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非罪化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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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探讨

关于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探讨

关于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探讨王作富王勇安乐死,从其外表来看,是一种杀人行为,但是,这种杀人行为往往是在被害人身患绝症,且不堪忍受痛苦的条件下,由其主动要求或同意的,因此,这种行为是否成立为刑法上的杀人罪,也就成为刑法理论_L必须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对于安乐死的问题在刑法上加以研究,国外早已有之,其研究的广度和深度也都是为我国刑法学界所不及的,尤其是随着最近一个时期国外安乐死事件的不断发生,围绕实施安乐死的医生或家属是否构成杀人罪的问题,国外刑法学家们更是争论纷纭、众说不一,讨论和当激烈。

_t,L本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对安乐死持肯定的态度.认为安乐死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要件,但由于安乐死既是被害人的承诺行为,又是医疗业务行为,而这两种情况可以使安乐死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得以阻却,因此安乐死在法律上也就失去了违法性这一特征,不构成犯罪.所谓被害人的承诺行为构成阻却违法事由,主要是基于兹格尔的“利益亏损原理”(或称“亏损法益说”),就是说,承诺人把自己所属的利益的保护权自愿放弃,把侵害性变成放任性,并经国家承认,视为正当行为,成立阻却违法事由。

安乐死是基于被害人同意的一种自愿放弃生命的行为,因此这一行为也就因其同意而变成正当的,不构成犯罪.所谓医疗业务行为构成阻却违法事由,主要基于实施正当的业务行为不构成违法的这一理由.就是说,安乐死是在病患者极端痛苦,不堪忍受的情况下,以消极的方法尽早结束其生命的医疗行为,而l}c疗行为是正当业务行为阻却违法的一个方面,因此,实施安乐死不构成杀人罪。

第二种观点对安乐死持否定的态度。

它认为,安乐死虽经被害人的同意,但并不能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仍应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但在处刑时可以从轻考虑。

这种观点主要基于以下儿点理由:(1}人道主义的立场,向来以尊重生命为基本原则,而安乐死则是将尚未死亡的人人为地剥夺其生命,因此是违反人道主义的,是与当今社会的伦理观相违背的。

安乐死之非犯罪化

安乐死之非犯罪化

安乐死之非犯罪化王晓辉内容提要:本文从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和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入手,对无被害人犯罪的含义进行了辨析。

认为对于无被害人犯罪存在着非犯罪化和犯罪化的两种刑事立法政策。

犯罪学上所研究的无被害人犯罪一般在于通过对该类行为进行研究,探讨其存在的原因进而加以预防,甚至根据社会发展和法秩序的需要,将其纳入到刑法规范中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文则具体就安乐死问题探讨无被害人“犯罪”之非犯罪化的政策倾向。

通过对安乐死非犯罪化的根据的讨论,认为应该将安乐死这类无被害人犯罪从刑法规范中剔除出。

尽管现实中存在很多困难和技术难题,但笔者还是试着对安乐死非犯罪化进行了制度建构和程序设计。

关键词:无被害人犯罪安乐死非犯罪化一、刑法学与犯罪学关系:无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前提所谓无被害人犯罪,是指基于行为人的自愿和彼此双方同意进行的犯罪。

也有人认为,无被害人犯罪是指在刑事案件中缺少被害人的犯罪,即无社会危害性的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其就不能成为刑事案件。

上述定义都表明了无被害人犯罪不同于一般犯罪的基本特征即没有被害人。

但对该“犯罪”的属性并不明确。

而要研究无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或非犯罪化的问题必须要对“犯罪”的性质作以澄清。

虽然犯罪作为刑法学和犯罪学共同研究的客体,但“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与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所涵盖的内容具有较大的不同”。

刑法学和犯罪学的学科性质和研究任务不同使二者在犯罪概念上得以区分。

犯罪概念的提出着眼于两个大的方面,即规范(法律)和事实(实体)层面。

犯罪学是规范性学科,其将犯罪认定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触犯刑法的、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

而犯罪学上的犯罪是自成体系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独立的客观存在。

可见,犯罪学不仅仅局限于法律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其研究对象还包括社会中其他被作为否定评价的现象,诸如反社会行为、酗酒、滥用毒品以及无家可归等。

在刑事违法性上,“刑法学犯罪概念中的‘违法性’要素,在犯罪学犯罪概念中,是作为被评价的对象而存在的”。

安乐死非犯罪化问题的法理探究

安乐死非犯罪化问题的法理探究

安乐死非犯罪化问题的法理探究2000年11月25日、2001年4月10日,荷兰国会众、参两院分别以压倒多数票表决通过安乐死法案,使荷兰成为全球第一个正式在法律上将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国家,比利时紧随其后,于2002年5月通过安乐死法案。

以此为标志,安乐死运动进入了崭新的纪元,安乐死这一由来已久的问题,由主要停留在民众吁请、学者论争发展到法律规制的新境界,并超越几十年来主要通过对安乐死个案的司法审查有选择地、个别地予以出罪处理的路径,走向一个通过刑事立法将安乐死行为一般地予以非犯罪化的新高度。

本文从法理学角度论证安乐死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现实境况下解决安乐死问题的可行途径——安乐死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并提出对安乐死案件审查的司法措施。

1 安乐死的正当性安乐死问题发轫于西方思想家培根、洛克、休谟阐述的对于死亡看法。

20世纪70年代由于医学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的进步,生命价值观念受到很大冲击,安乐死成为热门话题。

由23个国家的37个相关机构和组织在1980年联合发起并成立了世界死亡权利联盟。

在安乐死组织和积极分子的推动与影响下,安乐死在许多国家的民众与舆论中获得了广泛的支持,大多数民意调查已显示出民众的高额支持率。

现在荷兰有近九成民众对安乐死持支持态度,罗马天主教皇保罗二世也发表安乐死宣言,承认患者有拒绝采用非常方法维持生命的权利。

安乐死运动重新诠解了生命永恒神圣的观念,对“生命权是受法律保护的绝对权利”这一传统法律观念形成了重大挑战,同时推动现代刑法不断突破严禁任何形式杀人行为的樊篱,实现了安乐死这一仁慈杀人行为在一定范围与一定条件下的非刑罚化乃至非犯罪化。

值得关注的是,70年代以后,在安乐死运动及刑法新思潮推动下,许多国家在刑事立法尚未将安乐死行为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的法治环境下,开始尝试通过对安乐死个案的司法审查,对确实为情势所迫的安乐死案件予以出罪处理,并逐渐积蓄社会支持度,培育安乐死的社会文化氛围。

辩论赛安乐死合法化材料

辩论赛安乐死合法化材料

辩论赛安乐死合法化材料辩题:在中国安乐死该不该合法化正方:在中国安乐死该合法化辩论资料(仅供参考)(一)安乐死定义:中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二)分类:一般分为两大类: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

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垂危病人的安乐死。

这里,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一些。

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

若不进行安乐死,病人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一定自觉痛苦,但他的生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一个负担。

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儿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

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人。

(三)实施条件: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

又称无痛苦死亡。

一般多指后者。

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2.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3.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4.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5.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6.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四)法律现状在我国,在法律未允许实行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行积极安乐死的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既不能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为根据宣告无罪。

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安乐死的非犯罪化研究

安乐死的非犯罪化研究
法 的责难 。
破坏 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 国有财产 或者劳动群众集 体
所有 的财产 ,侵犯公 民私人所有 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
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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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商论坛
第二卷
3 .人身危 险性与安乐死 。安乐死不是单纯地放弃生命 , 而是绝症患者或亲属在痛 苦挣 扎中权衡而作出的对生命的无 奈抉择 。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虽然对法秩序和传统伦理构成挑 战 ,但是 ,无论是选择安乐死 的垂危病人还是其家属 、协助
原则 ,一+ 行为一旦不满足实质违法性 的要求 ,就 属于刑
法所调整的范畴 ,应该放弃刑 的责难 。安乐死 问题 ,根据 传统伦理道德 ,虽不是正 当行 为,却可 以以没有严重 的社会 危害性将之归纳予排除犯罪事 由的刑法理论 中。
乐死 从刑法理 论上 讲不具有社会危 害性 ,本 质上不 属于犯罪 行 为,但 是安 乐死行 为从客观 角度来看 符合 故意杀人罪 的构
危害 国家 、侵害社会公益 、侵犯他人权利 、违反伦理道德 、
违背正义和理性、危害统治阶级利益 的行为 。存我 国刑法理 论 中,犯罪 的基本特征按通说 的观 点是 :社会危害性 :刑 事 违法性 ;应受刑罚处罚性 。
认 识 一 行 为 是 否 具 有 社 会 危 害 性 、危 害 性 程 度 多 大 是 考
医疗行 为,而是杀人行 为,虽经病人的真实 同意 ,也不能阻
却其杀人 的违法性 ,仍构 成刑法上 的杀人罪 ,但处罚可 以从 轻 ;三是 “ 折衷 ”说,主张法律对安乐死应该做 免罪规定 , 同时应该有严格 的条件 限制 。
国内对于安乐死 的讨论开始于 2 0世纪 8 年代 ,肯定者 0 认为 ,法是 以道德 为原则的,从法理角度分析 ,安乐死 的权

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

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

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篇一: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摘要: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

自20世纪以来,安乐死的话题又开始逐渐复兴,安乐死在许多国家引发了很大的争议。

目前已立法容许安乐死的国家和地区有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瑞士和美国的俄勒冈州、华盛顿州和蒙大拿州等地。

与此同时,人们的死亡观随着医疗和科技的发展与进步,社会生命观的改变而开始发生了改变,人们不再是一味地害怕死亡,而是开始注重生命的质量,这为安乐死合法化提供了社会基础,安乐死合法化趋势渐明。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人权;限制前言自20世纪以来,安乐死问题引起了世界范围内的探讨与争论,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安乐死日趋被接受和支持。

从医学界的角度来说,医生的天职不再只是救死扶伤,还包括减轻病人的痛苦,安乐死便是把承受着剧痛的垂危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从哲学界的角度来说,自由主义认为一个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自主决定自身命运,安乐死便是尊重病人自由权的表现;从法学界的角度来说,禁止安乐死更易导致犯罪,私下秘密实施安乐死,包含的隐患才更大,更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只有将其合法化,严格制定程序、责任,才上上之策,既保护了公民的利益不被侵害,也防止了犯罪的发生;从个人的角度来说,人无法选择出生,但应有权选择有尊严、有理性地结束不堪承受痛苦的生命,“死亡自治”,安乐死是“意思自治”的体现,符合个人意愿。

一、安乐死概述(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希腊语:ευθανασία,英语:euthanasia,eu意“好”、thanatos衍生自死神塔那托斯),有“好的死亡”或“无痛苦的死亡”的含意,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楚地”结束其生命的情况。

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肉体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

论安乐死的罪与非罪

论安乐死的罪与非罪

论安乐死的罪与非罪李小明内容摘要:关于安乐死罪与非罪的争议,得到了社会越来越多的人关注,安乐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大多被人放在故意杀人罪的范畴内考量的,但无论从社会的危害性,期待可能性还是违法性阻缺事由上来看,安乐死应当被认定非罪的,根据我国基本国情和国外的实践经验,适用于我国安乐死非罪化的主要途径包括事实上的非罪化和法律上的非罪化。

关键词:安乐死:非罪化:理论依据:主要途径。

各位先生女士们,我想问问你们,若我不能批准自己去死,那我这个躯壳多的主人是谁呢?究竟我这个生命是谁拥有呢?这是身患绝症,为争取安乐死合法化的罗德里格斯太太在加拿大一个委员听证会上发出的质问,试问:各位谁能回答这个问题呢?据统计,截止20世纪80年代末,世界上只有13个国家从法律上承认了安乐死,只有11个国家从医学上承认了安乐死,这意味着,在世界上百分之九十的国家和地区,安乐死仍然被是为犯罪行为,对这一现象,谁又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呢?一种行为是否犯罪,,不仅要有质的规定,同时也要有量的限制,还都必须要以有社会危害性为前提,而安乐死不具有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

行为人虽然剥夺了他人的生命,但其根本目的却是为了减少病人临死前不堪忍受的痛苦,行为人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病人渴望者死亡的降临,且对病人而言,免受痛苦的死比痛苦不堪的活着更有价值,在刑法犯罪学理论上,积极的安乐死行为,虽然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但由于其行为与社会既定的价值观念和价值体系并不抵触,刑法才有必要将此行为列为犯罪阻却事由之列。

据此,安乐死的行为应排除在犯罪之外。

在我国,第一例正是诉诸于法律的安乐死案件在陕西汉中发生以来,安乐死的问题在全国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同时也在学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论。

1986年6月28日上午,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医院肝病科主任蒲连升应患者儿子王明成的要求。

指示他人为因患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治疗无望已神志不清的夏素文7.5mg的“冬眠灵”。

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

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

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第一篇: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摘要]安乐死历来是个令人感兴趣的话题。

有关安乐死的争论除在哲学、伦理学、医学等领域展开外,法学界对安乐死应否合法化问题也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不同的观点。

本文通过对安乐死合法化纷争的分析,提出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主张。

1992年,在加拿大的一个委员会的听证会上传出颤抖却又有力的声音:“各位先生,我想问问你们,若我不能批准自己去死,那我这个躯壳的主人是谁呢?究竟我的生命是谁拥有呢?”短短几句话,问得委员们不知所措。

这是患上绝症后,一直争取安乐死合法化的罗得里格斯太太临终前的呐喊和抗争。

的确,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生与死的考问和思索几乎是人类社会有史以来就始终存在的永恒困惑。

2001年4月,荷兰通过的安乐死法案再次把世界的目光聚焦到这个令人关注的话题上。

安乐死的观念和行为,自其产生的那一天起就注定是个法律上的难题。

至今似乎还没有那一个问题能像它那样,会涉及如此多的重要法律理念而又如此惹起纷争;也很少有哪个法律问题能像关于安乐死的争论那样常常让我们感到无法自圆其说。

安乐死究竟应不应该合法化?本文拟从生命权、个人自由等角度对安乐死合法化纷争做些粗浅探讨。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 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

国内目前对安乐死尚无权威统一的定义,有人认为安乐死“是指对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解除其极度的痛苦,由病人本人或亲属要求,经医生鉴定和有关司法部门认可,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的过程。

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这是沿用了西方的传统解释,对安乐死的内涵外延界定的不准确,是导致安乐死被误解及引起争议的原因。

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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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非罪化探讨
作者:谢可君杨关生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8期
【摘要】1986年夏素文女士的安乐死案在国内引起了对安乐死的激烈讨论。

20多年过去了,其讨论程度究竟如何?安乐死是一个关乎理性和感性、个体和社会、法理和伦理、历史传统和现代精神严肃而又沉重的话题。

实施安乐死是否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处罚,众说纷纭。

笔者主张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并不主张任意地实施安乐死行为。

本文将从法律和社会伦理的角度分析对安乐死非罪化的问题进行具体论述。

【关键词】安乐死;非罪化;合法化;否定说;路径
一、安乐死的概述
(一)安乐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语的前缀“eu”(意为“好”)和“thanatos”(意为“死”),因此原意是“善的死”或“尊严的死”;英文Euthanasia,也称无痛致死,是指对于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肉体的痛苦,本人或其家属要求让其安乐地死去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乐死去的行为。

在我国又称“受嘱托杀人”。

在我国陕西汉中医院发生的王明成案便属这一类型。

《中国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对“安乐死”的解释为: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1]
因此,从国内外对于安乐死概念的定义可以看出,两种概念有细微的差别,比如安乐死的委托者上,国外是“患者本人或其家属”,而我国仅有“本人”。

虽有差异,但安乐死须符合以下要件:
1.安乐死的对象
有充分的当前证据使医生确信患者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并且正遭受着难以忍受的痛苦的患者。

2.实施安乐死的理由
医生意在患者死亡的首要理由是终止其实际上的痛苦,在此,尽管可能存在其他的相关理由,但医生并非首要为了一个与此不同的理由而意在患者的死亡。

3.安乐死对象的意愿
仅当对患者实施的安乐死须是根据患者或其家人的诚恳要求而进行的。

且医生必须确信,该决定是一个有行为能力的人做出的理性的决定。

4.安乐死行动与死亡的关系
医生的行动与引起患者死亡有直接的因果性关系。

5.安乐死的实施方法
除对选择一种相对更痛苦的引起死亡的手段有压倒一切的理由之外,引起患者死亡的手段应尽可能无痛。

(二)对安乐死的分类及意义
对于安乐死,本文将从广义与狭义进行分类,理由是其他分类可以纳入到此分类的基本框架中进行讨论。

广义的安乐死包含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狭义的安乐死指积极安乐死,即指对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患者,为减少其临终前的痛苦,受患者或其家人嘱托而由医务人员采取积极措施加速其死亡的行为。

“安乐死”至今尚是一个模棱两可、令人混乱的术语,不同定义和不同类型的安乐死,在法理和伦理的论述是不尽相同的。

因此,笼统地提出安乐死非罪化或合法化是不恰当的,而是应该对论述的安乐死进行清楚的界定和区分后再进行讨论。

而本文将从狭义安乐死的角度来论述安乐死非罪化的观点和论据。

(三)安乐死非罪化的现状
2001年4月10日荷兰和同年的10月比利时通过法律明确地将安乐死非罪化。

再者,奥地利、丹麦、法国、德国、匈牙利、挪威、斯洛伐克、西班牙、瑞典和瑞士10国允许“被动”安乐死,即终止为延续个人生命而治疗的做法。

除此之外,澳大利亚北区在1995年5月25日曾经出台过一部使安乐死合法化的法律《临终患者权利法案》。

该法允许医生按照一定准则结束患者的生命。

这是世界首部安乐死法。

但是在1993年3月澳大利亚议会又推翻了这项地方法律。

这种反复的情形恰好说明了安乐死立法问题的棘手和困难。

[2]
在我国,1986年夏素文女士的安乐死案是我国首例涉及安乐死的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但是由于安乐死问题十分复杂,虽然有人大代表曾经提议实行安乐死合法化,但至今我国刑法对此仍未做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安乐死被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但往往减轻或免除刑
罚处罚。

这种生搬硬套的适用显然是不符合刑法理论的。

对于安乐死,与其让它“犹抱琵琶半遮面”,不如认真加以研究,痛痛快快地将其非罪化。

二、安乐死非罪化之争及辨析
自1986年的首例“安乐死案”引发大讨论以来,理论界对于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呈现一个上升的趋势。

目前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
(一)“否定说”认为安乐死违反人的生存权,具有刑法上的犯罪性
实施安乐死已经超出正当的医疗行为,是杀人行为,虽经病人的同意,也不能阻却其杀人的违法性。

根据现行文献,其理由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1.人的生命权不同于其他权益,既属于个人,同时也属于国家和社会,个人无权支配、让与这种权利。

2.身体发肤于父母,安乐死违反自然规律,不符合尊重人道主义原则。

3.安乐死使人的生命提前结束,这会对医务人员的道德责任感和医学发展起消极作用。

4.立法技术和科学技术上的困难,何为绝症,如何规定安乐死的适用人群,均成为了安乐死非罪化的较大障碍。

5.安乐死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成为杀人后逃脱刑法制裁的借口。

(二)“肯定说”认为实施安乐死并不具有刑法上的犯罪性
1.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否定犯罪的社会政治评价,而安乐死只是人为地将濒危的病人无法挽回的、由疾病导致的必死的结局提前,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

这是是对患者选择死亡方式和时间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对病人本身来说,有利无害;对病人家属来说,能从沉重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中解脱出来。

因此,安乐死不具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安乐死区别于故意杀人行为的最本质的特征。

2.安乐死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
首先,我国刑法并未对安乐死作出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而安乐死不具备刑事违法性。

而应受刑罚处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它表明了国家对于具备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应有立场和态度。

既然安乐死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当然谈不上应受刑罚惩罚性。

3.对实施安乐死的刑罚惩罚是对合法权利的戕害
适用刑罚,必须有需要改造的主观恶性。

而医护人员实施安乐死,是基于痛苦难忍的患者的请求,主观上并无害人及危害社会的恶性。

相反,如果对施予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定罪量刑,事实上也就是对医护人员对于患者的同情与怜悯进行惩罚,这与道义相悖,它所导致的结果只会是医护人员对于患者的疾苦不予理会,只是为了延续患者充斥着疼痛的生命而不断用药,而患者的病痛不能减轻却还要变本加厉[3]。

笔者认为,这不是刑法对合法权利的保护,而是
更深层次的残害,如果说这种方式对于刑法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的实现是种帮助,那也只可能是畸形的帮助,使法与道德之间出现断层。

(三)安乐死在伦理道德层面上的争议
安乐死非罪化进程最大的障碍是与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主义相违背,然而,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在不断变化,评价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和道德标准也不能一成不变,我们应当重新审视传统的伦理道德的人道主义,摒弃其中不合时宜的陈腐内容,吸收顺应历史发展的合理内涵,按照现代的标准和原则去评价安乐死问题。

1.对于一个公民是否可以处置自身的生命权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
[3]一般而言,人的生死存亡和家庭、社会和国家的利益紧密相关,不能随意处置自身的生命权的。

例如,自杀是为社会大众所否定的。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人是可以处置自己的生命的。

例如赛车、拳击、登山、漂流等危险性极高的体育竞赛运动中,运动员实际上对自己的生命和健康进行了处置。

那么对于身患绝症且处于痛苦之中的患者而言,为什么不能处置自己的生命呢?当人们身患绝症不能医治,生命垂危且身受痛苦煎熬时,我们应该给予其选择体面死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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