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实务:税收协定中的其他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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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1.在大型超市购物时的抽奖活动得奖的纳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2号】的有关规定,在大型超市购物时的抽奖活动得奖等应按偶然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20%。

2.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地税所二(2007)12号】[财税(2007)34号]规定,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不超过800元(含8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超过800元的,应全额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支付有奖发票奖金的税务机关负责代扣代缴。

3.个人购买福利彩票中奖收入纳税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7号】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00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一次中奖收入超过10000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税。

4.个人购买体育彩票中奖收入纳税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体育彩票中奖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98)12号】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体育彩票中奖收入的所得。

国际税收协定基本内容

国际税收协定基本内容

国际税收协定基本内容
国际税收协定是各国政府之间签订的协议,旨在解决跨境税收问题,避免双重征税,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

国际税收协定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国际税收协定规定了税收管辖权的分配原则。

根据国际税收协定,一个国家对于某一所得项目的征税权由该国与其他国家的税收协定来确定。

通常情况下,居民国有权征税,非居民国有权放弃对该所得项目的征税权。

这样一来,可以避免同一所得项目在不同国家之间被重复征税。

其次,国际税收协定规定了避免双重征税的具体措施。

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往往会出现同一所得项目在不同国家之间被重复征税的情况。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际税收协定通常会采取抵免、抵扣和税收豁免等措施,以确保纳税人不会因为同一所得项目而被重复征税。

此外,国际税收协定还规定了税收信息交换的机制。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各国之间的税收合作日益密切。

为了打击跨境税收逃避行为,国际税收协定通常会规定各国应当相互交换涉及税
收的信息,以便对纳税人进行监管和征税。

最后,国际税收协定还包括了争端解决机制。

在国际税收征管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争议和纠纷。

为了解决这些争端,国际税收协定通常会规定相关的争端解决机制,包括协商解决、仲裁和诉讼等方式,以确保各国之间的税收纠纷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总的来说,国际税收协定是各国政府之间为了解决跨境税收问题而签订的协议,其基本内容包括税收管辖权的分配原则、避免双重征税的具体措施、税收信息交换的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等。

国际税收协定的签订和实施,有助于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避免税收不公平,维护各国的税收利益,推动全球经济的健康发展。

中美税收协定解读

中美税收协定解读

中美税收协定是指中国和美国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旨在规范两国之间的税收关系。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中美税收协定进行解读:1. 定义和范围:中美税收协定规定了哪些税收适用于协定,包括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资本利得税等。

协定还规定了哪些纳税人适用,包括居民纳税人、非居民纳税人等。

2. 居民纳税人的税收待遇:中美税收协定规定了居民纳税人的税收待遇,包括常设机构的认定、转让定价的调整、利息和股息的征税等。

协定还规定了居民纳税人可以在两国之间选择适用税率,并规定了选择适用的程序和时间限制。

3. 非居民纳税人的税收待遇:中美税收协定还规定了非居民纳税人的税收待遇,包括利润、利息、股息等的征税,以及对外支付的税收审查等。

协定还规定了非居民纳税人可以在两国之间选择适用税率,并规定了相关的程序和要求。

4. 特殊条款和例外情况:中美税收协定还规定了特殊条款和例外情况,包括税收饶让、税收情报交换、临时避税地等。

这些条款旨在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并确保税收协定的有效实施。

5. 税务争议解决:中美税收协定还规定了税务争议解决的方式和程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等。

这些程序旨在确保双方之间的争议能够得到及时、公正的解决,并维护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

综上所述,中美税收协定旨在规范两国之间的税收关系,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并确保税收协定的有效实施。

在实践中,纳税人需要了解并遵守中美税收协定的规定,以确保自己的税收利益得到保障。

同时,税务机关也需要加强与纳税人的沟通和合作,共同推动税收协定的实施和发展。

此外,中美税收协定的实施还需要双方之间的合作和协调。

两国税务机关需要加强信息交换、技术支持和培训等方面的合作,共同推动税收协定的实施和发展。

同时,双方还需要加强反避税和跨境税收监管等方面的合作,防止逃税和避税行为的发生。

总之,中美税收协定是两国之间重要的税收合作文件,对于规范两国之间的税收关系、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税收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财税实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修订后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发布

财税实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修订后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发布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财税实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修订后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发布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8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办法》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推进税务部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进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在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多次实地调研的基础上,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进行了全面修订,制定了本《办法》。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
国税函[2010]290号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二、《办法》要点解读
(一)扩大适用范围
《办法》在国税发〔2009〕124号规定适用的税收协定条款范围基础之上,将适用范围扩大至税收协定的国际运输条款和国际运输协定。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待遇适用统一规范的管理流程。

税收协定条款解读

税收协定条款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税收协定条款解读之一不论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协定范本还是联合国的协定范本,它们的整体框架都基本相同,大致由以下几部分组成:协定的适用范围,概念的定义,缔约双方对各种所得和财产的征税权划分,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一些特别条款,生效和终止的规定等。

本系列文章将按照税收协定条款的顺序,尽可能用浅显易懂的语言,逐条进行解读,并简要介绍我国对外签署的协定的一些具体规定,希望能够帮助读者建立对税收协定的基本了解和总体把握。

需要指出的是,受篇幅所限,我们只对协定条文做基本解读,一些复杂或者有争议的问题并未提及。

第一条人的范围本条规定了协定适用的人的范围。

它只有一句话:“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它有三层含义:一是协定的适用对象是“人”;二是这些人必须是居民;三是这些身为居民的人必须属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

其中“人”和“居民”的具体含义分别在第三条和第四条做出解释。

一般来说,除具体条款另有规定外,协定不能适用于任何第三方居民。

第二条税种范围本条规定了协定适用的税种应该满足的条件,即它必须是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而且必须是由政府(包括地方政府)征收的。

一般来说,有关收费,如与个人福利有直接联系的社会保险费等,不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为了避免在适用协定时产生不必要的歧义,缔约双方通常会在协定中将协定在各自国家适用的税种明确列举出来。

例如我国在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中会明确规定,本协定在中国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本条最后一款通常规定,协定也应适用于协定签署之后缔约一方增加的或替代性税种,但应该是与协定规定的税种相同或实质相似的税种。

此外应注意,本款还规定,如果缔约一方的税法发生变化(当然应包括税种名称的变化),这一方有义务及时将相关变化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本条对协定中经常使用的一些概念做出了解释,包括国家、人、公司、企业、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国际运输、主管当局、国民、营业等。

国税函〔2009〕507号特许权税收协定内容解读

国税函〔2009〕507号特许权税收协定内容解读

国税函〔2009〕507号特许权税收协定内容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以下简称专有技术)。

三、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

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四、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

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五、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财税实务: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如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税实务: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如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如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
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房屋产权所
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除上述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
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对受赠人无偿受赠房屋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
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

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

财税实务:税收协定中的国际运输所得

财税实务:税收协定中的国际运输所得

税收协定中的国际运输所得
税收协定中国际运输一般指空运和海运‚个别协定包括陆路运输。

 国际运输业务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其运输活动的范围是在国家领海和领空以外,因此,对其运输所得和工作人员的报酬等,一般都要在税收协定或互免空运和海运企业税收的协定或换文中作出特殊的处理。

《经合发组织范本》建议,以
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所得,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课税,而不适用常设机构的原则。

对“国际运输”一语,税收协定一般都应作出明确的定义,以便于协定有关条文的执行。

 我国同别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一般把国际运输定义为“除了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各地之间的运输之外,其余都为国际运输”。

关于国际海运所使用的船只,可
能属运输者所有,也可能是租赁或转租而来,因此,国际海运所得不仅包括客货运输所得,而且还包括租赁和转租船只、集装箱的所得在内。

除此之外,国际运输所得还包括以下附营业务:为其他企业代售客票,城镇至机场的汽车运输,广告和商业宣传,仓库至码头或机场的货物运输。

我国在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国际运输营业所得的税收处理大体有五种情况:第一,由于同对方缔约国已有互免空运和海运企业税收的协定,所以在一般税收协定中不再重列,如中美、中法协定等;第二,由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所在国拥有征税权,如中英、中丹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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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协定中的其他所得
由于跨国经营形式的多样性,劳务方式的复杂性,税收协定不可能对所有经营
项目及劳务活动包罗万象。

为此,税收协定中一般设有“其它所得”条款,适用于未被列入各专项所得条款规定的所得项目。

在具体协定执行中,对发生于境内的某项所得找不到适用条款、或适用某条款较牵强时,可考虑适用“其他所得” 条款。

“其他所得”应是确属协定各专项条款未包括的所得项目。

不同协定对该项
所得的征税权规定不同。

有的协定规定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其他所得,不论发生在何处,均由居民国征税;有的协定则规定上述所得其发生的国家(来源国)可以征税。

在执行来源国征税的协定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 “其他所得”范围:必须是协定各条款已做规定的所得项目以外的所得。

不应将协定已有的所得项目条款中规定的来源国征税条件的未达部分视为“其他所得”。

如执行独立个人劳务条款时对以独立身份来华工作的外籍个人规定在华
超过183天时构成在华纳税义务,对不超过183天的按该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规定不构成在华纳税义务,而不能将其适用“其他所得”条款,即使该项劳务发生于中国并其收入是从中国境内取得。

2.“其他所得”发生地的理解:将“其他所得”规定来源国可以征税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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