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瑞昌诉刘春杰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史某1等与王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史某1等与王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8【案件字号】(2022)沪02民终39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海邑周刘金徐庆【审理法官】刘海邑周刘金徐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当事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当事人-个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代理律师/律所】毛孝伟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程文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肖凡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孝伟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程文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肖凡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孝伟程文杰肖凡【代理律所】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王美娟【本院观点】史某1、史某2与王美娟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史某1、史某2与王美娟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根据查明事实,王美娟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史某1、史某2以王美娟存在作低房价涉嫌违法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但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系双方协商确定,若按照该价格存在少缴纳税收的情形,则王美娟应按照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基数缴纳税款,史某1、史某2按约履行合同不存在障碍,故史某1、史某2仅以此为由作为拒绝履行合同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
因史某1、史某2未按约履行合同,一审对王美娟要求史某1、史某2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的违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史某1、史某2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一审故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亦无不妥。
襄阳汇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小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襄阳汇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小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8【案件字号】(2019)鄂06民终42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淑青陈瑞芳李青【审理法官】王淑青陈瑞芳李青【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襄阳汇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小林;湖北华光新材料有限公司【当事人】襄阳汇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小林湖北华光新材料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顾小林【当事人-公司】襄阳汇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华光新材料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曹其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其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其国【代理律所】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襄阳汇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顾小林;湖北华光新材料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被上诉人顾小林作为华光公司员工,2006年购买了该公司以集资建房形式兴建的涉案成本价房屋,而此类房屋是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的相关政策规定而购买的公有住房,属于政策性质的房屋,其出售对象、出售价格、办证程序等都与普通商品房不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顾小林作为华光公司员工,2006年购买了该公司以集资建房形式兴建的涉案成本价房屋,而此类房屋是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的相关政策规定而购买的公有住房,属于政策性质的房屋,其出售对象、出售价格、办证程序等都与普通商品房不同。
199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
刘春生、刘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春生、刘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5【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29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义马淑华崔恒心【审理法官】孟义马淑华崔恒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春生;刘晓杰【当事人】刘春生刘晓杰【当事人-个人】刘春生刘晓杰【代理律师/律所】张文龙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文龙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文龙【代理律所】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春生【被告】刘晓杰【本院观点】上诉人刘春生为被上诉人刘晓杰出具50000元借条,并实际是收到被上诉人刘晓杰转账支付的5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关联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刘春生提供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9年5月2日转给被上诉人1000元;提供上诉人妻子荆晓丽与被上诉人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上诉人所有的车辆鲁V×××××日产颐达排轿车被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黄利友过户给了第三人,车当时还能卖30000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把车卖了。
被上诉人刘晓杰对对上述转账记录无异议,认可收到了1000元,但称该1000元是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上述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从录音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受录音中的“小黄"委托办理的,与本案无关,系上诉人与小黄之间的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春生为被上诉人刘晓杰出具50000元借条,并实际是收到被上诉人刘晓杰转账支付的5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河北友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瑞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友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瑞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9【案件字号】(2020)冀11民终6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倪庆华李成立李守文【审理法官】倪庆华李成立李守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友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瑞杰【当事人】河北友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瑞杰【当事人-个人】刘瑞杰【当事人-公司】河北友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曹龙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龙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龙张伟【代理律所】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北友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瑞杰【本院观点】本案友林公司上诉主要是围绕友林公司与扬扬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刘瑞杰和扬扬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本案涉及的三角债抵顶方式支付购房款提出异议。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恶意串通撤销民事权利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友林公司上诉主要是围绕友林公司与扬扬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刘瑞杰和扬扬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本案涉及的三角债抵顶方式支付购房款提出异议。
就友林公司上诉提出的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理由,友林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没有提供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及借款的履行情况的事实加以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
同时,即使本案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合同形式,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自愿对合同之债的实现方式进行协商变更,具体本案,即使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由民间借贷演变而来,但以民间借贷合同中欠付的借贷本息,抵顶购房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本案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履行。
刘春江、绥棱县泥尔河乡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春江、绥棱县泥尔河乡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20)黑12民终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敏付振铎杜雪红【审理法官】张敏付振铎杜雪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春江;绥棱县泥尔河乡人民政府【当事人】刘春江绥棱县泥尔河乡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刘春江【当事人-公司】绥棱县泥尔河乡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李春莲北京市未名(哈尔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春莲北京市未名(哈尔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春莲【代理律所】北京市未名(哈尔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春江【被告】绥棱县泥尔河乡人民政府【本院观点】职工档案是指企业劳动、人事部门在招工、调配、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等的文件材料。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刘春江已经于2016年4月,以城镇个体身份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
除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职工档案是指企业劳动、人事部门在招工、调配、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等的文件材料。
刘春江主张自己于1977年在绥棱县综合加工厂参加工作,人事档案由被上诉人所属的企业办保管,对此主张未能提供书面证据。
其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人证言因存在矛盾,且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而没有被采信。
绥棱县人民政府棱证信复字(2017)2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第三条2项,证实“刘春江等10人无劳动部门招工手续,也就是无档案。
临沂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亚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临沂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亚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7【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90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临沂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亚童【当事人】临沂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亚童【当事人-个人】陈亚童【当事人-公司】临沂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某某民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某某民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某某民【代理律所】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临沂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亚童【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桃源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陈亚童与桃源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后,分别于2008年1月28日、同年8月4日交纳购房款100000元、171200元,均按照协议约定及桃源房地产公司发出的《致阳光维也纳社区购房户的一封信》要求,按照协议暂定价交纳了75%的购房款,后阳光维也纳项目于2012年11月27日竣工,但时至今天,桃源房地产长时间不交房、不结算,占据了格式协议未约定事项的优势地位,致使陈亚童的购房户交付房屋请求权长期处于未定状态,明显违背公平原则。
后桃源房地产公司以2019年自行委托评估的房屋单价要求购房者按照其主张的价格重新签订购房协议,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履行协议义务,其已构成根本违约。
许庆和、刘宏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庆和、刘宏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5【案件字号】(2022)吉06民终5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伟马立清迟吉岩【审理法官】张伟马立清迟吉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庆和;刘宏杰【当事人】许庆和刘宏杰【当事人-个人】许庆和刘宏杰【代理律师/律所】蔡衍文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蔡衍文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蔡衍文【代理律所】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许庆和【被告】刘宏杰【本院观点】本院作出的(2017)吉06民终37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刘宏杰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故本案许庆和上诉主张刘宏杰未支付房款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许庆和协助刘宏杰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吉06民终37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刘宏杰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故本案许庆和上诉主张刘宏杰未支付房款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许庆和协助刘宏杰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无不当。
许庆和在其他案件中未留下本人的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故一审法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许庆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许庆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10-10 01:04:05许庆和、刘宏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吉06民终53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庆和。
廊坊四季如春门帘有限公司、刘艳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廊坊四季如春门帘有限公司、刘艳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5【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28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柴秋芬罗丕军崔玉水【审理法官】柴秋芬罗丕军崔玉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廊坊四季如春门帘有限公司;刘艳杰【当事人】廊坊四季如春门帘有限公司刘艳杰【当事人-个人】刘艳杰【当事人-公司】廊坊四季如春门帘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超先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超先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超先【代理律所】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廊坊四季如春门帘有限公司【被告】刘艳杰【本院观点】上诉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廊坊四季如春门帘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廊坊四季如春门帘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1:38:49廊坊四季如春门帘有限公司、刘艳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冀10民终284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四季如春门帘有限公司,住所地刘固献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MA0A5XM030。
法定代表人:张瑞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超先,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杰。
委托代理人:刘海潮,大城县城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韩鹏飞、郑州新和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鹏飞、郑州新和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63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扈孝勇【审理法官】扈孝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鹏飞;郑州新和润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韩鹏飞郑州新和润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韩鹏飞【当事人-公司】郑州新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袁武强北京市瑞(郑州)律师事务所;刘伟霞北京市瑞(郑州)律师事务所;王乔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钟海涛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武强北京市瑞(郑州)律师事务所刘伟霞北京市瑞(郑州)律师事务所王乔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钟海涛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武强刘伟霞王乔钟海涛【代理律所】北京市瑞(郑州)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韩鹏飞【被告】郑州新和润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购房者需要对合同价格进行综合考量,并对影响商品房买卖价格的条件进行充分考虑和磋商后作出购买与否的意思表示。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不当得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购房者需要对合同价格进行综合考量,并对影响商品房买卖价格的条件进行充分考虑和磋商后作出购买与否的意思表示。
韩鹏飞认为案涉房屋的价格应当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房屋总价款为2183433元韩鹏飞实际向新和润公司付款2123433元283000元转让费实为商品房销售中的“价外加价"行为,要求新和润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购房款283000元及利息,因韩鹏飞购房时已知晓购买案涉房屋需要在房屋备案价之外支付转让费283000元,对开发商根据市场情况收取的该笔费用,韩鹏飞作为购房者有接受或者不接受交易的选择。
刘永杰、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永杰、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0【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37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慧莲黄跃江张珊【审理法官】赵慧莲黄跃江张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永杰;李波;王静静【当事人】刘永杰李波王静静【当事人-个人】刘永杰李波王静静【代理律师/律所】张立梅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刘虹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立梅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刘虹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立梅刘虹【代理律所】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永杰【被告】李波;王静静【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即该规定应适用于2020年8月20日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6月23日,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进行裁判。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李波、王静静偿还刘永杰借款本金1381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3810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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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郏民初字第1311号
原告刘瑞昌,男,194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刘春杰,男,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代理人谢红霞,女,1974年9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系刘春杰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瑞昌诉被告刘春杰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瑞昌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瑞昌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瑞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瑞昌负担。
审判员马新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永存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27817.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