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通用版
港口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模版

港口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港口区安全生产的管理,确保港口区的安全和稳定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港口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是港口区内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依据,适用于港口区内的各类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港口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单位和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确保责任到人,层层传导,形成全员参与、共同负责的安全生产格局。
第四条港口区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责任部门,完善工作机制,确保各项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五条港口区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提高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六条港口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与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港口区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和合作,共同维护港口区的安全和稳定。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机制第八条港口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机制,根据责任人员的职务、权限和责任范围,明确责任主体,并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港口区责任主体包括:港口区管理机构、港口区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等。
第十条港口区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机制,指导和监督各单位和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港口区单位负责人是安全生产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总责,并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港口区单位负责人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职责:(一)制定安全生产方针、目标和计划,组织实施;(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安全规程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安全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四)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五)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确保事故发生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处置;(六)完善事故报告和调查制度,认真查明责任;(七)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共同维护港口区的安全和稳定。
港口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港口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是指针对港口区(包括港口企业、港口作业单位和港口相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中发生的责任事故,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究并实施处罚的制度。
其目的是通过追究责任,强化港口区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意识,确保港口区安全稳定运行。
港口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责任主体确定:明确港口企业、港口作业单位和港口相关部门的主体责任,确保责任的明确和分工的清晰。
2.责任追究机制: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包括责任追究的程序、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性,以及对不同责任人的处罚措施等。
3.责任追究标准:明确不同责任人的追究标准,例如港口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部门负责人、工会主席等的责任。
4.追究程序:规定责任追究的程序和要求,包括责任人的听证、陈述申辩权利、证据的收集和考察等。
5.处罚措施:规定对责任人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工等措施,对于责任特别严重的事故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建立健全港口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可以强化各责任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意识,提高港口区的安全生产水平,保障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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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港口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港口区的安全生产管理,确保港口区内全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得到有效落实,保障职工生命资产安全,提高安全生产质量,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订立本制度。
第二章责任机构和职责第一条港口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是港口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港口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二条港口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负责港口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港口区的安全生产规划、布置、组织、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三条各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重要负责人)是港口区内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其所管理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质量和安全责任负重要责任。
第三章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第一条港口区内全部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条港口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重要负责人)应对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并订立、完善和推动安全管理制度的实施。
法定代表人(或重要负责人)应确定安全生产管理岗位负责人,并明确其职责和权限,推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持有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并依照岗位职责履行相应的安全管理工作,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从业人员应接受必需的安全生产培训,掌握必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严格依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保障自身和他人的安全。
第四章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在港口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违法违规行为时,责任单位应立刻组织事故调查组,并及时向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
第二条对于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单位应第一时间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救治伤员,并立刻组织事故调查,查明事故原因和责任人,并向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
第三条责任单位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依法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追究,对安全生产责任人的失职、渎职行为予以相应的惩罚,并及时矫正安全管理制度中的问题。
港口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个人责任制度模版

港口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个人责任制度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明确个人责任,提高港口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有效性,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港口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个人责任制度适用于港口区内从事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的所有人员。
第三条港口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个人责任制度的核心要求是适用、公正、公开、高效、有约束力。
第四条港口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个人责任的基本原则是科学管理、公平公正、依法依规、严肃认真、追究责任。
第五条港口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个人责任的内容包括权责明晰、权责一致、责任细化、责任到位、责任落实。
第六条港口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个人责任的主要职责包括组织安排、执法执行、案件办理、资料归档、信息报送、考核评价等。
第二章权责明晰第七条港口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人员的权责明晰是指明确执法检查人员在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中的权力和责任。
第八条港口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人员在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中的权力包括查处违法行为、责令整改、采取措施等。
第九条港口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人员在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中的责任包括做到依法执法、公正执法、及时监督、准确记录、严格执行。
第十条港口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人员在行使权力时应当依法依规、公正公平、严格操作,不得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三章权责一致第十一条港口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人员在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中的权责一致是指执法检查人员行使权力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港口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依规办理案件,对违法行为进行严肃处理,严守法律底线。
第十三条港口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应当详细记录相关情况,完备归档相关资料,确保案件办理过程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第四章责任细化第十四条港口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人员的责任细化是指根据具体的执法检查工作内容,将责任事项细化到每个人。
第十五条港口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人员应当根据工作任务,明确所负责的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区域范围,确保全面、及时地进行执法检查。
港口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范本(2篇)

港口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范本一、总则为了加强港口区安全生产工作,确保港口区内企业和机构的安全生产责任得到有效落实,特制定本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二、责任主体1. 港口区政府:负责组织制定港口区安全生产相关政策和规定,加强安全监管和执法,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整体协调与推进。
2. 港口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行使港口区内企业和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监督检查执行情况,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惩处。
3. 港口区内企业和机构:作为安全生产责任的主体,必须切实履行自身安全生产责任,保障员工安全和生产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行政责任追究范围1. 违反法律法规:在港口区范围内违反国家、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将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2. 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企业和机构未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风险评估、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演练的,将被追究相应责任。
3. 安全责任层级不明确:企业和机构未能明确安全生产相关责任人,或责任人未能履行相应职责的,将追究其责任。
4. 安全事故责任:当发生安全事故时,港口区政府和相关部门将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刑事、行政责任。
四、行政责任追究措施行政责任追究采取以下措施,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惩处:1. 警示教育:对轻微违规行为或初犯的责任人,可以采取以警示为主的教育手段,通过告诫、批评、警告等方式提醒其重视安全生产。
2. 组织整改:对一般违规行为的责任人,要求其限期整改,并进行跟踪检查,确保安全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3. 行政处罚:对严重违规行为或多次违规的责任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包括罚款、吊销相关证照等措施。
4. 移送司法机关:对构成犯罪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责任追究程序1. 接到投诉或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后,港口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将组织对涉及责任人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报告。
2. 根据调查报告,港口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将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措施,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给涉事责任人。
港口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3篇)

港口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为有效地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监察法》、《____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区行政辖区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辖区、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全面的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包括:(一)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领导人员及分管领导;(二)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领导人员;(三)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实行“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责任倒查原则。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对下列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____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本制度给予其行政处分;对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重、特大火灾事故;(二)重、特大道路和水上交通安全事故;(三)重、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特大安全事故;(五)矿山重、特大安全事故;(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事故;(七)其他重、特大安全事故;(八)其他行政责任追究事项。
第六条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检查有关区直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的安全监管职责是否落实到位,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或____人以上(含____人)外出考察活动时计划、组织不周密,对可能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场所没有制定防范重大安全事故预案或安全保障措施不落实、不到位的;(三)未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或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救助、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四)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后,不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上报或瞒报、谎报事故的;(五)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范本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加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企业,包括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合资企业等。
第三条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追责的一种制度。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的范围和主体第四条安全生产责任的范围包括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第五条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内外实际掌握企业经营管理权力、直接负责企业发展战略和全面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内具体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人员,包括安全生产部门负责人、安全培训人员、安全检查人员等。
第七条其他责任人员是指在企业内不具备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但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包括各部门主管、班组长、工人等。
第三章安全生产责任的内容第八条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包括:(一)制定企业安全生产方针和目标,确保安全生产工作得到有效组织和落实;(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三)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防护装备;(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和演练,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五)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六)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确保事故隐患得到有效控制;(七)组织调查安全生产事故的原因,及时进行查处和处理;(八)配合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积极改正存在的问题;(九)履行安全生产信息公开的义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包括:(一)组织制定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二)组织进行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三)建立健全本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确保制度和措施的有效执行;(四)负责本部门的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五)组织调查本部门的安全生产事故的原因,及时进行查处和处理;(六)配合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积极改正存在的问题;(七)配合企业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信息公开工作。
港口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模版

港口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模版一、总则港口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是为了规范港口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加强各级领导干部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责任担当,促进港口区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向好发展而制定的。
本制度适用于港口区内所有从业单位及其负责人。
二、基本原则1. 安全第一原则。
将安全生产放在首要位置,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2. 法定责任原则。
依法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切实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责任。
3. 高效监管原则。
加强港口区安全生产监管,强化责任追究力度,提高工作效率。
4. 分级负责原则。
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明确责任追究的层级和职责。
5. 全员参与原则。
要求全员共同参与安全生产,共同维护港口区安全稳定。
6. 预防为主原则。
注重安全生产预防工作,防患于未然,减少事故发生。
7. 严肃执法原则。
严肃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执法检查和处罚,不姑息纵容。
三、责任追究机制1. 执法单位责任追究港口区安全生产执法单位应加强对从业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发现问题后要立即采取行动,并报告港口区安全生产委员会。
执法单位发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停产停业、责令整改等措施,并将违法单位列入重点监管单位名单,定期进行检查,直至问题彻底解决。
执法单位还应建立档案记录,对其监管责任履行情况进行追踪与评估。
2. 从业单位责任追究(1)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全面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实施,并确保安全生产措施的有效运行。
如发生重大事故,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应急处置,并积极配合调查。
若主要负责人丧失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资格的,由港口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依法予以撤销,并进行相关责任追究。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责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从业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管理的主要责任人,应当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的组织实施、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以及事故应急处理等工作。
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丧失责任资格的,由港口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依法予以撤销,并进行相关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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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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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Order T o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Of Daily Behavior, The Activities And T asks Are Controlled By The Determined Terms, So As T o Achieve The Effect Of Safe Production And Reduce Hidden Dang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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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通用版
使用提示:本管理制度文件可用于工作中为规范日常行为与作业运行过程的管理,通过对确定的条款对活动和任务实施控制,使活动和任务在受控状态,从而达到安全生产和减少隐患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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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有效地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区行政辖区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辖区、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全面的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包括:
(一)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
领导人员及分管领导;
(二)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领导人员;
(三)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实行“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责任倒查原则。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对下列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本制度给予其行政处分;对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特大火灾事故;
(二)重、特大道路和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特大安全事故;
(五)矿山重、特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特大安全事故;
(八)其他行政责任追究事项。
第六条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检查有关区直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的安全监管职责是否落实到位,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或10人以上(含10人)外出考察活动时计划、组织不周密,对可能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场所没有制定防范重大安全事故预案或安全保障措施不落实、不到位的;
(三)未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或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救助、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后,不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上报或瞒报、谎报事故的;
(五)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一年内凡发生一次特大、二次重大、三次一次死亡2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属地人民政府,必须向区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第八条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有行政许可权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上级批办的或下级报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通过验收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四)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九条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及时成立事故调查领导组,对事故发生的情况组织开展调查。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事故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制度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第十条对安全生产工作不力的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因不履行职责而导致安全生产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实行引咎辞职。
对上一级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责任不落实,致使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长期存在,或者一时难以整改的重大隐患,没有落实监控责任、措施的,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凡镇街发现1处侵占国家矿产资源、非法开采矿山和非法生产经营危险物品从业单位的,对镇街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主
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非法开采矿山和非法进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或其他基层组织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工作,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防止发生食物中毒、踩踏、火灾、旅游、交通、触电、楼房倒塌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各级、各类学校组织学生外出参观、春游活动,以及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事先报告审批,并落实相关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严禁中小学生乘坐农用车、拖拉机回家返校以及组织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规定,导致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按照学校的隶属关系,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学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当年度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或个人的评比资格:
(一)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管理隶属关系的政府有关部门;
(二)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相关责任,受到纪律处分或者应当作出书面检讨的个人;
(三)瞒报、谎报和拖延报告事故的责任单位以及对本辖区事故单位瞒报、谎报和拖延报告事故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
(四)年度突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单位;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十五条本制度中所称的重大、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标准(GB/T15236-94)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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