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刑法中的特别自首制度正文

合集下载

从相关案例浅谈自首制度

从相关案例浅谈自首制度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是惩罚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关于自首的认定问题,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容易产生分歧,本文从几个案例着手,尝试厘清自首制度。

一、案例的引出我国刑法第67条明确规定了自首制度的构成条件、处罚原则。

正确地适用自首制度,对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及时侦破和审理案件,以达到预防和打击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由于涉及自首认定的案件纷繁复杂,司法实践对自首的认定分歧在所难免,为此本文将从四起案件谈起从而对自首的认定进行几点思考:案例一:2009年5月23日,被害人陆某的妻子发现陆某失踪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赖大光有重大作案嫌疑。

同月2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赖大光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赖大光到达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经对赖大光驾驶的轿车后备箱进行检查,发现有残留血迹,即对赖大光进行讯问,赖大光随即供述了杀害陆某的犯罪事实。

案例二: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余某某以与他人合作经营为名,采取编造虚假合作项目等方法,共骗取他人人民币80余万元。

2010年1月22日上午,公安人员找到余某某的母亲江某询问相关情况,江某向侦查人员反映:余某某可能住在邻县表哥家中;侦查人员经过侦查,于当天下午3时许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

余某某被抓获时未作任何反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例三: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梁某在自己经营的食品店内将店员韩某杀死后将尸体埋藏在菜地。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情况到被告人梁某家调查,从洗衣机中查获了带血迹的短袖衬衣。

公安人员据此对被告人梁某进行传唤,梁某面对短袖衬衣即供认了其作案的经过。

案例四:被告人盛某某因有抢劫嫌疑被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其不交代其犯罪行为。

在调查中,警方发现盛某某另有赌博的违法行为,即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

在此期间,被告人盛某某以自首书的形式向警方如实交待了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司法考试刑法自首的相关问题

司法考试刑法自首的相关问题

刑法第67条:犯法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法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惩罚。

其中,犯法较轻的,可以避免去惩罚。

被采取强制办法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

(一)一般自首的组成要件1.自动投案。

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

并非要求悔悟性,投案动机的高贵与否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包括如下情形:(1)犯法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它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2)犯法嫌疑人因病、伤或为了减轻犯法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先以信电投案的;(3)罪行未被司法机关觉察,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查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问后供述的,也以为是自首;(4)犯法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进程中,主动投案的;(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捉的;(6)被亲友绑送、劝戒归案的;(7)职务犯法中,犯法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之外的单位、组织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如下情形不以为是自动投案:(1)自动投案以后又逃跑的;(2)匿名投案,但拒不归案;(3)签名投案,拒不到案;(4)被通辑、追捕,无路可逃的。

(5)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办法或强制办法期间,犯法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6)已到司法机关,但并无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的想法,如去司法机关探问消息的。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供述自己及与自己相关的犯法事实。

注意如下问题:(1)犯有数罪时,仅供述了部份罪行的,只能对部份罪行认定为是自首。

(2)一路犯法中,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

(3)一路犯法中的主犯,应当供述其所知道的其它同案犯的一路犯法事实。

(4)如实供述的必需是主要犯法事实,即犯法组成要件的事实,对于细支末节的事实,即便没有供述,也认定为是自首。

自首法律规定(3篇)

自首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罪自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阐述我国自首法律规定,包括自首的概念、条件、程序、法律后果等内容。

二、自首的概念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特别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自首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接受审查和调查。

2.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得隐瞒、伪造、歪曲事实。

3. 自愿投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投案应当是自愿的,不得强迫、诱骗。

4. 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投案应当是在司法机关发现之前。

四、自首的程序1. 投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 审查:司法机关对投案人的身份、案件情况等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自首条件。

3. 认定:司法机关根据审查情况,认定投案人是否构成自首。

4. 处理:司法机关对构成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自首的法律后果1.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构成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退赔赃款赃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主动退赔赃款赃物,挽回损失。

3. 争取宽大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自首,争取宽大处理,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和社会稳定。

六、特别自首1. 特别自首的概念:特别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略论我国古代的自首制度

略论我国古代的自首制度

摘要: 自首 。 作 为一 种 量 刑制 度 , 其 源 发久 远 而历 经诸 朝 , 并依 然存在 于现 代刑 法 之 中 。在我 国古 代 , 自首 制 度便 已较 为发 达 , 成为 刑 律 之 重 要 一部 . 且 曾对 古代 法 制之 进 步起 到 不可 小视 的 作 用 。 笔 者欲 对 我 国 古代 自首制 度 之起 源初 现 、 确 立 定型 、 成 熟 完备 及 延 续发 展 等 各 阶段 予 以考 究 . 从 而 较 为清 晰 地勒 出其基 本 的 演 变历 程 。 以加 深 对 此议 题 的 思考 。 关键 词 : 我 国古代
“ 自首 ” 之称 , 而为“ 自出 ” 。据 《 睡虎地秦墓竹 简・ 法律答 问》 中 有
记载: 隶 臣妾 系 城旦 春 , 去之 , 已奔 , 未 论 而 自出 , 当笞五十 , 备 系 日。其 意 为 : 被 处 以 城旦 春而 逃 亡 的人 , 如 果 没 有论 处 而 自首 , 可 以从 轻 处 罚 . 应 当笞 打 五 十 。 故秦 时 自首制 度 已作 为 刑 法 中的 一 种刑罚制度被确立下来 。 但 因为 秦 朝严 于 法 治 . “ 自出 ” 只 能 减 轻 处罚 . 而不 能 免 除处 罚

自首 制度 起 源初现 确 立 定 型 成 熟 完备 延 续 发展
理. 都 视 为 犯 罪 已发 , 虽 主动 到 官 府 投 案 , 亦 不 能 按 自首处 理 。有 我 国古 代 自首 制 度 之 起 源 初 现 官 府 未 发 现犯 罪 事 实 与 未 我 国 古 代 的 自首 制 度 .是 指 犯 罪 后 未 被 发 觉 或 者 未 被 官 府 学 者 主 张犯 罪未 发 包 含 的两 种 情 形 是 : 捕获前 , 主 动向官府 投案 . 如实交 代 自己的罪行 。 从 而 得 以 减 轻 有 人 向官 府 告 发 。1 6 1 但“ 告 发” 的是 犯 罪 事 实 还 是 犯 罪 人 , 其 并 未

自首处罚的法律规定(3篇)

自首处罚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国家法律制裁的行为。

自首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重要的刑罚制度,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自首的概念、自首的认定标准、自首的处罚规定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自首的概念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国家法律制裁的行为。

自首包括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形式。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接受国家法律制裁的行为。

特别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虽未自动投案,但被司法机关发现,在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国家法律制裁的行为。

三、自首的认定标准1. 自愿性犯罪分子必须自愿投案,不能因为外界压力、利益诱惑等原因被迫投案。

自愿性是自首的前提条件。

2. 自动性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必须自动投案,不能因犯罪后逃避侦查、起诉、审判而构成自首。

3. 如实性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隐瞒、歪曲、虚构事实。

4. 接受性犯罪分子必须愿意接受国家法律制裁,不能抗拒逮捕、审判。

四、自首的处罚规定1. 自首的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自首:(1)自动投案的;(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3)愿意接受国家法律制裁的。

2. 自首的处罚(1)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对于犯罪较重的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对于犯罪较重的犯罪分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①犯罪较轻;②犯罪较重,但具有悔罪表现;③犯罪较重,但具有自首情节。

(4)对于犯罪较重的犯罪分子,具有自首情节,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①犯罪较重,但具有悔罪表现;②犯罪较重,但具有自首情节。

论我国的自首制度及其改革建议

论我国的自首制度及其改革建议

面 。 因此 , 探讨 自首从 宽 处罚 对 于促 进刑 罚 目的 的 实 现价值也 应该从 这两个 方面来 分析 。 ( ) 殊预 防之 价值 1特
所谓特 殊预 防 , 指通 过对犯 罪分子适 用刑罚 , 是
自首从 宽 , 我 国长期 坚 持 的一项 刑 事政 策和 是
具 体 的刑 罚制度 , 是我 国刑法 理 论 中惩 办 与宽 大相
3 8


论 我 国 的 自首 制度 及 其 改革 建 议
所 谓一 般预 防 , 指通 过对 犯罪 分子 适用刑 罚 , 是 威 慑 、 戒潜 在 的犯 罪 者 , 止 他 们走 上 犯 罪 道 路 。 儆 防 即 通 过 对 现 实 中 的 犯 罪 分 子 进 行 刑 罚 处 罚 , 而 实 从 现 社 会 中 怀 有 犯 罪 倾 向 的 潜 在 犯 罪 人 畏 于 刑 罚 处 罚 的严 厉性 , 以及 对 犯 罪 所 能 获 得 利 益 的 难 以 期 待 性
了一定 的认识 和悔 悟 。而且 多 年 的实践 经 验表 明 ,
的 ’ 4 ’] ’ 。而预防犯罪 就是我 国对 犯罪 分子进 行刑 事处罚所 希望达 到 的 目的 以及 效果 , 是 我 国刑法 也
学 理 论 中 刑 罚 的 目的 。
“ 多犯罪 人正是 在这一 制度 的有利感 召下 , 上 了 许 走
弃 旧 图新 、 罪伏 法 、 极 改造 、 新 做人 。可 以看 认 积 重 出 , 不 以“ 在 悔罪 动机 ” 自首要件 下 , 案 自首 的犯 为 投 罪人对 自己的犯罪 行 为毫 无 悔 过 , 只是 为 了 得 到 司 法机关从 宽 的刑 事 处 罚 , 旧图 新 、 罪伏 法 、 弃 认 积极 改造 、 新做人 等等 又 能 够从 何 说 起 呢 。所 以这 是 重

刑法修正案八详细解读及最高法院关于自首立功的司法解释

刑法修正案八详细解读及最高法院关于自首立功的司法解释

《刑法修正案(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解读徐光华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刑法规定的两种自首:1.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2.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

一、如何理解“自动投案”1.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知识点讲解:特别自首的主体存在扩大化趋势,有利于被告。

2008年四川卷二2.甲因为盗窃乙的自行车(价值460元)被抓获,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在被行政拘留期间,甲主动交代了盗窃丙的摩托车(价值2万元)的犯罪事实,该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对甲主动交代盗窃摩托车一事的行为应如何定性?()A.自首B.坦白C.立功D.重大立功解析:A。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2.形迹可疑被盘问的,如实交待罪行的应该认定为是自首。

“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人”的区别1.形迹可疑:司法机关认为你看上去不像是个好人,但不知道你具体做了什么事情;(司法机关没有将具体的人和具体的事联系起来)2.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已经怀疑你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即司法机关已经将人和事(犯罪)紧密地联系起来了;司法解释的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有什么区别

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有什么区别

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有什么区别自首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一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体现。

正确地适用自首制度,对于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从而有效地实施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有什么区别?请跟随我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有什么区别我国现行刑法典对自首制度类型进行突破原有体系的重新划分,将分则所确立的自首制度定性为具有独立意义、全新的自首制度类型,是基于三类自首行为具有各自独有的、互不相容之内涵。

特别自首制度与总则所规定的自首制度在本质相同的基础上具有以下方面的不同内容:(1)设置体系不同。

一般自首仅规定于刑法典总则中,而特别自首制度则是由刑法典分则所自行设立和规定的。

(2)效力范围不同。

一般自首制度因规定于刑法总则而具有适用效力上的普遍性,从而适用于刑法分则和特别刑法所设置的一切罪种,而特别自首却只适用法定化的特定罪种,目前仅限于受贿罪的三种外围犯罪;在对于上述三种特定罪行的适用上,虽然存在个别情况下适用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却是直接排除了一般自首与准自首适用于此类犯罪的可能性。

(3)适用对象不同。

一般自首适用于人身自由未受到剥夺、存在投案条件的所有犯罪人特别自首则适用于犯有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的特定犯罪人。

(4)成立条件不同。

一般自首的成立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特别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三类犯罪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所犯的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为条件。

以上就是我为大家整理的相关知识,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也在线学习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学习。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摘要】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我国刑法理论界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

特别自首是基于一般自首基础上的自首,具有特殊性。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注意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准自首的选择与竞合。

【关键词】特别自首;竞合;中外对比一、自首的构成要件及外在表现形式(一)构成自首应具备的条件1、自动投案的认定自动投案,理论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没有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自愿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判的行为。

笔者认为,自首,本质在于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其与违背犯罪人意志的被动归案是无法相容的。

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被指控的罪行,或为坦白,或为供认,不能认定为自首。

何为自动投案?理论上有不同认识,最高法院《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这是典型的自动投案行为,另外《解释》的第3款和第4款还规定了7种视为自动投案的行为,也可称之为“准自动投案行为”。

①《解释》所概括列举的种种自动投案的情形,较好地把握了刑法典设立自首制度,鼓励犯罪人认罪悔过、节约司法资源的意旨。

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自首本质的要求,我们对自动投案界定如下: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1)投案人的供述必须客观真实即要求犯罪人在自动投案的基础上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所谓真实,是指犯罪人在交代犯罪事实时,不能有意编造、隐瞒情节,其中既包括编造对自己不利的情节也包括隐瞒对自己有利的情节。

(2)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投案人所供述的犯罪事实必须是由其自己实施,应由其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

如果投案人供述的是他人的犯罪事实,则不成立自首,但可视情况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如果投案人捏造犯罪事实,进行虚假供述或把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述为自己的犯罪事实,都不成立自首。

因为这些犯罪事实实际上没有或并非投案人所实施。

投案人所供述的“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可以是投案人个人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的。

(3)供述内容必须符合定罪量刑的要求任何罪的确定要依据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因此,供述的内容首先要满足对定罪的需要,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具体完整地交待据以确定犯罪性质的犯罪事实。

其次,对量刑有意义的犯罪事实,如影响量刑档次的犯罪事实要进行如实作尽可能充分的陈述。

笔者认为,犯罪人自动投案然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

(二)构成自首的外在表现形式1、犯罪以后的人主动向有关单位投案;2、犯罪以后的人因病伤等不可抗拒的理由不能投案,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先以电信投案;3、罪行尚未被发现,仅因行迹可疑,被有关单位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罪犯在逃跑、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或经查实已准备投案,或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5、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尚未掌握的不同类犯罪事实的。

笔者认为,这些并非涵盖一切构成自首的法律行为,要理解自首还要从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考虑。

正确认定自首,对自首者正确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二特别自首的认定(一)特别自首主体要件的认定特别自首的主体,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所谓被采取强制措施,是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被执行所判刑罚的罪犯。

②除所规定的三种人以外的犯罪分子,不能成立特别自首。

(二)特别自首客体要件的认定成立特别自首,除了主体要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以外,还必须符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一实质性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③可以看出,特别自首的实质条件存在以下问题:1、“司法机关”的外延。

司法机关一般指公安局、法院、检察院,但特别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外延不够明确,并不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向全国任一个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都构成特殊自首。

因此,特别自首的司法机关外延必须加以限定。

笔者认为:特殊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应限定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在地的基层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宜。

2、“还未掌握”的含义。

“还未掌握”是“掌握”的反义词,所谓掌握是指凡侦查机关依据现有的线索和证据足以确定该人就是某案的犯罪嫌疑人时,即为罪行已被掌握,除此之外,全为“还未掌握”。

根据这一定义,有学者将“还未掌握”分为三个程度:其一,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其二,司法机关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其三,司法机关已知道犯罪发生,并已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该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该罪行的犯罪嫌疑人。

3、“其他罪行”的理解。

上述司法解释将特别自首中的“其他罪行”限定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只能供述被司法机关已掌握或判决确定的罪行的异种罪行。

司法解释作出如此规定,大概是与刑法中的数罪并罚规定相协调。

但在理论界,如何理解“其他罪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人其他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本人的除司法机关掌握以外的不是同一性质的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审判过程中,特殊自首的本人其他罪行是指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异种罪行;在服刑过程中,特殊自首的本人其他罪行既包括异种罪行,也包括同种罪行。

第三种观点认为,其他罪行,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也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相同的同种罪行。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其他罪行”的定语是“还未掌握”,既然“还未掌握”,司法机关并不了解是“同种罪行”还是“异种罪行”,如果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反而加重其处罚,明显与自首从宽制度基本精神矛盾。

因此,只要符合特别自首的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无论犯罪分子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还是异种,只要其可以单独构成犯罪,均应认定为特别自首。

三、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准自首的竞合与选择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极可能会发生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或准自首相竞合的情形,也常出现如何正确认定和选择适用自首类型的问题,下面分六种具体情形进行阐述:1、行为人在犯罪后被追诉前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罪行,则其行为既符合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也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属于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的竞合,依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成立特别自首。

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若如实供述了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追诉的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并且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则其行为既符合准自首的成立条件,也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属于准自首和特别自首的竞合,依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成立特别自首。

3、犯有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在被司法机关追诉后,虽不能成立特别自首,但其仍有成立一般自首的可能,只要其在归案之前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则仍符合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应当认定为一般自首,并依法给予从宽处罚。

4、行为人因犯有其他罪行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正在服刑的情况下,甚至在其因犯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之一种或者两种罪行而被司法机关追诉的情况下,只要其所犯的其他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尚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且与司法机关已追诉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则其此时仍有成立特别自首的时机。

④5、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其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但后来逃跑,之后又再次自动投案的,对该行为人仍应当认定为特别自首,而不是一般自首。

理由是:行为人的行为仍符合特别自首的构成条件,一是刑法分则并未明确限定特别自首的成立须以行为人在主动交待其特定犯罪事实后不曾逃跑为条件,亦无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出禁止性的规定;二是将该情形认定为特别自首符合刑法设立特别自首的立法宗旨。

在该情形中,尽管行为人有逃跑情节,但其先前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有关罪行的行为,已经为司法机关查处他人受贿犯罪案件提供了有效帮助,这一事实不会因行为人有过逃跑而发生改变,但鉴于行为人曾有逃跑行为,在量刑时应作相应考虑。

6、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若在主动交待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追诉的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且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其之后逃跑,后又自动投案的,认定为何种自首?基于与第5种情形相同的认定理由,也应认定成立特别自首,而不是准自首。

四、中外特别自首制度之比较在外国刑法中有别首的规定,所谓别首是指犯罪人虽然因某罪被传讯,采取强制措施或已判刑,即又主动交代交代尚未发觉或者查明作案人的其他不同种类的罪行的行为。

⑤其含义和我国刑法的特别自首制度实质无异。

我国《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