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概述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概述【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概述】一、引言安全生产是企业及个人必须重视的重大问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将面临行政处罚。
本将详细介绍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概述,包括行政处罚的定义、合用范围、种类、程序等。
二、行政处罚的定义行政处罚是指国家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
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安全稳定,促使被处罚者改正违规行为,遏制违法活动的发生,并赋予相应的惩罚。
三、合用范围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合用于所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包括但不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都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1. 警告: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单位或者个人赋予口头或者书面警告,提醒其改正错误。
2. 罚款:对违法行为涉及轻微或者普通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以经济罚款。
罚款数额根据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裁定。
3. 暂扣许可证或者执照:对违法行为涉及较为严重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暂时收回其经营许可证或者执照,并限制其生产经营活动。
直到其彻底整改并符合安全要求后才干恢复。
4. 停产停业整顿:对违法行为涉及重大责任的单位,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一段时间,整改达标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5. 撤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违法行为涉及极重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永久性撤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执照,禁止其再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五、行政处罚程序1. 立案:执法部门接到相关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后,将依法立案,进行调查取证。
2. 调查取证:执法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采集相关证据材料。
3. 审理听证:对案件进行审理听证,听取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4. 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调查取证和听证结果,执法部门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书面通知。
5. 申诉和复议:被处罚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诉或者复议,要求相关部门重新审查处理决定。
6. 强制执行: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执法部门将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执行。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是什么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是什么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是指国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或者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造成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促使违法行为人改正错误,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
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内容1. 警告: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较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给予警告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 罚款: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较重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给予罚款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3. 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严重违法行为的单位,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 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细化每个处罚种类的条款,包括应用条件、基准、调整依据等等)三、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程序1. 立案调查:接到举报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后,相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
2. 结案审批:根据调查报告,相关部门对案件进行审批,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并编制处罚书。
3. 送达通知:将处罚书送达给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告知其权利义务,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履行。
4. 履行检查: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履行处罚决定并改正违法行为。
四、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附加措施1. 公示:将处罚事实、处罚种类、处罚理由等信息公示,增加透明度,对违法行为进行警示教育。
2. 注销登记:对被处罚单位的注册证照或者其他登记文件进行注销,限制其经营活动。
3. 民事赔偿:要求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因违法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4. 其他附加措施: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违法行为人采取其他附加措施,如限制人身自由等。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 责令停产停工: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违反安全管理制度、未经安全评价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责令停产停工整顿,直到问题解决并经部门验收合格为止。
2. 罚款:对于未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标准建设、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等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并按照相关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罚。
3. 没收违法所得:对于因违反安全生产法规产生的违法所得,有权对其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4. 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多次违法行为、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规或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企业,有权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列入企业不合格名单,限制其从事相关行业活动。
5. 行政拘留:对于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6. 其他行政处罚:根据不同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还可以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处罚措施,如责令整改、警告等。
请注意,以上为常见的行政处罚措施,并不排除其他可能的行
政处罚方式。
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将由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决,并依法通知当事人执行。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相关规定,对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我们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具体行政处罚规定如下:一、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存在超范围经营行为,将处以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同时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单位未经许可或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爆炸物品等,将处以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未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未进行安全培训等情况,将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四、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按照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备检验、保养与维修等行为,将处以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未按照要求进行隐患排查与整改,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将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六、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未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未配置必要的安全设备等行为,将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七、从业人员未经职业教育培训、未取得相应的工作资格等情况,将处以罚款,同时暂停其从业资格。
八、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行为或造成较大安全事故的,将处以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
以上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主要内容,我们将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以维护安全生产的秩序和社会稳定。
同时,我们也呼吁广大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要严守安全法律法规,增强安全意识,确保安全生产。
继续完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既要考虑到处罚的力度和严厉程度,也要针对不同行为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以达到惩戒违法行为、防止事故发生的目的。
九、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规,造成轻微事故或事故隐患,对其将进行责令整改,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同时,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
十、生产经营单位故意隐瞒事故隐患、虚假报告、篡改事故报告等行为,对其将追究法律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并可能吊销其从业资格。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安全生产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工作,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为了保障安全生产,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在安全生产过程中,如果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相关管理部门将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本文将围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展开讨论。
一、行政处罚的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措施。
责令改正是对当事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警告是向当事人告诫和批评,罚款是强制性处罚形式,没收违法所得是对违法所得进行没收。
行政处罚措施的选择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
二、行政处罚的对象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对象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单位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主体,承担着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责任。
单位负责人是对生产经营单位负有直接安全管理责任的人员,相关责任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员和间接责任人员。
行政处罚的对象将依据责任划分进行具体界定。
三、行政处罚的程序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一般包括立案审查、调查取证、听证审理、裁量处罚等程序。
立案审查是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第一步,是依法对案件进行受理和核查。
调查取证是对案件进行认真的调查和取证工作,听证审理是在法定程序下对案件进行听证和审理,裁量处罚是对案件进行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程序必须依法进行,确保公正严谨。
四、行政处罚的原则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原则主要包括法定程序原则、公正公平原则、合法正当原则、适用从宽原则等。
法定程序原则是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程序必须依法进行,确保符合法定流程。
公正公平原则是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实施要求公平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合法正当原则是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具有合法性,适用从宽原则是在适用法律时,对处罚对象有一定宽容度。
五、完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体系为了更好地保障安全生产,我们需要不断完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体系,提高安全生产法规的执行力度,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推动企业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 号,经2022 年11 月9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合用本办法。
全文共六章六十八条。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第一节简易程序第四章行政处罚的合用第五章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第六章附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 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22 年11 月9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 年1 月1 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003 年5 月19 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 年4 月27 日发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李毅中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 (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合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法规定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法规定行政处罚安全生产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为了保障安全生产的顺利进行,我国制定了《安全生产法》进行管理。
该法规定了安全生产的各种行政处罚措施,以保障各类企事业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减少生产事故的发生。
下面对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进行介绍。
根据《安全生产法》,对于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行政处罚措施:一、责令改正。
对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主管部门有权责令被检查单位改正错误,消除安全隐患,保障生产安全。
改正的具体内容包括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等。
二、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对其违法所得进行没收。
这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可以有效地震慑企事业单位违法生产的行为。
三、罚款。
安全生产法规定,对于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有权对其处以罚款。
罚款的数额一般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和违法所得的数额来确定,罚款数额应当使其受到一定的经济压力,起到警示作用。
四、扣押物品或设备。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整改,如限期内未进行整改,可以扣押相关物品或设备。
扣押的物品或设备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一部分,同时也起到强制整改的作用。
总之,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都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使企事业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减少生产事故的发生。
作为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认真遵守安全生产法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员工和公众的生产安全。
对于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同时还应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切实维护安全生产的良好秩序。
只有如此,方能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推动安全生产事业的健康发展。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指南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指南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的法律制裁措施,其目的在于维护安全生产秩序、保护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以及促使相关主体履行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本指南旨在系统地介绍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处罚程序、实施原则及相关救济措施,为从业者和相关行政机关提供规范的操作指引。
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该法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律,明确了安全生产的基本原则、管理制度以及行政处罚的法律框架。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章、第八节的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权限与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该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程序及救济渠道,是行政机关实施各类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依据,适用于包括安全生产在内的各类行政处罚行为。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该规定细化了《安全生产法》中关于行政处罚的实施细节,包括处罚决定的流程、证据的要求、处罚决定的执行等方面的内容,为安全生产领域的行政处罚提供了具体操作规范。
二、适用范围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等。
企业负责人及管理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如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及时整改安全隐患等。
其他直接影响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包括生产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与维护等。
三、处罚程序立案调查发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后,行政机关应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立案调查包括收集证据、查阅资料、进行现场检查等步骤,以确定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责任。
调查取证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需收集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证据,包括现场检查记录、企业内部文件、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等。
证据的收集应遵循合法性、真实性、充分性和相关性的原则。
听证与陈述对于拟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机关应依法告知被处罚人其权利,并组织听证程序。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 2013年3月20日,原告孙书松以“莱州自立钢结构公司”的名义与莱州市三元食品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三元食品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三元食品公司制作安装面粉仓库钢结构屋 面等,约定了施工时间、工程费等,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责任事故均与三元食品公 司无关。
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
• 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 具体规定。
•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 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不超过3万元)
• 4、挂靠中处罚的对象
• 住建部提出,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包括转包挂靠、出借资质资格等,要坚持“零 容忍”和重处罚。
• 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 三条: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施工单位或个人,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 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未取得资质 证书承揽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其他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按照超越本单位资 质等级承揽工程予以处罚。
• 2011年12月16日下午2时左右,某市凌晨通用机械配件厂车工武某在车床上工作时误操作, 导致死亡。当地市政府授权安监部门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事故调查 组认定,某市凌晨通用机械配件厂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建议由安监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该市安监局依据市政府批复对某市凌晨通用机械配件厂进行立案查处。因该单位是个体工 商户,经营者凌某是某市凌晨通用机械配件厂业主。该市安监局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对 处罚主体和适用法律法律产生了严重的分歧。
• 《建筑法》
•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 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 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淄博汇亿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淄博市临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处罚案
• 本案中,郑某所有的柴油槽罐车于挂靠于原告淄博汇亿公司,并签订了《车辆挂靠协 议》,同时约定车辆安全运行、运输车辆货物安全、货运货源、车辆收入、各项费用 支出等均由郑某本人自行负责;车辆维修由原告淄博汇亿公司出具委托书到交通局颁 发有关证照的具有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如车辆私自维修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郑 某承担,原告淄博汇亿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郑某未告知原告淄博汇亿公司,也未经 原告淄博汇亿公司同意或批准,私自驾驶柴油槽罐车到临淄区辛店街道安里村孙某维 修点对车辆进行维修,同日孙某在维修罐顶时罐体爆炸,发生孙某当场死亡、郑某和 刘某受伤的安全事故。
•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 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 发包方:《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 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安监部门以淄博汇亿公司为行政相对人做出了处罚决定。
• 本案有以下几点需要讨论: • 1、淄博汇亿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行政相对人? • 2、维修点是否应为行政相对人?
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种类
•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 (一)警告; • (二)罚款; •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四)责令停产停业; •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 (六)行政拘留; •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 王某诉东海县工商局与东海县红松食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 行政处罚的受委托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
业组织。不能将执法权委托给企业。
(二)被行政处罚的主体
• 1、在劳务派遣中,未按照规定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谁是被处罚 的对象?
• 《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 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 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 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 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2、“单位”是不是限于组织体?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 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 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 (一)警告; • (二)罚款; •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 (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 (五)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 (六)关闭; • (七)拘留; • (八)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 《实施细则》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 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 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 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个人承揽转 包房屋维修工程的行为不属于《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无不当”,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 山东省高院再审认为:《安全生产法释义》中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解读与《山东省 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辞海》中对单位的定义能够相互印证,内容一致,能够 真实反映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即生产经营单位不含自然人。因此,再审申请人对被 申请人作出的安监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 结果合法正确,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3、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 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谁是被处罚人?
• 承包方:《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 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 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山东高院裁判:生产经营单位不含自然人——孙书松诉莱州市安监局安监行政处罚案
•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该法适用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单位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 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是有组织结构的整体。自然人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个体,与单 位是对立的概念,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释 义》)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生产活动又包括经营活动,企业单位、事业 单位、商业的、服务性的单位等都包括在内”。而本案原告既没有进行生产活动, 也没有进行销售活动,更没有提供服务,只是居间牟利,因此,原告个人承揽转包 房屋维修工程的行为不属于《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据此对 原告作出的安监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 撤销莱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莱)安监管罚〔2013〕 0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种类的设定
• 《行政处罚法》 •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
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