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保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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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医保实施细则

黄石医保实施细则

黄石医保实施细则一、基本医保范围统一黄石市所有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将实现范围统一,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

基本医保覆盖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无论所有制、城乡地域等限制。

二、医保待遇统一标准全市范围内,医保待遇将执行统一标准,确保公平性和可持续性。

医保待遇包括但不限于住院医疗、门诊医疗、慢性病医疗、生育医疗等。

三、起付标准与支付比例根据医疗机构的级别和服务能力,设定不同的起付标准。

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照不同支付比例进行报销,支付比例将根据医疗机构级别、治疗项目等因素确定。

四、最高支付限额设定设定医保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控制医保基金的支出风险。

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将根据不同险种、不同参保人群进行合理设置。

五、异地就医待遇规定参保人员在黄石市外就医,需符合异地就医的相关规定。

异地就医的医保待遇将按照黄石市医保政策执行,同时遵循就医地医保政策的相关规定。

六、职工医保门诊保障加强职工医保门诊保障,提高门诊医疗费用的报销比例。

鼓励参保人员选择基层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优化医疗资源配置。

七、个人账户制度改革实行医保个人账户制度改革,实现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账户的有机结合。

个人账户将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和定点药店购药费用等。

八、政策平稳过渡与衔接新旧政策之间将实现平稳过渡,确保医保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对于新旧政策衔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将制定相应措施予以解决,确保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以上是黄石医保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旨在为全市参保人员提供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医疗保障服务。

具体执行细则将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制定,由相关部门负责解释和实施。

广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广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广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前言随着城市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农民进入城市,成为城镇居民。

城镇居民享有的医疗保障也越来越重要。

为了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广州市政府实施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为广大城镇居民提供了重要的医疗保障。

一、医疗保险范围广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门诊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挂号费、检查费、诊疗费和药品费等合理费用均予以报销,但应按照医保药品目录所规定的药品品种和限额报销。

2. 住院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符合医保政策规定的医药费用实行现金纳入和范围内报销的方式,并同时对符合医保政策规定的住院补助实行现金支付。

住院补助标准为60元/天。

3. 大病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符合医保政策规定的大病快速审批、报销和直接支付医疗费用。

4. 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经医保部门认定的家庭医生服务门诊服务及健康管理服务进行报销。

二、医疗保险基金筹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资主要来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个人缴费城镇居民每年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费用标准由市人社局制定,标准按医保基金预算、需求和服务水平等因素动态调整。

2. 政府补助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供给,财政应按时足额地提供各项补贴。

3. 其他资金来源包括政策性扶持、社会救助等。

三、医疗保险使用规定医疗保险的使用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1. 实行医保电子凭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采取医保电子凭证方式限定医疗机构对基本医疗保险内项目的使用。

2. 全员参保、全员使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民参保,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3. 坚决打击医保违规行为对医保违规行为进行打击,保护医保基金的安全,并保障城镇居民利益。

四、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编制、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化管理系统,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保险信息的采集和分享。

2. 医疗保险资金管理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缴纳、收入、支出进行监管。

医疗保障法实施细则

医疗保障法实施细则

医疗保障法实施细则医疗保障法实施细则是指针对医疗保障法进行的进一步解释和细化的规定。

医疗保障法实施细则能够更加精准地解释法律文本,包括具体的操作步骤、管理制度和服务要求等方面的详细规定,为公民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医疗保障服务。

医疗保障法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医疗保障制度的运作规范医疗保障制度是一个复杂的机制,需要各个环节配合运作,合理分工,并遵守相关规定。

通过医疗保障法实施细则顶层设计,规范医疗保障制度运作,避免产生漏洞和误解。

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制医疗保障基金是医疗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医疗保障法实施细则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进行了规范,包括基金的筹集、投资、接收、支出等环节。

这些规范措施旨在使社会保险基金更加合理、高效。

三、医疗保障待遇标准医疗保障待遇标准是保证公民健康权利的重点之一。

医疗保障法实施细则对各类参保人员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待遇标准的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

这些规则对于公民享受医疗保障待遇具有指导作用,进一步增加了医疗保障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

四、医疗机构规范管理医疗保障法实施细则对医疗机构的规范管理进行了详细说明,包括从设立、设置、管理、运营等环节进行规定,旨在提高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保证参保人员享受更加优质的医疗服务。

五、医疗保障政策宣传为了增强公民的医疗保障意识和提高参保人员的知晓率,医疗保障法实施细则要求各级政府加强医疗保障政策宣传工作。

政府部门会根据具体细则开展广泛的医疗保障政策宣传活动,让公民了解医疗保障制度的概况和参保方法,从而有序、便捷地享受盘古医疗保障服务。

六、医保违规处理制度严格规范违规行为并规定违规处理制度是医疗保障法实施细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具体的法规和细则规定,制定违规处理制度,让参保人员了解到医保违规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

医疗保障法实施细则还规定了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等中介机构的违规行为的具体表现和相应处理措施,从而净化医疗保障实践环境。

医院医保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医院医保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医院医保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院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保基金安全,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医院实际,制定本办法及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医院在医保管理过程中涉及的所有事项,包括参保人员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医保基金监管等。

第三条医院应建立健全医保管理体系,明确各级管理人员职责,严格执行医保政策,保障医保基金合理使用。

第四条医院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合理使用医保基金,确保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障。

第二章参保人员就医管理第五条医院应严格执行参保人员就医规定,确保就医流程规范、便捷。

第六条医院应设立专门窗口,为参保人员提供挂号、就诊、取药等一站式服务。

第七条医院应严格执行参保人员就诊时间规定,确保就诊时间合理、有效。

第八条医院应建立参保人员就诊档案,详细记录就诊情况,以便医保管理部门进行监管。

第三章医疗费用结算管理第九条医院应严格执行医疗费用结算规定,确保结算过程公正、透明。

第十条医院应设立专门窗口,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费用结算服务。

第十一条医院应建立医疗费用结算档案,详细记录结算情况,以便医保管理部门进行监管。

第四章医保基金监管第十二条医院应建立健全医保基金监管制度,加强对医保基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医院应定期对医保基金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及时发现问题并整改。

第十四条医院应建立医保基金使用台账,详细记录医保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

第十五条医院应加强对医保违规行为的查处,对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及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本办法及实施细则由医院医保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及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及实施细则的修改和废止,由医院医保管理部门提出,报医院决策机构批准。

以上是医院医保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初步框架,具体内容可以根据医院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

医保实施细则范文

医保实施细则范文

医保实施细则范文一、参保条件1.统一规定参保人员的范围,包括中国公民和合法居留在中国的外国人;2.对于中国公民,应在规定的参保区域内居民户口所在地连续居住满一定期限后方可参保;3.对于外国人,应持有有效的居留证件,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参保条件;4.参保人员应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未享受国家援助和低保待遇;5.非劳动者参保,需缴纳相应的个人保费。

二、待遇标准1.明确各种医疗待遇的标准,包括住院治疗、门诊治疗、特殊疾病治疗等;2.对于住院治疗,根据疾病和医疗服务的需求,确定不同费用的报销比例,如住院护理费、手术费用、药品费用等;3.对于门诊治疗,规定门诊费用的报销范围和比例,并鼓励患者选择规定的门诊医疗机构;4.对于特殊疾病治疗,提供相应的医疗救助和补充保险。

三、报销流程1.参保人员应持有效的社保卡或医保卡到指定医疗机构就诊,并在就诊前在医保中心尽快办理相关手续;2.指定医疗机构应与医保中心建立电子联网,实现医疗费用直接结算;3.参保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发票或凭证及相关资料提交给医保中心,以便进行费用核算和报销;4.医保中心应在收到申请后,及时核实核算费用并进行报销,以确保参保人员及时获得医疗费用的报销。

四、医疗费用结算1.医保中心应建立完善的费用审核和结算机制,确保报销的费用准确、合理;2.对于住院治疗,医保中心应按照规定的费用项目和报销比例进行结算,并与医疗机构进行对账;3.对于门诊治疗,医保中心应按照规定的费用项目和报销比例进行结算,并核实参保人员的个人支付额;4.医保中心应依法对参保人员的相关资料进行保密处理,并严格控制费用的报销范围;5.医保中心应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费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其他规定1.医疗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2.医保中心应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考核,及时处理患者的投诉和纠纷;3.对于涉及医疗损害赔偿的问题,应依法进行处理;4.引入第三方机构进行医保的审核和监督,确保医保资金的合理使用;5.加强信息技术的应用,建立医保信息系统,实现医保数据的共享和管理。

医疗保险条例(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保险条例(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保险条例(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查看全部关于医疗保险条例,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这个很多人还不知道,今天小华来为大家解答以上的问题,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第一个内容是,医保目录发生了新变化,调整主要涉及癌症、丙肝、乙肝、高血压、糖尿病等重特大疾病;(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本文到这结束,希望上面文章对大家有所帮助。

关于医疗保险条例,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这个很多人还不知道,今天小华来为大家解答以上的问题,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1、我国2023年医保报销出台了新的政策,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个内容是,医保目录发生了新变化,调整主要涉及癌症、丙肝、乙肝、高血压、糖尿病等重特大疾病;第二个内容是,规范地方药品的权限发生了新变化。

2、明确规范地方用药,地方不得自行定制医保目录或通过变通的方法增加医保目录药品,同时也不能调整医保目录内药品的限定支付范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4、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5、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6、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7、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本文到这结束,希望上面文章对大家有所帮助。

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

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江西省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权益,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保险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江西省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下享受医疗保障的制度。

第三条江西省人民负责指导、协调和管理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参保与缴费第五条根据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政策,江西省城镇居民可以自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居民参保登记,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方式,包括现金缴纳、银行划扣、网上缴纳等多种方式,并按照规定时间缴纳。

第八条缴费标准和项目由省人民根据政策规定制定,并及时公布。

第九条对未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参保资格将被暂停。

第三章医疗服务第十条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服务,包括基本医疗、门诊医疗、住院医疗等。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可以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以在医疗服务范围内自由选择其他医疗机构就医,但需要承担相应的自费部分。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就医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医保卡和相关证件,并按规定支付个人负担。

第十三条医疗服务费用的结算,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共同完成。

第四章医疗保险待遇第十四条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报销、医疗费用直接结算、门诊药品费用报销等。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应当按规定程序申请医疗费用报销,并提供相关的费用凭证和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销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并妥善处理结算事宜。

第五章财务管理与监督第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医保基金的安全使用。

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医保基金进行清算和审计。

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参保范围与条件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人员:(一)具有本行政区域户籍的城乡居民;(二)依法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三)依法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参保条件:(一)城乡居民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二)职工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三)其他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参保。

第二章基本待遇与支付第四条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医疗费用、门诊医疗费用、慢性病医疗费用等。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一)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二)按照规定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比例和限额按照国家和地区规定执行。

第三章医保基金管理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八条医保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医保基金应当定期公布收支情况,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医疗服务管理第十条参保人员有权选择符合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要求,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第五章费用结算与报销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个人负担部分由参保人员支付,医保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医疗费用报销,报销时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报销材料。

第六章监督管理与处罚第十四条医保行政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保经办机构等各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防止和打击医保欺诈、骗保等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医保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一、背景为了保障全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健康权益,规范医疗保险实施,进一步提高福利待遇水平,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相关政策,经过多方协商,制定了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二、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河北省省直职工及其家属参保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

三、参保范围及费用1. 参保范围河北省省直职工及其家属在省人社厅指定的参保单位工作的,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2. 费用参保人员自行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省人社厅根据国家政策制定。

四、医疗保险待遇1. 医疗保险待遇范围参保人员和家属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后,可获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具体包括但不限于:•门诊诊疗费用;•住院诊疗费用;•临床检验、化验、放射和超声检查等医疗服务;•基本药品费用;•特殊病、慢性病、医疗康复等项目的费用;•门诊特殊需求和门诊急诊转诊等服务。

2. 医疗保险待遇限额参保人员在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时,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政府相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医疗待遇限额进行报销。

具体医疗待遇限额标准由省人社厅制定并及时公布。

五、保险统筹与管理1. 保险基金统筹建立省直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统筹制度,由省人社厅统筹管理保险基金。

2. 医保管理省人社厅将建立省直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管控参保人员的就医、报销等各项事宜,确保医疗保险的公平公正性。

六、附则1. 实施细则修改本实施细则的修改或废止,由省人社厅负责并及时公布。

2. 细则有效期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并长期有效。

3. 具体实施根据本实施细则,省人社厅将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及时向参保人员推出。

结束语本细则的出台,对于保障河北省省直职工及其家属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省人社厅将加强对本细则的执行力度,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时调整和完善,始终保障参保人员的健康和福利。

医疗保障法实施细则

医疗保障法实施细则医疗保障法实施细则是贯彻落实医疗保障法的重要文件,其内容涉及医疗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医疗服务的实施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

医疗保障法的实施细则对于推进医疗保障事业的发展,提高医疗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医疗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医疗保障基金是保障医疗保险待遇的重要保障措施。

《医疗保障法实施细则》规定,医保基金的筹集主要包括员工和用人单位缴费、个人缴费、国家补助等方式。

对于未及时足额缴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催缴,对于拒不缴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医保基金的管理涉及基金的收支、监督和监督机构的职责等方面,医疗保障协议服务机构应当及时登记资金信息,建立资金管理制度,确保资金使用安全和合理。

对于违反规定使用基金的医疗机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罚,保护医保基金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医保基金的使用从基金支出和基金报销两个方面考虑。

医保基金支出主要包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费用、医疗服务费用、医保药品和医疗器材的采购等支出,对于基金的支出应当有明确的管理规定和条件。

医保基金报销涉及到医保待遇的报销和费用的核算,报销应当遵循医保规定,并考虑到医院的实际情况。

二、医疗服务的实施医疗服务是医保的核心内容,其优质高效的实施对于医疗保障的推进和人民群众的健康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医疗保障法实施细则规定,医保服务内容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公共卫生等医疗服务,具体内容应当根据当地的医疗需求和资源配置情况来确定。

医疗保障服务的实施主要包括医疗机构的定点和服务内容的质量和效率等方面。

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当地医疗服务需求和资源配置情况,明确医疗服务的条款和报销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医疗服务的内容和质量。

对于承接医保服务的医院和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服务条款和报销标准实施服务,对于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三、监督管理医疗保障法实施细则对于医保监管部门的职责和监督机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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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为保证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0〕38号),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О一О年十二月三日附件: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保证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做好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0〕38号),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范围:(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男年满60周岁和女年满50周岁的居民(以下简称“城镇老年人”)。

包括以下人员:1.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

2.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

3.在外埠办理退休手续未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且回京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4.支援外地建设在外地办理退休手续且回京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二)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学、初中、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学校、工读学校和各类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学历教育)就读的在册学生,以及参保缴费当年年龄在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托幼机构儿童和散居婴幼儿(以下简称“学生儿童”)。

包括以下人员:1.在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非在职非北京生源的学生;2.在京接受义务教育的华侨适龄子女;3.经国家和市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学校开设的新疆班和西藏班就读的学生,以及在北京西藏中学就读的学生;4.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在外省市就读且没有参加当地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学生;5.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读的学生;6.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年龄在22周岁以下的高考复读生;7.符合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享受免收借读费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的原北京知青子女、随军家属中的适龄学生儿童、在京工作的博士后人员子女、在京投资台商及其雇员(台胞)子女、本市引进人才子女、留学回国人员子女;8.父母一方有本市非农业户籍的学生儿童;9.取得《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人员的子女;(三)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 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 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居民(以下简称“无业居民”);(四)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城镇优抚对象以及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见义勇为的城镇居民。

以上统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普通高等院校,是指按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批准的,通过全国普通高等教育统一招生考试,招收高中毕业生为主要培养对象,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及其他机构(独立学院和分校、大专班)。

普通高等院校不包括成人教育以及函授、进修、网络、业余、广播电视等学校的学生。

第四条托幼机构,是指经教育行政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托儿所、幼儿园。

第五条在本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北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京政办发〔2008〕56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按失业保险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待遇,不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未就业的,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参保人员于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办理参保手续,按缴费标准缴纳次年的医疗保险费。

在学校和托幼机构的参保人员,由学校和托幼机构负责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其他参保人员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享受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城镇老年人、无业居民、学生儿童以及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城镇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市级福利机构和区县福利机构内政府供养的服务对象,符合参保条件的,由福利机构集中进行信息采集,到福利机构所在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七条符合当年参保条件的人员,自取得北京市非农业户籍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本人近期免冠彩色照片等材料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

自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时间至当年的12月31日。

第八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除持本人户口簿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相关证件:(一)在外埠办理退休手续未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且回京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提交单位开具的无医疗保险证明或当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具的无医疗保险证明。

(二)支援外地建设在外地办理退休手续且回京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提交公安局开具的户口迁出证明。

(三)在京接受义务教育的华侨适龄子女,交学生父母华侨身份证明和《华侨子女来京接受义务教育证明信》。

(四)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在外省市就读且没有参加当地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学生,提交由学校开具的就读和无医疗保险证明。

(五)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读的学生,提交由学校开具的就读和无医疗保险证明。

(六)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年龄在22周岁以下的高考复读生,提交当年参加高考的准考证和复读学校开具的就读证明。

(七)符合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享受免收借读费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的学生中,原北京知青子女,提交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具的原北京下乡青年子女身份证明。

随军家属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提交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证明。

在京工作的博士后人员子女,提交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开具的介绍信和进站函。

在京投资台商及其雇员(台胞)子女,提交教育行政部门开具的台胞子女在京就读批准书。

本市引进人才子女、留学回国人员子女,提交父母的《北京市工作居住证》。

父母一方有本市非农业户籍的学生儿童,提交父(母)的北京市户口簿及我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具的学生与父(母)关系证明。

(八)残疾人员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九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除持本人户口簿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相关证件,免缴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一)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提交《北京市退养人员就医手册》;(二)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提交《北京市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就医证》;(三)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四)享受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五)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三级的精神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残疾人和视力残疾人提交《北京市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金审核发放证》;(六)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七)城镇优抚对象提交《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减免证》。

(八)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见义勇为人员提交《见义勇为证》。

第十条残疾人员伤残等级标准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确定。

第十一条无行为能力或行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应由监护人或当地残联部门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医疗保险年度。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可以银行代扣或现金形式一次性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选择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人员超过参保缴费期限的,不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已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在缴费当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持相关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退费手续:(一)参保人员死亡的,由其家属提供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二)无业居民就业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发生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但急诊除外;(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六)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规定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纳入支付范围,报销起付标准为650元。

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为2000元。

第十八条城镇老年人和无业居民门诊就医实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度。

未经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转诊到其它医疗机构就医,其发生的门诊(除急诊)医疗费用自理。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站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包括加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一级以下定点综合医疗机构以及定点乡镇卫生院。

第十九条疑难重症患者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能满足基本治疗需求时,参保人员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具的转诊证明,转往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中医医院及医疗保险A类医院就医。

转诊有效时间为90天。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需要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于每年的9月1日至11月30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学生儿童发生的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支付范围,第一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650元。

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为17万元。

其他参保人员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300元;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650元。

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为15万元。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以90天为一个结算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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