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纠纷与处理方法
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6篇

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6篇第1篇示例: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是一起涉及三个不同个体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
在这种案件中,通常一个人或多个人向另一个人或多个人作出赠与,但后来由于某种原因产生了纠纷。
在法律上,赠与合同是指一方自愿忍受自己财产的减少,另一方则获得财产的权益。
在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中,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三人中的一方反悔,不愿意继续赠与。
在这种情况下,受赠方可能会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履行赠与合同。
法院会根据合同内容以及相关证据来判断受赠方是否有权获得财产。
第二种情况是受赠方不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
如果受赠方未支付相关费用或未履行特定条件,那么赠与方可能会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财产或要求受赠方履行合同。
第三种情况是赠与合同内容存在模糊或不完整。
因为赠与合同并不具有明确的法定要素,一些赠与合同可能因为内容不清晰而导致争议。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双方的意图以及合同内容,并作出裁决。
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并不常见,但一旦发生,可能会涉及到各种法律问题,如赠与合同的成立要件、受赠方的义务、证据的提供等。
当出现这类纠纷时,双方应该尽快寻求法律援助,以避免进一步的争议和损失。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法院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双方的陈述来判断案件的性质并作出裁决。
双方在提起诉讼之前应该收集相关证据并寻求专业律师的意见,以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虽然较为罕见,但一旦发生,可能会涉及到多方面的法律问题。
双方应该理性对待,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希望在未来的法律实践中,可以更好地规范赠与合同,减少类似纠纷的发生。
第2篇示例:在日常的生活中,我们难免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纠纷,有的是因为误会引起的,有的是因为合同内容不清晰而引起的。
今天我要讲的是一起关于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的故事。
故事的主要人物是三个好朋友,他们之间感情深厚,经常在一起共度时光。
某一天,其中一位朋友,小明,突然提出要给另外两位朋友,小红和小李,各赠送一套房产作为友情的见证。
赠与合同司法解释8篇

赠与合同司法解释8篇篇1一、引言为了明确赠与合同的性质、效力及履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制定本解释。
二、赠与合同的性质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无因性和诺成性的特点。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或交付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但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撤销。
三、赠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1. 赠与合同的成立需满足以下要件:赠与人具备赠与能力,受赠人同意接受赠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无欺诈、胁迫等情形。
2. 赠与合同自双方达成协议时生效。
但涉及不动产等需要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财产,应在办理登记手续后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四、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与交付1. 赠与人应履行交付义务,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给受赠人。
赠与财产为动产的,应办理交付手续;赠与财产为不动产或需要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财产的,应办理登记手续。
2. 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和交付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等,由双方约定。
无约定的,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五、赠与合同的履行与违约责任1. 赠与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赠与义务。
如因赠与人不履行赠与义务导致受赠人损失的,赠与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 受赠人应履行接受赠与的义务。
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接受赠与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六、赠与合同的撤销与解除1. 赠与人享有撤销权,但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2. 赠与合同解除的条件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赠与财产的保全与监管赠与财产在交付前,赠与人有权申请法院保全。
受赠人应当妥善保管赠与财产,不得擅自处分。
如因受赠人的过错导致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八、赠与合同的争议解决赠与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包括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
关于赠与合同纠纷的案例

关于赠与合同纠纷的案例关于赠与合同纠纷的案例引言:赠与合同纠纷属于民事合同纠纷的一种,涉及到财产的转让及权益的归属问题。
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赠与合同纠纷很容易发生,并且常常给当事人带来困扰和纠纷。
下面,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典型的赠与合同纠纷案例,探讨赠与合同纠纷的成因、常见争议点以及解决方法,希望能对读者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案例一:史氏夫妇的房产赠与纠纷史氏夫妇是一对已婚夫妇,他们在婚后购买了一处房产,并将该房产登记在史氏夫人的名下。
然而,由于夫妇双方婚后一直共同居住在该房产中,其婚姻关系不和谐,最终导致夫妇离婚。
在离婚过程中,史氏先生声称他对该房产也有权益,并要求分割房产。
争议点:在这个案例中,主要争议点在于史氏夫妇是否存在赠与行为。
史氏先生主张他们购买房产时是以共同财产的形式进行的,而非史氏夫人的个人财产。
另外,史氏夫妇共同居住于该房产并为其支付了一定的维护费用,史氏先生认为这表明他对该房产也有权益。
解决方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赠与合同纠纷应该依法解决。
对于本案例,可以通过收集证据来证明该房产是史氏夫人的个人财产,并且她没有对该房产作出赠与的行为。
另外,对于夫妇共同居住于该房产并为其支付维护费用的情况,可以通过对夫妇日常生活费用的支付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来判断其权益归属。
案例二:股权赠与引发的公司内部纠纷李先生是一家公司的创始人,他决定将一部分股权赠与给他的亲友王先生。
然而,在股权赠与后不久,公司内部产生了矛盾和纷争,导致双方关系变得紧张。
王先生声称他对公司所有的股权拥有所有权,要求李先生将其赠与的股权无偿返还。
争议点:在这个案例中,主要争议点在于股权赠与的真实意图和赠与的效力。
李先生声称他赠与股权是出于一种友情和血缘关系,并无任何附加条件,是真实的赠与行为。
而王先生则主张李先生将赠与股权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某种利益交换或保障其个人利益,赠与行为并不真实有效。
解决方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赠与合同必须符合真实意图和法律规定的要件,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赠与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赠与合同纠纷如何处理财产所有⼈将⾃⼰财产赠与他⼈的,要和受赠⼈签订赠与合同。
受赠财产所有权发⽣转移的,财产赠与就算完成。
⽽赠与⼈有撤销财产赠与权利的,那么赠与合同纠纷要怎样处理?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赠与合同纠纷如何处理赠与合同纠纷是民事纠纷,可以由当事⼈协商处理,如果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适⽤范围⼈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本法的规定。
《中华⼈民共和国仲裁法》第⼆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政机关处理的⾏政争议。
⼆、赠与合同撤销的情形有哪些赠与⼈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有如下三项:1、受赠⼈严重侵害赠与⼈或者赠与⼈的近亲属。
其要点,⼀是受赠⼈实施的是严重侵害⾏为,⽽不是轻微的、⼀般的侵害⾏为;⼆是受赠⼈侵害的是赠与⼈本⼈或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直系亲属(⽗母、⼦⼥、祖⽗母、外祖⽗母、孙⼦⼥、外孙⼦⼥等),兄弟姐妹。
如果侵害的是其他亲友则不在此列。
2、受赠⼈对赠与⼈有扶养义务⽽不履⾏的。
其要点在于:⼀是受赠⼈对赠与⼈有扶养义务。
⼆是受赠⼈对赠与⼈有扶养能⼒,⽽不履⾏对赠与⼈的扶养义务。
如果受赠⼈没有扶养能⼒或者丧失了扶养能⼒的,不产⽣赠与⼈撤销赠与的权利。
3、受赠⼈不履⾏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其要点在于:⼀是赠与合同约定了受赠⼈负有⼀定的义务。
⼆是赠与⼈已将赠与的财产交付于受赠⼈。
三是受赠⼈不履⾏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受赠⼈应当依约定履⾏其所负义务。
在赠与⼈向受赠⼈交付了赠与的财产后,受赠⼈如不依约履⾏其义务,赠与⼈可以撤销赠与。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赠与合同产⽣的纠纷是民事纠纷,所以当事⼈可以⾃⾏协商解决纠纷,如果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民法院起诉。
附义务赠与和目的性赠与案件的处理标准

附义务赠与和目的性赠与案件的处理标准一、附义务赠与的解除标准一般情况下,受赠人不负任何义务,但有时赠与人在赠与时并约定受赠人负一定的义务。
《合同法》第190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
但是附负担的赠与合同仍然是单务合同,大多数情况下,受赠人的负担不是向一、附义务赠与的解除标准一般情况下,受赠人不负任何义务,但有时赠与人在赠与时并约定受赠人负一定的义务。
《合同法》第190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
但是附负担的赠与合同仍然是单务合同,大多数情况下,受赠人的“负担”不是向赠与人履行,而是对受赠人使用赠与财产的限制,或要求其向第三人履行义务。
如某人向一贫困学校捐款(赠与),并要求该笔款必须用于完成某学生的学业。
有时,受赠人的义务也可能向赠与人履行。
如某学校资助学生留学,同时约定该学生学成归来后应为母校工作若干年。
但这种义务与赠与之间并没有相互对价关系,而且赠与人履行义务仅仅以受赠财产价值为限,所以,仍然不能改变赠与合同的片面单务的性质。
如果受赠人的义务与赠与是相互对等的,那么该合同就不是赠与合同。
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的受赠人不履行义务时,赠与人最多只能撤销赠与而不能要求受赠人赔偿损失;而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违约时,不仅可以要求返还财产,如有损害还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一)所附义务应当符合的标准附义务赠与合同的义务是受赠人在接受赠与后应该履行的一项义务。
它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所附义务不能是受赠人的“既存义务”。
所谓“既存义务”就是指当事人本来就应当履行的义务。
也就是说,所附义务不能是法定的义务,这可以从《合同法》第192条第3款规定得出此结论。
在实践中,抚养义务是作为最重要的法定义务。
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法定义务作为赠与合同所附的义务,则赠与合同的效力应当依赠与人的意愿而定,即:或者将法定义务剥离,使原来附义务的赠与成为一般赠与;或者变更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内容,使合同继续有效;当然也可以撤销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案例分析6篇

赠与合同案例分析6篇篇1赠与合同案例分析在日常生活中,赠与合同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合同形式。
赠与合同是指出于赠与人的意愿,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给他人的合同。
赠与合同通常是出于亲情、友情或其他特殊关系之下进行的,其目的是为了表达对对方的关爱和关怀。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赠与合同的特殊性,也容易产生一些纠纷和问题。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来进行赠与合同的分析。
案例:小明和小红是好友,他们之间有着深厚的友情。
某日,小明决定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赠与给小红,作为对友情的表达。
于是,他们便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并进行了公证。
在签订合同时,小明清楚地表达了自己的意愿:将房产赠与给小红,并不要求对方偿还任何款项。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小明和小红之间的友情产生了变化。
由于各种原因,他们的关系变得紧张,并最终破裂。
小明开始对当初的赠与行为感到后悔,他希望能够收回房产并取消赠与合同。
而小红则认为赠与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应当受法律保护,拒绝了小明的要求。
在这个案例中,涉及到了赠与合同的有效性和变更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并具备法律效力。
在这种情况下,小明作为赠与人是否有权取消赠与合同呢?在法律层面上,赠与合同是一种专属法律行为,赠与人在签订赠与合同时是自愿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给受赠人的。
因此,在没有特殊情况下,赠与人是没有权利取消赠与合同的。
即使后来拟定,受赠人也有权利主张自己的权益,拥有继续享有赠与财产的权益。
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尽管赠与合同一般情况下是不可变更的,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也可以进行变更。
例如,在赠与合同中确有明确约定,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变更内容并完成公证手续等情形下,赠与合同可以进行变更。
但必须要遵循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程序。
综合以上分析,小明无法取消赠与合同。
因为双方当事人曾经签订过赠与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公证手续具有法律效力。
而且赠与合同是小明出于自愿签订的,不存在任何违法情节。
如何处理赠与合同纠纷

如何处理赠与合同纠纷有⼀些⼈会因为⼀些原因将⾃⼰的财产赠与给他⼈,赠与财产会签订赠与合同,合同签订之后要按照合同内容履⾏,不能违反,但现实中有不少⼈会因为合同的问题⽽产⽣纠纷,那么我们该如何处理赠与合同纠纷呢?下⾯就由店铺⼩编来告诉你。
⼀、如何处理赠与合同纠纷先⾃⾏协商处理,如果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如果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没有仲裁协议,也没有仲裁条款,可以到法院起诉。
1.当事⼈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愿协商解决。
这种解决纠纷的⽅式,⽆须任何第三⼈介⼊,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双⽅当事⼈的和谐。
因此,纠纷发⽣后,当事⼈应把“协商”作为解决纠纷的⾸选途径。
2.第三⼈居中调解。
合同发⽣纠纷,当事⼈可以请协议条款约定的单位或⼈员居中进⾏调解。
这种调解不同于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中以调解⽅式结案的调解。
3.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合同的双⽅当事⼈如果不愿意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仲裁或诉讼。
4.向⼈民法院起诉。
合同发⽣纠纷后,当事⼈⾃⾏协商、调解不成的,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事后⼜没达成仲裁协议的,则可以向⼈民法院起诉。
⼆、赠与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是多久赠与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是三年,⾃权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之⽇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权利受到损害之⽇起超过⼆⼗年的,⼈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的申请决定延长。
看了以上的内容我们可以知道发⽣赠与合同纠纷之后,可以先由双⽅当事⼈协商解决,如果⽆法协商,可以申请调解,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没有仲裁条款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如果⼤家还是⽆法解决,可以咨询我们店铺律师了解。
财产赠与中的赠与人不当行为问题

财产赠与中的赠与人不当行为问题财产赠与一直是社会中一种常见的财产转移方式,通常是一种无偿的、自愿的行为。
然而,有时候赠与人的行为可能存在不当或不合法的情况,这给赠与双方带来了一系列问题与矛盾。
本文将探讨财产赠与中赠与人的不当行为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
一、赠与人的不当行为1.1 恶意隐瞒财产情况在进行财产赠与时,赠与人可能通过隐瞒部分或全部财产情况来达到自己的私利目的。
例如,赠与人可能故意隐瞒自己的其他财产,只将数量有限的财产赠与给受赠人,以此隐藏真实的财富规模。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受赠人的权益,也违背了财产赠与的原则。
1.2 强制要求受赠人做出某种行为赠与人有时可能通过强制要求受赠人做出某种行为来获得财产赠与。
例如,赠与人可能要求受赠人在赠与后为其提供某种特定的帮助、服务或者牺牲某些权益。
这种情况下,赠与人违背了自愿性原则,将赠与行为变为交换行为,从而干扰了受赠人的合法权益。
1.3 非法限制受赠人对财产的支配权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同时,有时会提出一定的限制条件,限制受赠人对财产的支配权。
这些限制可能包括对特定用途的限制、禁止出售或转让、限制财产的继承等。
虽然赠与人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赠与行为做一定的约束,但过于苛刻的限制可能导致受赠人在实际使用和处置财产时面临困难,进而损害受赠人的权益。
二、解决赠与人不当行为的方法2.1 强调赠与人义务的法律规定为了防止赠与人行为不当,相关法律应强调赠与人的义务与责任。
例如,可以规定赠与人在进行财产赠与前需如实告知财产情况,并明确赠与行为的自愿性。
同时,应明确禁止赠与人通过限制或强制要求受赠人做出某种行为来获得财产。
只有强调赠与人的义务,才能真正保障受赠人的权益。
2.2 加强赠与行为的监督与约束为了避免赠与人的不当行为,可以加强对财产赠与行为的监督与约束。
相关机构可以设立专门的监管部门,负责审查与监督赠与合同的签订与执行。
此外,也可以要求赠与人对财产赠与行为进行公示,提高透明度,并加大对赠与人的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以遏制不当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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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纠纷与处理方法赠与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赠与合同作为有名合同的一种,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合同法将其作为一章加以规定有其必要性。
但是,由于成文法本身的局限性,使得法律的制定,或因概念不够明确,或因法条之间有矛盾或抵触之处,总须借助于法律解释,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注:杨仁寿:《法学方法论》,96~9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因此,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以促进法律的妥当适用,应是不可回避的问题。
笔者在此拟就赠与合同的相关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赠与合同的标的《合同法》第185 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由此可见,只要是赠与人以自己之财产而为赠与的,均无不可。
而依我国许多学者的观点,赠与合同移转的是标的物之所有权(注:郑立、王作堂:《民法学》, 328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孔祥俊:《合同法教程》,585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因此,赠与的标的物可以是各种法律不禁止的实物、货币和有价证券。
不以有价证券表示的权利不能成为赠与的标的物(注:王利明:《民法学》,29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笔者认为前述观点有失偏狭。
因为赠与之根本目的在于使受赠人无偿获得利益,因此,凡是能够在客观上给受赠人带来经济利益,而受赠人此种利益之取得与赠与人利益之所失又有对应关系,即只要能满足赠与法律关系要求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财产,均可成为赠与合同之标的物。
故除移转所有权的情形以外,“为他人设定某种物权,而不取对价,或无偿的免除责任”的(注:梅仲协:《民法要义》,362 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以及以知识产权、债权,甚至是将来可以取得的某种权利为无偿给予的,均可成立赠与。
如担保人以其物为债务人利益设定担保而不要求债务人提供对价的情形,担保人之物在物理上虽未贬值,但担保人在出卖该物之时,由于其上存有担保物权,买受人在同等条件下可能会因此而不愿购买此物,或因此而要求担保人降低其物之价格以抵消其将来可能之不利益时,对担保人而言,因其物之价值评价降低或因此而无法售出其物的,亦为一种不利益。
而债务人将因此担保之存在而获得贷款,或因此而可以被债权人同意延期清偿债务的,亦为一种利益之获得。
此种利益之获得与担保人之不利益(包括其物不易售出或其物被拍卖偿债的风险),有对应的关系,因此这种无偿获得利益的行为也完全可以认为是一种赠与关系。
再如,专利权人允许其他人在某一特定地域内可以无偿地利用其专利技术的,虽属对无形财产权而为之,并非转移某实物之所有权,然而其利益之授予关系也十分明显,应为赠与无疑。
由此可见,赠与合同之标的物非必限于前述学者所称之实物、货币、有价证券这一范围,而且称赠与乃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说法也不甚恰当,因为毕竟不能说无偿设定担保物权之赠与移转的是担保物权的所有权。
在仅赠与专利之使用权的场合也同样如此。
实际上,传统的仅以有形物之所有权为赠与合同标的看法,在现代社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需要了。
因为,一方面现代社会中财产的范围日益广泛,已远远突破传统的以有形物为财产对象的范围,而且对物的评价也已经由重视物之所有转向重视物之利用,前者如知识产权、企业的商誉权甚至于网络、通信频率的利用也被作为现代社会的重要财产等;后者则突出表现为担保制度的发达,如浮动担保、财团抵押、最高额抵押,以及将抵押权证券化从而使其能广泛流通的抵押证券制度的发达等。
因此,对财产范围的理解要适应这一趋势。
另一方面,正由于财产范围的不断扩大,将这些财产无偿给予他人的情形也必将日益增多。
而“赠与为无偿合同的典型,其他无偿合同,除性质所不许之外,均得准用赠与合同的规定。
”(注: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146 页,台北,三民书局,1981.)如将赠与合同的标的仅限于有形物或物之所有权,则除此以外财产之无偿给与,也还要准用赠与合同的规定。
既然如此,还不如直接将其承认为赠与之标的更为直接和简便。
因此,笔者认为对《合同法》第185条所称之财产,应扩张解释为一切具有财产利益之有形财产及无形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物权、债权、有价票证等等。
二、赠与合同的诺成性问题赠与合同为诺成性抑或实践性合同,我国学者之间一直有不同观点。
不过,由于将赠与视为诺成性还是实践性合同的不同理解,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产生直接的影响。
依笔者的理解,应将赠与合同理解为诺成性合同。
理由在于以下两点:第一,依合同法的一般原则,要约人发出要约后,承诺人对此作出承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25条),因此合同的成立以诺成为原则,如认为赠与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则应属相对于原则的一种例外,对此法律应有明文规定。
而在赠与合同一章中并无关于赠与为实践性合同,即赠与合同自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时方才成立的规定。
至于《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只是为平衡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从而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并非关于赠与为实践性合同的规定。
而且如认为赠与为实践性合同,则在赠与人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合同并未成立,根本谈不上撤销赠与的问题。
因此,依以上逻辑推理,合同法应是将赠与作为诺成性合同加以规定的。
第二,依日本民法及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赠与均为诺成性合同。
在我国也有很多学者持此观点。
实际上,要求将赠与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的学者,主要是考虑到赠与为单务合同,仅赠与人一方负有义务,因此如将赠与作为诺成性合同,则对于赠与人似乎有失严苛。
但是,赠与人之赠与既然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当不同于戏谑之言语,其意思表示即已含有欲使其行为发生相应法律上结果之内容。
如受赠人已信赠与人之诺言,而后赠与人却欲反悔,则其仅不交付其财产即可达到目的,且无须为此背信行为负担责任,如此一来,其后果无异于放纵信口开河、言而无信之风。
而“人而无信,不知其可”,况且受赠人如因信其赠与之诚意而为接受赠与之准备时,一旦赠与人背信,则其不独缺德,还将给受赠人造成损害并使其无处寻求补救,实在有悖诚信原则。
如将赠与作为诺成性合同,虽然使赠与人受有一定约束,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亦同时赋予其任意撤销权、法定撤销权,且仅令其承担较轻的瑕疵担保责任等以资平衡,也不能说双方之间有严重失衡的利益。
因此,通过给赠与人以一定的约束,使赠与人增强信用观念,避免信口开河,较之于放纵赠与人言而无信的做法,应是较好的选择。
三、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合同法》第186 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合同法》第189 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依条文之文意而为体系解释,则仅第186 条第2款可适用于第186条规定的情形,其他的赠与在实际上恐怕将无适用该条的可能,即第189条在许多情况下将成为一纸空文。
此一问题可从以下几种情况来分析。
第一种情形,假设在赠与人尚未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物毁损、灭失的,如依《合同法》第189条规定,赠与人似应就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然而在受赠人依此请求赠与人承担损害赠偿责任时,由于依《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在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因此赠与人此时完全可以以此条规定为依据撤销原有之赠与。
而合同一经撤销,受赠人之合同上请求权即不复存在,因此无法请求赠与财产毁损、灭失之损害赔偿。
而在赠与人撤销赠与之前,该财产为赠与人自己的财产;在其撤销赠与之后,由于赠与财产之权利并未转移,因此已毁损之财产仍为其自己之财产。
赠与人对自己的财产有处分权,因此如因自己之故意、过失致其毁损的,自然不必向他人承担责任。
受赠人此时仍无损害赔偿请求权。
所以,在实际上只有赠与人自己在此情况下不行使撤销权的,受赠人才有可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也不过为一种可能性而已,因为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行使并无时间上的限制,仍可随时行使之。
因此在第一种情形下,第189条将在实际上落空。
第二种情形,假设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始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
此时赠与财产之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之合同义务亦随之消灭,该财产已归受赠人,成为受赠人之财产,如此时因赠与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该财产毁损、灭失的,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他人财产,属于侵权无疑。
然而衡诸立法本意,并无在此规定赠与人侵权责任的意图和必要。
因为对于他人财产之侵犯非但故意及重大过失,即一般过失亦构成侵权行为,得向受侵害人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而侵权责任应依《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为其请求权之规范基础,而不应在《合同法》,尤其是其中的赠与合同一章中作特别规定。
而且此处要求赠与人仅应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之损害负责,而未说明对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害负责,可见并无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法的意图。
因此,《合同法》第189 条的立法意图应当不是在此处规定赠与人的侵权责任,故此时无第189条的适用余地。
第三种情形,赠与财产的权利在转移过程中。
因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行使任意撤销权,因此,只要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应认为赠与人仍可撤销之。
故此时如因赠与人之故意、重大过失造成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与第一种情形无异,难适用第189条。
由此可见,前述立法在如下两方面存在不符合立法意图之处:其一,由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期间等均无限制,致使除《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以外的赠与合同,不问情由均可被任意撤销,从而使受赠人对赠与财产因赠与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到毁损、灭失时,实际上无法请求损害赔偿,使其在大多数情况下成为一纸空文。
其二,由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毫无限制,使得受赠人不仅在前述情况下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使得受赠人在为接受赠与而作了准备之后,因赠与人撤销赠与而使其遭受的损失,由于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为行使法律赋予之权利,其行为可以排除违法性,从而使得受赠人的这种损失无从得到补偿。
如受赠人为接受赠与人赠与之汽车,修建了一座车库,其后赠与人撤销赠与使受赠人徒耗金钱、时间和人力,从而遭受损失的,如仅对合同法前述条文作纯粹之文意解释,则受赠人的损失将无从得到补偿。
由此可见,《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的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范围失之过宽。
实际上《合同法》关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规范目的,无非是考虑因受赠人系纯获得利益,因此需要适当减轻赠与人之合同义务,故此赋予赠与人法定撤销权(《合同法》第192、193条)、赠与履行拒绝权(《合同法》第196条)及赠与人之任意撤销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