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高等学校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分析
略论我国高校的行政主体地位

我 国现 行法 律 法 规 将 高 等 学 校 ( 文 中高 校 均指 公 立 高 下 等学 校 而 不 含 私立 高 校 ) 界定 为 事业 单 位 法 人 ,中华 人 民共 《
华 人 民共 和 国公 民有 受 教 育 的权 利 和 义 务 。 ” 不 仅 说 明 国 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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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 民共 和 国教 育 法》 以下 简称教 育法 ) 《 ( 和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高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简称 高等教 育 法 ) 诸 部 法 律 法 规 均将 。 对 于 高校 行政 主 体 身份 却 没 有 相 应 的 法律 法规 加 以界 定 , 样 就 导 致 高校 的 法律 地位 性 质 不 准确 , 但 这 对 学 生 的 管理 权 力 来 源不 明 确 . 而 给 高校 和 学 生 间 矛盾 的 合 理 、 效 解 决 带来 巨大 的麻 烦 。本 文 从 法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校 经 进 高 高 费来 源和 司法 实践 的确 认 三 方 面进 行 论证 , 而得 出我 国高校 相对 于学 生 必 然具 备 行政 主体 地 位 这 一观 点 。 从 [ 键 词】 高 等 学校 关 行政 主体 法律 关 系
学 术园 地
Xu h u n d es uy a i
略论我国高校的行政主体地位
董 玉 亮 杜 维彦
( 西华 师 范 大学 马 克 思主 义 学 院)
【 要】 明确 我 国高等 学校 在 与 学生 之 间 的法 律 关 系 中处 于何 种 法 律 地住 是 解 决 二 者 间纠 纷 和 矛 盾 的 前提 及 基 础 , 中 摘 《
利 用 国 有 资 产 举 办 的 , 事 教 育 、 学 、 化 、 生 等 活 动 的 从 科 文 卫
浅析高校在行政法上的法律地位

浅析高校在行政法上的法律地位高校法律地位问题是解决实践中“学生诉学校”案件的关键问题。
在学生与学校的诉讼案件的实践中,学校被认定为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但这并不全面。
高校是一个复杂的组织,本文在对高校法律地位的现实情况概括的基础上,分别从行政主体、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高校学术权力三方面对高校法律地位作了解释,并提出了相关完善高校法律地位的对策建议。
标签:高校;法律地位;行政主体;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的田永案开启了高校可诉的历史先河,自此,学生与相关高校的诉讼案件层出不穷,在这类案件中,大多数高校以被告方的身份出现在法庭上,仅有极少数高校是以原告方的情形出现。
这一方面反映了人们对高等教育的重视程度逐渐提升,与高校相关的法律机制正逐渐接受社会大众的审视;另一方面,也从侧面反映了当前我国高等教育存在的诸多问题与不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严重影响了高校在人们心中的崇高地位。
作为一个特殊组织,高校在社会中扮演着众多角色,在不同情境下具有不同身份,本文主要从行政法律角度探讨作为行政主体的高校法律地位。
一、高校法律地位概述法律地位,即法律上的人格或者权利能力,指法律主体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
也用以指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它常用来表示权利和义务的相应程度。
法律地位一般由其他社会规范、习俗先行限定,由法律最终确认后生效。
因此高校的法律地位就是指高等学校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政能力及责任能力。
二、高校法律地位1、作为行政主体的高校法律地位。
根据相关法律条文[[]],可以明确高等学校具有法人资格,并且是独立的法律主体。
当前,我国社会实践中,明确高校是属于事业单位性质的,并将高校划分为公益二类的事业单位,当然这里的高校仅限制为公办大学。
当前,大多数学者对高校法律地位比较认可的角度,是行政法中“公务法人”的法律定位。
所谓“公务法人”,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设立的,具有独立法律人格,承担一项或者多项持久性公务并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组织。
关于我国高等学校性质的行政法解析

关于我国高等学校性质的行政法解析胡发明摘要:从民法上来讲,高等学校是事业法人,而在行政法上,我国的公立高等学校是行政主体,政府与其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在高等学校内部,其与教师、学生的关系是一种公权力关系、外部关系和契约关系,是行政契约的扩张、延伸,因此,其关系后果是一种行政后果,应采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之救济途径。
随着我国教育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民办教育在近几年有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民办高等院校也逐步发展起来,有些民办高等院校还拥有了相当的规模和较高的教育质量和影响力。
但是,我国目前高等教育的主体仍然是公立高等学校,因此,本文也主要是针对公立高等学校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和探索。
我国目前的高校体制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高等学校无疑是政府的附属产品,一直按照较为严格行政体制进行管理,行政化的程度是非常高的。
国家通过行政手段对各级各类教育实行国家化改造,把所有的高等院校都统合于国家计划经济之中,通过计划来对人才培养实行调控。
教育的行政化管理与我们长期以来认为教育是一种国家权力,应由政府来统一组织的基本观念是分不开的。
改革开放以来,人们已经不再用传统的政治观点片面地来看待教育现象了,教育体制开始打破原先的政府独家经营,社会力量不断介入教育领域。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不断深化,我国的教育体制改革特别是高等教育体制的改革势在必行,长期以来的高等学校的法律性质不明确、法律地位不确定,使高等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学校的内部管理关系处于模糊的状态当中,各种矛盾和纠纷不断发生,又由于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而不能及时妥善地解决,已经严重阻碍了高等学校的健康发展。
因此,明确高等学校的法律性质,理顺高等学校内部、外部的管理关系,将有助于高等学校的发展,使我国的高校体制能尽快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一对高等学校的法律性质问题,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够明确,在学术界也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
我国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定位 王耀庆

我国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分析王耀庆1摘要:本文从高等学校的法人主体出发,论述了高等学校与政府的外部行政关系。
并且探讨可以学习西方国家在给予高等学校的自主权方面的立法。
高等学校作为培养人才的专门机构,应该不由政府为主导,在严守法律的情况下,给予尽可能的自主权。
关键词:高等学校法人自主权引言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我国著名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的判决书中,主审法官对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法律地位做出了相关解释“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他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
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
”在该判决上,法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这个判决可以说是第一次确立了高等学校作为公法人独立于政府机关。
为什么在教育法等相关法律出台后仍不能确立高校是否独立于政府呢?究其原因,一是现行法律对学校法人性质规定的模糊,导致在使用法律上的模糊;二是,搞不清政府与高校在行政关系上是处于内部行政关系还是外部行政关系。
法律规定不明确判例急需明确(一)高校的法人地位《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1华东师范大学2011级经济法学专业研究生,学好51112906020.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再依据《民法通则》中关于法人的分类,凡是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组织为企业法人人,以非营利为目的设立的组织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1998 年国务院公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也明确规定:“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论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地位【最新法学论文】

中文摘要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问题,是一个复杂的、多重性的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以不同的角度观之,公立高等学校可以作为行政主体、行政相对方以及民事主体。
本文以“作为行政主体的公立高等学校”为研究对象,重点阐述了“公立高等学校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一问题。
本文比较了关于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的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二者之间的纠纷应当寻求民事诉讼途径加以解决:另一种观点认为,公立高等学校无论在招生管理行为中,都是执行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职权,因而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是不平等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此类争议,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由原告指控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根据我国的行政法理论,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主体。
所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
行政卡体有两类:一类是行政机关:另一类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政主体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除行政机关以外的另一类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职能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政主体。
这类组织的综合特征是: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序列:行使特定行政权力;该行政职权是法律法规授予的。
公立高等学校具备上述条件,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
本文也分析了对“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观点所提出的质疑。
确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概念在现行的法律语境下并没有充分说明法律、法规授予公立高等学校的职权具有公共性质。
本文探讨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务法人制度对我国明确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所具有的借鉴意义。
我国公立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与法国、德国的公务法人具有很多类似之处。
但是,公务法人制度建立在公、私法二元化的基础之E,因而,在我国建立公务法人制度需要跨越制度与理念的障碍,还需要理论界长期的探索。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法地位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法地位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法地位一、引言公立高等学校是我国教育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为公共机关具有行政职能,其行政活动受制于行政法律体系。
本文将探讨公立高等学校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及相应的法律规定。
二、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法地位1. 法人地位公立高等学校作为法人,享有依法行使权利、承担法律责任的地位。
根据中国法律,公立高等学校作为独立法人,其行政活动受到行政法律体系的制约,涉及行政权力的行为受到行政法律规范的限制。
2. 行政机关属性公立高等学校在行政活动中具有行政机关属性,其行政行为须符合行政法的要求。
例如,公立高等学校对教职员工的选拔、聘用及管理等行为都属于行政行为,需要遵守行政法律规定,确保公正和合法。
三、公立高等学校行政法地位的法律规定1. 行政法律体系的适用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活动受制于行政法律体系,包括国家行政法律体系以及教育行政法律体系。
例如,公立高等学校在招生、录取、招聘教职员工等方面,需遵守国家和教育行政法律规定。
2. 受行政监督作为公共机关,公立高等学校受到行政监督的约束。
行政机关有权对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活动进行监督,确保其合法性和规范性。
同时,公立高等学校也有义务接受行政监督,并配合行政机关的工作。
3. 行政责任公立高等学校作为行政机关,其行政行为若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行政法律规定了公立高等学校行政责任的界定和追究方式,以保障公正和公平。
四、公立高等学校行政法地位的意义1. 权责分明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法地位明确了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要求,有助于确保公立高等学校的权益得到保障,避免滥用行政权力。
2. 法治环境建设公立高等学校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组成部分,其行政法地位的确立有助于推进法治建设,加强对公共机关的法制约束和监督。
3. 公共利益保障公立高等学校在行政活动中承担着培养人才、科学研究等公共利益保障的重要责任。
高校行政主体地位小析

教育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根本。
宪法明文规定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
科教兴国,然而有些人的受教育权却得不到切实的保护。
由于高校的行政主体资格的模糊与不确定,无论是法律的确认还是在现实中的重要性,学生的受教育权与其他相关的重要权利都无法保证不受到侵犯。
因此,必要的司法救济是相当重要的。
但学校主体性质的模糊性,往往导致了救济得不到正确切实的实施。
因此,有必要探讨高校行政主体法律地位。
一、高校行政主体法律地位的前提条件一般而言,行政依据其目的和对象可以分为公行政和私行政。
公行政指以公益为目的而对社会进行管理的活动。
传统行政学及行政法学认为公行政就是国家行政。
人类进入二十世纪之后,随着社会的发展,贫富差距、经济危机、环境污染等一系列社会问题也相继出现。
传统的国家行政已不能适应社会的需求,社会急需政府行政权力对各类事务进行管理协调,以促进社会发展,实现公平与正义。
现代社会急需国家行政范围的扩大,形成“从摇篮到坟墓”全社会、全方位的国家行政管理体制。
但是这种无所不包的行政模式同样也带来了诸如公共政策失误、政府内部组织庞杂、政府工作机构低效率、政府权力扩张及政府寻私等诸多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有些人提出,政府并不是国家唯一的权力中心,各种公共的和私人的权力得到了公众的认可就都可能成为在各个不同层次上的权力中心。
因此,行政不应当由国家所垄断,行政不是国家行政,而应当是公共行政。
公共行政除了包括传统的国家行政之外,还包括社会行政,即由社会主体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行使部分行政权力。
在行政法学中,行政主体是参加行政法律关系,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能独立地对自己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
从立法可以看出,国家已经成认了行政主体的多元性与社会化,行政主体已不限于国家机关,还包括各类组织和企事业单位。
因此,在国家行政模式之下,行政主体仅包括国家行政机关,而在公共行政模式之下,行政主体除国家行政机关之外,还包括各类享有并行使行政权力的社会组织(包括公共组织和私人组织)。
高等教育的法律地位浅析

高等教育的法律地位浅析高等教育的法律地位浅析学校:姓名:学号:作为一名职业院校的教师并且是一名教龄很短、经验不多的老师,我们不光要传道授业解惑,还应恪守纪律,对高等教育的政策法规有深刻的认识。
所谓家有家规,国有国法,高等院校尤其是职业类院校作为国家的人才“生产基地”之一,也需要有相关的政策法规来保障其基本秩序。
通过对《高等教育政策法规》和老师介绍的参考文献的学习,我对高等教育政策法规有了初步的了解。
当然,若要在以后的教学生活中充分理解和掌握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仍然需要结合实际、不断学习。
下面,我将对高等教育的法律地位作简单解析。
要想知道何为高等教育的法律地位,就必须先知道何为高等学校,何为高等教育,何为法律地位。
在我国高等学校泛指对公民进行高等教育的学校,与大学词义相近。
大学,是指综合性的提供教学和研究条件和授权颁发学位的高等教育机构。
现在的大学一般包括一个能授予硕士和博士学位的研究生院和数个专业学院,以及能授予学士学位的一个本科生院。
高等学校也包括高等专科学校。
从学校类型上讲,高等学校包括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民办高等学校等。
那么高等学校中的高等教育又是什么呢?高等教育是在完成中等教育的基础上进行的专业教育,是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的社会活动。
(高等教育的发展历史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大学,后来历经发展,主要是英国、德国、美国的大学的不断转型,形成了高等教育的三项职能即:培养专门人才、科学研究、服务社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等教育事业获得长足发展,改革取得令人瞩目的成绩,初步形成了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多种层次、多种形式、学科门类基本齐全的社会主义高等教育体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了大批高级专门人才,在国家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法律地位(实即法律上的人格或者称为权利能力),指法律主体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
也用以指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它常用来表示权利和义务的相应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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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高等学校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具有双重行政主体地位:既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主体又是行政相对人。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高校在法律上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
长期以来,我国对高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从民法的角度来定位的,在1986年实施的《民法通则》中,根据高校从事的业务活动,将之归人事业单位序列,高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社会活动。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三条对高校的法律地位作了如下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实际上,高校在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从事各种性质的活动,自然应受不同性质的法律调整,在不同领域内有不同的法律地位。
高校的法律地位除了民事关系中的法人地位之外,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本文拟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对高校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地位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教育行政关系及其与教育民事关系的区别从当前看,传统的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依据主体地位的不同以及相互关系内容的不同,正逐渐分化为如下两类关系:一类是以权力服务为基本原则,以对学校的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教育行政关系;另一类是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以财产所有和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民事关系。
教育行政关系是教育行政主体(主要是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在实施教育行政的过程中与行政相对方(主要是学校)发生的关系。
可以说,国家教育行政职权的参与及其行政职能的行使,是教育行政关系发生的先决条件。
教育行政关系反映的是国家行政职权与教育的纵向关系,其实质是国家如何领导、组织和管理教育活动。
作为行政法律关系,这一关系的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都是由法律预先确定的,当事人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
行政主体在与行政相对方发生关系时,以国家的名义出现并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
在行政相对方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时,行政主体可以强制其履行,而行政主体不履行职责,行政相对方只能请求履行或通过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述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因此,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关系具有不对等性。
行政主体为关系的一方据主导地位,行政主体的一切行政行为,都不可避免地会对行政相对方产生直接的权威性的促进、帮助或限制、制约作用。
教育民事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的学校与行政机关、企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之间在教育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以平等、有偿为原则的社会关系。
在这类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自愿的,并且一般是等价、有偿的。
这类关系涉及面颇广,例如财产、土地、学校环境、人才培养合同、智力成果转让、毕业生有偿分配乃至学校创收中所涉及的权益。
都会产生民事所有和流转上的必然联系。
当然,其中相当一部分社会关系应当由民法加以确认和调整,因而并不属于教育法调整的范围。
二、高等学校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双重行政主体地位高等学校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由于实施教育行政职权的主体、对象及权限范围的不同,其行政主体地位表现为两类情形:一是以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为行政主体,以高校为行政相对人的教育行政关系;一是以高校为行政主体(法律授权主体),以学生为行政相对人的教育行政关系。
也就是说,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高校有时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身份出现,有时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于是具有了双重行政主体地位。
(一)高等学校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地位行政关系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
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国家教育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高校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
即国家教育行政机关是管理者,高校是被管理者,其管理与被管理的内容主要由一系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
由于高校的自身特点的不同,教育行政法律关系较一般社会行政法律关系有自身鲜明的特点。
高等学校与国家教育行政机关的关系,都是围绕发展国家的教育事业、提高民族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这个目标而进行的。
因此二者之间的关系,既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又有相互制约的因素。
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高等学校可以通过申诉、复议或诉讼等渠道,对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行监督,而教育行政机关则要尊重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将管理和引导有机地结合起来。
在我国传统的计划体制下,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对高等学校的管理往往是以单纯的行政手段为主,国家实行统包统分的管理模式,即国家实行统一办学与管理、统一培养计划、统一培养规模;包经费、包招生、包培养、包分配,几乎包揽一切。
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管理模式已远远不能适应发展的需要,这就要求必须对现行的高等教育管理体制进行改革。
在管理权限上,国家可侧重于高等教育立法,制定高等教育发展的目标和战略、确定高等学校设置和教学质量评估标准、建立教师招聘和考核制度等方面的宏观管理。
其他一些问题,诸如专业设置及调整、办学规模与层次、资金筹集与分配、课程设计与安排等可交由学校负责。
换言之,就是国家对高等教育要改包揽为宏观调控,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这就意味着行政部门必须转变职能,向高等学校放权。
高等学校应享有主要包括招生自主权、培养自主权、设置专业自主权、使用经费自主权、聘任自主权等在内的办学自主权。
(二)高等学校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地位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高校作为行政相对方这一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我们容易理解。
然而高校作为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主体的身份并不为一般人所熟悉。
从行政法角度,行政主体有两大类:一是国家行政机关;二是授权主体。
而授权主体主要有五种:授权的行政机构、授权的行政性公司、授权的事业单位、授权的企业单位、授权的其他社会组织。
高校就属于被授权的事业单位。
也就是说高校依照法定授权可取得行政主体资格,代表国家行使教育行政权。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等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
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其对受教育者进行颁发学生证书与学位证书等权力是国家法律所授予的,在这一范围内,高校是行政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第3项规定的招生权利,第4项规定的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利,第5项规定的颁发学业证书权利,第6项规定的聘任教师及奖励、处分权利等,无论是从行为的单方意志性、强制性,还是从对相对方的约束力和权利、义务的巨大影响力来看,都更具有行政权力的性质。
当然,法律这里使用的是“权利”而非“权力”,“权利”是否等于“权力”有待讨论。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l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校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
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3条规定“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第4、5、6条分别规定了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标准。
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研究机构授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综上所述,我国实行国家学位制度,高等学校颁发学位证书的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从这一点上来讲,高等学校的学位授予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应纳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
当然,高等学校颁发毕业证书的行为亦属类似情况,在此不再赘术。
三、研究高等学校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意义研究高等学校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对于明确高校的职责、权限、确定其行政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明确高校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学校应由行政法规规定它的法律地位。
我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社会组织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教育法》更为明确地对学校的权利和义务作了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我国高校享有的权利主要有:1.按照学校章程自主管理;2.组织实施教学活动;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5.向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高等学校应履行以下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4.接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代理执行的义务;5.承担违法后依法受到处罚的义务等。
(二)有利于明确高校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责任当高校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时,可以是民事诉讼的原告,也可以是民事诉讼的被告;当高校作为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地位时,只能是行政诉讼的原告,而相对应的行政主体国家教育行政机关是被告,其诉讼范围为国家机关对高校的行政管理事项;当高校作为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地位时,就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而相对应的行政相对人学生就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
高校要为违法行使行政权而给学生造成的人身财产侵害承担行政侵权责任。
以上第三种情形往往不为大家所熟悉,当然这种情形是有严格受案范围限制的。
《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这里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行为是否符合以上第4款的规定尚有争议,但其应该适合以上第8款之规定。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有更为明确的规定,其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以下权利:……(三)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对于这里的“依法提起诉讼”,应当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因此,我们认为高等学校违法行使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书的行为侵犯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的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要承担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