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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之检讨

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之检讨

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之检讨刘学在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4-11-5 浏览次数:4125字体大小:大中小关键词: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国家干预/检讨/完善内容提要:如何正确处理好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的关系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问题。

本文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之应然关系,对我国民事诉讼中二者关系的错位进行了检讨。

在此基础上,本文就处分原则与起诉、裁判对象的确定、诉讼上的舍弃与认诺、撤诉等相关程序制度的整合问题作了剖析并提出了相应建议。

民事诉讼主要是为了解决因私权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与这种私权的性质相适应,绝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均采取处分权主义,即实行处分原则。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处分原则实际上是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在民事诉讼中的必要延伸。

另者,从程序的自身角度观之,实行处分原则也是为了使当事人有机会藉此追求其程序利益,避免因某一程序的不当使用、进行而招致减损、消耗、限制系争实体权益或系争标的外财产权、自由权之结果。

①因此,处分原则的确立,不仅是基于贯彻私法自治原则的需要,而且是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的必然要求。

检视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处分原则及其在实践中的运作现状,无庸讳言的是,契合于市场经济要求的处分原则并未真正得以确立,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的关系并未走出计划经济体制的樊篱,同时,处分权的原则性宣示与诉讼制度的具体规定也未得到有机的整合,从而导致处分原则对法院及其法官行为的约束疲软,并进而滋生出诸多程序不公和实体不公之现象。

本文试图从实体权益与程序利益等视角,深刻检讨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含义及其与国家干预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就处分原则与相关诉讼制度的整合问题提出建议。

一、处分原则的含义及其与国家干预的关系(一)处分原则的含义比较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处分原则,但在涵义上与实行市场经济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之相应原则并不相同。

在我国,处分原则的含义一般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与国家干预紧密联系,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民事检察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问题研究

民事检察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问题研究

民事检察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问题研究摘要:民事检察监督在性质上是对公权力的监督,是民事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

然而,由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具有对自身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权,而审判权直接处分的是当事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所以检察机关在对审判权进行监督的同时,将不可避免地与当事人处分权发生接触,在现实中民事检察权与当事人处分权在某些情形下呈现出摩擦甚至冲突的状态,这亦引发了公权干涉私权、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废的争论。

如何正确理解并理顺民事检察权与当事人处分权——这一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对于民事检察监督模式适应审判方式的变革、促进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科学发展意义重大。

关键词:民事检察权;当事人处分权;程序价值;处分原则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11-00-01一、民事检察权与当事人处分权概述民事检察权是指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对民事法律的实施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权。

民事检察监督在性质上是对民事审判权这一公权力的监督,监督对象是违法行为和生效的错误裁判,监督的法定方式是抗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二、民事检察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问题研究(一)应然层面的关系——和谐1、民事检察监督的最终目的决定了二者关系的和谐。

民事检察监督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

目前,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主要是通过抗诉的方式以个案的纠错来实现的,所以民事检察权必然介入到民事诉讼,但是检察机关并不是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代表,而是中立的,民事检察权能够保障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同时保障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所以抗诉的结果并非破坏当事人的平等地位,而是恢复了司法的公正,保护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2、民事检察权的程序性本质奠定二者关系和谐的基调。

检察权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权力,即检察权只有做出某些程序性的决定、引起一定程序的权利,而没有任何行政决定权和审判裁决权。

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

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

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是调整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相互关系的准则。

其含义包括意思自治和权力制约,处分原则的核心是当事人享有的诉讼处分权。

处分权建立在人的主体性的基础之上,处分权作为人性要求和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体现,意味着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有管理和处置的自由,并通过处分权的行使约束法院审判行为。

因此,适当扩大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加强对处分权的保障,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保障的内在要求。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人权问题日益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

“促进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是联合国基本宗旨之一。

以宪法形式保护人权是现代民主和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志,因而各国宪法一般都有关于人权保障的内容。

我国宪法第二章中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又于2004年3月14日,在宪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这显示出我国维护人权的姿态和决心。

有关人权的司法保障问题,各国亦有丰硕的研究成果。

但依笔者愚陋之见,这些成果大多是从刑事司法程序上谈人权保障。

因为刑事诉讼比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更直接地涉及生命权和自由权等基本权利,所以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特别是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问题倍受重视,而很少从民事诉讼角度关注人权保障问题,从当事人诉讼处分权的视角研究人权保障的成果更为鲜见。

笔者认为,人权是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和。

诉讼人权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既包括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也应包含民事诉讼中的人权。

人权的维护和实现离不开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保障。

在权利受到侵犯而无正当程序进行救济的情况下,即使有人权规定也徒有虚名。

如果不从解决纠纷的角度探讨当事人的人权保障,那么就不可能实现全面的人权保障。

因此,人权保障应该是现代民事诉讼活动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

民事诉讼中的人权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下)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人权保障的另一视角

(下)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人权保障的另一视角

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人权保障的另一视角(下)三、民事诉讼处分权的保障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理顺几种关系1、民事诉讼处分权与诉权及诉讼权利关系简析我国传统理论一般认为处分权是一项诉讼权利,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诉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处分权在诉讼中的表现。

从这个意义上看,处分权似乎是诉权的子权利。

但笔者认为,诉权与处分权都本源于人权,处分权与诉权及诉讼权利有密切联系。

民事诉讼处分权始终伴随诉权和诉讼权利而存在,并非诉权的子权利。

二者的相对独立性主要体现为不同的功能:处分权是诉权和诉讼权利的一种动态的保护性机制,诉权和诉讼权利强调的是一种可能性,诉权是当事人寻求公权力救济的机会或权能,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之后享有的权利,是诉权在民事诉讼各阶段的具体体现。

而处分权是一种现实性,它强调的是当事人意志自由和行为选择权或支配权,它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诉权和诉讼权利,使诉权与诉讼权利成为现实。

从这种意义上说,诉权、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受处分权支配。

现代的诉权理论所要回答的是“为何可以提起诉讼”,即当事人提起诉讼究竟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源于其他因素?因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而形成了不同的诉权学说。

早期的私法诉权说认为诉权是私法权利的延伸或变形,原告对本该享有的私法上的权利得不到满足时,即产生诉权。

这种实体法说认为诉权本身是实体请求权的延伸或派生。

公法诉权说认为诉权是一种公法上的当事人对国家的请求权,不同于私法关系意义上的权利,属于当事人对国家享有的公法意义上的权利。

在原告提出自己享有判决请求权后,法院将对原告该项主张是否具有作为实体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保护要件”进行认定。

着重于当事人程序主体权利的独立,着重于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护。

现代民事诉讼大多从公法意义上认识诉权,其含义包括: (1)诉权赋予了当事人救济的权利(所谓有诉才有救济); (2)诉权的依据在于公法的规定; (3)诉权是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基础。

最新整理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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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在实践中出现诸多不良状况,引发了对重构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思考,对民事诉讼目的的争论此起彼伏,特定的诉讼模式又源于特定的诉讼目的,仅从理论上给我国民事诉讼进行彻底的模式定性还是远远不够的,因各种传统诉讼模式均利弊共存,舍弊取利势在必行。

目前,切实充实民事诉讼的内容显得尤为重要,而且更为关键的是,在现代社会民事诉讼中将当事人处分权置于何种位置是区分诉讼体制优劣的标志。

民事诉讼到底是为了追求实质真实,或是为了维护私法秩序,还是为了解决纠纷?对这个问题各国的立法者亦根据不同的学说采取了各自认为合适的态度。

但彻底将发现客观真实作为唯一目的而形成的传统诉讼模式的严惩缺陷已成为共识。

此时主动寻求国家公力救济的当事人在其中几乎处于无权“说话”的地位,法官好象充当了对两个争斗的小孩进行严厉批评教训的家长,这样以来法官职权主义发展到“超职权主义”的程度。

几千年的行政、司法合一,刑民不分的法律制度导致司法专横的不可动摇。

新中国建立的司法制度又深受苏联司法制度左右,再加之各种政治、经济因素的影响,致使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得不成了完全“乖乖听话的小孩”。

此外,“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长久地被我国诉讼法学界奉为经典原则,而这个“事实”又历来被定位于客观事实。

然而,通常又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均存在维护自身利益的私心,要完全靠当事人提供事实是无法实现的,于是法律赋予了法官各种权力去挖掘“真实”而置当事人于不顾。

实践和理论发展至今,学者们的反思给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们带来一线曙光,终于有人明确提出“民事诉讼要发现的真实,应当是当事人信赖的真实,是当事人所选择的真实”,将当事人推上了整个民事诉讼的主导地位,将当事人处分权主义作为民事诉讼的根本,当事人处分权才有适当合理的位置。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行使限制的弊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成为许多人坚持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从原来的职权主义更多地倾向于当事人主义的法律依据。

浅谈民事诉讼处分原则

浅谈民事诉讼处分原则

浅谈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一、处分原则的含义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处分原则就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受法律保护。

处分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诉讼的进行。

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特有的一项原则,是由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和民事权利的性质决定的。

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主体为了自己的需要,有权自由处置民事权利,大多数情况下,国家不干预民事主体对民事权利的处分。

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主体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过程,在民事诉讼中,自应使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处分原则的内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享有处分权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处分原则是当事人可以自由支配和处置其他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

因而享有处分权的主体只限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享有处分权。

诉讼代理人也不享有处分权,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事人实施处分行为。

(二)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任何因强迫、欺诈、利诱或重大误解形成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处分行为都是不能成立的。

如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了这样的处分行为的效力,当事人可以主张撤销。

(三)当事人处分的对象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诉讼权利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原告在起诉时可以自由地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方法。

例如,在侵害财产所有权的纠纷中,权利主体有权要求赔偿全部损害,也可以要求赔偿部分损害;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也可以要求作价赔偿。

(2)在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也可以扩大或缩小诉讼请求的范围。

(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放弃其诉讼请求,被告可以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或拒绝达成调解协议;在判决未执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随时可就实体问题自行和解。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处分权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处分权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处分权作者:刘洋孙阳洋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12期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经多次修改,逐渐弱化了法院审判权,同时强化了当事人民事诉讼处分权。

但因我国目前处于强烈社会转型期,各新型矛盾凸显,当事人民事诉讼处分权在行使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为使我国民事诉讼法更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协调好当事人处分权和法院审判权关系,需我们研究民事诉讼处分权,不仅利于促进民事诉讼理论发展,且有利于推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关键词:民事诉讼;处分权;审判权;问题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处分权现状我国民事诉讼法共经历两次修改,2007年进行了部分修改,2012年首次全面修改。

以下是当事人民事诉讼处分权发展历程:首先,通过扩大申请再审事由范围,将再审事由从5项具体化为13项,细化并扩大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便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

同时解决了因申请再审事由规定过于原则化而导致的申请再审难问题。

其次,通过明确法院再审期限,赋予当事人申请选择权来限制法院审判权,从而解决申诉难和执行难问题。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

”再审期限的明确,限制了法院审判权,从而压缩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避免当事人反复申诉。

除此,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由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这样法律便赋予了当事人有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的选择权,从而有效遏制法院地方保护主义和地方法院权力,解决了执行难问题。

2012年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处分权和审判权关系进一步得到协调。

首先,对处分权规定更加完善合理。

一方面扩大了当事人处分权,表现在:当事人双方可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修改再审制度,扩大再审申请人选择权。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案件办理情况调研报告

民事诉讼案件办理情况调研报告

民事诉讼案件办理情况调研报告一、调研目的和背景为了了解当前民事诉讼案件的办理情况,判断司法体系的效能和公正性,并为改进司法工作提供依据,我们在市法院进行了民事诉讼案件办理情况的调研。

二、调研方法和范围本次调研采取问卷调查和个案访谈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范围限定在市的地方法院和中级法院。

我们共发放了300份问卷,收回有效问卷273份,并进行了10个个案访谈。

三、调研结果分析1.案件办理时间调研结果显示,大部分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时间较长。

50%的被调查人表示自己正在诉讼过程中,平均审理时间超过1年。

其中,一些案件已经审理2年以上。

此外,25%的被调查人认为案件办理时间不合理长。

这表明当前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速度相对较慢。

2.案件质量调研结果显示,60%的被调查人认为案件办理质量较好,30%的被调查人认为一般,10%的被调查人认为较差。

这表明大部分被调查人对司法工作的执行满意度较高,但仍有一部分人对办案质量表示不满意。

3.司法公正性调研结果显示,70%的被调查人认为司法机关对待当事人公正,20%的被调查人认为一般,10%的被调查人认为不公正。

这表明对于大多数人而言,司法机关对待当事人的态度是公正的,但仍有一部分人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表示质疑。

4.个案访谈情况在个案访谈过程中,我们了解到了一些具体案例的情况。

有些案件因为涉及资金较大或者争议复杂,导致审理时间较长;有些案件由于法官的不专注或者个别地方法院工作负荷大,导致案件进展较慢;还有一些案件中,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提起恶意诉讼,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

四、问题分析根据调研结果,我认为民事诉讼案件办理存在以下问题:1.案件办理时间长。

部分案件的审理时间过长,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也降低了司法效率。

2.案件办理质量有待提高。

虽然大部分案件办理质量较好,但仍有一部分案件存在程序不规范、证据不审慎审查等问题。

3.司法公正性存在争议。

一部分被调查人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表示质疑,需要采取措施提升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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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_调研报告
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在实践中出现诸多不良状况,引发了对重构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思考,对民事诉讼目的的争论此起彼伏,特定的诉讼模式又源于特定的诉讼目的,仅从理论上给我国民事诉讼进行彻底的模式定性还是远远不够的,因各种传统诉讼模式均利弊共存,舍弊取利势在必行。

目前,切实充实民事诉讼的内容显得尤为重要,而且更为关键的是,在现代社会民事诉讼中将当事人处分权置于何种位置是区分诉讼体制优劣的标志。

民事诉讼到底是为了追求实质真实,或是为了维护私法秩序,还是为了解决纠纷?对这个问题各国的立法者亦根据不同的学说采取了各自认为合适的态度。

但彻底将发现客观真实作为唯一目的而形成的传统诉讼模式的严惩缺陷已成为共识。

此时主动寻求国家公力救济的当事人在其中几乎处于无权“说话”的地位,法官好象充当了对两个争斗的小孩进行严厉批评教训的家长,这样以来法官职权主义发展到“超职权主义”的程度。

几千年的行政、司法合一,刑民不分的法律制度导致司法专横的不可动摇。

新中国建立的司法制度又深受苏联司法制度左右,再加之各种政治、经济因素的影响,致使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得不成了完全“乖乖听话的小孩”。

此外,“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长久地被我国诉讼法学界奉为经典原则,而这个“事实”又历来被定位于客观事实。

然而,通常又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均存在维护自身利益的私心,要完全靠当事人提供事实是无法实现的,于是法律赋予了法官各种权力去挖掘“真实”而置当事人于不顾。

实践和理论发展至今,学者们的反思给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们带来一线曙光,终于有人明确提出“民事诉讼要发现的真实,应当是当事人信赖的真实,是当事人所选择的真实”,将当事人推上了整个民事诉讼的主导地位,将当事人处分权主义作为民事诉讼的根本,当事人处分权才有适当合理的位置。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行使限制的弊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成为许多人坚持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从原来的职权主义更多地倾向
于当事人主义的法律依据。

然而问题就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这个关键的限定语上,对此法律没有再作任何更进一步的解释,只是在民事诉讼某些阶段上对当事人处分权作了些更为严格的限制,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又接踵而至。

于是要让当事人处分权得以现实地行使又变得艰难。

民事实体纠纷当事人即使其与纠纷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但要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还得以其适格的起诉导致诉讼程序启动为条件。

对此,我国民事诉讼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即纠纷当事人不起诉则法院无权启动诉讼程序。

这是纠纷当事人在诉讼前对自己可能实现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的处分,国家不加任何干涉,“准当事人”的处分自由是可以依法实现的。

然而,一旦诉讼程序启动后,对诉讼程序进展的决定权到底在诉讼当事人还是在法院?笔者认为,这种决定权本应是当事人处分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当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这种决定权才能体现当事人处分权的完整,也才能体现一国民事诉讼体制的优越和完善。

而且,由这种决定权而牵涉到法院是否有权追加当事人、当事人因庭外达成和解而撤诉是否要经法院的全面审查许可、法院主持调解是否依当事人的意愿为前提等一等系列与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有关的诉讼制度方面的问题。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将这种决定权归于了法院而非当事人,结果导致诉讼体制内部矛盾的产生,当事人一旦走上诉讼这条路,即被束缚手脚,实质上民事诉讼处分权的行使就受到了严格限制。

法院是否有权追加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主要指广义当事人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而仅仅是该案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无独立请示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如果是该第三人申请参加,无可厚非,但我国法律却又规定了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追加,且此种情形下“该第三人”必须参加诉讼。

试举一例加以分析:王某诉吴某财产损失赔偿一案,起诉状列“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吴某赔偿财产损失1万元”。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赵某与该案有牵连,继而将其列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判决结果“被告吴某和第三人赵某分别赔偿4000
元和6000元”。

可见,法院的判决显然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违背了民事诉讼的根本原则。

与此同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若参加到诉讼中就必须在原告或被告之间作出唯一的支持选择,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法院特权而主动为诉讼的原当事人挖掘了一个合作伙伴或是一个责任分担者。

从某种角度上讲,这是法律对于被害者或弱者的同情,但同时法律忽视了第三人的权利,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无意中又导致了司法审判权的任意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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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纠纷。

虽然在法院立案前形式审查时可将其一部分假诉排除在外而间接维护了其要诉的“被告”利益,即使进入审理阶段可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让其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但浪费法院精力乃至不相干他人利益很难避免。

此外,由于不诚实当事人恶意在先,亦很容易导致其伪造证据来实现这种“恶意”。

另一种情况是,虽然有权益要求法律保护,但却在诉讼请求上故意主张已知的确定不真实或其本身已认为不真实而过分夸大自己所谓“受损害利益”,这同样会导致浪费审判权和增加对方当事人诉讼负担。

由此可见,法律一旦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以处分权自由,便会有人想通过诉讼当事人的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

其次,排除因故意不正当处分权利形成的诉讼状态。

民事诉讼当事人时刻在要维护自己的权益,这是毫无疑问的,也是为法律所允许的。

但不能忽视民事诉讼实践中总有当事人会恶意地利用法律的漏洞以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对此是否应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论处,不能一概而论,若一方当事人利用处分权自由而故意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尤其是在诉讼过程中对对方当事人的欺诈和恶意
引诱,这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

再次,禁止诉讼当事人实施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

对方当事人相信或确认了其先行行为后,这种矛盾必定导致对方当事人的特定权益受损,在这种情形下的后继行为要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处分权而遭法律禁止。

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某种权利的存在,而极力证明其所依据的真实。

对方当事人对这种“真实”慎重地予以了肯定,甚至还在此基础上对自己某些诉讼权利或实体权利作了进一步的处分。

然而,随后该方当事人又突然完全否定原来其证明的“真实”。

这种情形在美国民事诉讼法上称之为“反禁言制度”,无良心的当事人在能够影响法院的诉讼中,忽视已经取得他人信赖的前提下,且明知如果提出与该主张相矛盾的主张会背叛他人信赖,仍意图推翻原来的立场。

最后,出于某种恶意而故意怠于行使处分权,从而拖累整个诉讼过程,势必给他方当事人利益带来影响,这也应为法律所禁止。

此外,要防止诉讼上的突然袭击,这在有些国家民事诉讼中亦有规定,这种突然行使处分权而影响诉讼进展也要纳入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为法律所禁止的范围。

以上种种,即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方面。

一旦违反而滥用权利,法律应给予制裁,因为没有制裁,禁止违反便毫无法律意义。

对此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是对滥用权利制裁的根本依据。

具体看来,针对民事诉讼当事人滥用处分权可行的制裁方式主要有:其一,由其先行的滥用行为而致使原本属于其的后继与此密切相关权利不得再行使;其二,如果这种行为对法院以及对方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法律应规定与之损害程度相适应的罚款;其三,可以由对方当事人申请要求其给予一定的赔偿。

可见,要完善我国民事程序法,另外民事实体法也要作相应补充。

当事人恶意行使处分权,法律给予禁止和制裁理所当然。

但当事人也应当避免由于自己的非故意行为而导致处分行为的瑕疵,这其中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对诉讼程序法的不熟悉,甚至误解。

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我们并不审查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内容是否合法,而仅仅审查其行使处分权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方式要求。

对此,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不很明确、具体,这与“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有很大关系。

如果当事人无意识地作出了存在瑕疵的处分行为,救济的途径便是撤回原行为而依法重新作出新行为或者对原行为进行补救而使其适格。

但有些情况下,一旦过失导致处分行为瑕疵就有可能导致诉讼权利的消灭,如当事人对时效、期间制度不了解,长时间怠于行使处分权,一过法定期间其权利便无可挽回地消灭,这是当事人消极行使处分权导致的不利后果。

除了当事人自身的谨慎外,法院对其可能出现处分瑕疵前也可给予必要的提醒,但这种提醒也只应涉及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要求,而不得作更为深入的利害引导。

当事人严守诚实信用原则,尽量避免由于疏忽法律而行为瑕疵,这是理想民事诉讼上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根本原则要求。

当然,对于各具体的处分权,法律应进一步作更为明确、具体的要求。

确立当事人处分权主义为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实现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完善,是民事诉讼走向成熟的标志,关系到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进程与走向,体现着对完美的民事诉讼制度的期待和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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