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制度缺陷和完善论文
死亡讨论制度存在问题及持续改进

死亡讨论制度存在问题及持续改进引言死亡讨论制度是指在社会中对于死亡及其相关话题进行讨论和交流的一种制度。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死亡讨论制度的重要性逐渐凸显出来。
然而,在实际应用过程中,死亡讨论制度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不断进行改进和优化,以更好地满足社会需求。
问题一:信息不对称第一,死亡讨论制度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重要的死亡信息未能及时传达给大众,导致公众对于死亡事件的了解不够全面和准确。
一些重要的死亡事件往往被忽略或者被掩盖,这进一步加剧了信息不对称的情况。
解决方案:建立健全的信息披露机制,加强对死亡事件的记载和报告。
同时,通过各种途径传达死亡信息,提高公众的对于死亡事件的关注度和了解度,让信息更加公开透明。
问题二:缺乏专业人士参与第二,死亡讨论制度缺乏专业人士参与的问题。
在一些死亡讨论活动中,缺乏专业的医生、心理学家等人士参与,导致了对于死亡问题的讨论缺乏深度和专业性。
专业人士的参与能够为死亡讨论制度增添更多的专业知识和深度视角。
解决方案:鼓励专业人士参与死亡讨论活动,建立专业化的讨论团队。
通过邀请专家学者、医生、心理学家等专业人士,为死亡讨论活动提供更加深入和专业的见解,促进死亡讨论制度的发展。
问题三:缺乏公众参与第三,死亡讨论制度存在着缺乏公众参与的问题。
在一些死亡讨论活动中,公众参与度不高,导致死亡讨论活动的参与者局限在一定范围内,难以形成广泛的社会共识。
公众的参与和支持对于死亡讨论制度的发展至关重要。
解决方案:加强对公众的引导和宣传,鼓励更多的人参与到死亡讨论活动中来。
通过举办各种形式的活动,提高公众对于死亡讨论制度的认识和参与度,促进死亡讨论活动的蓬勃发展。
持续改进为了更好地建设死亡讨论制度,需要不断进行改进和优化。
首先,需要建立健全的制度和机制,明确死亡讨论活动的目标和内容,规范活动的具体实施方式。
其次,需要加强对死亡讨论制度的宣传和推广,提高社会公众对于死亡讨论活动的认识和了解。
死亡讨论制度存在问题及持续改进

死亡讨论制度存在问题及持续改进正文:引言:死亡是生命的终结,每个人都会面对。
为了更好地迎接生命的最后阶段,许多社会引入了死亡讨论制度,以促进人们对死亡的思考和规划。
然而,目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探讨现有死亡讨论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改进的措施。
1. 缺乏普及和推广:当前,死亡讨论制度在社会中的普及程度相对较低。
很多人对死亡讨论的重要性和益处缺乏认识,无法从中受益。
这主要源于以下几个方面:a) 文化观念的约束:在一些文化背景下,讨论死亡被视为不吉利或者忌讳的话题。
人们不愿意面对死亡,更不会有相关的讨论。
b) 信息传递渠道的不畅:死亡讨论的信息传递渠道相对有限,很少有人主动去寻找相关内容。
这导致许多人对死亡讨论制度的存在毫无所知。
解决方案:为了推广死亡讨论制度,需要采取以下措施:a) 教育与宣传:通过教育和宣传活动,提高人们对死亡讨论的认识和意识。
可以在学校、社区等地进行相关的讲座和培训,向公众传达相关信息。
b) 多样化的传递方式:利用互联网、社交媒体等新兴的传递方式,扩大死亡讨论的影响范围。
例如,创建专门的网站、社交平台或论坛,提供死亡讨论的知识和信息。
2. 沟通和交流困难:在死亡讨论过程中,人们之间的沟通和交流是至关重要的。
然而,存在以下问题:a) 情感上的抗拒:面对死亡,人们常常感到情感上的困扰和抗拒。
这使得讨论死亡变得困难,很难进行有效的交流。
b) 隐私和尊重的问题:死亡讨论涉及到个人隐私和敏感话题,人们常常对此保持谨慎和拒绝。
这使得交流的机会和空间有限。
解决方案:为了促进有效的死亡讨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a) 情感支持与辅导:为有需要的人提供情感支持和心理辅导,帮助他们克服情感上的困扰和抗拒,鼓励他们参与死亡讨论。
b) 尊重隐私权:在死亡讨论中,应尊重个人的隐私权和决策权,确保讨论过程中的尊重和保密。
可以采用匿名方式或提供安全保护措施。
3. 缺乏协同工作和资源整合:死亡讨论涉及多个领域,需要不同专业和机构的协同工作。
论我国宣告死亡制度

论我国宣告死亡制度作者:张晓波来源:《青年文学家》2011年第23期摘要:宣告死亡制度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的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我国的宣告死亡制度自实施以来,起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在这种立法体制的实行过程中还存在一定缺陷,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宣告死亡制度出现的问题进行研究与思考,从而促进宣告死亡制度日益完善。
关键词:宣告死亡制度;问题;完善[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139(2011)-23-0252-01一、我国宣告死亡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一)失踪人所在单位能否认定为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关于申请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根据我国《民通意见》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对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可以作为死亡宣告申请人已然达成共识,但对于失踪人所在单位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存在争议,我国法律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民通意见中作出了“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的”这一概括性的规定。
(二)检察院能否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宣告公民死亡的申请人仅限于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
检察机关不属于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就没有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的权力。
这种情况下如果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都不申请或者根本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其死亡,宣告死亡制度设立的目的就会落空。
因为,宣告死亡案件所要确定的事实往往涉及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这些依法有权请求的主体不请求,失踪人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就会处于不稳定状态,势必影响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并损及相关人的利益。
(三)申请顺序问题我国民通意见将申请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的顺序作了规定,即(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如果前一顺序利害关系人不提出死亡宣告申请,后顺序的利害关系人就无权提出申请,该顺序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
死亡讨论制度存在问题及持续改进

死亡讨论制度存在问题及持续改进死亡讨论是一个社会中不可避免的话题,它涉及到我们每个人的生死。
然而,目前的死亡讨论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进行持续的改进。
本文将分析这些问题,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案,以期改善死亡讨论的现状。
一、死亡讨论缺乏开放性和透明度当我们面临死亡讨论时,我们常常感到无力和困惑。
这往往是因为目前的死亡讨论制度缺乏开放性和透明度。
许多人对死亡的真相并不了解,也没有关闭讨论的渠道。
此外,由于种种原因,人们普遍避免与他人讨论死亡问题。
这种封闭的态度限制了死亡讨论的范围和深度。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建立一个更加开放和透明的死亡讨论制度。
这可以通过教育和宣传来实现。
我们可以组织死亡教育讲座,提供死亡相关的信息和资源,以帮助人们了解死亡并改变他们的观点和态度。
二、缺乏适当的支持和资源在死亡讨论的过程中,人们可能需要得到适当的支持和资源。
然而,目前的制度往往无法满足这一需求。
首先,人们在面临丧亲之痛时,往往没有足够的心理支持。
他们可能感到孤独、绝望和无助,但却没有一个合适的地方去倾诉和获得支持。
其次,人们可能出现财务上的困难。
直到生命的最后一刻,医疗费用仍然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然而,许多人并没有足够的财务储备来支付这些费用,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
为了改善这种情况,我们需要建立更加完善和全面的支持和资源体系。
我们可以设置丧失家庭成员支持的机构,为那些失去亲人的人们提供心理支持和安慰。
同时,我们也可以制定更加完善的医疗费用报销政策,以减轻人们的负担。
三、缺乏终身规划和决策机制死亡是一个不可预测的过程,我们可能无法提前规划和决策。
然而,目前的制度并没有提供足够的终身规划和决策机制。
例如,在医疗上,我们常常没有提前做出治疗决策,这导致了医生在没有充分了解患者意愿的情况下做出决策,从而可能导致不必要的痛苦和争议。
此外,我们也没有建立完善的遗产规划和赡养老人机制。
这使得家庭在面临死亡时可能遭受经济和情感上的困扰。
宣告死亡制度反思

了逃 避法律 制 裁而 下落 不 明,他们 的近 亲属 能否 申请其 死 亡宣告 呢 ? 根 据我 国 民法通则 的规 定 ,只
要 自然人 下落 不 明的事 实状态 存在 即可 , 未规 定 自然 人 下落不 明的原 因及 身份 的特 殊要 求 。 笔者 认为 , 如 果犯罪嫌 疑 人 、被告 人符合 了法 律关 于 宣告死 亡 的构成 要件 ,其近 亲属 可 以向法 院 申请 宣告 死亡 ,
利 害关 系人 或检察 官 的 申请 ,法 院可对 失踪 人作 出死 亡宣 告 。
从各 国立 法 的 比较 考察 可 以看 出,无 论是存 在宣 告死 亡制度 的国家还 是 只设置 宣告 失踪 制度 的国 家 ,其立 法 效果都 有着 相似 性 ,即未 单独 设置 宣告死 亡制 度 的 国家 ,失踪 者 的财产 及配 偶 的人身 关系
一
、
大 陆 法系 各 国立法 考 察
对于 自然人失踪这一事实,宣告死亡制度和宣告失踪制度是紧密相连但又功能各异的两种制度 。 因此 ,确 立宣 告死 亡制 度 ,不 能缺 少 宣告 失踪 制度 ,宣告死 亡 制度 的立 法价 值 是在 与宣 告失 踪制 度 的
相 互 比较 中 凸显 出来 的 。考 察 各 国对宣 告死 亡制 度 的立 法例 ,主要 有三 种立 法形 式 。 ( )吸 收主 义 。针对 自然 人 失踪 这 一事 实状 态 , 民法 典 不单 独规 定宣 告死 亡制 度 ,而 是将 宣 告 一 死 亡 的法律 后 果为 宣告 失踪 制度 所 吸收 ,从 而成 为 一种 兼具 宣 告失 踪和 宣 告死亡 法律 效 果 的规定 。法 国民法 典第 18条 规定 ,宣告 失踪 的判 决 自登录 之 日,具有 确认 失 踪人 死亡 的全 部 效力 。 因而 相应 的 2 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变化,如失踪者配偶可以重新缔结婚姻,其财产发生继承。 日 民法典 ( 本 第 2 —2条 ) 中规 定 宣 告失 踪制 度 ,该 制度 包含 了宣 告死 亡 的法 律后 果 。 日本 民法 典将 自然 人 的失 踪状 53 态 分两 个阶 段 ,第 一阶 段 ( 日本 民法称 为 “ 不在 者 ” )称为 失 踪状 态 的法律 确认 ,第 二 阶段 ( 日本 民 法称 为 “ 踪人 ” )即产生 宣告 死 亡 的法 律 后果 。 失
浅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的完善

浅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的完善法学专业学生宋彦俊指导教师周中建摘要: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是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对此作了规定,但错漏颇多,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我国现行自然人宣告制度的立法体例值得检讨,应该确立德国式的立法体例,即我国应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确立失踪人的财产代管制度代之原来的宣告失踪制度。
而宣告死亡制度则应在保留原来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对失踪人宣告死亡的申请权不应有顺序之分。
被宣告死亡人之死亡时间应为法定期间届满之日。
宣告死亡的后果在私法上不能引起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终止的是一定时间范围内的部分民事法律关系。
死亡宣告撤销后,其财产权利的恢复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婚姻关系一律不能自行恢复。
不申请撤销死亡宣告的生还者仍应以民事主体的资格对待之。
关键词: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完善;民法通则On Declaring Disappearance and Death System’s PerfectingStudent Majoring in Sociology SONG YanjunTutor ZHOU ZhongjianAbstract:Declaring disappearance and death is an important system in modern civil law.It is stipulated in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ut it needs to lx made perfect in further step. such system country must be reformed. We must make legislation with German mode; that is to say, we should establish a system to replace missing persons declaration of the property superintended system, this system must base on our General Principle of the Civil Law. The death declaration system must be made further perfect in preserving primary regulation, the application right of declaration of death does not regulate in sequence with the missing persons' interest relation. We should stick to the system .The dead time of the person who has been declared for death is the date that legislated time is due. The effect of death declaration canot terminate the capacity for civil rights of the natural person in private law, but a part of civil legal relationship in a certain time terminates. The dead date deduce from death declaration does not coincide with the date of natural death, it must be regulated for the legal cause for the rescind of death declaration, after rescind of death declaration, the property right resumes in different situation, marry relationship can not resume automatically. The living person who has not be applied for death declaration must be treated as civil body.Key words: declaration of disappearance; declaration of death;perfection;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或者居所,或因灾难事故,因战争而下落不明难有返回,达到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失踪或者死亡的制度。
宣告死亡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口毛行 江
( 上海大学法学 院 上海 2 0 4 04 4)
20 l 0年2 1
摘 要: 宣告死亡制度 是结束被宣告 死亡人 财产关 系和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身关系上的不确定状 态。维护利 害关系人的利益的一种 法律制度 。我 国宣告死亡制度 中对利害关系人 的申请顺序作 出了限制存在着缺陷。需要 予以完善 以求更好地保护各方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 宣告 死 亡 婚 姻 配偶 利 害 关 系人
宣 告死 亡制 度存 在的 缺陷 宣 告 死亡 是 自然 人下 落不 明达 到 一定期 限 , 利害 关系 人 中 经 请 , 院宣 告其 已经 死亡 的法律 制度 。① 我 国 《 法 民法 通 则》 二十 第 三 条规 定 : 民有 下列情 形之 一 的 , 公 厉害 关系人 可 以 向人 民法 院 申 请 宣告他 死亡 : 一) ( 下落 不明满 年 的; 二) ( 因意外 事故下落 不明 , 从 事故 发 生之 日 满 两年 的 。战争 期 间下落 不 明的,下 落不 明的 起 时间从 战争 结束 之 日起计 算 。 告死 亡 的条件 是 :. 人下落 不 宣 1自然 明达到 法定 期 限: . 害关系 人 的 申请 : . 民法 院宣告 。根据 最 2利 3人 高 人 民法 院的司法 解 释 , 害 关系人 申请 宣 告死亡 受下 列顺序 限 利 制 : 1配偶 ;2父 母 、 () () 子女 ;3兄 弟姐 妹 、 父母 、 () 祖 外祖父 母 、 子 孙 女 、 孙子 女; 4 其他 有 民事权 利义 务关 系 的人 。根 据我 国最 高 外 () 人 民法 院 的司法解 释 ,在宣 告死 亡制 度 中配偶对 失踪 人 是否被 宣 告 死亡 具 有绝 对 的决 定权 。 该解释 赋 予 失踪人 配 偶过 高 的权利 , 不 利于对 失 踪人 父母 、 子女 权利 的保 护 。容易 导致 失踪人 父母 、 子 女 的应 得利 益被侵 害 甚至 被剥 夺 。 踪人 的配偶 应 当与 失踪人 的 失 父 母 、 女享 有 同等 的宣告 申请 权 。 子 二 申请 顺序 缺 陷的理 由 ( ) 利于 失踪 人父 母权 益的 保护 一 不 首 先 , 配偶 的失踪 人 , 有 一般 都是成年 人对 父母 负有 赡养 的义 务 。其 父母 大 多数是 无劳 动能 力的人 。尤 其在 我 国农村地 区 ,繁 重 的体 力劳动 , 般 5 一 5以上的 几乎 都丧 失劳动 力且 无养老 保 障 。 其 生活来 源主 要来 源 于子 女的供 给 。按农 村 的惯例 ,多 由男子 承 担抚 养 义务 ,因而 失踪 人 的父母 需要 其赡养 。根 据我 国最 高人 民 法 院的 司法解 释 , 只要 失踪人 的配偶 不 同意宣 告死亡 , 父母就 无 其 法按 照继 承法 继承 失踪人 的财 产 。 如果其 父母 就其 一个子 女的话 , 其 父母 的生活 来源 就 无着落 使其 生活 处于 困难 的境地 。因此 为了 维护 其父 母 的合法 权 益 , 当赋 予他 们与配 偶 同等 的 申请权 。其 应 次, 失踪 人是 由其 父母 抚养 成人 , 其父 母对 其倾 注 了极 大 的心血 。 根据 享有 权利 应 当 以义务 的承担 为前 提 ,失踪人 父母 的所 尽 的义 务远 大 于配偶 的对 其 所尽 的义 务 , 律赋 予其配 偶享 有第 一位 的 法 申请权 是不 当的 , 与维 护利 害关 系人 的立 法宗 旨相悖 。最 后 , 赋 对 予 失踪 人父母 与其 配 偶 同等的 申请权 , 不会 因为其 父母 出于对 并 失踪 人 的感情 或不 当 目的 , 而损 害其配 偶 的合 法权益 。相 反 , 根据 当前 最 高人 民法 院的 司法解 释 ,容易 因为 其配 偶的不 正 当 目的而 损 害其父 母 的合法 权 益 。 1 甲 乙于 1 5 年生 有一 个儿 子丙 , 例 , 91 丙 于 17 9 5与丁 结为 夫妇 ,并 于 17 生 有一 子戊 。改革 开放 后丙 于 98 1 8 年 外 出打工 , 90 从此 音信 全无 。 妻子 丁不予 赡养 , 丙 年迈 的 甲乙 无 生活来 源 。无奈 之 下 甲乙 向法 院 申请宣 告死 亡 , 不 同意 申请 丁 宣 告死亡 。丁等 甲 乙去世 之后 申请宣 告死 亡 。在本 案 中,甲乙不 当得 小 到赡养 , 本应 该得到 的那 份遗产 也 因为丁 的从 中作梗 , 连 而 落 入丁 与其 子 的囊 中。违 背 了我 国优 良养 老送 终 的传 统 。 ( 容 易导致 其 配偶 的权利 滥 用 二) 婚姻 是 以终 身共 同生 活为 目的之 一 男一女 合法 的结 合关 系 。 配 偶则 为其 中 的一方 。一夫 一妻 制 的确立 既不 是 自 选择 规律 的 然 作用, 也不 是男 女性爱 的结 果 , 而是 私有 制 的产 物 。 可 见婚姻 的 ② 结 合并 不否 认 以一定 的感 情 为基础 ,但 多于财 产 的 目的。因此 在 另 一方 配偶 失散 多年 后一 定 的感情 早 己散失 殆尽 , 就 不难解 释 这 为何现 在老龄 人 在配 偶过 世后 再婚现 象越 来越 多 。 中现 象 也说 这 明了感情 是 极 为脆 弱 的 , 不起 时 间的考 验 。在散 失 了感情基 础 经 后, 一方 配偶 大多会 出于 自身 利益 考虑 , 利用其 所享 有 的法定特 权 在 最大 范 围内获得 利 益 在这种 趋利 心理 的指 引 下,必 然会做 出 损 害其他 利 害关 系人 的利 益 。如例 l中,丁就 是利用 了这 种特 殊 的权 利 , 除 甲乙的 申请 。 甲乙过 世后 再 申请 宣告 死亡 , 排 等 从而 获 得 更大 的利 益 。 偶本 身 因为其 在直 接 占有 失踪人 的财 产方面 所 配 处 的优 势 , 可 以对 失踪人 的财 产进 行转 移等 手段使 失 踪人 的财 就 产 流失 。法 律又 再赋 予其 在宣 告死亡 中享 有最 高 的地位 ,无论 从 权利 义 务方 面还是 从 立法 宗 旨方面 讲都 是不适 当 的。 ( ) 三 不利 于 子女 权益 的保护
论宣告死亡制度的完善

论宣告死亡制度的完善作者:谭丽来源:《商情》2018年第08期【摘要】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长时间没有音讯的自然人死亡的民法制度即为宣告死亡。
目的是维护与宣告死亡相关利害人的合法利益,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生活至关重要,其解决了死者与各方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际关系的不稳定状态。
我国在2017年新颁布的《民法总则》中对宣告死亡制度进行了补充,但仍然有部分不足。
对该制度进行剖析,对其构成要件、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对恢复财产的漏洞、婚姻效力、对相对人的保护进行阐述,并对宣告对象,保护相对人及在异地结婚效力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宣告死亡;利益平衡;人权保护;利害关系;婚姻自由一、宣告死亡现状解析宣告死亡指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长期没有音讯的自然人死亡的制度。
它是一种法律死亡推定。
对于各国有关该制度规定,现普通存在三种立法模式:法国式,只规定宣告失踪制度;德国式,只规定宣告死亡制度;第三种是混合式,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两者并存。
新的《民法总则》采纳第三种立法模式,既设立宣告失踪又设立宣告死亡制度。
二、宣告死亡的构成要件、法律效力(一)宣告死亡的构成要件自然人离开居所地没有音讯的满四年或者自然人因意外事件音讯全无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规定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但若音讯全无是因为意外事故的,同时被有关机关证明其没有生存可能性的可随时申请宣告其死亡。
1.自然人有下落不明的事实。
2.自然人音讯全无达到法定期限。
3.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4.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需查明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该制度的效力在被宣告死亡人住所地与自然死亡相同,但有本质区别。
宣告死亡仅是法律拟制上的死亡,自然人并未死亡,只是被法院宣告死亡,但该自然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
人民法院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日为被宣告死亡人婚姻关系终止的日期,其合法财产将由其继承人继承。
三、宣告死亡的撤销被宣告死亡人有音讯或再次出现,利害关系人或本人可申请撤销,其婚姻关系会自动恢复,但配偶表明不想继续婚姻的,则不会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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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摘要:宣告死亡制度是结束被宣告死亡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上的不确定状态。
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宣告死亡制度中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顺序作出了限制存在着缺陷。
需要予以完善以求更好地保护各方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宣告死亡婚姻配偶利害关系人
一宣告死亡制度存在的缺陷
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其已经死亡的法律制度。
①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厉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宣告死亡的条件是:1.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2.利害关系人的申请;3.人民法院宣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受下列顺序限制:(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宣告死亡制度中配偶对失踪人是否被宣告死亡具有绝对的决定权。
该解释赋予失踪人配偶过高的权利,不利于对失踪人父母、子女权利的保护。
容易导致失踪人父母、子女的应得利益被侵害甚至被剥夺。
失踪人的配偶应当与失踪人的父母、子女享有同等的宣告申请权。
二申请顺序缺陷的理由
(一)不利于失踪人父母权益的保护
首先,有配偶的失踪人,一般都是成年人对父母负有赡养的义务。
其父母大多数是无劳动能力的人。
尤其在我国农村地区,繁重的体力劳动,一般55以上的几乎都丧失劳动力且无养老保障。
其生活来源主要来源于子女的供给。
按农村的惯例,多由男子承担抚养义务,因而失踪人的父母需要其赡养。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要失踪人的配偶不同意宣告死亡,其父母就无法按照继承法继承失踪人的财产。
如果其父母就其一个子女的话,其父母的生活来源就无着落使其生活处于困难的境地。
因此为了维护其父母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他们与配偶同等的申请权。
其次,失踪人是由其父母抚养成人,其父母对其倾注了极大的心血。
根据享有权利应当以义务的承担为前提,失踪人父母的所尽的义务远大于配偶的对其所尽的义务,法律赋予其配偶享有第一位的申请权是不当的,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立法宗旨相悖。
最后,对赋予失踪人父母与其配偶同等的申请权,并不会因为其父母出于对失踪人的感情或不当目的,而损害其配偶的合法权益。
相反,根据当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容易因为其配偶的不正当目的而损害其父母的合法权益。
例1,甲乙于1951年生有一个儿子丙,丙于1975与丁结为夫妇,并于1978生有一子戊。
改革开放后丙于1980年外出打工,从此音信全无。
丙妻子丁不予赡养,年迈的甲乙无生活来源。
无奈之下甲乙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丁不同意申请宣告死亡。
丁等甲乙
去世之后申请宣告死亡。
在本案中,甲乙不当得不到赡养,连本应该得到的那份遗产也因为丁的从中作梗,而落入丁与其子的囊中。
违背了我国优良养老送终的传统。
(二)容易导致其配偶的权利滥用
婚姻是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之一男一女合法的结合关系。
配偶则为其中的一方。
一夫一妻制的确立既不是自然选择规律的作用,也不是男女性爱的结果,而是私有制的产物。
②可见婚姻的结合并不否认以一定的感情为基础,但多于财产的目的。
因此在另一方配偶失散多年后一定的感情早已散失殆尽,这就不难解释为何现在老龄人在配偶过世后再婚现象越来越多。
这中现象也说明了感情是极为脆弱的,经不起时间的考验。
在散失了感情基础后,一方配偶大多会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利用其所享有的法定特权在最大范围内获得利益。
在这种趋利心理的指引下,必然会做出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如例1中,丁就是利用了这种特殊的权利,排除甲乙的申请。
等甲乙过世后再申请宣告死亡,从而获得更大的利益。
配偶本身因为其在直接占有失踪人的财产方面所处的优势,就可以对失踪人的财产进行转移等手段使失踪人的财产流失。
法律又再赋予其在宣告死亡中享有最高的地位,无论从权利义务方面还是从立法宗旨方面讲都是不适当的。
(三)不利于子女权益的保护
失踪人的子女不仅对其享有继承权,而且可以基于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对其失踪人的父母享有代位继承权。
子女也会因为失踪人
配偶的不正当目的使其权益受到侵害。
如例1中,如果没有赋予丁特殊的法律地位而宣告死亡的话,甲乙丁和戊各得丙的遗产的四分之一。
却因为丁的不正当目的,使丁戊各得二分之一。
表面上看戊是多分得了四分之一的财产,其实不然。
如果在前一种情况下,甲乙死亡后戊可以根据代位继承而继承甲乙的全部财产,实际上能够继承丙的四分之三的财产。
按常理丁的财产最终也是归于戊所得,但是在丁再婚的情况下,就很难保证丁的从甲所分的财产能转移于戊,因此不利于戊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子女未成年的情况下,相对于失踪人的配偶而言子女处于弱势的地位,法律应该予以更多的保护。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从中可以看出,在分配时无论配偶的一方是否对家庭共同财产作出贡献都会得到共同财产的一半。
鉴于我国女性多处在弱势的地位,极少数能够在经济上独立。
实质上是法律出于对女性配偶的保护。
立法多从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出发,但是法律在保护一个弱势群体的时候容易忽略对另一弱势群体的保护。
在宣告死亡制度中法律保护配偶(实质是出于保护女性配偶)并无厚非之处。
但是,未成年子女是更为弱势的群体。
法律对其的保护排除在外,有背立法的原则。
三申请顺序缺陷的完善
综上所述,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以期更好地保护父母、
子女的权益。
首先,法律赋予父母、子女与配偶享有同等的申请权利。
正如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该秉承继承法的规定,赋予父母、子女与配偶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继承法对于遗产的法定继承顺序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目的应当是一致的。
民法理论上通说认为,宣告死亡不同于宣告失踪,其主要目的不是保护失踪人而是保护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
③其次,如果法律还出于保护配偶想延续其与失踪人的婚姻关系的话,在赋予配偶享有不同于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同时,应当对其做出限制。
以防配偶假借延续夫妻关系之名,行篡夺家产之实。
例如可以规定,配偶在父母、或子女提出宣告死亡申请时,不同意宣告死亡的,可以准许。
之后在其他同一顺序人部分或全部死亡后提出宣告死亡申请的,可以准许但散失继承权。
我国继承法第七条对继承人散失继承继承权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从本条的(二)、(三)可以看出,继承权的散失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恶意争夺财产。
而配偶在其他第一顺序人死亡后才同意宣告死亡的,其恶意争夺财产的目的是极为明显的,故应该剥夺其遗产继承权。
这样规定既可以防止配偶为了争夺财产而滥用权利,也可以使其在有恶意争夺财
产的情况下散失继承权,而想再婚的情况下又能通过宣告死亡来结束其与失踪人的夫妻关系,实现其婚姻自由的目的。
最后,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的需要,即使未赋予子女与配偶在申请宣告死亡时享有同等权利。
也应当规定在子女未成女时,其法定代理人为了维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时可以与配偶享有同等的宣告死亡申请权。
从而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张玉敏.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73
②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4
③张玉敏.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75
作者简介:毛行江(1981-),男,汉,福建福州人,上海大学法学院,08级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