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省性公司法规则的角色:基于股东自治缺陷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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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改大家谈(笔谈)

公司法修改大家谈(笔谈)

编者按:2018年全国人大将公司法修改列入立法规划,2019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正式启动了公司法修改的立法工作。

关于公司法修改的探讨也是近期学者们关注研究的前沿热点问题。

2020年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专门举办了“公司法修订的体系思维与框架结构”中国商法学冬季论坛。

本刊邀请专家围绕公司法修改展开笔谈,希冀能为公司法修改的理论探索和实践路径提供有益参考。

公司法修改大家谈(笔谈)摘 要:本期刊发的10篇笔谈文章,对我国公司法修改的框架体系、原则方向到具体制度的构建修订展开研究探讨。

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提出,公司自治和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问题是贯穿和覆盖整个公司法制度的全局性和根本性问题,强化自治、弱化强制依然是公司法修订的重要方向。

清华大学朱慈蕴教授进一步解构了认缴制,提出股东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和约定性双重属性,认缴制实际上是通过公司法给予股东自治的空间更加宽广,属于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性。

西南政法大学赵万一教授提出,公司法的修改必须基于中国的国情,聚焦于解决中国的特殊问题,必须秉持中国立场,践行中国道路。

中国政法大学李建伟教授在分析股东身份纠纷发生诸场景的基础上,提出现行公司法关于股东身份认定的规则在商事外观主义和实质主义二者之间反复摇摆,股东身份认定涉及组织法与契约法的双重法域关系处理,对于任何一方面法域关系规则的忽略或者对二者关系的处理不得当都会导致裁判规则的偏颇。

“谁是股东”这一中国式公司法问题应在公司法修正再完善。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徐强胜教授提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更多的是强调了公司独立财产的意义,体现了物化的人格与混乱的财产关系,是对公司人格的误读,公司法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基础,强调公司的独立人格价值,回归人格意义表述。

西南政法大学汪青松教授提出了公司不特定利益相关者保护的公司法路径,应当通过妥当的制度设计推动公司将对不特定相关者的利益考量内化为公司自身的主动行为。

论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召集权人规定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召集权人规定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召集权人规定的缺陷与完善
周琳
【期刊名称】《科教文汇》
【年(卷),期】2006(000)11X
【摘要】我国关于股东大会召集权人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102条,因其存在董事会法律责任的空白、监事会召集权行使的非直接化、少数股东召集权行使的条件高、规制性差、其他召集权人的匮乏等诸多缺陷与空白之处,有必要对其加以修改。

建议增加董事会责任性规定、赋予监事会股东大会直接召集权、降低少数股东自行召集权的行使条件、规范少数股东自行召集权行使的程序、赋予清算人、法院必要时的股东大会召集权等,以期实现立法的改革。

【总页数】1页(P126-126)
【作者】周琳
【作者单位】渤海大学政法系辽宁·锦州121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1.91
【相关文献】
1.论我国<公司法>股东大会制度的完善 [J], 黄建华
2.论我国上市公司法人治理机制的缺陷与完善 [J], 郭天剑
3.试论我国国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缺陷及其完善 [J], 杜宇;黄军
4.论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设计缺陷及其完善 [J], 田宝会
5.论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设计缺陷及其完善 [J], 田宝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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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公司章程自治的分析及解读

公司法公司章程自治的分析及解读

公司法公司章程自治的分析及解读【内容摘要】公司章程在公司管理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不仅是公司资质的一项组成内容,而且还是实现公司有效管理的重要手段。

公司章程属于公司的宪章性文件,一方面调整公司的整体结构,另一方面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

因此,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依据,也是实现公司价值的重要载体。

在当前现代公司制度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情况下,公司章程自治有利于保护各位股东的权益。

基于此,本文重点讨论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自治的规制,帮助公司厘清法定和自定的界限,制定出更符合公司特色与文化的细则,发挥其在市场主体中的积极性。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章程自治;分析;解读作者简介:周佳(1990-),女,汉族,浙江杭州人,本科,研究方向:经济法。

公司章程属于公司的宪章性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范畴,其在管理过程中发挥的作用非常巨大,但在实践过程中却面临着五花八门的问题,比如: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制定相关章程时没有根据本公司的特色,照搬其他公司的章程内容或者是套用模板;一些章程中的内容与公司法的条款相违背,导致章程部分内容无效,在诉讼中出现败诉的情况;在套用章程模板时没有太大的问题,但却与公司发展特色相背离,不适应公司发展需求等等。

尽量制定出符合公司特色的章程,可以很好地提高经营效率,也能在遇到纠纷时有据可循。

因此,公司应当根据自身需求,在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前提下制定符合本公司特色的章程。

一、公司章程自治的有效价值(一)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二)对公司原有管理制度进行创新二、公司章程自治的主要特点(一)公司章程属于企业内部自治公司章程自治的最大特点在于对公司进行治理,属于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是由公司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并不是国家所颁布的规定。

公司章程在制定的过程中需以公司法作为依据,但公司法仅是对多数公司所制定的一般抽象规则,无法顾及到不同公司的特点,因此在制定公司章程的过程中必定需要分析公司的实际发展特点以及发展规律,使得公司章程自治能够对公司的发展起到重要的积极作用。

资本不足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朱慈蕴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资本不足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朱慈蕴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资本不足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朱慈蕴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7-1-15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寥寥几十字,就将英美法判例上发展了几十年的判例制度以成文法的方式引入进来,不能不说是一种创举。

但是,作为一项滥觞于英美法的判例制度,我国公司法对该原则的引入并不代表在司法实践中就可以一蹴而就,恰恰相反,确立起恰当地适用这一判例法国家产生的事后“救济措施”,对我国司法制度无疑是重大挑战。

众所周知,我国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应对实践中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严峻事实(即公司资产被转移、掏空、混同而致公司不能偿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也是为了维护公司人格制度的宗旨。

判断公司是否具备正常的偿债能力,实际上就是考察公司的资产状况。

由于公司资产是一个变量,它伴随着公司经营状况而动,其中既有正常经营风险而致公司资产减损,也可能是公司股东出资不足、不实、虚假或者抽逃资本而致公司资产非正常减损。

后者就是公司法人格否认所要面对的现时问题。

从公司法理角度讲,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既有联系又不相同。

虽然公司资产直接关乎债权人获得清偿的能力,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却十分重要,因为股东的出资构成了公司运营资本的基础,也构成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

正因为如此,股东必须以如实出资为代价获取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

所以,无论公司法如何放松对公司资本的管制,如同我国新公司法中对公司资本制度所做的各项变革,但要求股东认真履行其对公司承诺的出资义务,即应当及时足额地向公司投入各种资产,并保证不会从公司中抽回或者变相抽回,依然备受关注。

当股东对公司出资显著不足,显示出股东欲“空手套白狼”之冒险企图,虽不一定故意,但却极有可能将过度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一旦存在欺诈或其他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便成为可归责于股东的情形而被揭开公司面纱。

公司法

公司法

公司决议的瑕疵与完善赵聪20102853 100901班摘要:公司决议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它包括有股东大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

它是按照股东大会上的资本多数决以及董事会上的人头多数决原则作出的集体意思,是具有团体性质的法律行为,一经有效做出,即对团体成员(即使是有异议的成员)产生约束力。

由于公司决议意思形成过程的特殊性及其涉及多数人的意思表示和利益,在公司运行中具有显著的重要地位,所以,要求公司决议在程序和内容上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该决议就可因存在瑕疵而被撤销或确认无效。

关键词:公司决议、瑕疵、瑕疵决议完善股东会、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可能在决议的程序上以及决议的内容上存在瑕疵。

所谓公司决议的瑕疵指股东会、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的决议在程序上以及内容上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等,以至于影响公司决议成立及效力的情形。

虽然新《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旨在借助司法权力舒缓公平与效率在公司会议领域的紧张对峙,但将其运用于司法实践中,却被发现其尚存着先天不足的问题。

第一,关于诉由的规定不够周全。

该条对于决议的内容瑕疵仅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情况,并未包括违反规章的情况;对于决议的程序瑕疵的规定仅限于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情况,也未包括违反规章的情况。

第二,虽对瑕疵决议的效力进行划分,并在效力划分的基础上区分了诉讼类别,但该决议的效力和诉讼类别的划分是不完整的,缺乏决议不成立的情况。

第三,原告的范围过于狭窄,仅规定了股东可以起诉,而与决议的通过有着利害关系的董事、监事等均不能成为原告。

第四,该条虽规定了股东担保制度,但过于原则,不仅无法防范股东滥用诉讼权利恶意刁难公司现象发生,又可能成为被告公司阻止原告股东提起诉讼,人为抬高股东起诉的门槛。

第五,缺乏相关配套制度,导致瑕疵决议被诉后的裁判标准、处理方式及裁判后的执行等问题无法可依。

第六,未规定诉讼救济之外的其他救济方式,导致针对公司决议瑕疵的处理方式单一,难以实现效率与公正的协调统一。

论中国公司法之构造缺陷及克服

论中国公司法之构造缺陷及克服

论中国公司法之构造缺陷及克服随着中国经济的持续蓬勃发展,中国公司法的重要性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

然而,中国公司法的构造缺陷也逐渐暴露出来,这些缺陷有时会导致一些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因此,本文将从构造缺陷的角度探讨中国公司法,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让中国公司法更加完善。

一、关于构造缺陷1.公司类型过多,存在模糊性中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多种公司类型,这多样化的公司类型存在一些模糊性和交叉性。

有时企业会因为公司类型不合适而无法注册。

2.公司治理缺乏规范性中国公司法在规定公司治理方面显得比较抽象,公司治理结构以及权责关系不够明确,导致公司治理缺乏规范性。

现实中,一些中小企业的管理结构不够健全,导致企业发展困难。

3.股东权益保护待进一步完善中国公司法目前对于股东权益的保护还存在待完善的地方。

为了确保股东权益,应当发展更加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来规范管理。

此外,对于一些不法分子的钻空子、借空子等行为,还需要加强监管和惩罚力度。

4.公司债权人保护不够在一些公司破产和经营失控的情况下,往往会导致公司债权人无法获得应有的经济赔偿,因为中国公司法关于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规定并不够严格。

应当规定更加严格的债权人保护措施,避免企业尽责的债权人在破产清算中被忽视。

二、如何克服构造缺陷1.简化公司类型,提高效率为了提高公司的注册登记效率,可以尝试简化公司类型,将各类公司类型进行整合,同时将公司类型与不同的注册登记流程相匹配。

这样可以帮助企业更加快速地注册和落地,帮助企业更加轻松开展业务。

2.加强公司治理结构可以加强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性,为中小企业提供相关政策和解决方案,在规范性上加以约束,以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从而推动企业的健康发展。

3.完善股东权益保护措施加强公司管理和监管,定期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增强股东权益的维护;同时,完善股东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加大惩罚力度,对违法行为进行严惩。

商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的缺陷和改进方案

商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的缺陷和改进方案
商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实践中存在一些缺陷,例如过度追求自由可
能导致法律适用混乱,降低交易的安全性。

同时,这种原则的贯彻也
容易导致商业纠纷增多。

以下是一些改进方案:
制定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

对商事主体的类型、名称、经营范围、交
易方式等进行明确的法律规范,提供更具体的制度支持,减少纠纷的
产生。

加强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引导和限制。

通过设立必要的程序和条件,对
商主体的意思自治进行引导和限制,避免其选择不当行为。

增强商主体的法律意识。

商主体在追求意思自治的同时,应当遵守相
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其他主体的利益。

总的来说,为了完善商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需要在立法、执法和守
法层面加强规范和管理,同时也需要推动商事主体的自我规范和自律,以确保市场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这只是大致的方向,具体的方法和
措施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制定和实施。

论新公司法库藏股制度之缺陷及立法完善

论新公司法库藏股制度之缺陷及立法完善近年来,我国立法机关积极推动公司法的修改,重点完善关于股权结构的管理。

在此背景下,新的公司法允许企业在其股权结构中设置库藏股,库藏股是指企业发行的未被颁发给任何股东的股票,即企业自身持有的股票。

库藏股制度可以改善股权结构,减少股权空白。

同时,库藏股制度可以为公司提供更好的发展空间,增加公司股权权益对实际控制权的影响,进而调整股权结构市场化,有助于完善股权激励,调节企业治理结构,充分发挥股权的价值发挥作用。

然而,在实际实施中,新的公司法库藏股制度也存在不少缺陷。

首先,公司法详细规定了库藏股的设置标准,但实际的库藏股的设置却存在很大的空白,这导致了库藏股被分散地投资,缺乏一个规范的库藏股管理机制。

此外,与新公司法规定的库藏股投资有关的监管政策也鲜有指导,无论是数量上的规定,还是投资行为的依据,都无法提供足够的指导。

此外,关于股份分配的相关条款也存在不少空白,对于库藏股究竟该如何合理分配,以及是否可以分配,等相关条款尚未得到足够详细的规定。

因此,为了改善新公司法库藏股制度,立法机关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加强库藏股的管理制度。

首先,应加强相关规定,明确库藏股的设置条件,以及库藏股应当履行的义务,以便实现库藏股的有效投资。

此外,应在库藏股投资的管理上,采取一系列有效的监管措施,以保证库藏股的安全性,以及库藏股被合理利用。

同时,股权分配的条款也应该细化,明确可以分配的股份的限制,以及如何分配等。

最后,立法机关应不断完善相关的纠纷解决机制,采取有效的解决库藏股纠纷的措施,防止库藏股制度成为利益纠纷的根源。

结束语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不断进步,公司制度的完善和调整是不可避免的。

在完善和调整公司法库藏股制度时,重视相关条款的详细规定和运作机制,严格监管,以确保库藏股可以得到合理利用,起到应有的作用。

仅有此,才能实现更加有效的公司治理体系,更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和发展。

我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的失误与修正

我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的失误与修正关键词: 董事会决议/决议规则/公司自治内容提要: 公司法对董事会决议表决规范的法理根据源于董事会的性质、职能和公司自治权。

董事会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董事表决通过,这有助于促使董事积极参与董事会决议的商讨。

为避免出席会议的董事太少而导致由极少数董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决议这一不合理情况的发生,公司法需要对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予以规定。

公司法应当通过对出席会议的董事过半数和赞同决议的董事过半数之规定,为公司章程制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设定最低标准,并以此为公司自治预留必要的空间。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12条对董事会决议的规范有明显的缺憾,应当予以修正。

我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此规定有三个问题值得分析讨论:其一,其中“全体董事”是指董事会的全体董事还是指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其二,法律为什么要对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作出规定?其三,公司章程能否对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自主制定规则?本文将从分析《公司法》第112条的规定人手,对这些问题展开讨论,旨在分析、阐释《公司法》对董事会决议表决[1]规范的内在原理,并对其第112条规定提出修正建议。

一、“全体董事”的内涵及相关法律规范之失误关于我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中的“全体董事”是指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还是指董事会的全体董事,学界的理解不尽一致。

有学者认为:“这里所说的‘全体董事’是指董事会的全体董事,而非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

”[2]而另外有学者则认为此处的“全体董事”,“参酌国际公司法惯例,应当解释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

”[3]对于《公司法》第112条规定中的“全体董事”究竟应当作何种理解,笔者认为,就《公司法》规定的本意而言,应当理解为董事会的全体董事。

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理由:其一,《公司法》第112条规定由两句构成,前一句是关于董事会召开合法性的规定,后一句是关于董事会决议形成的规定,这两句在语法上没有直接联系,所以第二句的前半句“董事会作出决议”中的“董事会”自然与后半句的“全体董事”形成语义上的逻辑联系。

反思公司法的几个基石问题

反思公司法的几个基石问题公司法作为商法的重要分支,是国家对企业法律地位和组织形式进行规范的法律体系。

在实践中,公司法被广泛应用于企业的设立、运营和解散等过程中。

然而,对于公司法的反思却是必要且重要的。

本文将就公司法的几个基石问题展开探讨与反思。

一、公司法中的法人主体地位问题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法人地位,使公司能够独立于其股东而独立存在。

然而,在实践中,因为控股股东对公司具有较大的控制权,导致公司法中的法人主体地位有时显得有些虚幻。

首先,对于大型企业而言,股东往往由于其资本占比较大而掌握着决策权。

这使得公司法确立的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被控股股东的实际支配所替代,导致公司法的法人主体地位显得不够实质。

因此,应当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股东行为的监管,确保公司法中规定的法人主体地位能够得到有效保护和体现。

另外,对于小型企业而言,由于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边界模糊,公司法中规定的法人主体地位更容易受到挑战。

针对这一问题,可以考虑制定更加细化的法律规定,明确小型企业的法人主体地位和股东责任,进一步明确企业与股东的法律地位和责任。

二、公司董事的法定职责问题公司法赋予了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职责和决策权,规定了董事的义务和责任。

然而,在实践中,公司董事的职务和责任往往没有得到充分认识和履行。

首先,董事的法定职责过于笼统,没有具体明确董事在实际工作中所承担的具体任务和义务。

这使得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进一步明确公司董事的职权和责任,并将其具体落实到公司治理的各个环节中,以确保董事在公司运营中能够履行其法定职责。

另外,公司董事的任职和专业素质也是一个亟需关注的问题。

在实践中,一些董事缺乏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导致董事履职不力,甚至出现失职行为。

因此,应当加强对董事的考核和培训,提高董事的素质和履职能力,为公司的长期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持。

三、公司利益相关方保护问题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利益相关方包括股东、债权人、员工等,并要求公司应当在经营活动中尊重和保护这些利益相关方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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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缺省性公司法规则的角色:基于股东自治缺陷的分析伍坚关键词: 股东自治/缺省性规则/强制性规则内容提要: 股东自治存在着契约不完备、信息不对称、外部性和机会主义式章程修改等缺陷,除了强制性规则以外,缺省性规则对此也可以发挥矫正作用。

基于私法自治的理念,在因应股东自治的缺陷时,立法者应优先选择缺省性规则而非强制性规则。

我国1993年《公司法》的缺陷之一是重管制、轻自治,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则赋予公司和股东更多的自治空间,这一立法理念的转变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不过,一个普遍承认的事实是,股东自治也存在着诸多缺陷,很多学者遂以此为理论依据,主张公司法应以强制性规则来限制股东自治。

本文无意否认强制性规则的存在价值,只是另择角度,针对股东自治缺陷的具体表现形式,对缺省性规则(defaultrule)(注释1:缺省性规则亦称补充性规则,这些规则规制特定问题,除非公司参与者明确采纳其他规则。

参见[美]M1V1爱森伯格著:《公司法的结构》,张开平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1页。

)可能发挥的矫正作用作一初步探讨。

一、契约不完备及缺省性规则的矫正股东自治的缺陷之一是契约不完备,造成这一缺陷的原因大致有三:(1)有限理性。

公司是一个长期存在的实体,有限理性导致的认知局限,使得股东不可能预见所有将来可能发生的偶然事件并作出相应的安排。

(2)交易成本。

即使股东在立约时能够预见到一些问题,如果其发生的概率太低或者不是很重要,从交易成本的角度考虑,针对这些问题进行反复磋商将是不值得的,股东因此选择在契约中遗留理性的漏洞。

(3)当事人的策略性行为。

即使就特定问题达成协议的交易成本很低,一方当事人也可能会策略性地隐瞒相关信息,以便从交易中获取更多的个人收益 [1]。

因此,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就像其他类型的契约一样,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漏洞。

公司存续过程中一旦出现此类事件,股东之间常常为此发生争议和冲突。

学者们普遍认为,缺省性规则能够填补源于有限理性和交易成本的契约漏洞:一方面,针对当事人较容易忽略的那些偶然事件,缺省性规则提供了标准条款,这有助于唤起当事人的特别注意。

另一方面,“缺省性公司法规则是一套现成可用的条款,因此公司当事人可以节省缔约成本。

诸如表决规则、法定人数的确立等许多条款,基本上所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有人都将会采用。

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向公司免费提供这些条款,使得当事人能够关注他们交易中的特定问题” [2]。

至于当事人策略性隐瞒信息的问题,美国学者Ian Ayres主张以“惩罚性缺省(penalty default)”作为应对。

所谓惩罚性缺省,就是将更为知情的当事人一方厌恶的规则设计为缺省性规则,为排除这一不利缺省,知情当事人必须向对方披露重要信息,由此,双方将会达成更有效率的契约 [3]。

由于惩罚性缺省规则的设计目的在于促进当事人间的信息分享,也有学者将其称为“信息强制性缺省(information forcing default)” [4]。

在Ian Ayres看来,公司资本显有不足时允许债权人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则以及衡平居次原则均属于惩罚性缺省规则 [5]。

此外,缺省性的累积投票制亦属此类。

通常而言,大股东或者管理层较为厌恶累积投票制,他们若要排除累积投票制就必须在初始章程中载明或在以后提出章程修改提案,这种行为本身就向公司股东和投资者发布特定信息,投资者可以决定是否买进公司股票,股东可以决定是否继续持有股票以及是否批准章程修改 [6]。

就此而言,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将有利于大股东的直接投票制设为缺省性规则,这一立法模式有待考量。

二、信息不对称及缺省性规则的矫正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股东自治的缺陷之二,是股东之间、股东和管理层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其原因可以归结为以下三点:(1)理性无知。

对中小股东来说,分析契约条款需要成本,特别是在一些条款的负面影响不是非常明显时,这种成本将会更高,而这可能超过了他们由此可以获得的收益。

因此,这部分股东理性的选择是不去分析甚至不去阅读契约条款。

(2)能力不足。

即使股东愿意花费成本去分析信息,还有一些股东不具备解读信息的能力,弥补这种能力上的不足需要股东作出更大的投资,并非所有股东都愿意这么做。

(3)定价困难。

在公司契约这样一种典型的长期契约中,对契约条款的定价面临很大的困难,并因此常常是不准确的。

例如,某公司在初始章程中采用了一项免除董事因违反注意义务的赔偿责任的条款,由于从注意义务中解脱出来的公司董事可能比原来更加懈怠,试图在公司设立时对该条款的效果进行准确定价就变得相当困难 [7]。

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即使是在初始章程阶段,也有一些章程条款不会反映在股票价格中,发起人因此或许会加入负面影响股东利益的章程条款而不承担成本,导致初始章程常常不是价值最大化的,投资者将为此类公司的股份支付过高的价格 [8]。

针对信息不对称,一种常见的应对措施就是设置强制性规则,即使在初始章程阶段也不允许当事人排除适用。

本文承认强制性规则在此方面的作用,但更希望指出,既然问题的根源在于投资者和市场信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息不足,那么,增加信息的供给将是另一种可行的解决方案。

笔者受英国公司治理准则实施中采取的“遵守或解释(comply or explain)”方法的启示,认为缺省性规则在解决信息不对称方面并非完全没有用武之地。

“遵守或解释”方法最早被采用于英国1992年的Cadbury报告中,后被1998年和2003年《公司治理联合准则》所沿用。

在内容上,联合准则的规范分为“原则”(principle)和“条款”(privision)。

英国现行上市规则12.43A规定:“公司的年度报告和账目中必须包含下列条款:(a)对如何适用联合准则第一节确立的原则的叙述性声明,并提供解释使股东可以评估原则如何被适用;(b)其在整个会计期间内是否已经遵守了联合准则第一节的条款的声明。

未能遵守准则条款的公司,或仅仅遵守部分条款或(当条款的要求是持续性时)仅在部分会计期间内遵守的公司,必须详细说明其未能遵守的准则条款,以及不遵守持续的期间,并就任何不遵守之处说明理由。

”由此可知,联合准则中的“原则”属于强制性规则,其理由在于,“原则被认为是良好的公司治理的支柱……它们的内涵充分宽泛足以使每一公司遵守。

因此,所有公司必须毫无例外地遵守这些原则” [9]。

而联合准则中的“条款”则属于缺省性规则,公司可以选择遵守,也可以根据自身的特殊情况不予适用,但须就此作出解释。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相对于强制性规则来说,“遵守或解释”方法给公司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并允许公司治理结构较为迅速地对市场变化作出回应[10]。

而相对于各国成文公司法中常见的缺省性规则,这一方法能够增加当事人的信息占有量。

在各国成文公司法中,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规定、股东大会决议等排除缺省性规则的适用,但通常没有义务就排除适用的原因作出解释。

相比之下,“遵守或解释”方法不仅要求披露不遵守之处,还要求披露不遵守的原因,从总体上看,投资者的信息占有状况得以改善,对相关契约条款的准确定价也就更有可能实现。

因此,至少针对部分公司(如上市公司)来说,公司立法者若无充分理由确信某项规则应为强制性规则,不妨根据“遵守或解释”方法将其设置为缺省性规则。

当然,依据“遵守或解释”方法设置的缺省性规则不能彻底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

英国的实践表明,会有一些公司根本不予解释或者在解释中仅提供极少信息,如仅仅宣称“不遵守符合公司的利益”[11]。

而且,该方法只影响信息供给,不能改善投资者的分析定价能力和理性冷漠态度。

三、外部性问题及缺省性规则的矫正股东自治的缺陷之三是外部性问题。

有限责任制度的存在,使得股东不必就其决策或行为所生的全部成本负责,债权人承担了股东行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为的部分成本。

一般认为,股东或管理层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手段主要有两种:一是增加公司的风险性投资。

股东的收益取决于公司的经营业绩,债权人领取的却是固定收益。

因此,股东倾向于高风险的投资,若投资失利,股东的损失以出资为限,但公司整体价值的下降也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受偿机会。

二是不当利用公司资产,如发放高额股利,造成公司资产不当减少,增加债权人不获清偿的风险 [12]。

对自愿性债权人(voluntary creditors)来说,其虽可借助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对股东的行为作出一些限制,如限定公司的投资方向,但此种约定常常不足以充分保护其利益。

而对非自愿性债权人(involuntary creditors)来说,由于其事前和公司之间一般不存在契约,要比自愿性债权人更加被动。

英国学者柴芬斯认为,当存在负的外部性时,非强制性规范很可能不能为受到损害的人提供保护。

原因在于如果适用的法律不符合其利益,那些从事前述行为的人很可能选择排除适用。

因此,如果政府想要成功纠正外部问题,就可能需要强制规范 [13]。

笔者以为,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设置一些不允许股东排除适用的强制性规则确实有效,但是,即使将保护债权人的法律规则设为缺省性规则,只要在排除规则适用的过程中赋予债权人较为充分的参与机会,负的外部性也将大为消减。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以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为例,为防止公司以分立为名恶意剥离财产,境外公司法往往强制性规定分立后的公司对分立前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分割后受让营业之既存公司或新设公司,应就分割前公司所负债务于其受让营业之出资范围负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德国公司改组法》第133条、《澳门商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等亦有类似条文。

但是,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条系将连带责任设置为缺省性规则,但排除适用该项规则需要得到债权人的同意,股东无法单方面为之。

通常情况下,一个具有正常理性的债权人如不能在书面协议中取得令自己满意的条件,自然不会放弃连带责任这一有力保护,因此,这样一项缺省性规则能在很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

而与强制性的连带责任相比,该规则允许公司和债权人根据具体情况灵活约定偿债安排,或许更能有效应对相关当事人的特殊需要。

四、机会主义式章程修改及缺省性规则的矫正股东自治的缺陷之四是机会主义式章程修改,造成这一问题主要有以下原因:(1)和初始章程阶段一样,章程修改阶段也存在着中小股东信息不足的问题,甚至在程度上更加严重,因为相对于是否购买股票来说,如何投票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更小,他们因此更没有获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取信息的激励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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