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若干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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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12.13•【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研究制定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

现将《解释》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解释》的制定背景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危害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犯罪,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近年来查处的“万里大造林”案、“亿霖木业”案、“兴邦公司”案、“海天公司”案、“中科公司”案、“山川公司”案、湘西自治州非法集资案等一批重大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金额大,受害人数多,作案周期长,案发后大部分集资款已被挥霍、转移、隐匿,资金返还率低,集资群众损失惨重,频频引发聚众上访等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和受害群众自杀等恶性事件。

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作案手段多样,手法不断翻新,极具隐蔽性和欺骗性。

犯罪分子往往依托合法注册的公司、企业,以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资、委托理财等为幌子,巧妙伪装,故意混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

新的非法集资手法层出不穷,利用经营投资、商品销售、电子商务、基金运作、风险投资、新能源开发、外汇交易、消费返利、黄金期货交易等形式的非法集资纷纷涌现,并不断由传统的种植业、养殖业向房地产、商贸、金融、旅游、医疗卫生、教育等行业渗透。

对于形形色色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实践中普遍反映,相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政策法律界限不易把握,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较多。

比如,非法集资与合法借贷、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与借用合法经营形式进行的非法集资的区分界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公众”的具体理解;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认定;以转让股权向社会公众变相发行股票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等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各种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和金融工具的多样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形式和手段也日益复杂化,严重影响了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公众的财产安全。

本文旨在探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问题,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概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这一行为不仅破坏了金融秩序,也严重侵害了公众的财产权益。

该罪名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主体、行为客体、行为的主观方面和行为的客观方面。

在司法实践中,该罪名的认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形式与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形式和手段日益复杂化。

常见的犯罪形式包括:以虚假宣传、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公众投资;通过设立虚假金融机构或以虚假项目为名进行集资;利用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进行网络集资等。

这些犯罪手段不仅隐蔽性强,而且传播速度快,给打击犯罪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危害及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危害及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破坏金融市场秩序,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二是侵害公众的财产权益,给投资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三是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四是影响国家金融安全,对国家经济发展造成潜在威胁。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实践与法律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和处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然而,随着犯罪形式的复杂化,法律制度也需不断完善。

首先,应加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解释,明确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其次,应加强执法力度,提高司法效率,及时打击犯罪;再次,应完善金融监管制度,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和风险控制;最后,应加强普法宣传,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调研分析报告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调研分析报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调研分析报告2014年以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以下简称“非吸犯罪”〕进入高发期。

据统计,2013年我国非吸犯罪的结案数量为383件,到2014年激增至1314件,之后约以每年一千余件的速度增长。

本文以上海市最近一年来审结的非吸犯罪案件为样本,通过分析具体的案情和裁判结果,对非吸犯罪的案件特点、裁判规律做出了梳理,同时,结合一些其他典型案例,将非吸犯罪的辩护要点也进行了归纳和总结。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依据1.《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本罪的客观要件: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应认定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二、案件特点“本文分析的样本,来自于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发布的裁判文书,时间跨度为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

在此期间,上海市一共结案非吸案件66件,共涉及被告人185人、单位9家,涉案金额16.3亿元。

虽然单个案件的案情各有不同,但通过仔细阅读文书内容,依然可以找到此类案件的共同点。

”〔一〕涉案金额普遍较大此类犯罪一般均承诺高额的投资回报,加上对投资项目的包装宣传,对社会公众的吸引力极强,因此很容易吸收到大量的集资款。

《2024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各种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市场的不断开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日益突出,对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产生了严重的影响。

本文旨在通过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深入研究,探讨其相关问题及其解决对策。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各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较大,且具有扰乱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等特征的行为。

该罪的构成要件包括:未经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较大、扰乱金融秩序等。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危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扰乱金融市场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破坏了金融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对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造成了严重威胁。

2. 损害公众利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往往伴随着高利贷、虚假宣传等行为,使公众遭受财产损失。

3. 危害社会稳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往往伴随着非法集资、传销等行为,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主要依据以下几个方面:1. 犯罪主体:犯罪主体为自然人或单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

2. 犯罪行为:犯罪行为表现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3. 犯罪结果:犯罪结果表现为扰乱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等。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防范与治理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危害,应采取以下防范与治理措施:1. 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

2. 完善金融监管制度,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防止金融机构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3. 加大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打击力度,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4.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形成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合力。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若干问题研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若干问题研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若干问题研究摘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犯罪,本文从其概念、危害性入手,对在理论中存在较多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了剖析,其中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以及对于已返还犯罪嫌疑人的本金犯罪金额的计算问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集资诈骗类犯罪的防范问题,以期为进一步打击此类涉众涉稳犯罪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作者简介:滕娜,中国刑警学院经侦系,讲师,研究方向:商贸犯罪侦查。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82-02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概述(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76条的规定,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近年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首的非法集资类犯罪愈演愈烈,其数额大、范围广、影响坏等特点,不仅严重破坏了我国金融管理秩序,更给广大人民群众造成了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给社会稳定带来了极大的威胁。

在这一背景下,为了进一步明确相关的法律规定,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该《解释》第一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做出了行业性的解释与更为细化的规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危害性1.涉案人数众多,危害严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特点决定其往往涉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属于比较常见的涉众型犯罪的一种。

其受害对象一般遍布全国各省市地区,且层次不一,而且多数受害人经济条件一般,甚至不乏下岗工人及中老年受害人。

且很多非法吸收存款犯罪嫌疑人跨地区作案,涉及人数众多,如大连金澳港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通过现金加盟高额返利的方式,在河北、安徽、吉林、辽宁等5省9市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受害者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辨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辨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1 0 2年第 3 期
法 治研 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辨析
兼评 《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 集资刑事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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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 健
李辰 辰
摘 要 : 最高 法院最新 颁布 的 司 法解释 为非 法吸 收公 众存 款 罪提供 了操 作 性标 准 , 是 但 相 关规 定 对非 法吸收公 众存 款 罪与 民 间借 贷 的界 限仍 然值得 探 讨 。 中 ,存款 ” 其 “ 的概 念应 当 基 于金 融 业务理 解 ,公 众 ” 宜量 化 , 资人 的主观 目的是 判 断 民 间借 贷与 非 法吸收 公众 存 “ 不 融
民法 的相关 规定 不协 调 , 而且 人罪 的标准 也较 为 模糊 。 践 中、 法 吸 收公 众 存 款 罪 与合 法 民 间 实 非
具 备 非 法 性 、 开性 、 公 利诱 性 、 会性 四个要 件 , 社 而 且对 非 法 吸 收公 众 存 款 罪 的具 体 行 为方 式 进 行 了列举 , 该罪 的定 罪量 刑标 准分 别从 公众 存 对 款数 额 、 收公众 存款 的人 数 以及经 济损 失数 额 吸
款 的 重要标 准 , 吸收 公众存 款 用 于正常 经营 活动更 不 宜以损 害后果 作 为定 罪与否之根 据 。
关 键 词 :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民 间借 贷 非 公众 存 款
19 9 5年 6月 , 八 届 全 国人 大 常 委 会 通 过 第 了《 于惩 治 破 坏金 融秩 序 犯罪 的决 定 》 其 第 7 关 , 条 明 确 规 定 了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罪 。9 7年 刑 19 法修订 时完全 吸纳 了这 一规定 , 现行 《 刑法 》 16 第 7 条规 定 , 反 国家 金 融 法规 , 法 吸 收公 众 存 款 违 非 或者 变 相 吸 收公 众 存款 , 乱 金 融 秩序 的行 为 , 扰 构成 非法 吸收公 众存 款罪 。 法 吸收 公众 存款 人 非 罪尽 管 有 着合 理 的 根据 , 其 规 定 不仅 与 宪 法 、 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从而构成犯罪的行为。

该罪作为金融领域常见的经济犯罪,具有隐蔽性高、波及范围广的特点。

在现实生活中,如何认定其界限,涉及许多复杂而疑难的问题。

本文将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以及解决对策进行研究分析。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1. 犯罪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犯罪主体为自然人或单位。

- 客体要件:主要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资金安全。

- 主观要件:有吸收存款的目的及以较高收益诱惑的行为表现。

- 客观要件:有非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存款的直接行为或间接实施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2. 法律条文及规定本罪的具体规定详见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例如,《刑法》第XXX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及处罚措施。

三、司法实践中疑难问题1. 界定“非法”与“合法”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非法”与“合法”成为判定此罪的重要难题。

一方面,有的单位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通过筹集资金开展经营或建设活动;另一方面,也存在单位故意通过违法手段骗取公众存款的情形。

这就需要我们在审理过程中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具体法律法规来加以判定。

2. 资金流向与用途的认定在资金流向和用途的认定上,如何准确判断资金是否被用于合法经营或是否用于非法集资活动是另一个难题。

有些企业虽然筹集了大量资金,但这些资金用于正常经营或投资活动,并不构成犯罪;而有些企业则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将资金用于高风险投资或个人挥霍等非法用途。

因此,准确判断资金流向和用途是判定此罪的关键。

3. 公众存款的界定“公众存款”的界定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公众存款通常指的是自然人或单位存入银行的资金,但如何界定哪些资金属于“公众存款”,哪些不属于“公众存款”,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及银行的相关规定来分析。

此外,在网络平台上集资的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如网络众筹、网络理财等,这也增加了界定公众存款的难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股权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4.07.26•【字号】豫财基金〔2024〕6号•【施行日期】2024.07.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正文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股权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辖市财政局,济源示范区财政局、航空港区财政审计局,各县(市)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省属有关企业:《河南省股权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股权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2024年7月26日附件河南省股权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汇聚社会资本、引入优秀人才,大力吸引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机构落户河南,持续优化我省基金发展生态,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和加快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特设立河南省股权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

为规范引导基金运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引导基金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运行,通过市场化参股子基金,积极吸引和集聚优秀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机构来豫发展,多方位撬动国内优质资本、项目、技术、人才向我省聚集,优化我省基金发展生态。

第三条引导基金围绕省委、省政府重大产业发展规划,投向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新兴产业培育壮大、未来产业前瞻布局等全领域子基金,对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等早期科创企业的天使类基金予以倾斜。

对于我省其他省级政府投资基金支持的基金,引导基金不再重复予以支持。

第四条引导母基金总规模暂定30亿元,分期到位。

除母基金管理机构出资外,主要由省财政出资,积极吸引市县(区)共同出资。

第五条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受托管理机构,选取专业的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引导母基金管理机构。

引导母基金管理机构市场化公开征集子基金。

第六条引导基金采取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

第七条引导基金设立、备案、募集、投资运作等环节应遵循行业监管法规、自律管理规则和监管部门要求。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去罪论——兼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之 多 的篇 幅 对其 实施 严 厉 规 制[ 3 1 。
除 了 在第 2条 列举 了 1 类 行 为 , 3条规 定 量 1 第
刑之外 ,解释》2 1 ) 《 (0 0 的第 1 条对《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刑法》 以下简称《 ( 刑法 》第 16条的“ ) 7 非法 吸收公众
存 款 罪 ” 行 了 界定 :违 反 国家 金 融 管 理法 律规 定 , 进 “ 向社 会 公 众 ( 括 单 位 和 个 人 ) 收 资 金 的 行 为 , 包 吸 同 时具 备 下 列 四个 条件 的 , 除刑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以外 , 应 当认 定 为 刑 法第 16 规 定 的 非法 吸 收公 众 存 款 或 7条

 ̄ [ O1 2Ol 】 8号 ) 1条 对 《 法 》第 1 6 条 “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罪 ” 界 定 并 未 能 解 决 长 期 以 来 社 第 刑 7 非 的
会 对 该 罪 “口 袋 罪 ”的 诟 病 。 该 《解 释 》 定 “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为 的 四 - 4- 在 着 以 下 不 足 : 认 非 行  ̄- 存 .q
经 过 政 府 部 门 的 事 先批 准 。 基 于 此 , 结 合 我 国现 行 有 效 的 民 商 事 基 本 法律 之 规 定 . 该 对 “ 并 应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罪 ” 行 去 罪 化 处 理 . 归其 应 有 的 合 法 本 性 进 回
关 键 词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罪 -- 化 L罪 - 评 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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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社会科学 2 1 02年第 3 期
法 学 研 究
诺在一定期限 内以货币 、 实物 、 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 或者给付 回报 ;4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 ()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要点[合集五篇][修改版]

第一篇: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要点《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要点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意见》在主要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的基础上,对非法集资的行政认定、“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社会公众”的认定、共同犯罪的处理、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证据收集、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跨区域案件的处理等八个方面的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一、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意见》对《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作出进一步规定,不仅“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也包括“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罗国良进一步解释说: 为依法惩治非法集资案件,2011年专门做了司法解释,《解释》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向社会公开宣传”作为认定非法集资的必要条件。

行为人在吸收资金过程中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判断是否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重要依据。

换句话说,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是非法集资的重要特征之一。

现代社会传媒非常发达,除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典型的公开宣传途径外,实践中常见的还有标语、横幅、宣传册、宣传画、讲座、论坛、研讨会等宣传途径。

行为人通过上述途径主动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都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

实践中,有些行为人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通常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登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这些相关信息非常容易在社会公众中大范围地快速扩散。

如果行为人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并未设法加以阻止,而是放任甚至是积极推动相关信息传播,这在实际效果上与主动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信息并无差异,因此,这类行为也应当被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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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若干问题探析
作者:钟文善
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5年第06期
[摘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其成立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承诺还本付息、公众性四个条件,且与非法集资罪、合同诈骗罪、合法民间借贷行为有着质的区别,而立法也应朝着有利于区分其与非法集资罪等行为的界限方向去修正。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条件:立法完善
根据《刑法》第176条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该项规定为准确认定本罪和正确适用刑法,提供了法律条文依据。

本文拟从本罪的成立条件、与相似行为的界限以及立法完善的方向三方面来做一一探析。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条件
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般而言,需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若融资类型本身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才能在社会上予以实施,则本罪构罪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为前提。

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就不可能成立本罪。

行为人有可能使用虚假资料骗取有关部门的批准,进而在合法的外衣下实施非法行为。

如果仅仅关注是否在形式上获得批准,就会忽略实质的合法性问题。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简而言之,本罪行为必须具有公开性。

然而何为“公开性”,是否必须为特定地域或特定行业的人群全体知晓?或者说是否必须为非出资人所知晓?笔者认为不必。

本罪的成立完全可能仅为出资人所知晓,因为本罪的非法性,行为人往往不敢大张旗鼓、广而告之,而仅是针对可能出资的人发送传单或短信,甚至仅是单个口头告知。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存款”必然要求收回本金和利息,本罪行为人须承诺“只要出资就有回报”,而不是承诺“通过出资人的经营投资行为才有回报”。

而所承诺的回报不必具备确定性,也不必真实兑现,只要在承诺时具有兑现的可能性即可。

4.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通说认为,仅是向亲友或单位内部同事吸收资金,并不构成本罪。

但若通过亲友间的口口相传,放任其向社会公众扩散,可以据此认定行为人具备了主观上放任的故意,从而构成本罪。

但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出资人中的陌生人有时仅占很小的比例,此时该如何界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

笔者认为,出资人中偶尔包含少数亲友,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若大部分是亲友,仅有少部分是陌生人,则不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仅就陌生人部分单独考虑构罪问题。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相邻行为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常常容易与委托理财、以存代借等相邻行为发生混淆,其中尤以非法集资罪、合同诈骗罪、合法民间借贷为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合法民间借贷、非法集资罪三者间有一个共同点,都存在向他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并都承诺还本付息。

因此,某些司法部门往往容易混淆三者间的不同点,将大量的合法民间借贷行为都纳入本罪的打击范畴,而不考虑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非法集资罪,这种做法并不可取。

1.本罪与合法民间借贷的区别。

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与民间借贷行为在实践中表现出的诸多共性,两者之间极易被混淆,故有必要加以严格区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属于已达到触犯国家刑律程度的非法民间借贷行为,而合法民间借贷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可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提到,“公民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有效”。

而本罪与此不同,因所涉及的借贷范围具有公开性,且扰乱了社会的金融秩序,所以具备了社会危害性,这是合法民间借贷所没有的。

这正是二者根本的不同所在。

合法的民间借贷所针对的对象范围具有封闭性或特定性,所允诺的利率往往仅是比法定利率稍高一些,且不会扰乱国家金融秩序。

2.本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集资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客观方面,本罪和集资诈骗罪都具备非法募集资金的性质成分。

在实践中,许多行为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因各类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借款,司法人员在后续处理中,极易将其和集资诈骗罪产生混淆。

除此之外,两者还具备其他相同点,如都是一般主体,都具备着主观上的故意,但二罪仍有着本质区别。

首先,二者最大的区别是主观目的不同,即是否具备非法占有所募集资金的目的。

本罪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仅是为了募集资金或吸收存款人的款项用于营利或经营活动;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则具备非法占有募得资金的目的,且事后不予归还。

若行为人以吸收存款的名义取得存款后,非法据为己有,则可以构成集资诈骗罪。

若行为人主观上原先并无占有的故意,仅仅由于事后的客观原因无法归还款项,仍不能定性为集资诈骗罪。

其次,二罪在客观行为方式上也不尽相同。

本罪不以诈骗方法为必要构成要件,尤其是行为人无须遮掩其吸收存款或募集资金的盈利意图或表现。

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必然使用诈骗方法骗得财物,诈骗行为是该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再次,二罪侵犯的客体不同。

本罪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是单一客体。

集资诈骗罪同时侵犯社会金融秩序和出资者财产所有权,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3.本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以笔者的实务经验,本罪在实践中往往也有签订借款协议或存款合同,大量案件行为人因各种客观原因无法归还存款人的款项,其定性便易与合同诈骗罪产生混淆。

但二罪有着质的区别:在主观上,本罪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合同诈骗罪则必以非法占有为主观意图。

在犯罪客体上,本罪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合同诈骗罪侵犯市场经济秩序和他人公私财物所有权;在客观表现上,本罪不使用诈骗方法,合同诈骗罪则以使用诈骗方法为必要要件。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立法建议
从立法演进历程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设立,是为了规范混乱无序的社会金融秩序,针对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扰乱社会金融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予以重点惩治和打击。

该罪在确立之初,确实发挥了其本身的重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壮大,民间借贷往来现象日益频繁,其现行法律法规的合理性值得仔细斟酌。

纵观我国经济发展的态势和前景,民营企业的发展壮大、市场经济主体的多元化,都是必然的趋势。

在此背景下的法律关系将更为多维化,各类经济主体的自主权也日趋扩大化。

因此,刑事立法在作为惩治各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的利器的同时,不能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障碍。

各类法律尤其是刑法要不断贴近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作出与时俱进的修正。

具体而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行政犯,在认定上应当参考相应的金融法律法规来运用。

从性质上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而从现行法学理论文章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和商业银行法的理解来看,非法金融活动有三类: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是非法集资行为,三是非法放贷、贴现、拆借等。

前二者虽在刑法中可以找到相应的罪名,但非法集资活动仅在使用“诈骗手段并占为己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由此如何准确定性民间借贷以及非法集资行为,容易在实践中形成困惑。

为了对应商业银行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笔者建议将本罪分设为两个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集资罪。

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对金融机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作出专门规制,使主体业务和罪名相符。

非法集资罪则专门规制个人或非金融机构违反民事法律或金融制度,非法募集公众资金,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至于利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并占为己有的行为,则构成现行刑法中的集资诈骗罪。

如此一来,便能较好地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集资罪、集资诈骗罪以及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

这样的立法体例,既有利于刑法的理解清晰、适用方便,也不致于把民事上的合法民间借贷行为错误定性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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