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中对优先购买权人的法律保护
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有哪些法律规定

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有哪些法律规定
向⾮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和拟转让价格条件。
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
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会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书⾯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请求其在确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答复的期限⼀般不应当少于30⽇。
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
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有哪些法律规定
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与⾮股东订⽴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股东订⽴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民法院撤销该合同。
合同被撤销之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协商确定的价格或者评估确定的价格购买股权;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或者合同价格等主要条件低于告知的价格或者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等条件⾏使优先购买权。
股权因为继承、被强制执⾏等⾮因股东本⼈的意思发⽣变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受让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不能就转让价格达成⼀致的,可以通过评估⽅式确定。
公司股权因被强制执⾏等原因予以拍卖的,公司股东可以主张以拍卖底价⾏使优先购买权。
股东未⾏使优先购买权,⾮股东竞拍成交后,其不得请求以拍卖成交价⾏使优先购买权。
因流拍重新确定底价,公司股东主张以新确定的底价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民法院应予⽀持。
受让⼈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年后,股东主张撤销前款股权转让合同的,⼈民法院不予⽀持。
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性,法律规定了股东向第三⼈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以以转让股权的股东与第三⼈所形成的转让条件购买所转让股权,以此保障公司股东结构的稳定。
可以说,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者在保障股权⾃由流转与维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稳定性这对⽭盾之间进⾏利益平衡的考量。
与旧公司法相较,新公司法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计上可以说是进⾏了重构,其意义是积极的。
⼀、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我国新公司法第71条和第72条对该制度作出了规定。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接到书⾯通知之⽇起满三⼗⽇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的购买⽐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的出资⽐例⾏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时公司法第72条规定:“⼈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民法院通知之⽇起满⼆⼗⽇不⾏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新《公司法》相对于旧《公司法》的规定,体现了公司⾃治的原则,还有在转让程序上更具操作性,且更具体。
但是新法仍然过于原则化,在⼀些需要有具体标准的问题上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新法⽤公司章程为公司⾃治留下了⼀定的余地,但在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还得有⼀个可供操作的标准。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实践中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争议很多,但是优先权制度本⾝就是对其他股东的⼀种救济权,其意义在于保护股东的权益和保障公司的稳定。
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案例

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案例
案例一: 陆先生是A小区商业楼的租户,他经营了一家杂货店。
一天,房东告诉陆先生,他打算出售这栋楼,并询问是否有兴趣购买。
根据租赁合同,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即在房东接到其他购买意向时,必须先通知租户,并给予优先购买的机会。
然而,房东没有向陆先生提供任何购买机会,而是直接将商业楼卖给了他人。
陆先生认为房东违反了租赁合同,侵犯了他的优先购买权。
他起诉房东,要求确认他的优先购买权,并请求赔偿因未能享受优先购买权而遭受的损失。
案例二: 王女士是一家公司的租赁办公室的承租人。
她听说房
东打算出售整栋写字楼,并决定行使自己的优先购买权。
王女士联系了房东,并表示她有意购买这栋楼,并提供了相应的购买条件。
然而,房东却选择了其他买家,而不是给予王女士优先购买的机会。
王女士认为房东违反了租赁合同,并侵犯了她的优先购买权。
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并要求赔偿因房东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在这两个案例中,承租人都主张房东违反了租赁合同,侵犯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
根据合同约定,房东应先通知承租人,并给予其优先购买的机会。
如果房东未能履行该义务,承租人有权要求确认其优先购买权,并可以请求相应的赔偿。
然而,在每个案例中,法院将根据具体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来裁决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股权强制执行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强制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对股权的执行,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司法解释适用范围】本规定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股权所在地的确定】股权作为被执行财产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是指公司的住所地。
第三条【股权的财产调查方式】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股权情况:(一)向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公司登记、备案及其他相关资料;(二)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公司相关公示信息;(三)要求公司提供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财务状况等相关资料;(四)向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查询股权登记托管信息;(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四条【股权冻结前的形式判断标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以下简称登记公示信息),或者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等载明被执行人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第五条【预估股权价值及确定股权比例】人民法院能够预估股权价值并确定股权比例的,应当以债务总额及必要执行费用为限,冻结被执行人相应比例的股权。
人民法院不能预估股权价值或者确定股权比例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全部股权予以冻结。
被执行人提交相应资料能够证明其股权预估价值以及股权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股权冻结比例。
第六条【股权冻结基本程序】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应当一并送达如下法律文书:(一)向当事人送达裁定书;(二)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公司不得实施本规定第七条相关事项;(三)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本规定第八条相关事项,并对冻结信息予以公示。
强制执行措施有哪些

强制执行措施有哪些
最高院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强制执行措施:
1.查封、扣押: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行决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以保障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
查封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动产和其他财物,扣押的财产包括款项、有价证券和其他财物。
2.暂时性停止追索权: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被执行人可能无力及时履行法院的判决、调解等强制执行决定,同时追索权的实施可能会给被执行人和其他当事人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失,因此法院可以暂时停止追索权的实施,以给被执行人一定的缓冲期。
3.强制代位权:当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给执行债权人的款项是由第三人承担时,法院可以对第三人实施强制代位权措施,即要求第三人直接向执行债权人履行义务。
4.拍卖、变卖:法院可以通过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来变现以支付债权人的债权。
拍卖是指将财产通过竞价交易的方式出售,变卖是指将财产以非竞价的方式转让给购买人。
5.经营管理:对于能够经营、挂牌上市或者引进投资的被执行企业,法院可以决定委托其原经营者、其他企业或者管理人员进行经营管理,以保障被执行债权人的利益。
6.查冻银行存款: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行决定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进行查冻,即在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上冻结一定金额的款项,以确保在执行过程中能够顺利支付债权。
7.强制拘留:当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调解等强制执行决定,并且有相关法定情形的时候,法院可以对其实施强制拘留措施,以迫使其履行义务。
总之,最高院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旨在保障被执行债权人的权益,通过一系列强制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法院的判决、调解等强制执行决定,并确保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11.1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对拍卖、变卖问题有所补充,但总体上仍很笼统,有许多重要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
故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拍卖优先原则及其例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拍卖和变卖并列,未明确将拍卖作为民事执行程序中优先适用的变价措施。
《执行规定》中虽然对优先拍卖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在执行实践中,个别地方仍存在着对执行财产任意进行变卖的情况。
鉴于此,本规定第二条明确强调,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变价应当遵循拍卖优先的原则,但拍卖的实施有一整套严格的程序,其运行必然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费用,从交易成本上考虑,执行程序中一概采取拍卖的方式进行变价,在很多情况下未必对当事人有利,也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因此,本规定在坚持拍卖优先原则的同时,又作出了例外规定,即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下,允许采取变卖等简便经济的方式进行变价。
这一例外,主要体现在本规定第三十四条。
该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流通证券,可以指令被执行人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30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将该证券卖出,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直接划付到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2023年民事强制执行法全文
2023年民事强制执行法全文《民事强制执行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对民事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强制执行,依照本法的规定,适用强制执行程序,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债务人的基本生活,促进债权债务关系的和解。
第二条民事强制执行适用本法。
第三条对申请执行的请求,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予以处理,并妥善保障执行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全国各地的人民法院对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同时实行多人申请的强制执行程序。
对确有需要,可以合并执行,确有障碍的,可以分割执行。
第二章申请执行第五条债权人对当事人的执行请求,应当提交有关材料,并由法院受理。
第六条当事人的授权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执行。
第七条法院受理执行请求的,应当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
第八条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如实向法院提供其财产的情况,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院的执行裁定。
第九条被执行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对于执行请求不予执行的主张。
法院认为主张正当的,应当裁定驳回执行请求。
第十条被执行人对执行请求不服的,可以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
法院必须在五日内作出裁定。
不服法院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法院的执行裁定,法院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等强制手段。
第十二条对于执行请求,债权人可以就被执行人的非法所得财产提出执行请求,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章执行通知第十三条法院应当将被执行人的执行通知书送达到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址、工作单位或者其他可能居住地。
第十四条被执行人离开住所地的,应当及时通知法院当地的法院,并将新的住所地址告知法院。
第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在通知送达的住所,法院可以向其工作单位或者其他可能居住地送达通知。
被执行人在国外的,依照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按照法院的规定送达通知。
第十六条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予执行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催告,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履行。
资产拍卖中如何保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民 共 和 国 民法 通 则 )若 干 问题 的 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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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 l实 篇l 抒 务 一 己 见
项特定财产时 ,得以同等条件下优先于 招 标 转让、产 权交 易所挂 牌 交 易转让 具体行使
他 人 购 买 的 权 利 。 我 国 民商 法 律 体 系 等 ) 先 购 买权 制 度 均 得 以适 用 。 本 ,优 中优 先 购 买 权 的 类 型 主 要 有 ( 1)房 文 仅 讨 论 在 拍 卖 程 序 下 优 先 购 买 权 的 务 屋 承 租 人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 2】财 产 共 行 使 问题 。 ( 有 人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 3)有 限 责 任 公 (
民政 府 有优 先 购 买 权 。 ”
受 让 权 利 的 一 种 限 制 ,但 这 种 限 制 应 即 可 , 其 “ 理 期 限 ” 应 为 其 他 股 东 合
有 足 够 的 决 策 、 竞 拍 报 名 时 间 为 衡 量
由此 可 见 , 我 国 民 商 法 规 定 的 法 合 理 地 控 制 在 一 定 限 度 内 , 法 律 需 要
例 》第 2 6条规定 ,“ 地使 用权 转让 拍 卖 现 场 等 。 从 实 质 上 看 ,优 先 购 买 转 让 的 情 形 。 在 拍 卖 程 序 下 ,只 需 在 土
价 格 明显 低 于 市 场 价 格 的 ,市 、 县 人 权 是 法 律 基 于 一 定 的 原 因 而 对 第 三 人 拍 卖 日前 的 合 理 期 限 内通 知 其 他 股 东
房屋拍卖如何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房屋拍卖如何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房屋拍卖如何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所谓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在相同条件下,依法享有先于其他人而购买房屋的权利。
在此我们可以看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其行使的前提是以同等条件依法排除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的可能,这同等条件主要指出价条件,包括价格、交付房款期限、方式等。
我国以往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已有相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再次予以了明确。
所谓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拍卖本身是价高者得的公开竞价程序。
当正处于租赁期间的房屋被拍卖时,价高者得的拍卖原则与承租人于同等条件优先购得的权利就出现了冲突,由此就将出现一个悖论:拍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是以槌落为成交标志的诺成性合同。
在确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如果承租人不参加拍卖,拍卖师在宣布成交后还必须询问承租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愿意以与最高竞价者相同价格买下房屋标的物,如愿意则最高兑价者必须再次出价的话,则拍卖师的槌落成交的标志便形同虚设,拍卖就不成为拍卖;而如果承租人参加拍卖,宣布承租人与最高兑价者出价相同时房屋标的物由承租人购得的话,无疑影响了拍卖程序的公正,摧毁了拍卖行为价高者得的基础准则,使其他竞买人失去了参加竞买的意义,实质上是剥夺了所有权人以拍卖方式处理标的物的权利。
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是以“价高者得”为原则,并无“同等条件”可言。
在拍卖场合,优先购买权应该不得行使。
但为保护承租人利益,出租人应将拍卖的有关情况及时通知承租人,以便其决定是否参加竞买。
笔者不能赞成这种简单地否定承租人在拍卖中优先购买权的观点。
这种观点主要是从实务操作的可行性方面考虑,但由此而剥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于法无据。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由法律赋予的,应以法条规定的精神来衡量决定。
浅谈优先购买权的救济问题
浅谈优先购买权的救济问题作者:邹禹灏来源:《世界家苑·学术》2018年第11期摘要: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结果是在出卖人与优先购买权人之间形成合同,新成立的合同以先合同内容为同等条件但并不影响先合同的效力,为保护优先购买权的优先性,可借鉴德国与瑞士的规定引入预告登记制度,实现其取得物权的目的。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预告登记;登记对抗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对先合同的法律效力没有影响,如果出卖人已将标的物转移给第三人,优先购买权人只能够请求违约救济,这与第三人的救济方式并无不同。
在先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如何阻却出卖人向第三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确保优先购买权人行使权利并最终取得物权,值得我们商讨。
一、请求法院优先执行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若出卖人不承认合同已经成立这一事实时,权利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救济。
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则该诉从性质上看应当为确认之诉,诉的内容只能请求法院确认优先购买权人与出卖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而不能请求确认先合同无效。
对于优先购买权人能否申请法院优先执行其与出卖人之间的合同,在合同均成立的情况下,为了确保优先购买权人最终能够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法院可以做出强制执行的决定,这既体现优先购买权的优先性,也符合优先购买权的立法初衷。
但是当出卖人有理由认为优先购买权人无法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或存在其他合理的不安抗辩权时,法院应当驳回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当然,驳回请求并不意味着法律不允许强制执行,而是存在的合理抗辩事由导致的。
二、登记对抗制度在肯定优先购买权人及第三人与出卖人的合同都有效的情况下,若简单的适用双重买卖,让出卖人自由决定标的物的归属显然不合理,因为其无法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对抗先合同的效力。
出卖人根据其意愿转让出卖物,不能确保优先购买权人能够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在优先购买权人与第三人的利益有冲突的情况下,法律应当保护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这样才能够体现设立优先购买权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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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中对优先购买Array权人的法律保护优先购买权,也称先买权,是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先于他人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执行程序对案外人的权利保护,但对优先购买权人在实体法中的适用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结合自身在执行工作中的实践经验,对共有人的优购买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竟合、立法目的进行分析、比较,以便于执行过程中的实务操作。
一、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保护所谓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共有人在其他共有人有偿转让其份额或者转让已经分割的共有部分时,所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第三人购买的权利。
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的规定,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仅限于按份共有人所享有。
该条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已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
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认为,在共有关系存续的情况下,优先购买权只适用于按份共有。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只是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其第二款又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内的财产。
从中可以看出,该条款中的共有关系是指共同共有关系,而非按份共有。
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的财产份额未能划清,共有人无法转让份额,法院不能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也就不存在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但问题是,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以后,原共有人要转让原共有财产,其他的共有人能否主张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2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已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因此,法院在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有了明确的结论之后,继续对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应分得的份额进行强制拍卖、变卖过程中,仍应保护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但其中法院如何认定: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又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以“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作为优先购买权的根据,可能导致无限扩大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并会在实践中产生诸多弊端。
笔者认为,对于优先购买权的判断,应以其立法目的所追求的社会司法价值来考量。
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几乎是各国民事立法都加以明确规定的。
设立此优先购权的理由主要是:第一,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有利于稳定共有关系,维护财产秩序,减少共有人之间的纠纷。
第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有利于有效配置资源,促进对物的有效率的利用。
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共有人优先承购权,旨在防止土地的细分,并兼及消除共有关系,以尽地利。
”也就是说,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不但能有效地促进物的利用效率,还能减少原共有人与可能存在的新共有人之间的纠纷。
由此可见,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法定化维护的是整个社会的占有和利用秩序,其所获得的社会效益是效大的。
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保护对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保护,需要解决二个问题。
第一,承租人是否具有法定的优先购买权?所谓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由此可见,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而非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所确定。
那么是不是只要承租人租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法院在强制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该处房产时,承租人均具有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呢?回答是否定的,执行法官应针对承租人在个案中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建设部1995年5月9日颂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对被执行人已抵押的房产在法院强制拍卖之后,买受人不受承租人的“买卖不破租赁”的约束。
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这些规定,属于一种禁止性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也就不存在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因此,执行法官在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承租人是否拥有优先购买权进行审查。
特别是:被执行人的房产在抵押之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出租;被执行人的房产在人民法院进行查封之后仍然向案外人出租。
这二种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是十分常见的。
遇到这二种情况,承租人非但不具有优先购买权,而且房屋的租赁行为也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
第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竟合。
优先购买权的竟合,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几个优先购买权,而几个权利人都主张该权利,某一项权利的行使将要排斥其他权利的实现的现象。
被执行人的房产是与其他共有人按份共有的,且正被第三人承租,法院在强制拍卖被执行人的该处房产时就产生了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竟合问题。
对于共有人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共存时如何处理?通说认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物权性的共有关系产生的,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仅是基于债权性的租赁合同产生的,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前者应优于后者。
也就是说:在强制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该处房产过程中,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应优先于承租人行使,只有在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承租人方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从立法上来考量,法律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目的是通过保护承租人稳定利用租赁物,实现承租人的基本生存权和发展权。
这一点通过“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已可实现。
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确立,是基于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的考量结果。
因此,从二者的立法目的相比较,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价值应强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保护《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根本特征之一是封闭性,即公司被禁止向公众发行股票以筹集资金,股东转让出资受到来自法律或章程的程序性或实体性的限止。
有限责任公司的闭锁性可以确保公司股东的稳定,避免股东不了解或不信任加入公司,体现了公司“人合性”的一面。
因此,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某一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时,首先应征求全体股东的意见,在有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方可进入转让程序。
如有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就由其购买该股权,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者视为同意被执行人的股权转让。
其次,在经股东同意被执行人转让出资的情况下,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具体的操作步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应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竟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该条款一方面解决了对优先购买权人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又解决了众多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竟合问题。
笔者认为,从立法目的上来考量,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确立,是基于股东之间相互信任的人合性特质而设。
因此,在给予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时,应给予被执行人对自身在该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转让行使选择权,即当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时,被执行人有权选择其中某个行使优购买权的股东作为受让人,这一选择是基于被执行人对该股东的人生信任,以体现公司“人合性”的立法目的。
只有在被执行人放弃选择权的情况下,为避免众多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极易产生纠纷,而采用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四、三种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比较从共有人、承租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法律规定其拥有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可以看出,法律上是否要设定优先购买权,关键是通过设立优先购买权使利益衡量作出调整,是否能达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设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从总体上维护了社会秩序,促进了社会的发展;设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通过限制所有权人的利益来确保承租人有一个稳定的经营环境,以保护其发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这种法律制度的发展有着重要作用。
因此,法律所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会一成不变,必将随着时代的发展,根据社会秩序与社会利益调整的需求而相应作出调整,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