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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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0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7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三)按规定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四)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六)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的外籍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第一款所列的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离休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统一管理,强制实施。

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企业年金。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8.17•【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施行日期】1994.08.1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件实施细则》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阮崇武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七日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海南经济特区的城镇所有从业人员(包括原实行养老保险全国系统统筹的),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条例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条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在本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条例所称社会团体,包括由财政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以及经费自筹、有专职人员的社会团体。

第五条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政党机关的从业人员按条例参加养老保险。

第六条条例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实行经费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付经费和财政全额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以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但未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的国有、集体、联营等各类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七条条例所称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体运输户、个体合伙经济实体,个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八条下列用人单位在省社会保障局办理养老保险:(一)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部队机关和事业单位;(二)经省社会保障局批准跨地区办理养老保险的单位。

省农垦系统的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障局办理养老保险。

新《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8月正式实施

新《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8月正式实施

新《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8月正式实施第二十八条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核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从业人员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其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

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本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从业人员在其所在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的视同缴费年限核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依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由财政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三十二条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社会统筹基金账户支付其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数额发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不得重复领取。

重复领取的,应予追回;在多地参保的,由最后参保地发放。

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从业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有关规定转移到新参保地。

从业人员省内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按照规定转移到新参保地,也可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确定待遇领取地后,转移到待遇领取地。

从业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除按本条例规定可以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个人账户余额的情形外,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城镇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若干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城镇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若干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城镇从业人员社会
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琼人社发[2014]286号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4.11.18
【实施日期】2014.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城镇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

(琼人社发〔2014〕286号)
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二次招工工龄计算问题
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审批,办理过二次招工手续的从业人员,其第一次招工工作期间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用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对于存在二次招工且在本《通知》实施之前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应按其退休时的计发办法,依照前款规定重新为其计算基本养老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新核定的标准发放(已经办理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并已经领取了待遇的人员,须按规定退还已领取的相关待遇)。

二、关于原上山下乡知青工龄认定问题
原上山下乡知青回城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其上山下乡期间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原上山下乡知青在本《通知》实施之前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其退休时的计发办法,依照本条前款规定重新为其计算基本养老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新核定的标准发放(已经办理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并已经领取了待遇的人员,须按规定退还已领取的相关待遇)。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琼人社发[2014]84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4.04.10【实施日期】2014.04.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琼人社发〔2014〕84号)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社会保险事业局:为完善我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规范经办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就制度实施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最低缴费基数过渡问题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逐步提高最低缴费基数,2014年为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2015年起每年增长5个百分点,直至达到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止。

二、关于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及滞纳金问题灵活就业人员按季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季度内缴纳的,不收滞纳金。

三、关于退役军人缴费年限问题2012年7月1日前,军人退出现役(不含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参加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军队服役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2012年7月1日后,军人退出现役到企业工作的,其缴费年限按本人军队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年限和在地方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出现役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在军队服役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在军队服役的时间不视同缴费年限,其缴费年限按在地方参保的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四、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关系跨省转移问题机关中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聘任合同的从业人员、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以下办法转移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转出我省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原则上全部转移,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低于转入地的要求需补足的,由个人予以补足。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该《细则》共47条,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018年2月 12日《海南省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 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2022年11月7日,七届省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 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修改决定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 例实施细则
2008年海南省政府发布的文件
01 修改决定
03 实施细则 05 文件废止
目录
02 文件通知 04 政策解读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于2008年6月11日以海南省政府令第213号颁布;根据 2012年1月10日《海南省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细则〉的决定》修正;2014年1月 22日六届海南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修订,2014年2月19日海南省政府令第250号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过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分本省、外省户籍,可以 按照《条例》的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内地 户籍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过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分本省、外省户籍,可 以按照《条例》的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将第三条中的“中方从业人员”修改为“内地户籍从业人员”、“我省”修改为“本省”。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及缴费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 的规定核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实际工资总额确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省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
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
【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
【发文字号】琼府[2013]24号
【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3.04.19
【实施日期】2012.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
(琼府〔2013〕2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加快推进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强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障能力,建立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长效机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新明确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调度和使用
(一)统一核定基本养老保险收支计划。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关工勤退休人员按《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退休费或者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
分(以下简称“事企差”)不再纳入省级调剂金补助范围。

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先行试验区管委会、省本级(以下简称市县或单位)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收入及基金支出计划均按统一的办法核定: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收入计划根据实际参保人数、年度扩面计划、缴费基数增长水平、补缴欠费等因素分。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1.22•【字号】琼府〔2022〕40号•【施行日期】2022.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琼府〔2022〕40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海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2022年11月22日海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规定为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后政策衔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关于参保范围第一条本省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一)企业及其职工;(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三)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不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四)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职工;(五)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六)按国家相关规定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及其人员。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外国人、港澳台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我省灵活就业的外省户籍人员,凭居住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得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佚名
【期刊名称】《海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8(000)012
【摘要】<正>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

省长罗保铭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总页数】6页(P10-1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84
【相关文献】
1.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J], ;
2.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J], ;
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J], ;
4.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J], ;
5.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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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解读

新《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解读2016新《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解读2016年5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新的条例8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全文已刊登于海南日报5月31日第11版)。

新条例修改了哪些政策规定,对广大参保职工会有怎样的影响呢?本报在此予以解读。

分灶吃饭——绝大多数机关事业单位中的编内人员退出参保范围条例修改后,参保范围发生了变化,企业职工的参保主体地位更加突出。

根据国家规定,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要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

为此,我省以公办学校、医院为代表的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的编制内工作人员,及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中签订劳动合同的在编工作人员(以工勤人员为主)等,总计20余万人,退出条例参保范围,已退休的近9万名原在编人员也要改由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养老金。

与机关事业单位的“退出”相对应,条例删除有关“事企差”弥补办法的规定。

对于少数尚未分类改革的事业单位,仍将继续按条例规定参保,并出台过渡性措施,维护有关人员养老保险权益不受损。

目前,人社部门正加班加点推进参保登记、退休人员信息移交、信息系统开发等配套工作,争取早日正式启动保费征缴、养老金计发补发等经办业务。

据介绍,过去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在编人员,与企业职工同在“一个锅”里吃饭,以基本工资缴费,按国家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标准计发待遇,缴得少领的多,由此产生的缺口往往暂用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垫付,截至2015年5月已达到11亿元。

通过改革调整参保范围,“分灶吃饭”,从制度上消除了挤占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的现象,更好地维护企业职工权益。

省循国规——选择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只退还个人账户的储存余额国家计划在“十三五”期间出台全国基础养老金统筹方案,为了实现全国统筹,就需要平衡目前各省标准不一、差别较大的待遇支付项目,因此人社部正在研究制定全国统一标准的丧葬补助、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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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点击数:「4064」信息来源:「海南省人民政府」「2008年6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

省长罗保铭二○○八年六月十一日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能够提供外省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经参保的证明或其派出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按规定无须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外国籍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由征收机关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实发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经征收机关核定,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按实发工资总额征缴,并逐步过渡到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具体过渡期限和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总额,报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缴费有困难的,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分5年逐步过渡到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08年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2009年为70%,2010年为80%,2011年为90%,2012年为95%,2013年为100%。

第六条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后,在海口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一)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二)驻本省其他地区,经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省属用人单位;(三)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单位。

洋浦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后,在洋浦开发区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后,在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后,在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第七条已经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从业人员缴费基数低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并入缴费基数高的个人账户。

已经领取两份以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后重新核定其养老金。

多领取的部分应予追回。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为企业的,转制前已经退休的人员,原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不变。

其中200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人员,转制后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不变,所需资金和发放渠道不变。

其他已退休的人员转制后执行企业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低于国家规定事业单位同类人员退休金调整标准的,其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按下列办法处理:(一)转制前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编制且工资由财政全额安排的人员,其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本级财政负担,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二)其他人员调整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该转制单位负担,同级财政按用人单位财政供养方式予以补助,用人单位按月发放。

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为企业的,转制后退休的人员,按《条例》规定计发和调整基本养老金。

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统一账户,分账管理。

第十条《条例》第十七条所指的“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以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的上年度所在统筹地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照每年增长5%确定。

第十一条 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从业人员本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次性记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以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时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为准。

1998年1月1日以前已参加行业统筹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纳入地方管理前,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合计不足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11%的,按合计实际缴费比例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企业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1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招工指标招录的原合同制工人,招录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但1984年1月1日至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之外的其他临时工(含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农民工、家属工等)1989年1月1日至建立养老保险制度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按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或办理转移的,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以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从事特殊工种的折算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军队退出现役的军人(不含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在军队服役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原固定工、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及其他临时工、原合同制工人,是指从业人员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前确定的劳动用工身份。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是指在当时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常年性临时工。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或代缴《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经征收机关依法批准的,不得缓缴或延迟缴纳;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而未缴纳的,由征收机关依照国家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追缴。

因用人单位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从业人员退休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业人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一次性补偿计算至75周岁。

用人单位拒不承担责任的,从业人员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六条从业人员在同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范围内的不同单位间流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关申报人员增减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关应当及时核对、调整有关人员的参保缴费记录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参保人员在本省内不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范围间流动时,应当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调入本省时,应当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个人账户全部存储额。

前款规定的人员调出本省时,按下列办法转移:(一)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二)转移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存储额(含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的个人缴费累计本息、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前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11%记入的累计本息和2008年1月后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8%记入的累计本息)。

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时,应当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转移凭证。

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时,对年中调转的从业人员当年的个人账户记账额,调出地只转本金记账额不转利息,由调入地按国家规定对调入人员调转当年记账额一并计息。

第十八条机关工勤类从业人员、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调入本省时,调出地已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个人账户全部存储额;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前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调出地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从调入本省的下个月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前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前款人员调出本省时,按下列办法转移:(一)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二)转移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存储额(含1994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的个人缴费累计本息、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前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11%记入的累计本息和2008年1月1日后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8%记入的累计本息)。

第十九条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离开本省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可以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条例》的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经本人申请,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也可以一次性退还本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出国(境)定居或死亡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或继承人。

原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业人员,迁离本省、退休、死亡或出国(境)定居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或继承人。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从省外调入人员原工龄或工作年限是否视同缴费年限时,本人人事档案中无本省县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其他部门出具的正式人事调动手续的,参加《条例》规定养老保险以前的原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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