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途改变对国有划拨土地收回的影响
关于划拨土地补办出让和土地用途改变出让金收取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划拨土地补办出让和土地用途改变出让金收取有关问题的通知成国土资发[2007] 338号中心城区各分局、各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分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和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国土资发[2006]114号)文件要求,按2007年7月6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第17次会议议定事项,为进一部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的管理,现将划拨土地补办出让和土地用途改变土地出让收入收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划拨土地补办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办理协议出让,按以下方式核定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
1、不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金额=拟出让时的出让土地权使用价格-拟出让时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2、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应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拟出让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二、出让土地改变用途(一)东调搬迁企业成都市东郊工业区结构调整搬迁企业老厂土地处置应收取的土地出让收入另行规定。
(二)非东调搬迁企业出让等有偿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经国土资源行政监管部门同意后,按以下规定核定应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
1、不通过土地市场交易,出让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的,按以下方式核定应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
应补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2、通过土地市场交易,出让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的,按以下方式规定应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
应补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格-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3、竣工项目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土地用途变更的,按以下方式核定应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应补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城市规划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城市规划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4、出让等有偿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增加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相应加收增加年限的土地出让收入按以下方式核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规定是什么?

The unexamined life is not worth living. 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规定是什么?国家将公有的土地划分为小份平等地交给国民们使用并不意味着赠予以及不会再干涉其使用的情况,而且如果国家有需要就会根据法定的程序将使用权如数收回,但是收回的过程也是需要按照相关的规定的,而这些规定主要就是限制了国家收回土地的范围和必须遵照的相关流程。
下面来看看具体的内容。
国家将公有的土地划分为小份平等地交给国民们使用并不意味着赠予以及不会再干涉其使用的情况,而且如果国家有需要就会根据法定的程序将使用权如数收回,但是收回的过程也是需要按照相关的规定的,而这些规定主要就是限制了国家收回土地的范围和必须遵照的相关流程。
下面来看看具体的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规定是什么?(一)无偿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两项以及《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等5种情形。
具体内容包括:1、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2、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核准报废的;3、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连续二年未使用土地的;4、未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5、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上述5种情况,第1、2两种和第3、4种情况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采取的方法不相同:收回第1种和第2、第5种情况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管理的一种行政措施,可以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第五条规定办理,即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处置意见

关于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处置的意见(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2006年4月)第一条为促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保障国有土地资产权益,进一步规范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处置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在省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企业改革需要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采取以下方式处置:(一)改革后的企业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继续以划拨方式处置。
(二)改革为国有独资公司,不改变原划拨土地用途的,可以以划拨方式使用,也可以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三)改革为国有控股企业,不改变原划拨土地用途的,可以划拨方式处置土地五年,也可以作价出资、出让、租赁方式处置;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以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处置土地。
(四)国有企业改革为非国有企业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处置。
(五)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的企业在授权经营文件下达后1至2年内必须办结授权经营手续,过期作废。
市、县级政府不得批准授权经营企业用地。
授权经营的土地经批准可以作价出资。
不改变土地用途和国有企业性质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仍以授权经营方式处置。
但授权经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只能在本集团(企业)范围内出租,不得出租给本集团(企业)范围外的单位、企业、部门。
授权经营企业改变土地用途和国有企业性质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或租赁方式处置。
已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授权经营的企业,在原授权经营范围外新增加的建设项目用地要经批准才能实行授权经营、作价出资。
第四条关闭破产企业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公开出让。
出让所得收入减去出让业务成本费用后全额缴入省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账户,用于安置该关闭破产企业的职工。
对收回后不能及时变现的,由当地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土地交易中心储备、管理。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出租和改变用途的国有划拨土地收取土地收益金的通知-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出租和改变用途的国有划拨土地收取土地收益金的通知正文:----------------------------------------------------------------------------------------------------------------------------------------------------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出租和改变用途的国有划拨土地收取土地收益金的通知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为规范我市土地使用权流转行为,加强土地用途管制和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1]8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清理整顿划拨土地使用权自发进入市场的通知》(桂政发[1994]3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出租和改变用途的国有划拨土地收取土地收益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收取土地收益金的范围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将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或用于经营、产生收入的,必须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进行处置和交纳土地收益金。
二、使用权处置的审批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需出租或改变为经营性用途,进行使用权处置的,使用单位或个人要凭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和有关批准文书,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向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后,方可对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进行出租或改变为经营性用途。
三、土地收益金的收取标准河池市城区土地收益金按土地级别楼面基准值系数修正法计算收取(见附表),同一道路两旁出租的铺面,级别低的按高一级别的标准收取。
各县(市)土地收益金按表所列三级以下(含三级)标准收取。
四、土地收益金的征收和管理(一)采取出让方式处置的(包括企业改制中补办出让手续的),可以一次性交纳土地出让金;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分年缴纳土地收益金。
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几个问题

2023-11-06contents •划拨土地使用权概述•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相关政策和法规•结论和建议目录01划拨土地使用权概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授予给土地使用者,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时仅需支付少量的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从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划拨土地使用权。
根据土地的用途,划拨土地可分为公益事业用地、市政基础设施用地、国有企事业单位用地等。
根据土地的性质,划拨土地可分为国有划拨土地和集体划拨土地。
划拨土地的用途和限制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若需改变土地用途,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划拨土地主要用于公益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科教文卫体等社会事业的建设,其用途受到严格限制。
02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土地达到一定的成熟度、地上建筑物达到一定的建设进度等。
具体条件可能因地区和政策差异而有所不同。
程序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需经过申请、审批、公示等程序。
申请人需提交申请材料,包括土地使用权证、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书等。
审批通过后,需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转让的收益分配土地出让金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需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土地出让金的数额通常根据土地的评估价值、用途、区位等因素确定。
收益分配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收益主要由受让方和出让方按照一定比例分配。
具体分配比例可能因地区和政策差异而有所不同。
转让的限制和违规责任限制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存在一些限制条件,如受让方需具备相应的资质、出让方需保证土地无权属纠纷等。
违规责任若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出现违规行为,如未经审批擅自转让、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将承担相应的违规责任,可能面临罚款、收回土地等处罚措施。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土地有偿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市政府第43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划拨土地补办出让1.划拨土地不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和建筑物现状,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现状出具规划条件后,依据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可以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但补办出让手续时,出让合同中应明确规划条件,并约定如改变土地用途,应由政府依法收回(购)。
2.企业改制、公司上市或市政府进行重大产业结构调整等需要处置土地资产,如土地用途与现规划要求不符,但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允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可以按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但补办出让手续时,出让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如改变土地用途,应由政府依法收回(购)。
3.划拨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补办出让手续的,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按下列公式核定: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
二、改变土地使用条件4.划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政府依法进行收回后,依据新的规划用途依法供应土地。
属于经营性用地的,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5.出让的工业、仓储、科研等用地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由政府依法收购后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6.经济适用住房、回迁安置住房等配建的底商已经建成,并符合城市规划的,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手续。
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违法吗
国有⼟地的⼟地使⽤权改变⽤途违法吗国有⼟地的使⽤权⼀般是⽤作特定⽤途的,并且⼟地的使⽤权归国家所有。
国有⼟地使⽤权的主体⾮常⼴泛,任何单位和个⼈,包括境外的企事业单位和个⼈,符合依法使⽤中国国有⼟地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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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地⽤途违不违法?⼟地使⽤者可以改变国有⼟地⽤途的,但应依法依规办理有关审批⼿续。
不得擅⾃改变⽤途或者不按照批准⽤途使⽤⼟地。
现⾏《⼟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城镇国有⼟地使⽤权出让和转让暂⾏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地者如何办理⽤途变更审批⼿续的规定⽐较明确,但对如何处理擅⾃改变⽤途或者不按照批准⽤途使⽤⼟地问题的规定⽐较笼统,不够明确、具体,缺乏可执⾏性和可操作性。
结合法律规定和执法实践,对于改变⼟地⽤途问题应当区分情况,分类处理。
⼆、如何办理改变⽤途审批⼿续?《⼟地管理法》第56条规定,建设单位使⽤国有⼟地的,应当按照⼟地使⽤权出让等有偿使⽤合同的约定或者⼟地使⽤权划拨批准⽂件的规定使⽤⼟地;确需改变⼟地建设⽤途的,应当经国⼟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地的⼈民政府批准。
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地⽤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8条规定,⼟地使⽤者需要改变⼟地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地⽤途的,必须取得出让⽅和市、县⼈民政府城市规划⾏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地使⽤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地使⽤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地使⽤权出让⾦。
《城镇国有⼟地使⽤权出让和转让暂⾏条例》第18条规定,⼟地使⽤者需要改变⼟地使⽤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地⽤途的,应当征得出让⽅同意并经⼟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地使⽤权出让合同,调整⼟地使⽤权出让⾦,并办理登记。
《城乡规划法》第37、38、43条规定,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出让⽅式取得国有建设⽤地使⽤权的,建设单位均要取得城乡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地规划许可证。
工业用地变性为商业用地的几个问题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如果用途的变更符合城市规划,按政策个人认为只要按市场价格补交差价就可以了,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但是,在实际当中,不同的地方对这一原则的理解程度和政策执行方式都不尽相同,比如规定对这类土地必须进入市场公开交易(招拍挂),又如只要按经认可的市场评估价格补交清出让金即可进入市场等等。归总起来,这些操作的差别实际上可以理解为“应补交的市场价”如何实现的问题,政策对此并没有规定得很具体,地方如何操作就有了很大的灵活性,也就是说如果地方在执行上头的政策时可以采取更为严格的措施,比如2楼朋友说的“必须招拍挂”等等。值得注意的是,“必须招拍挂”个人认为需要有一定的前提,那就是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如果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由于使用权已经被买断(一定年期),因此强制性要求“招拍挂”的做法不妥当,有违物权的基本准则;但如果是划拨用地,那政府就完全有权利要求进入有形市场公开交易。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不同的地方政府对这一原则的理解程度和政策执行方式都不尽相同,比如规定对这类土地必须进入市场公开交易(招拍挂),又如只要按经认可的市场评估价格补交清出让金即可进入市场等等。归总起来,这些操作的差别实际上可以理解为“应补交的市场价”如何实现的问题,政策对此并没有规定得很具体,地方如何操作就有了很大的灵活性,也就是说如果地方在执行上头的政策时可以采取更为严格的措施,比如 “必须招拍挂”等等。但是“必须招拍挂”需要有一定的前提,那就是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如果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由于使用权已经被买断,因此强制性要求“招拍挂”的做法不妥当,有违物权的基本准则;但如果是划拨用地,那政府就完全有权利要求进入有形市场公开交易。
成都市划拨土地补办出让和土地用途改变出让金收取政策调整解析
成都市划拨土地补办出让和土地用途改变出让金收取政策调整——政策部分补差到市场化全额补差划拨土地补办出让、土地用途改变是不动产投资者经常采用的投资方式。
在不良资产投资中,由于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接收的银行债权资产贷款期一般较早,存在大量划拨土地、工业用地抵押的情况。
投资者受让不良资产包以后,在处置过程中往往面临划拨地转出让、工业地变住宅商业用地的问题。
2007年8月22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出台《关于划拨土地补办出让和土地用途改变出让金收取有关问题的通知》(成国土资发[2007] 338号)(下称338号文),该通知的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
该文件的出台,使成都市划拨土地补办出让和土地用途改变出让金收取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对从事不良资产投资的投资人产生重要影响。
一、338号文出台之前的政策在338号文出台之前,成都市划拨土地补办出让和土地用途改变出让金收取政策比较复杂。
主要内容有:(一)在成府发(2002)52号文出台以前办理的出让合同,出让金收取政策按照成府发(1992)185号文执行。
成府发(2002)52号文出台以后办理的出让合同,出让金收取政策按照成府发(2002)52号文执行。
对于不良资产投资而言,上述两个文件适用的情况很少。
(二)对于成都市东郊搬迁改造企业,适用成府发(2002)4号文。
企业在2003年底以前实施搬迁改造的,市政府按成交价或重新评估价的5%收取土地出让金差价;企业在2003年底实施搬迁改造的,市政府按成交价或重新评估价的10%收取土地出让金差价。
此种情况也比较少。
(三)对于不属于东郊搬迁的国有改制企业,适用成办发(2002)52号文。
国有企业改制后,改变土地用途的,以挂牌交易成交价或新的土地用途的评估价减去企业改制时该土地处置价的差额作为计算土地收益的基数,其中65%留给企业用于发展生产,35%交政府。
此种情况在不良资产投资中不具有普遍性。
(四)真正具有普遍性的情况是,非改制企业划拨土地补办出让和土地用途改变。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关问题探讨
第 ( 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 对土地使用权
人应 当给予适 当补偿 该条的第 ( )项和第 ( )项 一 二
没有区分出让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 也就是说 .
权对 单位是一种财产权 .对个人也是 一种财产 权. 城市 拆迁是一种典型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的政府行
不承认这种权利具有财产权的性质 . 也就是说不承认划拨
政行为. 现阶段城市拆迁中 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大多 数为划拨土地使用权。20 年 6 国务院新修订的 < 0 1 月, 城
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 2 条规定 : 货币补偿 的金 额 , 4
现行 的 < 房地产估价 规范>是 1 9 年 2 9 9 月颁布 的 ,1 9 9 9
着土地使 用制度改革 的深入及我 国土地市场化 进程的加 快. 划拨土地使 用权 的台法利益开始受到尊 重。20 年 2 01 月1 3臼,国土资源部发布 了第 4 号文件 < 4 关于改革土地 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 审批办法 的通 知> 首次 明 .
维普资讯
. 詹 翻豳 | 如 . 给
确 了企业国有划拨土地权益 . 认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一种 承 财产权 。< 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 土地 资产处 置审 批办 法的通知 >中规定 : 企业改制时 .可依据 划拨 土地
收噩■宥±地
使用权 文琳 / 殷
土地使用权是某一使用者的财产权. 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初 期, 也没有承认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某一使用者的财产权。 19 年 5 1 日, 90 月 O 国务院颁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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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途改变对国有划拨土地收回的影响
只有特定的土地使用者,才能对划拨土地行使出租的权利,排除了非营利单位,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享有此项权利的可能性。
另外,地上没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能够出租。
尽管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后,出让、租赁等有偿供地的比重逐步提高,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沉淀下来的大量划拨土地的流转问题成为土地管理工作的难点。
目前,由于房屋租赁带来的划拨土地出租的情况大量涌现,如何规范管理成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流转中的突出问题。
那么,划拨土地作为比较特殊的土地使用权,对其出租行为存在哪些法律约束,不同情况应如何处理?本文就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特征
有权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
目前,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有关规定主要见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其中55号令第4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5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只有特定的土地使用者,才能对划拨土地行使出租的权利,排除了非营利单位,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享有此项权利的可能性。
另外,地上没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能够出租。
但是划拨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可以出租,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划拨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不一定以办理出让为前提条件。
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是否以办理出让为前提,学界有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认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前提条件是改变土地使用权类型,通过补交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成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然后才能出租;另一种认为通过补交土地出让金、办理出让手续成为出让土地,或者经过批准保留划拨、不办理出让手续而将租金中包含的土地收益上交国家,划拨土地使用权即可出租。
笔者倾向于后者,一是从立法的本意看,无论是补交土地出让金,还是以土地收益抵交出让金,其目的都是保证国家土地收益不受损失,而不是强调土地使用权类型的变更;二是从土地出租的特点看,房屋连同划拨土地出租的行为一般为短期行为,而且多数是部分房屋和土地的出租,因此以补办出让手续为出租前提这种方式不易操作,也没有必要;三是从立法的角度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明确了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转让时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况,第55条对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出租也没有出让先置的约束,从法律生效时间和法律效力上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优先。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处理办法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是否改变用途,其处理方式也有所区别。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后,作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出租方仍然必须继续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包括按照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因此不能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6条的规定,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改变用途经批准同意后,一般分三种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是如果土地改变用途后仍在《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范围内,则仍然可以保留划拨,但要将租金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二是如果改变后的用途不属于划拨用地范畴,则一般应该补办出让手续,而不允许保留划拨,以土地使用权出租收益抵交出让金。
按照《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
三是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则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明确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该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如果不涉及土地用途改变,则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5条规定,可以不办出让,但要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按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房屋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国务院颁布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综上,根据出租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否改变用途,可能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
具体见下图:
规范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的几点建议
对于如何规范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行为,目前也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权人无偿或者低成本取得的,是国家对特定使用权人和特定土地用途的政策扶持,因此应该对其权益进行限制,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办理有偿用地手续,转变为出让或租赁土地使用权后才能出租,否则会造成国有土地资产的大量流失,导致土地这种公共资源在使用权人之间的分配不公。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目前不存在从有偿到划拨的逆向转变的条件下,如果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无论是否改变用途和规划指标,一律以变“无偿”为“有偿”为前置条件进行控制,土地使用权人往往会通过“地下私租”的方式来规避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这不仅造成国家土地收益的大量流失,而且不利于盘活存量划拨土地,容易造成土地低效利用。
此外,随着《物权法》立法探讨的进一步深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财产权利的属性越来越清晰,对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备受关注,因此不应通过“先出让再出租”、“用途一变就收,不变不管”的限制,来否认土地使用权人对划拨土地历史取得和后续开发所拥有的相应权利。
综合考虑,笔者认为应该根据“控制供应,规范条件,全面清理”的原则,来规范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
(一)尽快修订《划拨用地目录》,严格控制划拨土地供应
据调查,2004年划拨用地占土地供应总量的比重为27.8%,2005年为29.9%,2006年上半年为28.4%,供应的用途涉及工业、住宅、基础设施等,其中有些是按照原划拨用地目录但实际可以通过有偿方式供应的不合理划拨供地,有些是突破原
划拨用地目录供应的违法供地。
从实际效果来看,划拨土地带来的新问题层出不穷,例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就出现了一系列问题。
为此政府已经着手修订《划拨用地目录》,对划拨用地范畴进行调整和规范。
例如对于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已经逐步纳入招标、拍卖、挂牌有偿供应,而不再通过划拨方式供应。
但是由于修订的《划拨用地目录》迟迟没有出台,地方供应划拨土地时仍存在松口现象。
(二)尽快修订出台《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规范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条件
目前对包括出租在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的直接依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是1992年出台实施的,随着实际情况发展变化,其中很多条目逐渐失去指导意义和执行基础,甚至和位阶更高的法律法规发生抵触,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受到质疑,导致各地在划拨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上各行其是,缺乏统一的方针政策和指导原则,因此必须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订。
笔者认为,应该从保障权益、保证收益、高效利用、方便管理等多角度进行综合考虑,制定相应办法。
单就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而言,应该在符合规划的条件下,允许其出租,对于改变现状的,应该对改变后的用途、用地指标和土地利用条件进行科学限定,同时确保土地收益不流失。
由于目前房屋租赁备案覆盖面小、工作程序不完善,无法在此环节进行控制,可以考虑与工商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配合,在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时要求提供办公场所土地权属证书,对于承租划拨土地的,由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按照租金收入定率或定额代收土地收益,上缴财政。
土地收益征收标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用途和级别综合测算并公布执行。
划拨地上房屋出租用于居住的由于其量大、分散,不便管理,土地收益征管成本高,可以根据重要性原则免予征收。
(三)选择适当时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历史遗留问题进行全面清理
规范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一方面应该鼓励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主动将划拨土地转为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另一方面可以考虑借助“十一五”期间第二次土地调查,全面摸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包括权属情况、批准用途和使用现状等,根据土地用途、使用权人类型、企业经营情况、房屋使用状况等,按照《划拨用地目录》进行排除,除应继续保留划拨的,全部强制转变为出让或出租使用权。
可以
考虑根据使用权人资金状况,相应缩短出让年限或租赁年限,甚至给予一定的出让金或租金减免,以确保土地使用权类型转化的平稳过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