的利益,但同时登记资料涉及权利人的很多隐私,如房屋面积、位置等关于隐私权,所以只要权利人不愿将其这些资料公开,那么这些就属于权利人隐私的范围,任何人没有法定理由都不能获准查询或复制,因此对于有一阵所说的官员财产公示,如果他们不愿意公众就没有任何办法知道了解他们在册的资产情况。
公信的作用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证据或迹象使某人相信该房屋属于登记簿上记载的人所有,从而与其从事买卖关系,即使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不是真的权利人,该买卖也有效,某人也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公信。
从这方面看很像善意取得,但公信并不等同于善意取得,主要可以从构成要件来看其中第三人的善意是关键构成要件;而公示公信原则则依赖于公示行为的公信力,而不区分第三人是否善意。
善意取得以为基础,但并非的具体化,而是以公信力所要求的信赖等为要素,同时又考虑了其他的因素。
论述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论述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旨在保障交易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以及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首先,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公示,使得交易的相对人可以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从而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风险。
具体来说,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包括交付、登记等。
交付是指通过实物转移的方式将物权变动的事实对外界公示,而登记则是指通过在法定机构进行登记的方式公示物权变动的事实。
其次,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的公示具有公信力,即相对人可以信赖公示所表示的物权变动情况,并在信赖的基础上进行交易。
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公正性和稳定性,防止因欺诈或不实信息导致的损失。
公信原则要求公示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且具有法律效力。
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交易中,如果物权变动的信息不透明或存在虚假信息,将会给相对人带来巨大的风险,导致交易的不公平和不稳定。
而通过公示和公信原则,可以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减少交易风险,保障交易的公正性和稳定性。
总之,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旨在保障交易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以及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在实践中,应该严格遵守这一原则,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论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论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论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物权公示和公信原则是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基本法律原则。
物权公示要求物权应当通过公示的方式来保护权利人的权益,而公信原则则要求各方必须遵守契约、信守承诺。
两者共同构成了一个健全的物权制度。
首先,物权公示是一个江山永固的法律原则。
举个例子,如果一个人想出售他的房屋,他必须先在房屋销售平台上登记,并披露自己的身份。
如果没有登记,他将失去与房屋有关的法律权利。
这无疑增加了购房者的信任度,保护了不动产的交易双方的利益,使物权公示成为一项政策和社会制度。
其次,公信原则保障了相互信任和契约精神。
在商品交易中,由于卖方对商品的不同描述的影响,买方可以对所购买的商品产生不同的期望,而公信原则强制卖方必须严格遵守售后承诺等条件。
例如,在某台灯被卖家介绍为新品并具有完美运转的情况下,如果它在收到后发现问题,可以向卖方申请售后服务。
如果卖家拒绝兑现承诺,则公信原则允许买家投诉,索赔可行。
最后,物权公示和公信原则的运用可以提高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
当所有交易都在公示平台上进行,并且卖家们信守承诺时,就会逐渐形成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
长期保持这种良好的信用记录,能够使更多的人愿意塑造社会公信力。
综上所述,物权公示和公信原则历史悠久,实践证明是运用最广泛的法律原则之一。
它们对推进国家与社会的文明建设,保护人民权益,提高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案例1:当中国最大的房产开发商绿地地产在新加坡交易所公开露面时,它不能靠绿地香港、英国和新加坡分公司而顺利上市。
相反,它必须把证券登记在中空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并要求其担任该公司的代理商和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人,以确保公信力。
案例2:正面案例的例证是一家来自中银集团100名外籍员工检查手册,这部在业内较为少见的手册对银行资本开发进行了说明,并承诺保护全球投资者的长期收益,并为其快速思考,确保收益率。
它还指出,中国的立法机构率先建立了确保银行资本充足的公信监管体系。
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论物权的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一、我国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物权法》的通过是我国法制史上一个里程碑,是中国私法的重大进步。
对我国物权的规范和物权理论的发展有着非常重要影响。
作为物权制度重要组成部分,公示公信规则在《物权法》中延续了以往的立法思路,采纳债权形式主义与公示对抗制度相结合的模式。
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确立了“变动公示主义”,即公示制度公示内容为物权的变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式。
《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对动产物权变动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是指以下情形,其一,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即《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通过征收、生效的法律文书、继承等法律事实取得动产物权的情形;其二,动产抵押权的设定也属于动产物权的设立,但是由于抵押权的设立无须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所以不存在交付问题;其三,动产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不因当事人合意而产生,因此也无须自交付时设立。
因此,《物权法》第23条规定的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仅指动产所有权和动产质权的设立和转让。
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特殊情形下,考虑到便捷的需要,也承认以观念交付代替现实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
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物权法》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作了明确的规定。
《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物权法采纳了登记对抗主义。
浅析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浅析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浅析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摘要:我国的《物权法》采取的是形式主义即公示要件主义的模式。
我国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与交付,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特殊动产的公示方式是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关键词:物权变动公示要件主义公示对抗主义占有与交付登记物权变动公示原则是由物权的性质决定的。
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具有排他的、优先的效力,因此,除极少数法定物权以外,多数物权的产生都是以公示为要件的。
为了对第三人的利益加以保护,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必然要求物权的设立、移转公开且透明。
一、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的概念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时期,目前各国家或地区几乎都规定了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是指在物权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到损害并保护交易的安全。
”物权公示原则要求要求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的方式展现物权及变动的事实,否则不能发生物权的公信力及变动的效力。
该原则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物权人享有物权,物权的内容变更或以什么方式确定,这些都是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方式问题,称为物权变动;另一方面,物权的公示是以令公众信服的方式确定让大众很容易、很明白地知道物是谁的,以维护权利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这是物权的公信问题。
二、物权变动公示的立法模式(一)现代物权变动公示的立法模式对于公示的法律效力,现代各国立法上分别采取了“公示要件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两种不同的立场,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两种立法模式。
形式主义立法模式是指,物权变动必须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再履行一定的形式方具有法律效力,这样,公示便成了物权变动的要件,非经公示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的效力。
采取形式主义的国家以德国为代表,包括瑞士、奥地利等国家。
意思主义立法模式是指,物权的变动在当事人之间无须进行公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但只有在公示之后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公示具有对抗力。
论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论文

摘要作为对世权的物权,其得丧变更须有足由外部可以辨认的表征,始可透明其法律关系,这就是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物权经公示后即产生一定效力。
当公示的物权与真实物权发生冲突时,法律对第三人信赖之公示物权予以保护,这就是物权的公信原则。
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上的基本原则。
从讨论公示、公信原则的内涵、方法、效力、构成等一系列基本理论着眼,公示、公信原则在保护第三人利益中的作用即为明朗。
通过比较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在保护第三人利益范围、手段、效果等方面的不同之处,公示、公信原则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较为周全,同时又可以平衡真正权利人利益,相较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更为合理,而善意取得制度只能作为公示、公信原则的补充。
我国的法律,尤其是新近颁布的物权法,第一次对物权的公示原则作了明确规定,但未规定公信原则,这是我国物权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对第三人保护的问题上,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大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以此来全面代替公信原则,在物权公信原则下,善意取得制度无法独立承担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重任,这一制度安排,将在实际适用中限制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从而对交易安全的保护造成不利的影响。
因而,应当确立以公示、公信制度为主的对第三利益保护的制度。
关键词:物权公示原则公信原则第三人利益ABSTRACTThe real right, as an absolute right, its acquisition, loss and change all need enough expressions which can be recognized from the exterior, and making the legal relation clear, this is the publication principle in the changes of real right. The real right begins to effect after publication. When conflicts occurred between the publication real right and the actual real right, the law protect the publication real right if there is a third party’s credit, this is the credit principle. Both the publication principle and the credit principle are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the real right law. Seeing from the connotation, method, effect, constitution and series of other basic theories of the principles of credit and publication, its effect is si gnificant in the protection of the third party’s benefit. Through the comparisonof the differences about the scope, means, effect. etc. in the third party’s benefit protection, between the principles of credit and publication to the institution of bona fide acquisition, the abstract theory of the juristic act of real right, we can see that the principles of credit and publication can protect the third party’s benefit more thoroughly, meanwhile, they can balance the rights of the actual rights owner, they are more reasonably compared with the abstract theory of the juristic act of real right, and the institution of bona fide acquisition can only serves as an complementarity to the principles of credit and publication. The Chinese laws, especially the recently promulgated Real Right Law, which made explicit provision of the publication principle for the first time, had no provision of the credit principle, this is a big blemish of the lawmaking. On the problem of the protection of the third party’s bene fit, The Real Right Law extended the apply of the institution of bona fide acquisition to the movable property and real estate, in order to replace the credit principle.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redit principle of real right lacks, the institution of bona fide acquisition can not undertake the heavy responsibility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third party’s benefit independently. This system arrangement, will block the protection of the third party’s benefit in practice, and bring disadvantages to the pr otection of the trade safety. Thus, we should establish a system which consisted mainly by the institutions of publication and credit to protect the third party’s benefit.Keyword: the real right;the credit principle; the publication principle; the third party’s benefit湘潭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所取得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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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公示对物权法的重大意义对于大陆法系物权法的 理论 研究 与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是不争的事实。虽然在大陆法系内部,关于物权公示有不同的理论与实践,如德国模式(物权变动的要件主义)和法国模式(物权变动的对抗主义),但无论是否将公示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无论是否将公示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物权公示 问题 都是不可回避的。在对物权公示的贯彻上,由德国法首创的要件主义的立法例,充分实践了物权公示的本质和核心理念,这种彻底的贯彻的结果就是物权公示成为物权变动乃至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种立法例因其简单易行、促进交易安全的优势(与法国模式的对抗主义相比)而被包括 中国 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所继受。本文所要论述的正是这种意义上的物权公示原则,也即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采取 法律 许可的方式向 社会 予以展示、以获得社会的承认和法律保护的原则,其基本效力在于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主义和权利的正确性推定。对于物权公示原则,我们的理解和把握决不应仅仅停留在制度或其直接效力的层面,而是应向更深的层面和更广的范围扩展。本文的写作就是这样一种初步的尝试:通过从安全功能、伦理基础、证据意义、基础地位等角度对物权公示原则进行 分析 和梳理,从整体上展现物权公示原则的深厚制度底蕴和法律技术支撑。 一、物权公示原则的安全功能 交易安全问题是交易本身的固有问题,在不同的 时代 和社会由于交易的种类、范围和复杂程度不同,对交易安全的保障呈现不同的手段与方式。随着交易过程的延长和给付的不同步,交易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并对法律提出更高的要求,而法律必须对这种 经济 生活的要求给予回应。在 现代 社会,合同法与物权法是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当然它们对于交易安全的保障的出发点是不同的。合同以当事人的意思为基点,因而合同法所保障的交易安全着眼于当事人之间的安全(诸如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愿、义务是否履行等);物权就其本质而言是物权人与第三人的关系问题(因为如果没有第三人,合同法足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物权法所保障的交易安全着眼于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物权法对于交易安全的保障中,物权公示及其公信力无疑是其核心部分,是物权法保障交易安全功能的集中体现。当我们谈论交易安全问题时,主要是交易会不会被阻滞和交易人有无交易信心的问题。本文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对物权公示原则的安全功能进行探讨。 (一)信任的视角 交易首先是一个作出决定的过程,然后才是一个具体实施的过程。虽然在“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中,由于其过于简单或初级并有许多的偶然性因素,以至于我们有时难以区分这样的两个事实上存在的过程。但我们却又看到那些复杂的重大的交易越来越多的进入我们的生活,使我们不得不慎之又慎的作出交易选择,于是这两个过程又鲜明的被区分开来。事实上人们作出交易决定或选择的过程其实就是一个交易信心问题,这种交易信心在社会学上就是信任问题。 信任既是一种心理活动,同时又具有强大的社会功能。未来的世界复杂多变(不确定性),使人类不堪重负,但他必须以他的选择和行动闯进未来,他无法放弃选择和行动,因为放弃既意味着避免风险,同时也意味着放弃机会和利益甚至放弃生存。但人们面对不确定性如何行动?信任解决了这一问题,信任是以过去、现在推论未来,它通过对于过去的认识,强化与复杂的未来相对应的现在的状态,从而在很大程度上简化了未来的复杂(当然这种简化是在行动者的内心)。信任增加了对不确定性的宽容,从而增加了人们行动的勇气和可能性。信任靠着超越可以得到的信息,概括出一种行为期待,以内心保证的安全代替信息匮乏。[1] 尤其在现代抽象的“非人格化”的社会中,现代社会的市场,作为一种社会制度,它的重要特点就是交易的抽象性。发生在具体的交易场景中的每一次具体的交易活动,主要不再借助传统的“面孔管理”(对一个熟人的具体的道德判断)和各种具体的根植性 网络 ,而是借助现代市场的抽象机制(对一个陌生人的范畴性理解或类型化知识)来消除交易成本,解决信任问题,避免机会主义行为。人们对整个抽象市场具有一种卢曼所谓的“系统信任”。[2]“系统信任”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市场交易陷入无序和不可知、不可信的状态的危险。这种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系统信任”在物权法中就表现为物权公示原则及其公信力。所谓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一种客观可以认定的方式加以展示,从而获得他人、社会和法律认可的效力。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即凡是符合法定公示形式的物权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就是权属正确的物权,他人信赖这种形式所取得的物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物权法通过公示原则及其公信力保护人们的这种“系统信任”,就是鼓励、保护人们的交易信心,而交易信心往往决定一个交易的规模、成败进而决定整个交易秩序,因为市场正是由无数个这样的交易构成。 (二)成本的视角 1、物权人的排他成本 从法律的逻辑看,物权的支配性(就权利人而言)本质的另一面就是它的排他性(就义务人而言),从经济上看,物尽其用的财富最大化原则也必然要求界定排他性的产权。“财产创造了一个所有者无需告知他人就能够想怎么做就怎么做的隐私权”[3]的观念其实是从自由的角度阐述了财产的排他性。排他包括排除他人的侵犯、干涉和他人对于物的利用。排他需要成本,这种成本在一个仅依靠权利人个人保护的社会里其成本是相当大的,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国家被认为是基于对产权的界定和保护而产生的。[4]即使是国家或政府来界定和保护产权也并不意味着不需要成本,而是说由具有超越性权威的国家或政府能够在全社会进行一种统一的界定和保护(这在自由市场条件下是极为重要的),而且在总体上也是成本最小的,而这种成本主要由全社会通过纳税的方式予以支付。但通过何种方式能够清晰界定产权而又成本最低就是政府不得不面对的问题。物权公示原则以占有、交付(动产)和登记(不动产)作为物权享有和物权变动的表征是 目前 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方式。对于不动产,由于国家登记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同时不动产数量相对较少登记机关完全能够胜任,而且当事人交纳一定的费用(这种很少的费用完全是当事人能够承担的)又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政府的费用支出,因此由国家进行登记对于不动产的界定和保护或者说排他是最有效率的,无论是对于当事人还是就社会整体而言。对于动产,占有或交付具有一种权利享有或变动的天然表征,因为它与人们的日常交易常识和朴素观念极为相符,因而具有一种天然的合理性,而且这种公示方式也是目前成本最小的方式。因此物权公示原则具有降低排他成本的功能,而排他成本与产权界定和保护以及交易安全的内在关联是不言而喻的。 2、潜在交易相对人的信息成本 在市场交易中,信息成本是交易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交易信息是交易的 内容 和前提之一。信息成本一方面源于信息本身不是免费的而是需要一定的成本,另一方面源于交易双方信息的不对称。市场交易中信息成本是一个现实,问题是当这种信息搜寻为不可能或者信息搜寻成本过高以至于在现在的社会观念和社会经济条件下,我们要求行为人自行承担这种成本会导致严重的不公或苛求时,法律必须给予规制和纠正,即用制度保障机制来降低这种信息搜寻成本,正如新制度经济学所指出的,“制度的基本功能是在协调人际关系方面减少对知识的需要。”[5] 物权公示原则的物权变动公示要件主义和权利正确性推定正是降低交易信息搜寻成本的制度保障措施,或者也可以说物权公示原则免除了交易人对相对人权利人身份不真实的风险(如无权处分情形),从而在事实上将超出公示合理范围(注意义务)的成本排除在市场交易的正常信息搜寻成本之外。在这个意义上,物权公示原则就是物权法对于信息不对称的某种意义上的纠正。如果我们以无权处分情形为例,物权公示原则其实是保障信息不对称的交易人不会因为达不到法律规定的一般条件(与自己交易的相对人对于交易物应当有处分权)而得不到预期利益,使此交易人无需花费过多(超出公示范围)的成本即可获得交易利益;而对于信息对称者或者由于自己的重大过失而致信息不对称者(当然是相对而言,因为就绝对意义而言,人们的信息都是不对称的),由于其或者不存在可能的巨大成本或者本身具有过错,因而得不到相同的保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公示制度扭转了信息不对称的局面,通过为信息优势方设置信息公示的法定义务,改变了潜在交易者的信息弱势地位,促使物权变动的信息分布向均衡点靠近。”[6] 二、物权公示原则的伦理基础 (一)物权公示原则与主体性伦理 私法自治,指个人得依其自主的意思,自我负责的形成其私法上的权利义务,私法自治旨在保障实践个人的自主决定及人格尊严[7],充分显示人的主体性本质,因而私法自治乃在于贯彻民法中人的主体性伦理。私法自治的典型表现是契约自由和所有权自由,如果作某种狭义的理解,契约自由是一种债的层面的自由,强调的是人的意思的自由;所有权自由是一种由权利人向外的自由即排除外来干涉的自由,强调的是人的静态的支配的自由。笔者认为,单纯的契约自由和所有权自由仍不足以保障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和所有权自由是私法领域最基本的自由,但他们都不涉及物权变动的动态角度。而物权变动的动态安全却有着促进和保障契约自由和所有权自由的特殊功能。没有这种动态安全的保护,人们就会陷入一种不自由状态。因为契约自由是有成本的,尤其是信息成本,动态安全得不到保护就意味着交易的成本会急剧增大,其结果是放弃交易和契约的实质上的不自由。所有权的自由实际上是权利已经获得之后的自由,而作为其前提的权利获得过程直接决定了这种自由的享有的可能性,如果没有动态安全保护,因契约自由被阻滞当事人放弃交易,当事人拥有某物所有权的梦想就会落空,所有权自由就会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空洞的口号。物权公示原则通过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保护交易第三人的信赖,从而使交易人超越信息成本的局限而作出决定进行交易,从而也使私法自治的主体性伦理得以充分的实践和张扬。 (二)“不知者不为过”——一第三人保护的伦理依据 “不知者不为过”是我们日常生活中常用的一句俗语,用以表明某种行为的可原谅性和不受谴责的意味,对不知者的非难被人们视为欠缺足够的道德情感基础,这是一种朴素的伦理观念。物权公示通过某种外在手段表征某种权利或状态,并通过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使第三人的交易在法律上成为一种无瑕疵的交易(如无权处分情形的第三人保护),就其本质上而言它是一种法律技术,但这种法律技术却在客观上符合了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伦理观念。其实民法上某种制度的生成,无论是 自然 演化还是人为建构,都很难绝对说是经济逻辑的必然还是伦理观念的 影响 。但有一点我们可以确定,即使占主导地位的经济逻辑也并不必然排斥伦理观念,恰恰相反,它们通常是一致的,而且具有经济逻辑的制度也会因伦理的强大感召力而增加实用性和适应性。 罗尔斯指出:“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为应该是人们合理地被期望去做或不做的行为。”[8]于是是否符合法治要求的问题就转换为确定“合理”的界限的问题。在物权法领域尤其是物权变动过程中,判断合理与否的标准天然的落在了物权公示的身上,通过客观的公示方式判断交易第三人主观的心理状态(是否有交易信赖)从而决定其应否受到保护。物权公示于不动产为登记,于动产为占有。不动产登记实际是以国家的信誉作为担保,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具有最大的可信性;而动产的占有与交付一般就是物权的表征,这符合人们的一般交易常识和习惯[9]。以登记或占有作为公示手段与人们的日常生活观念相符即生活化与平民化,不仅使这种公示手段能够有效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且具有伦理意义,即它使人们能够通过自己的智识进行自主判断,进而作出决定,因而也有利于促进私法自治。 (三)排他的正当化 物权是权利人支配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而这种支配和享受利益必然要求排他,即他人未经物权人允许无权支配标的物和享受其利益,也不得侵害物权人的支配利益,否则物的支配秩序无法建立,也不可能有交易秩序。既然排他性是物权本身固有的要求,而排他必然意味着排斥第三人利益,于是通过何种途径排他以保证这种排他的正当与公正就是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排他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排除他人对于权利人权利行使的干涉或侵害,尤其是侵权行为。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即除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人权利的义务。侵权行为的认定在主观要件上是过错(故意或过失),而这种过错的认定的前提又在于注意义务的设置。这种注意义务设置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法律保护目标的实现,也直接决定了排他的正当化与否。注意义务设置过重意味着义务人极有可能被认定为侵权行为,使义务人时时处于防止侵害他人权利的过度紧张状态,这种对于权利人的绝对保护往往导致对于相对人的绝对损害;注意义务设置过轻意味着许多侵害物权人权利的行为将无法被认定为侵权行为,从而导致放纵义务人对他人权利的漠视、物权人的正当权利得不到保护的结果。注意义务就其本身来讲主要是一个主观的问题,但由于主观难以判断而无法在实践中予以操作,因而寻求一种客观的认定方式就是最好的选择。这种认定方式必须是合理的,即既足以保护物权人的权利,又不至于陷义务人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