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纠纷案
冯某与李某赠与合同纠纷抗诉案

冯某与李某赠与合同纠纷抗诉案文章属性•【案由】赠与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22.10.31正文冯某与李某赠与合同纠纷抗诉案【基本案情】何某系冯某丈夫,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未成年。
2017年8月起,何某常在沐足场所消费,结识了在沐足场所从事管理工作的女子李某,进而与李某产生婚外情,李某知晓何某有家室有儿女。
2017年8月至2019年9月,何某通过银行卡向李某转账14笔共计20余万元;2017年8月至2019年11月,何某为维系两人关系通过微信向李某转账包含“520”“1314”等特殊含义的278笔共计17万余元。
2017年8月至2019年10月,李某通过微信向何某转账共计9万余元,代何某支付沐足消费款5万余元。
2020年1月,冯某以何某赠与李某财产的行为侵害其财产权益为由,向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何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李某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李某返还赠与财产及利息。
宣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
冯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何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向李某转款37万余元,其财产处分行为未得到冯某追认,赠与行为无效。
赠与款项中有50%份额属于冯某,何某系无权处分。
何某向李某赠与金额37万元,在扣减李某向何某转款金额14万余元后,余下23万余元。
23万余元的50%份额属于冯某所有,李某应予以返还。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李某返还冯某11万余元并支付利息。
冯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冯某不服二审判决,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本案赠与行为无效,应当返还全部赠与财产,据此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通过调阅原审卷宗、询问双方当事人等进一步查明了案件事实。
通过对相关案件裁判进行检索梳理发现,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赠与行为是部分有效还是全部无效问题,江苏省、北京市等部分地区出台了相关审判意见,但四川省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处理裁判尺度不一。
赠与合同纠纷判决案例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赠与合同纠纷判决案例委托人甲与受托人乙之间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约定甲方将一辆车赠与乙方。
合同中规定,车辆赠与成功后,乙方需将车辆过户给其子女丙方。
然而,乙方未履行过户义务,导致丙方无法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甲方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履行过户义务。
在双方的诉讼过程中,甲方提供了签订的赠与合同、过户手续的相关证据,并出示了乙方未过户的车辆市场价值低于赠与车辆的证明。
而乙方辩称,他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因为合同中并无规定约定过户的具体时间,并且乙方承诺会在适当的时候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在赠与合同中约定了乙方需要将车辆过户给丙方,这是合同中的一项明确义务。
乙方未履行过户义务,导致丙方无法合法拥有和使用车辆,严重影响了丙方的合法权益。
因此,乙方的辩称并无法成立。
另外,虽然合同中未规定具体的过户时间,但是根据常识和合理的认知,赠与人赠与财产的目的就是使受赠人能够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因此,根据合同的目的和双方的意思,乙方应在尽快的时间内办理过户手续,否则将侵犯到丙方的权益。
最后,法院判决乙方应在一个月内将车辆过户给丙方,并赔偿丙方因无法享有车辆所造成的损失。
法院的判决保护了甲方作为赠与人的权益,同时也维护了丙方作为受赠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是一宗赠与合同纠纷的判决案例。
在此案中,法院依法判决乙方履行过户义务,并赔偿丙方的损失。
这个案例提醒人们,签订合同时要明确约定各第1页/共2页锲而不舍,金石可镂。
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纠纷的发生。
同时也提醒受赠人在合理时间内办理过户手续,以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赠与合同纠纷的案例

关于赠与合同纠纷的案例关于赠与合同纠纷的案例引言:赠与合同纠纷属于民事合同纠纷的一种,涉及到财产的转让及权益的归属问题。
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赠与合同纠纷很容易发生,并且常常给当事人带来困扰和纠纷。
下面,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典型的赠与合同纠纷案例,探讨赠与合同纠纷的成因、常见争议点以及解决方法,希望能对读者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案例一:史氏夫妇的房产赠与纠纷史氏夫妇是一对已婚夫妇,他们在婚后购买了一处房产,并将该房产登记在史氏夫人的名下。
然而,由于夫妇双方婚后一直共同居住在该房产中,其婚姻关系不和谐,最终导致夫妇离婚。
在离婚过程中,史氏先生声称他对该房产也有权益,并要求分割房产。
争议点:在这个案例中,主要争议点在于史氏夫妇是否存在赠与行为。
史氏先生主张他们购买房产时是以共同财产的形式进行的,而非史氏夫人的个人财产。
另外,史氏夫妇共同居住于该房产并为其支付了一定的维护费用,史氏先生认为这表明他对该房产也有权益。
解决方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赠与合同纠纷应该依法解决。
对于本案例,可以通过收集证据来证明该房产是史氏夫人的个人财产,并且她没有对该房产作出赠与的行为。
另外,对于夫妇共同居住于该房产并为其支付维护费用的情况,可以通过对夫妇日常生活费用的支付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来判断其权益归属。
案例二:股权赠与引发的公司内部纠纷李先生是一家公司的创始人,他决定将一部分股权赠与给他的亲友王先生。
然而,在股权赠与后不久,公司内部产生了矛盾和纷争,导致双方关系变得紧张。
王先生声称他对公司所有的股权拥有所有权,要求李先生将其赠与的股权无偿返还。
争议点:在这个案例中,主要争议点在于股权赠与的真实意图和赠与的效力。
李先生声称他赠与股权是出于一种友情和血缘关系,并无任何附加条件,是真实的赠与行为。
而王先生则主张李先生将赠与股权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某种利益交换或保障其个人利益,赠与行为并不真实有效。
解决方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赠与合同必须符合真实意图和法律规定的要件,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赠与合同纠纷7篇

赠与合同纠纷7篇篇1甲方(赠与方):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乙方(受赠方):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就赠与事宜产生纠纷,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护各自合法权益。
一、纠纷事项概述甲方与乙方在某次赠与活动中发生纠纷,关于赠与物品的交付、质量、价值等问题存在分歧,双方希望通过本协议解决纠纷,达成和解。
二、协议内容1. 赠与物品描述:甲方愿意赠与乙方某物品(具体描述物品名称、型号、数量等)。
2. 交付时间: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____日内将赠与物品交付给乙方。
3. 交付方式: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选择适当的运输方式将赠与物品安全送达乙方指定地点。
4. 物品质量:甲方保证赠与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规定,并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如乙方发现赠与物品存在质量问题,有权要求甲方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5. 物品价值: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赠与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______元。
6. 纠纷解决:(1)甲方如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赠与物品,应当按照未交付物品价值的一定比例(双方约定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如乙方在接收赠与物品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者物品价值不符合约定,有权要求甲方负责修复、更换或者退货,并承担相应费用。
(3)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应当遵守协议内容,如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7. 其他约定:(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3)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4)如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协议的修改与解除1. 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赠与合同纠纷案例5篇

赠与合同纠纷案例5篇全文共5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篇1赠与合同纠纷案例某公司A和公司B之间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向B 公司赠送一批货物作为礼物。
然而,在货物交付后的几个月里,B公司却提出了一纸诉状,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被赠与的货物。
B公司的理由是,在签署合同时,A公司并没有向其披露货物的实际价值,导致合同成立时双方信息不对称,缺乏公平交易的基础。
其次,合同中并没有详细约定货物的具体数量和规格,造成了后续交付和接收时的困难和纷争。
最后,B公司认为赠与行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因此应当解除合同并返还货物。
A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并指出合同并未规定货物价值的披露义务,并且在当时B公司也没有提出相关疑问。
同时,A公司认为货物的数量和规格均是可以通过双方商议解决的事项,不足以构成合同的无效性。
最重要的是,赠与行为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当随意解除。
在双方无法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法院介入调解。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提供了合同签订时的证据和相关证言。
法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双方的陈述,进行了综合分析和判断。
首先,法院认为A公司在合同中并未存在故意隐瞒货物价值的行为,因此不应当构成信息不对称的情况。
其次,虽然合同中有一定模糊性和不完善之处,但双方并未就此进行进一步商议,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不能简单将其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
最后,赠与行为是一种双方均自愿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最终,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认定赠与合同有效并具有法律效力,B 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并接受赠与的货物。
这对于促进商业交易的公平性和合法性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也提醒了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谨慎考虑各项细节,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
篇2赠与合同是指出让人有意无偿将自己的财产权利转移给受赠人,受赠人只能接受,不能反悔的一种特殊合同关系。
然而,就如同其他合同一样,赠与合同也是有可能发生纠纷的。
下面就让我们通过一个赠与合同纠纷案例来详细了解一下。
赠与合同纠纷的辩护案例

赠与合同纠纷的辩护案例一、案件背景。
老张是个心地善良的老头,他有个侄子小王。
老张一直很疼爱小王,觉得这孩子机灵又孝顺(至少表面上是这样)。
有一天,老张突发奇想,写了个赠与合同,把自己名下的一辆还挺新的汽车赠与给小王。
合同里写得清清楚楚,汽车就归小王了,还签了字,小王也高兴得不得了,觉得自己运气爆棚。
可是呢,过了几个月,老张和小王因为一些家庭琐事闹掰了。
老张越想越气,觉得这小王根本就不是真心孝顺自己,就是惦记着他的财产。
于是,老张决定反悔,他想要回那辆汽车,小王可不干了,这就引发了一场赠与合同纠纷。
二、小王的辩护(被告方)1. 合同的有效性。
小王在法庭上理直气壮地说:“法官大人啊,您看这合同,那可是我叔老张亲手写的,他自己签的字,我也没强迫他,也没骗他。
当时他可是头脑清醒得很呢。
这白纸黑字的东西,怎么能说不算数就不算数呢?这就好比我和别人打了个赌,输的人要给赢的人一百块钱,那输了不认账可不行啊。
这合同就是我们之间的一个约定,得遵守啊。
”他还拿出了当时签订合同时的一些小证据,比如老张写合同的时候旁边有邻居老李在场,老李还能作证老张是自愿写这个赠与合同的。
小王说:“这就好比一场足球比赛,裁判(老李)都看到我们正常开球(签订合同)了,现在说要重赛(老张反悔),没这个道理啊。
”2. 汽车的实际交付与使用。
小王继续说道:“法官大人,这汽车自从我叔把它赠与我之后,我就一直在使用啊。
我还自己花钱给车做了保养,换了新轮胎呢。
这就像我从别人那里领养了一只小狗,我都给小狗买了新窝,打了疫苗,现在别人说要把小狗要回去,这小狗都认我这个主人了,哪能说要回去就要回去呢?我已经把这汽车当成自己的一部分了,而且我叔当时把车钥匙给我,我就开着车走了,这就是实际的交付啊。
”3. 老张反悔的不合理性。
小王有点激动地说:“法官大人,我叔现在反悔,就是因为我们吵了几句嘴。
可这人与人之间哪有不吵架的呢?难道就因为吵了架,之前的承诺就都不算数了吗?那这个世界上还有什么诚信可言呢?如果这样的话,以后大家签了合同都可以随便反悔,那社会不就乱套了吗?我叔这就是一时赌气,不能让他这种不合理的要求得逞啊。
房屋赠与合同纠纷案例

房屋赠与合同纠纷案例在一个小县城里,住着老张和他的儿子小张。
老张呢,有一套房子,这房子虽然不大,但是地段还不错。
老张一直特别疼爱自己的儿子,想着自己老了,这房子迟早也是儿子的,就干脆写了个房屋赠与合同,把房子赠给小张了。
这合同一签啊,老张心里还挺踏实的,觉得自己做了件特别正确的事儿,这可是对儿子满满的爱呢。
小张呢,拿到这个赠与合同也挺高兴的。
可是啊,这人一高兴就容易忘乎所以。
小张自从知道房子归自己了,对老张的态度就有点变了。
以前还经常回家看看,陪着老张聊聊天,现在呢,几个月都不露面一次。
老张心里可不好受了,觉得自己这儿子怎么变成这样了呢。
越想越气,就想把这赠与的事儿给撤了。
老张心想:“我把房子给你是因为你是我儿子,想让你好好孝顺我,你现在这样,这房子我还就不想给你了。
”于是,老张就找小张去理论,说要撤销这个房屋赠与合同。
小张一听就不乐意了,他拿着那个合同在老张面前晃悠说:“爸,这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的,这房子已经是我的了,你可不能反悔啊。
”老张觉得特别委屈,就把小张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小张还振振有词呢,说这赠与合同都签了,而且房子也没有什么特殊情况,按照法律规定,老张不能随便撤销。
老张的律师可就不这么认为了。
律师说:“虽然赠与合同是签了,但是小张在接受赠与之后,没有履行对赠与人老张应有的赡养义务。
这种情况下,老张是有权利撤销赠与的。
”法官听了两边的说法,最后判定老张胜诉。
法官说:“赠与合同的目的不仅仅是财产的转移,更是基于亲情、道德和法律上的一些要求。
小张在接受赠与后对老张态度转变,未尽赡养义务,老张有权撤销赠与。
”这个案例啊,就告诉我们,房屋赠与可不是简单的把房子给别人就完事儿了。
这里面牵扯到很多人情世故和法律规定。
不管是赠与人还是受赠人,都得遵守一些基本的道德和法律准则才行。
有一对小情侣,男的叫阿强,女的叫阿珍。
他俩恋爱的时候啊,那是甜甜蜜蜜,如胶似漆的。
阿强家里有一套房子,为了表示自己对阿珍的爱,阿强就写了个房屋赠与合同,说要把房子送给阿珍。
赠与合同纠纷案例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赠与合同纠纷案例案例一:张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约定张某将一辆汽车赠与李某。
合同约定,赠与的汽车所有权及使用权立即转移给李某,并由李某承担车辆的保养、保险等费用。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还约定了赠与合同无效情况。
合同生效后,李某享有了汽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承担了相应的费用。
然而,不久之后,张某主张赠与合同无效,要求收回汽车。
原因是张某后悔赠与汽车给李某,认为自己当时签订合同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没有真正的意愿赠与汽车。
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张某提供了一些证据,如他的财务状况和当时签订合同时的相关情况等。
李某则认为,赠与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他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享有汽车的使用权。
他不同意撤销合同并归还汽车。
在法庭上,双方对合同的有效性进行了争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自愿、平等、互利、等价交换的法律行为。
在这个案例中,赠与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李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并享有汽车的使用权。
因此,法院认定赠与合同是有效的,李某无需归还汽车。
此案例指出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即自愿性和等价交换。
只有在合同符合这些原则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合同有效。
在此案例中,赠与合同符合这些原则,因此被认定为有效。
案件最终法院判决张某的请求不予支持,维持了赠与合同的有效性。
第1页/共3页锲而不舍,金石可镂。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明确双方的意愿,并确保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
只有这样,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有效,避免类似的纠纷发生。
案例二:甲方小明与乙方小红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约定由甲方赠与乙方一处房产。
合同约定,乙方需承担相关房产的税费及维修费等费用。
合同生效后,乙方享有了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承担了相关费用。
然而,不久之后,甲方主张合同无效,要求收回房产。
原因是甲方认为乙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且乙方并未履行合同义务。
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甲方提供了一些证据,如相关费用的支付凭证以及房产的维修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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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纠纷
原告王玉清与被告赵守增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玉清诉讼代理人贾德旺、被告赵守增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桂花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座落于宣武区双槐里小区3号楼6单元B02号(原地址为双槐树小区8号楼6单元B02号)两居室住房一套系被告名下的私产。
1998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被告将位于宣武区双槐里小区的这套两居室住房赠与原告,约定协议经公证后生效。
并在海淀区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有公证书(98)京海民证字第0102号为证。
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赠与合同的标的物,也未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
为保护受赠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交付赠与合同标的物——座落于宣武区双槐里小区3号楼6单元B02号两居室住房并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二、承担该案件的受理费。
原告对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98)京海民证字第010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曾与原告签订过房产赠与协议。
被告赵守增辩称:我与原告不是原告所说的朋友关系,而是恋人关系。
我们于1996年11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即确立了恋爱关系。
同年12月23日双方拍了结婚照,原告邀请我去她家居住。
我提出结婚,并到单位办理了婚姻证明介绍信。
她表示因她是民政干部,在海淀区是有影响的人物,怕别人知道她刚离异,这么快又办结婚,影响不好,不让我跟她一同去,说她一人去就能办妥此事,我相信了她。
没想到她竟拿假结婚证骗我。
不知情的我见到结婚证就搬了过去。
过了一段时间,我突然发现结婚证上没有钢印。
遂询问原告,原告二话没说又拿回了一个结婚证。
已心存警觉的我再次细心查看,发现该结婚证的编号竟然是001号。
我立即询问原告,为此俩人闹了矛盾,后原告提出要我在宣武区的这套两居室住房,我当即表
示同意。
原告随即拿回了两个结婚证。
这是1997年12月的事儿。
我拿到结婚证后没发现问题。
于是原告找来了她在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的好友,在原告家中,免费为我们办理了这份引起诉讼的公证书。
不久,我被原告轰出了家门。
事后我因要办理结婚,经单位查询才得知原告根本未与我办理任何结婚手续。
这就是我与原告交往及签署公证协议的前后经过。
所以我坚决不同意她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我的财产赠与是有条件的。
原告在起诉书中称我与她系朋友关系,既然是朋友,当然也就谈不上公证协议中所说的婚前、婚后问题。
而且在协议最后明确写道我与原告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所赠与的房产才能作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否则就不能作为原告的婚前财产,此协议就不能生效。
三,就我与原告的协议从本质上来讲也是无效的。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为登记制度,即必须过户才能有效。
我所在宣武区双槐里3号楼6门B02号是1993年回迁时优惠价购买的房。
在购房协议上明确规定,优惠价购房不得买卖、赠与、转让、抵押和继承的。
据宣武区国土和房产管理局服务中心和宣武区公证处的同志讲:优惠价购房的赠与是不能进行公证的,即便公证了也是无效的,也不能过户。
如果办理赠与和公证必须将优惠价房转变为成本价房,将所赠房产进行测量和评估补价以后,才能办理赠与和公证,否则都是无效的。
四,当时我与原告签的协议是在原告的欺骗下做的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屡次利用假结婚证欺骗我,致我上当,故我们所签订的公证书应属无效。
被告对上述答辩,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亲笔写给被告的情书,用以证明双方确为恋人关系。
2、证人郑春喜(与原告系邻居关系,曾与原告为房产买卖纠纷进行过诉讼)书写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是:原告曾承认其丈夫就是被告;3、证人刘荣妹(自称为被告原所在单位的党委书记兼工会主席)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且其亲眼目睹过双方所拍的结婚照,4、证人李显堂(被告原单位同事)书写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其从被告处得知原、被告已结婚的事实;5、证人崔廷君书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原告曾经有过两次婚史,而非其
在法庭上所说的一次;6、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人民政府民政科证明,主要内容是;经过查实,原、被告未在该处进行过婚姻登记,以此证明其所陈述的原告数次领回的结婚证均系伪造的事实;7、被告单位于1997年1月为被告曾出具与原告申请结婚的婚姻状况证明及原告给被告原单位——北京市革制品厂所写的其因不慎将被告开的婚姻状况证明信丢失的证明(以上书证均为复印件)。
以此证明被告有与原告结婚的意愿。
8、承诺赠与楼房的临时及正式房屋产权证书、9、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终字第5675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被告为恋人关系,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了5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恋人关系,曾于1997年至2000年8月初共同生活。
座落于宣武区双槐里小区3号楼6单元B02号(原地址为双槐里小区8号楼6单元B02号)两居室住房为被告名下产权。
1998年1月21日,原、被告在原告家中经过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达成(98)京海民证字第0102号公证书。
协议书具体内容为:“协议人王玉清、赵守增现就双方的婚前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如下:1、属于王玉清所有的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朱房西洼村19号北房三间、西房三间、南房两间,共八间。
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居民区甲12号的北房五间、南房五间。
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老虎庙甲29号的北房六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共十间房产,均作为王玉清的婚前财产。
2、属赵守增所有的座落于北京市宣武区双槐树小区8号楼6单元B02
号两居室住房,赵守增自愿赠给王玉清,也作为王玉清的婚前财产。
3、王玉清的婚前财产在王玉清、赵守增结婚后的夫妻存续期间均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4、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公证后生效。
”。
后原、被告中断了恋爱关系。
2002年,原告曾以被告向其借款五万元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
审理中,被告当时表示要求原告返还该份公证书。
现原告以被告至今不履行其在(98)京海民证字第0102号公证书中所承诺赠与的两居室住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付承诺赠与的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审理中,被告称其与原告系恋人关系,双方曾同居5年,在此期间原告曾3次利用职务之便,用假结婚证欺骗被告,致使其最终在公证书上签了字,但对于上述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针对被告的上述答
辩,原告除对双方5年同居史及被告当庭出具的由原告本人亲笔书写的信笺真实性表示认可外,对被告的其它答辩事实,均表示否认。
另查:为龙卡丢失一事,被告曾于2003年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起诉,状告原告及某银行返还财产,后因不服后者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在海淀法院及第一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上述两审法院对原、被告的恋人关系及同居5年的事实进行了认可。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下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下列证据均予以认可并采信,证据名称如下:1、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98)京海民证字第0102号公证书;2、原告亲笔书信。
3、被告承诺赠与原告楼房的临时及正式房屋产权证书;4、(2003)宣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终字第5675号民事判决书。
另因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因下列原因,本院不予采信或认证:1、证人郑春喜、李显堂、崔廷君书写的证明材料,因上述3名证人本人因未能亲自到庭,且郑春喜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李显堂所述有关原、被告结婚一事系从被告处得知,原告本人并未认可;崔廷君所证明的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3人书写的证明材料均不予认可。
2、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人民政府民政科证明、被告单位于1997年1月为被告曾出具的与原告申请结婚的婚姻状况证明及原告给被告原单位——北京市革制品厂所写的其因不慎将被告开的婚姻状况证明信丢失的证明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无认证的价值。
3、证人刘荣妹认定原、被告已结婚一节,因其并未亲眼目睹到双方的结婚证,其所述原、被告早已结婚,系凭个人目睹到的原、被告二人的结婚照片及双方同居的现象所获得的一个带有主观臆断的直观判断,亦缺乏证据力。
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
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