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
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

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摘要:行政主体的理论是我国学习西方法律制度的产物,但该制度在中国的发展与西方的相应理论形成巨大差异,存在着缺陷,对理论和实践造成不容低估的影响。
文章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了行政主体理论在我国的现状、德国法上的行政主体理论,然后指出中德行政主体理论的差异,并分析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及其原因。
关键词:行政主体比较缺陷一、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现状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主体理论的研究开始于80年代初,确切地讲是行政诉讼法颁布前后,应行政诉讼理论中对被告资格的抽象化,以及有关行政组织研究角度变化的需要发展起来的。
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以前,几乎所有的行政法教科书都是就行政组织论行政组织,而之后,几乎所有的行政法教材又都改为行政主体。
因而,行政主体在我国的提出,最直接的根源是行政诉讼这一实践的需要。
1、关于行政主体的涵义有的学者认为,行政主体是指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行政权,并对行为的效果承担责任的组织。
〔1〕这种定义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通说。
但有的学者对这种通说提出置疑,认为其实际上混淆了具有法律人格的行政主体与仅有代表行政主体意思于外部的代表主体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其仅把行政主体定位于组织体的观点也存在较大漏洞,该学者把行政主体界定为:依法能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或其他具有行政义务的独立团体,对外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义务、承担行政责任、担当诉讼当事人的组织体或职位。
〔2〕2、关于行政主体的范围一般认为包括以下10类:(1)国务院;(2)国务院的组成部门;(3)国务院直属机构;(4)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务院办事机构;(5)国务院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7)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8)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派出机构;(9)经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内部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10)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机构。
〔3〕有个别学者认为,行政主体还应包括符合条件的职位和自然人。
略析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略析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摘要]行政主体在我国本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仅仅是行政法学中的一个学术用语。
行政主体是我国学者上世纪80年代末引入的概念,这一引进的术语在我国却发生了巨大变化,有着明显不同的含义和适用范围。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和行政主体的多元化,现行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存在一些模糊与歧义。
文章以法国为例对中外行政主体法律地位进行比较,分析了我国行政主体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而对我国行政主体法律地位的完善提出相应建议。
[关键词]行政主体;法律地位;完善建议一、主要西方国家行政主体p一般来说,行政主体分为三类:一是国家,权力来自于国民的委托,属于原始的行政主体。
二是地方团体,以一定地区和居住在那里的居民为基础,以在该地区内实施有关公共服务为目的的公共团体。
三是其他行政主体(如法国的公务法人,英国的公法人等),其共同特点是组织特定公务,而且不以地域为限。
(三)行政主体的地位方面行政主体具有法人地位,这种地位来自于法律的授予或依法取得。
如法国的行政主体是由宪法和行政组织法规定的;美国的行政主体部分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设定,部分依法律程序取得。
(四)行政主体的权力方面1.组织设置权;2.公务组织权;3.财政收支权;4.财政管理权。
二、我国行政主体法律地位的研究在我国,从行政主体概念是否被法律所接受,可以分为:行政法学概念说、行政法概念说和模糊概念说。
行政法学概念说认为:行政主体是法学概念,不是法律概念,是指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能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以及独立参加行政诉讼,并独立承受行政行为效果及行政诉讼效果的组织。
行政法概念说认为,行政主体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
从法律的角度观之,行政主体指享有实施行政活动的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并因此而承担实施行政活动的责任的组织。
模糊概念说认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
我国的行政主体概念:批评与回应

在法 国, 主体是法律创设 的主体 , 行政 是指享有 实施 行 政职务的权力 , 负担 由于实施行政 职务 而产生 的权利 、 务 义
和责任 的主体 。行政主体有两层含义 : 一 , 第 行政 主体是有 权实施行政职务的组 织 ; 第二 , 行政 主体 是负担权 利 、 务 义 和责任的组织。1 国的行 政 主体分 为三类 : 【法 国家 、 地方 团 体0和公务法人@。 E本 的行 政 主体 概念 与法 国的行 政 主体概念 颇为 类 t 似 。有学者认为 , 行政 主体 是行政 法律 关系 中行 政 团体 的 统称 , 是行政 权 的归属 者【 引。在 日本 , 行政 主体分 为三类 : 国家 、 地方公共 团体回和其他行政主体⑤。 而我 国的“ 政主体 ” 行 只是一个 法学术语 , 而不是法 律 术语 。在行政法学著作 中常 常见到 的“ 政主 体” 行 一词 , 在 我 国的各种行政法律规范 中都没有出现过 。学者们 一般 认
中共 四 川省 委省 级 机 关 党 校 学报 ( 时代 论 坛 ) 新
3 法 国和 E本认 为, 、 t 能承担 行政管理 行为最终 责任归 属的才是行政主体 , 而行政机关 和行政 组织不 能承担 独立 的财产责任 , 因而不是行政 主体。而我国则在法律上 明确 , 行政机关 和行政组织是承担法律责任 的主体 。 4 法 国和 日本认为 , 、 行政 主体和行政诉讼 被告没 有必 然联系 。虽然在实践 中出于诉讼 上的方便 , 政机关 和行 行 政组织 可以作为行政诉讼 的被告 , 但这 主要是 程序法 上的 需要 , 与法律责任 的最终归 属无关 。而 我 国的行政 主体却 和行政诉讼被告几乎是“ 异语 同义” 大家通常认为 , , 只有具
治体制 以及法律构架上的明显差异 , 国的行政主体概念在 内涵上存在 一定的不足。而这些 不足 , 需要 学 我 正
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反思

名义行 使行 政 权 , 能独 立 承担 实 施 由此 产 生 的法 律 也很难有 自己的利益 , 并 这意味着它不具备行政权力能 责任 的组 织 … 。行 政 主 体 应 当具 备 以下 条 件 : 一 , 力 , 能作 为 主体 而存 在 。 第 不
必须是 一种 组 织 体 , 不 能 是 个 人 。第 二 , 有 自身 而 享 其 次 , 政 机 关 依 据 宪法 和组 织 法 的授 权 设 立 , 行 的利益 。第 三 , 在 独 立 的 权 利 义 务 。第 四 , 有 独 不 能 自行 设 立 。我 国的 行 政 机 关 由 国家 权 力 机 关 和 存 具 立 的意 志 。第 五 , 能够 独立 承担 责任 。 地 方各 级权 力机 关产 生 , 其监 督 并 对 其 负责 。倘 若 受
2 我 国现 行行政主体 理论的弊端
致
没 有 国家 或 地 方 为 依 托 , 政 机 关 的存 在 就 没 有 意 行 义 。从 这一 角度 看 , 政 机关 并 不 是 独 立 的主 体 。再 行
2 1 行 政主 体 的概 念 与我 国 实 际 的行 政 主体 制度 不 次 , . 行政 机关 不具 有独 立 的地 位 。 中央 和 地 方 的行 政 管理 关 系一 直 是 各 国行 政 法 学 界 研 究 的课 题 。独 立 行政 主体 的概 念 是 我 国学 者 从 外 国行 政 法 学 理 性是 主体 的本质属 性 , 为行政 主体 的行 政机 关 多是 作 论 中移植 而来 的 , 是 , 但 在制 度 构 建 时 , 没有 将 与概 地方 行政 机关 及其 组成 机 构 , 于 中央 行政 机 关 国务 并 处
1 行 政 主 体 的 内涵
的利 益 。在 我 国 , 政 机 关 存 在 的 目 是 服 务 国家 , 行 而不 是 为 了 自身 的利 益 。它 代表 国家 进 行 管理 , 是 不
论中国行政主体的拓展与完善

论中国行政主体的拓展与完善摘要:行政主体的概念虽然是“舶来品”,但一经引入便以其符合法学视角和具有更强的概括性而为我国法学界所青睐。
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和改革实践的发展,行政主体理论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困境与挑战。
本文在回顾和考察我国行政主体理论基本内容的基础上,对我国和西方国家的行政主体理论进行比较和分析,指出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进而提出拓展和完善我国行政主体理论。
本文分三个部分来论述:第一部分,是对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主要内容进行概括;第二部分,是对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进行论述;第三部分,是对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拓展和完善的构想。
关键词:行政;行政主体;缺陷;拓展和完善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学的基本概念,是我国行政法学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基本范畴,它不仅是我国行政组织法领域的核心问题之一,而且还直接影响着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相关领域问题的研究。
行政主体是行政职权的拥有者、行政职责的践行者和行政责任的承担者,也是行政职能的实施者,行政主体理论主要研究行政法学上行政职能实施者的法定权限、法律责任等法学问题,行政主体概念的确立和存在,对行政职能的行使和完成,实现行政法对行政职权调整与规范的功能具有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和改革实践的发展,行政主体理论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困境与挑战。
一种理论要想获得生命力,就必须适应现实,做出更具说服力的解释。
因此,对行政主体理论的研究,不仅能在理论上探索我国行政主体理论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也具有较大的实践意义。
本文在肯定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基础上,结合社会改革发展的实际,鉴析出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瑕疵,进而提出完善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可行途径。
一、我国目前行政主体理论的主要内容我国行政主体理论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行政主体的涵义、行政主体的范围、行政主体的职权与职责以及行政主体的资格等。
(一)行政主体的涵义关于行政主体的涵义,国内学者的表述均大同小异。
例如,王连昌教授将行政主体界定为“依法享有国家行政权力,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和重构

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和重构行政主体作为国家实施行政管理的组织者,一直是行政学研究的重要领域。
行政主体理论是指针对行政主体的本质属性、组织形式、职能特点等问题进行理论探讨的学科。
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现代管理理念的不断涌现,行政主体理论也在不断演进。
本文将从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和重构这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1. 过分强调政治属性行政主体的政治属性是其不可忽视的一部分,但过分强调政治属性会忽略其其他重要属性,例如组织形式、管理功能等。
这种局限性会导致对行政主体的研究变得单一、片面。
2. 忽略行政主体的多元性行政主体可以采取不同的组织形式,如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企业等。
不同形式的行政主体在性质、职能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因此需要更加全面地考虑行政主体的多元性,以便更好地理解和研究这个领域。
3. 缺乏对法治和社会化的关注传统行政主体理论通常将行政主体看作一个单独的、自给自足的实体,而忽略了法治和社会化对行政主体的影响。
这种研究方式没有充分考虑社会和法律环境对行政主体的制约和影响。
二、行政主体理论的重构1. 强调行政主体的综合性为了更好地理解行政主体,应该强调其综合属性,包括行政主体的组织形式、职能特点、法律关系、管理制度等方面。
这样可以更全面地把握行政主体的本质特征。
2. 注意行政主体的权责界限行政主体既有权力,也有责任,权责界限的不清晰会导致行政行为的违法和失误。
因此,应该注重划分行政主体的权责界限,以便更好地保障公共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
3. 加强法治与社会化的考察法治和社会化是影响行政主体的重要因素,需要考察他们对行政主体的作用和效果。
具体而言,可以探讨法治和社会化如何影响行政主体的决策、执行和监督等方面。
综上所述,行政主体理论需要从现代管理角度进行重构。
应该强调行政主体的综合性、划分权责界限,以及加强法治和社会化的考察,以便更好地把握行政主体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为实现公共管理的有效性和规范性提供理论基础。
论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及其重构

体的公务员的行为统一起 来 , 从而使行政 活动具有 连续性和 统一性 。“ 行政主体是实施 行政 职能 的组织 , 即享 有实 施行 政职务的权力 , 并 负担 由于实施 行政 职务而 产生 的权利 、 义 务和责任的主体 。 ” 法 国行政法学理论认 为, 行政主体首先 是公法人组织 , 是依据公法设置 的实施行政职 务的组织 。其 次, 行政 主体是 一个 负担权 力 、 义务和 责任 的组织 。享 有行 政权力 , 实施行政职务是行政 主体 的必要条件 。如果在实施 行政职 务时 , 不负担 由该职 务行为 而产生 的义 务和责 任 , 就
然而 囿于我 国现行 的行政 主体理 论 , 行政管 理体 制 、 机 制 的
改革面临一些瓶颈性 问题 , 如地 方政 府管理 乏力 问题 、 行政
主 体 的 复 杂 性 与行 政 诉 讼 被 告 的 明 确 性 要 求 的 冲 突 问 题 、 行
政 主体 的多元化 与行政 效率 的冲突 问题等 。故 笔者认 为应 对我 国行政主体理论 进行 梳理 , 并予 以重新 定位 , 从 而为我 国行政管理 体制 、 机 制 改革 在法 律 上提供 强 有 力的理 论 支
进行修改。
关键词 : 行政 法; 行政主体 ; 行政分权 ; 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中图分类号 : D 9 1 2 . 1 文献标志码 : A 文章 编号 : 1 6 7 4— 6 3 4 1 ( 2 0 1 3 ) 0 5— 0 0 3 8— 0 3
党 的十八大报告 明确提 出要深化行 政管理体制 改革 , 很 多地方和部 门也都 在不 断探索创 新行 政管 理的体 制 、 机制 。
社会自治组织作为行政主体的理论分析与现实基础

第31卷第4期2017年8月山西大同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Shanxi Datong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Vol.31 肌4Aug 2017文章编号:1674-0882(2017)04-0005-04社会自治職作为麵主關職分析与现实基础赵东旭(吕梁学院经济管理系,山西吕梁033001)摘要:国家行政向社会行政的转变,是当下行政法理论发展中的一个重点。
西方社会中,大量社会自治组织代替了原有的国家行政机关,在社会管理中发挥着积极作用。
我国行政法受到传统行政主体理论的约束,对于社会自治组织的行政主体地位语焉不详,但是随着行政法理论的发展,学者们已经意识到确立社会自治组织的行政主体地位在行政法上的重要意义。
在现实需求中,社会自治组织行政主体地位的确立,也是一个必然趋势,能够满足当下我国经济体制和社会管理变革、基层民主法治发展以及约束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需求。
关键词:社会自治组织;行政主体;分权理论;基层民主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西方社会中,公共行政由来已久。
国家行政向 社会行政的转变也在不断进行。
大量社会自治组织 在西方社会的公共管理中扮演重要角色,西方理论 界对这些社会自治组织存在的理论基础和现实需 求也进行了许多分析,从而论证了其合法性与合理 性。
我国当下社会中,政府职能的转变是一个必然 趋势,国家行政权的社会化,也成为当下行政权发 展的必然趋势。
各种社会自治组织不断发展壮大,为这一转变打下了良好基础,它们有助于转变政府 职能、分解行政权力、提升社会自治自律能力。
1徂是,在当下这一复杂的过渡时期,这些社会自治组 织的行政主体地位仍旧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这 种不确定将影响到这些行政主体的行为和职能。
明确这些社会自治组织的行政主体地位,成为当下一 个重要的研究问题,也是本文研究的核心。
对此,本 文将从理论和现实需求两方面展开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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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摘要:行政主体的理论是我国学习西方法律制度的产物,但该制度在中国的发展与西方的相应理论形成巨大差异,存在着缺陷,对理论和实践造成不容低估的影响。
文章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了行政主体理论在我国的现状、德国法上的行政主体理论,然后指出中德行政主体理论的差异,并分析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及其原因。
关键词:行政主体比较缺陷一、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现状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主体理论的研究开始于80年代初,确切地讲是行政诉讼法颁布前后,应行政诉讼理论中对被告资格的抽象化,以及有关行政组织研究角度变化的需要发展起来的。
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以前,几乎所有的行政法教科书都是就行政组织论行政组织,而之后,几乎所有的行政法教材又都改为行政主体。
因而,行政主体在我国的提出,最直接的根源是行政诉讼这一实践的需要。
1、关于行政主体的涵义有的学者认为,行政主体是指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行政权,并对行为的效果承担责任的组织。
〔1〕这种定义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通说。
但有的学者对这种通说提出置疑,认为其实际上混淆了具有法律人格的行政主体与仅有代表行政主体意思于外部的代表主体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其仅把行政主体定位于组织体的观点也存在较大漏洞,该学者把行政主体界定为:依法能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或其他具有行政义务的独立团体,对外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义务、承担行政责任、担当诉讼当事人的组织体或职位。
〔2〕2、关于行政主体的范围一般认为包括以下10类:(1)国务院;(2)国务院的组成部门;(3)国务院直属机构;(4)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务院办事机构;(5)国务院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7)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8)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派出机构;(9)经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内部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10)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机构。
〔3〕有个别学者认为,行政主体还应包括符合条件的职位和自然人。
〔4〕简而言之,行政主体包括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权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3、关于行政主体的职权和职责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归纳,但不存在实质差别,一般认为行政主体的职权和职责是有统一性、不可分割的。
行政职责可分为抽象的权力和具体的权力。
前者如制定规范和一般规范性文件,后者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等。
4、关于行政主体的资格及确认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从资格要件入手,并指出行政主体必须具备的资格要件包括法律资格要件和组织要件。
〔5〕其中,法律资格要件包括:第一,行政主体必须是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组织;第二,必须是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第三,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组织。
关于行政主体的组织要件说话不一,有的认为需要经过正式的批准手续,也有的认为必须要有独立的经费和办公场所等。
二、德国行政主体理论之分析德国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认为“行政主体概念的关键在于权利能力。
要使行政接受法律的调整和约束,不仅需要为行政设定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而且需要进一步明确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
这一点在法理上是通过赋予特定行政组织以权利能力从而使其成为行政法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来实现的。
”〔6〕在论述行政主体的涵义时,毛雷尔又以较大篇幅对行政权利能力进行介绍,而且其在后面论述行政主体的种类时,又以权利能力的大小为准进行分类。
毛雷尔将权利能力分为完全权利能力和部分权利能力,认为行政主体主要有:(1)国家,国家行政又可分为联邦行政部分和州行政部分;(2)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公法设施和公法基金会;(3)具有部分权利能力的行政机构,指根据公法设立、没有(完全权利能力的)公法人资格,根据授权自负其责地执行特定行政任务,并在此范围内享有独立权利义务的组织;(4)所谓的被授权人或组织;(5)私法组织形式的行政主体,毛雷尔认为:“这种私法组织是否可以纳入行政主体的范畴,只是一个概念问题,它取决于人们是将行政主体的概念限于根据公法设立的组织和主体,还是扩展到一切法律上独立的、经授权执行行政任务的组织和主体。
”〔7〕(6)作为行政主体的国民。
应当看到毛雷尔是将“行政主体”纳入“行政组织法的基本结构”中加以论述的,其出发点和落脚点是行政主体仅为行政组织法基本结构的一部分,而且其论述的重点在于行政主体的内部结构:机构、机关和职位,他认为“行政措施实际上由机构成员采取,法律上归属于行政主体,但一般情况下,以自己名义对外出现的既不是机构成员,也不是行政主体,而是行政机关。
无论那一个机关工作人员在具体案件中活动,行政机关对外都是一个整体,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所在的行政主体的名义或行政主体代表的名义出现。
采取特定行政行为或其他行政措施的是行政机关。
”〔8由此可对德国行政主体理论作如下分析:1、行政主体具有行政法上的独立人格。
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意味着享有权利并独立承担义务,行政主体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关键在于具备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能力。
德国行政主体中的国家、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公法设施和公法基金会、具有部分权利能力的行政机构等,都是依据行政分权制度享有行政权,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人格。
2、行政主体理论产生的前提在于公法、私法的划分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之一,其法律体系存在公、私法的区分。
行政法作为规范行政权的法律,当属于国内公法。
基于行政主体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具有公法人格的特殊性,德国行政主体理论层层剖析了这一法律拟制人格的内部构造、行为运行机制以及责任的最终归属。
随着行政手段的多样化以及公法私法化的趋势,出现了许多依私法成立并以司法方式行使国家行政权的组织,如“私法组织形式的行政主体”。
3、行政分权制度是其行政主题理论的主要精神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德国行政主体具有多样化的显著特色,这种多样化是国家同其他行政主体之间分担行政权的结果。
在德国,行政分权主要有地方分权和公务分权两种形式。
由地方分权而产生的地方自治可以追溯到中世纪自由城邦的特权,地方自治是形成地方公共团体这一行政主体的前提,可以说,德国的行政主体制度是在地方自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而公务分权是将特定的、相对独立的行政公务从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一般行政职能中分离出来,交由特定的法律人格行使,并由此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由此产生另一种类型的行政主体:人事团体、公法设施。
4、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法上的独立法律人格,仅是行政主体行为能力实现的手段行政主体的抽象性规定决定了其不能自为一定的行为,其行为能力的实现必须借助于一定的行政机关。
毛雷尔谈到行政管辖权问题时明确指出:“行政主体享有自属管辖权,是法律规范的最终主体,而行政机关只享有传来的行政管辖权(该管辖权的直接作用在于形成行政主体的权利义务)。
”〔9〕所以,行政机关的法律意义仅在于代表行政主体活动,其本身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
三、中德行政主体理论的差异由以上对我国与德国行政主体理论的论述可以看出,二者间存在较大差异:1、产生的背景和基础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主要应行政诉讼实践的需要,作为技术性的概念提出的,具有明显的务实性。
对行政主体作为独立法律人格的理解表象化,将行政主体这一行政权的最终归属者等同于行政权限的拥有者——行政机关,将行政主体形式化地等同于行政诉讼被告。
而德国行政主体理论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则在于行政分权制度,即国家将其作为行政权的原始主体所享有的部分行政权,以地方分权和公务分权的方式下放于其他公务法人,这种行政主体理论更好地体现了现代行政的民主化、科学化。
2、行政主体间的关系我国行政主体间的关系极为复杂,有的是隶属关系,如省政府与其所下属的农业厅;也有的为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如行政机关间的内部机构因法律授权而成为行政主体;另外,行政主体间还可能存在业务指导关系。
严格地说,我国的行政主体只有各级人民政府有独立的地位,其他行政主体受所属的政府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节制。
而德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强调行政主体间的相对独立,行政主体监督只能依法进行,通常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国家不得直接干预地方团体或其他行政主体的内部事务。
3、与行政诉讼被告的关系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与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紧密相联,只有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者,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行政主体理论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论证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合理性并对行政诉讼被告的有关规定加以解释。
德国的行政主体理论与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没有必然联系,由实施有争议的行为的行政机关作行政诉讼被告,主要是出于诉讼的方便,与责任的归属无关。
4、研究的侧重点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研究的侧重点在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强调行政主体对外管理职能以及行政主体同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忽视了对行政主体本身的内部构造深层次的挖掘。
而德国行政主体理论是行政组织法理论的组成部分,在探讨行政主体理论的同时,不排除对行政主体理论其他问题的研究,注重行政主体及其内部机构的层层剖析,强调行政权力的合理配置以及行政组织的统一协调、相互配合。
对行政主体的权力分配、机构设置以及人员控制等行政组织问题作了缜密的研究。
〔10〕5、行政主体承担的责任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强调形式上的责任,认为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就是承担行为后果的表现;而德国行政主体理论中的责任是指实质上的责任,即行为后果的最终归属,并与财产责任相联系,凡不承担行政上独立财产责任者,不是行政主体。
〔11〕四、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及其原因浅析比较之后,方知差距。
以上中德两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差异凸显了我国在这理论研究上的肤浅及由此而生的缺陷。
1、对行政主体本身定位的错误,导致这一概念内涵和外延的冲突。
我国行政法学界对对行政主体的定义基本一致,其实质内涵是指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能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受行政行为效果的组织。
但问题出现在,行政权是国家统治权的一种,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能,不是权力的拥有者,却成为了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
这实际上混淆了具有法律人格的行政主体与仅有代表行政主体意思于外部的代表主体两个不同的概念。
另外,面对这样一种对行政主体内涵的定位,我们会提出疑问:行政机关能否作为义务主体承担完整和实质意义上的法律效果?如前所述,我国行政法学中的行政主体所承担的仅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责任,我国行政机关的经费均来自国家财政,本身无独立的财产,同时我国法律也规定,行政赔偿费由国家承担。
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赔偿的行政机关只是赔偿义务机关,这种赔偿义务机关仅是出于诉讼上的方便而存在,并不意味着法律意义上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
因而,我国行政法学中的行政机关既不拥有行政权,也无独立承担实质法律责任的能力,将行政主体定位于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造成行政主体这一概念内涵与外延的冲突。
2、理论原动力的不足,局限了行政主体理论价值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