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代的法律
元朝法律

(3)《大元通制》: 是一部法律集成,是 成文法与判例法的结合,由制诏、条格、断 例组成。 (4)《元典章》:元朝地方官吏自行编制的 法规汇编,以行政六部作为法规分类的标 准,开明清律六部分篇之先河。 (5)《至正条格》:对《大元通制》的补充 修改,内容上仍是制诏、条格、断例组成。
三、元朝法制的特点
(公元1271—1368年)
第七章导思想
1、保存蒙古旧制,实行民族分治政策 2、行汉法,借鉴汉族的法律制度
二、元朝的立法概况
(一)蒙古国时期: (1)蒙古部落的习惯法:约孙 (2)蒙古部落的成文法:《大扎撒》 (3)《条画五章》:蒙古国建立后的第一次 立法 (二)元朝建立后: (1)《至元新格》:元朝建立后的第一部成 文法律 (2)《风宪宏纲》:纲纪、吏治的法规
1、经历了由民族习惯法至成文法至法典化的 过程。 2、实行维护民族利益的民族政策 3、发展过程中体现了汉化的特征
四、元律的刑法原则
1、保留了蒙古族的习惯法,相对野蛮残酷 笞杖刑以7为基数,11等,最高107下。 五刑之外,存在大量法外酷刑。 2、实行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蒙汉异法 根据民族的不同和被征服的先后,将全国 人民分为四等(蒙古、色目、汉人、南人), 不同等级的人实行异罚异审制。 确认蓄养奴婢的合法性,汉人的自由权利 受到限制和剥夺。
(三)监察制度 御史台:考察百官;监督司法;参与司法审 判 廉访司
八、司法机构的变化
(一)中央司法机关 1、大宗正府:负责审理蒙古人、色目人案件 的司法审判的机构。 2、刑部:兼有审判职能与司法行政职能。 3、宣政院:负责审理涉及僧侣诉讼案件的司 法机构。 4、御史台
(二)地方司法机关 1、 路、府、州、县,仍实行司法行政合一的体制, 最高负责人是“达鲁花赤”。 2、审判权限: 路、府、州、县自行断决杖以下案件 (三)诉讼审判制度 1、诉讼独立成篇,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实体法与 程序法初步分离;规定了诉状的格式。 2、审判程序上的限制 3、越诉与逐级上诉 4、代诉制度 5、约会制度 6、民事诉讼中广泛运用调解
元朝的法律与法制

元朝的法律与法制元朝是中国历史上的一个重要朝代,它在政治、军事、经济等各个方面都做出了重要贡献。
在法律与法制方面,元朝也有一套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其中包含了刑法、民法、官府法等多个方面的规定。
一、刑法与刑罚制度元朝的刑法主要以《大元律》和《大元刑统》为依据。
其中,《大元律》是一部包含120卷的全面法典,涵盖了刑法、刑事诉讼等方面的内容;而《大元刑统》则是一本刑事诉讼规范的汇编。
这两部法典的颁布与实施,为元朝的刑法体系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在刑罚制度方面,元朝采取了严厉的政策,以保护社会治安和维护统治秩序。
元朝的刑罚包括死刑、杖刑、流刑、罚金等多种形式。
死刑被广泛应用于各类严重罪行,如杀人、盗窃等;而杖刑则常见于轻罪,如小偷小摸等;流刑是将罪犯驱逐到边疆或其他地区,作为一种惩罚和监视手段;罚金则常用于经济类的违法行为。
二、官府法与行政管理元朝在行政管理方面也有一套相对完善的制度,其中依据主要是《大元军民息事律例》和《大元军民筹事规程》。
这两部法典规定了官府对民众的管理方式以及民众与官府之间的互动关系。
《大元军民息事律例》规定了官府对民众的教育、税收、劳动等方面的管理办法,包括征兵制度、税收征收方式、劳役等。
它的颁布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利益,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争议。
《大元军民筹事规程》则是针对官府与民众之间出现纠纷的解决办法。
元朝采取了一种倡导和解的方式,通过诉讼、调解等手段解决矛盾和纠纷,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三、民法与民间纠纷解决元朝的民法主要包括《大元律》中关于民间纠纷解决的规定,以及一些有关土地、房屋、财产等方面的规定。
这些法律规定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个人财产权益,为民众提供一个公平和有序的社会环境。
在民间纠纷解决方面,元朝采取了一种注重和解的方式。
当出现纠纷时,首先通过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如果不能达成和解,再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这种方式有效地减少了社会矛盾和冲突,保障了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安居乐业。
元朝的法律与体制

元朝的法律与体制元朝(公元1271年-公元1368年)是中国历史上一个重要的王朝,由蒙古族创立。
在元朝的统治下,中国法律与体制经历了一系列改革和变革。
本文将探讨元朝的法律与体制,以及其对社会和人民的影响。
一、法律体系及其特点元朝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以统一和规范社会秩序。
该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宪章、御制诏令、册府、典章以及元律等法律文书。
首先,元朝宪章是最高法律文书,由皇帝颁布。
宪章规定了国家的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保障了皇帝的统治权和特权。
宪章赋予了皇帝特殊的地位和权力,同时也约束了皇帝的行为。
其次,元朝的御制诏令是皇帝颁布的命令和指示,主要用于治理国家和处理重要事务。
御制诏令对于各级政府官员和百姓都有约束力,是元朝法律体系中重要的一环。
第三,元朝的册府是收集整理法律文书和案卷的机构,负责保管和管理重要的法律文件。
册府通过收集和整理法律文书,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和一致性。
此外,元朝的典章是对具体事项的规范和约定,内容包括刑法、土地制度、税收等方面。
典章在统一法律适用和保护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最后,元律是元朝制定的法典,是元朝法律体系的核心。
元律包括刑律和民律两部分,分别对刑事和民事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制度。
元律的实施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法律实施与司法体制元朝的法律实施主要依靠官员和司法机构。
元朝设立了三个级别的行政区划,包括道、府和州,各级政府都设有司法官员。
在元朝的司法体系中,最高审判机构是中书省,负责审理重大案件和监督地方政府的司法活动。
中书省的审判人员由皇帝任命,他们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执法经验。
除了中书省,元朝还设立了地方的法院和刑罚执行机构。
在地方法院中,有一位县令或知府负责审理案件,并由地方刑罚执行机构执行判决。
这种分级的司法体系保证了法律的实施和执行。
三、法律对社会的影响元朝的法律与体制对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首先,元朝采取了严厉的刑法制度,以维护社会秩序和统治权威。
元代法律制度

元代法律制度元代是中国历史上的一个重要时期,其法律制度也具有独特的特点和影响。
本文将从元代法律制度的背景、特点及其对后世的影响等方面展开论述。
元代法律制度的形成背景元代是由蒙古族建立的中国历史上的一个朝代,其法律制度的形成背景可以追溯到蒙古帝国的建立。
元世祖忽必烈在统一全国后,深知法律制度对于国家治理的重要性,因此他将西方的长官制度、屈原的历法、巴比伦的契约法以及奥斯曼帝国的军法等汇集起来,形成了元代的法律制度。
元代法律制度的特点1. 以蒙古传统法为基础:元代的法律制度以蒙古族传统法为基础,包括乌古勒、扎萨克等蒙古法律。
这些法律体现了蒙古族的习惯和传统,与传统的中国法律有一定的区别。
2. 大力倡导贵族法:元朝统治者采用了贵族法作为统治的基础,贵族享有较高的法律地位和特权。
而普通百姓则依据不同身份和职业,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3. 推行行政法:元朝实行有效的行政法,设有大小官员,对国家事务、民政事务、军事事务等领域进行管理,并制定相应的法规和制度。
4. 法律的编纂和宣传:元朝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和刑法,其中《大元律》被广泛使用。
此外,元朝还注重对法律的宣传和宣扬,以加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元代法律制度对后世的影响1. 继承了一些优秀的法律传统:元代法律制度中融合了多种法律文化,承袭了中国古代和西方的一些法律传统,为后世法律制度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借鉴和参考。
2. 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元代法律制度为后世建立了一定的法律基础,尤其是在行政法和刑法方面。
一些法律观念和制度在明清时期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3. 影响了后世法律的发展方向:元代法律制度的存在和实践,影响了后世法律的发展方向。
一些元代的法规和制度,对后来的法律制定和理论研究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总结元代是中国历史上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时期。
其法律制度的形成背景可以追溯到蒙古帝国的建立,其特点主要体现在以蒙古传统法为基础、贵族法的倡导、行政法的推行以及法律的编纂和宣传等方面。
元代的文书及制度

元代的文书及制度
《元代的文书及制度》
元代是中国历史上一个重要的朝代,其文书及制度在当时具有重要影响。
元代的文书体裁丰富多样,包括官方文书、法律文书、文学文书等。
在元代,官方文书是统治者管理国家的重要工具。
官方文书包括诏书、谕旨、诏敕、札子、密诏等,这些文书记录了皇帝的重要命令和政策,以及统治者对各地官员的任免、考核和奖赏等。
此外,官方文书还包括战报、贡献表、功绩册等,记录了军事事件和官员的表现。
而法律文书则是元代社会秩序的重要维护者。
元代实行的法律制度包括律、令、敕、诏、诰、册、奏给等。
这些法律文书规定了各种刑罚、赏赐,以及民事和刑事诉讼的程序和规定,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平正义发挥了重要作用。
此外,元代的文学文书也是独具特色。
元代以元曲、元杂剧等为代表的剧本文学、元赋、元文为代表的散文文学等,都是当时的重要文学形式。
在制度方面,元代的制度将蒙古、汉、西亚等不同民族的传统制度相融合,形成了一套独特的制度体系。
元代实行的行省制度、三法制度、科举制度等,对当时社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总的来说,元代的文书及制度在当时具有重要的影响,为当时社会的发展和稳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元代的法律制度

1禁榷立法禁榷又称专卖,是国家对某些商品的生产或销售进行垄断经营的制度,又分为全部专卖制与部分专卖制。
前者从生产到销售的全过程,包括“民营官卖”,统归国家独占经营;后者是商人在国家直接控制下进行购买和销售。
宋朝为解决财政危机,扩大了汉唐以来的禁榷范围。
除盐、茶、酒以外,还有钒、香药、铁、石炭(煤)、醋等多种商品。
从宋初开始,就对盐、茶、酒等产品进行控制,明令规定:私自煎盐三斤、酿酒三斗、造酒曲十五斤、炼钒十斤,均处极刑。
两宋期间,制定有专卖法规严加管制,尤以盐、茶两项立法最为重要。
盐的生产由国家统一管理控制,私人不得擅自经营。
官家及商人经营,要有“盐引”或“盐钞”。
否则,依成盐斤两定罪量刑。
盐的分销有“官鬻”与“通商”两种形式,前者为官营运销,后者为商贩运销。
经营者须按规定在产盐地批发食盐,在指定地区贩卖;若入禁地贩食盐十斤或碱盐三斤以上,依法处死。
茶的专卖与盐法大致相同。
在江淮一带产茶区,有专门机构统一掌管生产经销。
茶农除以茶折税外,还要将茶卖给官府;匿不送官及私卖者,茶叶没收,按值论罪。
主管官吏私以官茶贸易,价值一贯五百即被处死。
私自将茶叶卖给少数民族地区,按军法治罪。
国家对某些特定产品的产运销全过程或部分环节实行垄断经营的制度,简称“专卖”。
国家实行垄断经营的产品称为专卖产品。
国家运用法律手段禁止私人或其他社会团体从事这些产品的经营活动。
专卖方式有完全专卖和不完全专卖。
前者是国家对专卖产品从生产到运销的全过程中的各个环节都实行垄断经营,不允许私人或其他社会团体经营;后者是国家只对产运销过程中的某个或某几个环节进行垄断经营,部分环节由私人或其他社会团体经营。
专卖产品的对象主要有:1.消费量大或利润丰厚的产品,如烟、酒、糖、茶、盐等。
国家垄断这些产品经营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利用垄断价格获取垄断利润,增加财政收入。
2.对某些具有特殊用途的产品实行专卖,如鸦片、麻醉品等,目的是为了控制这些产品的使用范围。
11第十一讲-元朝的法律制度

内容包括那颜背叛君主者处死、擅离职 守者处死、马畜盗一赔九等,以及其他保护 游牧经济、社会秩序及民族习惯和禁忌的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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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立条格》 世祖忽必烈中统三年(1262),命大司
农姚枢“讲定条格”,修成后奏上。至元元年
(1264)颁行《新立条格》,对一些重大的 国家事务作了规定,如“定官吏员数,分品 从官职,给俸禄,颁公田”;“均赋役”: “勿擅差科役”、“军马不得停泊村坊”、 “词讼不得隔越陈诉”,涉及官制及官吏待 遇、赋役科敛、军纪、诉讼刑狱等方面。
但蒙汉异制的主要出发点是保证蒙古人 的特权。元法赋予蒙古人在任官、刑罚方面 一系列特权,反映了其民族压迫的色彩。
第26页,共62页。
三、主要法律形式
第27页,共62页。
元代法律形式的变化,是不再循用传统的律 令格式等旧名,而是采取随事立名的办法。法典 称“条格”、“新格”、“通制”,乃至于“风 宪宠纲”等。尽管有制定《律令》的动议,但反 倒被认为体制繁乱。而临时发布的各类“圣旨条 画”、“通例”、“条例”等,却兴盛起来。
第42页,共以上都、 大都所属蒙古人并怯薛军站色目与汉人相犯 者,归宗正府处断,其余路府州县汉人、蒙 古、色目词讼,悉归有司刑部掌管”。
第43页,共62页。
忽必烈继位后推行汉法,从中统元年
(1260)四月起建中书省,设置六部。起先兵、 刑、工为右在副,至元三年(1266)刑部单 设。
第34页,共62页。
(二) “四等人”制度和民族歧视压迫政策
在行政法律规范上,保证官署控制在以 蒙古人为首的统治集团手中。
第35页,共62页。
《元史·百官志序》:“其长则蒙古人为之, 而汉人、南人贰焉。中枢官署如中书省、枢密院、 御史台长官,地方路、府、州、县之正官达鲁花 赤,例皆由蒙古人担任,形成了所谓“故事”。 较高级的行政人员,一般都排摈汉人、南人出任。 如廉访司“必择蒙古人为使,或缺,则以色目世 臣子孙为之,其次参以色目、汉人”。
元朝法律制度简述

元朝法律制度简述一、提要南宋灭亡后,蒙古族统治者创立的元朝建立了对全中国的统治,蒙古族统治者对相对进步的汉文化的接受和吸纳,加速了蒙古民族的封建化进程。
元朝法律总的倾向是“祖述变通”、“附会汉法”,即在保持明显的民族色彩沿用蒙古习惯法作为基础的同时,参照唐宋之制推行汉法。
二、立法综述(一)指导思想为了维护蒙古统治者的统治地位,元朝提出了“祖述变通”、“附会汉法”的立法指导思想。
祖述即“稽列圣之洪轨”,考稽成吉思汗以来蒙古汗国的制度;变通指“讲前代之定制”,参用唐辽金以来的制度。
“附会汉法”指“以国朝之成法,援唐宋之故典,参辽金之遗制”。
(1)“大扎撒”至上元统治者立法明确了成吉思汗《大扎撒》作为基础法律的地位,使《大扎撒》作为各代大汗和皇帝取得合法资格的重要依据。
这一做法保持《大扎撒》绝对权威,也巩固了蒙古传统法的基础地位。
(2)三法合一“三法合一”,即“以国朝之成法,援唐宋之故典,参辽金之遗制,设官分职,立政安民,成一王法”,具体而言即以大蒙古国建立以来的组训、扎撒为根本依据,参考唐宋辽金的法律制度,建立自己的政治法律制度。
(3)蒙汉异制元朝仿照辽代“因俗而治”的办法,在婚姻立法等方面明确规定蒙古人不适用汉法规范,同时在司法上由大宗正府掌理蒙古人、色目人犯罪案件,此外元法还在任官、刑罚方面对蒙古人做出了特别规定,保证了蒙古人的特权地位,反映了民族压迫的特点。
(二)法律形式(1)《大扎撒》《大扎撒》是元朝的根本大法,颁布于1206年。
古代蒙古部落首领对众发布的命令称为“扎撒”,成吉思汗建立大蒙古国后,将原有的训令写成法规,史称《大扎撒》或《扎撒大全》,汉语叫《令》,又称雅萨法典、青册。
(2)《至元新格》元世祖于至元二十八年(1291年)刻板颁行,是元朝第一部成文法典。
(3)《大元通制》元英宗至治三年(1323年)“大元通制,颁行天下”。
《通制》共两千余条,分制诏、条格、断例、别类四部,篇目仿唐、宋律分为名例、卫禁、职制、祭令等2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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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代的法律中国古代的法律,自成独立的体系。
中国法律的起源,可以上溯至夏商时代。
中国法律的编纂,一般以魏文侯相李悝造《法经》为起始,但其原文已佚。
1975 年,在湖北云梦秦墓出土六百多支竹简,上面写有与秦律相关的文字,包括一些律文,这是迄今可见的中国最早的法律条文。
然而秦法苛严,不为后世所取效。
汉代萧何设定《九章》,后逐代增损因革,至《唐律》而集其大成。
《唐律》成为中华法典的范式,后周赵宋以后,大体沿用,影响深远。
元代的法律,前承唐以来中国封建法典的基本精神,同时具有一些明显的特点。
今就元代法律的编纂、《大元通制》的体系、《大元通制》的主要特征和元代的司法结构等四个方面,作一概述。
第一节元代法律的编纂元代法律的编纂有一个发展过程。
成吉思汗在1206 年建立大蒙古国后曾经颁行“大札撒”,使自己的一些谕旨变成法律。
但是,从蒙古游牧社会上产生的“札撒”,不适用于后来蒙古贵族逐渐征服的汉族农业社会,蒙古统治者遂在治理汉地时陆续颁行一些新的法令,并往往在实际上借助于金《泰和律》。
窝阔台灭金后,在中国北部的广大地区沿用金朝的《泰和律》,这种情况一直维持到忽必烈即位初期。
忽必烈即位不久,大臣姚枢、史天泽、刘肃、耶律铸等陆续议定了一些适合当时实际情况的新的条格。
至元元年(1264)八月,忽必烈颁行新立条格,对于一些重大的国家事务作了规定,如“定官吏员数,分品从官职,给俸禄,颁公田,计日月以考殿最”;“均赋役”,“勿擅科差役”;“招流移”,“劝农桑”,“平物价”,“凡军马不得停泊村坊”;“词讼不得隔越陈诉”,“具盗贼、囚徒起数,月申省部”(《元史·世祖纪二》)。
但这个条格的详细内容已不得而知。
至元八年(1271)二月,忽必烈颁布了当时尚书省奏定的条画。
同年11 月,他在宣布建国号为大元的同时,禁行金《泰和律》。
他这样做显然是在宣布元朝建立后不愿沿用亡金的法律,同时也是为了不使汉人用《泰和律》处事徇私。
过了二十年,忽必烈又命何荣祖编定《至元新格》,并予以颁行。
《元史》记载,至元二十八年(1291)五月丁巳,何荣祖以公规、治民、御盗、理财等十事辑为一书,名曰《至元新格》。
忽必烈命刻版颁行,使百司遵守。
《至元新格》全文已佚,但我们还可从存世的《通制条格》和《元典章》见到它的九十六条内容。
元人徐元瑞所撰《吏学指南》在解释“格”的时候曾列出十章:公规、选格、治民、理财、赋役、课程、仓库、造作、防盗、察狱。
把尚存的《至元新格》九十六条与这十章名称对照分析以后,可以看出这十章正是《至元新格》的十事。
再把这十事十章与至元元年的条格内容相比较,可见《至元新格》乃是至元条格的继承和发展。
忽必烈命何荣祖编定新格时,要他“简除苛繁,始定新律”。
尽管如此,从《至元新格》的实际内容看,它仅仅是格,基本上没有《唐律》那样的条文。
所谓“议事以制,不专刑书”①①苏天爵:《至元新格序》,《滋溪文稿》卷六。
从中国法律编纂史的角度看,这表明元朝在这个时候还没有完成法典的制订。
《至元新格》确实具有“简”的特点,它是忽必烈在平定南方、统一南北后要求在治理方面弃繁就简的产物。
但它的条文过简,在许多情况下犹如无法一般;而且条格的十事分类,本来也不能包括律的内容。
官吏们“无法可检”,“无法可守”,遇到案件,只好从“旧例”(即金《泰和律》)中去寻找依据。
可是事过境迁,“旧例”毕竟已不足为准绳。
这就造成了治理的严重紊乱。
所以在《至元新格》颁布后不久,就不断有人建议再修一部较为完整的法典,以便“上有道揆,下有法守”②。
元成宗铁穆耳大德三年(1299)三月,命何荣祖“更定律令”。
第二年二月,成宗又谕何荣祖曰:“律令,良法也,宜早定之。
”(《元史·成宗纪三》)何荣祖选定了三百八十条,这就是所谓《大德律令》。
但据《元史·何荣祖传》,这部律令没有颁行。
武宗海山在位期间(1308—1311)又曾考虑将“自太祖以来所行政令九千余条,删除繁冗,使归于一,编为定制”(《元史·武宗纪二》)。
但也没有编成。
仁宗爱育黎拔力八达即位以后,在修订法典方面又采取比较积极的态度,延祐二年(1315)命中书平章政事李孟等纂集累朝格例,以谢让为校正官参加审定。
当时,在一部分主张法治的儒臣们看来,法律未定导致“推谳混于常流,条令裒于书肆,官不遍睹,法无定科,轻重高下,逢其喜怒,出入比附,系其爱憎”①。
这种状况是不能再延续下去了。
可是仁宗时权臣铁木迭儿与这部分儒臣的斗争十分尖锐,修律一事还是未能完成。
英宗硕德八剌即位以后,修纂律令的事再次提上日程。
至治三年(1323)正月,英宗“命枢密副使完颜纳丹、侍御史曹伯启、也可札鲁忽赤不颜、集贤学士钦察、翰林直学士曹元用,听读仁宗时纂集累朝格例”。
二月,“格例成定,凡二千五百三十九条,内断例七百一十七,条格千一百五十一,诏赦九十四,令类五百七十七,名曰《大元通制》,颁行天下”(《元史·英宗纪二》)。
这样就完成了元朝法典的编纂。
它是一部完整的、系统的法典,不再简单地是原来的《至元新格》的修改增补。
《大元通制》颁行以后十五年,从后至元四年(1338)起,元顺帝妥欢贴睦尔又命臣下对它进行修改。
至正五年(1345)十一月又修成了《至正条格》,并于次年(1346)四月颁行。
《至正条格》共二九○九条,条文比《大元通制》多一些,但只是对《大元通制》的修订和补充而已。
而且,那时元朝已濒临危亡,它恐怕不久也就毁于元末的兵火,因而以后完全失传。
②胡祗遹:《杂著·论法定律》,《紫山大全集》卷二二。
①欧阳玄:《对策》,《圭斋文集》卷十二。
第二节《大元通制》的体系从上述元代法律的编纂过程可以看出,《大元通制》乃是元代修订的第一部完整的施行了的法典,也是部分保留下来而且能够考知它的总体结构的法典。
而就编纂的体系而言,它也是一部具有中国法制传统的完整的法典。
中华法系发展到唐代臻于成熟,《唐律》成为中华法典的范式,以后王朝修律的蓝本;律令格式的法典体系形成中华法系的基本传统。
五代后周时编有《大周刑统》,具体本文已佚。
宋也修有《宋刑统》,其结构和内容都继承《唐律》,并加以补充。
不过除了律(刑统)令格式,宋代又有敕,把一些皇帝的诏书编进了法典。
金代的法典以《泰和律》为代表,包括律义、律令、敕条和六部格式。
律义相当于律,律令相当于令。
唐、宋、金三朝在法典体系方面的因袭关系是十分清楚的。
下面让我们看一看元代法典的代表作《大元通制》的编纂体系。
从现存有关资料可以考知,《大元通制》的主体由制诏九十四条、条格一千一百五十一条和断例七百一十七条(或七百一十一条)三部分组成。
另有一部分,称作“别类”(或作“令类”),显然不是主体,后来改订《至正条格》时也不再提到。
在三个主体部分之中,制诏在编纂体系方面相当于宋代的敕、金代的敕条。
制诏放在朝廷里备查,实际上要求官吏们奉行的只是条格和断例。
条格原共三十卷。
1930 年,北平图书馆影印了内阁大库明初墨格写本《通制条格》尚存的二十二卷,缺卷一、卷十至十二、卷二十三至二十六。
即使缺了八卷,《通制条格》的面貌已可概见。
元人沈仲纬所撰《刑统赋疏》记:通例条格祭祀户令学令选举宫卫军房仪制衣服公式禄令仓库厩牧关市捕亡赏令医药田令赋役假宁狱官杂令僧道营缮河防服制站赤榷货将《通制条格》存卷与《刑统赋疏》上所列的通例条格二十七个篇目进行比对,前者缺的是祭祀、宫卫、公式、狱官、河防、服制、站赤、榷货,而其余各篇的排列次序则是完全一致的。
所以《刑统赋疏》上所列条格篇目,无疑就是《大元通制》条格的篇目。
这二十七个篇目与唐贞观令、永徽令、开元七年令,开元二十五年令的三十三个篇目相比较,有二十二个是相同的(个别的用词不同但含义一致)。
与现存金泰和律令的二十九个篇目相比较,更有二十五个是相同的。
所以《大元通制》条格的基本内容正是唐—金法典体系中的“令”。
不过除了“令”,条格还包含了原来“格”和“式”的内容。
可以这样说,条格实际上是把唐以来的“令”、“格”、“式”混合在一起了。
关于断例,问题要复杂一些。
宋时已在敕以外增编“断例”,这些都是“断案事例”,即判例,而且在编纂时也是按律的十二篇分类的。
元代又有发展,“断例”这个法律用词具有两种含义,一是“断案事例”(或“科断事例”),二是“断案通例”(或科断通例)。
具有第二种含义时,“断例”正是“划一之法”,也就是律。
大德五年(1301)徐元瑞撰成的《吏学指南》的“法例”部分这样解释:“断例——杜预曰:‘法者,绳墨之断例,非穷理尽性之书也。
’”这里说的法,自然就是律,而不是其他。
大德七年(1303)三月,“诏定赃罪为十二章”《元史·成宗纪四》),据《事林广记》至顺刻本,这十二章后来就编入了《大元通制》的断例。
元代文献还常称金《泰和律》的律义为“旧例”,也是将“例”与“律”联系在一起的。
在元代,“断例”这个词在两种含义上混用,这在《元典章》中表现得最为明显。
《元典章》的条目用了三十八次“断例”,其中有十八次意为断案通例,十七次意为断案事例,还有三次是编纂者企图把断案事例编纂为断案通例。
而若把这十八次具有断案通例含义的“断例”与《唐律》进行比较,就可发现其绝大多数可以从《庸律》找到根据。
当然也有一些这类断例是完全从元代社会的实际情况出发而制订的。
就“断例”具有断案通例的含义而言,《刑统赋疏》记述得十分明白:断例,即唐律十二篇:名例(提出狱官入条格)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①这就是说,《大元通制》的断例即为《唐律》的分作十二篇的律,只是名例篇中的“狱官”被提了出来,编入了条格。
这“狱官”就是“狱官令”,在《宋刑统》中,有三条“狱官令”是编在“名例”篇的。
而据上引《刑统赋疏》文字,“狱官”也确是《通制条格》的二十七篇之一,可惜原文今已不存。
元人王与撰《无冤录》卷上“病死罪囚”项引述《通制》狱官条后说:“条格详明,既有所守,当奉行惟谨可也。
”可以为证。
概而言之,就编纂的体例来说,《大元通制》的制诏相当于宋的敕或金的敕条;断例相当于唐宋的律或金的律义;条格相当于唐宋的令或金的律令,并包括进了格、式。
可见《大元通制》在编纂体例方面,还是同唐、宋、金的法典体系有承袭关系的。
为醒目起见,我们列一表以示《大元通制》在编纂体系上与唐、宋、金的法典的关系:唐律令格式宋律令格式敕金律义律令六部格式敕条元断例条格诏制①名例,原文作名令,今改,有关考证见黄时鉴:《<大元通制>考辨》,《中国社会?科学》1987 年第2期。
同前代相比,《大元通制》的用词虽然有所不同,但其编纂的体系还是一脉相承的。
换言之,《大元通制》的编纂体系是从唐、宋、金诸朝的法典体系演变出来的。
对于这个基本情况,元代后期的大学者吴澄在当时就已作了恰当的评论。
他说:“..《大元通制》颁降于天下,古律虽废不用,而此书为皇元一代新律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