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法案例研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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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Mobil v. Venezuela案的分析

一、案情概述

申请人:①委内瑞拉控股公司;

②美孚Crrro Negro控股有限公司;

③美孚Crrro Negro有限公司;

④美孚委内瑞拉石油控股有限公司;

⑤美孚委内瑞拉石油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关键词】:Cerro Negro合作协议(Cerro Negro Association Agreement);Cerro Negro 合作条件框架(Framework of Condictions for the Cerro Negro Association);La Ceiba 合+作协议(La Ceiba Association Agreement);;5200号法令(Decree-law 5200);1991年荷兰-委内瑞拉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条约(BIT);征收(expropriation);公平公正待遇(FET);

本案主要事实为:1975年委内瑞拉进行了石油工业的国有化,对私人石油工业进行征收,并成立了委内瑞拉国家石油公司(PDVSA),而本案中的被申请人委内瑞拉则是PDVSA的唯一股东。20世纪80年代,为了对多余的石油资源进行开采,委内瑞拉制定了“石油开发”计划,允许外国投资者参与本国的石油工业。同时,委内瑞拉还在国内做出了一系列刺激外国投资的改变。由此,美孚公司对委内瑞拉的投资环境进行了考察与评估,最终决定与PDVSA合作(包括Cerro Negro和La Ceiba两个项目),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和条件框架协议。然而,在委内瑞拉新任领导人查韦斯上台后,情况开始发生变化。申请人所享有的协议规定的优惠逐渐被取消,并最终于2007年,在第5200号法令颁布后,委内瑞拉政府没收了申请人在其国内的所有财产且未给予任何补偿。申请人不服委内瑞拉当局的行为,于2007年9月6日将纠纷提交ICSID仲裁庭请求仲裁。案件事实大概分为以下部分:

(一)双方订立的Cerro Negro合作协议和条件框架

1996年9月17日,美孚、Lagoven和美孚PIV签订了一份第一份无约束力

的暂定协议书,对Cerro Negro的合成原油的共同开发和运营,以及特定的政府行为给美孚带来的不利影响,Lagoven将予以补偿作出了规定。

1997年1月1日,Lagoven、美孚和Veba Oel签订了第二份暂定协议书,约定在合资中Lagoven和美孚PIV各占41 2/3%的股份,而Veba则持有16 2/3%的股份。

1997年3月17日委内瑞拉能源矿产部向国会递交了Cerro Negro合作条件框架,并于同年的4月24日获得通过。

1997年6月,Cerro Negro合作协议被提交给了委内瑞拉国会,国会于10月通过了该协议及其附件。10月28日,Lagoven Cerro Negro、PDVSA-CN、Veba Orinoco 和美孚PIV共同加入了该合作协议,并由PDVSA P&G将勘探与发展Cerro Negro区域的石油的专有权利授予了PDVSA-CN、美孚Cerro Negro和Veba Orinoco。

在Cerro Negro条件框架中,委内瑞拉对协议的参与者作出了如下的承诺:①第十三条:一旦委内瑞拉为了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而要实行石油减产,适用

于协议成员的减产率不得高于全国的石油减产率。

②第十五条:协议成员不需要纳地方税或者州税,同时适用普通企业税率而非

税率更高的石油企业税。

③第十八条:协议及其产生的所有事项均不可强加责任义务予委内瑞拉,也不

可限制其独立之主权。

④第二十条:协议允许对因政府的行为而造成的不利影响,在其责任范围内,

对必要的补偿进行重新谈判。

除此之外,在Cerro Negro合作协议中则包含以下内容:

该协议所允许的活动包括:发展勘探超重原油、升级石油精炼厂、铺设管道、进行产品销售。协议同时赋予了各方参与者扩大超重原油和合成原油的生产容量的权利然而这样的增产计划需要各方一致同意,或者在特定的情况下,根据多数原则通过。此外,协议第十五条还规定,PDVSA-CN将为被认为是“歧视性措施”

的政府行为进行补偿和赔偿,该规定中还对“歧视性措施”进行了详细的解释,然而第十五条也规定了Lagoven CN采取“歧视性措施”而不被追究责任的例外:在布伦特原油价格超过基价持续时间超过六个月后,Lagoven CN将不为其歧视性措施而承担赔偿外国当事方的责任。

(二)提成税(Royalty Rate)的提高

2001年,掌握着立法权的查韦斯总统通过了取代1975年国有化法和1943年碳氢化合物法的全新的碳氢化合物组织法。在新法的指导下,所有的碳氢化合物的生产活动都由国家掌控,私人只能通过混合制企业来参与。2004年,在查韦斯的指示下,能源矿产部宣布之前Cerro Negro特许权协议(Cerro Negro Royalty Reduction Agreement)中承诺的1%的提成税将被更高的16 2/3%的税率所取代。由此,从2004年10月份起,美孚Cerro Negro开始支付16 2/3%的提成税。而这样的情况也相同地发生在La Ceiba计划中。随后,在2005年6月,能源矿产部又一次宣布,对于Cerro Negro计划中每天超过120,000桶的超出产量将征收30%的提成税。

(三)提炼税(extraction tax)的出现

在2005-2006年国际石油价格飙升的大背景下,委内瑞拉国会于2006年5月16日颁布了一项对2001年碳氢化合物组织法的修改法令,该法令创造了一种新的税种——“提炼税”。这种提炼税要求所有从地底下提炼出来的液体碳氢化合物产品都需缴纳33 1/3%的税。也就是说,美孚Cerro Negro按其在整个计划中的股份来计算需要承担16 2/3%的提炼税。因此,从2006年5月29日起,美孚Cerro Negro开始缴纳16 2/3%的提炼税。

(四)Orinoco 石油带合资参与者的所得税的提高

2006年8月29日,委内瑞拉国会对所得税法做出了修改,并撤销了Orinoco 石油带的超重原油计划(Cerro Negro计划包含在内)产品的所得税适用普通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改而适用税率更高的石油工业所得税。从2007年1月1日开始,美孚Cerro Negro所需缴纳的所得税就从原来的34%升至50%。

(五)Cerro Negro计划中的减产与限制出口

在2006年10月9日,能源部要求Cerro Negro的超重原油的产量要在当月减少50000桶。随后委内瑞拉由于参加到OPEC的两个减产计划中,需要对国内的石油生产进行缩减。而到了2006年年末,减产开始被限制出口所取代,这样的限制出口持续的时间包括了2006年的11月以及2007年1月-6月。对于委政府所强加的减产和出口限制,Cerro Negro声称,相较既定的目标而言,2006年少产了560,000桶超重原油,而在限制出口上,一直延续到2007年6月在出口上共减少了5,500,000桶合成原油。

(六)委内瑞拉对申请人在两个计划中的投资的国有化

自从2001年的碳氢化合物组织法颁布后,所有的参与合作开发协议都必须改造成混合制企业形式。仅有的存在于法律框架之外的合作只剩下Orinoco 石油带合作组织(比如Cerro Negro计划)和合资开发协议(比如La Ceiba计划)。在2007年1月8日,查韦斯总统宣布所有的存在于碳氢化合物组织法法律框架之外的计划和组织(包括Cerro Negro计划)都将被国有化。随后于2007年2月1日委内瑞拉明确表示将通过授权法令对合资企业(包括La Ceiba计划)进行国有化征收。

2007年2月26日,查韦斯总统颁布了第5200号法令,该法令主要内容是对上述的两种类型的合作组织进行“转移”,使它们成为国有占主要部分的新型混合制企业的一部分。

第5200号法令第三款规定了申请人必须将所有与其投资的两个计划有关的活动与运营移交给PDVSA的一个子公司,且最迟不得超过2007年5月30日。而法令的第四款则规定给予上述两种被国有化的企业的参与者四个月的时间去考虑加入新型的混合公司。第五款接着规定,如果四个月过去后,参与者未能就参与新型混合公司达成一致,那么将由PDVSA的子公司来接管这些企业(也就是Cerro Negro和La Ceiba)的一切活动。

2007年6月27日,随着四个月的谈判期的结束,被申请人委内瑞拉开始没收申请人在两个计划中的投资。随后委内瑞拉政府又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努力为这种国有化提供一种合法的依据。

至此,协议双方的合作关系完全破裂,申请人在委内瑞拉国内两个计划中的投资也都被委内瑞拉政府国有化征收。

二、主要争议点

(一)ICSID是否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ICSID对本案中有关提成税、税率提高和基于每天超过120,000桶石油的产品所提起的索赔没有管辖权。其认为:对于这些税率改变应该考虑当时(2007年)适用这些变化的具体的财政制度,而不是单纯地从其改变表面来判断。而对于产量限制的规定则是从20世纪90年代,条约被通过的那时起就已经限定下来了。

而申请人则认为在本案中提起的所有的索赔,ICSID均具有管辖权,尤其是在:1.被申请人强加的33 1/3%的提炼税。2.被申请人对保证申请人适用普通企业税的承诺的违反。

(二)ICC仲裁对本案的影响

2008年,美孚Cerro Negro向ICC提起了仲裁程序,被申请人为PDVSA和PDVSA-CN。该程序启动的依据是Cerro Negro合作协议的第十五条,这一条规定给予了美孚Cerro Negro因特定的政府行为而向PDVSA-CN求偿的权利,但同时美孚Cerro Negro也负有采取合法方式起诉委政府而避免重复救济的义务。而在ICC仲裁过程中,该案的申请人美孚Cerro Negro承诺对于之后的ICSID仲裁中与ICC 仲裁中出现的重复赔偿的部分将对被申请人进行偿还。

2011年12月23日,ICC做出了上述有关案件的仲裁裁决,ICSID仲裁庭要求双方分别发表对于ICC裁决是否会对本案产生影响的意见:

申请人:ICC的裁决对于本案不会有任何影响,既不会影响责任的判定,也不会影响数额的裁量。申请人认为ICC的仲裁与本案的仲裁涉及的是不同的主体间的不同的责任义务。因此,申请人认为ICC的仲裁裁决并不会导致赔偿争端的终结,同时被申请人所提出的不同的争论也是站不住脚的。

被申请人:既然ICC的判决已经做出,那么Cerro Negro的索赔请求仲裁庭应予以驳回,因为对于Cerro Negro的赔偿,在其他的赔偿机制中已经做出了赔付。

(三)委内瑞拉对申请人的投资的征收是否合法

1.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人认为委内瑞拉违反了BIT第六条的规定,违法地征收了其在上述两个

计划中的投资。其中BIT第六条的内容如下:条约双方均不可对另一方在其国内的投资采取征收措施或国有化措施,以及效果等同于征收或者国有化的其他措施,除非满足以下条件:①采取的措施是为了追求公共利益,并且是在法定的合法程序下进行的;②这些措施必须是非歧视的,同时不违反其在采取措施前所做出的承诺;③必须对这些措施造成的后果进行补偿,同时这样的补偿必须是及时、充分、有效的。

申请人认为,在第5200号法令直接征收其在两计划中的权利和利益前,他们投资的权益就已经被效果等同于征收的委内瑞拉政府行为永久地剥夺了,同时申请人指出,这些行为既无法定程序,也与其承诺相违背,更是没有丝毫赔偿。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措施完全违反了BIT第六条的规定,毫无疑问是一种违法的征收,应给予赔偿。

2.被申请人的主张

被申请人认为,国有化的进行是依据当时的一项公共政策,并且采取的是一种有序、非歧视性的方式,并且是为了追求公共目的。同时被申请人声明,委内瑞拉政府并未做出过任何限制自己在石油领域的管理和征税的主权权力的特殊的承诺。此外,被申请人进一步提出,其一直致力于与申请人在补偿上进行真诚的协商,但由于申请人的要求太高而未达成。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在补偿的量上未能达成一致不能说这样的征收就是违法的。

(四)赔偿数额的计算

1.Cerro Negro中的现金净流量

(1)产量

申请人认为:在Cerro Negro协议通过的一开始,双方就设立了每天120,000的初始目标,同时对之后的增产权利排除偏见。因此申请人认为,通过技术的提高以及设备的升级,同时在建造一个升级装备设施,他们能够在2014年达到344,000的产量,并要求以这样的产量为基础计算赔偿。对于被申请人是否对计划的产量做出了限制性规定,申请人对此予以否定。根据申请人的说法,在2005年时,委内瑞拉政府还对超过120,000的产品征收更高的30%的提成税,由此可见申请人保有提高产量的权利。

被申请人则认为:在本计划中产量的峰值就是120,000,不会有所谓的提高。此外,被申请人同样质疑,在增产需要委内瑞拉当局批准的情况下,申请人成功增产不大可能。更别说根据2001年的碳氢化合物组织法,超过原来产量的两倍的情况是完全不可接受的。最后,关于申请人所提出的产量的如此巨幅的增加在技术上是行不通的,而且是基于不真实的经济假设得来的。在论述巨额增产不可

能之后,被申请人还对现金流量折现法的基础作出了质疑。

(2)Cerro Negro的运营成本与资本投资

申请人认为:运营成本主要是保持和提高Cerro Negro装置以及对通货膨胀和不确定的兑换率作出的支出调整。此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运营陈本计算做出了质疑,认为其夸大了生产消耗。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专家高估了油井维护和维持的资本耗费,同时指责对方由于当地的通货膨胀而对2007年的预算做出不公正的调整。

被申请人认为:应根据2007年Cerro Negro计划的预算来进行评估。被申请人的专家认为这个预算实际上低估了通货膨胀率,同时没有充分考虑到额外的雇佣开销以及充分的维修款项。

2. Cerro Negro赔偿中的产品价格是否适用价格上限

被申请人的观点:在Cerro Negro合作协议中规定的价格上限应该应用于本案之中。被申请人认为价格上限在合作协议的第十五条中作出了规定:“在任何一个原油基准价格超过27美元(以1996年的美元为基准,在2007年相当于25.07美元)每桶的财政年度里,赔偿将无法得到保证。”因此,被申请人据此认为赔偿应根据这一价格上限受到限制。

申请人的观点:被申请人并不是Cerro Negro合作协议的当事方,而且本案不涉及第十五条规定的索赔。

对于申请人的上述观点,被申请人予以反驳:“这并不是一个合同履行的问题,而是一个尊重条款框架的问题。”被申请人还认为,潜在的卖家在评估MCN 的股份价值时也一定会考虑这个价格上限的。

3.La Ceiba 被征收财产的计算

申请人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最有效的赔偿方式就是对申请人的在这个计划中的实际投资额——179,300,000美元进行补偿。

被申请人则对此持不同意见,申请人在La Ceiba中只是持有50%的股份,另外50%的股份由Petro Canada持有,而Petro Canada接受了75,000,000美元作为对其50%股份征收的补偿。由此,被申请人认为,赔给Petro Canada的数额也就是2007年6月份申请人被征收的投资的价值。

三、法律推理

(一)ICSID管辖权问题

根据1999年10月3日委内瑞拉政府实施的保护与促进投资法规第22条,ICSID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在1991年荷兰-委内瑞拉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条约下,被申请人认为2005-2006期间美孚公司的重组而建立荷兰控股公司引发了一系列的权力滥用的情况发生,而这剥夺了ICSID仲裁庭在BIT下的管辖权。

仲裁庭最终作出决定:正如申请人所陈述的那样,他们对其在委内瑞拉境内的投资通过荷兰控股公司进行重组的目的是,为了在委内瑞拉政府违反约定的情况下,能通过BIT下的ICSID仲裁来实现自身权利与利益的维护。仲裁庭认为,这种做法就解决未来的争端而言,是完全合法的。而对于那些先前就存在的争端,情况则截然不同,仲裁庭认为,对投资进行重组仅仅是为了获得BIT下争端解决的管辖权会形成一种菲尼克斯仲裁庭所称的“在ICSID协议和BIT下的对国际投资保护系统的滥用。”在2005年6月20日,申请人一方告知了被申请人:合作协议中美孚的各方当事人都已经同意在关于所得税和提成税问题,以及当前或今后与委内瑞拉产生的任何争端(包括对申请人投资的征收),ICSID均具有管辖权。综上,仲裁庭认为自己的管辖权是基于对1991年荷兰—委内瑞拉BIT的违约而产生的,同时仲裁庭只对这两个开发计划进行重组后所产生的争端有管辖权(尤其是委内瑞拉政府所采取的国有化措施所带来的争端)。

在提炼税问题上,仲裁庭认为:提炼税是在2006年5月16日修改通过并于29日生效的。而且在双方的往来信件中,2006年5月26日的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抗议是第一次有关提炼税的第一次出现,因此可以认定为在提炼税修改前,其并未引起争端,且修改与生效的时间都是在重组(2006年2月21日)之后,因此仲裁庭在提炼税的争端上拥有管辖权。

而在所得税提高的问题上,情况则截然不同。尽管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在2006年8月正式颁布的,但是在2005年4月的媒体报告中就已经出现了相关的内容,此外在2005年6月20日申请人寄给被申请人的信件中就已经提及了所得税提高的问题。因此可以认定这个争端在2005年6月之前就已经存在了,在时间上先于重组的时间,因此仲裁庭在所得税提高上不具有管辖权。

(二)ICC裁决不会导致本案的终结

在这个问题上,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观点是毫无根据的,ICC仲裁程序的是根据Cerro Negro合作协议第15条的规定启动的,且仲裁双方为美孚Cerro Negro、PDVSA和PDVSA-CN,而本案被申请人委内瑞拉政府并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且本案主要是关于国家在违反条约和国际法后的责任问题,这些问题很显然在ICC的裁决中并未得到解决。ICC裁决对本案的影响仅限于仲裁庭在事实认定上应尽量与其对有关的事实判断相一致。因此,ICC仲裁并不会对本案的继续进行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更加不会导致本案的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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