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港口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颁布专门条例 港口建设工程实施专业监管

市场 空间扩大谨慎看好建材 业
近 日,建设部表示,政府将通过减免税来推动绿色建筑和节能建筑的推广。这将扩大节能建筑产品的市场空间。相关受益的产品 包括中空玻璃、低辐射镀膜玻璃 、新型节能墙体材料 、节能型暖通设备等。东北证券给予耀华玻璃 、G耀皮、方兴科技 “ 中性”评级 , “ 谨慎推荐”海螺型材。
盟国家便捷联系的 际公路通道。 《 规划纲要 》同时对泛珠j角区域沿海港 口、内河水运等作 2 2 年前详尽的规划。以沿海港口集装箱运输系统为例,按照 《 00 规
划纲要》 ,在继续保持香港国际航运中心地位的前提下,将充分发挥香港和珠三角地区沿海港口的整体优势,形成以深圳 、广州 、厦门 为干线港 ,福州、泉州、汕头、虎门、珠海 、湛江、防城港、海 口等为支线港,其它港 口为喂给港的集装箱运输系统。 公路:到 21 年 ,区域高速公路里程从 20 年的 1 00 04 万余公里增至 2 万公里,22 年进一步增至3 3 . 5 00 . 万公里。届时区域内40 7 0 —
节能型玻 璃产 品 :中性评级
近两年我国玻璃产能快速扩张 ,2 0 年全年新增产能将超过 7 0 万重量箱,增长速度超过 2 %,大大超过市场需求 1. 05 60 0 3 %的增 7 速。与产能快速增长相对应的是,20 年开始的宏观调控对玻璃行业的滞后影响开始显现,20 年玻璃的需求增长明显放缓,平板玻 04 05 璃库存从 r 半年开始迅速增加 ,普通浮法玻璃供过于求的状况已经出现,浮法玻璃价格持续下降。 同时,玻璃生产的原材料 、燃料价格则不断上涨 ,加上销售价格的下降,使玻璃生产的毛利率大幅度下降,20 年平板玻璃制造 05
下蔬 弋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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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建设国际航运中心要求,上海近年来港口设施建设投资不断上升,据不完全统计,20 年 海市港口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 05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1、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一、删除第二十七条中“港口管理费”的内容。
二、删除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管理费”的内容。
三、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市政府交通办”修改为“市交通局”。
2、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一、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3、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一、删除第十八条。
二、将本办法中的“市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4、上海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一、删除第六条第一款中“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
建设差额费由建设单位上缴市城市建设基金会,专款专用于社会停车场(库)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的内容。
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二、删除第十一条中“并按占用的车位补建或缴纳百分之一百三十的建设差额费”的内容。
三、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5、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一、删除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沪交行规〔2022〕2号

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正文:----------------------------------------------------------------------------------------------------------------------------------------------------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交行规〔2022〕2号各有关单位:《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22年1月29日第3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2月28日止。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上海国际航运中心能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上海港口条例》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上海港口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港从事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港口经营业务主要包括下列各项:(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三)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第三条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委)负责上海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执法、管理机构根据职能具体负责本市海港港区和市管内河港区的港口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并对各区的港口经营日常监督管理予以指导。
各有关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授权的相关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河港区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执法、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港口经营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四条在上海港口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所规定的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条件,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上海港口条例

上海港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12.29•【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施行日期】2006.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上海港口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2月29日上海港口条例(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上海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推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以下称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上海港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港口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管理所辖区域内的港口工作,业务上受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上海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检以及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上海港口管理应当遵循一港一政、科学规划、统一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港口规划、建设和岸线使用第五条上海港口总体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编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上海港口总体规划应当与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上海港口总体规划,编制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港口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上海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5.07•【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施行日期】2014.06.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4年5月4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修改1.删去第十六条。
2.将第二条中“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3.将本办法中“市交通港口局”均修改为“市交通委”。
二、对《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的修改删去第九条。
三、对《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修改1.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2.将第三十条修改为:长途运输液化气的,必须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车。
3.将第五条中“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4.将本办法中“市建设交通委”均修改为“市建设管理委”。
四、对《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修改1.删去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2.将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印章刻制”均修改为“公章刻制”。
3.将第七条及其条标修改为:第七条(公章刻制业务许可证申请条件)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公章刻制经营场所及刻制公章的设备;(二)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三)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港口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港口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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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1、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2、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所列应当从轻、减轻、从重、不予处罚情形的,裁量时应当予以从轻、减轻、从重、不予处罚。
本表对违法行为从轻、从重情节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3、本表所列的处罚依据里有“可处”、“可以处”表述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4、本表裁量情节和处罚标准中的“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均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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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重新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重新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2.24•【字号】•【施行日期】2010.0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港口正文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重新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的通知各有关港口经营人:为进一步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交通运输部于2009年11月修订颁布了《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3号,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10年1月下发了《关于做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10〕46号,以下简称《通知》)。
根据交通运输部的相关要求,我局将组织开展新版《港口经营许可证》核发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核发范围在上海港港区范围内(含洋山港区)从事港口经营,并于2010年3月1日前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其中从事港口理货经营的港口经营人除外)。
二、受理部门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负责受理上海外港港区范围内的港口经营人的申请;上海市航务管理处负责受理市管内河港区范围内的港口经营人的申请;洋山港区办公室负责受理洋山港区范围内的港口经营人的申请。
各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新版《港口经营许可证》核发工作。
三、核发期限新版《港口经营许可证》核发工作自2010年3月1日开始至2010年9月30日结束。
四、核发要求在核发范围内的港口经营人应及时向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表见附件1,在“申请说明”栏填写“换证”),并按《规定》和《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沪港港〔2008〕119号)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经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对满足条件的换发新版《港口经营许可证》;对不满足条件的,将责令停止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要求的,要收回原来已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责令其停止有关港口经营活动。
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原持有的《港口经营许可证》自2010年10月1日起失效。
上海港口条例

上海港口条例港口这种定位转变不仅使港口功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而且也使港口在服务范围的延伸、服务功能的扩展过程。
下文是上海港口条例,欢迎阅读!上海港口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上海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推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以下称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上海港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港口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管理所辖区域内的港口工作,业务上受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上海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检以及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上海港口管理应当遵循一港一政、科学规划、统一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港口规划、建设和岸线使用第五条上海港口总体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编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上海港口总体规划应当与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上海港口总体规划,编制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港口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上海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港口设施包括为港口经营、管理而建造和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备。
第六条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立项前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使用港口岸线申请应当包括岸线的使用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
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上海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批;对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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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港口条例在经济全球化、改革开放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政治、经济背景下,我国宏观经济快速发展,国际贸易量也不断增长,从而促进了我国港口的飞速发展。
下文是上海港口条例,欢迎阅读!上海港口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上海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推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上海港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港口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管理所辖区域内的港口工作,业务上受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上海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检以及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上海港口管理应当遵循一港一政、科学规划、统一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港口规划、建设和岸线使用第五条上海港口总体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编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上海港口总体规划应当与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上海港口总体规划,编制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港口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上海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港口设施包括为港口经营、管理而建造和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备。
第六条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立项前向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使用港口岸线申请应当包括岸线的使用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
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上海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批;对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对经审查批准的,核发港口岸线使用证。
第七条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
确需改变港口岸线使用人和港口岸线使用范围、使用功能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岸线使用注销手续,交回港口岸线使用证。
第八条因港口设施建设、货物装卸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新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期满需要续期使用的,续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港口岸线使用费。
第十条在上海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港区内,不得新建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有关建设项目时,应当听取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实施安全预评价制度。
港口设施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设计单位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
第十二条编制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有关港口设施建设标准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港口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施工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施工许可;未经许可的,不得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港口设施建设工程依法实施施工安全监督制度。
港口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港口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开展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港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标准对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港口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行,并在试运行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试运行完毕,并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对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进行验收。
港口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返还的港口建设费等港口规费,应当按照规定专项用于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三章港口运营管理第十八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条件,并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港口作业规则以及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
第二十条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对堆存的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应当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专用场所实施,并在处理的二十四小时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被处理货物名称、数量和处理原因、时间、地点、措施以及应急预案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对载运抢险、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船舶,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指令,统一组织指定船舶的靠泊泊位,优先安排作业。
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
第二十二条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接到货物抵港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货物接收手续。
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在约定或者规定期限内接收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货物转栈储存,但在转栈储存时应当考虑货主的相关利益。
第二十三条港口经营人为客运船舶提供码头服务的,应当维护客运候船秩序。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上船;发现旅客携带危险品的,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安全措施,携带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四条客运船舶不能按时运输旅客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
对滞留港口候船的旅客,港口经营人应当会同承运人维持候船秩序,及时疏散旅客,做好船期变更和旅客退换票的工作。
遇有旅客滞留而阻塞港口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散滞留旅客。
港口经营人和相关的船舶应当服从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和调度。
第二十五条港口经营人从事船舶废弃物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等服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接收、处理废弃物、压舱水的作业方案;(二)在作业过程中确保港口环境、经营秩序和安全不受影响;(三)用于接收废弃物、压舱水的船舶和设施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四)工作人员具有处理相关废弃物、压舱水的必要知识;(五)进行废弃物、压舱水处理的场所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外国籍船舶和按照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在港口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的,应当向港口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港口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持有有效证书的引航员,并将引航方案通知申请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港口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的,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港口引航机构应当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
第二十七条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港口的统计工作,并可以根据港口发展需要,适时开展港口统计调查。
港口统计调查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和装备及其运用情况、吞吐量、质量和安全、船舶进出港以及其他统计调查事项。
从事港口经营、建设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填报统计报表,提供统计调查资料。
第二十八条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市口岸管理部门推进口岸信息标准化建设,及时发布港口公共信息,推动港口信息整合与共享,为电子数据交换和通关管理提供服务。
从事为客运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公共水上交通信息在港口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四章港口安全和维护第二十九条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区域的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前款所列的各项预案包括应急事故等级、应急指挥系统、预测预警系统、应急启动程序、信息发布程序、应急组织及其职责、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及定期演练、应急事故处置措施、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应急经费保障等内容。
港口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危害影响程度,分别启动不同等级的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三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先期进行应急处置,防止和控制事故蔓延,同时按照预案启动报告程序。
第三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特种作业管理、事故报告处理等制度,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石油化工码头、罐(库)区、危险货物码头和库场、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进行专项安全评价。
港口经营人从事客运码头、散粮筒仓码头和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经营的,应当对可能影响安全生产的因素,开展安全现状评价,并应当根据安全现状评价结论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时整改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二条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依法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不得超越经认定的作业资质范围。
第三十三条委托港口经营人进行危险货物作业的,委托人应当向港口经营人提供危险货物的中文名称、国家或者联合国编号、适用包装、危害、应急措施等资料。
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匿报危险货物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每次危险货物作业开始二十四小时前,将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作业的有关事项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但定货种、定码头泊位的,可以定期报告。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报告人。
第三十四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停止该货物的作业活动,并及时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