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问题研究
我国地役权制度相关问题探究

我国地役权制度相关问题探究黄德伟(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0031)[摘要]地役权制度源于古罗马法,是一种古老的物权制度。
其在促进物尽其用,提高社会整体效益上具有不可忽略的作用,为世界各国物权制度所吸收。
地役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得以确立,其具有区别于相邻关系的独特的立法价值。
同时,地役权作为当事人意定的产物,不仅没有违背物权法定原则,反而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遵循和对物权法定之不足的一种弥补。
因此,为了使地役权这一古老制度在我国现代社会中充分发挥其生机与活力,必须对地役权制度进行细致的剖析,借鉴各国先进的立法经验,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的地役权制度。
[关键词]物权法;供役地;需役地;地役权;相邻关系地役权制度作为最古老的他物权形式,源于古罗马法,是指为一定目的役使他人之物的物权的总称。
主要包括乡村地役权与城市地役权。
最初二者界限分明,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与城市用地逐步融合,界限变更为凡供房屋便利的都成为城市地役权①。
罗马法地役权制度的确立,从立法精神、原则、内容等几个方面影响了众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规定,为各国民法所继受,并随着各国社会的发展而发展,随着人们对土地利用价值需求的不断提高,地役权制度也发①房绍坤著:《物权法用益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地役权的概述(一)地役权的涵义从现代民法学理角度来看,地役权是指不动产使用人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①我国《物权法》第156条将其定义为“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
”承担地役权的土地为供役地,利用地役权的土地为需役地。
英美法中也有关于地役权(easement)的概念,是指一个人在他人土地上存在的一种利益,其主要表现为一种土地负担,设有这种负担的土地被称为供役地,享有这种权利的土地被称为需役地。
由此可见,地役权是以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的,旨在为自己所有不动产(需役地)的方便和利益利用他人不动产(供役地)的权利。
地役权的归属

地役权的归属地役权是指土地使用者在他人土地上享有的特定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地铁、管道、电线、通讯线路等的敷设和使用。
在现代社会中,地役权的归属对于土地利用和资源开发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探讨地役权的归属问题,并深入分析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具体案例。
一、地役权归属的法律基础地役权作为一种权益,其归属一般需要依据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和确认。
在中国,土地管理法、建设用地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于地役权的归属做出了一定的规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在他人土地上需要设置管道、电线等设施或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解决。
如果协商不成,可以依法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经批准后,设施的所有权属于设施设置者,但是设施无权对土地使用权造成损害。
根据建设用地条例第四十六条,地役权可以通过租约、协议等书面形式确定。
地役权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但是可以与土地使用权期限不同,并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后继续存在。
以上法律规定为地役权的归属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和指导,但是具体的归属问题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和解决。
二、地役权归属案例分析地役权归属的案例以及法律处理方式也能更好地说明问题。
以下是两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A公司需要在B公司土地上敷设电力线路,B公司拒绝协商解决。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A公司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此问题。
在申请过程中,A公司需要提供项目的具体规划、设计方案以及对土地使用权造成的可能损害进行评估等相关材料。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后,如果认为申请合理并符合法规,可以批准A公司在B公司土地上敷设电力线路,并将设施的所有权归属于A公司。
但是,A公司在使用电力线路时需要确保不对B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造成损害。
案例二:C公司与D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C公司需要将租赁的土地上的子站转租给E公司。
根据建设用地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C公司可以通过租约与D公司确定地役权。
我国地役权疑难问题研究

地 役权 制度 进 行 扩 展 , 创设 新 型 的 不动 产 役 权 ; 役 不 动 产人 应 包括 不动 产 的 一切 物 权 利 用人 , 役 不 动 产 主 体 供 需 则 不 宜 作任 何 限制 , 我 国 应 建 立 不动 产 使 用权 人 自役 权 制 度 ; 即 无论 地 役 权 的期 限 如 何 约 定 , 役 权 也 只 能 在 该 地
定地 役权 , 以他 人 土地 供 自己建筑 或 种 植 之 用 , 如
均不 能设 置地 役 权 。尤 其建 设 用 地 使 用权 是权 利
人依 法对 国家 和集 体 的土 地享 有 的使 用 收益 的权
利, 主要包 括 以开 发 利用 、 产 经 营 和 社会 公 益 为 生 目的在土 地 上 营 造 建 筑 物 和 其 他 工 作 物 的 权 利 。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的标 的仅 以土 地 为 限。 由 于我 国 城 市 土地 属 于 国家 所 有 , 农 村 和 城 市 郊 区 的土 而
期限 内存 续, 同时应 '肯定地役权 费用登记对抗的效力 , 3 - 但也应 当考虑客观情况的 变化。
【 关键词 】 地役权 ; 不动 产役权 ; 所有权人地役权
【 中图分类号】 93 D2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64 26 (090 — 04 0 17 — 32 20 )3 05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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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相关问题研究

地役权相关问题研究作者:崔大平乔瑞堂来源:《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0年第04期【摘要】我国《物权法》采用了地役权和相邻关系分别立法体例。
地役权具有调整不动产的利用、弥补物权法定原则的不足、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等功能。
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其必须与需役地一同转让或设定抵押;同时,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国《物权法》设立了登记对抗主义。
【关键词】地役权功能取得变动地役权制度源于罗马法,后为各国民法所继受,并随着各国社会的发展而发展。
所谓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
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地役权主要是在供役地上设定负担,以提高需役地的价值和效益,对调整相关不动产的相互利用具有重要作用。
地役权制度的立法体例这一问题,必须与相邻关系结合起来进行考量。
在现今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关于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存在着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合并立法体例。
这种体例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系统全面地规定了地役权的内容,将相邻关系纳入地役权规定在用益物权制度中。
《法国民法典》第四编“役权与地役权”中涉及三章内容:第一章是因场所的自然位置产生的役权,主要涉及自然用水、排水等内容;第二章是由法律规定设立的役权,主要涉及共有分界墙与分界沟、对相邻人的财产的眺望、檐滴、通行权等内容;第三章是由人的行为设定的役权,主要规定役权如何设立、如何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另外一种是分别立法体例。
这种体例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地役权和相邻关系分别立法,规定在不同的制度中。
《德国民法典》将相邻关系规定在第三编物权的第三章所有权中,主要涉及不可称量的物质的侵入、相邻防险、疆界争议、通风采光等内容,反映出法律调整的强制性;而地役权则在第三编物权的第五章役权的第一节中以专节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涉及地役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与供役地人约定取得供役地的使用权,充分实现自己土地的利益,反映出地役权人与供役地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一致性。
我国国家公园保护地役权探究

中图分类号:D6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04-9797(2020)12-0070-05我国国家公园保护地役权探究葛芳芳(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00)摘要:我国国家公园体制试点范围内,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并存,有的集体土地权属复杂、村落分散、人地矛盾突出,存在政府财政压力过大、原住居民权益受损、生态保护效果不佳等问题。
如何满足原住居民对国家公园的土地权益需求,保障其生计水平稳定提高,是国家公园体制建设的难D。
保护地役权是在不改变土地权属、尊重原住居民发展权的前提下,将集体土地经营权归于有关政府或其他社会组织,原经营权人获得对价补偿的用益物权。
国外运用保护地役权的方法解决土地合理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冲突问题,为我国攻克此类难题提供了新的思路。
我国应当明确和细化国家公园保护地役权规则,并建立相关监督机制。
关键词:保护地役权;国家公园法;集体林地地役权;管护协议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首度提出了建设中国国家公园体制的设想;2015年,《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明确要求建立国家公园体制试点; 2017年,《建立国家公园体制总体方案M明确建设国家公园体制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2019年,《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M提出了如何规划国家公园的顶层设计。
迄今为止,我国国家公园体制改革进行了近6年时间,已开展了10个国家公园建设试点工作,成效较为明显,但距离创建国家公园最终目标还存在差距。
试点推进中存在诸多困难,土地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冲突问题就是其中一项。
一、我国创建国家公园所面临的土地权属问题《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CdM)是新时期中国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根本遵循。
《C见》明确规定,国家公园实行分区差别化管控,核心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一般控制区内限制人为活动。
若核心区存在原住居民居住,对原住居民实行搬迁,对国家公园范围内的土地等资源,通过多种方式对维护产权人的权益进行探究i事实上,我国国家公园体制试点范围内,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是并存的,有的国家公园试点区集体土地占比高达80%以上。
论地役权若干问题

论地役权若干问题论地役权的若干问题摘要:地役权是一种古老的他物权形式,为各国物权法所承认依目前国内通说,地役权是指为了增加自己土地的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供他人土地使用的土地为供役地,享有地役权的土地为需役地,其与相邻关系制度适用范围相当关键词:地役权,相邻关系,适用范围正文:地役权的调整范围应当以不动产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利益和需要来确定,但和这种利益和需要必须是对他人不动产在“特定方面”进行使用一种物权的适用范围是由其所调整的物之利用形式所决定的,即由权利的内容所决定但对于地役权,各国民法典中均未明确规定其权利内容《法国民法典》第条规定:“役权系为另一所有权人的不动产的使用及需要对另一不动产所加的负担”《德国民法典》第条规定:“一块土地为了另一块土地的现时所有人的利益,得设定权利,使需役地的所有人得以某种方式使用该土地,或使在该土地上不得实施某种行为,或排除本于供役地的所有权对需役地行使权利”无论是法国民法典的“负担”,还是德国民法典的“使用”、“不得实施”均未明确地役权的实际内容,而是依需役地的利益,由当事人设定时确定日本、意大利、瑞士等国民法典中,对于地役权内容的规定也是如此由此可见,地役权权利内容的界定,只有依当事人在设定地役权时需役地的需要而定,换言之,地役权适用范围的大小亦由可设定的“需役地利益”而定笔者下面将对各主要国家民法典中所谓“需役地利益”进行逐一分析,以求明确地役权的适用范围能是全面的使用通过对于各国民法典相关条文的实证分析,可以发现,各国对于地役权的内容均未限定,而是授权当事人依需役地需要确定权利的内容各国在界定需役地利益时,又多范围宽泛,委诸当事人依意志自由决定,只要不损害公共秩序即可而实际上,需役地利益和需役地人利益是两个相互牵联,很难完全隔离的概念,名为需役地利益,然可能行需役地人利益之实更有甚者,即如以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直接允许成立为个人利益而设的地役权所以,地役权在各国民法典中实质上是一种可依当事人愿意而设定权利内容的他物权种类,可广泛适用于各种物之利用情形此适用范围要远远大于目前我国学者将其所限定的“不动产利用之调和”法律上的利益是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是以主体需要为参照对象的因此,所谓的“需役地的利益”的正确理解只能是“需役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利益”根据对土地利益的满足还是人的需要的满足划分地役权和限制的人役权,在划分的标准上就存在问题,当然其划分的结果也就丧失了合理性适当扩张地役权的调整范围是必要也是可行的,但过分扩张地役权调整范围的做法则不足取有的学者认为取水权、草场放牧权、树木采伐权和采矿权等都应当纳入到地役权中 [23];还有的学者认为地役权是一种许可利用他人土地(供役地)或限制他人利用其土地的权利,将用益权和使用权等也纳入到了地役权中 [24]这两种观点都采纳罗马法上的地役权观念,但前者采用的是罗马法晚期的地役权概念,地役权包括通行权、取水权、畜牧地役权、采掘地役权等;后者采用的是罗马法早期的地役权概念,将地役权视为所有权之外的他物权的总称由于当时担保物权制度尚不发达,所谓的他物权的总称实际上是对用益物权的总称随着社会的发展,地役权制度逐渐发生分化,地上权、永佃权和人役权都从其中独立出来了,遂形成了罗马法晚期的地役权范畴到了近现代社会,地役权中的畜牧地役权和采掘地役权又从中分离出来,前者纳入了永佃权之内,后者成了特别法上的物权而随着水资源的日益紧张,取水权事实上也已经从地役权中独立了,并且其行政色彩日益浓厚地役权的这种历史演进并非只是简单的概念范畴的变化,而是反映了社会现实的需要首先,对土地的使用分为全面使用和特定方面的使用,地上权、永佃权和人役权都是全面使用,而地役权是特定方面的使用,两者的权限差异巨大如果两种不同的使用都称为地役权,那么在不登记清楚权利内容的情况下,在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之间容易滋生争议,而当时显然不存在登记制度,因此,对不同的权利采用不同的名称是极为必要的另外,对第三人而言意义也很重大,他可以根据权利名称清晰的确定权利内容,从而明确自己是否就相应的土地进行交易或者在其上设定某种权利其次,随着近代工业日益发达,对于森林、矿藏的利用往往较之于单纯的土地利用更为重要,因此,林业权、矿业权也从地役权中独立再次,现代社会水资源的匮乏成了世界性的问题,对于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所以水成为比作为其载体的土地更重要的资源,水权也从地役权中分化出来了由此可见,现代民法上的地役权与罗马法上的地役权相比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而这些变化又是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法学理论必须因应这种现实与时俱进,而不应套用古代的概念来解决当代的问题例如,医生在相邻土地上设定不允许经营同类业务的役权,医生主要利益的实现来自于医疗服务收入,相邻土地上没有竞争对手只是增进了其利益的实现;居住权人则是通过对他人房屋进行居住直接实现自己的居住利益“地役权为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在利用不动产过程中,依设定行为所定的目的,而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使用的权利但所设目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定义突出地役权可依当事人需要而广泛调整各种物之利用形式的特性;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在其利用不动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利益、需求,如果没有其他合适的用益物权形式,即可以通过针对上述关于地役权的不同立法模式,我国学者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地役权说,主张我国应采纳法国的立法模式,用地役权吸收相邻权,对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作统一调整采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地役权既出于调节相邻不动产之间的关系而生,其中的内容则完全能够解释相邻权的权利义务关系” [9]《法国民法典》以法定地役权取代相邻权的规定比采用所有权扩张说所解释的相邻权更具合理性二是并存说,即主张我国应采纳德国的立法模式,实行地役权和相邻权并存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尽管地役权和相邻权在某些方面具有相似性,但两者的差别也是明显的,其差异多达十处:性质不同;产生不同;取得方式不同;期限不同;对价不同;调整范围;对他方不动产的限制程度不同;内容不同;调整方法不同;救济请求权的依据不同基于这些不同之处,应当分别给予两者相应的立法空间三是相邻权说,主张应当用相邻权吸收地役权,通过相邻权来做统一规范其理由有如下几点:(1)中国古代法上有“地役权”调整的内容,但无地役权制度之传统,而对此适用“相邻关系”的概念却不陌生(2)现实实践告诉我们,脱离习惯引进地役权制度不会成功,因为设定地役权的人相当少见,司法实践很少有这方面的案例(3)地役权有其自身不易为人们接受的弱点,如成立程序过于复杂、须以需役地的便利为必要等结语:地役权只要是为了缓和供役地和需役地之间的矛盾而设立的,相信很好的处理这两者的矛盾,对于缓和社会矛盾有着无可忽略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房绍坤:《役权的立法选择》 [2]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 [3]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班级:法学班学号:4 姓名:肖婷。
国家公园保护地役权制度研究

国家公园保护地役权制度研究一、引言随着人口的不断增长和资源的有限性,国家公园的保护成为了当代社会的重要议题。
国家公园是指为保护自然环境和文化资源而设立的国家级保护地,其目的是保护珍稀濒危的动植物物种、保护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保护传统文化等。
国家公园的建设和管理需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但又不能完全依赖市场,因此,国家公园保护地役权制度成为一个重要的研究领域。
二、国家公园保护地役权制度的基本概念国家公园保护地役权制度是指通过役权的方式,将国家公园内土地的使用权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实现国家公园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该制度的出发点是维护国家公园的整体利益,确保公园内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三、国家公园保护地役权制度的理论依据国家公园保护地役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资源配置理论、公共产品的供给理论和土地管理理论。
资源配置理论强调按需分配资源,通过役权制度可以使资源的利用更加合理。
公共产品的供给理论强调公共产品的供给必须建立在明确的产权关系之上,役权制度是一种有效的产权安排方式。
土地管理理论研究土地在一定时期内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役权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土地利用和保护的矛盾。
四、国家公园保护地役权制度的运作机制国家公园保护地役权制度的运作机制主要包括制度设计、权益激励和监督管理。
制度设计阶段需要明确役权的范围、收益分配和退出机制等,确保制度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权益激励阶段需要通过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措施,激发役权人对于国家公园保护地的管理和保护积极性。
监督管理阶段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役权人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公园的正常运转和保护效果。
五、国家公园保护地役权制度的优势和挑战国家公园保护地役权制度具有以下优势:首先,能够有效调动社会力量,提升公园的管理水平和保护效果;其次,可以实现公共产品的供给,在保护公园的同时,保障了公众的权益;最后,有利于促进地区旅游业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益。
然而,国家公园保护地役权制度也面临一些挑战。
我国土地赋役制度改革的可行性研究与政策建议

我国土地赋役制度改革的可行性研究与政策建议近年来,我国土地赋役制度一直备受关注。
土地赋役制度作为我国国家治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农民增收、城乡一体化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我国城市化的推进和农村土地权益问题的凸显,我国土地赋役制度面临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
因此,研究我国土地赋役制度改革的可行性,并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对于我国农村经济的稳定发展和社会政治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我们需要全面评估我国土地赋役制度改革的可行性。
土地赋役制度改革牵涉到广泛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利益,因此,在制定相关政策之前,我们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和评估,以确保改革的可行性和可持续性。
这一评估需要从多个角度出发,包括土地资源利用效率、农民收入增长、农村社会稳定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基于实证研究的结果提出科学的政策建议。
其次,我们应该注重我国土地赋役制度改革的问题导向。
当前,我国土地赋役制度面临一系列问题,包括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农民土地权益保护不到位、土地资源浪费等。
因此,在改革的过程中,我们应该着眼于解决这些问题,旨在提高农民的土地权益和土地利用效率。
具体而言,我们可以通过完善征地补偿机制,确保农民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能够获得合理的补偿,并提供其他就业和收入增长机会,以增强农民的土地转让选择权。
此外,我们还需要加强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管理,保障农民土地权益的得到有效保护。
第三,推进我国土地赋役制度改革需要注重法治化建设。
土地赋役制度改革涉及到众多利益相关方,各方之间的权益较量和矛盾冲突难以避免。
因此,在改革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加强法制建设,确保改革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这包括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明确具体的土地赋役制度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并规定相关的监督和追责机制。
此外,我们还需要加强对土地赋役制度改革的舆论引导和信息公开,提高公众参与和监督的机会,确保土地赋役制度改革的公众合法性和可信度。
最后,我们需要加强与国际经验的学习与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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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我国《物权法》中正式确立了地役权制度。
这一制度源于罗马法,后为各国民法所接受,并随着各国社会的发展而发展。
所谓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地役权主要是在供役地上设定负担,以提高需役地的价值和效益,为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提供便利,可以弥补物权法定原则的不足,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保护人们赖以生存的环境。
一、地役权的性质《物权法》第164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65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这些具体规定体现了地役权的从属性,这是否说明地役权是一种从权利,不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呢?答案是否定的。
地役权在性质上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
地役权虽具有从属性,但它是为需役地的便利在供役地上设立的。
所谓便利是指供役地对于需役地必须提供利用土地的方便,便利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可由当事人自愿商定。
可以看出,地役权的存在在于保证需役地人的用益目的,而不是要依从于哪一个权利。
如果没有需役地的便利需要,也不会有地役权的设定。
需役地的存在是地役权存在的前提条件,这只能说明地役权的从属性,而非从权利。
如果将有存在前提的权利都认为是从权利,则绝大多数权利恐怕都是从权利[1]。
所以应看到从属性所体现的本质属性。
地役权是需役地和供役地之间的权利,直接依附于不动产,不受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变动的影响,不能与需役地相分离单独转让或单独作为其他权利的标的。
在地役权关系中,供役地人就其土地的利用,仅负有容忍或不作为的义务。
需役地人则不得脱离实际需要,无故设立或扩大权限;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转让其地役权;不得将供役地作为抵押、租赁或其他的标的[2]。
可见,地役权中的供役地必然为需役地所用,如果供役地没有对需役地利用提供便利,就无需设立地役权。
二、地役权的适用范围1.地役权的主体范围。
传统民法中,地役权法律关系发生于梯地所有人(供役地人和需役地人)之间。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民法已经从保护土地所有权的重心转向了对土地利用权的重心的保护,所以地役权主体的范围也应当从土地所有人向土地的利用人扩展。
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都规定了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而《物权法》中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确定了他们作为土地利用人的法律地位。
《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地役权的主体范围,但从《物权法》关于地役权的具体规定来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都可以设立地役权,成为地役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在我国,依照法律规定,土地和房屋都可以成为租赁法律关系的标的物,那么承租人是否可以设定地役权,成为地役权主体呢?《物权法》没有规定。
现代民法的发展中,租赁权有物权化的趋势,承租人依法在租赁期限内设定地役权不仅不会损害不动产的所有人利益,反而会使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得以充分发挥,增加不动产所有人的利益。
当然承租人可以作为需役地人享有地役权,但是承租人是不能作为供役地人的。
因为设定地役权是为不动产设定负担的行为,而设定负担的行为应当属于物权的权能,而不是债权的权能。
承租权虽有物权化的趋势,但它毕竟是债权。
承租人不享有就其使用的不动产设定负担的权利,其自不能成为供役地人[3]。
2.地役权的客体范围。
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地役权的客体为不动产。
我国《担保法》第92条对不动产界定为,“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作为地役权客体的不动产应当以土地和建筑物为限。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源泉,是人类社会最主要的物质资源。
尤其在我们这样一个历史较长的农业大国,土地法律制度历来为立法者所关注,成为不同历史时期各种不同社会形态的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内容[4]。
土地是物权的客体,包括已开发的土地和荒地,也包括林地、草原、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土地,不仅指土地的地标,也包括地表以上和以下的部分。
随着社会的发展,城市进程的加快,地役权的设定涉及对建筑物的利用,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出现使得建筑物之间、建筑物与土地之间提供便利的情况越来越多,如在邻人的墙上开窗以便通风和采光,两幢楼之间建设空中走廊,楼层之间管线的设置安装,风景眺望以开拓视野,汲水排灌等等。
所以赋予当事人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而就他人的土地或建筑物设定地役权的权利。
《物权法》第156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这一内容赋予地役权问题研究乔瑞堂周兢摘要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是彼此独立、各具特色、有所交叉、相互联系的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两者的目的不在于对他人不动产的占有,而是为土地利用的便利而设置的权利。
相邻关系源于法律的规定,主要功能在于保障相邻方的最低基本需求,而地役权源于当事人的约定,主要功能在于满足地役权人的更高利益需求。
关键词地役权相邻关系需役地供役地53--··2010·1当事人为提高自己不动产的利益,可以与对方当事人自由协商使用对方不动产的权利。
可以看出,地役权的适用在于因不动产的利用而发生的利益关系问题,诸如土地利用、用水排水、通风采光、眺望等问题。
三、地役权的公示方法《物权法》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69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这些规定说明我国《物权法》在地役权设立上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登记对抗主义,又称为形式登记主义,以法国、日本等国为代表,是指当事人一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在未依法公示前,不具有社会的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不知情的第三人,可以以当事人未公示为理由否认其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这种把登记作为对抗要件,起着公示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作用,而对物权变动不起决定作用[5]。
地役权变动是否进行登记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法律不做强制性要求。
如果当事人未对其地役权进行登记,则善意第三人取得供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后,存在于供役地之上的地役权消灭。
如果地役权进行了登记,则后续对该地役权的取得、变更、消灭都必须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否则,地役权的变动不能生效[6]。
四、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之分析比较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彼此有联系,也有区别。
如果搞不清楚两者的关系,就有可能以此代彼,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和困惑,为此,我们有必要弄清楚两者的关系。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都以相邻人的不动产为自己不动产提供便利的权利,在内容上有所交叉重合,都涉及通行、用水、排水、通风、采光等问题,以调节不动产的利用为目的,不以对相邻人不动产的占有为目的,均解决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因不动产的使用所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并且,相邻关系所调整的范围也可由地役权加以调整[7],这是它们的共性。
正是基于这一共性,《法国民法典》把相邻权规定为法定地役权[8]。
相邻权虽具有法定性,但相邻人为满足自己的利益需求,是可以通过设定地役权来排除相邻权的适用。
例如,按照相邻关系,相邻人不得设置屋檐将雨水泄于相邻的不动产,但当事人可以设立需役地屋檐之雨水直注相邻供役地的地役权[9]。
相邻关系是对相邻不动产利用关系的最低程度的限制。
当这种最低限度的利用不能满足相邻人的利益需要时,相邻人可以通过设立地役权来满足自己的实际需要。
然而,相邻关系与地役权有着本质的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价值取向的不同。
相邻关系又称为相邻权或法定地役权,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对所有权内容的扩张或限制,制度设立的本旨在于谋求不动产相邻各方利害关系的平衡,减少纠纷,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保障相邻各方社会生活的基本实现。
法律对相邻关系的规定是人权保障的最低最基本的要求。
而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它以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关系存在为前提,是为需役地的便利由地役权人(需役地人)和供役地人自由协商设定的,通过协商可以排除相邻关系的适用。
地役权不是对供役地人土地的全面利用,不是对供役人土地的占有,不能影响供役地人对自己土地的利用,它直接附属于土地,不受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变动的影响,其设立的目的在于通过对他人不动产的利用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利用价值。
也就是说,在供役地上设定负担,为需役地提供更大更多的便利,使需役地在现有价值的基础上增值。
第二,所属范畴不同。
相邻关系属于所有权的范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是所有权的扩充或限制,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
而地役权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是由双方当事人合意设定的权利,属于约定的对所有权或使用权内容的扩张或限制,是一种独立的物权。
第三,是否有偿不同。
相邻关系是法律对不动产利用关系的最低限度的调节,目的在于保障相邻方的最基本的利益需求,故而是无偿的。
当相邻人因利用不动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这种赔偿不具有对价的性质。
而地役权则在于充分利用土地,发挥土地的效益,满足地役权人的更高利益需求,从而弥补相邻关系功能的不足,故而是有偿的,当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地役权取得的无偿。
在有偿的情况下,需役地人支付的费用则具有对家的性质。
第四,是否相邻不同。
相邻关系要求其所调整的不动产必须是相邻的,尽管不要求是相互毗连,但在社会观念上应当被认为是相邻方可[10]。
而地役权不受土地是否毗邻的限制,只要有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存在即可。
第五,调整方法不同。
相邻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在调整相邻关系时,自应从法律规则和法律精神出发,结合社会习惯,解决实际问题。
而地役权是一种意定权利,在调整方法上应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依当事人的约定来解决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六,救济请求权不同。
相邻关系受到损害后,不能直接以相邻关系为基础提起诉讼,而应当提起所有权的行使受到妨害之诉[11]。
而地役权受到侵害后,受害人可直接以地役权受损害为由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1][3][9]房绍坤.物权法用益物权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51,271,262.[2]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09.[4][5][7]刘乃忠.地役权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61,266,212.[6][10][11]王轶.物权法解读与应用[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257,248,249.[8]马骏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36.乔瑞堂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副教授周兢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副教授(责编樊誉)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