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消灭时效之客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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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诉讼时效的客体

浅析诉讼时效的客体

浅析诉讼时效的客体作者:秦艳艳来源:《世界家苑·学术》2017年第06期一、引言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问题在我国民法学术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我国学者對于诉讼时效客体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何种权利适用诉讼时效、物权请求权能否为诉讼时效的客体。

本文将在总结诉讼时效客体基本理论的基础上,通过考量权利的性质探究诉讼时效客体的性质;进一步以司法实践为背景深入研究诉讼时效客体的内容,对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的适用性进行分析,寻找各类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和例外,从而实现诉讼时效最合理的制度设计。

二、诉讼时效客体基本理论概述在当前民法理论中,诉讼时效客体的概念表述不一,尽管各家之言不一,但我们可以从中得见诉讼时效客体的以下问题:其一,诉讼时效的客体是与一定的时间密切联系,它只有处于一定的期间内才有一定的意义;其二,这里的客体只能是权利,即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怠于行使而致使丧失的是权利,而不能是主客体意义上的物;其三,这种权利不能是与生俱来的权利,而是由某种民事责任引发的,并由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于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权利;其四,这里的客体是不可以被分割的,它只能一次陛全部丧失,无法部分丧失。

因此,笔者认为,所谓诉讼时效客体,就是直接受诉讼时效约束,在特定事实状态因时间经过的作用下而丧失的权利。

三、对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客体的立法分析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我国立法规定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认定为民事权利。

对民事权利以权利的作用作为划分标准,一般可以分为四类: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通说认为,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等均不适用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也是如此。

下文将逐一探讨此四类手段性权利能否罹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客体的性质也即为该权利的性质。

(一)支配权支配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笔者认为,首先,权利人可直接支配标的物而获得利益,通常并不直接关涉相对人的利益,且支配权往往以不作为的方式行使,是否怠于行使的表征不明显。

浅论诉讼时效剖析.

浅论诉讼时效剖析.

浅论诉讼时效前言诉讼时效制度,自罗马法时代开始一直延续至今,是重要的传统民事法律制度之一。

诉讼时效一词最早出现在前苏联1922年《苏俄民法典》中,但当时所称的诉讼时效包括现在的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

我国的“诉讼时效”一词援引于前苏联,出于对当时的社会环境的考量,立法者们在《民法通则》的起草过程中并没有将取得时效制度加以规定,而只规定了诉讼时效,且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散见于各部门法中。

尽管如此,现阶段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

本文将分析目前我国诉讼时效制度概况以及存在的缺陷并提出立法建议,以期为民法典的起草能够有所裨益。

1诉讼时效的概念及立法价值1.1 诉讼时效的概念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间即在法律上产生一定后果的事实。

目前学界对于诉讼时效概念比较统一的说法是这样的,即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间内持续地不行使权利,即发生权利行使的障碍。

关于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发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学界仍存在争论,我们将在后文将进一步探讨。

可以说,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巩固和维护既成事实。

从道德上讲诉讼时效制度是一恶的制度,其脱离了道德上的正义,也违背了法追求的正义的价值。

然而诉讼时效的设立却维护了社会的整体秩序,在这方面个人的正义让位于整体秩序,体现了法的精神和整体正义。

1.2 诉讼时效的立法价值关于诉讼时效的存在基础,学术界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传统的三元论。

该观点认为诉讼时效的存在基础包括了:(1)谋求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保护永久的事实状态; (2)避免举证之困难;(3)惩罚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二)两元论。

该观点认为诉讼时效的基础包括:(1)永久状态之保护;(2)避免举证之困难。

这两种观点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然而这两种观点是存在一定的问题的,实际上对于时效制度来说不过是在新的秩序所代表的利益和旧的秩序所代表的利益这两种对立的利益中做出的选择,并且诉讼时效制度的建立可以加快民事流转,促进交易发展,符合民法的根本宗旨和精神,而避免举证之困难等方面的原因并不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

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

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

所谓时效制度,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

时效制度源于罗马法,但是罗马法上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前者源于十二铜表法,后者源于古罗马裁判官法。

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将其混于一个统一的制度,法、奥、日等国民法追随其体制。

后来德国民法典采用罗马法体制,即将消灭时效规定与总则编,取得时效规定于物权编。

根据一定的事实状态的经过是否导致取得某种权利还是丧失某种权利,可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类。

所谓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它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后,将取得该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

所谓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的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

[1]我国《民法通则》仅对诉讼时效进行了规定,却没有规定取得时效。

诉讼时效制度主要针对债权而设立。

伴随着《民法通则》1986年颁行至今,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走过了近二十个春秋。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采取了“抗辩权发生主义”的立法体例,因此,当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若两年内不行使请求权,那么当权利人起诉时,债务人有权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原来的法定债权变成了自然债权,若债务人自愿履行,债权人可以接受,而不以不当得利看待。

另外,法律还规定了最长时效,即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最长经过20年的期限,法律不再予以保护。

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共同构成了完整的时效制度,他们的相同之处在于:其一,二者的期间届满都能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发生,都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时效期间的经过是不受当事人意志作用的自然过程,因而时效属于事件法律事实”[4]其二,二者均以一定事实状态之存在为前提。

取得时效以占有之事实状态为前提;诉讼时效以权利不行使之事实状态为前提。

两者所要求的具体事实状态虽有不同,但必须具备一定的事实状态则无二致。

消灭时效制度中的基本问题--兼评我国时效立法(朱 岩)

消灭时效制度中的基本问题--兼评我国时效立法(朱  岩)

消灭时效制度中的基本问题—兼评我国时效立法朱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6-4-10[摘要] 罗马法采纳统一时效立法模式,但近代分别时效立法模式更为科学。

消灭时效制度有助于维护法律安全、保护债务人和促进证据收集,但就此应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消灭时效具有实体法性质,其效力表现为产生永久性抗辩权。

普通时效呈现统一、缩短的趋势。

时效期间的起算采主观和客观标准。

扩张时效中止事由,磋商、包括诉讼和仲裁在内的开启司法程序仅具有中止效力,时效中断事由仅限于债务人承认和债权人要求强制执行,时效中断概念可改成时效重新开始。

应允许合意变更时效期间。

核心词:时效消灭时效时效期间时效中止时效中断目录:引- 时间作为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因素一罗马法上的时效制度二统一时效抑或分别时效- 时效立法模式1. 时效编制模式的比较法上的分析2. 摒弃罗马式的统一时效立法模式、采纳分别时效立法模式三消灭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四消灭时效的法律性质-实体法性质还是程序法性质?1. 比较法上的分析2. 消灭时效的法律性质和更改我国民事立法上“诉讼时效”概念五消灭时效的效力1. 消灭债权抑或产生抗辩?2. 之于其他相关权利的效力六普通时效1. 普通时效的趋势(1) 不断缩短(2) 统一趋势(3) 确定统一的普通时效期间应考虑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双方利益2. 普通时效的体系性结构(1) 普通时效期间的起算(2) 时效中止与时效届满中止(3) 时效中断七合意变更法定时效期间八消灭时效制度和权利失效及除斥期间的区别1. 消灭时效和权利失效的区别2. 消灭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的区别小结引- 时间作为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因素法律的一个重要功能即在于给生活和交易提供安全,减少纷争。

因此,法律无法回避因时间流转对该功能所造成的影响。

时效制度即是法律就时间因素对法的规范效力的影响所提炼的制度。

事实上,时效是法律的一个共同制度,渗透到民法(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刑法(追诉时效和执行时效)[1]、税法(支付时效)和行政法中。

民法时效制度价值与体系研究

民法时效制度价值与体系研究

民法时效制度价值与体系研究民法时效制度是民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可以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规范社会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时效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和修改。

本文就民法时效制度的价值和体系展开探讨。

民法时效制度的价值:1. 保护合法权益:时效制度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让民事主体知道需要在多长时间内行使自己合法权益。

这不仅保护了公民合法权益的实现,也可以有效防止不合理诉讼,避免社会纠纷的发生。

2. 规范社会行为:时效制度可以通过期限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进行约束。

如果涉及违规行为,就会从制度上进行惩罚,从而推动社会行为更加健康、规范和有序。

3. 维护社会秩序:时效制度可以促进民事案件的有效解决,避免令人不安的案件积压和长期未解决。

这也有助于在社会上建立一种公正、稳定和有序的法制环境。

民法时效制度的体系:民法时效制度包括:定时效(包括自然时效和法定时效)和中止、暂延、中断时效。

如下为三个案例说明。

案例一:张某房地产合同纠纷中,法院按照合同条款确认了被申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判决被申诉人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否则每逾期一日须支付违约金。

案例二: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后未能按期发货,被B公司起诉索赔。

但因B公司逾期计算索赔期限,已经失去了索赔权利。

案例三:C公司与D公司签订雇佣合同后,D公司拖欠C公司工资。

C公司就其工资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赔偿金额并给予返还,但C公司没有在法定时效内提起财产保全,后被D公司申请减少赔偿金额。

总之,民法时效制度的完善可以更好地保护合法权益、规范社会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只有在时效制度的保障下,才能建立起一种健康、有序和公正的社会法制环境。

针对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定时效、中止、暂延、中断时效在处理民事纠纷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其中,案例一中通过法院按照合同条款确认违约责任,对被申诉人进行了司法制裁,明确了违约行为的后果,有利于规范合同履行行为。

案例二中则体现了民法时效制度在保护当事人权益方面的价值,因为B公司逾期索赔导致失去了索赔权,强调了提起索赔要在规定期限内进行。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下)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下)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下)三、时效的限制与克服(一)法律规定既然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制度是为了谋求社会安全稳定的公益,为了在证据的保存等方面公平地对待当事人双方,那么,它就不会仅以单纯的时间经过这一个情况来判断时效期间是否完成,从近现代民事法律的规定来看,一般侵权的消灭时效法条本身都对时效的进行等规定要件,即做出各种限制性规定「1」。

1.起算点的规定消灭时效是通过尽管法律上能够行使权利却不行使的状态继续一定的期间而完成的制度,因此,其时效期间从权利能够行使时起进行「2」。

为了防止受害人在连损害发生和加害人是谁都不知道的情况下,时效就完成了的情况,各国民法有关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的进行,大都规定了“自受害人知悉损害事实或者赔偿义务人之时起”(德国民法第853条)的要件。

例如,日本民法规定,“自受害者或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损害及加害者时起”(第724条)。

意大利民法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主张之日起开始”(第2935条)。

俄罗斯民法第200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限自当事人获悉或应该获悉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葡萄牙民法第498条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从受害人知道属于自己的权利时起因3年间的时效消灭”等等。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在法律实务中,如何公平地判定受害人是否知道损害及加害人,是决定时效是否进行的关键。

学者的主张是,根据诚信原则,在对主观上的不知无法责难受害人时,作为时效不进行的情况处理。

超过了这个限度就应该由双方分担。

妨碍受害人认识的不知、错误的危险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分担的标准,是支配受害人、加害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诚信原则。

在侵权行为的时效起算点的领域,也与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可以期待当事人按照诚信原则行动同样,赔偿义务人可以期待的是,其根据法律应该得到的短期时效上的地位不致因权利人的不当态度而受到阻碍减杀。

受害人在取得(对损害及加害人的)“认识”之际,在能够期待的范围内是负有“协助义务”(德Mitwirkungspflicht)的,如果由于受害人未尽根据其具体能力可以期待的手段行为,所以没能取得自己享有请求权的认识时,该危险就应该由受害人负担,从而时效进行。

诉讼时效客体研究

诉讼时效客体研究诉讼时效是指起诉权利的主体对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依据法定期限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

在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下,不同的民事诉讼主张有不同的时效规定,从而保障了受侵害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有些人在时效期限内没有启动诉讼程序,也就错失了维权的机会。

诉讼时效的客体主要指的是那些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

对于不同的合法权益,诉讼时效的期限也不同。

比如说,对于民事侵权行为,其时效期限为二年;而对于合同纠纷,则是三年之内提起诉讼。

此外,还有一些特殊案件,如侵害著作权、专利权等,其时效期限也有所不同。

案例一:小偷入室盗窃被告某市民家中被小偷入室盗窃,遗失一定量财物。

经查,小偷在两年前就已经落网,但该市民一直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

两年期限已过,该市民只能自认倒霉。

案例二:工程质量问题的业主某小区业主购买房屋后,不久发现房屋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虽然一开始工程公司承认存在问题,并做出了相应的修复承诺,但最终未能兑现。

业主决定起诉,但已经是三年之后了。

在法院诉讼时效期限已过,业主最终无法讨回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婚姻家庭关系某男子与妻子在一起多年,生活中因为各种不和局面越来越明显,两人最终选择离婚。

由于观念问题,双方没有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

但是两年后,男方要求分配房产,但法院判决他的请求无法成立,因为诉讼时效已经到期,他在法律上已经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诉讼时效是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在实践中,诉讼时效期限的知晓、把握和掌握显得非常重要。

同时,在实际生活中,我们也应该时时刻刻注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只有如此,我们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讨回公道。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的期限是不可逾越的。

一旦时效期限到期,无论是否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法院都无法接受诉讼请求。

因此,对于那些受到侵害的人来说,必须要及时启动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范文

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一、关于时效制度的存在理由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的期间即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

民法上的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

因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而取得该财产的权利,称为取得时效。

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而丧失权利,称为消灭时效。

关于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一般认为有二:一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二是方便案件的处理。

所谓维护社会秩序,是指非所有人占有他人财产或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长久的期间后,即形成相对确定的社会秩序,对于此种社会秩序,法律自有维护之必要,否则势必影响社会之安定。

所谓方便案件的审理,是指法院对于年代久远的案件,常常因为证据材料灭失而难以查明事实,此时如以时效替代证据,对于时效已经届满的案件,一律确认其权利取得或消灭,则可避免当事人举证之困难,亦可方便法院对纠纷的处理。

对于上述两个理由,胡长清先生认为,取得时效偏重于第一个理由,而消灭时效则偏重于第二个理由。

我国民法学界大多也把方便法院审理案件作为时效的主要存在理由之一。

然而,笔者认为,不论是取得时效还是消灭时效,其存在的理由都是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方便法院审理案件不足以构成时效制度的存在理由。

因为,所谓案件因年代久远而证据灭失导致查证的困难,只是一种理论假设。

它可能符合某些案件的实际情况,但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因年代久远而证据灭失,即便证据灭失也并非都无法查明事实。

在诸多适用消灭时效尤其是短期消灭时效的案件中,年代并非久远,也并非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能确定,权利人只是因为超过时效期间行使权利就导致败诉。

事实上,无论是取得时效还是消灭时效,都存在两种对立的秩序,而两种对立的秩序背后却隐藏着两种相互冲突的利益。

就取得时效而言,这两种秩序分别是:基于所有人对物的所有权而已经存在的旧的秩序和基于占有人对物的长时间占有的事实而形成的新的秩序。

就消灭时效而言,这两种秩序分别是:基于请求权人对义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存在的旧的秩序和因权利人长时间怠于行使权利而形成的权利处于休眠状态的新的秩序。

论诉讼时效的客体

,

在 合 同履 行 期 限 届
,
下 的现实制度 所存 在 的一 个 悖 论
,
根据 实体权 利丧失 的理论 在
, ,
满 之 前 法 律 无权 通 过 诉讼 时 效 干 涉 权 利 的行 使 而 完 全 由合 同规 定 的履行期限确定 这
,

诉讼 时效 届 满 之后 权利 人 与 义 务 人之 间 的 就此项 权 利 义 务 不 再
履行 期限

突 需 要 也 可 以 通 过 制 度 设 计来协 调
生 去持续性 的对物 的 侵害


例 如 我 国合 同法 第 研 条规 定 履 行 期 限 不 明 确 的 债
, ,

恢 复 原 状 和 停 止 侵 害都 适 用 于 诉 讼 时 效
生 的请 求权 就 有 可 能 是 恢 复原 状 了

分 析 诉 讼 时 效 的 客体 以
,
诉讼 时效 的效 力 学 界 的 通 说是 指 诉讼 时 效 期 间届 满 后 在 法

诉讼 时 效 的 效 力 为基 础
,

在抗 辩权 发 生 的 情 形 下 诉讼 时 效 的 客

律上 所 发 生 的 效 果 或 者 后 果 从世 界 范 围 的 时 间看 主 要 包 括 三 种 情 形 时效 届 满 诉 权 消 灭 说
,

的 日 期 起 算计 算 诉 讼 时 效
,

权 利人 可 以 在任何 因侵 权 行 为 的持 续 性 导 致 的 当下 时 间 行 使权
需 要 说 明 的是 关 于 基 于 侵 权 而 产 生 的 赔 偿 请 求 权 应 当包 括 侵 犯 债权 债 权 和 亲 属 权 而 产 生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诉讼时效的客体与效力_兼谈民法典诉讼时效制度的设定

各科专论 法学2005年第4期诉讼时效的客体与效力———兼谈民法典诉讼时效制度的设定●陈 英 【内容摘要】 诉讼时效的客体及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的问题,在学术界争议较大。

我国诉,但因请求权本身概念的复杂性,需对各类请求权进行具体分析,明确其是否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

另比较分析了诉讼时效届满的几种法律后果,阐述了抗辩权发生说的合理性,并对《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的有关条款提出不同意见。

【关键词】 诉讼时效 请求权 客体 时效届满 时效利益 诉讼时效制度,亦称消灭时效,①是指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民事权利而于法定期限届满时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

诉讼时效本属实体法上的制度,《民法通则》之“诉讼时《婚姻法》,也有关于时效的规定,且在效”一章仅规定了7个条文,在其它实体法中,如《继承法》、程序法上还有诸多规定对当事人为一定程序行为设定期限,当中有为时效的,亦属广义上的诉讼时效制度,故诉讼时效制度在立法方面欠缺完整的体系和统一的范畴。

在目前较为成熟的梁慧星先生主持编撰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有关诉讼时效规定已增加至26个条文,本文试对诉讼时效的客体和时效完成后的效力问题作全景展示,以期对未来民法典诉讼时效制度的设定有所裨益。

一、诉讼时效的客体所谓诉讼时效的客体,即受诉讼时效约束的对象。

我国民事立法因历史较短,民法典尚未出台,现有的民事立法对诉讼时效的客体未作出详细、统一的规定,理论界、实务界对此问题一直持有不同的观点。

(一)立法例及我国的立法现状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域外立法例中对诉讼时效的客体没有统一规定。

从诉讼时效在诉讼法上引发的后果来看,诉讼时效的客体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将实体权利作为诉①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多称其为消灭时效。

我国承袭前苏联的用法,为诉讼时效。

本文采用诉讼时效的称谓,除非在引用它文所必须。

讼时效的客体,其中又可将实体权利划分为两种,一种以德国为代表,《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1)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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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不劳而获的不 良社会作用, 故而在其 民法典中
将取得时效制度摒弃了,只保 留了消灭时效制 度 。我 国沿用 了这 一立 法例 。 国制 定的 消灭时 我
效制度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有较大的不同, 主要表现为:( 一)为体现民法对社会主义国家
财产 的特 殊保 护 , 规定 国家财产 不 适用于 消灭 时
消灭时效客体立法例的基础上 , 为将 消灭 时效客体规定为请求权 最为符合消灭时效制度的 “ 认 应然” 意义,所产生 的
法律后果最能平衡社会利益 与私人利益.
关键词:消灭时效;客体;法律效果;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 0 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7 — 7 1 (0 6 4 08 — 4 19 5 20 )0 — 0 60 8
第 26 条 规定: 当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 92 , “
未行使权利, 则每一个权利均基于消灭时效而消
灭 。 ”
日 、 本 意大利 民法将消灭时效的客体规定为 实体权利其合理性值得质疑。 从法理上讲, 诉讼
时效制度是立法者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对原权利人 私人利益的一种牺牲 , 但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毕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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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期第 8 6页
浙江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 院学报
20 0 6年 l 2月
浅析消灭时效之 客体制度
郑磊杰

要:消灭时效制度是 民商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 , 消灭时效期 间届满的法律效果对民事主体 能否行使 自身的民
事权利有着直接的影响,消灭时效客体的不同,消灭时效期间届满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本文在比较各国


消灭时效制度导论
体现消灭时效制度的重要地位 , 各国民法通常将
其作为民法的基本制度在总则篇中加以规定, 使 之适用于民法的全部领域。 我国于 18 年颁布施行的具有民事基本法 96 地位的 《 民法通则》 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 ( , 即 消灭时效制度) ,而取消了取得时效制度。究其 原因在于我国 《 民法通则》的制定受前苏联 民法
的影 响很深 。 前苏 联因质 疑取得 时效制 度有助 长
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持续地经过法
律规定的期间而依法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
法律事实。 民法上的时效制度一般有两种表现形
式: 因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状态 以符合法律规定 的形式持续地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而取得该财产 的权利的制度为取得时效制度 ; 因权利人不行使 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地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而丧 失权利的制度为消灭时效制度 。 取得时效的客体在学理上仅限于物权 , 不涵 盖民法的全部领域, 所以在同时承认取得时效和 消灭时效的国家或地区中, 一般将取得时效制度 规定于物权篇,作为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一种 方 式 ,如德 国、我 国台湾地区等。而消灭时效制
起 来大 致有 以下 3种 :
该立法例的弊端主要有两点: 将实体制 一、 度 的客体定性为程序性权利, 混淆 了实体法与程 序法的界限从而影响了理论体系的精确与圆满; 二、 胜诉权的称谓容易使人误解为无此权利不会 胜诉, 有此权利必然胜诉, 是以只要是没有超过 诉讼时效的案件, 向法院起诉后必然会获得胜诉 的判决。这就大大扩大了该 “ 胜诉权”的外延, 使之 “ 名不符实” 。 ( )将 消灭 时效客 体规 定为请 求权 三 此种立法为德国首创 。 德国民法典第 14 9 条 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 “ 请求权) , 因消灭时效而消灭。 ”其后的瑞士民法典等均沿 用了这种制度 。
( 一)规定诉讼 时效客体为实体权利 该观点将消灭时效的客体界定为实体性权 利, 如债权、 物权等财产性权利,可以日本、 意 大利 民法为代表 。 日本民法第 17 如 6 条规定 :债 “ 权因 1 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 以外的 0 财产权因 2 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意大利民法典 0 ”
15 86年,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首先从罗马
度, 在时效期间届满后 , 无论是采实体权利消灭
说、 诉权消灭说、 请求权消灭说或是抗辩权产生 说, 都会产生权利人的权利不能恢复原状的法律 后果, 当事人 的利益将会产生根本上的影响。 对 又因为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极其普遍, 所以为了
效 :( 二)赋予人 民法院可 以不待当事人主张, 自动援引消灭时效适用而审判案件的权利;三) ( 为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 规定了某些 民事权 利只适用短期消灭时效 ;( 四)扩大法院的自由 裁量权, 赋予其延长时效期间的权利。 这些规定
探讨 。
均经 3 0年的时效而消灭。 ”前苏联民法典第 4 4
条规定:“ 起诉权,逾法律规定之期限而消灭。 ”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第 15 3 条规定:“ 向法院请求 保护 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 2 , 年 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我国学者通说认为消灭时效的客体为
胜诉 权 。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二、消灭时效的客体 关于消灭时效的客体, 即哪些权利可以适用 于诉讼时效制度, 国立法规定各不相同 各 归纳
收稿 日期:20 0 6— 0 3— 2 5 作者简介:郑磊杰。男,浙江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院 (浙江 宁波 3 5 1 1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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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 院学报
第 4期第 8 7页
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 无疑具有一定的历史合理 性,但在市场经济改革不断深入的今 日之中国, 这些规定是否仍然具有合理性与普遍适用性值得
是客观存在的, 这一点是不容否认的, “ 且 欠债 还钱”作为一种伦理道德在各国也是深入人心 的。 依此种规定消灭时效期问届满后将使权利人 失去这种实体权利,即使义务人 自 愿履行义务, 无论其是否明知时效期间已届满, 对受领的原权
利人 都将构 成不 当得 利 , 从而 可 以请 求返还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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