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宋辽金元时期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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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宋辽金元时期的法律制度第一节宋朝法律制度学习重点:1、两宋的法律思想;2、宋代主要立法和法律形式;3、宋代法律编敕是宋朝最重要、最经常的立法活动编敕的地位高于《宋刑统》,但《宋刑统》并未被完全废弃,“诸敕令无例者从律,律无例及例不同从敕令”,《宋刑统》仍可被适用。

(三)编例编例是指将原本临时性的具体的案例经过编修程序,上升为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形式,主要包括指挥与断例。

1.指挥是中央尚书省等官署对下级官署的指令,对下级官署有约束力。

2.断例是审断案件的成例,断例表现为法律形式时与诏敕一样,需经编纂的程序。

(四)条法事类南宋中后期立法活动的“条法事类”的出现。

条法事类指的是以公事性质为标准把统编的敕令格式分门编纂的法规大全。

它改变了原来所编的敕、令、格、式中,同一类法律关系的法规分散在不同的篇章中,缺少条理,难以检索,给司法官员的实践带来诸多不便的情况。

最早的条法事类是《淳熙条法事类》,保存至今的是《庆元条法事类》。

三、宋代法律内容的主要发展变化(一)行政法律规范1.中央“二府”与“三司”机构及其相互关系中央:“两府三司”:两府:中书门下(最高行政机关)与枢密院(最高军事行政机关);三司:盐铁司、度支司、户部司(掌握财权)2、职官的管理与任用官吏的选拔“糊名考校法”,科举考试仍然是宋人任官的最主要途径。

宋朝每三年举行一次科举,为了防止科场作弊,宋朝创造了“糊名考校法”与“誉录试卷法”。

前者是把试卷上的考生姓名、籍贯等糊封隐没,使阅卷官不知试卷作者;后者是在糊名考校法的基础上,为防止考官辨认考生字迹和剥换卷首而创设,但如何确保誊录过程中与原文的完全一致成了这一方法的最大问题。

(二)刑事法律规范1.刑事政策《重法地法》:仁宗嘉佑年间,统治者首先出于京城地区安全的考虑将京城开封诸县划为“重法地”,规定在“重法地”内犯罪的,加重处罚。

随着地方民众反抗的加剧,“重法地”的范围逐渐扩展到各个重要的府、州、军,其量刑也日益加重。

法制史第八章宋辽金元的法律制度

法制史第八章宋辽金元的法律制度

法制史第八章宋辽金元的法律制度宋辽金元是中国历史上重要的封建王朝,对于中国的法律制度发展起到了重要的影响和推动作用。

本文将对宋辽金元的法律制度进行讨论,并揭示其在法制发展中的贡献和特点。

在宋辽金元时期,法制的发展有一定的连续性和渊源性。

宋代沿袭了唐代的法律制度,并进行了一系列的修订和补充。

这其中最令人瞩目的是宋朝建立了律令法典《大宋律例》,该法典是中国古代法律史上最重要的法典之一、《大宋律例》详细规定了刑法、刑律、司法程序、刑罚等各个方面的内容,且在宋代进行了多次修订和完善。

宋代法律制度的特点之一是崇尚文化法治。

相较于唐代的武力法治,宋代法律制度更加注重社会的文化和教育手段来维护社会秩序。

例如,《大宋律例》中明确规定了“实行教化以来服罪之法”,强调了以教育方式改造犯罪分子、推动他们改过自新的思想和方法。

此外,宋代对法律审判中的证据规则、事实认定等方面也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对后世的法制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与宋代注重文化法治相对应的是辽金时期的军事法制倾向。

辽金时期以少数民族政权为主导,对军事力量和武力手段的依赖更加明显。

辽代的《辽书》和金代的《金史》都规定了军事方面的法律制度,且对于士兵的纪律处罚等也有详细的规定。

辽金时期法律制度的这一特点反映了当时社会状况的实际需要。

元代的法律制度在宋辽金时期的基础上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整和。

元代介入中国历史带来了许多新的制度和法律,例如行省制度、户籍制度等。

元代还颁布了《大元律法》,这是中国历史上继《大宋律例》之后最重要的一部法典,对明清时期的法制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元代法律制度的特点之一是统一性。

由于元代是中国历史上少数民族统治的时期,元朝颁布的法律一方面尊重汉族法律制度,另一方面也借鉴了蒙古、回鹘等民族的法律制度,使得元代的法律具有了一定的综合和统一性。

总的来说,宋辽金元时期的法律制度发展在中国历史上具有特殊的地位和意义。

宋代在法治思想上迈进了一大步,为后世法制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辽金时期军事法制的特点反映了当时民族政权的特征;元代统一性的法律制度为中国历史的继续发展奠定了基础。

中国法制史第八章 宋、辽、金、元的法律制度_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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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辽、金立法概况及法制特点
• 一、立法概况 – (一)辽代主要立法 – (二)金国的主要立法
• 二、法制的主要特点 – (一)借鉴汉族法律文化 – (二)体现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 – (三)保留和发展本民族法律 – (四)刑罚残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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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元朝法律制度
• 一、立法指导思想 – (一)以儒治国 – (二)附会汉法 – (三)保存旧制,民族分治
一立法概况一辽代主要立法二金国的主要立法二法制的主要特点一借鉴汉族法律文化二体现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三保留和发展本民族法律四刑罚残酷一立法指导思想一以儒治国二附会汉法三保存旧制民族分治二立法概况一蒙古汗国的法律二至元新格四大元通制五至正条格六元典章三法制的主要特点一五刑体制的变化流刑和死刑
中国法制史 (第二版)
• 一、宋朝的立法思想 – (一)“强干弱枝” – (二)“通商惠工”
• 二、立法概况 – (一)《宋刑统》 • 1 宋刑统》体例上的变化。 • 2 宋刑统》内容上的发展。 – (二)编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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敕,是指皇帝在特定时间对特定的人或事临时发布的诏令,具有极强的灵活性 和针对性。编敕,是指将单行的散敕加以整理、删修,使其具有普遍性法律 效力,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立法活动。宋代负责编敕的专门工作机构称为 编修敕令所。编敕是宋代一项重要和频繁的立法活动。
• 二、立法概况 – (一)蒙古汗国的法律 – (二)《至元新格》 – (三)《风宪宏纲》 – (四)《大元通制》 – (五)《至正条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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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元典章》 • 三、法制的主要特点
– (一)五刑体制的变化 • 1 笞刑、杖刑和徒刑。 • 2 流刑和死刑。
– (二)法律形式的变化 元朝法律形式不以“律”为主,而是以条格、断例为主。

《中国法制史》——两宋辽金的法律制度

《中国法制史》——两宋辽金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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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宋朝法律内容的发展变化 一、刑事立法的变化 (一)加重惩治盗贼,立“盗贼重法” “盗贼”是中国古代刑法中一个古老的犯罪概念,它不仅直接危 害了封建专制的政权,也侵犯了统治阶级所要保护的生命、财产关 系,为历代封建刑法锋芒之所向。宋朝自建国初年起,阶级矛盾就 十分尖锐,“盗贼”问题也就成为统治阶级严厉惩处的对象。《宋 刑统》中规定的盗贼范围十分广泛。包括谋反、叛逆、杀人、造妖 书妖言、强盗、窃盗、恐吓取人财物等方面的犯罪。应当指出,宋 初鉴于五代时司法黑暗,刑罚奇酷的教训,曾 修订窃盗罪的律条,对于一般窃盗罪,其处罚确实比前代有所减轻, 以此来标榜“仁政”。但对于“大逆”、“谋反”、“强盗” 等罪名的处罚却要比前代重得多。与唐代相比而论,唐律中对“大 逆”、“谋反”等罪名是区别情节,分别处以流绞、斩之刑,而宋 代则是不问情由皆处以死刑,而且刑罚手段残酷,从腰斩、弃市直 至凌迟。唐律中对“强盗持杖不得财”处以流三千里,而宋代则是 处死。北宋至南宋时,凡强盗罪,都要没收家产,甚至罪及家小。 14 可见,宋代对“盗贼”处罚的加重程度远远超过了唐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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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刑统》共三十卷,十二篇,五百零二条。其篇目、 内容与《唐律疏议》大体上相同。所不同之处在于: ①唐律在篇条之外未分门,而宋刑统沿袭了《大中刑 律统类》首创分门的传统,在每篇之下又分若干门, 十二篇共分二百一十三门。所谓“门”,就是把性质、 类别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分成单元,便于查考。②《宋 刑统》每条后所附的敕、令、格、式,是从唐开元二 年至宋建隆二年,长达一百五十多年间的敕、令、格、 式中的刑事规范,将其附于律文之后,形成了律令合 编的综合性刑事法典的体例结构形式。③《宋刑统》 在刑制上,增设了“折杖法”,即除死刑外,其他刑 均可折杖行刑。 《宋刑统》虽经多次修改,但变动较少,是宋代一 9 部主要的综合性刑事法典。

第八章 宋朝辽金的法律制度

第八章 宋朝辽金的法律制度

领禁兵。周世宗临终时,拜他为检校太傅、殿前都点检,成为禁军的最高统帅。 周恭帝即位后,改任他为归德军节度使,检校太尉。 第二年(960),在率军北上抵御北汉途中,赵匡胤被部下拥立为皇帝。因归德 军为古宋国的疆域,又是宋州,赵匡胤就以宋为国号,建立宋朝,定都开封,从 此开始了赵姓三百余年的统治天下的历史,他即是宋太祖。 赵匡胤当上皇帝后,制定了先易后难,先南后北的统一策略,为彻底结束唐末五 代的割据局面(963),他采取了很多加强中央集权的措施,为后来封建国家的 统一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宋法制的奠基人:——窦仪(914-966) 见教学资料(宋)
原刑 加役流 流三千里 至二千里 徒三年至 一年 杖一百至 六十 笞五十至 十
折杖 脊杖二十,配役三年 决脊杖二十、十八、十七、 配役一年 决脊杖二十、十八、十七、 十五、十三,杖后释放 决臀杖二十、十八、十七、 十五、十三 决臀杖十、九、八、七、 五
②配隶和剌配 配隶,分“刺面配”和“不刺面配”两种。 所谓“剌配”,是宋太祖为宽贷杂犯死罪立剌配之法,剌面、配流且杖 脊,是对特予免死人犯的一种代用刑。剌配刑的施行,实际上是古代黥 刑的复活,所以说剌配是刑罚制度上的一种倒退。宋太祖初定刺陪之制, 是为了弥补在推行折杖法后,死刑和配役性质差距太大的弊端,作为对 死刑的宽贷。太祖之后,刺配刑的适用早就打破了“死罪代命”的局限, 日趋广泛。仁宗之后,刺配的诏敕增多,刺配之刑逐渐成为常制。杖以 上罪就可附加刺配。徒流杖之刑依折杖法实施。北宋时,刺配九等;本 州、邻州、五百里、千里、二千里、广州南军、远恶军州、通州沙门岛。 宋以后,元有刺配,明有刺臀、充军等刑罚,都是直接受到宋朝刑罚制 度的影响。
②严惩贪墨 《宋史刑法志》云:“时郡县吏承五季之习,黩货吏民,故尤严贪墨之 罪。”太祖太宗时,官吏犯赃,严惩不怠.重者处死,轻者刺配远恶地区。太 祖时规定对赃官员不适用请、减、赎、官当之法,太宗时规定赃官虽逢 赦也不得叙用。处死贪官之刑,虽自真宗时不再实行,但直至南宋赃官 不许堂除及亲民差遣,以及罪至徒即部叙用的制度,一直在实行。 ③盗贼重法 神宗熙宁四年(公元1071年),又颁行了《盗贼重法》,进一步加强对 谋反、杀人、劫掠、盗窃罪的镇压。凡犯有《盗贼罪法》所规定各罪者, 无论是否在重法地内犯罪,都以《重法地法》从重惩处。

法制史第八章课件 宋辽金元时期的法律制度

法制史第八章课件 宋辽金元时期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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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代十国与宋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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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宋形势图
1038—1227年
916-1125年
960-112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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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宋形势图
1115-1234年 1038-1227
1127-127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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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宋代的立法思想与立法活动

一、宋代的立法思想(三个阶段的变化)
1、强化中央集权: 重刑事、行政立法(宋初—宋仁宗末年) 2、义利并用,通商惠工: 重视民事经济方面的立法(神宗熙丰变法—北宋末 年) 3、受程朱理学和“永嘉”功利学派的影响 对一般犯罪刑罚有所宽缓,重视民事法律关系的 变通及经济立法(南宋时期)

(二)契约关系的发展
1、买卖契约: 绝卖 活卖(典卖) 赊卖
买卖契约的要件: (1)田产买卖先问亲邻 (2)到官府印契,缴纳契税 (3)过割赋役 (4)离业 2、租赁与租佃契约 租赁契约:对房屋、人畜车马 租佃契约:分成租、定额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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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继承法规
完善,前所未有 (1)一般财产的继承 诸子均分 继承顺序:第一顺序:儿子(亲子、养子) 未嫁女(获男子聘财一半) 第二顺序:孙子、守寡妻妾 (2)绝户财产的继承:(案例) 绝户立继承人的方式:立继 、命继 继子与绝户之女均享有继承权 只有在室女的,在室女享有3/4,继子1/4 只有出嫁女的,出嫁女1/3,继子1/3,1/3为官府 (3)遗嘱继承 (4)中外客商死后钱物的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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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敕: (1)概念: 将皇帝若干年内所颁的针对一时、一事、一地的无普 遍适用效力的“散敕”进行整理,经皇帝批准后颁布,使之 成为具有稳定性和普遍适用性的法律形式。 —宋朝最重要的立法活动。 (2)宋代编敕频繁的原因 (3) 敕与律的关系 宋中期以后,出现以敕代律的现象(阿云之狱)

第八章 宋辽金元法律制度总结PPT课件

经略安抚使——帅司; 提点刑狱 —— 宪司; 转运使 ——漕司; 提举常平司——仓司。
文官出任知州,另设通判
③建立官职差遣制。
包拯:枢密院副使、龙图阁直大学士、知开封府 11
2.宋朝的科举制的发展
①录取和任用的范围较宽 ②确立了三年一次的三级考试制 ③创造了弥封、誊录和锁宿制 ④考试内容:
进士科考试四场: 诗赋、论、策、帖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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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职官监察
御史台下分台、殿、察三院。 但御史的任用权转移到皇帝手中 ;
门下省设谏院 御史和谏官合称台谏
——台谏合一体制由此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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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法律规范
1.宋代刑法的特点
①普通刑法外有特别刑法,即“重法地”立法 ; ②严惩贪墨罪。限制使用“请减赎当”法;赃官逢赦不叙用。 2. 刑罚制度的变化 ①创立折杖法
(四)条法事类
按“事类” 编排,每项事类收入相关的敕令格式等 5 ——《庆元条法事类》
《宋刑统》的体例变化
①以刑律为主,律敕合编 ; ②篇下设门; ③增加起请32条,以“臣等参详”的形式附在律文之 后。 ④首创综合性法律之门 ——“一部律内余条准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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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刑统》主要内容的变化
①创立折杖法。 ②对官吏犯赃罪的处罚比唐律明显减轻。 ③加重了对盗罪的处罚力度 ④有关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条款明显增多。
②创立刺配刑 ③凌迟成为法定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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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法地”法
宋仁宗时将开封府及所属三县定为“重法地”,颁布 《窝藏重法》,重点惩治“盗贼”窝藏犯,后重法地 的范围又扩大到与开封相邻的四州。神宗时制定了 《盗贼重法》,将重法地由开封府诸县扩大到十几个 州、军,强化对谋反、杀人、劫略、盗窃罪的镇压, 重惩劫盗窝藏犯,而且增加了重法的对象:连坐妻子、 没收家赀,并奖励告发者。重法地制度实施了40多年, 于宋哲宗时被废除。

第八章 宋辽金元法律制度


二、立法概况
(一)《宋刑统》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法典。
1.《宋刑统》的体例变化 2.《宋刑统》内容的变化
(二)编敕
1.神宗以前,为律敕并行阶段 2.神宗以后,为以敕代律阶段 (三)编例 (四)条法事类
按“事类” 编排,每项事类收入相关的敕令格式等
——《庆元条法事类》
《宋刑统》的体例变化
6.禁榷法
• 扩大了禁榷专卖范围,涉及盐、茶、酒、 矾、香、铁、煤等多种商品,并制定有 相应法规严加管制。 •以盐法、茶法、酒法、市舶条法最为重要和 完备。
四、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的发展变化 (二)诉讼与审判制度
(一)司法机构的发展变化
1.中央: 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 ;
宋初,另立审刑院,神宗时裁撤;
3、 宋朝把改换审判官重新审理称为( ) A A. 别推 B. 别移 C. 别勘 D. 回避
第二节 辽金法制概况
一、辽的法律制度
二、金的法律制度
一、辽的法律制度
(一)辽代立法活动
916年耶律阿保机建契丹国,947年改国号为辽, 1125年为金所灭。
“以国制治契丹,以汉制待汉人” 的分治制度; 1036年《新定条例》547条——辽代基本法典; 1070年的《咸雍条制》789条 ;
竞争缔约法的产生
一是官有土地出租或出卖时的“实封投状”法 ; 二是官有工商业经营权转让时的竞争承包行为。 ——“买朴”、“召人承买”、“朴买” 。
信用契约
长生库和抵当所己具备了银行信用的某些职能 ;
有价证券一般称为“交引” ;
中国最早的著作权形式“牌记”
4.婚姻法规
①婚龄:男15、女13;
②禁止五服以内亲属结婚,但不禁止姑舅 两姨兄弟姐妹结婚; ③诸州县官人在任之日不得与部下百姓交婚。 ④离婚上仍为“七出三不去” 。

第8章 宋辽金元朝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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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代十国形势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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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宋形势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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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宋形势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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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宋代的法律制度
一、两宋的法律思想 二、宋代的主要立法及法律形式 三、宋代法律内容的主要发展变化 四、宋代的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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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宋代的立法思想
(一)从“立法严、用法恕”至“立法贵乎中” 立法严、用法恕” 立法贵乎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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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例
断例和事例是另一可以征引的法源。 断例和事例是另一可以征引的法源。宋代断例 起自仁宗赵桢庆历时命“刑部, 起自仁宗赵桢庆历时命“刑部,大理寺以前后所断 狱及定夺公事编为例”之诏,附在编敕之后, 狱及定夺公事编为例”之诏,附在编敕之后,神宗 熙宁时又将“熙宁以来得旨改例为断,或自定夺、 熙宁时又将“熙宁以来得旨改例为断,或自定夺、 或因比附辩定、结断公案堪为典型者,编为例” 或因比附辩定、结断公案堪为典型者,编为例”, 形成《熙宁法寺断例》十二卷;后又有神宗《 形成《熙宁法寺断例》十二卷;后又有神宗《元丰 断例》等断例。事例则是以皇帝“特旨” 断例》等断例。事例则是以皇帝“特旨”和尚书省 等官署发给下级指令的“指挥”编类为例。 等官署发给下级指令的“指挥”编类为例。神宗以 御笔手诏”等特旨和指挥的地位渐高。 后,“御笔手诏”等特旨和指挥的地位渐高。宋例 在神宗时就出现了“引例破法”的情况,南宋时更 在神宗时就出现了“引例破法”的情况, 吏一切以例从事,隐例以坏法” 有“吏一切以例从事,隐例以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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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职官的管理与任用 ⑴ 考选与任用 ⑵ 考课与奖惩 ⑶ 致仕 5、两宋行政法律的特点 ⑴ 皇帝君权集中与臣僚事权的分割 异论相搅” ⑵ “异论相搅”的用人原则

第八章宋辽金元时期的法律制度


刺配是对罪行严重的流刑罪犯的处罚,是兼施刺面、 决杖、流放、配役的处罚。如果人犯罪行严重,通常 “既杖其脊,又配其人,且刺其面,一人之身,一事 之犯,而兼受三刑”。 凌迟刑: 凌迟刑:作为死刑的一种,凌迟始于五代时的西辽,是 一种碎而割之,使被刑者极端痛苦,慢慢致人死亡的 一种酷刑。史书说受刑者往往“身具白骨,而口眼之 具尤动,四肢分落,而呻痛之声未息”。仁宗时首次 使用凌迟刑,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至南宋,在 《庆元条法事类》中正式作为法定死刑的一种。
朱熹还勾勒出德礼政刑四策与人性之间息 息相通的线条。他认为人的“气禀”有“浅、 深、厚、薄”的差异,这种差异决定了人们 “人欲”程度的不同,治理不同的人要有不同 的对策。对气禀最深厚者,即自觉效忠君主者, 则导之以德;对气禀深厚者,即能够按照道德 规范行事者,则齐之以礼;对气禀浅薄者,即 只能被动地服从国家的政令者,则导之以政; 对气禀最浅薄者,即只为刀锯威力所折服者, 则齐之以刑。
(3)刑罚有变通。《宋刑统》中除了沿用唐律中 规定的五刑外,增加了诸如“折杖法”等新的 内容。 (4)文字有删改。《唐律疏议》在各篇之下,均 列出该篇的历史渊源,《宋刑统》对此予以删 除。 2、宋代的编敕与例 所谓“编敕”,是两宋时期最重要、也是最经 常的一种立法活动。
在五代、两宋时期,“敕”成为一种专门的 法律术语,指皇帝针对具体事项发布的诏旨。 按照宋朝的惯例,皇帝的“敕”必须经过中书 省“制论”和门下省的“封驳”等程序,才能 通行全国。所谓“编敕”,是将一个个单行的、 分散的“敕令”进行整理、编撰,使之成为具 有系统性、相互不矛盾的法规汇编的活动。 编例亦盛行于两宋。所谓编例,是将散例 加以整理和汇编的立法活动。
三、宋代法律内容的主要发展变化 1、行政法律规范
① 中央“二府”与“三司”机构 二府 中书门下 枢密院 盐铁司 三司 度支司 户部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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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宋辽金元时期的法律制度第一节宋朝法律制度学习重点:1、两宋的法律思想;2、宋代主要立法和法律形式;3、宋代法律内容的发展变化;4、宋代的司法制度。

一、两宋的法律思想(一)第一个时期,立法基本指导思想在于强化中央集权;(二)第二个时期,以法律来适应封建商品经济的畸形发展;(三)第三个时期,立法思想主要受程朱理学和“永嘉”功利学派的影响。

二、宋代主要立法和法律形式(一)《宋刑统》的编撰及其特点《宋刑统》(《宋建隆重详定刑统》)——宋朝初年制定,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

.《宋刑统》在体例上对唐律的变化之处有三:1、以刑律为主,律敕合编2、篇下设门《宋刑统》12篇的每篇中,将调整同类社会关系的条文汇编为一门,分为213门。

其中“一部律内余条准此条”门是较特殊的一个门,它就某些概念进行界定,适用于其他律条中出现在的同一概念,此即“余条准此”。

共有44条,如“‘亲属’,谓丝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并注明“余条亲属,准此。

”即整部律典其余条中所出现的“亲属”都适用这个定义。

3、立“起请”条《宋刑统》中还有一些条文之后附有以“臣等参详”或“臣等议曰”开头的文字,称为“起请”条。

它们是窦仪等《宋刑统》的编修者对某些律、律疏或“准”条的补充,作为参照,也具有法律效力。

《宋刑统》在内容上对唐律的变化之处1、删除《唐律疏议》每篇篇首的篇名沿革史。

2、增设“折杖法”的规定,即以杖刑代替流、徒、杖、笞之刑,以体现恤刑原则。

3、对官吏犯赃罪的处罚比《唐律疏议》明显减轻,对盗罪的处罚加重。

4、增加民事、商事方面的立法。

(二)编敕敕是皇帝在特定时间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临时发布的诏旨,称为“散敕”,在宋代又称为“宣敕”。

它不具有普遍性,要上升为一般的法律形式,还须经过特定的编修程序,即“编敕”。

编敕是宋朝最重要、最经常的立法活动编敕的地位高于《宋刑统》,但《宋刑统》并未被完全废弃,“诸敕令无例者从律,律无例及例不同从敕令”,《宋刑统》仍可被适用。

(三)编例编例是指将原本临时性的具体的案例经过编修程序,上升为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形式,主要包括指挥与断例。

1.指挥是中央尚书省等官署对下级官署的指令,对下级官署有约束力。

2.断例是审断案件的成例,断例表现为法律形式时与诏敕一样,需经编纂的程序。

(四)条法事类南宋中后期立法活动的“条法事类”的出现。

条法事类指的是以公事性质为标准把统编的敕令格式分门编纂的法规大全。

它改变了原来所编的敕、令、格、式中,同一类法律关系的法规分散在不同的篇章中,缺少条理,难以检索,给司法官员的实践带来诸多不便的情况。

最早的条法事类是《淳熙条法事类》,保存至今的是《庆元条法事类》。

三、宋代法律内容的主要发展变化(一)行政法律规范1.中央“二府”与“三司”机构及其相互关系中央:“两府三司”:两府:中书门下(最高行政机关)与枢密院(最高军事行政机关);三司:盐铁司、度支司、户部司(掌握财权)2、职官的管理与任用官吏的选拔“糊名考校法”,科举考试仍然是宋人任官的最主要途径。

宋朝每三年举行一次科举,为了防止科场作弊,宋朝创造了“糊名考校法”与“誉录试卷法”。

前者是把试卷上的考生姓名、籍贯等糊封隐没,使阅卷官不知试卷作者;后者是在糊名考校法的基础上,为防止考官辨认考生字迹和剥换卷首而创设,但如何确保誊录过程中与原文的完全一致成了这一方法的最大问题。

(二)刑事法律规范1.刑事政策《重法地法》:仁宗嘉佑年间,统治者首先出于京城地区安全的考虑将京城开封诸县划为“重法地”,规定在“重法地”内犯罪的,加重处罚。

随着地方民众反抗的加剧,“重法地”的范围逐渐扩展到各个重要的府、州、军,其量刑也日益加重。

这方面的一系列法律称为《重法地法》。

这种在诸法之外针对某一地区单独制定、单独适用的法律,类似于现代的刑事特别法,在中国古代是史无前例的。

对于非“十恶”范围内的强盗罪株连家族、没收财产,这是唐律甚至是五代苛法中所没有的。

然而不久后即位的神宗完全肯定了英宗的重法,又补充规定在重法地区内的犯罪,不论罪犯本人是否为当地居民,案发是在立法之前或之后,“并用重法”,将重法的朔及力延伸到立法之前。

“盗贼重法”强盗罪在五代即为重点打击对象。

宋在仁宗前对强盗罪的量刑,一般较五代为轻。

神宗后,量刑渐重,神宗熙宁四年,又颁行《盗贼重法》,进一步强化对谋反、杀人、劫略、盗窃罪的镇压。

凡犯有《盗贼重法》原定各罪者,无论是否在重法地内犯罪,都依《重法地法》从重惩处。

《宋史·刑法志》载:“凡劫盗罪当死者,籍其家资以赏告人,妻子编制千里”,“若复杀官吏,焚舍屋百间,或群行州县之内,劫掠江海船械之中,非重地,亦以重论”。

《重法地法》和《盗贼重法》的实质是为了维护统治阶层的人身财产和利益,以严刑峻法打击民众的反抗,同时重法地范围逐渐扩大,徽宗朝对结伙强盗加兵剿杀。

创定《重法地法》、《盗贼重法》,以非常之刑进行惩罚的做法,不仅是加得了对械盗犯罪的处罚,还打破了正常的法律秩序,对封建社会后期的刑罚制度产生了恶劣的影响。

然而,刑罚威吓主义并不能彻底地铲除盗贼,反而是愈治愈多,愈治社会愈乱,朝廷不得不稍缓强盗之法,但仍规定:犯强盗贷命者,“并于额上刺强盗二字”。

2.刑罚体系折杖法:宋建隆四年颁行“折杖法”,意在笼络人心,改变五代以来刑罚严苛的弊端。

新的“折杖法”规定: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

折杖法对缓和矛盾曾起到一定作用。

但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用。

笞刑、杖刑—臀杖,7-20下,释放徒刑—脊杖,13-20下,释放流刑—脊杖,17-20下,就地配役1年加役流—脊杖,20下,就地配役3年刺配之法:为了弥补折杖法轻重悬殊的缺陷,宋开始使用刺配刑。

刺配,是将杖刑、刺面、配役三刑同时施加于一人,比后朝的加役流更加严酷。

它始创于五代后晋天福年间,为宽恕死罪之刑。

宋太宗时遂以“刺配”为常法,滥加施用。

凌迟:也作陵迟,是以利刃零割碎剐肌肤、残害肢体再割喉管,使受刑人在极端痛苦中慢慢死去的刑罚,是我国古代生命刑中最为残酷的一种执行方法。

它先起于五代,法定于宋。

北宋中期凌迟盛行,南宋《庆元条法事类》明确地把它与斩、绞一起列人死刑之中。

以后,元、明、清三代凌迟之刑沿袭不变。

陆游的《渭南文集·条对状》中曾写道:“以常法为不足,于是始于法外特置凌迟一条。

肌肉已尽,而气息未绝;肝心联络,而视听犹存。

”(三)民事经济法律规范1.所有权“红契”2.契约制度买卖契约:法律规定了买卖契约构成的四个要素:先问亲邻、缴纳契税、过割赋役、离业,以上四个要素对后世买卖契约制度的影响极大,成为不动产买卖契约的基本内容。

3、继承制度“户绝”资产的继承四、宋代司法制度(一)司法机构的发展变化1.中央司法机关及其职权宋朝沿用唐制,中央仍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所掌职责亦未改变。

中央除刑部外设立审刑院太宗淳化二年(991年),为了加强皇帝对司法审判权的控制,也为防止大理寺及刑部官吏舞弊,又在宫中增设审刑院,置知院事一人主持,详议官六人协助。

凡上奏案件,须先送审刑院加印备案,再交大理寺审理,刑部复核,然后再由审刑院详议复审。

审刑院实际是凌驾于三大司法机关之上,直接限制大理寺、刑部司法审判权的一个御用机构。

神宗元丰年间,改革官制,因机构重叠,裁撤审刑院,并其职能于刑部。

2.地方司法机关及其职权地方由路、州(府、军、监)、县三级行政机关兼理司法。

但路作为中央向地方派出的一级机构,并不是一级司法审级。

太宗时始设诸路提点刑狱司,真宗时改称提点刑狱公事,仁宗时又改称提刑司,主要负责监督地方州县的司法审判活动,复核各州县的重大案件,监察劾奏州县长官的违法行为,并可直接上报皇帝。

因此,它是皇帝控制地方、集权中央的一个代理机构。

3.皇帝亲自介入审判活动太宗即位后,亦“常躬听断,在京狱有疑者,多监决之”。

至徽宗时期,更是“每降御笔手诏,变乱旧章”;并明确下诏定令,凡以“常法”阻拦延误“特旨处分”者,以大不恭罪论处;凡“御笔断罪”,不准向尚书省陈诉,违者以违御笔罪论处;凡承受御笔案官府,延误一时杖一百,一日徒二年,二日加一等,三日以上以大不恭罪论处,罪止流三千里。

(二)民刑有别的诉讼程序“务限”制度,即民事诉讼受理的时间据《宋刑统》卷13《户婚律》“臣等参详”条规定:“所有论竞田宅、婚姻、债负之类,取十月一日以后,许官司受理,至(次年)正月三十日住接词状,三月三十日以前断遣须毕。

如未毕,俱停滞刑狱事由闻奏。

”(三)审判制度鞫谳分司的审判制度:鞫谳分司是两宋独特的刑事司法制度。

鞫谳分司就是将审与判二者分离,由不同官员分别执掌。

鞫,指审理犯罪事实。

谳,指检法议刑。

审判机构也分成鞫司(亦称狱司)、谳司(亦称法司)。

鞫司官和谳司官不得兼任。

“翻异别勘”的复审制度:翻异别勘,指在录问或行刑时犯人翻异(推翻口供)申诉,须由另一司法部门重审。

此制源于唐末五代。

两宋有"移司别勘"和 "差官别推"两种形式。

中央及地方司法机构设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如刑部左、右厅,大理寺狱左、右推。

案犯申诉,在原审机关内移交另一部门重审,又称"移司别勘"。

对移司别勘后仍翻异者,由上级派员前往主持重审,称"差官别推"。

按《宋刑统·断狱律》,翻异别推以三次为限。

南宋时,五推为限。

(四)检查勘验制度郑克的《折狱龟鉴》、桂万荣的《堂阴比事》、宋慈的《洗冤集录》第二节元朝的法律制度学习重点:1、元代立法概况;2、元代法律的主要内容和特点;3、元代的司法制度。

一、元朝的立法指导思想(一)“附会汉法”“以国朝之成法,援唐宋之典故,参辽金之遗制,设官分职,立政安民,成一王法。

”(二)保存蒙古旧制,实行民族分治政策“法之不立,其源于南不能从北,北不能从南。

然则何时而定乎?莫若南自南而北自北,则法自立矣。

”二、元朝的立法状况1、“大札撒”2、《至元新格》3、《风宪宏纲》4、《大元通制》5、《元典章》(《大元圣政国朝典章》)6、《至正条格》《元典章》:元朝还有一部与《大元通制》几乎同时问世并且流传至今的《大元圣政国朝典章》,简称《元典章》。

它不是由中央政府组织编制颁行的,而是由地方政府(江西)组织收集的法律汇编,经中书省核准后,发往各地参验施行,是今人研究元朝社会和法制的珍贵史料。

《元典章》汇集了英宗至治初年以前元朝五十年间有关经济、政治、军事、法律等方面的圣旨、条格、判例,共60卷,分诏令、圣教、朝纲、台纲、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十类,类下有273目,目下列若干条格。

主要是英宗以前内容,另附新集八门,为英宗至治元年、二年内容。

其中的“六部”分类法(行政机构职掌进行编目分类),对明清立法产生一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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