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改裁判文书
黎佩贤、深圳市罗湖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黎佩贤、深圳市罗湖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0【案件字号】(2019)粤03行终15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毓莉王成明谭植元【审理法官】罗毓莉王成明谭植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黎佩贤;深圳市罗湖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深圳市京基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黎佩贤深圳市罗湖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深圳市京基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黎佩贤【当事人-公司】深圳市罗湖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深圳市京基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辉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卓洁辉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辉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卓洁辉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辉卓洁辉【代理律所】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黎佩贤;深圳市京基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本院观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深圳市罗湖区城市更新局确认深圳市京基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基公司)为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水贝村城市更新单元二期(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实施主体的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合法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3月,深圳市罗湖区城市更新局的职责因机构改革而由深圳市罗湖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承继。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深圳市罗湖区城市更新局确认深圳市京基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基公司)为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水贝村城市更新单元二期(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实施主体的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武汉市武昌区城区改造更新局、杨汉华二审行政判决书

武汉市武昌区城区改造更新局、杨汉华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鄂01行终11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忠肖丹陈小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汉市武昌区城区改造更新局;杨汉华【当事人】武汉市武昌区城区改造更新局杨汉华【当事人-个人】杨汉华【当事人-公司】武汉市武昌区城区改造更新局【代理律师/律所】胡金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金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金明【代理律所】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城区改造更新局【被告】杨汉华【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汉华的涉案房屋被拆除的行为,已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8)鄂7101行初126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且武昌区政府尚未就被上诉人的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或赔偿,故杨汉华有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的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房屋结构及所处区域,并参照杨汉华2019年提起行政赔偿时邻近地段国有土地上类似房屋征收评估价格及补偿方案计算的各项赔偿标准和数额并无不当,最大限度地弥补了被上诉人杨汉华所遭受的权益损害,亦体现了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惩戒。
刘林祥、武汉市汉阳区城区改造更新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林祥、武汉市汉阳区城区改造更新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鄂01行终10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金梅罗浩曾文亮【审理法官】朱金梅罗浩曾文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林祥;武汉市汉阳区城区改造更新局【当事人】刘林祥武汉市汉阳区城区改造更新局【当事人-个人】刘林祥【当事人-公司】武汉市汉阳区城区改造更新局【代理律师/律所】高威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威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威【代理律所】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林祥【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区改造更新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无效。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无效。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中的征收部门原武汉市汉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有与被征收人刘林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定职责。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汉阳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产权调换房屋总价、结算差价、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费等事项进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
被诉补偿协议不存在构成无效的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且无民事法律规范应确认协议无效的情形。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协议中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在其提起本案诉讼时,未取得相关建设、销售许可审批手续,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的意见。
武汉市硚口区城区改造更新局、张剑二审行政判决书

武汉市硚口区城区改造更新局、张剑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鄂01行终6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平俞震沈红【审理法官】陈平俞震沈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汉市硚口区城区改造更新局;张剑【当事人】武汉市硚口区城区改造更新局张剑【当事人-个人】张剑【当事人-公司】武汉市硚口区城区改造更新局【代理律师/律所】谢鹏飞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鹏飞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鹏飞【代理律所】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城区改造更新局【被告】张剑【本院观点】原告与原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尚未成立,并不具有合法有效性。
原告的房屋在被征收期间已被拆除是客观事实,目前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事实成立,在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尚未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原告所采取的救济措施只能是赔偿,且原告明确表示其提起本案诉讼是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被告履行因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所产生的国家赔偿的法定义务,被告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涉案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规定,针对原告要求其履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义务,对原告作出赔偿决定。
被上诉人张剑提起本。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剑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为要求上诉人硚口区更新局按照硚政征(2016)4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规定,对其被征收的涉案房屋履行产权调换的义务。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张剑因涉案房屋被强拆已另案对上诉人硚口区更新局的强拆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故其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是要求该局对其赔偿。
李德添与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拆迁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德添与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拆迁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房屋拆迁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南宁(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南宁(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桂71行终1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易妙廖防修彭博【审理法官】易妙廖防修彭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德添;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李德添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个人】李德添【当事人-公司】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雷水娟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黄毅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曾伟芳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雷水娟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黄毅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曾伟芳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雷水娟黄毅曾伟芳【代理律所】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原告】李德添【被告】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以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市住建局是南宁市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合法违法废止第三人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基本一致。
综上,本案经二审查明,2010年1月26日,香港街公司取得拆许字(2010)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期限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11月10日。
李德添系临胜南一里52号房的产权人,该房在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包含的拆迁范围内。
因上述拆迁许可证涉及项目未完成拆迁,香港街公司多次申请延长拆迁许可证期限,均获得批准。
王汉强、武汉市武昌区城区改造更新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汉强、武汉市武昌区城区改造更新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4【案件字号】(2020)鄂01行终7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汉平刘忠陈小萍【审理法官】余汉平刘忠陈小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汉强;武汉市武昌区城区改造更新局;王汉庆【当事人】王汉强武汉市武昌区城区改造更新局王汉庆【当事人-个人】王汉强王汉庆【当事人-公司】武汉市武昌区城区改造更新局【代理律师/律所】崔志恒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志恒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志恒【代理律所】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汉强;王汉庆【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城区改造更新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
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
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本案中,上诉人王汉强向被上诉人武昌城区改造更新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武昌区四美塘片旧城改建项目中原审第三人王汉庆与被上诉人就涉案被征收房屋签订的征用安置补偿协议。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就房屋征收事宜所进行的一些书面约定。
戚鸿元、昆明市盘龙区城市更新改造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戚鸿元、昆明市盘龙区城市更新改造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8【案件字号】(2019)云01行终2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勇张锐颜瑶瑶【审理法官】马勇张锐颜瑶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戚鸿元;昆明市盘龙区城市更新改造局;昆明盘江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戚鸿元昆明市盘龙区城市更新改造局昆明盘江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戚鸿元【当事人-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城市更新改造局昆明盘江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继华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赵龙兵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继华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赵龙兵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继华赵龙兵【代理律所】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戚鸿元;昆明市盘龙区城市更新改造局;昆明盘江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关于上诉人盘龙城改局、盘江公司通知上诉人戚鸿元接受交付的回迁房是否符合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合法性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所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另外查明,原告戚鸿元与昆明市盘江置业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7)云0103民初839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后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云01民终67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3民初83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戚鸿元的起诉。
本案在二审中上诉人戚鸿元、盘龙城改局、盘江公司对《盘龙区苏家村及东站新村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住宅产权调换)》的有效性、合法性均予认可确认。
周德祥、武汉市江岸区城区改造更新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周德祥、武汉市江岸区城区改造更新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1【案件字号】(2020)鄂01行终12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丹刘忠陈小萍【审理法官】肖丹刘忠陈小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德祥;武汉市江岸区城区改造更新局【当事人】周德祥武汉市江岸区城区改造更新局【当事人-个人】周德祥【当事人-公司】武汉市江岸区城区改造更新局【代理律师/律所】谢鹏飞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鹏飞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鹏飞【代理律所】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德祥【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区改造更新局【本院观点】本案系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因房屋安置补偿问题而发生的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合法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因房屋安置补偿问题而发生的纠纷。
综合上诉人周德祥的诉讼请求主要为,按照诚成房地产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履行,并赔偿因被上诉人江岸城更局的违法行为对其财产造成的损失。
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对于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权损害的,只对直接损失予以赔偿。
已生效的(2018)鄂0102行初39号、(2019)鄂01行终973号行政判决,均确认了被上诉人江岸城更局2017年12月16日误拆上诉人周德祥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二七新五村13号1层2室房屋的行为违法。
根据被上诉人江岸城更局提供的视频资料等可以证明,2017年11月23日之前上诉人周德祥已从案涉房屋中搬离,被拆除房屋不存在其所主张的受损物品;上诉人周德祥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误拆违法行为所导致的物品损失。
上述已生效的判决同时查明,2017年2月8日周德祥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其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装饰装修补偿、附属设施补偿、搬迁及临时安置补偿、困难补助、经营性补助、未经登记建筑补偿等均进行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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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深宝法行初字第80号原告张晓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保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坤,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城中村(旧村)改造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陆福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东伟,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碧恒,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楚龙,董事长。
原告张晓芬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城中村(旧村)改造办公室、第三人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违法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晓芬委托代理人李保明、刘丽坤,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城中村(旧村)改造办公室委托代理人郭东伟、邱碧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11月30日,原告与深圳市鹏宝东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宝东公司)的前身宝安县龙华镇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认购书》,双方约定由鹏宝东公司提供给原告张晓芬一块位于宝安区龙华镇民乐新村300平方米的土地兴建住宅,土地使用费为79000元。
原告办理了合法报建手续,自建别墅一栋。
2007年3月20日,深圳市宝安民乐物业管理公司和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拆迁许可证情况下将原告的别墅非法暴力拆除。
2011年1月25日,被告在《宝安日报》刊登了关于《宝安区龙华民乐旧村改造项目改造实施主体公示》(以下简称《公示》),确认宝安区龙华民乐旧村改造项目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民治南路,该旧改项目专项规划已获深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建筑与环境艺术委员会审议通过(深规土函(2009)1219号),拆迁范围占地面积81838.86平方米。
依据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深圳市民治民乐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龙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鹏宝东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民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乐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深规土宝补(2010)第80号),上述81838.86平方米土地的所有权已收归国家所有。
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合作单位深圳市宝安民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目前已与改造范围内178栋住宅及1个网球场的清赔对象分别签署了《协议书》,通过现金或提供物业置换结清了涉及的所有债权债务,另外7栋住宅的《土地认购书》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无效,清赔款已全额办理公证提存,并已拆除了全部房屋和其它地上附着物。
根据深圳市宝安区政府文件《关于印发宝安区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操作基本程序(试行)的通知》(深宝府办(2010)70号)的规定,拟确认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项目改造实施主体,现将改造范围内别墅及网球场清赔情况及改造实施主体进行公示。
其中原告的别墅房屋编号为184号建筑面积285.45平方米3层楼列入公示表(二)中。
原告对该公示15天内多次提出书面异议并向上级有关部门强烈反应,均没有答复。
2011年8月20日,通过《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函得知旧改办深宝城改(2011)12号改造实施主体确认书内容。
原告认为被告确认项目改造实施主体系违法行为的理由和依据如下:一、《公示》根据深圳市宝安区政府文件《关于印发宝安区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操作基本程序(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更新程序通知》),确认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项目改造实施主体,不符合有关政府法规及文件规定。
1、民乐新村旧村改造项目是2006年6月批准,从旧村改造组织实施到非法拆迁完毕的时间是2004年10月至20 10年3月前发生,应适用2004年10月《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和2005年3月《深圳市宝安区旧城旧村(城中村)改造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核发项目改造实施主体确认书也应在上述时间内。
被告适用2010年7月28日施行的《更新程序通知》核发改造实施主体确认书不当。
2、被告确认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项目改造实施主体,没有依法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没有在核定专项监管资金帐户上按要求打入规定监管资金。
二、本案没有改造实施主体核准文件就非法拆除原告别墅房屋,并且将无效《协议书》视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刊登在《公示》里按有效协议书确认,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被告核发项目改造实施主体确认书程序不合法,违反《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深圳市宝安区旧城旧村(城中村)改造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区旧村改造细则》)规定。
1、根据《区旧村改造细则》第五条规定城中村内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公司可以与国内有实力的机构合作参与所在地经营性旧城旧村(城中村)改造项目。
旧村自改的改造主体单位是改造项目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后股份合作公司,但民乐股份合作公司从来没有参与旧村改造事宜。
2、被告未按照《区旧村改造细则》的规定,指定改造单位将安置补偿资金打入监管资金账号,由监管资金支付被拆迁人。
3、根据《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区政府制定城中村改造实施计划应当将预案在改造范围内进行公示,必要时应举引听证会,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建议。
本案旧改计划没有先告知利害关系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没有举引听证会,更没有制定安置补偿标准。
4、根据《区旧村改造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参与改造的单位应与改造项目业主进行协商,与90%以上建筑面积的业主签订拆迁补偿意向书后,向区旧改办提出申请。
被告《公示》没有民乐新村旧业主签订拆迁补偿意向书。
事实上被告未制定拆迁补偿标准,改造主体单位也未与改造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改造主体单位用诱导和欺骗及威逼行为实施其目的,《公示》确认改造主体单位已履行清赔完毕不属实。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城中村(旧村)改造办公室作出的《宝安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改造实施主体确认书》(深宝城改(2011)12号)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宝安区龙华民乐旧村改造项目改造实施主体公示(宝安日报,2011年1月25日),证明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2、《关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复函》,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20日才得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3、《宝安区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改造实施主体确认书》(深宝城改(2011)12号),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4、原告与宝安县龙华镇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认购书》,证明涉案房屋是自建别墅房屋,而非统建小产权房;5、2007年9月11日被告对巫健英作出的答复,证明2007年8月31日民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没有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强行拆迁原告房屋;6、2007年11月14日信访突出问题协调会议纪要,证明民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法拆迁行为;7、关于深圳市宝安区城中村(旧村)改造办公室文件处理表公文回执(彭国和、陈伟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城中村(旧村)改造办公室辩称,一、原告与本案所涉违法建筑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
首先,原告已于2007年4月29日书面确认放弃与土地认购行为有关的一切权利。
2007年4月29日,原告张晓芬与深圳市宝安民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终止履行《土地使用认购书》;同日,深圳市宝安民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一次性补偿款人民币900000元。
原告作出书面承诺,确认已收到全部款项,自愿放弃与此认购行为有关的一切权利和请求。
原告与深圳市宝安民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终止双方土地使用认购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自2007年4月29日起,原告已不再就此享有任何权利。
其次,改造范围内土地已于2010年被国家征收,所有权即属国家所有,原告更不可能享有任何权利。
第三,本案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系2011年4月6日方才作出,而原告200 7年4月29日起便不再享有改造范围内土地和建筑的权利,故原告与本案所涉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本不存在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被告核发《宝安区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改造实施主体确认书》(深宝城改(2011)12号),具有相应职权。
《关于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确认工作的通知》(深规土(2010)207号)规定:"改造专项或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已获批准的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的权利人按照《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形成或作为单一主体实施城市更新的,由各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对其实施主体资格进行确认。
"被告作为宝安区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核发《宝安区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改造实施主体确认书》(深宝城改(2011)12号),具有相应职权。
三、被告核发《宝安区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改造实施主体确认书》(深宝城改(2011)12号),适用法律正确。
2008年12月30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199 3年至2005年区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深宝发(2008)26号),决定废止《宝安区旧城旧村改造管理暂行办法》(深宝府(2004)49号)及《深圳市宝安区旧城旧村(城中村)改造实施细则》(深宝府(2005)14号)。
2010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颁布《宝安区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操作基本程序(试行)》(深宝府办(2010)70号)。
《关于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确认工作的通知》(深规土(2010)207号)规定:"在《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相关实施细则颁布实施之前,实施主体确认的具体程序由各区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至2011年4月6日,《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相关实施细则仍未颁布实施,被告依据《宝安区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操作基本程序(试行)》(深宝府办(2010)70号),核发《宝安区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改造实施主体确认书》(深宝城改(2011)12号),适用法律正确。
四、被告核发《宝安区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改造实施主体确认书》(深宝城改(2011)12号),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城市更新单元改造专项规划已获得批准。
深圳市宝安区民乐旧村改造项目专项规划已获深圳市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审议并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建筑与环境艺术委员会2009年第5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项目拆迁用地面积81838.86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