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州县调处制度与现代诉讼调解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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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与民清代民间调处与民事诉讼关系简论

官与民清代民间调处与民事诉讼关系简论

官与民:清代民间调处与民事诉讼关系简论胡 谦(西安石油大学人文学院,陕西西安710065)摘 要:在清代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民间调处与民事诉讼是其中最主要的两种解纷手段。

虽然,民间调处与民事纠纷分别代表着民间与官方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形式,但是,它们之间却存在密切的联系。

民间调处是民事诉讼的补充,而民事诉讼则为民间调处提供支持并实施监督;此外,很多情况下民事纠纷是在民间调处与民事诉讼互相影响、互相配合下实现化解的,即民间调处与民事诉讼之间存在相互沟通、协作的互动。

关键词: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诉讼;民间调处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5645(2009)01-0071-050 引 言作为清代民事纠纷解决的两种主要手段———民间调处与民事诉讼之间具有何种关系?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它们各自扮演着怎样的角色?两种解纷手段在性质、运作机理以及效果方面有着怎样的联系?不少学者对清代民间调处与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并提出自己的观点:“私和虽然不经法庭,但并不僭越国家的审判权,而是在国家允许的前提下,把纠纷的解决交给地方自治组织或宗族组织。

如调处无效,仍可告官审理。

”[1](P277);近年来,日美学者关于清代民间调处与民事诉讼的研究成果引起人们的关注。

以滋贺秀三等为代表的日本学者认为清代民间调处与民事审判之间并非有性质上的区别,民事审判在性质上同民间调处具有同一性,并称其为“教喻式的调停”,“至少在纠纷处理的性质这一点上,民间的调解与官府的审判并无根本的区别”;“官府的审判与民间的调解并不意味着国家与社会的区别对立,两者的差异只在于关于‘情理’判断的高低以及作出判断的人物所享有的权威程度,还有这种判断的影响力大小等方面”。

[2](P133-134)美国学者黄宗智则将清代司法制度分为三个组成部分:官方正式审判制度、民间非正式调解制度以及官方与民间互动的第三领域。

民事诉讼与民间调处具有完全不同性质,前者严格依法进行而后者则是任意行事,民事纠纷的解决基本是在官府审判与民间调解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下进行的。

论清代官批民调及其对现行委托调解的启示

论清代官批民调及其对现行委托调解的启示

Government-Approved Civil Mediation in the Qing Dynasty and Its Enlightenment with Regard to Current Court-entrusted Mediation 作者: 田平安[1];王阁[1]
作者机构: [1]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出版物刊名: 现代法学
页码: 39-51页
年卷期: 2012年 第4期
主题词: 民事调解;第三领域;官批民调;委托调解
摘要:清代民事调解有一种半官半民的特殊形式,即官批民调。

其表现类型多样,具有固定流程,是清代社会治理结构、司法体制特点等多种因素作用的产物。

黄宗智先生将清代这种半官半民的中间地带称之为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

现行委托调解也具有半官半民的性质,与官批民调同属“第三领域”的民事调解,但二者在产生动因及内容构造上存在明显差异。

不过,就适用范围界定和调解人甄选而言,官批民调能为委托调解提供有益启示。

论清代调解制度

论清代调解制度

论清代调解制度【摘要】中国传统的调解制度历史悠久,自尧舜时代便有记载。

中国的调解制度被西方誉为“东方经典”,它符合我国的传统文化,符合中国人的心理。

清代是封建制度发展的顶峰,清代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司法均发展的比较完善。

清代的调解制度的形成基于两方面的原因。

一是沿袭明代所保留下来的调解方式。

清代的立法思想是“参汉酌金”与“详译明律,参以国治”,从后金时代起,统治者就以“参汉酌金”作为自己法制建设的指导方针,即借鉴参考汉族、明朝的法律文化、法律制度,同时根据本民族的实际需要来建立自己的法律体制。

早在天命六年(公元1621年),努尔哈赤就曾命令一些汉官,把汉人行事的各种法规法律,全都写成文书呈送上去。

抛弃不适当的地方,报告适当的地方。

在后金政权和大清国政权的立法建制过程中,探求汉族的立法精神,吸收借鉴明朝理发、法律制度一直是满族统治阶级的一个重要着力点[1]。

其次是,在沿袭明代的调解制度的基础上保留自己的民族特色。

清代的调解制度在承袭前朝调解制度的基础上,随着社会的发展,形成了自己的特色。

把国家制定法与民间习惯相结合,以国家制定法为基本,同时尊重民间上百年来形成的地方习惯。

民国时期也基本沿用了清代的调解习惯,一直到新中国的建立。

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并不完善,清代的调解制度沿用多年,并为当时的社会所认可,清代调解制度对当今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我国对清代民法的发展研究成果十分丰富,本文通过对这些研究成果的提炼,分析清代调解制度类型、成因、依据,找出对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完善的有益部分,以完善人民调解制度。

关键词:清代调解制度类型、清代调解制度成因、清代调解制度依据、清代调解制度评析、清代调解制度意义绪论在近现代社会中, 调解制度之所以被珍惜, 是因为: 首先, 中国的疆土幅员广阔, 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并不平衡, 在许多地区, 调解制度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仍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古代调解制度

古代调解制度

古代调解制度摘要:作为一个拥有四五千年文化底蕴的文明古国,中国的一些法制制度在世界法制史上是具有一定重要地位的。

特别是存续于中国传统司法诉讼制度中的调解制度,其产生、发展和完善对中国法制建设具有深重意义。

调解制度在我国由来已久,几乎历朝历代的法律史料中都有对它的记载。

作为中国古代最具生命力和最具文化价值的司法制度,其内涵之丰富远非其它司法制度所比拟。

虽然在不同时期、不同阶段,我国对调解制度的重视程度有所差异,但它始终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中和处理民事案件纠纷的实践中发挥着巨大作用。

在构建现代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调解制度悄然复兴,通过其来发展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构筑现代司法制度不无裨益。

关键词:无讼调解制度渊源概况局限性完善中国传统文化的最高境界是和谐,强调以和为贵。

调解制度正是因为蕴含着此文化内涵并建立在这种社会观念基础上,所以被广泛的适用,成为解决一般民事纠纷的手段。

而且,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中,传统的诉讼观念是“无讼”。

《论语》即有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历朝统治者崇尚“无诉是求”目的就是在追求一种“和谐社会”,进而实现“无讼世界”。

然而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矛盾纠纷难以避免,统治阶级为了实现“贵和持中”维护其特权,不得不探索一些“无讼”的途径和模式。

于是,历代统治者建立了“调处息讼”机制,即调解制度。

调解制度是实现息讼、无讼的一种途径,尽管古代中国的法律条文极少提及,但事实上调解制度已然构成了传统中国诉讼制度最经常、最主要的内容之一。

一、存在根源古代调解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

人们在生产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会产生矛盾纠纷,无论是原始社会、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当矛盾和纠纷发生时,通常是依据氏族习俗、宗教伦理道德由当事人所在的集体或当事人自己相互协商解决的。

恩格斯曾指出:“一切争端和纠纷,都是由当事人的全体来解决。

”1调解制度源远流长至今犹胜未衰,并大有复兴之意,纵观历代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予以解释它的存在:1、“和合”思想、“无讼”论是调解制度的思想基础。

简述清末诉讼审判制度变革的主要内容

简述清末诉讼审判制度变革的主要内容

简述清末诉讼审判制度变革的主要内容清末时期,中国的诉讼审判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革。

这些变革涉及到各个方面,包括诉讼程序、审判机构、审判程序等等。

这篇文章将简要介绍清末诉讼审判制度变革的主要内容。

一、诉讼程序的变革清朝时期,诉讼程序比较复杂,且不太公正。

清朝初期,一般民事诉讼的程序是由地方官员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就由地方官员将案件上报给上级官员进行审判。

但是,这种制度存在很多问题,比如说地方官员可能会贪污受贿,或者偏袒一方,从而导致案件无法公正审理。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清朝政府开始推行“官司自办”制度,即由当事人自行起诉,不再由地方官员调解和审判。

这种制度在清朝中期逐渐得到普及,但是由于很多当事人不懂法律,或者不知道如何起诉,所以这种制度并不十分完善。

到了清朝末期,诉讼程序开始逐渐规范化。

1903年,清政府颁布了《诉讼条例》,明确了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了当事人起诉的方式、证据的收集和呈现、庭审的程序等等。

这个条例的出台,使得民事诉讼程序变得更加公正和规范。

二、审判机构的变革清朝时期,审判机构比较分散,由各级官员进行审判。

这种分散的审判机构容易导致审判标准不一,判决结果不公正。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清政府开始逐步建立中央化的审判机构,如太监法院、大理寺等。

另外,清政府还开始引入外国法律,建立了洋务法院和巡捕房等机构,以适应与外国进行贸易的需要。

这些外国法律的引入,对清朝的法律制度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促进了中国法律制度的现代化。

三、审判程序的变革清朝时期,审判程序比较简单,只有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缺乏科学的证据收集和呈现方式。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清政府开始引入科学的审判程序,如现场勘验、鉴定等。

此外,清政府还开始推行陪审制度,即由陪审员参与庭审和判决。

陪审制度的推行,使得审判过程更加公正和透明,避免了官员的偏袒和贪污现象。

总的来说,清末时期的诉讼审判制度变革,涉及到诉讼程序、审判机构、审判程序等多个方面。

我国古代民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及其在新时代的完善

我国古代民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及其在新时代的完善

我国古代民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及其在新时代的完善2007-06-24 15:39:42| 分类:论文| 标签:原创|字号大中小订阅我国古代民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及其在新时代的完善张国芝【内容摘要】: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远的文化背景和深厚的社会基础,但它并非我国独创和特有。

在法制发达的国家存在着和我国调解制度实质相同的重要法律制度,并且调解制度的核心价值取向即自由和效率在诉讼法上有着独特的价值追求,因而有其存在的正当性。

但我国现行调解制度运行中存在严重的弊病及误区,急待改革完善。

【关键词】:古代民事调解制度一、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历史演变和发展中国的调解源远流长,早在西周时期,在地方官史中就有“调人”之职,其职能为“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

秦汉时,县以下设乡,乡设有秩、啬夫和三老,掌管道德教化和调解事务,调解不成再到县廷起诉。

汉代已建立了一整套较为严密的司法调解制度。

乡啬夫的职责是“职听讼”,就是验问调解以息讼。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官府大多根据“礼”的内容,调解民事纠纷。

被告人翟疆欠债不偿被控告,经调解,翟疆将一头牛交于债权人抵偿债务,之后,双方又一同到官府去因报此纠纷了结的经过和结果,即“赐教付曹”,负责此案的官吏向上级司法机关呈送了《翟疆辞为负责被牛事》报告,以结此案。

在唐代,基层分设乡正、里正和村正,有权处理地方上的轻微刑事案件,并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仲裁,不能取决,方交府县处理。

元代时调解制度有了进一步发展,广泛运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元代诉讼的一大特色。

调解的方式有民间调解和司法机关调解,民间调解由基层社长负责对邻里间民事纠纷“以理喻解”,调解结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般不能再依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明代将儒家“无讼”观念付诸实践,认为发生诉讼是“民风浇薄”的表现,理想社会应是“无讼”;即使出现民事纠纷,也尽量以不烦扰官府,由民间自行调处和息讼为上策。

朱元璋在“教民榜文”中曾规定:“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许轻便告官,务要经本管里甲老人理断。

浅谈清代调解制度中的官府调解

浅谈清代调解制度中的官府调解

浅谈清代调解制度中的官府调解作者:谭喆敏来源:《青年时代》2018年第07期摘要:在我国数千年的法律实践中,调解一直是我国古代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对维护中国古代传统的社会秩序起了重要作用。

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法制体系的研究不能忽略调解制度,传统中国法治对调解的极度依赖是区别于西方法治的重要方面。

而在清代民间纠纷解决中是最为普遍且成功率最高的,对其进行研究能对清代调解制度有更加深入的了解。

关键词:清代;调解制度;官府调解一、官府调解的概述官府调解,又被称为司法调解或诉讼内调解,主要是基层州县官员对民事纠纷和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所进行的调解。

通过上文我们可以分析出只有已经激化的民间矛盾才会闹到公堂之上寻求官府解决,但即便如此地方官员仍然会选择先进行调解、劝和。

“县令对大多数闹到衙门来的案件,都会反复敦促原告和被告私了。

”官员对案件进行调解仍然是以维护社会秩序和消除纠纷为首要目的,至于分清是非,判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并不是官员在调解中追求的。

从上述的统计数据中也可以看出州县自理案件中经由调解结案的比例较高。

有关地方官员以调解方式处理民事案件的判例在档案中随处可见。

官府调解的主体一般为基层州县官员,《清史稿·刑法志》就调解主体作了规定:“户婚、田土及笞杖轻罪由州县官完结,例称自理。

”清代地方州县官员对田土、户婚这类可以“自理案件”拥有独立的司法审判权,且可以不必上报上级就可结案,且清代法律规定只有州县官员拥有审理民事案件的资格,《清会典》“官非正印,不得受民词”。

众所周知,清朝州县官员选任都是通过八股文这种科举形式,很多官员并不熟悉繁杂且专业要求较高的大清律例,遇到民事自理类案件不得不依靠师爷等幕友帮助处理,“钱谷、刑名,一切皆咨之幕友,主人惟坐嘯画诺而已”。

因此在民事纠纷调解过程中除了州县官员拥有主体资格外,师爷等幕友其实也拥有实际的调解处理权力,影响着案件的调解结果。

二、官府调解特点(一)程序的灵活性清代法律并没有关于官府调解程序的明文规定,州县官员在自理案件的处理程序上较为灵活,官员在调解中总是将道德教化融合在解决纠纷的過程中,道德与法律并用。

明清州县司法中的纠纷源头性治理

明清州县司法中的纠纷源头性治理

392024.05·史话明清州县司法中的纠纷源头性治理■杨涛从源头治理基层纠纷,具备深厚的中国法律传统渊源。

明清时期,国家控制力强化、人口快速增长。

在明太祖颁布《大诰》推动法律教育平民化背景之下,百姓对于律法的应用甚于以往,户婚、田土、钱债等民间细事不断涌入州县府衙,“健讼”之风盛行。

州县官员受到儒家“中和”“无讼”理念的影响,以及出于减少讼累的现实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纠纷源头性治理方式,除提前预防纠纷的发生外,还充分借助民间力量调处基层矛盾,并在审判与调处过程中不断施以教化,力求“无讼”。

纠纷的提前预防始于孔子的“无讼”思想,是历代士大夫阶层进行社会治理的核心价值追求。

为实现这一价值追求,首先需要对百姓进行宣传教化,减少并防止纠纷的发生。

明清时期,州县司法实践中同时存在制度化与非制度化两种纠纷预防方式。

制度化预防。

明初推行的制度化普法是纠纷预防的重要手段之一。

洪武年间,明太祖朱元璋设立申明亭制度,下沉至乡镇、村落的申明亭是重要的普法宣传场所。

地方官员将中央政府发布的榜文印刻在木板上之后悬挂于申明亭之中,一些地方禁令以及需要乡民周知的文告也会发布于此。

正如朱元璋所言:“田野之民不知禁令,往往误犯刑宪。

”这些律令、文件,一方面可在公示过程中由乡民直接习得,另一方面也在里老乡贤的督课、宣传之下在民间推广,从而使百姓获知法禁规范,避免他们因对律令、政策的无知而陷入讼事,减少民间争端。

非制度化预防。

非制度化的预防方式多表现为州县官员的道德感化、思想劝导实践。

官员对属地百姓进行思想劝导的传统由来已久,且方式也多种多样。

清雍正时期更是明确将德化宣教作为州县官员的重要职责,“州县官为民父母,上之宣朝廷之德化以移风易俗……由听讼以驯至无讼”(《钦颁州县事宜》)。

可见,统治者认为,之所以产生争讼,与民众教化的缺乏有直接关系,若地方官吏能够认真对属地百姓进行道德感召、思想劝导,就可以实现“无讼”。

纠纷的多元调处客观上,明清时期基层官府人员有限,州县官员对于大规模户婚、田土、钱债等民事纠纷往往有心而无力;主观上,州县官员通常认为民事诉讼仅涉及民间细事,其重要性远不及重大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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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州县调处制度与现代诉讼调解之比较
摘要:调处制度作为中国古代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深深根植于传统农业型的乡土社会,经过了几千年的发展而成,其影响力并不会因为社会制度的改变而立即消失,因此,对在清代趋向成熟的州县调解制度与现代诉讼调解的比较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清代州县调处制度诉讼调解比较
调处制度在中国历史发展过程中一直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在清代趋向成熟。

清代的统治者对调处制度非常重视,康熙皇帝曾把调处与“弭盗”、“完粮”并重,督促州县官认真执行。

因此,调处制度也就成为了清代州县审判自理案件的重要形式。

据清代《顺天府档案》中嘉庆十五至二十五年宝坻县档案记载,该县11年中自理案件共有244件,其中有大部分的案件都是调解结案的。

调处制度在清代的适用的广泛程度可见一斑。

然而,清律对于调处的适用范围,调处形式以及依据并未予以明确规定。

虽然清律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调处制度的适用范围,但是其从反面规定了不准私和的情形:“尊长被杀,卑幼不得私和,卑幼被杀,尊长不得私和。

” ,“告人命,如有诬告情弊,即照诬告人死罪未决律治罪,不得听其自行和息。

其间或有误听人言,情急妄告,于未经验尸之先尽吐实情,自愿认罪递词求息者,讯明该犯果无贿和等情,照不应重罪,治罪完结。


历史是具有延续性的,清代州县调解制度必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现代调解制度。

不难看出,清代州县调解制度与现代诉讼内的调解有着许多相似之处。

如在调解的主体上,两者都以官员(清代州县调解以行政官员为主,现代诉讼调解以法官为主)为调解的指导人员,辅以其他人员的配合进行调处行为;在调解的目的上,两者都致力于协调特定关系,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在调解结果的性质上,州县调处与现代诉讼调解在得到官方认可的情况下,其调解结果都具有一定的强制力。

当然,两者的区别更为明显。

(一)思想支撑不同
在清代,以和为贵、重义轻利等思想深入人心。

在这些思想的影响下,“无讼”成为统治者们所向往的理想社会状态就不难理解了。

而老百姓们深受封建宗法制度的制约,“厌讼”、“耻讼”便不足为奇。

正是行政主体以及纠纷当事人对“诉讼”的排斥使得州县调处成为民间调解与诉讼之间的“缓冲带”,维护了宗法制度,社会秩序。

现代诉讼内的调解制度则是效率与公平的平衡结果,其遵循的是合法自愿、公平正义等原则,是当事人为最大程度保护其利益与实现纠纷当事人平等对话,合意解决纠纷的渠道之一。

(二)适用依据不同
如上文所述,清代州县调处的适用依据是“情理”。

所谓“情理”,指的是封建社会伦理道德和宗法制度。

清代州县根据个人适用道德、情理对当事人进行说服与劝导,进而达到解决纠纷的结果。

“我国古代社会所提倡的封建伦理道德和国家的法律是相通的,所以,以‘理’调解,体现了国家法律和‘理’之间相互渗透、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内在逻辑关系以及天理、国法、人法三者之间的一致性。

”现代诉讼内的调解制度必须在合法的程序下,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进行,违反法律的调解行为是无效的。

(三)调解的性质不同
在清代,州县调处具有强制性。

州县官员进行调处不需要征得纠纷当事人的同意。

在官府调处达成的协议文书中,双方当事人必须申明“依奉结得”、“遵命和息”。

在清代司法实践中,州县为了提高自己的“治绩”,往往强制调解。

而现代的诉讼调解制度则以当事人双方自愿调解为前提。

违背自愿原则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

除上述的不同之处外,清代州县调解与现代诉讼内的调解在适用的范围上也有所不同:前者还适用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后者则适用于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

总之,清代州县调处与现代诉讼内的调解的根本不同在于制度形成的基础有别。

如何完善现代诉讼内的调解制度,则可以清代州县调处为“镜”,即可“明得失”。

比如,在现代诉讼内的调解制度中,如何更好地处理诉讼与调解之间的关系就可以从对清代州县调处的反思中得到灵感。

在现代提倡大调解的背景下,“以判压调”等现象层出不穷,置当事人真实意愿于不顾,破坏了诉讼内调解的基本功能。

究其原因,不难发现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与清代将“讼清狱结”作为考察官吏治绩标准有着惊人的相似性。

另外,目前我国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诉讼机制,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既是调解主体,也是审判主体,由于具有双重身份,本应该以当事人自愿、合意为基础的调解容易变成法官主导下的强制调解。

结语
正如苏力先生所指出的“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这就要求我们立足于人们权利观念不断强化、诉讼大量增加的现实,不断赋予调解制度以新的内容,即在充分尊重个人权利的前提下,本着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利用的原则进行,逐步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治要求的现代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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