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毕业论文。探析从民事处分权视角看民事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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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之程序设计

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之程序设计

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之程序设计摘要: 我国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体现在法院启动的随意性和当事人启动的困难性,以及检察院启动理由的宽泛性。

这导致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权在法院,而不是在当事人。

鉴于此,本文通过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的分析,认为我国应当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限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的案件范围,确立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制度。

关键词:再审程序;主体;程序设计一、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功能”一词就是指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作用,由于主体的不同其发挥的功能也是有差异的。

研究功能就是为了实现民事诉讼法解决纠纷的目的并设计出必要的合理的制度。

关于民事再审程序,对于当事人和案外人而言其发挥的是救济性的功能,对于法院而言是纠错的功能,而对于检察院来讲却是通过对法院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从而达到对法院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救济和保障的功能,兼具监督、纠错和救济的功能。

(一)救济功能救济功能主要是针对案件的当事人和案外人而言的,民事裁判的错误意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能得到司法的保护,甚至受到了侵犯。

因此,民事纠纷就没能得到解决,再审程序的发动本身就说明这一点。

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中我们可以看出:不论民事裁判出现事实认定的错误、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还是程序上的错误时,当事人都能够向法院申请再审。

这说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设计的主要是在于对当事人受到侵犯合法的权益进行的补救。

(二)纠错功能纠错功能主要是针对法院而言的,但对案件的当事人和案外人而言也是具有重要的意义的。

纠错和补救就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对法院的错误裁判进行纠正的目的除了规范我国司法活动外,最重要的就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纠纷。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事由其实就是对法院可能出现的错误的一种列举。

从理论上讲,通过再审程序是可以达到纠错的功能的。

(三)监督功能监督功能主要是针对检察院而言的。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对法院的司法活动具有监督的功能这是不存在争议的。

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完整流程图(司考重难点必备)

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完整流程图(司考重难点必备)

最高人民检察 院对各级法院 的生效文书; 上级人民检察 院对下级法院
的生效裁决
当事人申请检察 建议或抗诉的程 序
【1)人民法院 驳回再审申请2 )人民法院逾期 未对再审申请作
出裁定3)再审 判决裁定有明显 错误】
抗诉途径:向 (抗诉检察院 的)同级人民
法院提起。
检察建议途径 :向同级人民 法院提出检察 建议,并报上 级人民检察院
再审程序
法院启动
当事人申请
检察院启动
各级人民法 院院长对本 院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 判决、裁定
、调解书
提交审判委 员会讨论决 定本院再审
上级人民法 院对下级人 民法院已经 发生法律效 力的判决、 裁定、调解 书; 最高人民法 院对地方各 级人民法院
提审
不得申请再审: (1)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 对财产问题:分为两种情况:已经处理的再审; 未处理的,另行起诉 (2)再审维持的案件 (3)非讼程序 (4)重复申请: 1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2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3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 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检察院直接提 起的,法院应 当受理;基于 当事人申请提 起的抗诉或检 察建议,法院 要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后才
受理。
基于检察建议 再审,无需通 知检察院派员 出庭。人民法 院开庭审理抗 诉案件,同级 人民检察院或 者提出抗诉的 人民检察院应
当派员出庭。
1原则上接受抗诉的法院 审理; 2证据问题的,可以交下一级人 民法院再审
生效之日起或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 日起六个月内 【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法院主动再审,检察院抗诉均无时间限 制
合议庭审查再审申请书 等材料、调阅原卷 宗、视情况询问当事人。 自收申请书起三个月内 审查,符合规定,裁 定再审;原则上应当中止执行(有例外) 不符合规定裁定驳回申 请

民事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处分权问题探讨

民事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处分权问题探讨

2006年第1期(总第52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 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A nd LawNo .1 2006(Sum No .52)民事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处分权问题探讨王亚明(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04) [摘 要]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不享有完全的处分权,要受到再审程序的制约,再审中的处分权还受到民事诉讼程序阶段的制约、处分权性质的限制,再审处分权的限制归根结底在于程序的安定性,即程序规范的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

在再审程序中,应当注意当事人处分权受到限制的几种情形,以利于再审程序的运行。

如果不对当事人再审程序的处分权加以限制,既不能保证程序的安定,又无法实现社会秩序的安定。

[关键词]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处分权;限制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1-0122-04 [收稿日期]5 [作者简介]王亚明(),男,江苏沛县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级法理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一、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原则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由支配[1](P89)。

各国立法者希望通过把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提到基本原则的高度,来防止法官权力的过度膨胀,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当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

实际上,当事人的处分权与辩论权一样,都是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讼法所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被称为“处分权主义”,它构成了大陆法系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核心内容。

处分权主义是针对于诉讼进程及审理对象来说的,它包括以下三层含义:一是诉讼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开始,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二是由当事人决定审理对象的内容和范围,而且对于诉讼标的的变更,当事人也有决定权;三是诉讼可以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终结。

《2024年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之程序性问题探究》范文

《2024年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之程序性问题探究》范文

《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之程序性问题探究》篇一一、引言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行政诉讼在维护社会公正、保障公民权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往往伴随着民事争议的存在。

为了更高效地解决纠纷,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制度逐渐受到关注。

本文将重点探究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程序性问题,分析当前程序中存在的不足与难点,并针对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以供参考。

二、背景与现状行政诉讼中涉及的民事争议主要是指在行政行为过程中产生的、与行政行为有关的民事权益争议。

当这些争议与行政诉讼中的案件有直接关联时,将民事争议与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然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程序性问题,如案件受理、审理范围、证据收集等方面存在不明确之处。

三、程序性问题的分析1. 案件受理阶段在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案件受理阶段,存在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不明确、受案范围不清晰等问题。

由于缺乏统一的受案标准,导致部分案件无法及时、准确地进入审理程序。

2. 审理范围与管辖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审理范围界定不清、管辖权争议等问题。

这主要体现在对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关联性判断上,以及在不同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划分上。

3. 证据收集与认定在证据收集与认定方面,由于涉及行政与民事两个领域的证据,往往存在证据种类繁多、证据之间相互冲突的情况。

这给证据的收集和认定带来了困难,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进度和结果。

四、解决方案与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应制定统一的法律法规,明确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受案范围、审理程序和管辖权划分等规定。

同时,应明确界定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关联性标准,以便更好地指导实践操作。

2. 明确案件受理标准在案件受理阶段,应明确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标准和受案范围。

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应及时、准确地进入审理程序。

同时,应建立完善的立案审查机制,确保案件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再审程序完善论文

再审程序完善论文

论再审程序的完善摘要:再审的功能是对有重大瑕疵的生效判决进行救济,它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司法机关对民事审判所实施的一种法律监督。

设立再审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使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得到纠正。

然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然经过2007年的修改,但是再审程序的规定还是存在着很多的弊端,使得当事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得不到保障。

为此,笔者提出了完善再审程序的构想,取消法院提起再审的资格,限制检察院提起再审权。

关键词:再审程序;启动;处分权;法院;检察院前言再审程序在我国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是国家司法机关对民事审判所实施的一种法律监督。

2007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次修改,但再审程序修改并未全面。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不太完善,缺乏可操作性,同时也因为历史的原因而致使已有规范所体现的理念与司法独立和程序正义的观念相冲突,故再审程序的实际运作结果远远未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

一、现行立法和司法中再审程序的缺陷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再审程序部分仍然存在着弊端,影响着司法独立和程序公正。

我国民事诉讼中再审程序主要存在以下缺陷:(一)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具有片面性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形成了特有的文化底蕴。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成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

生效裁判有错必纠。

可通过实践,我们发现实事求是这个观点放在民事审判中很不适合。

民事判决讲究的是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再审指导思想的片面性会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二)国家干预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处分权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一项基本的权利,法律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规则,对于生效的裁判,即使有错误,但只要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法院和检察院是不应该主动干预的。

但是,在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中,各级法院和检察院可以对于一些案件提起再审,这不仅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更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

在现实中,法院、检察院主动提起再审之诉,还可能出现当事人因再审而增加的诉讼成本支出大于其因再生而获得的利益的情况。

成人本科法学毕业论文5000字

成人本科法学毕业论文5000字

成人本科法学毕业论文5000字探析从民事处分权视角看民事再审程序摘要: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不但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要切实保障,更要在民事再审中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所以说处分权不是绝对的。

因此,凡是当事人以享有处分权为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必须给予监督和制约。

我仅从民事处分权的视角将再审程序一分为二,论述它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又对其进行必要的制约。

论文关键词:处分权当事人再审程序民事再审程序(以下简称再审程序),是指对于已经作出确定裁判的民事案件,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程序。

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它既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经的审判程序,又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

就其性质而言,再审程序是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即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1]。

再审程序在设置上既要考虑维护终局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又要考虑通过纠错来实现法的正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赋予当事人对生效的错误裁判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实现。

直接原因有两个:一是法律对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于简单,使申请再审没有形成规范意义上的诉;二是法定再审事由模糊不清。

因此在我国再审制度中应确立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

一、民事再审程序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与制约(一)民事再审程序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要求,诉讼程序是否启动应该由当事人决定,在实践中体现为“不告不理”原则。

但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有三方:法院、检察院、当事人。

在实践中多由法院、检察院启动,当事人的处分权形同虚设。

但从本质上看,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不但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要切实保障,更要在民事再审中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

浅论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

浅论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
【 关键词 】再审程序 法律弊端 立法展 望


再 审程序 的基本概 念 、特 点
要有两种 观点 :

( 一 )再审程 序 ,是为 了纠 正 已经发 生法律
效 力裁判 中的错误 而对案 件再次进 行 审理的程序 ( 二 )再审程序 的特 点: 1 . 再 审程序 的对象 是 已经 发生 了法律 效力 的 判 决 、裁 定和调解 书 。这里 的判决 、裁定和 调解 书 可 以为第一 审人 民法 院的 ,也可 以是第二 审人
解成对 案件基 本事 实的认定起 到决定性 作用 的证 据 ,而 那些对 案件事 实 的认定 不能够起 到决定 性 作用 的证据则 不能作为此 条成立 的情 形 。 ( 二 )增 加 当事人 向人 民检 察院 申请 检察建 议或抗 诉的权利 。
有 严重 的法律瑕疵 的情况 下 ,才 不得 已采取 的一
教 育 教 学研 究
浅论我 国民事诉讼再 审程序
王慧
辽宁广播 电视大学 ( 沈阳 1 1 0 0 3 4 )
【 摘 要 】再 审程序是 为纠正生效裁判 的错误 而对案件再 次进行审理的一种特殊的法律补救程序。再
审程序的合理建立和法律 实践是十分重要 的, 本文分析 了 2 0 1 2年修正 的民事诉见,提 出如何完善我 国民事再 审程序 的构想。
申请 再 审 必须 首 先 经过 法 院的 审查 确 认才 能行
的行使不违 反法律规 定 ,即使法律 裁判有错误 , 当事人 没有提 出 申请 ,法 院和检 察 院就不 应该启
动再 审程序 。 3 . 应 该 以检察 院启动再 审程序 为辅 。我国需 要检察 院有效行使 审判监督权 力 ,否则 当事人一 味 的 申请 再审会对 社会稳定性造 成影 响,并且对 于涉及 国家和社会 公共利益 的案件必须通 过检察 院依职 权抗诉提起 再审 ,这 时无须 当事人 申请再

论民事诉讼中的再审程序

论民事诉讼中的再审程序
行组成合议庭 。3 、分别适用第一审、第二审程序审理 。 的关系。申请再审最初的立法意图是很好的 ,然而无论在理论界
二.我国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和实务界 ,其与 申诉的关系始终未能理清 。再审程序的设立是符 ( 一)对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理 由的限制过 于宽泛。根据 民 合中国国情 的,既然设立就要给予它明确的定位 ,明确其效力范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 围,使其更好的发挥效力。

突。依据私法 自治的原理和法律对诉权、处分权的规定 ,民事诉 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 பைடு நூலகம்由地处分 自己的民事权利和

再审程序的提起、发动途径及审判方式
( )再审程序 的提起。1 一 、再审程序是对 已经发生法律效 诉讼权利 ,国家不得随意干预并应保障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特 力并且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提起的。依据再审程序 别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 ,当事人的这种权利更应 审理的对象是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既包 得到尊重。但 由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超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 ,法
诉讼法》第十六章标题为 “ 审判监督程序” ,其内容却既包括
( 二)发动再审程序的途径主要有以下三种 :1 、当事人 申请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基于审判监督权发动的再审,又包括当事 再审。2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3 、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 人基于诉权发动的再审。而把 当事人 申请再审引发的再审程序也 ( 三)再审案件的审判 :1 、裁定 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 、另 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显然不太恰当。 ( 四)明确 申请再审与 申诉
括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节协议 ,也包括第一审 院和检察院在审判监督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而当事人的 人 民法 院 生效 的判 决 、裁定 、调 解 协议 。根 据 《 民事 诉 讼法 》第 诉权和处分权反而被压缩 ,从而导致 了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 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时须符合本 人诉 权 、处分 权行 使 的冲 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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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从民事处分权视角看民事再审程序论文关键词:处分权当事人再审程序论文摘要: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不但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要切实保障,更要在民事再审中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所以说处分权不是绝对的。

因此,凡是当事人以享有处分权为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必须给予监督和制约。

我仅从民事处分权的视角将再审程序一分为二,论述它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又对其进行必要的制约。

民事再审程序(以下简称再审程序),是指对于已经作出确定裁判的民事案件,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程序。

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它既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经的审判程序,又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

就其性质而言,再审程序是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即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1]。

再审程序在设置上既要考虑维护终局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又要考虑通过纠错来实现法的正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赋予当事人对生效的错误裁判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实现。

直接原因有两个:一是法律对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于简单,使申请再审没有形成规范意义上的诉;二是法定再审事由模糊不清。

因此在我国再审制度中应确立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

一、民事再审程序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与制约(一)民事再审程序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要求,诉讼程序是否启动应该由当事人决定,在实践中体现为“不告不理”原则。

但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有三方:法院、检察院、当事人。

在实践中多由法院、检察院启动,当事人的处分权形同虚设。

但从本质上看,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不但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要切实保障,更要在民事再审中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该条的规定就是体现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使申请再审得不到及时回应的现象得以缓解,使当事人的程序参与程度有所改观。

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而必须依赖于法院决定再审,而法院却往往对再审申请采取行政化、职权化的单方面审查方式,缺乏规范性、公正性,复查过程不公开、不透明,当事人参与度低,而且过程繁琐复杂、周期漫长、效率低下,从而导致结果上不能及时保障当事人权利,过程上招致当事人不满,纷纷寻求检察院抗诉和人大、党政领导监督。

2.规定再审的法定事由。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原因,例如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等13项规定。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规范了再审事由,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从5项情形具体化为13项情形,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随意性,避免应当再审的不予再审,疏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

3.明确了特殊情形应延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

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两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该条修改后明确了在两年以后如果发现现行规定的特殊事项,可不受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的这个期间的限制,只要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特定事项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即可。

这在无形中扩大了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期间,使得当事人能更好地维护其合法利益。

(二)民事再审程序对民事处分权的制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所以说处分权不是绝对的。

因此,凡是当事人以享有处分权为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必须给予监督和制约,最典型的例子如双方串通侵吞国有资产,从表面上看是双方当事人在行使处分权,实质上却是对处分权的曲解和滥用。

由于审判权具有被动性、消极性的特征,对于滥用处分权的行为有时难以行使监督权,而检察权却由于具有主动性、积极性的特征,弥补了审判权的这一不足,从而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能够更好地得到贯彻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事实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的。

这种立法指导思想的积极意义在于,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目的是为了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的纠正。

但是这个立法思想不加分析地运用到民事诉讼程序上去,并不是绝对正确可行的。

从立法上看,法院只要认为有错误,就可以依职权强制启动再审程序而无需经过当事人同意。

可见,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此受到了再审程序的制约,无法自由行使。

实践中一般将处分权的范围理解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处分权受到明显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对于检察院抗诉和法院依职权再审的,当事人无权撤回再审申请。

因为无论是检察院抗诉再审还是法院依职权再审,都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引起的再审,而是基于法院或检察院的职权引起的再审。

依职权再审是司法机关主动纠正裁判错误,贯彻有错必纠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处分权被司法机关的职权所掩盖,当事人此时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再审程序参与权和再审诉讼实体权利处分权。

当事人只在再审程序中对实体问题有处分权,对再审程序没有程序处分权,不能选择以撤回再审申请的方式结案。

2.当事人除了受到诉讼程序审理范围的限制外,还要受到请求权本身的性质所制约。

人身关系一旦解除,就不能通过再审恢复,因为这样就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例如在离婚案件中,离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只能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申请再审,不能对婚姻关系进行再审。

二、再审程序中保障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新建构(一)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法院可主动启动再审,这种规定在实践中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

首先,这不符合诉审分离原则。

法院不应依职权去寻找纠纷而主动开启诉讼程序。

目前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是淡化法官职权主义色彩,即弱化法院干预诉讼的职权,强调裁判者的中立性,突出诉讼结构的平等对抗原则。

法院主动启动再审,明显与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地位相悖,造成“自诉自审”的尴尬局面;其次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的享有和自主行使是其作为程序主体地位的要求。

申请再审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途径,是否放弃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这主要是由当事人自己判断发动再审程序是否符合自己的最大利益来决定。

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应当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不应依职权去寻找纠纷而主动开始。

这不仅是民事案件的性质所决定的,而且是诉讼公正的必然要求。

法院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只有坚持不告不理原则,才能维持其公正和中立的社会形象。

若法院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发现和解决社会中中出现的和潜在的的纠纷,势必使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之中而难以保持公正和中立的地位。

(二)限制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检察院可以对法院生效裁判提起抗诉。

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从出发点来讲无疑是好的,是为了实现正义而设计,但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不能毫无制约,否则会助长另一种权力的滥用。

检察机关以国家公权力对已生效的裁判进行抗诉,无疑是在代表国家支持一方当事人,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破坏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使当事人在寻求公权力救济时的力量对比失衡,与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抗诉权的目的和检察机关通过民事抗诉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的初衷相悖。

实践表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大多源于当事人的申请,很少由检察院自行发现而抗诉的。

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检察院的抗诉与当事人的意思可能不一致,这样就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规定。

所以应该限制检察院仅对生效裁判结果危及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且其法定代理人怠于履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等可提起抗诉,以免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损害和对法院审判权的不当干预。

(三)弥补再审事由的缺陷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否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将发现的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有类似的规定,因为通过对新证据进行再审重新确定案件事实,无疑符合客观真实与实体正义的基本要求,但无限制地承认新证据并作为再审事由,势必给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造成重大冲击。

对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否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既不能只要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就可以再审;也不能凡是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都不得再审。

前者明显不利于维护判决的权威性,也有违诉讼经济的原则,容易导致当事人缠讼;后者则忽视了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些状况,例如重要证据为他人占有或对方占有而无法获得等客观情况。

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立法对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在种类或适用条件上均附加了相当严格的限制,如德国、法国和意大利将新证据限定为特定的书证或证书。

同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美国对作为再审事由的新证据则强调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即在原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是否已尽注意。

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其应有借鉴,应当对新证据的范围加以限制,以显现再审程序的严肃性,避免启动再审程序过于随意。

三、结语在诉讼制度中当事人处分权的作用使当事人具备了与法院审判权相抗衡的可能性。

只有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民事纠纷得到公正解决,体现民事诉讼的正义性。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应尊重民事处分权,在贯彻落实民事处分权的同时又对其进行必要的制约,将其行使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从总体上看,再审程序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但保护的力度和强度有待加强和完善,以便于更好地执行再审程序。

参考文献:[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8.[2]王亚新.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3.[3]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J].中国法学,2003,(1).[4]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5]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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