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行政主体多元化的理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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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我国国家治理的 多元化主体及其能力提升路径

新时代我国国家治理的 多元化主体及其能力提升路径

新时代我国国家治理的多元化主体及其能力提升路径作者:肖杰来源:《求知》2019年第01期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新时代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

在党的十九大上,习近平总书记客观分析了我们党和国家事业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其中面临的一个重要挑战就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有待加强”。

这一现实挑战对于我们加强多维度的国家治理研究提出了新要求。

而国家治理不同于以往国家统治、国家管理的最大特点之一就是治理主体的多样化。

在改革开放以前,我们党结合自身的特点和国家的实际情况更多倾向于管理的模式,而改革开放后随着市场机制的引入,国家管理模式向国家治理即多方协商治理转变。

一、从一元主体到多元主体:新时代国家治理主体多元化的必要性在传统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联系较为简单,社会关系不复杂,各个组织之间没有太多的联系,具有强大优势的单一主体方式能够维持很长时间的管理。

但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人际关系变得日趋复杂,社会成员间的联系亦变得频繁,组织间的交流增多,单一主体的管理模式逐渐不再适应这样新的形势和环境,失去了原本的优势,效率低下,难以维持,这就需要多个主体共同治理。

1.新时代国家治理维度的多重性。

改革开放前党和国家统一行使国家权力,曾经一度政企不分、政社不分,统一调度,造成了生产力的低下和人民生活得不到改善。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引进了市场经济制度,在国家发展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社会事业在国家的发展中也逐步展现出其重要性。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要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强调国家治理的主体应当是多元化的,而不是单一化的,不能仅仅包含政府,还应当包含市场、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体。

由于国家治理是不同领域、不同层次和不同主体共同治理的结果,由于其领域的不同,那么主体也就不同。

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社会呈现“强政府、弱社会”的模式。

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特殊、生产力低下、国际形势复杂等因素,我国建立了“全能型”政府,包办所有事务,当时的管理模式是单一的,管理主体就是政府,也是单一的。

我国行政主体的理论进程与实证分析

我国行政主体的理论进程与实证分析

摘 要 : 大 陆 法 系主要 国 家 的 行政 主 体 均 是 以行 政 分 权 为基 础 来设 立 的 , 行 政 主 体 均是 公 法人 。在 我 国 , 适 应 行 政 诉 讼
被 告 资 格 确 认 的 现 实需 要 , 对 国 外 的行 政 主 体 理 论 进 行 了移 植 , 但 这 种 移 植 是 错 位 的 。 随 着行 政 法 治 的发 展 , 应 当重 新 构 建
和海 外领地 是 法兰 西共 和 国 的地方 团体 , 这 些地 方 团体依 法 由选举 产 生 的议会 自主进 行管 理 , 即国家 将 部分 的行 政 权分 给 了地方 , 从 而 在 国家之 外 就有
行政 体制 改革 ,优 化 行政 层 级 和行 政 区划设 置 , 有
条件 的地 方可 探索 省 直接 管 理 县 ( 市) 改革 , 同时要
设 的概念 , 旨在 把不 同的公 务 员 的行 为统 一起 来 ,
在E t 本。 “ 行政 主体 即是行 政权 的归属 者 ” [ 3 ] , 根
据这种观点 , 行 政主 体 包 括 三类 : 一类 是 基 于 国 民
主权 主 义的思 想 , 行政 权 来 自国 民 , 基 于 国 民庄 重
团) . 三是具 有 部分权 利 能力 的行 政 机构 , 如 大学 的 系或 学 院 , 四是 被授 权 的人 , 如 飞机 机长 和 船长 , 五 是私 法组织 的行政 主体 .如私 法组 织 的公 企业 , 六
是 作 为行政 主体 的人 民 。

我 国 行 政 主 体 制 度 的 移 植 与 历 史 变 迁
管理 特定 的公 务 ,并 独 立 承担 由此 而产 生 的责 任 ,
由此 产生 的公 务法人 是第 三类 行政 主体 。 公 务 法人

政府主导下多元主体共治模式的理路阐述

政府主导下多元主体共治模式的理路阐述

政府主导下多元主体共治模式的理路阐述在治理理论指导下,出于对中国严重的官本位思想的考虑,政府主导下多元主体共治模式符合当前中国的政治文化背景,具有很强的适应性。

政府主导下多元主体共治模式强调政府发挥元治理的作用,树立以公共性为信仰的治理理念,以互助协作为多元治理规则,以法治为保障机制,最终实现以服务好社会公民为目标的治理成效,对创新社会管理方法具有积极意义。

标签:治理理论;治理模式;政府主导;多元主体在治理理论的指导下,政府主导的多元共治模式以政府为公共政策的制定者、社会组织与公民等多元治理主体共同参与社会治理活动。

与以往社会治理模式不同,这种新型治理模式强调政府在多元治理主体中的“老大哥”位置,充分利用政府在治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丰富经验,引导社会组织和公民通过对话对政府制定公共政策施加影响,从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由于中国的官本位文化具有很长的历史渊源,政府主导下多元共治模式符合中国社会治理模式变迁的客观规律。

那么,如何构建政府主导下的多元主体共治模式来有效地治理社会公共事务是本文的重点和难点。

本文将围绕“主体-理念-规则-保障机制-成效”五个维度进行逻辑建构。

一、构建以政府主导为特点的多元治理主体社会治理如今已然成为政府、社会与公民共同参与的实践活动,政府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作为多元治理主体的成员,在治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形成了一个动态的治理网络,主体之间既形成相互合作的伙伴关系,又在合作过程中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一)发挥政府“元治理”的作用“元治理”的概念是由英国学者鲍勃·杰索普提出的,他认为不同治理模式之间形成共振,即三种治理模式的有机结合[1]。

荷兰学者路易斯·慕利门在此基础上把元治理分为两个阶段:治理的统治与治理的治理。

治理的统治表示元治理者处于纵向权利的高层,发挥着政策设计的作用,而治理的治理强调权力平行的多元主体参与治理活动[2]。

由此看出,现代社会治理倡导政府在公共事务治理中摆脱中心主义,扮演政策制定者的角色,担当多元主体间对话的重要组织者。

城市管理主体多元化模式探讨

城市管理主体多元化模式探讨
2006.6
城市管理主体多元化模式探讨
张超
内容提要 城市管理模式要解决谁来管、管什么、怎么管的问题, 它是管理主体、管理内容、管 理 机 制 的 有 机组合。企业、民间社团以及城市居民都可以成为城市管理的主体。强调城市管理主体的多元化, 是要综合运用 国家机制与政府组织、市场机制与营利 组 织 、社 会 机 制 与 公 众 组 织 三 套 有 利 于 城 市 健 康 发 展 的 城 市 管 理 工 具 , 构建一种全民参与的现代城市管理体制。
强调城市管理主体多元化正是基于城市管理 面临的新挑战。城市化快速发展的同时伴随着社 会转型, 诸多矛盾交织在一起, 使当前的城市管理 面临不少问题。从城市管理的本质来看, 城市管理 存在一部分群众的环境需求和一部分群众生存需 求之间的矛盾。从管理体制来看, 存在明确的二级 政 府 ( 市 政 府 、区 政 府 ) 三 级 管 理 ( 市 、区 、街 道 ) 四 级 网 络 ( 市 、区 、街 道 、社 区 ) 体 制 与 各 级 责 任 都 不 很明确的矛盾。从城市管理投入来看, 存在着管理 有时间成本而群众对环境需求无时间限制的矛 盾。从城市管理行为来看, 存在表象为市容管理不 到位, 而实质为各有关部门未尽职的矛盾。所有这 些问题的核心是有些事情无人管, 有些事情有人 管但力不从心管不好, 问题的根源是管理主体的 缺位。
1 、多 元 管 理 主 体 间 的 协 调 多元主体的城市管理主要有欧美和东亚两种 典型模式, 欧美模式主要利用市场主体进行城市 管理, 政府通过间接手段调节, 但是这种模式往往 需要比较完善的市场经济体系作为保障。东亚模 式以日本为代表, 日本的城市管理还是以政府为 主导, 但给社区以相当的自治权力, 并通过社区的 内部组织在本社区范围来进行城市管理。 多元城市管理主体之间的协调可以引入市场 机制。市场机制的引入, 一定程度上需要自主利益 群体的形成, 每个管理对象都是利益主体, 对他们 进行研究可以发现, 他们都希望自己利益最大化, 因此对城市管理形成一定抗力, 如果适当引导也 可以推动他们的联合, 形成较规范的经营实体。社 区居民是另一利益群体, 充分让他们了解到自身 利 益 的 形 式 、界 限 , 并 在 社 区 层 次 上 加 以 组 织 , 会 形成自觉维护自身权益, 改变身边城市环境的机 制。 因此多元主体的引入并不能简单理解为把基 层组织发动组织起来, 而应该从利益群体入手, 发 挥社会的自组织功能。通过调动主体追求利益的 积极性, 把原本为政府- 管理对象的二元矛盾, 转 化为多元主体之间的利益之争, 最大程度上通过 市场和法律解决问题。引入多元主体和市场机制 后 政 府 可 以 在 某 些 程 度 上“隐 身 管 理 ”。 2 、政 府 的 放 权 与 分 权 树立有限政府的理念。政府不能包办一切, 政 府城市管理职能也应从“全能”政府向“有 限 ”政 府 转变。在管理主体上 , 要有政府、企业 、社 会 团 体 、 市民等多元主体观, 变主要依赖政府为政府倡导、 社区介入和公众参与共同管理 , 发 挥 社 会 团 体 、行

现代行政主体多元化的理论分析

现代行政主体多元化的理论分析

现代行政主体多元化的理论分析一、现代行政主体的类型与分析行政主体这一法学概念在大陆法系的行政法学研究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各国实定法中对此概念均无明确界定。

就理论界所作定义而言,大陆法系各国基本相同,例如:法国行政法学将行政主体界定为:“享有实施行政职务的权力,并负担由于实施行政职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责任主体。

”1德国及我国台湾行政法学认为:“行政主体是指在行政法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有一定职权,并可设置机关以便行使,藉此实现行政任务的组织体。

”2各国行政主体的类型尽管各国行政主体的概念基本一致,但行政主体的范围与类型却略有不同。

依据行政分权原则而产生的法国行政主体主要分三大类:1、国家;2、地方团体;3、公务法人,亦称公共设施或公共机构。

3上述三类行政主体均是依公法成立的法人,具有公法人性质。

除此之外,法国行政法上仍存在大量私法主体从事公务活动的现象,此类公务主体在王名扬先生的《法国行政法》一书中,虽未被纳入行政主体之列,但属于实施公务的特殊组织。

具体包括:1、公有商业公司;2、通过特许和租赁等方式取得公务管理权的私法组织;3、同业公会,指某一行业或职业成员所组成的内部自律组织。

德国行政法学将行政主体分为如下几种类型:1、国家,称为原始行政主体;2、公法社团,包括:地域团体,如乡、镇等地方自治团体;身份团体,指由具有某种特定职业、身份的人,依据法律规定组成的社团;3、公共营造物,即行政主体为保障特定公共目的的持续履行,所成立的结合人与物双重因素的组织体,如学校、邮政、铁路等;4、公法财团,指国家或其他公法社团为履行公共目的,依公法捐助财产而成立的组织体。

例如:文化资产照顾基金、社会照顾基金等。

5、具有部分权利能力的行政机构,即根据公法设立,不具有公法人资格,但根据授权自负其责地执行特定行政任务,并在此范围内享有独立权利义务的组织。

6、经授权执行行政任务之私法组织,即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国家以法律,或行政处理、公法契约形式所授与的公权力之私人;7、私法组织形式的行政主体,即行政主体依据私法设立,并授权其以私法方式执行特定行政任务的私法人。

行政分权与行政主体多元化

行政分权与行政主体多元化

源 ” [“ 政 主 体 ” 一 行 政 法理 论 中的 基 本 概 念 也 不 例 外 , 同样 随 着 行 政 权 的 历 史 变 迁 而 。 1行 l 这 它 在 不 同阶 段 呈 现 出迥 异 的态 势 。特 别 是 现 代 行 政 分 权 的兴 起 与 发 展 , 起 了行 政 主体 内涵 与 外 引 延 的 相 应 变 化 , 其 一 改 “ 府 一统 天下 ” 使 政 的单 一 局 面 而 呈 现 多 元 化 趋 势 。本 文 拟 从 行 政 权 的发 展 脉 络 来 分 析 行 政 分 权 及 行 政 主体 多 元 化 这 一 行 政 法 的新 趋 势 , 以期 有 利 于 我 国行 政 法 研 究 领
崇 , 要 求 政 府 是 管 理 最 少 的政 府 , “ 夜 人 ” 的政 府 , 它 是 守 式 因而 对 行 政 权 采 取 的 是 严 格 限 制 的态 度 。美 国人 路 易 ・ 亨金 说 :宪法 告 诉 政 府 不 要 做 什 么 , 不 是 它 必 须 做 什 么 。宪 法 制 定 者 认 为 , “ 而 政府 的 目的 是 充 当警 察 和 卫 士 , 不 是 提 供 衣 、 、 。” 1 而 食 住 [因此 , 西 方 资产 阶 级 建 国初 期 , 政 2 在 行 权 力 的 行 使 范 围 一般 仅 限 于 秩 序 、 交 、 事 、 收 等 狭 小 领 域 , 外 军 税 而将 绝 大 部 分 社 会 公 共 事 务 交
l ・ 2
深圳 大学 学报 ( 文社会 科学 版 ) 人
20 0 2年 第 l 9卷
1 9世 纪 末 期 ,资 本 主义 国 家 开 始 进 入 垄 断 资 本 主 义 时 期 ,随 着 福 利 国 家 的 形 成 , 别 是 资 特 本 主 义 国 家 日益 严 重 的 经 济 与 社 会 问题 及 危 机 的 出现 ,促 使 政 府 开 始 在 更 大 的 范 围 内 、 深 的 更 程 度 上 加 强 了对 社 会 与 经 济 的干 预 。 这 时 , 行 政 权 力 大 幅 度 扩 张 , 的 限 制 行 政 权 力 范 围的 主 “ 旧 题 不 再 适 应 社 会 发 展 的需 要 。 大 多 数 资本 主 义 国家 进 入 授 权 阶 段 , 多原 来 不 属 政 府 管 理 范 围 ” 许 的事 务 越来 越 多地 纳 入 到 政 府 权 力 范 围 之 中 , 时 赋 予 政 府 的 自由 裁 量权 也 日益 扩 大 。 此 , 同 因 托

公共行政发展与行政主体多元化

公共行政发展与行政主体多元化

公共行政发展与行政主体多元化公共行政发展与行政主体多元化一、引言公共行政是指授权机构在公众利益的基础上,通过实施各项管理职能来管理和实施公共事务的过程。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革,公共行政的发展也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

行政主体的多元化是指在公共行政领域中,涌现出各类组织和机构共同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现象。

本文将详细讨论公共行政发展的背景、影响因素、行政主体多元化的意义以及应对挑战的策略和举措。

二、公共行政发展的背景1、经济、社会和科技的发展对公共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公民对公共事务管理的参与意识的提高3、的委托代理模式的转变三、公共行政多元化的影响因素1、法律法规的调整与变革2、社会组织力量的崛起3、技术创新及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4、全球化和区域一体化的趋势5、机构改革的推动四、行政主体多元化的意义1、提高公共事务管理的效能和效率2、促进公共决策的合理性和科学性3、公众参与的扩大与民主治理的实现4、增加公共行政的可持续性和稳定性五、应对行政主体多元化的挑战策略和举措1、加强对行政主体的引导和监管2、建立健全行政主体多元化的制度机制3、提升行政主体的能力和素质4、加强行政主体之间的合作与协调附件:1、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2、组织机构设置方案3、绩效评估指标和标准法律名词及注释:1、公共事务管理:指机构对公民、组织和社会集团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活动,包括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工作。

2、公众参与:指公民和社会组织在公共事务管理中参与决策、监督和评价的过程和方式。

3、委托代理模式:指将一部分管理职能交由其他社会组织或机构代为执行的方式。

4、民主治理:指和公民通过相互合作、协商和参与,共同管理公共事务的一种治理模式。

浅析我国行政主体理论

浅析我国行政主体理论

浅析我国⾏政主体理论⼀、问题的提出在我国⾏政法学领域,⾏政主体是指享有⾏政职权,以⾃⼰的名义⾏使⾏政职权并独⽴承担责任的组织。

它必须符合三个构成要件:1、⾏政主体必须享有⾏政职权;2、必须能以⾃⼰的名义⾏使⾏政职权;3、能够独⽴承担责任的组织。

⾏政主体通常是由两类组织构成的,⼀是⾏政机关;⼆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在外延上,⾏政主体=⾏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另外,有的学者提出,除以上两类外,其他公权⼒组织也可能是⾏政主体。

⾏政主体理论对我国⾏政诉讼领域的影响较⼤。

是否是⾏政主体决定着法院对案件的受理与否。

从我国⾏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只受理针对⾏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提起的诉讼,⽽对其他被诉组织则以不是⾏政主体⽽拒之门外。

我们可以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这⼀基层⾃治组织⾏为的可诉性分析中可知法律规定和理论研究的不⾜。

我国宪法规定,村委会不是⾏政机关,⽽是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许多权⼒基层⾃治组织。

当村民针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村委会⾏为向法院提起⾏政诉讼时,将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1、村委会此时的⾏为是法律法规授权⽽作出的,那么法院依《⾏政诉讼法》,应受理案件。

2、村委会此时的⾏为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为,⽽是为了执⾏政府机关(特别是乡镇⼀级)的⽂件⽽作出的,是否可以认为村委会是受委托组织,如是,村民可起诉委托机关;如不是,则不属于法院的⾏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将不予受理。

3、村委会的是学理上的公权⼒组织,此时的⾏为可能被认为有⾏政主体资格,但通常是不被认可的。

分析以上三种情况,在第⼀种情况时,最有可能被法院受理,村民的权益也最有可能得到救济。

⽥-永案就是典型,法院认可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即此案中的⾼校具有⾏政主体资格。

但认可了⾼校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代表相同情况下的村委会也会得到认可。

我国是成⽂法国家,法官判案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在⾏政诉讼法不完善,权益保障意思不强的今天,村委会的被诉⾏政主体资格完全可能不被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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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的权限配置关系。

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主体性地位,具体体现为是否具有管辖事务的明确性、行为的自主性、法律地位的独立性以及国家监督的法制性。

这种不同行政主体的出现无疑丰富了组织法上的法律关系的内容,拓宽了其研究的领域。

正是基于行政分权制度产生的行政主体多元化,有关国家同地方团体,国家同其它公务法人之间的权限配置、监督方式成为组织法研究的重要内容,具体体现为:(1)行政主体的事务分配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首要标志在于是否具有明确的事务管辖权,以及能否在其管辖权限范围之内自主行为。

因此,每一个行政主体都有其专属的事务管辖权。

为明确国家与地方自治团体之间事务管辖范围,各国无不例外地将地方团体实施的公共事务作类型化区分,并根据其性质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与监督方式,如日本行政法中将地方团体的事务分为:①固有事务,②团体委任事务,③行政事务(地方、中央共管事务),④机关委任事务(即机关借用)。

并且不同性质的事务管辖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同,国家对其监督方式与途径亦有所不同。

(2)国家对衍生行政主体的监督国家对其它行政主体的监督方式不同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管理。

这种监督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定方式进行。

以法国行政法中国家对地方团体的监督为例,其监督范围包括对机构的监督与对行为的监督(包括行政监督和财政监督),其中行政监督只能通过申请行政法院审查地方团体行为的合法性来实现。

这种监督的法治化是国家同其他衍生行政主体之间关系的重要表现,因此,根据行政主体的不同性质、实施行政的手段分别给予不同的监督,科学合理的构架不同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成为组织法研究的重要课题。

2、行政主体的多元化与作用法上的法律关系行政作用法上的法律关系是指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以“公共权力”为核心的传统行政法中,这种关系表现为具有单方性、强制性的“权力关系”,即“支配关系”或称“本来的公法关系”。

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职能超越了“公共权力”的行使,积极的公共服务已成为现代行政的需要,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特殊法人或公务法人的出现成为一种必然,这些行政主体通常是以非权力的方式来履行行政职能。

由此而产生的行政目的以及手段的多样化,打破了以“权力关系”为主导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促使“非权力关系”亦称“管理关系”逐步形成。

“这种法律关系基本上与私法关系(对等的权利主体相互间的关系)相同,只是因为其关系到公共福利的实现,因而在实体法上予以特殊的法处理。

例如:公物的管理及公企业的经营等。

”34因此,此类关系被称为“传来的公法关系”。

这些非权力关系的出现,是现代行政扩张在法律关系上的体现。

具体关系可图示如下:权力关系……本来的公法关系行政作用法上的法律关系(支配关系)公法上的管理关系……传来的公法关系非权力关系(提供服务的关系)私经济关系……私法关系回顾现代行政的发展,从公共权力到公共服务,从行政主体一元化到多元化,从权力关系至非权力关系,由此可以看出现代行政变迁的基本轨迹,寻找它们之间的关系,并发掘其深刻的背景无疑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

五、行政主体的多元化与我国相关理论的完善我国行政学界对行政主体的研究开始于80年代初,确切地讲是行政诉讼法颁布前后,应行政诉讼理论中对被告资格的抽象化,以及有关行政组织研究角度变化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

当时,有学者认为传统的行政组织法研究都是根据行政学、组织学的原理,对行政组织法的法律调整进行概括,是就行政组织而论行政组织法,或就行政组织法而论行政组织,都没有脱离行政学、组织学的角度。

他们认为法学应从主体的角度来研究行政组织,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法律上的意义都体现为能否成为主体,只有具备了的主体资格,这些组织或个人才能同其他组织或个人产生关系。

并指出:在行政法上,行政组织的实质意义在于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35这种新的研究角度对我国行政法学的理论研究无疑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行政主体”这一概念正是应这种研究角度变迁的需要引入的,并随之深化成为行政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

(一)我国现行行政主体理论研究的概况1.我国现行行政主体的概念与类型就目前而言,我国行政法学对行政主体的定义基本一致。

如:“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行政权力,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的组织。

”36“行政主体系指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能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以及独立参加诉讼,并能独立承受行政行为效果与行政诉讼效果的组织。

”37上述两个定义在表述上虽略有不同,但其实质内涵基本一致。

理论界在上述定义基础上将我国行政主体分为职权性行政主体与授权性行政主体(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两大类。

(1)职权性行政主体的种类依照我国行政法学的解释,“凡行政职权随组织的成立而自然形成,无须经其他组织授予的管理主体,便是职权主体。

”38因而,职权性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直接来自宪法与组织法的规定。

在我国行政法学中,此类行政主体包括各级各类国家行政机关。

如:中央行政机关与地方行政机关。

(2)授权性行政主体的种类与上述职权性行政主体相反,“行政职权并不因组织的成立而形成,而来自于有权机关授予的管理主体,便是授权行政主体。

”39在阐述这类行政主体产生的原因时,理论界认为:“一般而言,行政职权应由行政机关来承担并实施。

但是,由于社会的发展和需要,现代公共行政事务不断地扩展和增加,许多涉及到社会性和专业性的行政事务,如市容环境卫生、食品卫生监督、物价检查、医疗事故签宁等,都需要社会组织来参与和解决。

如果仅仅靠行政机关,未必能够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正因如此,行政法规需要把某些行政职权授予相应的社会组织来行使。

这些社会组织也就由此成为被授权的组织而取得行政主体资格,成为与行政机关相对应的另一类行政主体即授权行政主体。

”40亦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并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具备授权行政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归纳为以下几类:①行政机构,指国家行政机关因行政管理的需要而设置的,具体处理和承办各项行政事务的内部组织、派出组织和临时组织。

②企业单位,目前,下列几类企业通常成为被授权的对象:公用企业指邮电、铁路运输、煤气、自来水公司等。

例如:《邮政法实施细则》第3条第1款规定:“市、县邮电局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经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该地区的邮政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3条第2款规定:”国家铁路运输“金融企业包括各类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

例如:《中国银行章程》规定,中国银行属企业性质,但可根据国家授权发行外币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专业公司指以公司形式存在,主要从事经营活动,但同时又承担某一方面行政职能的企业。

它们通常是由原专业性较强的行政部门改建而成,如中国煤炭统配总公司、中国船舶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

这类公司通常亦被称为行政性公司,是政府职能转换和机构改革的特殊产物。

③事业单位例如学校根据《学位条例》享有学位授予权,计量检定机构、卫生防疫机构、食品卫生检验单位依授权从事某种专门技术检验或签定工作等。

④社会团体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2条授权消费者协会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并可对消费者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授权会计师协会负责会计师的注册工作(包括受理申请、准予注册与不准予注册、撤销注册等)。

⑤其他组织指上述社会组织之外的其他组织,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居委会、村委会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内部组织等经授权,从事一定的行政职能活动。

2.我国现行行政主体理论研究的概括纵观我国现行行政主体的概念与类型可作如下概括:(1)我国行政法学中行政主体内涵的核心局限于“行政职权”正如理论界普遍认同的“行政权力是行政主体的核心要求,只有享有行政权的组织才能成为行政主体”。

41在这一前提下,是否拥有行政职权是界定行政主体的重要标准,行政职权产生的方式是区别职权与授权行政主体的界限。

在具体论及“行政职权”的性质时,理论界通常认为:行政职权是国家行政权的转化形式,是行政权的法律表现。

其特性在于强制性、命令性、执行性、优益性、不可处分性等。

围绕着“公共权力”这一核心,行政主体所承担的义务的实质在于依法行使公共权力,不得侵犯个人合法权益。

具体到行政法律关系的研究中,我国行政法学将权力支配关系视为行政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并在此基础之上的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在我国行政法学中,无论是职权还是授权性行政主体其实质核心是相同的,即都体现为“公共权力”的行使。

两类行政主体在行为方式与相对人的法律关系等方面均无不同之处。

这种分类与行政主体的界定无法体现出现代行政由“公共权力”走向“公共服务”的发展轨迹,也没有体现出现代行政下不同行政主体在功能、组织以及活动方式等方面的特色。

这反映出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仍局限于以“公共权力”为核心的传统公法时代,尚未将“公共服务”、“积极义务”、“非权力行政”以及“公私法的相对论”等观念融汇于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之中。

虽然我国理论界在行政的类型之中已经初步引入“给付行政”的观念,但并未将其贯穿于行政法学的整个体系之中,也并未对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等相应内容进行改造,以适应此观念的引入。

(2)缺乏对行政分权以及行政分散的综合研究如前所述,现代行政主体的多元化是行政扩张的产物,是现代行政功能与组织复杂化的体现,是行政分权以及行政分散化的结果。

它表现为国家为减轻自己行政机器的负荷,将其作为行政的原始主体所承担的公共职能,以地方分权和公务公权的方式下放于其它公务法人,甚至以特许,授权等方式借用私法组织满足公共行政的需要。

这种行政分散化是现代行政发展与政府模式改革的根本体现。

与此相对,我国行政法学恰恰缺乏对改革之后的社会结构变迁,以及由此而引起公共职能分担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

具体到行政主体而言,缺乏对行政分权制度作实质分析,没有将行政分权,政府模式的调整同行政主体的定位与类型划分联系起来,未曾对行政主体的功能与组织作类型化研究。

(3)我国行政主体的研究囿于行政诉讼的被告,无法体现出现代行政的复杂化如前所述,我国行政主体是应法学界有关行政组织研究角度的转变,以及行政诉讼实践的需要,作为技术性概念提出来的。

作为一个法学术语,穷尽了它所要反映的对象和客体——所有的行政管理机构,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顺应了我国行政诉讼的理论和实践要求,对于确认行政职权、行政职责、行政责任,从而保持行政活动的连续性、统一性以及明确行政复论的被申请人、行政诉讼的被告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这种界定无法体现出现代行政在组织性质与行为方式上的复杂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行政已经突破了公法组织以公法形式,私法组织以私法方式活动的一一对应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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