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性”与“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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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正当性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的正当性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的正当性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正当性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正当性和合法性是两个概念,在不同的背景下有着不同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本文将探讨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含义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

正当性是指一个行为或决策是否符合道德、伦理或社会准则的要求。

它侧重于行为的正义、公平和合理性,不仅仅局限于法律规定的范畴。

合法性则强调的是一个行为或决策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

合法性通常是在法律框架下评判一个行为的合法性。

在某些情况下,正当性和合法性是一致的。

比如,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我们可以说一个行为既是合法的,也是正当的。

例如,遵守交通规则是合法的,也是正当的,因为它符合了道德和公共利益的要求。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正当性和合法性可能存在差异。

有时合法的行为可能不符合正当性的要求。

比如,在某些国家的法律框架下,对异性恋婚姻合法的同时,同性恋婚姻可能是非法的。

尽管同性恋婚姻在法律上是非法的,但从正当性的角度来看,同性恋婚姻可能是正当的,因为它符合了平等和尊重个体权利的要求。

另外,有时一个行为可能合法,但并不一定是正当的。

举个例子,一个公司使用法律允许的税收避免手段,从而减少纳税额是合法的。

然而,从正当性的角度来看,这种行为可能被视为不正当,因为它违背了纳税的公平和社会责任。

可以说,正当性是一个更广泛的概念,它涵盖了合法性的范围。

合法性只是一个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而正当性则更加关注行为的道德和伦理方面。

正当性的评判通常基于价值观和社会准则,而合法性则是根据法律条文和规定进行评判。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需要综合考虑正当性和合法性。

我们不能只看重一个行为的合法性而忽视其正当性,同样也不能只看重其正当性而无视其合法性。

一个行为或决策应该在合法的范围内,并且符合正当性的要求,才能被认为是合理、公正和可接受的。

综上所述,正当性和合法性是两个相关但不完全相同的概念。

正当性关注行为的道德、伦理和社会准则,而合法性则关注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在实践中,我们需要综合考虑正当性和合法性,以做出符合公共利益和社会准则的决策和行为。

政府和国家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政府和国家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政府和国家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政府和国家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一直是政治科学领域内备受关注的话题。

一个政府被认为是“正当”的是指其行使权力是合理、合法并且基于普遍接受的价值观念和规范。

而国家的合法性则是指其权威和统治地位是经过合法程序确立的。

在现代社会中,政府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是建立在民主原则和人权基础上的。

一个合法的政府应该通过普选产生,代表人民的利益,并且尊重和保护人权。

政府在权力行使的过程中,应该依法行事,遵循公正、透明和可预见的程序,且须对其行为负责。

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基础是人民的支持和认可。

政府应该建立和维护与人民之间的信任和有效的沟通渠道。

政府的政策和决策应该反映多数人民的利益,并且能够满足其基本需求。

政府应该通过公正的机制来平衡不同阶层和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实现一个公平和和谐的社会。

此外,政府还应该具备权力的合法性。

合法的权力来源于宪法或其他法律的授权。

政府必须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权力,并且有责任保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政府的行为和决策应该符合宪法的原则和规定,不能超越法律的界限。

合法的权力行使还需要监督和制衡机制的存在,以防止滥用职权和腐败现象的发生。

政府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也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和评估。

一个合法的政府应该赢得国际社会的认可,并且遵守国际法和国与国之间的协议。

国际社会可以通过国际组织和国际法庭等机构来评估一个政府的合法性并制裁违法行为。

总之,政府和国家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是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要素。

政府应该通过合理的方式行使权力,并且确保人民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

只有在合法的基础上,政府才能赢得人民的信任和国际社会的认可,从而推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行政合法性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在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权限行使行政权力,合理、公正、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保障公民权利、维护行政法律规范正确适用的重要依据。

一、法律依据行政合法性原则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宪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等。

其中,宪法是我国最高法律,对行政行为进行了基本限制和规定;行政法是协助宪法对行政行为进行具体规范和约束的法律体系;行政诉讼法是保障公民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维权的法律。

二、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内容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合法性、正当性、公正性、适当性、效率性五个方面。

1. 合法性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合法性是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评价和法律审查的基本标准。

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必须处理好自由裁量权和法律规定的关系,不能随意违反法律规定。

2. 正当性行政行为必须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合法依据必须与行政目的相一致。

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应当坚持服务公众、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不能滥用职权和违背行政目的。

3. 公正性行政行为必须公平、公正、无歧视地对待各方利益相关人,并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公正程序进行行政决策和行动。

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应当坚持公平原则,不能偏袒特定个人或团体。

4. 适当性行政行为必须适当、合理地选择和运用行政手段和措施,不能超出必要限度或不当干预。

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应当根据情况具体分析,选择适当的行政手段和措施。

5. 效率性行政行为必须高效、及时地完成行政目标,避免不必要的行政程序和法律纠纷。

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应当注重时间效益和资源利用效益,提高行政效率。

三、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实施为了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我国设立了行政审批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监察制度,通过这些制度的运作能够对不合法的行政行为进行制约和纠正。

1. 行政审批制度行政审批制度是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一种制度安排。

行政审批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具有法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要求,行政审批的内容是检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和适当性。

刑事证据规则七大规则

刑事证据规则七大规则

刑事证据规则七大规则
一、独立性:刑事证据必须独立存在,即证据本身应当具有自身的独
立性和完整性。

证据之间不应互相矛盾,也不应出现因其中一证据推断其
他证据的情况。

独立性是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的基础。

二、合法性:证据必须合法获取,即取证过程本身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的程序。

合法获取的证据包括从现场搜集的物证、从证人身上获取的口供等。

非法或违反程序要求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罪的
依据。

三、充分性:证据必须充分证明犯罪事实,即证据必须具有说服力和
决定性。

证据充分性是指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具有足够的说服力,足以推翻
被告人的辩解和抵赖,确保法院能够做出公正的判决。

四、连贯性:证据之间必须相互呼应和连贯,即证据之间应当存在一
定的逻辑关系,构成一个完整、连续的证据链。

证据之间的连接和整合,
能够使法官和陪审团更好地理解案件的真相和证据所指向的犯罪事实。

五、正当性:证据必须是被告人能够合理接受、对其进行辨认和辩护的。

即证据不应涉及非法手段和违反被告人的权益的行为,也不能侵犯被
告人的人身安全和尊严。

正当性是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正义性的重要保障。

这七大规则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确保证据的真
实性、公正性和合法性,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和确保法院能够作出准确的判决。

只有遵循这些规则,才能保证刑事诉讼的公平性和正义性。

论法律的合法性

论法律的合法性

文章标题:论法律的合法性:德 沃金法伦理思想研究
在当今社会,法律的合法性已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共同的焦点。本次演示将 围绕“法律的合法性”和“德沃金法伦理思想研究”这两个关键词展开讨论,旨 在深入剖析法律合法性的内在价值,并探讨德沃金法伦理思想对当代法律实践的 启示。
一、法律的合法性
法律的合法性是指法律在制定、实施和执行过程中必须符合某些特定的道德 标准或价值观念。这些标准或观念确保了法律的有效性和可接受性,使其成为社 会秩序的基石。法律的合法性主要受以下因素的影响: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实践中合法性的问题涉及面广且复杂。 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加强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能力,同时也需要 不断完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
四、结论
本次演示通过对法律的合法性和德沃金法伦理思想的研究,分析了法律实践 中的合法性问题。我们了解到,法律的合法性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受到多种因素 的影响。德沃金法伦理思想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视角来审视法律问题。在实 践中解决合法性问题需要我们不断加强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能力,同时需要不断 完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价值, 确保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论法律的合法性
01 引言
03 参考内容
目录
02
法律合法性的定义和 属性
引言
在构建一个公正、公平、和谐的社会中,法律的合法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法律的合法性是指其制定、实施、解释和适用都必须符合公众认可的价值观念、 道德标准、社会需求和法律规定。在本次演示中,我们将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 探讨法律的合法性,并针对现存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案例二】一起刑事案件中,由于警方刑讯逼供,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定罪。 然而,在上诉过程中,法院认为警方存在违规行为,撤销了原判并要求重审。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行政行为是政府机关在履行职能的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行动。

它是政府机关对于社会事务的处理方式,可以影响个人、组织以及整个社会的利益。

在现代社会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是保障公民权利和社会公正的重要保障。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指政府机关所采取的行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政府机关必须遵守法律的原则和程序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础,也是行政行为的必备条件。

政府机关必须确保自身的行政行为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不得违反法律,否则就属于违法行为。

为了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现代国家建立了一整套行政法律制度。

行政法是以行政行为为对象,以调整行政行为为目标的法律体系。

它规定了政府机关在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时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限制和规范。

通过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政府行为受到法律的制约,避免了滥用职权、肆意为政的情况的发生。

与合法性相对应的是行政行为的正当性。

行政行为的正当性是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行动在道义、伦理上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受到公众认可和支持。

行政行为的正当性是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基础,是政府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

政府机关在制定和执行行政行为时,应当充分考虑公众利益,尊重公民权利,保护社会公正。

一个正当的行政行为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政府机关在采取行政行为时需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尊重利益相关方的权益,确保行政行为的正当性。

政府机关在执行行政行为时应当提供有效的救济机制,确保个人和组织有追究权力滥用行为的渠道,保护公民权益。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是现代行政管理的基石。

政府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原则,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只有权力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又得到公众的认可和支持,才能有效地履行职责,维护社会公正。

总之,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是行政管理的基本要求。

[转载]韦伯论“合法性”与“正当性”

[转载]韦伯论“合法性”与“正当性”

[转载]韦伯论“合法性”与“正当性”原⽂地址:韦伯论“合法性”与“正当性”作者:玩岁愒⽇ “合法性”(Legality,德⽂为Legalität)与“正当性”(Legitimacy)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在中⽂语境中,常常均被译成“合法性” 。

如《马克斯•韦伯的⽣平、著述及影响》法律出版社 2000,⼜如,⼴西师范⼤学版《社会学的基本概念》第六节译为“正当的秩序”,商务版《经济与社会》译为“合法制度的概念”。

“正当性”这⼀概念在韦伯的政治社会学中占据着⼗分重要的位置,但他本⼈并没有对这个概念本⾝进⾏太多的解释,他认为:“⾏动,特别是涉及社会关系的社会⾏动,可以受到⼈们相信存在⼀种‘正当秩序’这⼀信念的指导。

⽽⼈们的⾏动真正受到这种信念制约的可能性则称作这种秩序的‘有效性’(Geltung)。

”因此,在韦伯那⾥,某⼀统治系统的正当性指的就是⼈们愿意服从该统治并根据该统治系统的相应命令来⾏动的可能性。

韦伯著作汉译者顾忠华说:“正当性并⽆清楚的定义,⼤致就是⼀群⼈认为这个命令加诸他们⾝上是正当的,所以服从,在这样的命令-服从关系中,他们认为命令是可以接受的,有志愿服从的意义存在。

”可以说,韦伯倾向于⽤被⽀配者的“态度”和“信念”等因素来考察⽀配者的“正当性”,但此种“正当性”也⾮完全主观的东西。

马克斯•韦伯认为,⾏动者主要通过下列⼏种⽅式去赋予某种秩序以正当性的效⼒:a,传统(tradition),即其正当性的效⼒在传统上已被接受,⾏动者出于不同的理由也认可其正当性。

韦伯所举的例⼦有:对巫术惩罚的畏惧、在家产制国家中的法发现(rechtsfindung)等等。

⼜⽐如,传统中国的统治秩序的正当性就是建⽴在儒家典籍神圣性的基础之上的,李斯焚书炕儒,也就打破了权⼒与正当性之间的利害平衡,终使秦王朝⼟崩⽡解,⼀朝覆亡。

B,基于感情上的(尤其是情绪上的)信仰。

⽐如对先知的信仰。

C,基于价值理性的信仰,即认为某种秩序具有绝对的价值。

理解民法中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区别

理解民法中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区别

理解民法中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区别在民法领域中,合法性和正当性是两个重要的概念,它们在法律实践中具有不同的含义和功能。

本文将深入探讨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区别以及它们在民法中的作用。

一、合法性的概念与要求合法性是指行为或行为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

在民法中,合法性通常与法律文件、法律行为和法律权益等相关。

合法性具有以下几个基本要求。

首先,行为或行为结果必须符合法律的明文规定。

民法是以法律为基础的,因此,在进行各种行为或保护权益时,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其次,行为或行为结果应遵循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

合法性的要求不仅仅局限于法律,还需要符合社会道德标准,以确保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

最后,合法行为或行为结果应该不违反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民法中,个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尊重和保护,任何行为都不应损害到他人的权益。

二、正当性的概念与要求正当性是指行为背后的动机或目的符合社会认可的合理标准。

正当性的要求可以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考量,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正当性要求行为符合社会经济发展和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

在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法律会根据实际情况来制定相应的规定,以保障社会的整体利益。

其次,正当性要求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合理性是指行为在相关环境下的合理性和合理期望,必要性则是指行为对于实现一定目的的必要性。

最后,正当性还要求行为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公平正义是民法中的基本价值观,要求在行为中尽量避免不公平行为,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三、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区别合法性和正当性虽然都与法律相关,但它们在概念和要求上存在一定的区别。

首先,合法性是以法律为基础,要求行为或行为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而正当性则更注重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要求行为符合社会认可的合理标准。

其次,合法性主要关注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正当性更注重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和公平正义。

最后,合法性是一种依法行动的要求,合法行为的主体必须依照法律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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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毅:“合法性”与“正当性”译词辨英文中的“Legitimacy”应当译作什么?“合法性”?抑或“正当性”?如果译成“合法性”,那么“Legality”又作何称呼?Legitimacy/Légitimité(法文)/Legitimität(德文)与Legality/ Légalité(法文)/Legalität (德文)这一对概念在西方学术思想源流中,特别是法学、政治学和社会学领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以之为核心逐渐形成了一个特定的问题域和问题史,有相当规模的学术论著是以之为主题或与之相关的。

“西学东渐”的过程中,众多涉及该主题的著作文章被翻译过来,拓展了汉语思想的视野和畛域。

但是,问题亦随之而来:Legitimacy和Legality究竟应当译作什么?答案可谓五花八门,莫衷一是。

试以几个重要且典型的译著为例:哈贝马斯的著作“Faktizität und Geltung”的中译本《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中,译者将Legalität译为“合法律性”,将Legitimität译为“合法性”。

同样是德文著作,卡尔·施米特的著作《政治的概念》中收入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一文中,将Legalität译为“合法性”,将Legitimität译为“正当性”。

(该书的日文译本与之相同:“合法性と正当性:[付]中性化と非政治化の時代”田中浩、原田武雄译东京未来社1983年11月版)。

在哈贝马斯的另一部著作“Legitimationsprobleme im Spätkapitalismus”的中译本《合法化危机》中,与上述正相反,Legalität被译为“正当性”,Legitimität被译为“合法性”。

法国学者让—马克·夸克的著作“Légitimité et Politique”的中译本《合法性与政治》中,法文Légitimité对应的是“合法性”。

美国学者艾伦·沃尔夫的著作“Limits of Legitimacy”的中译本《合法性的限度》中,英文[①]Legitimacy被译作“合法性”。

在政治法律辞书中的译名也各有不同。

《元照英美法辞典》中把Legitimacy 译为“(子女的)合法化;正当性;准正” (p828)。

《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则将Legitimacy 译作“合法性”(p439-440)。

概括来说,Legitimacy/Légitimité/Legitimität很多情况下被译为“合法性”,也有译为“正当性”,Legality/ Légalité/Legalität则更杂乱一些,或为“合法律性”,或作“合法性”,还有译为“正当性”。

甚至两者有被张冠李戴和李戴张冠的情形,像一对孪生兄弟,难分彼此。

如果译者不把原词附后,对原著不甚了解的读者恐怕难有清晰的认知,阅读尚且存在困难,何况进一步的交流探讨?子曰:必也正名乎!“名正言顺”乃是学术研究和讨论的前提,为这一对“兄弟”配上适当且公认的中文译名,看来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要做到译词的适当而且得到普遍认可,需要有两方面的努力,一是对原词的义理源流做一番考察,二是在中文选词上进行慎重的推敲和筛选。

如此这般,或许可以完成此番“正名”的任务。

Legitimacy和Legality这对兄弟词汇,前者应为兄,后者应为弟,而且兄长的出生似乎要比弟弟早很多年,其重要性和受关注程度也不可同日而语。

用现在的话讲,Legitimacy的知名度要高很多,这一点从很多著作以Legitimacy为名或为主题就可以看出来。

法国学者J.G.Merquior在其著作“Rousseau and Weber”中,对Legitimacy发展演变作了一番考察。

据其研究,古希腊时期并没有使用一个特定的词来指称当代意义上的Legitimacy。

在古典拉丁语里,legitimus的意思有两种,一是:“合法的,法定的(gesetzmäßig);来自法律的(gesetzlich)”;二是恰当的(gehörig),正确的(richtig)。

古罗马的著名政治家和演说家西塞罗,曾用legitimum imperium和potestas legitima表示某种权力或某官员的职位是以合乎法律的方式建立或取得的。

在其著作《论义务》第三章,西塞罗区分了legitimus hostis与劫匪或海盗,此处legitimus hostis是指在生效条约中规定的那种敌人,而这些条约是具有法律性质的文件,因此legitimus hostis可以理解为“合法的敌人”。

然而,中古时期legitimus的词义发生了转变,其义为“合于consuetudo(习俗)” 而不是先前的“合于lex(法律)”。

此时,legitimacy的观念开始显示出与权力实践的紧密联系。

由于古代世界那种直接治理模式的崩溃,也由于帝国统治代替了直接民主或僭主独裁。

“现实中需要对君主或教皇的代表权的权威性予以理论上的正当化(justifying),这种需求很自然地激发起对权力的有效性(validity of power)以及legitimacy问题的理论分析。

” 中世纪法律和哲学所建构的Legitimacy概念成为衡量统治资格之品质的标准。

而且还发展了这样一种观念,即以‘同意’作为正当性权力之构建基础。

对于Legitimacy问题的关注也体现在现代早期的政治哲学家中,包括格劳修斯、霍布斯、普芬道夫、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以及所有致力于研究权力关系(国内的或国际的)的有效性问题的人。

格劳修斯对国际法概念的重建,霍布斯的义务理论,普芬道夫对社会契约的两种本质的经典表述,洛克对自然权利的捍卫,卢梭的作为“公意”的社会契约理论。

所有这些都丰富充实了Legitimacy的理论。

Legality作为一个概念最早大概出现于中世纪的思想家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的理论中,他提出了一个著名的关于暴政的区分,即“因执行而产生(ex parte exercitii) 的暴政意味着不法(illegality),因无权力而产生(ex defectu tituli) 的暴政意味着非法(illegitimacy)。

”此处首次出现了Legitimacy与Legality的并置和比较。

可以大致推断出,Legitimacy涉及到对权力或统治的正当与否的评价,而Legality则是指在正当统治或法律的框架内的问题。

但是,Legitimacy与Legality这一对概念成为理论史上的重要问题,则是更为晚近的事情,是在形式主义法学或法实证主义的理论背景下相伴而生的。

这方面的开创性贡献要归功于马克斯·韦伯关于西方社会理性化的研究,正如哈贝马斯所介绍的那样:“马克斯·韦伯认为现代西方社会的国家秩序是由‘法理型统治’所构造的,这种统治的Legitimität建基于对其统治实践的Legalität的信念之基础上。

”卡尔·施米特也认为,“Legalität作为韦伯意义上的Legitimität的三个典型表现形式——魅力型、传统型、理性型形式之一,以一种理性的规范化为前提条件。

”“Legalität原初就是西方理性主义的一个本质性部分,是Legitimität的一种表现形式,而非其绝对的对立面。

”从法律思想史的角度来考察,Legitimacy的概念大致是与所谓的自然法思想相始终的,自然法思想在各个不同的历史阶段有不同的内涵和表述,但其基本特征是对待法律或统治秩序的二元观念,划分理念世界与现实世界、神法或人法,目的在于对现存法律或统治秩序的检验与批判。

自然法起源于斯多葛主义哲学,在古罗马时代由西塞罗等法学家的进一步阐发,中世纪在基督教经院哲学中得以继承,近代由于启蒙运动的影响,则进入所谓的“理性自然法”时期,同时不可忽视的还有英国普通法传统的影响。

根据韦伯的研究,自然法有三种作用,一是规范作用,也就是为制定法提供一个道德基础,并指导和约束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二是正当化(legitimizing)作用,即为制定法提供一种价值理性的正当性证明;三是革命性作用,即创造新的法律和社会秩序。

所以说,Legitimacy所关涉的是社会中权力和权威的基础,以及为实存的法律秩序所提供的正当性证明。

因此,Legitimacy意味着对一种政治法律制度的公认,或者说,它是政治法律制度存在的内在基础。

另一方面,Legality概念正式粉墨登场则是在形式主义法学或法实证主义出现以后,在这种理论主导下,强调的是法律秩序的实际存在以及行为者对法律的服从和遵守。

在此背景下,Legality表现为一种形式,这种形式与国家制定颁行的实证法律相对应,合于现行实证法律的行为即具有Legality。

正如韦伯所观察到的,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法理型统治的扩张,自然法理论在现在西方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微弱。

人为制定的形式理性逐渐成为自身的正当性的来源和规范性基础,实证法律不再需要诉诸一种“更高级的法”来证明自己的正当性。

因此,就二者的关系而言,是以法秩序或具体的法律为连接点的,Legitimacy强调的是该法律或统治秩序的正当或适当与否的评价,而Legality则指在该法律秩序下的行为或制度是否符合于具体的法律规定的确认。

因此,“按今天的语言用法,Legitimität的意思的合乎正当的(rechtmässig),Legalität的意思是合乎法则(gesetzmässig)的。

(施米特《政治的神学续篇》,第402页)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大致把握Legitimacy与Legality这对概念中“兄”与“弟”的联系和区别。

接下来就是如何以中文为它们命名了。

在前文对汉语译名的列举中,可以发现两个现象,一是“合法性”一词的出现频率最高,二是Legitimacy和Legality都曾被译为“合法性”。

为何译者们都对“合法性”这个词情有独钟?“合法性”何以一女被嫁给两兄弟?合于兄之法与合于弟之法是否相同呢?实在是有趣的问题。

由此看来,问题还是出在这个“法”字上。

欲为此两兄弟找一个合适的名字,还须得从“法”字来入手考量。

根据梁治平先生在其著作《法辨》中的考察,西语中大多有两个词汇可以对应于汉语中的“法”,例如拉丁语Jus/Lex,法语Droit/Loi,德语Recht/Gesetz,意大利语Diritto/Legge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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