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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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1件规章4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1件规章4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8、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8年政府令第l号)。
29、长春市2000年实际利用外资、内资和大项目计划目标(2000年政府令第25号)。
30、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工业污染源单位限期达标的决定(2000年政府令第27号)。
31、长春市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2000年政府令第29号)。
拟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l、长春市个体兽医开业行医和兽医联合诊所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1981年4月3日发布)。
2、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奖励和计件工资管理的通知(长府[1982]162号)。
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机械企业工艺专业化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长府[1982]292号)。
26、长春市动物及动物性新产品检疫监督管理办法(长府发[1990]80号)。
27、长春市电影放映管理办法(长府办发[1991]21号)。
2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属企业领导干部住房的暂行规定(长府发[1991]24号)。
29、长春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办法(长府发[1991]34号)。
30、长春市企业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长府发[1991]48号)。
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商业体制建立新的机构的批复(长府[1984)96号)。
5、长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总工会、市经委等部门《关于在全市职工中开展生产(业务)技术练兵比武选“状元”活动的报告》的通知(长府[1984]97号)。
6、长春市碘盐加工运输经销管理办法(长府[1984]107号)。
7、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管理在对外活动中所收礼品的通知(长府[1984]14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11230(颁布时间)

《2024年雾霾天气的成因分析及解决对策——以长春市为例》范文

《2024年雾霾天气的成因分析及解决对策——以长春市为例》范文

《雾霾天气的成因分析及解决对策——以长春市为例》篇一一、引言近年来,雾霾天气频繁出现在我国各大城市,其中长春市也深受其害。

雾霾天气不仅严重影响了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健康,还对城市的环境和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因此,对雾霾天气的成因进行分析,并提出有效的解决对策,对于长春市乃至全国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雾霾天气的成因分析1. 自然因素(1)气候条件:长春市属于温带大陆性气候,冬季寒冷干燥,易形成逆温层,不利于污染物的扩散。

(2)地形地貌:长春市地处平原地区,周边缺乏高山阻挡,风力较小,污染物容易在市区内积聚。

2. 人为因素(1)工业排放:长春市是吉林省的工业重镇,一些老旧企业的排放标准较低,产生的污染物对空气质量造成了严重影响。

(2)汽车尾气:随着汽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汽车尾气排放成为了城市空气污染的主要来源之一。

(3)建筑扬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房屋拆迁等产生的扬尘也是雾霾天气的重要成因之一。

三、解决对策1. 政策层面(1)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制定更加严格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加大对违法排放行为的处罚力度。

(2)优化产业结构: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鼓励发展绿色产业,淘汰落后产能。

(3)实施区域联防联控:加强与周边城市的合作,共同应对雾霾天气。

2. 技术层面(1)推广清洁能源:鼓励使用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减少化石能源的使用。

(2)改进汽车尾气处理技术:加强汽车尾气处理技术的研发和应用,降低汽车尾气排放。

(3)加强建筑工地管理:规范建筑工地的作业行为,减少扬尘污染。

3. 社会层面(1)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加强环保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和参与度。

(2)鼓励绿色出行:提倡步行、骑行、公共交通等绿色出行方式,减少私家车使用。

(3)植树造林: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植树造林,提高城市的绿化覆盖率。

四、结论雾霾天气的治理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过程,需要政府、企业和公众共同努力。

在政策、技术和社会三个层面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合作和沟通,才能有效地改善空气质量,减少雾霾天气的发生。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清洁空气行动计划(2016—2020年)的通知-吉政发〔2016〕2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清洁空气行动计划(2016—2020年)的通知-吉政发〔2016〕2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清洁空气行动计划(2016—2020年)的通知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清洁空气行动计划(2016—2020年)的通知吉政发〔2016〕23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现将《吉林省清洁空气行动计划(2016-2020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2016年5月23日吉林省清洁空气行动计划(2016—2020年)近年来,随着全省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居高不下,部分城市重污染天气频发,区域性大气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已经成为影响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吉林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吉政发〔2013〕31号),突出重点区域、重点领域和重点时段,重拳治理雾霾,坚决打赢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进一步改善全省环境空气质量,让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到大气污染治理新成效,特制定本计划。

一、工作目标2020年年底前,全省环境空气质量明显改善,基本消除重污染天气,各市(州)政府(包括长白山管委会及梅河口市、公主岭市、珲春市政府,下同)所在地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优良天数分阶段达到292天以上,力争提前一年达到国家目标要求。

(详见附件1)———2017年年底前,松原市、白城市、延边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梅河口市达到目标要求。

———2018年年底前,辽源市、通化市、白山市达到目标要求。

———2019年年底前,长春市、吉林市、四平市、公主岭市达到目标要求。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空气、水环境、土壤环境质量巩固提升三个行动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空气、水环境、土壤环境质量巩固提升三个行动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空气、水环境、土壤环境质量巩固提升三个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2.24•【字号】吉政办发〔2021〕10号•【施行日期】2021.0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空气、水环境、土壤环境质量巩固提升三个行动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21〕10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驻吉中直有关部门、单位:《吉林省空气质量巩固提升行动方案》《吉林省水环境质量巩固提升行动方案》《吉林省土壤环境质量巩固提升行动方案》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2月24日吉林省空气质量巩固提升行动方案为深入贯彻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巩固我省“十三五”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成果,落实“十四五”大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目标任务,解决大气生态环境领域突出问题,补短板、强弱项,持续改善大气生态环境质量,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主要目标到2021年底,全省地级及以上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率力争达到90%以上;细颗粒物(PM25)浓度控制在32微克/立方米以下;臭氧(O3)浓度上升的趋势得到遏制;重污染天气比率控制在1%左右。

二、重点任务(一)深入推进秸秆禁烧和氨排放控制。

1.全面推进秸秆综合利用。

持续提高“五化”利用能力,重点推进保护性耕作技术,全省实施面积力争达到2800万亩;以“秸秆变肉”工程为抓手加快推进饲料化利用,实现利用量850万吨;稳步推进秸秆生物质发电、秸秆成型燃料加工和燃煤供热锅炉生物质改造,实现利用量863万吨;积极推进秸秆新型建材、制浆造纸等原料化利用,实现利用量65万吨;有序推进秸秆基料化利用,扩大食用菌基料化生产规模,发展秸秆基质育苗产业,扩大绿色种植面积,实现利用量31万吨。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5年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府发〔2015〕3 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5年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府发〔2015〕3 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5年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5年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府发〔2015〕3 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2015年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2015年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为进一步改善全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吉林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吉政发〔2013〕31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改善空气质量为目标,以全面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为手段,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机制和大气污染防治考核机制,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集中力量解决影响我市环境空气质量的燃煤、扬尘、机动车排气和秸秆焚烧等突出问题,持续改善城市空气质量。

二、工作目标2015年,全市可吸入颗粒物(PM10)年均浓度控制值为100微克/立方米,较2014年浓度均值下降15%左右。

榆树市、农安县、德惠市、九台区可吸入颗粒物(PM10)年均浓度稳定达到二级标准;其他环境空气评价指标年均浓度有所下降。

三、工作任务和职责分工(一)加快能源结构调整1.控制煤炭消费总量。

4月30日前,编制完成能源结构调整实施方案(送审稿),协调各县(市)区、开发区按照长春市能源结构调整实施方案,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各自的能源结构调整实施方案。

把煤炭减量替代作为通过节能评估的前提条件,新建高耗能项目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用能设备达到一级能效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全文章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篇一第八十六条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府应当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第一款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第八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八十八条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一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

第八十九条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条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1.05.24•【文号】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5号•【施行日期】1991.07.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代替)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91年5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大气环境保护要求,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生产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企业的生产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设项目中大气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检验,符合下列条件:(一)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理效果达到设计标准;(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规章制度健全;(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齐全。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对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检修或者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排污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8.04•【字号】•【施行日期】1994.08.04•【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4年8月4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现代化国际性城市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建成区、净月森林旅游城、独立工矿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统筹安装,配套建设,综合治理。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长春市城市建设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区街道办事处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

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工商、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逐步实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和有偿服务,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条件,逐步提高其工资福利待遇。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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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对自然资源的利用也在
不断增加,由此引起的大气环境污染和破坏也愈发严重。

如果
大气环境资源被破坏,很难恢复,因此防治大气污染就愈发重要。

下文是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我市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地向大气排放污染,导致大气环境质量发生变化,从而对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现象。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长春市环境保护局是我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
机动车、船、机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
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立项审查部门必须在接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文件后,方可批准立项。

第八条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环境
影响报告书(表)及批准意见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
同时施工。

用于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的资金,不得挪用或者挤占。

第十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
护部门提出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
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请登记表,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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