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
两个证据规定之解读

两个证据规定之解读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规定对于贯彻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正确理解这两个规定是在刑事司法中正确贯彻这两个规定的关键。
为此,本刊特地设立专题,邀约知名学者撰稿,分两期刊登,希望有利于促进两个规定更好地在检察工作中贯彻。
两院三部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及排除非法证据两个规定,可以说是我们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证据制度的重大举措,两个文件加起来一共56个条文,虽然规定的是证据问题,但是它涉及到了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整体架构,在某种意义上说也决定了我们国家下一步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走势。
大家知道,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从2003年就启动了再修改到今天仍然没有出台,个中的原因极其复杂,其中证据的问题就是涉及面较广,有许多的问题难以解决,制约了我们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伴随着这两个文件的出台,全国人大法工委已于日前启动了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有望在明年最迟不会晚于后年出台,这就是两个证据规定为我们诉讼法的修改拓展了路径和方向,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保全、到审查和应用都是在刑事诉讼的环节中进行的,也就是说任何一个证据的规定都离不开诉讼程序的相应机制的保障,证据制度的出台,必然为诉讼程序的出台起到一个助推作用,所以这个证据规定非常重要,可以讲是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大发展,尤其是刑事案件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判断的规定。
虽然贯以了一个死刑的字眼。
其实这个文件从某种意义上讲是规范了所有的刑事案件证据的审查和判断。
因为,死刑案件和其他普通的案件唯一的区别就是死刑,而死刑仅仅涉及到一个量刑的问题,通常我们讲的证据主要是定罪意义上的证据,死刑案件在定罪问题上与所有的普通刑事案件没有区别。
这就基本解决了司法实践对证据规范缺失的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号:法释[2012]21号颁布⽇期:2012-12-20执⾏⽇期:2013-01-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录第⼀章管辖第⼆章回避第三章辩护与代理第四章证据第⼀节⼀般规定第⼆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第三节证⼈证⾔、被害⼈陈述的审查与认定第四节被告⼈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第七节视听资料、电⼦数据的审查与认定第⼋节⾮法证据排除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第五章强制措施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第⼋章审判组织第九章公诉案件第⼀审普通程序第⼀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第⼆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第三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第四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第五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第⼗章⾃诉案件第⼀审程序第⼗⼀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第⼗⼆章简易程序第⼗三章第⼆审程序第⼗四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第⼗五章死刑复核程序第⼗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第⼗七章审判监督程序第⼗⼋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第⼗九章执⾏程序第⼀节死刑的执⾏第⼆节死刑缓期执⾏、⽆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第四节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第⼆⼗章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节⼀般规定第⼆节开庭准备第三节审判第四节执⾏第⼆⼗⼀章当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章犯罪嫌疑⼈、被告⼈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强制医疗程序第⼆⼗四章附则《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5⽇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3年1⽉1⽇起施⾏。
2012年3⽉14⽇,第⼗⼀届全国⼈民代表⼤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死刑案件研讨发言稿范文

大家好!今天,我非常荣幸能够在此就死刑案件进行研讨发言。
死刑作为一种刑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然而,死刑案件的处理也存在着诸多争议和难点。
在此,我将结合自身的工作经验和思考,对死刑案件的处理提出一些看法。
首先,关于死刑案件的标准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将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然而,在具体操作中,如何确定毒品数量是否达到死刑标准,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我认为,在处理死刑案件时,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1. 毒品数量:这是判断是否构成死刑的最直接因素。
在确定毒品数量时,要确保准确无误,避免因统计错误而影响案件的处理。
2. 毒品种类:不同种类的毒品对人体危害程度不同,在处理死刑案件时,应充分考虑毒品种类对案件的影响。
3. 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主观恶性,如是否为首要分子、是否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都是判断是否适用死刑的重要因素。
4. 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如是否导致重大伤亡、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也是判断是否适用死刑的依据。
其次,关于死刑案件的程序问题。
在处理死刑案件时,应确保程序公正、透明。
以下是一些建议:1. 严格审查证据:在死刑案件中,证据至关重要。
要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充分性和真实性,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2. 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在死刑案件中,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3. 严格审查判决:在死刑案件的判决过程中,要严格审查判决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确保判决公正、合理。
最后,关于死刑案件的执行问题。
在执行死刑时,要确保依法、文明、人道。
以下是一些建议:1. 严格执行死刑判决:在执行死刑时,要确保判决的合法性、正当性,防止滥用死刑。
2. 保障被执行人权利:在执行死刑前,要充分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如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等。
对“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理解

对“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理解这一项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以排除合理怀疑。
这项规定是采纳了“两个证据规定”里面的内容做出的,是从西方证明标准里借鉴过来的。
实践中来判断排除合理怀疑?合理怀疑是指什么样的内容?什么情况下才能够形成合理怀疑?我们认为这是一个主观性的标准,是一个要靠法官自由裁量来确定的标准,本质上还是法官的内心确信。
2006年在武汉,围绕死刑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法律准备工作,一些法学家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一个座谈会,樊崇义老师也参加了。
谈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时候,他就讲到有一个美国的大法官谈到什么是合理怀疑时说:只有上帝才能够知道合理怀疑的标准。
可见每个人因为经历、经验、学识、思辨能力等的不同,对同一件证据能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也会有不同的认识。
所以,排除合理怀疑在司法实践当中要求法官具有更相近、更强大的法律意识。
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官要经过更好的、更高层次的司法训练以及具有更为丰富的司法经验,逐步积累形成相近似的更严谨、睿智的判断认知能力。
只有这样,才能够形成最接近客观真实的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识,否则很难形成被大家认可的比较公平的结论。
所以经验、培训、更多案例的参照恐怕是适用好一般性规定的前提,这些还需要我们慢慢去积累。
该项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非常重要。
为什么?过去,排除合理怀疑严格地说只是理论上的一种说法,在法庭上,律师经常会受到训斥”,原因是理论问题是学术观点不能提,提了也往往不被重视,不被采纳。
现在我们在立法上能够堂堂正正地写上排除合理怀疑,明确规定在定案的时候必须排除合理怀疑,非常不易。
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是解决证据充分的问题。
通常我们认定证据是否充分一般有两个层面的认识标准:其一要有很多证据,孤证、一两个证据不能叫充分,证据要有量的积累;其二要有质的要求,定罪的结论应该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对证据充分的一个表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法发[2007]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法发[2007]11号)](https://img.taocdn.com/s3/m/28e5e9640b1c59eef8c7b4ca.png)
23.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需要补充侦查的具体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三)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既要保证案件实体处理的正确性,也要保证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必须始终坚持依法进行诉讼,坚决克服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错误观念,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等诉讼权利,避免因剥夺或者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
(五)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7.对死刑案件适用刑罚时,既要防止重罪轻判,也要防止轻罪重判,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无罪不罚。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必须依法惩处,严厉打击;对具有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节,原则上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依法予以考虑。
20.对可能属于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或者怀孕的妇女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委托鉴定或者调查核实。
21.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3.11.13•【字号】浙高法【2013】246号•【施行日期】2013.11.1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据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浙高法【2013】246号为进一步规范死刑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保管、移送、鉴定、审查判断等相关工作,为办理死刑案件提供更加坚实可靠的证据基础,确保死刑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细则所称“死刑案件”,是指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实施犯罪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死刑的案件。
第二条办理死刑案件必须把质量放在第一位,坚持最严格的证明标准。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罪过、从重处罚等事实的认定,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
第三条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主要是指确认被害人身份的证据、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人员报案陈述笔录、犯罪嫌疑人投案供述笔录、目击证人报案陈述笔录或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检举揭发线索材料、侦查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侦查决定书及证明案件侦破过程的证据等。
证明被害人身份的证据包括被害人亲属等确认死亡被害人身份的证言,死亡被害人的身份证件和户籍证明,被害人亲属对被害人尸体或者遗物的辨认笔录及有关的DNA鉴定意见等。
对尸源不明、高度腐烂和被分解的尸体,应当进行DNA鉴定,以确认死者的身份。
被害人身份无法确定的,侦查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被害单位报案陈述笔录应当附有该报案人员系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单位证明。
【司考】考点之刑事证据法定种类和理论分类(星考点)

基本概念1.刑事证据:指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
2.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指构建以及实践刑事证据制度时应该遵循的原则,通常包括证据裁判原则、自由心证原则、直接言词原则。
3.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证据为本原则,是指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此原则区别于神示裁判、决斗裁判、宣誓裁判。
4.自由心证原则:是指证据的取舍、证据的证明力即关联性大小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规则等,法律不预先加以明确规定,而由裁判主体按照自己的良心、理性形成内心确信,以此作为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一项证据原则。
5.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存在位置、物理属性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物品:指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客观实在物,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等;痕迹:指物体相互作用所产生的印痕和物体运动时所产生的轨迹,如脚印、指纹等。
6.书证:指以文字、符号、图画以及三者组合体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
7.证人证言: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8.被害人陈述: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工作人员所作的陈述。
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称为口供。
10.鉴定意见: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做出的书面意见。
11.勘验笔录:指办案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进行勘查、检验后所作的记录。
12.检查笔录:指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和生理状态,而对他们的人生进行检验和观察后所作的客观记录。
13.辨认笔录: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按照法定程序对可能与案件相关的人、物或者场所进行辨认时由办案人员所作的记录。
“两高三部”两个证据规定在森林公安办理刑事案件中的适用

两个证据规 定 中使用 了一 些基 本概
虽 但 是维护辖 区社会治安秩 序 ,保护森林 资 办理死刑案件 审查 判断证据若 干问题 的 念 , 然 这 些 概 念 在 理 论 上 并 不 陌 生 , 源 , 护 生 态 安全 。森林 公安 机 关 办 理 刑 规 定 >和 <关 于 办 理 刑 事案 件 排 除 非 法 规 定 于规 范性 文 件 中还 是 首 次 。 有 些 概 维 事 案 件 的 程 序 与 地 方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刑 事 证据若干 问题 的规定 >的通知》 中规定 : 念 虽 然 没 有 出 现 在 两 个 证 据 规 定 的 文 本
综 上 所 述 ,森 林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刑 事
应 法证据排 除规定》 。国 称《 办理死刑 案件证 据规定》 和《 于办 或者使公私财产遭 受重大损失 的犯 罪嫌 案件 , 当执行 E ) 关 理刑事案件排 除非法证据若 干问题 的规 疑人 。二是走私案件 中, 走私 国家禁止进 有 大 面 积 林 区 的森 林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刑 法 办理 定》 以下简称《 法证据排 除规定》 , ( 非 ) 已 出 口的珍 贵陆生野 生动物 、珍贵 陆生野 规定的所有死刑案件 都应 当执行 《
定 的 ,是 我 国 刑 事 司 法 制 度 改 革 的重 要 枪 抢 劫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陆 生 野 生 动 物 及 其 事案件 , 当参 照《 理死 刑案件证据规 应 办
成果 ,是 我国刑事证据制度 的创新和 突 制品的犯 罪嫌疑人 。 破 。森林公安 机关 需要在全 面掌握两个 国有大 面积林 区的森林 公安机关管 证据规定具体 内容的基础上 ,正确适用 辖辖 区内发生的所有刑事案件。 目前 , 我 其管辖的刑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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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4-07-31 01:10:00 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不仅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还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对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
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对于进一步提高执法办案水平,进一步强化执法人员素质,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对《规定》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予以说明。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和经过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修改,但是其中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仅有8个条文,且过于原则,缺乏足够的操作性。
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充实了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但缺乏系统性和权威性,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自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以来,各高级法院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办案,报核案件的质量总体是好的,但存在的问题仍然不容忽视。
据统计,近三年来,每年因事实、证据问题不核准的案件,均超过全部不核准案件的30%,这其中还不包括大量在复核阶段补查、完善证据后予以核准的案件。
同时,一审报送二审的死刑案件,高级法院改判的比例一直较高,有的省持续达到30%,甚至40%以上。
这些问题的发生,严重影响了死刑案件的复核质量和效率,也埋下了发生冤假错案的隐患。
死刑案件人命关天,质量问题尤为重要,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绝对不容许出任何差错。
为了能从源头和基础工作上切实把好事实关、证据关,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共同制定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对确保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明确证据审查和采信规则以及不同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等”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体制改革事项,由全国人大法工委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共同研究。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总结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特别是办理死刑案件的实际,针对办案中存在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和非法证据排除尚有不尽规范、不尽严格、不尽统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证据规则项目组经广泛收集资料,赴湖南等地深入调研、认真论证,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并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多次研究讨论,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联合出台了本《规定》。
二、《规定》的基本考虑《规定》更多是从法院审判的角度出发,研究制定法官在审理死刑案件中审查核实证据和认定判断证据等行为的规范法则,并且主要是确定某一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资格(或可采性)。
因此,在起草时我们着重考虑以下几点:“两个借鉴”,即:一是借鉴国内外关于刑事证据的立法例,二是借鉴国内著名专家在刑事证据制度上的最新研究成果和地方法院起草的证据规则。
“三个立足于”,即:一是立足于中国国情,二是立足于现行法律,三是立足于审判实际。
当然,从刑事诉讼理论和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死刑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应当确立一体遵循的证据规则。
但是,制定统一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公、检、法三家目前在一些重要问题上还未形成一致意见,时机尚不成熟。
正是由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我们在共同研讨中首先形成共识,同意对死刑案件执行更为严格的证据规格。
我们几家达成一致意见,已在下发通知时明确要求,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执行该规定。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规定》分为三个部分,共计41条。
第一部分为一般规定,共计5条。
该部分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未经质证不得认证原则及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等,特别强调了对死刑案件应当实行最为严格的证据规格。
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
《规定》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从而第一次明文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
(一)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证据裁判原则包括以下三项基本要求:一是裁判的形成必须以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二是作为认定犯罪事实基础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资格,即证据不被法律禁止,并经过法定的调查程序;三是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必须达到相应的标准和要求。
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审判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是刑事诉讼进步和文明的表现,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
此前,我国虽然没有像其他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那样明文规定证据裁判原则,但刑事诉讼法同样体现了证据裁判的精神,如,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但是,从发生的冤错案件看,基本上都是证据、事实发生了错误。
有的案件,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并不具备证据资格,是非法取得的;有的案件,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这些证据认定了犯罪事实,从而作出被告人有罪判决,实际上完全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
必须承认,正是因为我们证据裁判的意识还不强,或者说,正是因为我们没有真正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以至于我们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才导致冤错案件的最终发生。
因此,要强化证据裁判意识,在审判活动中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依据证据认定犯罪事实,对非法取得的证据要依法排除,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和要求。
(二)要正确理解案件“事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治的基本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以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不能以主观的臆测、推断、猜疑为基础。
在刑事审判中,必须认真落实这一原则,正确理解案件“事实”。
首先,认定事实只能依靠证据,即依据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由当事人或司法机关发现、提供给法庭的证据。
实际上,人类历史上人们认识案件事实的方法并非证据一种,除证据外,还存在过诸如神明裁判、决斗裁判等等其他的方法,这些方法固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认识案件事实,但往往不够准确、全面。
现代的证据制度是以证据事实求证案件的客观事实的,因为证据的实质内容是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而遗留下来的,这种事实一经发生,即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
人类正是根据证据这一已知的事实,推导出案件事实这一未知的事实,获得了极大的可靠性。
因此,与其他任何方法相比,利用证据来认识和确定案件事实是最可靠的,也是最坚实、最有说服力的。
当然,证据并不等同于客观事实。
必须认识到,证据裁判原则并非一种尽善尽美的方法,它在重构案件事实方面也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弱点,这主要根源于证据相对于案件事实的不完整性。
证据作为案件发生之后遗留下来的一些蛛丝马迹,就像一个花瓶打破后的有限的碎片,正如你无法找到所有的碎片,从而重新拼起一个完整的花瓶一样,凭借这些事实的碎片重构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或多或少的差异总是不可避免。
[1]其次,发现和判断案件事实要严格遵照法律程序,不能脱离刑事诉讼程序去认定事实,要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来认定有证据支持的案件事实,即法律事实。
从理想状态而言,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事实即事实真相。
然而,受认识能力、认识手段等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司法裁判绝对地以客观真实的事实作为根据是根本不可能的。
但法院裁判依据的事实即“法律事实”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的,是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所确定的,就本质而言,它是客观事实的模拟。
要贯彻和落实“以事实为根据”这一原则,就要使根据证据获得的事实尽可能接近或者说迫近于客观事实,尽可能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相一致。
《规定》所确立的证据裁判原则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原则是一致的。
(三)要坚决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是没有证明被告人犯罪成立的责任可言的,其职责就在于裁断控诉方是否已完成其证明责任作出裁决。
虽然对于被告人来说判决的最终结果只有有罪和无罪两种,但是法官在对根据证据所获得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时,实际上是存有三种状态:有罪、无罪、真伪不明(存有合理怀疑),如果法官能确信“有罪”或者“无罪”,当然即可裁判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问题在于当出现控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现真伪不明时,此时法官应该怎么办,法官所要做的,就是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原理,作出不依控诉方所主张的被告人犯罪成立的裁断(即无罪判决)。
疑罪从无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而无罪推定作为联合国刑事司法最低标准之一,具有以下内容:(1)被告人在未经正当的司法程序被证明有罪之前,有权被假定为无罪;(2)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3)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应当作出无罪处理。
第(3)项内容便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具体表现。
疑罪案件的从无处理,固然是从刑罚的人道性价值角度出发,但同时亦体现了刑事司法的理性和科学。
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各国处理疑案所普遍采用的文明司法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具体体现。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就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坚决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确立了程序法定原则。
《规定》第3条规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从而确立了程序法定原则。
如同实体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一样,程序法定原则既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在刑事法领域实现人权保障的基础。
一方面,程序法定原则要求公安司法人员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以避免其在执法中剥夺或者限制法律预先设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参与人的权利;另一方面,程序法定原则既可以保证每个公民受到同等待遇,防止由于公安司法人员任意创制程序规则给当事人等带来不公正,也可以保障诉讼参与人更好地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是程序公正的体现和要求。
一方面,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是实现证据法实体公正的前提。
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更容易保证证据的真实可靠性。
比如,《规定》第9条对于未遵循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不能证明物证、书证的来源的,实行绝对排除,对于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的实行裁量排除,就是为了保证实物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以便于实现实体公正。
另一方面,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是程序独立价值的体现。
程序法在保证实体法正确实施的同时,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诸如尊重人权,体现民主和法治精神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