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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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7.25•【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2002年7月25日)各位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已于200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讨论通过,于今天公布。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后,出台的又一部关于诉讼证据问题的重要司法解释,对我国的行政审判工作的发展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将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下面,我就这部司法解释的起草情况、主要特点和内容及其意义做一简要介绍和说明。

一、《证据规定》的起草情况和主要特点行政诉讼证据问题,是行政诉讼的核心问题之一。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比较原则,难以解决行政审判实践中纷繁复杂的证据问题;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和刑事诉讼,有着许多不同的特点,民事和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在许多方面不能适用于行政诉讼;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世贸组织的有关协定和修改后的我国国内法律,对行政诉讼证据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这些都迫切需要对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加以改革和完善,制定一套比较系统、详尽和明确的证据规则,以适应行政审判工作的发展。

从去年5月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即着手证据规定的起草工作。

在起草这一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我们广泛听取和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并进行了多次调研活动。

在归纳、总结和研究分析各种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这部司法解释的主要特点:一是体现了改革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要进一步完善质证和认证制度”。

肖扬院长在去年7月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又强调:“建立符合行政诉讼特点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改革的重点之一。

关于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

关于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

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假设干规定第一条为标准行政案件的审判,保证案件审理质量,提高庭审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行政审判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诉讼的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用以证明行政案件事实(包括行政机关适用的法律标准和行政执法程序)的客观材料。

行政诉讼的证据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客观材料;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联系,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它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

一、证据的种类第三条行政诉讼的证据种类包括:(一)书证,是指以文字为主的形式在纸等物品上,表达一定的意思,其内容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

(二)物证,是指以物品的存在、形状、规格等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

(三)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或电子电脑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

(四)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

(五)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对案件中某些专业性问题,通过鉴定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是指有权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有争议的现场或物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勘查检验,或者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协助勘查检验,并将勘验的情况与结果如实记录而形成的一种证据。

二、证据的收集和提供第四条当事人在起诉和答辩时,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原物,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证据的原件、原物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后,发还给当事人。

证据材料的复印件与诉状、答辩状副本一并发送对方当事人。

第五条原告起诉时,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提供诉讼成立的必要证据。

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应当提供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事实根据。

第六条为提高庭审效率,对重大、复杂、专业性强、证据数量大的案件,在开庭前可以进行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

第七条合议庭收到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6.24•【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黄永维梁凤云章文英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于2020年3月23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97次会议讨论通过,于2020年7月1日正式实施。

这部司法解释是在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法治政府基本建成的收官之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一部重要的行政诉讼司法解释。

这部司法解释的发布,将对推进严格规范文明执法、促进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推进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产生积极影响。

一、《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的制定背景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于加强和改进行政机关依法出庭应诉工作极为重视,对建设法治政府、推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作出重要部署。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健全行政机关依法出庭应诉、支持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尊重并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制度。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正式以立法形式确立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也明确要求“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要带头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

”同年,中办、国办印发《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职责规定》也对党政主要负责人抓法治建设的第一责任提出了明确要求。

2017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

《行诉解释》用5个条文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问题作了基本规定,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贯彻实施发挥了重要作用。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袁建国任长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诉讼理念和经验,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解释和补充.①《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但是也有个别制度在借鉴外国经验时,对于中国的国情考虑不够充分,以致相应的规定成为所谓的“城市规则”,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法官,试图就《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及适用问题进行探究。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内涵和分配规则《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

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

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又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

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规则,是指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不得再行取证或不得擅自取证,否则在涉诉后其自行收集的证据将被认定为无效证据或瑕疵证据的证明规则。

之所以在行政诉讼中确立这一证据规则,除了取决于行政程序法上的“先取证,后裁决”规则外,还因为行政诉讼中的原被告一般都处于管理者和被管理者地位,其本身所处地位具有不平等性,如果允许被告在诉讼中可以自行补充证据,“一会助长行政机关不负责任草率处理问题的作风;二是个别行政机关为了不败诉,带着框框取证,甚至行使行政权力采取诱供等非法手段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给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造成困难”①。

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规则,也是行政诉讼中重要的运用得最为广泛的证据规则和认证规则之一,它一方面是被告取证的行为规则,另一方面也是法院对被告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认证的认证规则。

该规则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1)它规定了被告禁止性行为规则,即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不得再自行收集证据。

它包括不得收集和不得自行收集两种情况,虽然法律明文规定的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字面上仅指不得擅自收集证据,但笔者以为,法律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涵盖了不得收集证据和不得擅自收集证据两种情况,因为从逻辑上说,后者包括了前者,“不得收集”当然包括“不得擅自(自行)收集”,“不得收集”是绝对不得收集,如用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主要证据。

而“不得擅自收集”则强调的是不得擅自收集,换言之,也可以有条件的收集,如在法院允许情况下可以收集证据,它应当是指一些非主要证据。

张正钊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书也认为:“这一规则暗含着被告可以通过法院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非实质性证据。

”②可见,对非实质性证据应当不属于绝对不得收集的证据,而应属于“不得擅自收集”的情况;(2)它规定了法院对该类证据的认证规则。

被告自行收集的证据效力如何,是法院必须作出认证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文章来源:/Content-1683.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颁布日期:20000308 实施日期:20000310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一、受案范围二、管辖三、诉讼参加人四、证据五、起诉与受理六、审理与判决七、执行八、其他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现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受案范围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第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对于证据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以保障行政诉讼的公正与公平。

下面将就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若干问题进行阐述。

首先,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范围。

根据该法,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这些证据可以帮助当事人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评价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违法。

其次,行政诉讼法强调了证据的合法获取和使用原则。

根据该法,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法的手段获取证据,包括调查取证、征询专门意见等。

同时,行政机关在使用证据时也必须遵守法律程序,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第三,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证据的保存和认定程序。

根据该法,行政机关必须保存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并应提供给当事人。

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时,可以提出申请进行鉴定或重新取证。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作出认定。

第四,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后果。

如果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被认定为虚假,法院有权对其予以严厉的制裁,包括对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处罚,并可以将该行政机关的行为作为违法证据进行评价。

最后,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了对于商业秘密等特殊证据的保护。

根据该法,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密审判,法院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保密审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确保商业秘密的机密性。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法对于证据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包括证据范围、合法获取和使用原则、保存和认定程序、虚假证据的法律后果以及特殊证据的保护等。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助于保障行政诉讼的公正、公平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提高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规范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文号: 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3月8日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现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受案范围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关联法规: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关联法规:第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关联法规:第四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关联法规:第五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二、管辖关联法规: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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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孔祥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比较系统全面地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调取证据、质证和认证等诉讼证据规则,这在20年来的行政审判历史上还是第一次,毋庸置疑具有里程碑意义。

本文拟结合起草过程,就《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逻辑结构和主要内容作一粗线条的介绍,有些观点纯属一孔之见,仅供理解和适用该规定时参考。

一、起草《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是起草、理解和适用该规定的灵魂。

在起草过程中确立的主要指导思想如下:(一)突出改革精神制定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不仅是行政审判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当前法院改革的一项重点内容。

改革的重点是“完善行政诉讼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建立符合行政诉讼特点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

《证据规定》就是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改革规划而制订的,力图反映改革实际、适应改革需要、体现改革精神和推动改革深化。

例如,许多规定反映而不脱离审判实际,但又不简单地迁就现实,保持必要的前瞻性。

《证据规定》的许多具体规则都很灵活,其目的是适应纷繁复杂的审判实际需要。

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既照顾现实,又体现发展方向。

(二)体现“案卷复审”的属性行政诉讼程序是一种复审程序,即此前一般已经历了完整的法律程序(如行政处罚程序、行政裁决程序、行政许可程序等),行政审判是一种由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复审,类似于上诉审(国外一般直接认定为向法院上诉)。

在证据规则上的突出体现是,行政审判的事实认定是以行政程序搜集的证据为基础,对其在获取和处理证据及得出事实结论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对事实的合法性审查,与此相类似者如《民事诉讼法》第151条有关“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

这就决定了我们必须从复审程序的视角确定具体的证据规则,因而也必然具有一些特殊的规则。

例如,被告负举证责任,实际上就是由被告将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案卷”“移送”给法院(类似于第一审法院将提起上诉的第一审案卷移送给第二审法院),因而《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民事诉讼法》第149条有关“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规定,与此极为类似)。

因此,被告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的复审性质的必然要求。

当前人们对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的通常解释是,如此规定更利于应对行政诉讼制度确立初期行政机关常常不应诉、不出庭的实际情况,且有利于发挥行政主体举证的优势,能够保障实质上的平等。

实际上,这些原因都是表面现象,根本原因是行政诉讼的复审性质,这种性质决定了除被告举证外别无他途。

把这种原因吃透了,《若干规定》中的许多规则都很容易理解。

像诸如对被告的举证期限的限制较为严格、在诉讼过程中不能自行搜集证据,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证据一般不予采纳等规定,也是复审程序的本质要求。

当然,在行政诉讼中还有一些不属于或者不完全属于复审程序的特殊情形。

典型的情形如:1.起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此时被告因没有作出特定的行政行为而被诉,原告起诉的目的也是要被告给付一个行政行为,因而无从谈起以“案卷”为基础的复审。

在起草过程中,此类案件是否适用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也曾发生过争议,原因就在于此。

当然,此时即使要求被告负举证责任,也是出于“案卷复审”以外的原因,如可能考虑被告有举证的优势等。

此种情况究竟如何分担举证责任,仍然是需要进一步探索的课题。

2.行政赔偿案件。

此类案件针对的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即便限定原告的举证范围而让被告承担一些在一般侵权行为中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也是出于“案卷复审”以外的其他政策考虑。

总之,这些特殊的情形都属于需要进一步加强研究解决的深层次问题,《若干规定》目前对此还没有做太多的突破和反映。

(三)体现现代法治精神和适应加入WTO的要求在证据法的历史上,曾有法定证据主义时期,即证据的形式和效力等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官只能机械地予以适用,后来法定证据主义为自由心证(法官内心确信)制度所替代。

当然,法定主义与自由心证更主要是大陆法系的证据法历史,英美法迄今仍有详尽的证据规则。

《证据规定》虽对证据的形式和效力(包括证明力的比较)有诸多规定,但并非回归法定证据主义,而是倾向于立足法官专家化基础上的自由心证或者内心确信。

自由心证或者内心确信不是由法官随心所欲地认定证据,而是建立在科学的证据规则基础上的,必须以完善的证据规则作为保障。

而且,确立证据规则要照顾当前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和改革需要一个过程的实际,尽量通过明晰的证据规则,减少举证、调取证据、质证、认证和确立证据标准上的随意性,维护司法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

我国已加入WTO,WTO有关法律文件对证据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特别是体现了证据的告知、质辩、以证据为根据(证据裁判主义)和直接言辞的现代法治和正当程序观念。

这些规定无论涉及行政程序还是司法程序,都与司法审查直接相关。

为适应加入WTO后履行司法审查职责的需要,《证据规定》对此作出了相应的反映。

此外,为适应加入WTO以后涉外行政案件增多的需要,《证据规定》还加强了有关涉外证据的规定,如对外文书证等设定了具体的规则。

(四)“成熟先立”和不盲目冒进近年来,随着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的开展和深化,各地法院在适用、建立和完善证据规则方面积累了许多经验,形成了成熟的做法,对这些切实可行和行之有效的做法可以固定下来。

一些目前还拿不准、处于尝试过程中的做法,不急于作出规定,给各地法院的探索留有余地,可在将来进行完善。

而且,通过《证据规定》,可以统一各地不尽相同的做法,避免各行其是,以落实法制统一原则。

同时,还注意吸收证据理论的研究成果,积极借鉴国外的证据立法和司法经验。

《证据规定》的内容只是体现了行政诉讼证据制度改革的初步成果,由于行政审判实践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我们对证据规则的探索也要与时俱进,不断总结实践经验,在实践中完善证据规则。

在起草过程中,我们既力求系统全面,又突出重点。

无论法律规定还是司法解释,有关行政诉讼证据的现行规定都很薄弱,制订一部比较系统全面的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则已是广大行政审判人员的普遍呼声。

为此,《证据规定》在总结各地经验、借鉴国外做法和吸收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尽量对各类证据规则作出比较系统全面的规定。

同时,又考虑当前的审判实际,不简单地贪大求全和面面俱到,而紧密结合实际需要,对重点问题作出规定。

(五)把握好司法解释的特点《证据规定》作为司法解释性规范,在内容结构和语言表述上都具有不同于立法的特点,既要坚持其规范性,又要顾及其指导性。

在内容的排列上,基本上是按照审判程序的阶段性确定内容的先后;在内容的规定上,突出证据规则主要为法院审判的内部规程的特点;在内容的表述上,突出了规范的业务指导性;在措辞上,注意灵活性,如使用了“一般可以”之类的在立法中很少使用的语言(如第63条)。

二、《证据规定》的逻辑结构《证据规定》的内容划分为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要求、调取和保全证据、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质证)、证据的审核认定(认证)和附则等六部分。

其内容大体上可以归纳为证据取得规则(证据材料规则)和证据效力规则(证据本身规则)。

举证(包括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要求)、调取和保全证据部分主要规定了证据取得规则,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期限、证据载体(材料)及证据的调取和保全的规则,主要解决和规范证据(证据材料)的提供及其资格和要求。

质证、认证部分主要规定了证据的效力规则,涉及证据材料的性质、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是否合法和真实以及是否达到了证明案件事实的要求等规则。

其内在逻辑关系是,证据取得规则是有关证据材料的规则,而证据材料的充分与确实是确定证据效力的基础;认定证据效力则是取得证据的目的和归宿,证据效力规则是固有意义上的证据规则。

证据取得规则和证据效力规则显然是相辅相成和缺一不可的。

正是基于这种逻辑上的联系,《证据规定》在结构设计上是按照上述内容划分的。

在起草过程中,对于如何协调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与其他诉讼证据规则(尤其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关系,存在着一定的分歧。

有人主张,为节约“立法”资源,《证据规定》对一些各类诉讼共同的规则不作规定,只就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规则作出规定。

对此,经反复研究认为,制订一部相对完整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更为适合实际需要。

因为,首先,行政诉讼特有的规则有两种情况,一类是“显性“的规则,即可以用独有的条款表述的规则;另一类是“隐性”的规则,即表面上看来不是独有的条款,但隐含了行政诉讼的独有特色,如采取《行政诉讼法》特有措辞的规则(如“调取证据”之类的词语),或者在行政诉讼中特别突出的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在行政诉讼中有特殊的作用。

由于“隐性”规则的存在,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与其他证据规则截然区分开,就比较困难。

倘若硬性划分,往往难以做到完善,反而容易貌合神离,有害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体系的严密性和完整性。

其次,方便易行。

保持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体系的相对完整性,可以便利审判人员查阅和适用,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如果动辄需要参照其他诉讼证据规则,反而会增加理解、适用和取舍上的困难和混乱。

再次,符合审判体制改革的方向。

行政诉讼作为一大独立的审判体系,需要相对完整的证据规则体系支撑。

而且,行政诉讼经十余年的发展和完善,已基本上具备了证据规则体系统一化和独立化的条件。

三、举证责任与举证期限《证据规定》第一部分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主要就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方式、举证期限及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

(一)举证责任的涵义按照理论上的通说,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即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

行为责任是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形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等;结果责任又称为败诉风险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等,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时所要承担的败诉风险。

(在该两种意义上使用“举证责任”一词在我国已成为约定俗成的用法,但从严格意义上讲,举证责任的字面含义是提供证据的责任,而结果责任是一种证明责任,即当事人一方不能证明特定的案件事实时的败诉风险。

)《证据规定》正是在该两种意义上使用了“举证责任”一词,但主要是在结果责任的意义上使用该术语。

例如,所谓举证责任分配就是从结果责任(败诉风险)分担的意义上来说的,而主要不是立足于提供证据责任的分担。

而且,提供证据的责任可以与结果责任相分离,即当事人一方可能不负担结果责任,但完全可能仍然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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