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的一点构想一一兼析民行抗诉案案源不足的原因及对策.doc
民行抗诉案件未被法院采纳的原因及对策

民行抗诉案件未被法院采纳的原因及对策当前民行抗诉案件未被法院采纳的原因及对策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近年来,各地民行检察部门不断加大办理民行抗诉案件的力度,办案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抗诉案件的质量进一步提高,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有少数抗诉案件未被法院采纳,再审后维持原判,以致造成抗诉案件改判率不高,下面试对这些抗诉案件未被法院采纳的原因及其对策进行探讨。
一、民行抗诉案件未被法院采纳的主要原因1、抗诉理由不充分。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的是由于检察机关片面追求办案数量而放松了对案件质量的要求,对抗诉案件质量把关不严;有的是由于办案人员业务水平不高,对抗诉条件把握不好;还有的则是由于当事人举证的问题,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时一方当事人故意回避,不予以配合,到抗诉案件再审时又举出新的证据,导致抗诉理由不成立。
2、认识不一。
由于检、法两家对案件的认识有分歧,虽然检察机关的抗诉有一定道理,但法院再审时仍不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
3、审级问题。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前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法院往往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再审,而原审法院有的因顾及颜面或种种原因不愿改变错误结论,有的则因观念一旦形成难以转变,即使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再审时仍判决维持原判。
4、行政干预、办人情案等人为因素。
由于当前的执法环境欠佳,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时容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和行政干预等不良现象的影响,个别审判人员在办案中还存在办人情案、关系案、执法不公等问题,这些都可能导致虽然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但法院再审时仍维持原错误裁判。
5、法院方面的原因。
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是近几年的事,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法院的民行审判活动是由其“独家经营”,虽然有人大的监督但并未落到实处,因此法院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不习惯,接受监督的意识还较差,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会给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带来种种困难,如调卷难、检察建议被采纳难等问题。
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其立法建议

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其立法建议
丁玉明
【期刊名称】《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7(019)003
【摘要】我国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存有明显的缺陷与漏洞,从职权上看,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缺失,缺乏对民事、行政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条文规定;从监督范围来看,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过窄,不利于监督权的行使等.针对现行制度存在的不足,只有尽快从立法上解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所面临的窘境和困难,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民事审判监督权和行政诉讼监督权,完善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程序,才有可能真正实现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的有效监督.
【总页数】4页(P83-86)
【作者】丁玉明
【作者单位】河南检察官学院科研处,河南郑州,45000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1
【相关文献】
1.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韵有关立法建议 [J], 荀冰;王祚庥
2.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有关立法建议 [J], 荀冰;王祚庥
3.民事行政诉讼执行检察监督相关问题研究 [J], 袁汉钧
4.略论我国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 [J], 滕宇
5.民事与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之比较——兼论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完善 [J], 吴卫东;韩晓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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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浅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国民综合素质持续提升,目前法制意识已经深入人心,当人们遇到纠纷时往往会诉诸法院进行解决,利用国家审判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法治社会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监督法院审判活动、推动法治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制度。
但是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尽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很多需要解决的问题。
因此,有必要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进行进一步完善,以提升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工作质量及水平。
关键词:民事诉讼活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从1991年我国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来,便确立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明确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多年来,《民事诉讼法》经过不断修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也在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检察院更是于2021年2月9日召开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会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我们不难看到,现阶段,我国经济从飞速发展时期转为高质量发展时期,而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全国民商事案件在一审案件中的占比越来越高,已然成为了社会矛盾纠纷中的主体因素,这对法治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事检察监督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迫切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发挥其重要作用。
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概念与必要性所谓民事检察监督,理论上是指检察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参与民事诉讼以及对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制度。
在实践中,大量民事权益纠纷都可能通过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法律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行使职权不需要进行监督,相反,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权就是监督国家法律的实施和执行,表明其有对一切法律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对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的点构想王保德.doc

对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的一点构想/王保德-【关键词】民行检察告知制度【内容提要】民行抗诉案案源不足是制约民行检察监督的一个重要原因,而宣传不力又是造成案源不足的关键所在.要改变绝大多数案件当事人不知民行抗诉为“何物”的现状,要保证所有民行案件当事人知道在认为需要时能通过民行检察监督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建立完备的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担负着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职责,进一步加强民行检察监督工作,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近年来,民行检察监督在实践中不断发展且日趋完善。
从今年两高在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工作报告中所统计的数宇看,近五年来,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民行抗诉案件69392件,应该说,监督工作成效显著。
但与同期全国法院审理民行案件2362万件相比,这3‰的抗诉率实在是少的可怜。
当然,笔者并不是希望民行抗诉案“多多益善”,但上述数字以及实践中民行检察监督的现状,实在不容乐观。
笔者认为,除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少可操作性等因素外,造成目前这一现状的根本原因还在于民行抗诉案源不足,民行抗诉案源的不足源于民行申诉案源的不足,而民行申诉案源的不足又是由于民行案件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民行检察监督职权的了解不足,而造成这一了解不足的原因,当然是由于我们的民行检察宣传措施不力。
虽然近年来检察机关自上而下一再强调民行检察宣传,一再开展民行检察宣传:又是传单又是报刊,又是单位又是乡村,又是咨询又是讲座,能想的都想了,该做的也都做了,但是,宣传效果依然不尽人意,不用说普通百姓,就是机关工作人员,知道民行检察、了解民行检察的又有几个?因此,要在目前人们对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职能知之甚少的现实状况下去解决案源不足问题,也只能是纸上谈兵。
笔者认为,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民行抗诉案案源不足问题,就必须想办法:保证所有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检察机关民行检察监督职权有一个全面的、正确的、及时的了解;保证所有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认为诉讼程序违法、裁判不当、权益受损时能够依法向检察机关行使其申诉权。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职能是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
近年来,经过全国各级民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积极探索,努力工作,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通过我们对案件的抗诉工作,在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中已树立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权威,得到了各界人士的认可。
但在民行检察工作的实际工作中,还存在以下几点亟待解决的问题:一、当前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1.制度存在不足。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飞速发展的今天,大量的诉讼案件是民事行政诉讼,因此加强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尤其重要。
但是,我国目前现有的民事、行政法律法规有的地方存在一些缺陷,民事行政监督的内容不全面,范围过窄。
如:《民诉法》第14条和《行诉法》第10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问题。
但这一规定把监督权仅限于审判活动,因而严重的制约了民行检查监督职能的发挥。
2.民事抗诉案件环节多,审查期限长。
申诉人从申诉开始到检察机关的提出抗诉,再到法院审结,一系列期限过长,致使申诉人不愿到检察院申诉。
现行民诉法没有赋予基层检察院抗诉权,使一起申诉案件至少需要经过两级院办理,程序复杂,且不影响执行,有时需要数月方能启动再审程序,使申诉人失去耐心和信心。
而法院的再审程序则相对快捷,能使案件在较短的时间内处理完结。
因此,申诉人宁愿向法院上诉或申请再审,也不愿到检察机关申诉。
3.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存在薄弱环节,监督手段比较单一。
民事诉讼大多面向普通群众,涉及面广,通过对诉讼过程进行监督,在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然而,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也十分明显,监督手段比较单一,对诉讼过程中的某些环节监督乏力,直接影响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4.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没有保障,实际操作举步维艰。
《民诉法》、《行诉法》都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有权提起抗诉,但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审判监督中应该享有哪些具体权利及依照何种程序行事这些权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造成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在审级、调卷、再审出庭、审理期限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上产生争议,以至于监督权的形式、权限完全取决于有关法院的认可程度,导致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举步维艰二、搞好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工作的措施1.完善立法,尽快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为加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提供法律保障。
浅谈民行执行监督工作中的难点与对策

浅谈民行执行监督工作中的难点与对策作者:宋恩伟来源:《活力》2011年第12期加强和改进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工作不仅是保障民事执行公正、有效,维护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在要求,也是民事检察工作适应构建和加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然而,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致使民行检察在执行监督工作中举步维艰。
下面,笔者结合民行检察工作实践,就执行监督工作的难点与对策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民行检察执行监督工作的难点(一)现行的民事执行监督方面的立法不完善导致民行检察执行监督有法难依虽然《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是对于民事执行监督没有专门的规定,导致了直接性、衔接性法律依据的缺乏,这给民行检察执行监督工作适用法律依据方面造成了很大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中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保证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
人民检察院坚持抗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批复,是在一定程度上排斥或规避民事执行监督方面的检察权。
由此可见,民行检察执行监督工作适用法律依据方面的难度很大。
(二)少数审判和执行人员不理解、不配合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工作导致人为阻碍当前一些审判和执行人员认为,检察机关只能监督民事审判活动,不能监督民事执行活动。
还有一些人认为,法院已经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检察机关的监督将更加不利于民事执行工作的开展。
在这些片面观点的误导下,一些审判和执行人员不配合甚至规避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这严重阻碍了民行检察执行监督工作地正常开展。
(三)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方面的专业人才的缺乏导致民行检察执行监督工作力度不够检察机关虽然享有法律监督权。
但民事执行监督工作还处于在摸索阶段,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检察机关内部所占的编制较少,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个执行案件往往有多个裁定,要进行民事执行监督所须耗费的人力、物力很大,检察机关目前的人员配备难以承受。
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陷及完善的几点思考

CATALOGUE 目录•引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概述•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几点思考•结论与展望研究背景和意义研究目的研究方法研究目的和方法含义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法律监督,保障民事诉讼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含义监督方式多样监督效果具有强制性监督范围广保障司法公正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强调司法公开原则,通过公开监督方式,提高司法透明度,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认可。
促进司法公开强化法律监督立法缺陷030201运行缺陷缺乏独立性民事检察监督机关在组织架构和人事任免上缺乏独立性,容易受到其他机关的影响和干扰。
监督力度不足由于种种原因,民事检察监督机关在行使监督权时往往力度不够,导致监督效果不佳。
监督效果缺乏保障目前对于民事检察监督效果的评估和保障机制不够完善,难以保证监督效果的实现。
监督缺陷1加强立法工作23加强立法工作,完善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律法规,明确监督范围、程序、权利义务等,为民事检察监督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完善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律法规制定民事检察监督的实施细则和配套规定,对监督方式、标准、程序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增强可操作性和透明度。
制定实施细则和配套规定加强与其他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法律监督协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资源整合,形成监督合力。
建立法律监督协作机制03完善决定执行和监督机制优化运行机制01建立健全线索发现机制02优化审查程序和效率加强抗诉和纠正违法通知职能强化监督职能拓展监督范围和领域创新监督方式和方法制度设计不完善司法实践中落实不到位缺乏有效的救济机制研究结论研究展望。
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成立以来,认真履行法律赋于的监督职责,成功办理了一大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
在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性和人们主观上认识的问题,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仍存在着诸多困难和不足,影响了民行检察监督机制的顺畅运行。
对此我们有必要进行深入分析^p ,以进一步拓展民行检察工作的发展空间。
一、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当前困扰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最主要的问题是法律规定局限性。
《民事诉讼法》第14条、第185条至188条对民事抗诉制度作了有一定具体内容的规定,但是却相当的原则和简单,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困难重重,影响监督的效果。
1抗诉权的不完整。
民行抗诉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与刑事诉讼中的抗诉比较缺少上诉程序上的抗诉权。
这就意味着只能对生效的裁判进行抗诉,而且抗诉至法院裁定再审期间不停止裁定判决的执行。
在实践中往往出现检察机关在抗诉期间,申诉人的财产已经被执行,等到法院裁定再审时被申诉人早已不知去向或已不能执行回转,造成了申诉人花费了大量的时间赢了诉讼却输了钱的结果,直接影响了监督的效果。
2抗诉主体的缺陷。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二款规定基层检察院只有提请抗诉权而无抗诉权,在实践中出现越是上级院办案任务越重的现象,使上级院民行部门疲于办案,而对应有的领导和指导作用却无瑕顾及;另一方面这种规定导致办案时间冗长,手续复杂,当事人久受诉讼拖累。
3办理抗诉案件程序的缺陷。
在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借卷的方式与时间、法院受理抗诉后裁定再审的时间、出席再审案件中检察人员的方式等等程序上一直没有具体统一规定,在实践中只有检察系统内部的规定,对法院而言无约束力,而这与些程序与抗诉有着重要的关系,民行检察人员只好花费大量的精力与法院协调,往往协调好这这件事却协调不好那件事,协调好这个人却协调不好那个人,让民行检察人员头痛不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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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的一点构想一一兼析民行抗诉案案源不足的原因及对
策-
「内容提要」民行抗诉案案源不足是制约民行检察监督的一个重要原因,而宣传不力又是造成案源不足的关键所在。
要改变绝大多数案件当事人不知民行抗诉为“何物”的现状,要保证所有民行案件当事人知道在认为需要时能通过民行检察监督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建立完备的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担负着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职责,进一步加强民行检察监督工作,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近年来,民行检察监督在实践中不断发展且日趋完善。
从今年两高在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工作报告中所统计的数宇看,近五年来,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民行抗诉案件69392件,应该说,监督工作成效显著。
但与同期全国法院审理民行案件2362万件相比,这3‰的抗诉率实在是少的可怜。
当然,笔者并不是希望民行抗诉案“多多益善”,但上述数字以及实践中民行检察监督的现状,实在不容乐观。
笔者认为,除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少可操作性等因素外,造成目前这一现状的根本原因还在于民行抗诉案源不足,民行抗诉案源的不足源于民行申诉案源的不足,而民行申诉案源的不足又是由于民行案件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民行检察监督职权的了解不足,而造成这一了解不
足的原因,当然是由于我们的民行检察宣传措施不力。
虽然近年来检察机关自上而下一再强调民行检察宣传,一再开展民行检察宣传:又是传单又是报刊,又是单位又是乡村,又是咨询又是讲座,能想的都想了,该做的也都做了,但是,宣传效果依然不尽人意,不用说普通百姓,就是机关工作人员,知道民行检察、了解民行检察的又有几个?因此,要在目前人们对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职能知之甚少的现实状况下去解决案源不足问题,也只能是纸上谈兵。
笔者认为,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民行抗诉案案源不足问题,就必须想办法:保证所有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检察机关民行检察监督职权有一个全面的、正确的、及时的了解;保证所有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认为诉讼程序违法、裁判不当、权益受损时能够依法向检察机关行使其申诉权。
为此,笔者曾构想:可否通过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来解决案源不足问题?
所谓“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就是由检察机关制作“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由人民法院将该告知书依法送达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并由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送达情况实行监督的一项诉讼制度。
下面,笔者就建立这一告知制度的具体构想,谈谈一己之见。
一、“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的制作
要想使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检察监督依
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先让他们知道民行检察监督的有关规定。
为此,笔者主张,由检察机关为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专门制作一种明了实用的“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
笔者认为,在“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中,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等规定,设置以下内容:(1)民行检察的性质、任务;(2)检察机关对民行案件可抗诉的情形(包括:对什么样的案件、在什么情形下、经过什么样的程序、启动及终止对申诉案件的审查、抗诉);(3)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可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的情形(包括:唧些人、对哪些案件、在什么情况下、在什么时间范围、向哪级检察机关哪个科室提起申诉);(4)民行申诉案件当事人在申诉期间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免交费用、提交申诉书、答辩书、举证、申请调查取证、可索要的文书等);(5)其它公民或组织的检举揭发;(6)当地民行检察部门的地址及联系电话等。
二、“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的送达
过去,我们只是对已经到检察院申诉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一份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书”。
这种送达,既不能对已经到检察院申诉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多少便利,也不能让那些需要申诉但却不知道还有这条申诉途径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检察院申诉。
在此情况下,民行科室办案人员候在办公室坐等他人申诉的结果,只能是门庭冷落、案源不足。
而且,实践中还有一些本应成为再审最有说服力的申诉理由,由于
当事人在诉讼中不知道“民行检察监督”、不知道“多个心眼”收集证据,致使日后到检察机关申诉时,因无法再收集到相关证据来支持其客观真实的理由而不得不承担“申诉理由不足”的法律后果。
类似情形不胜枚举。
在当事人在为自己“不能举证”而懊恼之时,我们是否也该反思一下:司法机关尽到应有的告知义务了吗?
由此看来,要想解决这一“来被告知”及“告知滞后”的问题,就必须设法保障“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及时送达每一位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是人民法院应尽的、法定的义务。
而且,依照《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审判及行政诉讼中,与人民法院之间应该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为此,笔者认为,应当要求法院在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送达检察院制作的“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四条以及《行政诉讼法》有关送达诉讼文书的规定执行送达(特别是要认真执行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规定,以备日后检察机关查看送达情况时有据
可查)。
法院应当保障每一位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按时收到”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
这样,不仅便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了解民行检察职责,而且便于在诉讼中及时发现和收集可能引发日后申诉所需的证据材料,从而避免当事人不知申诉或不能举证之苦。
三、对“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送达情况的监督
制作、送达“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的目的,是为了使每一位参加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知道检察院还有个民行检察部门,都知道民行检察是干什么的;都知道在诉讼中权益受损或遇有违法情形时,可以依法寻求民行检察监督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要想真正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保证“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的依法送达。
这是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的关键所在,也是落实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的关键所在。
为此,笔者建议,同级检法两家(最好是高检高法两家)不妨就此问题联合发文,确定在执行该项制度中检法两家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明确送达目的、送达方式、送达时间、文书制作、文书内容等,特别是要明确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送达情况进行监督的时间、方式(如查阅法院卷宗中的“送达回执”、或就此“告知书”单另的“送达回执”限期回复检察机关)、以及违反该告知制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这样,法院的“送达”才能有章可循,检察院的“监督”才能有据可依,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才能规范、有序地付诸实施。
这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完善检察监督制度,还有利于人民法院加强自我约束,何乐而不为呢?
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算不上什么“大的举措”。
但是,如果检察机关能够切实有效地监督人民法院自觉执行该项制度,就能够实现所有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民行检察监督的知情权,就能够保障每一位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适时选择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
诚如是,则案源不足的问题,将不再成为“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