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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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消防条例

湖北省消防条例

湖北省消防条例【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5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1.04.02【实施日期】2011.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5号)《湖北省消防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4月2日湖北省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将消防工作经费以及应急救援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社会各界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防火、灭火和应急逃生知识,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大全五篇)[修改版]

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大全五篇)[修改版]

第一篇: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积极应对气候变化,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干旱、大雾、霾、雷电、大风、低温、高温、冰雹、霜冻、寒潮和台风等所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的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灾害的防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是基础性公益事业。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科学防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和防灾减灾责任制。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根据气象现代化的总体要求,提升气象预测预报能力、气象防灾减灾能力、应对气候变化能力、气象资源开发利用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及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工作;指导相关方面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整合基层现有防灾人力资源,配备、明确气象灾害防御协理人员和信息人员。

协理人员和信息人员在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领导、指导下,开展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气象灾情收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气象科普宣传和气象为农服务。

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

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

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1.09.29【实施日期】2011.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201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和联席会议制度,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

省人民政府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工作机构人员配置、地震监测台网建设以及群测群防工作等落实情况,应当重点加强监督检查,并逐步实现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有地震专门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卫生、公安、教育、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防震减灾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现防震减灾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应当听取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意见,确保规划符合防震减灾的总体要求。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障防震减灾工作需要。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震减灾专项资金。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实施意见-十政发[2013]14号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实施意见-十政发[2013]14号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实施意见正文:----------------------------------------------------------------------------------------------------------------------------------------------------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实施意见(十政发〔2013〕1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为认真贯彻《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2〕34号),依法加强我市防震减灾工作,现结合十堰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新时期依法推进防震减灾工作的重要性近几年来,国内外重大地震灾害频繁发生,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灾害损失,防震减灾工作已成为影响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政治问题、民生问题和安全问题。

我市为全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之一,具备发生破坏性地震的构造背景。

随着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竣工蓄水,地震活动受构造地震和水库诱发地震双重影响,直接威胁着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威胁着我市经济社发展成果,对当前和今后经济社会发展环境造成重大影响。

当前,我市正处在调整结构、转型升级、生态保护、跨越式发展的黄金期、机遇期、攻坚期,安全的发展环境弥足珍贵。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防震减灾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进一步增强危机意识和忧患意识,严格按照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切实履行好《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切实依法履职,提高我市的综合防震减灾能力。

二、强化措施,将《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各项规定落到实处(一)科学规划,坚持防震减灾与经济建设同步实施。

各地各部门按照《条例》要求,把防震减灾事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促进防震减灾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法制准备刍议

《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法制准备刍议
程 设施 也面临地 震的 威胁 。因此 ,围绕地震 灾害建立 必 要 的安全保障 ,是非常重要的 。
两点进步
立法 目的突出了以人为本和可持续发展

防震条 例》第一 条明确表 述 了条例的立 法 目的 :
“ 为了防御和减轷= 地震灾害 , 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 促 进经济 社会可持续 发 展,根 据 中华 人民 币 l 1 国防震
针 对地震 灾害建立 必要 的法制保 障方面 ,湖北省起 减灾法 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 结 合本省实际, 步较 早 。早在 2 0 0 1 年 ,湖 北省 便 出 台 了 湖北 省实施 制定本条例。 ”于此 ,条例有三项 目的 :即 一、防 御和减
< 中华人民 和 国防震减灾法 >办法 ( 以下简 称 实施 轻 地震 灾害 ;■、保 护人 民生命和 ! J ! 于 产安 金 ;二、促进
简称 防震 条例 ) 。该 条例 自 2 0 1 1 年 l 2月 1 H起开始 在现阶段 , 少是不客观和超出人力所肢的。( ( 防震条例 施行 。施 行的 当 口,原 实施办法 被同时废止 。至此 , 如果 写入这样 的内容 ,注 定是无 法实施 的。好 存 防震
防 震条例 取代 r原 实施办 法 成 为湖北 省今 后开 条例 并没有这 样规定 。理 念之 二 ,人 民生命和 财产安 展防震减 灾工作 的法制基 础。那 么 《 防 震条例》 生效至 全 在地震 中会受到严 重威胁 ,当灾害袭 来 ,人的 生命权 今 已逾两年 ,在修法热 潮渐渐 褪去之 后 ,人们得 以站在 应 当优 先 j : 财产权利 。如果生命 消失 了,人也就 无法从
办法》 ) ,这是该省 首部有关防震减灾的地 方性法规 ,该 经济社 会可持续 发展。在 我国立法 实践 巾,条文的排 列 办法的出台有效促进 了防震减灾事业的快速发展。 然而 , 随着时问的推移和防震减灾科学研究的进步 , 实施办法

防震减灾法全文

防震减灾法全文

防震减灾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地震防灾减灾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法律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地震防灾减灾工作和相关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法中的地震防灾减灾工作是指预防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措施和活动。

第二章地震危害评估和预警第四条地震危害评估地震危害评估是依据地震活动、地质构造、人口密度等因素,对地震灾害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科学评估和预测。

第五条地震预警地震预警是指通过科学手段,提前发现地震活动,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地区和人群发布预警信息,以便采取应急措施。

第六条地震危害评估和预警的实施国家建立健全地震监测网络和综合评估预警系统,加强地震信息的收集、分析和发布工作。

第三章地震防灾减灾体制和机制第七条地震防灾减灾机制地震防灾减灾机制由国家、地方政府和社会力量组成,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权责明确的工作体系。

第八条地震防灾减灾组织国家和地方政府设立地震防灾减灾机构,负责地震防灾减灾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地方政府和社会力量开展相关工作。

第九条地震防灾减灾教育推广地震防灾减灾知识,加强公众地震防灾减灾意识的培养和教育。

第四章地震防灾减灾计划和措施第十条地震防灾减灾规划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地震防灾减灾规划,明确地震防灾减灾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第十一条暴露区域规划严禁在地震暴露区域建设高危险性建筑物,加强暴露区域的规划管理和土地利用控制。

第十二条地震应急救援建立地震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和指导地震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和训练,加强应急救援设施和物资的储备和更新。

第十三条地震监测预警加强地震监测预警体系建设,提高地震监测预警能力和水平。

第十四条地震防灾减灾技术支持加强地震防灾减灾技术研究和支持,推动科学技术在地震防灾减灾中的应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法行为的惩处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经济处罚或刑事追究。

《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法制准备刍议

《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法制准备刍议
刘祎
【期刊名称】《城市与减灾》
【年(卷),期】2013(000)006
【总页数】2页(P12-13)
【作者】刘祎
【作者单位】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山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2010年9月29日在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J], 谢国忠;
2.山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0年9月25日在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J], 谢国忠;
3.防震于未震之时——《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解读 [J], 林斌
4.合肥市:出台《防震减灾条例》 [J],
5.省人大法制委赴三明开展《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草案修改稿)》立法调研 [J], 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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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震应急预案

湖北省地震应急预案
一、地震应急预案概述
地震是一种自然灾害,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

为了应对可能发生的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湖北省制定了地震应急预案。

二、地震应急响应级别和责任分工
根据地震灾情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我省将地震应急响应分为四个级别,并规定了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分工。

三、地震灾情快速评估和信息报送
一旦发生地震,各级地震部门和单位要迅速进行灾情评估,并及时向上级部门汇报地震情况和灾情损失。

四、社会救援和群众疏散安置
地震发生后,各级政府要组织力量开展救援行动,帮助受灾群众疏散安置,确保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

五、灾后重建和心理疏导
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很大,灾后重建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同时,还需要进行心理疏导工作,帮助受灾群众尽快走出心理阴影。

六、其他相关事项
在地震应急处理过程中,还需要注意一些其他相关事项,比如加强对重要基础设施的保护,做好后续防震减灾工作等。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地震局关于印发《湖北省防震减灾技术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地震局关于印发《湖北省防震减灾技术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鄂价房服〔xx〕277号各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地震局(办):xx年12月12日,省物价局、省地震局制定了《湖北省防震减灾技术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鄂价法规[xx]250号)。

该项收费试行两年来,对促进防震减灾技术服务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为进一步规范防震减灾技术服务收费行为,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湖北省防震减灾技术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对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项目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抗震设防技术服务、震害预测、抗震性能鉴定等防震减灾技术服务工作,其收费标准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防震减灾技术服务收费属有偿服务收费。

防震减灾技术服务收费单位和项目业主在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时,应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有关法规与技术规范的要求。

按照自愿互利、有偿服务、合理收费的原则,协商确定工作内容和收费额度。

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级别规定的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任何单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时,必须到我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登记和项目备案,并按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从事勘察测量服务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工程勘察收费标准执行。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业单位的工作质量每年抽查一次,对从业单位的技术资质每两年复核一次。

四、防震减灾技术服务收费应使用税务发票,并依法纳税。

收费单位应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年度审验和监督检查。

五、凡只收费不提供技术服务,或提供的技术服务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超出本文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费,均属乱收费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六、本通知自xx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执行。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地质灾害正文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04年6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地震监测工作是服务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监测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地震监测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地震监测技术,开展地震监测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海岛的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

第七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作进行,并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章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有关单位、个人建设的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是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补充。

第九条编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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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201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和联席会议制度,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

省人民政府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工作机构人员配置、地震监测台网建设以及群测群防工作等落实情况,应当重点加强监督检查,并逐步实现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有地震专门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卫生、公安、教育、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防震减灾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现防震减灾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应当听取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意见,确保规划符合防震减灾的总体要求。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障防震减灾工作需要。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震减灾专项资金。

防震减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和维护、既有建筑抗震性能鉴定及加固指导、农村村民住宅和城市社区地震安全指导、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防震减灾业务培训、社会动员及地震应急演练、地震应急处置及装备、地震群测群防等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地震专业台网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加强地震群测群防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提高捕捉地震短期与临震宏观异常、报告灾情信息和普及防震抗震知识的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兼职防震减灾助理员;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地震次生灾害易发区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建立防震减灾联络(观察)员队伍,组织开展群测群防活动。

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抢险救灾体系建设,整合建设投入资源,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贫困地区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建设和防震减灾联络(观察)员队伍建设给予扶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科技水平。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把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全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防震减灾科普宣传,普及防震减灾知识,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增强公民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第十二条全省的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地震监测工作实际需要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地震监测工作实际需要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重点水库及江河堤防、油(气)田及油(气)储备、矿山、石油化工、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超高层建筑以及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并将建设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保证建设质量,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给予指导。

第十四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监测数据实时传输系统,实现监测数据互联互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地震信息网站,依法向社会发布地震监测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省地震监测台网中心实时传输监测数据,并将有关分析意见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省地震监测台网中心实时传输监测数据,并及时报送有关分析意见。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省地震烈度速报系统,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抗震救灾和工程建设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确定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增加地震监测台网密度,加强震情跟踪和流动监测工作,完善测震、地震前兆等综合监测系统。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时,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委员会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报告事项进行登记,立即组织调查核实并及时上报。

第十九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召开震情会商会,对地震预测意见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震情会商意见,经评审后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

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地震预报意见和地震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发布,地震信息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对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及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对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影响社会安定的言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二十一条一次齐发爆破用药相当于4000千克TNT炸药能量以上的爆破作业,爆破单位应当在实施爆破作业24小时前,将爆破地点、时间及用药量书面告知爆破作业实施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危险性评价,并将探测、评价结果作为制定城乡规划的依据,确保城乡建设避开地震活动断层等不利地段。

第二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抗震设防要求:(一)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二)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8公里区域和地震研究程度、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四)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抗震设防要求,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加强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环节的抗震设防质量监督和管理。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抗震设防工作协调,科学确定和运用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保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与抗震设防要求的相互衔接。

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人口稠密区和经济发达地区的交通、电力、通信、供水供气、水利等基础设施的抗震设防,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设防标准,以增强其紧急情况下抗震抢险和救灾的能力。

各级项目审批部门和设计图审查部门应当将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审查、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依据和必备内容。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要求的既有建筑,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由产权单位依照抗震设防要求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优先组织鉴定和加固。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指导和管理,结合新农村建设、村庄整治以及危房改造等,推广适合不同地区的抗震设计和施工技术,建设抗震示范工程,支持、引导农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宅和设施。

对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公用建筑以及因扶贫搬迁、移民搬迁、灾区重建等而集中建设的村民住宅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场、绿地、公园、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和设施,合理确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应急避难所需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

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地震应急疏散通道,并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通道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防震减灾工作制度,落实相关措施,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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